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
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甲○○」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及偽造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提出日期為91年
11 月10 日改派書(內容為該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替代「王榮樹」、「丙○○」擔任該公司在羅莎公司原董事職務)上之「甲○○」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於民國86年間因前董事長林純精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遂改組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及讚暉有限公司(下稱讚暉公司)為法人股東,分別指派法人代表王榮樹、丙○○及陳文澤、梁國正至羅莎公司擔任董事,並選任陳文澤為董事長。至民國91年5 月間,因林純精與林榮濱就盈碩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產生爭執,遂由甲○○、林麗鈴取代蕭桂皇、黃贊光盈碩公司之股份,並改選與林純精有連襟關係之甲○○擔任董事長(林榮濱對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榮濱發現後遂於91年6 月20日向甲○○等人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出律師函。嗣於91年10月間,林榮濱、彭素卿等人為取得羅莎公司之經營權,乃央請乙○○(起訴書誤載為鄭新豐,應予更正)出面處理,先由讚暉公司負責人彭素卿於91年10月21日將陳文澤及梁國正解職,改派本人及乙○○擔任羅莎公司之法人代表,且由乙○○擔任原董事之職務,並接任陳文澤之董事長職務。乙○○為順利逐步取得羅莎公司之經營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羅莎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仍在陳文澤等另一方人士持有中,並非遺失,竟於91年10月28日以羅莎公司名義(董事:
乙○○)出具內容為「不慎遺失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乙枚,特此聲明作廢」之不實聲明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原董事長陳文澤職務解任、法人股東地址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11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47180 號函核准申請,並將變更後之印鑑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嗣後乙○○明知盈碩公司部分,因林榮濱與甲○○對於盈碩公司之股權及91年5 月24日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已有爭執,然為順利改選羅莎公司之董事長,遂賡續前揭犯意,利用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時,無須核對改派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之機會,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登記負責人「甲○○」之印章2 枚,以盈碩公司及甲○○之名義偽造91年11月10日盈碩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丙○○擔任在羅莎公司原董事職務之改派書1 紙,再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召開羅莎公司董事會,由讚暉公司及盈碩公司新派任之法人代表彭素卿、乙○○、周茂霖及許登鴻等人互選乙○○擔任董事長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乙○○將前開偽造之盈碩公司改派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雪華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法人股東盈碩公司改派代表人、補選乙○○為董事長及遷址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審核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9210 號函核准申請,並將不實之盈碩公司改派結果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均足生損害於甲○○、盈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以主管機關核准結果接管羅莎公司及其工廠時,王榮樹、丙○○等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盈碩公司、甲○○及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依公司法所選任之合法董事,之後接任羅莎公司董事長,因為找不到陳文澤,也找不到羅莎公司印鑑章,才依公司法規定申報遺失,91年11月10日盈碩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擔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之改派書,係甲○○蓋好章後交付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具狀辯稱略以:被告乙○○於91年10月21日經讚暉公司選任為羅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兼董事,陳文澤之董事則遭解任,被告並接任董事長一職,因陳文澤等人拒不辦理移交及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不得不以聲明作廢方式處理,該聲明書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無偽造文書之情;盈碩公司91年10月10日周茂霖、許登鴻之改派書係甲○○同意並用印,此由甲○○亦為負責人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曾為取回羅莎公司協助加工之成品,於91年12月
6 日羅莎公司達成協議,該協議書及甲○○出具之授權書載明:「本人授權王榮樹先生於00年00月0 日全權代理本人以道地公司名義與羅莎公司董事長乙○○先生於林辰彥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堪斷甲○○肯認改派書及羅莎公司董事改組之合法性;甲○○於91年間固為盈碩公司董事長,然該公司變更登記乃偽造文書而為,甲○○嗣於92年2 月22日出具內容載明為:「因本人甲○○在91年間5 月間未經黃贊光、蕭桂皇之同意擅自將盈碩公司股權以林麗鈴、甲○○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本人並無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諒已取得黃贊光、蕭桂皇的寬容,茲願意歸還該股權予原始發起人黃贊光、蕭桂皇。為免日後纏訟,謹代表掛名股東洪肇隆登記之股份2 千股、王建堂登記之股份4 千股、謝在霖登記之股份4 千股、徐耀鈞登記之股份1 千股等都應歸還予林榮濱,並由林榮濱負責經營盈碩公司,本人願配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期盼早日了解不愉悅的事件。恐口無憑,願立此同意書為據,若有欺矇,聽由林榮濱等人依法處理」之股份歸還同意書,顯見甲○○於91年5 月24日經變更登記而擔任盈碩公司董事長係不法,其代表盈碩公司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誠非合法等詞。
