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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杜義杰(已由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名,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自民國92年4 月28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並利用收購他人帳戶以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女子佯裝為國稅局人員,以電話通知退稅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為順利取得款項及掩飾詐欺所得,對外收購帳戶,由乙○○或集團其他成員出面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密碼無誤後,交付對價,再將取得之上開物件及密碼交回該集團之人,乙○○因而可取得銀行帳戶每本新台幣(下同)300 元、郵局帳戶每本1,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取不法犯罪所得10,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5 月1 日打電話給丙○○○及甲○○,謊稱為國稅局人員,可退還稅款等語,致使丙○○○、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辦理退稅之手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將56,262元、73,887元轉帳至該集團於同年4 月底向游國宗(已由另案判決)購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金融卡分數次提領共計13萬元,藉此掩飾、隱匿該集團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5 月2 日,以同一方法詐騙楊財智,使楊財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299,688 元轉帳至前述帳戶內,惟因上開銀行業經通報得知前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內剩餘款項無法提領,杜義杰遂邀約乙○○於同年5 月5 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與游國宗碰面,教導游國宗如何向銀行人員謊稱帳戶遺失申請補發存摺,並允諾事成之後乙○○將可分得2 、3 萬元,乙○○遂依約與杜義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地點與游國宗見面,並共同指示游國宗若遇銀行行員或警察盤問,即佯稱帳戶遺失,否認有販賣行為等語,嗣游國宗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時,經行員鍾保泰報警當場查獲,並在銀行附近一併查獲乙○○及杜義杰,且於杜義杰身上起獲詐欺集團指示辦理事項之工作表1 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國宗、杜義杰、鍾保泰、丙○○○、甲○○、楊財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第28至37頁、第53、57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45至50頁),復有工作表1 紙(見92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2年8 月15日函所附游國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同上卷宗第3 至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2年8 月6 日開始施行,其中第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及第9 條第1 項則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為該集團出面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使被害人或警方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正身份及資金流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款、第2條第1 款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其修正前後之刑度、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論科。又被告乙○○明知杜義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均為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係利用收購他人帳戶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仍為該詐欺集團出面收取帳戶文件,甚而與杜義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到場指示游國宗如何向銀行重新申請補發相關文件,以便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朋分花用,顯已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被告自承參與詐欺集團後短短數天內即獲取1 萬元之報酬,該段期間無其他工作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8頁),亦足認其確係以反覆從事詐欺犯行為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嗣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4年8 月17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乙○○與杜義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品行尚可,因生活困頓,思慮不周,在詐欺集團成員利誘下逐漸深陷,終成詐欺集團一員,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至鉅,亦增加被害人及警方查證之困難,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涉入程度及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所得之1 萬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2年4 月23日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賣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電話為聯絡電話,在報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並向撥打該電話之吳玉秀、曹瑞雯謊稱需查看能否轉帳薪資,而指示其等至提款機前操作,致使該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 月14日、5 月15日將26,494元、7,535 元轉至詐欺集團之帳戶,並遭人提領,因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而將該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乙○○業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稱其在販賣電話號碼或帳戶時,未曾想過日後要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係事後詐欺集團某女子問其要不要幫忙收取帳戶,其才開始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前述販賣電話號碼部分之犯行,與其後被吸收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帳戶部分之犯行(即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能成立連續犯,且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於92年4 月間販賣竹山郵局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如前述,被告既已自承其販賣帳戶時,原無成為詐欺集團一員負責收取帳戶之想法或犯意,上開販賣帳戶部分之犯行,自與本院前所認定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或向本院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9條第1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