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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為臺北市○○區○○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之約僱人員,自民國92年5 月20日起,擔任該分行出納經辦職務,負責收受民眾所繳納包括稅款、電費、勞保費及信用卡等款項在內之各類款項,並在各類繳款單之繳款人收執聯(下稱收執聯)及銀行留存聯(係供銀行作為記帳傳票之用,下稱銀行留存聯)上均加蓋載有民眾繳款日期之現金收付章,再將收執聯當場交予繳款民眾供作收據之用,至銀行留存聯則由丁○○暫時保管,並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將之隨同所收取之款項悉數繳回銀行入帳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父親患病需錢調度支應,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上開銀行出納經辦業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1 、2 所示之民眾繳款日期,於民眾前往西湖分行繳納如附表1 、2 所示之款項時,在收執聯及銀行留存聯上,分別加蓋載有客戶繳款日期之現金收付章,再將收執聯交付予客戶,旋將所收取如附表1 、2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分行發現,乃將各該款項之銀行留存聯加以隱匿,延至數日後,因各該款項繳款期限將屆至時,乃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銀行留存聯上改蓋如附表1、2 所示繳回日期之現金收付章,並隨同各該款項繳回銀行入帳而加以行使,藉該等不實日期之登載,使存匯櫃員、會計及相關主管人員均誤認款項係在銀行留存聯上所改蓋之上開繳回日期當日所收取,而予以記帳及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辦理代收付款項業務之正確性、各該款項所屬機關、公司及繳款人。

二、丁○○因上開職務而負責招攬土地銀行現金卡業務,於92年

2 月24日受理客戶謝進財之申請辦理現金卡,嗣於該行核准發卡後(卡片所屬帳號: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24萬元),因謝進財對核准之額度不滿,未前往領卡,丁○○乃利用取得該現金卡保管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未經謝進財之授權同意,即擅自持謝進財之現金卡前往位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現金卡密碼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操作使用該設備之方式,辦理現金提款或轉帳,藉此不正方式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3 所示金額之款項。

三、嗣於93年4 月1 日,因有申訴其於繳款期限前往土地銀行西湖分行繳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後,仍遭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以逾繳款期限為由催繳信用卡款項,經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承辦人員調閱該筆款項之銀行留存聯核對後,查覺其上所蓋現金收付章之日期押蓋2 次且前後不一,經調閱其他丁○○經手款項之銀行留存聯,亦查有相同情形,經質之丁○○後始查知上情,又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已將所收取挪用之款項悉數繳還土地銀行,並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出上開全部犯行,表示願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副理楊鳳卿於調查局偵詢時陳述查覺被告侵占職務上收取款項及冒用客戶現金卡領款之經過及經清算後之實際款項金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

356 號卷第28頁至31頁,此部份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及證人謝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申辦土地銀行現金卡,因不滿核准之額度,故並未前往領卡使用乙情(見93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8至10頁)相符,此外,並有土地銀行約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影本、財政部93年9 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0431750 號函(說明臺灣土地銀行現仍為政府持股比例100 %之公營銀行)、被告侵占客戶款項明細表、如附表1 、2 書證欄所示之文書(即銀行留存聯)、謝進財填具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謝進財之現金卡提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 號可資參照;且按公立銀行之雇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政府稅捐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委託代收之稅費款項,於收取時即屬公有(用)財物,如於解繳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用)財物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如將經手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加以挪用,其犯罪即告成立,事後雖有自動歸還,僅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仍無解於侵占罪責;再按刑法上所指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土地銀行目前為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銀行,此有卷附財政部93年9 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0431750 號函(附於93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48頁)可稽,又被告自92年5 月20日起,即擔任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出納經辦職務,亦有土地銀行行員個人工作經歷卡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屬刑法上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次查,附表1 