二、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區別乃在於訴追要件,告訴乃論之罪以犯罪之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為訴追之合法要件,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待提出告訴,案件經起訴後亦無從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告訴合法性問題。再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規定,本件盈碩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原股東代表丙○○因而遭到解任,是甲○○、丙○○均因此受有損害,難認彼等非得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選任辯護人該部分所指,亦有所誤。本件核無告訴不合法之情,合先敘明。
三、被告出具不實聲明書,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
(一)讚暉公司於91年10月21日出具內容為:「茲改派乙○○、彭素卿替代陳文澤、梁國正為本公司投資羅莎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並擔任原董事之職務」之改派書,俾使被告乙○○接替陳文澤而擔任羅莎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改派書1份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接任董事長一職後,旋於同年月28日以羅莎公司名義(董事:乙○○),出具內容為:「茲因不慎遺失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乙枚,特此聲明作廢」之聲明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原董事長陳文澤職務解任、法人股東地址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11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47
180 號函核准申請,並將變更後之印鑑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此有該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公司登記用印鑑遺失之聲明書確實為被告所出具,並交由承辦公務員審查登記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出具羅莎公司印鑑遺失之聲明書並提交予承辦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前,主觀上是否得悉羅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厥成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經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羅莎公司沒有遺失公司章,因為還在公司,原來羅莎公司印章是由財務部門保管等語(詳見92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而被告經讚暉公司改派為羅莎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接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其找不到羅莎公司印鑑章後未曾向羅莎公司廠長丙○○、財務人員或其他公司人員詢問公司印鑑章之去處,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顯見被告於出具前開印鑑遺失聲明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前,從未查問過公司印鑑章之保管方式及是否確實遺失。參以,讚暉公司於91年11月20日寄發台北郵局第1608
1 號存證信函予收件人陳文澤(副本則由被告收受),內容大致為:「本公司派駐羅莎公司代表已更為乙○○,並具經濟部91年11月19日經將商字第09101469 210號核准變更為董事長,茲訂於91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辦理移交,敬請配合」,有存證信函1 份可稽,堪認讚暉公司及被告等握有經營權之一方從10月21日起迄同年月28日申報印鑑章遺失及印鑑章變更登記時,均未曾與陳文澤等人聯繫或查詢,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以書面要求辦理移交,其間針對該印鑑章之保管被告未曾進行任何查問、尋找等動作,即逕以遺失為名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已明。再查,縱如被告所稱,伊找不到陳文澤,或陳文澤拒絕移交,其仍應依法起訴請求陳文澤交付印鑑章,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而非逕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此從被告於93年間以羅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陳文澤為被告而提起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訴訟,該院於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陳文澤應返還羅莎公司印鑑章,有該院判決書
1 份在卷可參一節,可見被告對於該印鑑章並非遺失及應循何種管道處理等項知之甚明,益徵被告自91年10月21 日 接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主觀上對於羅莎公司印鑑章係由陳文澤持有且並未遺失一節確有認知,其明知無遺失之情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已為灼然。
四、偽造盈碩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部分:
(一)丙○○與王榮樹為盈碩公司派任羅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二人於91年11月間遭到解職,然該二人並不知情,遲至被告前往新竹接管工廠時始知悉法人代表及董事職務變更之事,分據證人丙○○、王榮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即91年11月間仍擔任盈碩公司負責人之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周茂霖及許登鴻三人,王榮樹為盈碩公司行銷部主管,丙○○則為盈碩公司總經理的特別助理,均係盈碩公司於91年5 月間派任羅莎公司之董事,改派書非伊所製作,其上之「盈碩公司」及「甲○○」之印文均非伊所有,乃偽造之印文等語。丙○○與王榮樹為盈碩公司之員工,且經甲○○指派而擔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遽遭解任而未事先告知,接任之周茂霖、許登鴻與甲○○則毫無淵源且素無相識,衡情,盈碩公司為羅莎公司之股東,羅莎公司復為知名之飲料廠商,則盈碩公司應有為數可觀之投資金額挹注於羅莎公司,身為盈碩公司負責人之甲○○豈有指派與公司毫無關連、迥不相識之周茂霖、許登鴻二人擔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且事先完全不曾徵詢、告知丙○○及王榮樹之理?
