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
蔡坤鐘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象牙產製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福緣珠寶家具店」之負責人,高枝福(另行審結)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九0號一樓「大雅齋古董店」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現生兩種大象即亞洲象及非洲象之象牙加工品迭經主管機關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公告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甲○○竟仍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向不詳年籍之人接續購入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象牙拆信刀及象牙鼻煙壺各二件。復與高枝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將其上開購入之象牙拆信刀及象牙鼻煙壺各二件,連同高枝福所寄賣如附表編號㈤、㈥、㈦、㈧、㈨所示之象牙仙女雕、象牙童子雕、象牙瓶、象牙執扇仕女雕、象牙彩繪扇各一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八十八年間寄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中國結象牙掛飾一件,以及甲○○單獨承續上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連續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寄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象牙財神雕一件等象牙產製品,共同置於上開「福緣珠寶家具店」公共場所內展示銷售。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象牙產製品共十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張伯維於偵查時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現場照片六幀、被告出具之訂購單一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象牙產製品十一件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經依外型紋路特徵觀察及紫外光燈螢光測試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度,為大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四○二九七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而亞洲象或非洲象,均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象牙及象牙加工品乃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亦迭經該會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農林字第八九00三一0九二號函各一件公告在案。至該等象牙產製品是否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古物,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囑託教育部轉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認:該等扣案之象牙產製品,由專家小組依據多年文物研究鑑定經驗,根據質材與刻工的年代特徵,認定製作之年代約在五十年至六十年前後,係在野生動物保育法頒布之前所製成之工藝品。由於各朝代均有不同的製作及質材與刻工之特徵,專家即依據此一不同特徵,以本身多年的文物素養及鑑定經驗,進行文物之鑑定。故均係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布(七十一年)前之當代象牙雕刻工藝品,而非屬該法所稱之古物等情,此各有國立歷史博物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博研字第九一00三三五五號函、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一)社(五)第00000000號函、國立歷史博物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博研字第0九二000二五八五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博研字第0九三0000五七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綜上,已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象牙產製品,均同屬非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復不因其買賣是否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亞洲象或非洲象,均屬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產製品即象牙及象牙加工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均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販入及意圖販賣,在公共場所展示上開象牙產製品,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科。被告利用同一時、地密接之際所為販入上開象牙產製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參照)。被告先後二次意圖販賣而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之行為(非同一產品之繼續展示並不當然具有延續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高枝福二人間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高枝福寄賣之象牙產製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意圖販賣而展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買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末查,聲請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次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象牙產製品,既係查獲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㈠ │象牙製財神彫刻 │ 件 │ 一 │├──┼───────────┼──┼──┤│ ㈡ │象牙製鼻煙壼 │ 件 │ 二 │├──┼───────────┼──┼──┤│ ㈢ │象牙拆信刀 │ 件 │ 二 │├──┼───────────┼──┼──┤│ ㈣ │象牙製中國結掛飾 │ 件 │ 一 │├──┼───────────┼──┼──┤│ ㈤ │象牙製仙女彫刻 │ 件 │ 一 │├──┼───────────┼──┼──┤│ ㈥ │象牙製童子彫刻 │ 件 │ 一 │├──┼───────────┼──┼──┤│ ㈦ │象牙製瓶子 │ 件 │ 一 │├──┼───────────┼──┼──┤│ ㈧ │象牙製執扇女彫 │ 件 │ 一 │├──┼───────────┼──┼──┤│ ㈨ │象牙製彩繪扇 │ 件 │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