所示之款項均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委託土地銀行代收之稅費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公有財物,至附表2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依其公務員身份,於職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財物,應非屬公有或供公用,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再查,被告於職務上收取如附表1、2 所示款項後,均需在附表1 、2 書證欄所示之銀行留存聯等文書上加蓋現金收付章,以製作完成供銀行記帳所用之傳票,是該等文書均屬被告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其侵占如附表1 所示款項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如附表2所示款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被告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1、2所示之公文書上加蓋非實際收款日期之現金收付章,而為不實之收款日期登載,再持以繳回入帳,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辦理代收付款項業務之正確性、各該款項所屬機關、公司及繳款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擅自持謝進財之現金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被告侵占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及被告為免其侵占款項之犯行遭人發覺,乃於將侵占之款項歸還入帳時,在銀行留存聯上改蓋不實日期之現金收付章,並持之加以行使等事實,惟漏論被告此部份犯行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罪名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所犯法條),核屬疏漏,應予敘明更正。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僅所侵占之財物屬於公有或私有不同而已,倘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仍有連續犯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至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雖有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分,然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揆諸上揭說明,仍屬連續犯,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銀行留存聯上,將原本所蓋載有民眾繳款日期之現金收付章,重疊改蓋繳回日期之現金收付章,意在避免將銀行留存聯連同款項繳回銀行入帳時,其侵占犯行遭人發現,故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雖係由土地銀行政風室查獲,並於

93 年4月7 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有該銀行政風室簽呈1 份及93年4 月7 日政二字第0930000946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然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即已在土地銀行政風室人員陪同下,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侵占款項之犯罪,並表示接受裁判,此有該調查處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135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於自首前,即已將侵占所得之全部款項自動繳交,亦據證人即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副理楊鳳卿於調查局偵詢時證實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1135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因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 分之2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即於93年4 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詢其所犯侵占犯行時,主動供出此部份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查,被告陳稱係因父親丙○○罹患疾病住院需錢調度支應,始挪用職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及擅自持他人之現金卡前往提領現金之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刑卷),載明丙○○罹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且發作頻率高等情無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函詢丙○○前往醫院就診及住院情形,亦經函覆證實丙○○因罹患中重度肺氣腫及氣喘病,自89年5 月18日起即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並自90年6 月17日起至93年1 月17日止,先後9 次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3)彰基病歷字第9312046 號函及秀傳紀念醫院(94)明秀醫字第940001號函暨函覆病歷影本(均附於本院刑卷)可稽,經核丙○○因病就診及住院時間,與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陳上開犯罪動機屬實,可以採信,是本院衡以被告因父親罹病需錢調度之犯罪動機雖難謂正當,然其身為人子,為盡棉薄孝道始鋌而走險,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認情輕法重,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所犯上開2 