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表兄弟關係,前於民國89年1 月間因乙○○向丙○○購買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公教配購住宅乙事,彼此發生糾紛,嗣後91年10月31日雙方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乙○○所支付新台幣(下同)136 萬元購屋頭期款扣除佣金、貸款之利息、借款等費用後,乙○○僅取回50萬元,乙○○因見財產遭受損失,而心有未甘,明知丙○○在乙○○向設於臺北市○○區○○路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無偽造署押,且私自領取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匯入林雪美帳戶內)之事實,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5 月19日向本院遞狀自訴誣指丙○○利用乙○○於89年1 月24日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誘使乙○○先在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第1 行行位上簽名,翌日又佯以貸款尚未辦妥必須至陽信銀行繼續辦理為由,要求乙○○交付陽信銀行存摺、印章,並先於路邊等候,由丙○○1 人前往陽信銀行內辦理未辦完成之手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乙○○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寫領款金額200 萬元,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於陽信貸款帳戶內之200 萬元現金予丙○○,承辦人員並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內,乙○○已簽名之第1 行行位,記載乙○○提領款項200 萬元,丙○○並接續於前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第二行行位上「存款人姓名欄」偽造「乙○○」之署名,將所領取之150 萬元部分匯入戶名為「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陽信銀行對領款及匯款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又於92年9 月18日該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當庭追加自訴誣指丙○○未經其同意,竟捏造其於88年12月28日與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並於借據上偽造「乙○○」署名,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嗣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判處丙○○無罪,經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88年12月28日伊沒有寫借據給周麗娥向其借款150 萬元,89年1 月25日伊並未進入陽信銀行領錢,陽信銀行貸款帳戶內之200 萬元現金是遭丙○○盜領,伊沒有在領錢文件上簽名,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92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係表兄弟,於89年1 月24日,利用乙○○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乙○○先在陽信銀行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第一行行位上簽名,翌日又佯以貸款尚未辦妥必須至陽信銀行繼續辦理為由,要求乙○○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並先於路邊等候,由丙○○一人前往陽信銀行內辦理未辦完成之手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乙○○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取款條,擅自填寫領款金額二百萬元,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於陽信貸款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現金,並接續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上第二行「存款人姓名欄」偽造「乙○○」之署名,將所領取之150 萬元部分匯入戶名為「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又於92年9 月18日當庭追加自訴丙○○未經其同意,捏造其於88年12月28日與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並於借據上偽造「乙○○」署名,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事實,此為被告乙○○所供承,並有刑事自訴狀、審判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92自字第96號案件刑事卷宗可稽(見該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卷宗第11至25頁、第136 頁、第139 至148 頁),而上開自訴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犯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判處丙○○無罪,乙○○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駁回上訴,乙○○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又查被告乙○○確實於89年1 月間透過丙○○向陽信銀行接洽辦理貸款500 萬元,且提供其所有2 筆之不動產房地為抵押,並由被告乙○○親自於貸款之本票上簽名,而前開貸款實際上係於同年月25日核撥至自訴人設於陽信之貸款帳戶內,同日即由該帳戶匯款轉帳285 萬餘元用以清償自訴人前開於內湖農會信用部之貸款,並提領200 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證人鄭正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張愛妹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立之借款本票、授權書(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卷宗第84頁參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宗第105 至112 頁參照)、被告乙○○之陽信貸款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宗第29頁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依被告乙○○於92年5 月19日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詐欺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載明:「88年7 、8 月間,被告(即丙○○)向自訴人(即乙○○)提起自己擁有一棟位於臺北市○○○路3 段67號2 樓、總坪數約36坪(建物面積24.9 坪、公設面積11坪)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4,077,822 元及自備款1,364,997 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300,000 萬元轉讓予自訴人」等情(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11、12頁);復參諸卷附由被告乙○○所提出之乙○○與丙○○於91年10月31日雙方所簽之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被告95年1 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其第二點規定乙方(即被告)於89年1 月25日承購上開不動產計6,794,000元正,第三點規定甲方(即丙○○)以500,000 萬元還給乙方,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回復原狀,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打算向丙○○買房子,房子也有裝潢,但因為沒有立契約書所以我不敢買,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寫的沒錯,我有向丙○○拿回五十萬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