(二)關於盈碩公司改派書之來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是供稱:「(問:這紙改派書是否你所為?)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詳見92年度他字第289 號第103 頁、第119 頁);復稱:「(問:盈碩公司這張改派書是何人提出來至羅莎公司?)忘記了,這麼久了!」(詳見92年度他字第289 號第14
8 頁),嗣於93年4 月29日偵訊時又供稱:「(問:盈碩公司為何改派許、周?)要問林榮濱,我當時有去找他們商量,他們有同意。林榮濱有同意,改派書是林榮濱做的」等語;然被告之供詞為證人林榮濱所否認,林榮濱證稱:「(問:改派書是誰做的?)我不知道」等詞(詳見92年度偵字第10518 號第74頁);被告嗣於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嗣改稱:「(問:提示改派書,意見?)這是甲○○同意由我來指派盈碩的法人代表,他們要退出盈碩的經營,他們包括王榮樹、丙○○,許後來是盈碩的股東」、「(問:上面2 印章是何人拿給你的)?是甲○○在三重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與甲○○,但沒有寫收據,甲○○直接交給我的」、「(問:這件事,林榮濱知否?)不知道。後來我才告訴他的」及「(問:甲○○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是91年5 月變更之大、小章?)有」(詳見92年度偵字第10518 號第170 頁、第17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改派書係甲○○製作完畢、蓋好印章後交伊等語(詳見本院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歧異甚大。惟盈碩公司派任羅莎公司之法人代表關係董事、董事長之選任,與經營權聲氣相連,乃屬至為重要之事,被告寧有輕易遺忘,甚至為完全不同記憶之理?被告之供詞為卸責之言,顯不足信,該改派書為偽造一節,已堪認定。
(三)91 年11 月13日上午所召開之羅莎公司董事會,由讚暉公司及盈碩公司新派任之法人代表彭素卿、乙○○、周茂霖及許登鴻等人互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有會議記錄及羅莎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質之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林雪華證稱:91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辦理羅莎公司補選董事長等登記,登記所需資料均係被告所交付的等詞,足認係由被告乙○○將前開偽造之盈碩公司改派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雪華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該次變更登記之申請內容為:法人股東盈碩公司改派代表人、補選乙○○為董事長及遷址等,並使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審核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9210 號函核准申請,並將不實之盈碩公司改派結果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有該函及羅莎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前開改派書既為偽造,法人代表周茂霖、許登鴻自不具備參與董事會議及選任乙○○為董事長之資格,是該份會議記錄之內容亦顯然不實。又經濟部主管機關對於法人股東之改派,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無須核對改派書上該法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此有經濟部93年8 月10日經字第09302128140 號函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偽造盈碩公司改派書,而使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為明確。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舉甲○○所出具內容為:「本人授權王榮樹先生於00年00月0 日全權代理本人以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名義與羅莎公司董事長鄭新豐(此為被告名字之誤載)於林辰彥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此致林辰彥律師,授權人:道地公司董事長甲○○」之授權書,及王榮樹於91年12月6 日與被告所簽訂內容略為:「羅莎公司同意道地公司領取委託加工之成品約20萬箱及道地公司簽發六百萬元支票以擔保匯款及給付現金」之協議書,以證明前述改派書確實為甲○○製作並交付予被告,周茂霖及許登鴻二人確實為甲○○出具改派書而派任法人代表及甲○○於立協議書之91年12月6 日業已追認被告經選任擔任董事長職務等事。惟查,前開改派書所出具時間為91年11月10日,而甲○○所出具之授權書及王榮樹代表甲○○與被告所簽訂之領取委託代工成品協議書,時間則均為同年12月6 日,得否以事後發生之情事遽以認定早於91年11月10日前甲○○對於改由被告出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一職已認同,並主動出具改派書交付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榮樹於偵查中證稱:立協議書時發生產權糾紛,羅莎的產品被被告等人圍住,無法出貨,就跟被告協議付錢,由道地公司將貨取出來,拿去賣掉,對於被告是羅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產權糾紛並不清楚等語(詳見93年9 月3 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甲○○所稱:因道地公司的成品放在羅莎公司倉庫內無法取出,該產品係委託羅莎公司代工,所有權是道地公司的,市場缺貨,產品不拿出來就無法供應經銷商,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簽立協議書,當時羅莎公司的代表人為何,因為本人未實際在場,故不知情等詞相符(詳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足認甲○○係在道地公司交由羅莎公司代工之產品因遭到被告等人之杯葛攔阻阻擾,無法出貨及順利供貨之情況下,迫而與羅莎公司協商而書立該紙協議書,自難以僅憑該協議書而遽認甲○○早於91年11月10日針對周茂霖、許登鴻擔任羅莎公司法人代表及被告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即已認同,並出具本件改派書。