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堅守廉潔義務,所為侵占公用財物及以不正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對政府清廉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侵占及冒用他人現金卡提領之款項全數清償,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建請本院援引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本院認此部份之求刑實屬過輕,難收遏阻之效,應非允恰,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犯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庸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辦理甲○○之現金卡申請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之授權同意,即擅自持甲○○之現金卡前往位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現金卡密碼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操作使用該設備之方式,辦理現金提款或轉帳,藉此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4 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甲○○之現金卡前往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或轉帳取得附表4 所示款項之行為,惟辯稱:該現金卡係經甲○○之同意授權使用等語。經查,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於91年11月間,透過被告申請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之目的係為了替被告增加業績,核卡後,被告曾通知伊前往領卡,但因伊並非真正欲使用該卡片,因此未前往領取,之後因被告向伊表示有急用,伊便同意被告在卡片額度內,持該現金卡前往提領現金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是被告既係獲現金卡之所有人同意授權後,始持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核其所為,即非屬不正方式,要與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66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表1┌──┬─────┬─────┬─────┬──────┬────────┐│編號│民眾繳款日│ 侵占金額 │ 繳回日期 │客戶繳款名目│ 書 證 ││ │即侵占日期│ │ │項 │ │├──┼─────┼─────┼─────┼──────┼────────┤│ 1 │92年7 月16│ 16,220 │92年7 月22│捷統工程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日 │ │日 │薪資所得扣繳│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 │ │ │稅款 │額繳款書(93年度││ │ │ │ │ │偵字第11356 號卷││ │ │ │ │ │第34頁) │├──┼─────┼─────┼─────┼──────┼────────┤│ 2 │92年7 月16│ 540 │92年7 月22│同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日 │ │日 │ │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 │ │ │ │額繳款書(同上偵││ │ │ │ │ │卷第35頁) │├──┼─────┼─────┼─────┼──────┼────────┤│ 3 │92年7 月16│ 4,800 │92年7 月22│王進財汽車燃│92年全期汽車燃料││ │日 │ │日 │料費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 │ │ │ │(同上偵卷第36頁││ │ │ │ │ │) │├──┼─────┼─────┼─────┼──────┼────────┤│ 4 │92年7 月16│ 6,210 │92年7 月22│彭喜淼汽車燃│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日 │ │日 │料費 │用費繳納通知書92││ │ │ │ │ │年全期(同上偵卷││ │ │ │ │ │第37頁) │├──┼─────┼─────┼─────┼──────┼────────┤│ 5 │92年10月30│ 604 │92年10月31│巴天駿勞保費│保險費繳款單(同││ │日 │ │日 │ │上偵卷第38頁) │├──┼─────┼─────┼─────┼──────┼────────┤│ 6 │92年12月31│ 21,139 │93年1 月2 │陳宏偉所得稅│臺北市國稅局所得││ │日 │ │日 │款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 │ │ │ │(同上偵卷第39頁││ │ │ │ │ │) │├──┼─────┼─────┼─────┼──────┼────────┤│ 7 │92年12月31│ 8,400 │93年1 月2 │陳宏偉違章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日 │ │日 │鍰稅款 │局違章案件罰鍰繳││ │ │ │ │ │款書(同上偵卷第││ │ │ │ │ │40頁) │├──┼─────┼─────┼─────┼──────┼────────┤│ 8 │93年1 月2 │ 13,154 │93年1 月14│勞保費 │勞工保險費繳款單││ │日 │ │日 │ │(同上偵卷第42頁││ │ │ │ │ │ ) │├──┼─────┼─────┼─────┼──────┼────────┤│ 9 │93年1 月28│ 60,969 │93年2 月2 │台電電費 │台灣電力公司代收││ │日 │ │日 │ │機構存查聯(同上││ │ │ │ │ │偵卷第43頁) │├──┼─────┼─────┼─────┼──────┼────────┤│ 10 │93年2 月10│ 35,068 │93年2 月16│勞保費 │勞工保險費繳款單││ │日 │ │日 │ │(同上偵卷第44頁││ │ │ │ │ │) │├──┼─────┼─────┼─────┼──────┼────────┤│ 11 │93年3 月15│ 1,505 │93年3 月19│台電電費 │台灣電力公司代收││ │日 │ │日 │ │機構存查聯(同上││ │ │ │ │ │偵卷第51頁) │├──┼─────┴─────┴─────┴──────┴────────┤│合計│168,609 │└──┴─────────────────────────────────┘附表2┌──┬─────┬─────┬─────┬──────┬────────┐│編號│民眾繳款日│ 侵占金額 │ 繳回日期 │客戶繳款名目│ 書 證 ││ │期即侵占日│ │ │ │ ││ │期 │ │ │ │ │├──┼─────┼─────┼─────┼──────┼────────┤│ 1 │92年7月7日│ 7,757 │92年7月8日│謝啟旭之信用│台灣土地銀行國際││ │ │ │ │卡款 │信用卡繳款單(93││ │ │ │ │ │年度偵字第11356 ││ │ │ │ │ │號卷第33頁) │├──┼─────┼─────┼─────┼──────┼────────┤│ 2 │93年1 月2 │ 30,334 │93年1 月12│台新銀行信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日 │ │日 │卡帳款 │書(同上偵卷第41││ │ │ │ │ │頁) │├──┼─────┼─────┼─────┼──────┼────────┤│ 