10 日 審判筆錄),顯然被告乙○○與丙○○原就買賣上開不動產已達成口頭合意。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 月24日有陪同被告乙○○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因為被告乙○○想找利率低一點的貸款來代償內湖農會的貸款,原本是要貸款
300 萬元,後來多貸200 萬元是因為被告乙○○想購買我在台北市○○○路公家新配售房屋,但頭期款要繳136 萬元,陽信銀行鄭先生評估後,認為可以用被告之三間房屋來貸款
500 萬元,當時為了要先付房屋頭期款,我先向我的朋友周麗娥借150 萬元,88年12月28日寫借據給周麗娥,借據內容是我寫的,但是被告乙○○自己簽名,周麗娥於88年12月29日在士林分局前的圓環空地將一張士林農會面額1,364,997元的支票交給乙○○,多餘的現金也給乙○○,當時有我、乙○○、周麗娥、高小姐在場,乙○○拿到支票後交給我,我直接送到市政府去繳房屋頭期款,89年1 月25日有陪同被告到陽信銀行領錢,被告當天有進入陽信銀行內2 樓,取款條是被告自己簽名,200 萬元數字是我寫的,在場沒有看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這是銀行內部作業,被告將錢領走後,陽信銀行鄭先生有打電話來表示這筆錢弄錯,要扣錢還給鄭先生的太太,我與被告親自回去陽信銀行,被告將錢還給陽信銀行櫃檯小姐,因為之前向周麗娥借錢期限已到,貸款還沒下來,我拜託鄭先生先將150 萬元還給周麗娥,至於鄭先生向何人借錢我不知道,93年1 月31有與被告簽協議書,因為被告乙○○跟我買房子,有些錢沒給我,乙○○想賣也賣不掉,被告乙○○就請他朋友賴代書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即本件貸款陽信銀行之放款承辦人鄭正停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貸款案,伊總共與自訴人見過3 次面,第
1 次是看房子,第2 次是開戶時,第3 次是撥款時,且取款條是可以由客戶拿空白的出去銀行外面簽立,但是大額領款時所簽立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所設立之登記簿冊,不可能拿出去銀行外面簽立,此筆20
0 萬元之金額中,有部分因為乙○○買房子急需要錢,於貸款核撥之前,要向伊個人短期調借150 萬元,所以伊先以伊配偶李雪美之名義,向陽信借款150 萬元,言明貸款核撥後,由銀行直接扣抵償還,是本件貸款下來後,乃先扣抵150萬元,匯入李雪美於陽信之貸款帳戶,所以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才會有一筆匯款李雪美之資料,又因為此部分是直接匯入銀行帳戶,並非將錢領出,所以並不需要乙○○簽名,而可能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乙○○之名字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117 至123 頁訊問筆錄參照)。
(六)證人周麗娥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述:被告乙○○確實由丙○○陪同於88年12月間,以購屋須頭期款為由,向其借款150萬元,部分係支票,部分係現金,借款地點是在士林分局門口對面,伊至士林農會領錢出來,在丙○○車子旁邊交錢給乙○○,有言明只借半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周麗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89至91頁訊問筆錄參照)。再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農會92年12月10日士農信字第920853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周麗娥於88年12月29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支出1,367,997元,核其支出該筆1,367,997 元之日期即係在借款所載之借款日之翌日,且支票部分之金額為1,367,997 元,恰與被告乙○○於上開自訴案件自訴狀內所陳述之自備款1,367,997元完全一致,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影本、士林區農會支票影本各1 份上之日期、金額相吻合(見被告於95年1 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書證),足徵證人周麗娥所證述之被告乙○○借款150 萬元之情確為真實。
(七)再者,臺灣高等法院將乙○○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乙○○字跡,為乙○○本人於本院陳稱係其親寫之字跡)及乙○○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另將借據原本1 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乙○○字跡,編類為乙類)、本票1 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②乙○○字跡,以上歸類為丙類)、 取款條1 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乙○○字跡,以上歸類為丁類)、 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1 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②乙○○字跡,以上歸類為戊類),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所書寫之甲類字跡與乙、丙、丁、戊類文件之字跡是否相同,據復以:「一、乙、丙、丁、戊1類字跡均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二、戊2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50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向陽信銀行貸款之貸款文件,包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借據借款人欄下之「乙○○」簽名,均為被告乙○○親自書寫,顯然被告乙○○從頭至尾均有親自參與本件借款及貸款事宜。
(八)雖被告辯稱: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均係伊於貸款核撥前1 日之89年1 月24日連同貸款契約、本票等預先簽立,且取款條只有簽名,金額等記載均係空白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鄭正停所證陽信銀行之領款作業方式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依照常情,銀行辦理貸款程序,會先與貸款戶簽立貸款契約、開立貸款專戶,貸款核撥後,貸款戶要何時領款,如何運用款項,均委諸貸款戶之自由,殊無要貸款戶預先簽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之理。再者,被告乙○○前於本院自訴案件第1 次調查時,先自承前開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第1 行欄位均係其所簽名者(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57至58頁訊問筆錄參照),其後於該案件92年8 月19 日 調查時又翻異前詞,就前揭文件是否其簽名者,改稱:「不確定」、「不是伊所簽」、「沒有印象」、「看起來很像,但又好像不是」云云,足見被告乙○○所為供述,信用性顯有疑問。