況且,退步言之,就甲○○於出具前開授權書,授權王榮樹與被告達成前述協議一節,縱可認定彼時甲○○對於被告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已事後追認,然而印文、印章屬於個人私密之物,且為表彰及保障個人權利必需之品,被告先前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於偽造完成之91年11月10日即已足生損害於甲○○,要無事後追認而免責之理。
(五)辯護人固曾提出甲○○於92年2 月22日所出具內容載明為:「因本人甲○○在91年間5 月間未經黃贊光、蕭桂皇之同意擅自將盈碩公司股權以林麗鈴、甲○○的名義登記,實際上本人並無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諒已取得黃贊光、蕭桂皇的寬容,茲願意歸還該股權予原始發起人黃贊光、蕭桂皇。為免日後纏訟,謹代表掛名股東洪肇隆登記之股份2 千股、王建堂登記之股份4 千股、謝在霖登記之股份4 千股、徐耀鈞登記之股份1 千股等都應歸還予林榮濱,並由林榮濱負責經營盈碩公司,本人願配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期盼早日了解不愉悅的事件。恐口無憑,願立此同意書為據,若有欺矇,聽由林榮濱等人依法處理」之股份歸還同意書影本一紙,欲以佐證甲○○於91年5 月24日經變更登記而擔任盈碩公司董事長係不法,其代表盈碩公司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誠非合法等節,惟訊之證人甲○○已堅決否認其曾出具該紙股份歸還同意書,並主張該股份歸還同意書係偽造等語,該股份歸還同意書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且,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影本,其上所蓋用之甲○○印章十分模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原件供本院查驗,且該紙股份歸還同意書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自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有卷附判決可按,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陳稱甲○○交付前開聲明書時,有一東方日報社之秦國華先生在旁,請求聲請傳喚秦國華到庭作證,並另聲請傳喚林榮濱到庭作證部分,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條第1 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偽造盈碩公司改派書,並持該不實之改派書、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明知羅莎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出具不實聲明書,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偽造盈碩公司改派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將不實之改派書、董事會議紀錄等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並由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盈碩公司改派書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辦理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羅莎公司經營權之爭奪,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經營權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及92年4 月7 日盈碩公司臨時股東會將原任之甲○○等董監事均解任,同時改選林榮濱等人為董監事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前述判決認定在案,難認林榮濱現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以林榮濱為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囿恕云云,亦屬無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甲○○」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
1 個,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該2 個印章及被告所偽造之盈碩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提出之日期為91年11月10日改派書(內容為該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替代「王榮樹」、「丙○○」擔任該公司在羅莎公司原董事職務)上之「甲○○」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併予宣告沒收。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24日竹檢威大94偵4748字第12960 號函送併案,併案意旨詳如附件併案意旨書所載,因認被告另涉有強制罪、搶奪未遂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併案部分犯行,且本件有罪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方法迥不相侔,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