3 │93年2 月16│ 1,768 │93年2 月20│臺灣中華書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存││ │日 │ │日 │勞工退休準備│款單(同上偵卷第││ │ │ │ │金 │45頁) │├──┼─────┼─────┼─────┼──────┼────────┤│ 4 │93年2 月18│ 59,875 │93年2 月20│華克文化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存││ │日 │ │日 │公司勞工退休│款單(同上偵卷第││ │ │ │ │準備金 │46頁) │├──┼─────┼─────┼─────┼──────┼────────┤│ 5 │93年3 月4 │ 7,012 │93年3 月9 │陳錦雲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全行││ │日 │ │日 │款 │代理收款申請書(││ │ │ │ │ │同上偵卷第47頁)│├──┼─────┼─────┼─────┼──────┼────────┤│ 6 │93年3 月5 │ 46,770 │93年3 月9 │精元國際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存││ │日 │ │日 │勞工退休準備│款單(同上偵卷第││ │ │ │ │金 │48頁) │├──┼─────┼─────┼─────┼──────┼────────┤│ 7 │93年3 月10│ 20,700 │93年3 月11│翁嘉真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全行││ │日 │ │日 │款 │代理收款申請書(││ │ │ │ │ │同上偵卷第49頁)│├──┼─────┼─────┼─────┼──────┼────────┤│ 8 │93年3 月15│ 15,546 │93年3 月19│華泰科技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存││ │日 │ │日 │勞工退休準備│款單(同上偵卷第││ │ │ │ │金 │50頁) │├──┼─────┼─────┼─────┼──────┼────────┤│ 9 │93年3 月15│ 8,418 │93年3 月22│台新銀行信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日 │ │日 │卡款 │書(同上偵卷第52││ │ │ │ │ │頁) │├──┼─────┼─────┼─────┼──────┼────────┤│ 10 │93年3 月15│ 18,865 │93年3 月24│同上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日 │ │日 │ │書(同上偵卷第53││ │ │ │ │ │頁) │├──┼─────┼─────┼─────┼──────┼────────┤│ 11 │93年3 月16│ 23,982 │93年3 月24│同上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日 │ │日 │ │書(同上偵卷第54││ │ │ │ │ │頁) │├──┼─────┴─────┴─────┴──────┴────────┤│合計│241,027 │└──┴─────────────────────────────────┘附表3┌──┬──────┬────┐│編號│時 間│金 額│├──┼──────┼────┤│ 1 │92年4 月17日│10,000 │├──┼──────┼────┤│ 2 │92年4 月20日│20,007 │├──┼──────┼────┤│ 3 │92年4 月20日│98,000 │├──┼──────┼────┤│ 4 │92年5 月9 日│5,000 │├──┼──────┼────┤│ 5 │92年5 月10日│5,007 │├──┼──────┼────┤│ 6 │92年5 月11日│3,007 │├──┼──────┼────┤│ 7 │92年5 月12日│5,000 │├──┼──────┼────┤│ 8 │92年5 月12日│3,000 │├──┼──────┼────┤│ 9 │92年5 月16日│1,700 │├──┼──────┼────┤│ 10 │92年5 月19日│15,000 │├──┼──────┼────┤│ 11 │92年5 月23日│15,000 │├──┼──────┼────┤│ 12 │92年5 月23日│11,000 │├──┼──────┼────┤│ 13 │92年5 月31日│3,007 │├──┼──────┼────┤│ 14 │92年6 月17日│10,007 │├──┼──────┼────┤│ 15 │92年6 月19日│3,800 │├──┼──────┼────┤│ 16 │92年6 月24日│5,200 │├──┼──────┼────┤│ 17 │92年6 月26日│4,600 │├──┼──────┼────┤│ 18 │92年6 月27日│4,000 │├──┼──────┼────┤│ 19 │92年6 月27日│4,000 │├──┼──────┼────┤│ 20 │92年6 月30日│3,700 │├──┼──────┼────┤│ 21 │92年6 月30日│4,600 │├──┼──────┼────┤│ 22 │92年7 月24日│7,500 │├──┼──────┼────┤│ 23 │92年7 月28日│9,900 │├──┼──────┼────┤│ 24 │92年8 月20日│6,000 │├──┼──────┼────┤│ 25 │92年9 月24日│3,000 │├──┼──────┼────┤│ 26 │92年10月14日│2,000 │├──┼──────┼────┤│ 27 │92年10月22日│3,450 │├──┼──────┼────┤│ 28 │92年11月21日│3,500 │├──┼──────┼────┤│ 29 │92年11月26日│2,800 │├──┼──────┼────┤│ 30 │92年12月29日│5,000 │├──┼──────┼────┤│ 31 │93年1 月29日│5,100 │├──┼──────┴────┤│合計│282,885 │└──┴───────────┘附表4┌──┬──────┬────┐│編號│時 間│金 額│├──┼──────┼────┤│ 1 │91年11月26日│30,000 │├──┼──────┼────┤│ 2 │91年11月27日│5,007 │├──┼──────┼────┤│ 3 │91年11月28日│15,000 │├──┼──────┼────┤│ 4 │91年11月30日│3,007 │├──┼──────┼────┤│ 5 │91年12月12日│12,000 │├──┼──────┼────┤│ 6 │91年12月14日│2,007 │├──┼──────┼────┤│ 7 │91年12月17日│2,000 │├──┼──────┼────┤│ 8 │92年1 月10日│200 │├──┼──────┼────┤│ 9 │92年3 月19日│1,800 │├──┼──────┼────┤│ 10 │92年3 月21日│1,007 │├──┼──────┼────┤│ 11 │92年3 月28日│200 │├──┼──────┼────┤│ 12 │92年6 月24日│8,800 │├──┼──────┼────┤│ 13 │92年8 月20日│3,000 │├──┼──────┼────┤│ 14 │92年11月21日│3,500 │├──┼──────┼────┤│ 15 │92年12月29日│1,600 │├──┼──────┴────┤│合計│89,128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