(九)末查,本件被告乙○○貸款時間係89年1 月份,距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已逾3 年,而據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調查時供陳:
其係於貸款後2 個月,即89年3 月間發現存摺錢已被領走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卷第57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領款200 萬元之事,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北投分行92年7 月17日陽信北投字第920114號函附之貸放與繳息往來帳卡明細所示 (見同上卷第83至85頁), 被告乙○○自撥款日即89年1 月24日之翌月24日起依約繳付每月約39980 元之本息,至92年6 月17日止,繳息期間長達3 年餘,被告乙○○倘未收取該200 萬元之貸款,而係遭丙○○冒領,衡情豈有可能長期保持沈默不主張任何權利猶仍續繳本息之理,凡此更是大違常情。
(十)綜上所述,本件當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親自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0 萬元貸款及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之事實。而此等事實經過既係被告乙○○所親為經歷,自亦了然於心,然其竟於92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92年9 月18日追加自訴狀內,隱匿上開親歷之事實,而虛偽指述「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簽名,向陽信領取200 萬元,並偽造其簽名於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上」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本院自訴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被告顯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為表兄弟關係,雙方因購屋糾紛而有嫌隙,竟誣告丙○○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對被害人刑事訟累之損害,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件購屋糾紛被告實際上確實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並已獲得丙○○之寬恕諒解(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被告乙○○向丙○○購買臺北市○○○路房屋乙事,彼此發生糾紛,且乙○○嗣後僅拿回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心生不滿(頭期款為一百三十萬元),詎彼等共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在乙○○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無偽造署押,且私自領取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林雪美帳戶內),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遞狀自訴誣指丙○○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並由甲○○作為訴訟代理人,全程出庭應答,嗣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查明真相,判決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考)。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佐參。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訴證人丙○○偽造乙○○署押,且領走款項之事實,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且甲○○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代理人,被告乙○○遞狀誣指證人丙○○犯罪之事實,均由被告甲○○代為撰寫自訴狀,並代理出庭陳述事實,被告甲○○對於上開貸款、借款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有誣告犯意聯絡,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與乙○○係鄰居關係,因乙○○不識字向其求助,表示被騙錢,請伊幫他理出真相,自訴狀所載之內容都是依據乙○○口述,所有的事實都是聽乙○○說的,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受被告乙○○委任,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調查審理期間擔任自訴代理人,全程出庭應訊,並代為撰寫自訴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有刑事委任書1 份及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案件歷次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甲○○為上揭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乙節,固可認定。
(二)惟被告甲○○與乙○○確實為鄰居關係,此有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及被告二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辯稱因乙○○不識字向其求助,伊才代為撰狀等語,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不識字,所以很多事情都會找我談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與上開自訴事實無任何關係,並非自訴事實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乙○○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供稱:是我說要告丙○○,他幫我忙寫狀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卷第96頁),足見被告甲○○代為撰狀、出庭應訊,應係單純受被告乙○○委託而為上開訴訟行為。
(三)再者,本件借款、貸款及領款之經過被告甲○○並無實際參與,前揭自訴案件中自訴狀是乙○○拜託被告甲○○所撰寫,撰寫之內容均是依據乙○○所述,並非被告甲○○自行杜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既係經由乙○○口述得知被詐欺之經過,且依乙○○所告知之內容代為撰寫自訴狀自訴丙○○犯罪,並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條、大額收付登記簿、貸款謄本、協議書等書證為憑,足見其主觀上尚非出於故意之虛構或捏造事實欲入人罪,上開自訴事實經法院調查後雖非真實,然依前揭說明,因其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應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