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陳貴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陳貴花(已改名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69年2 月間共同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設立立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增公司),以經營銀焊條、助焊劑、馬口鐵等相關產品之進口業務,因陳貴花通曉外語,而由陳貴花出任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於加拿大等海外地區相關業務之聯繫與推行,陳貴花且於76年6 月前往加拿大居住,以便於處理公司於加拿大之業務,丙○○則僅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業務。因陳貴花長年居住國外,夫妻感情逐漸淡薄而不睦,丙○○乃為獨占所有夫妻婚姻關係中存續所取得之公司股份及希望將來能單獨掌握公司經營,並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負責人陳貴花並未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公司股份讓予丙○○,亦從未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他人,竟仍於89年3 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甲○○會計師辦理立增公司股份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其所製作載有預計變更後立增公司各股東持股數之股東名冊,連同所保管之「立增公司、陳貴花」大小章連同其他股東(無證據證明未經同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名義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立增公司會計小姐李靜怡交付不知情之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鍾喜美。鍾喜美乃根據丙○○所提供之股東股份資料,代為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文件,並接續於各該文件蓋用立增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盜用印章(盜用大小章所得印文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盜用印文欄所示);而因丙○○或為於未來區隔公司之印章使用,或為徹底杜絕陳貴花回國後可能也會使用上開留存公司之「陳貴花」小章,而影響其排除陳貴花經營公司業務,並將自己客戶與陳貴花區隔之目的,乃思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原留存之「陳貴花」之印文加以變更,乃又未經陳貴花之同意,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貴花」印章一顆,再交由鍾喜美,委由鍾喜美將原已蓋妥之如附表各編號

一、四文件上盜用印章欄所示之「陳貴花」之小章塗銷,再接續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塗銷之「陳貴花」小章下方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陳貴花」署名下方而偽造「陳貴花」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立增公司原負責人陳貴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讓與所持有之股份與丙○○及兩人之子黃慶陞、陳貴花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及陳貴花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黃慶陞擔任立增公司股東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由鍾喜美於89年3 月20日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所示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立增公司股權轉讓修改章程、改推丙○○為董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資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3 月2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貴花,後陳貴花於91年間,因懷疑丙○○有外遇,並調查公司財產狀況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貴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公司會計小姐交付公司大小章予甲○○會計師事務所,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股份轉讓、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陳貴花於加拿大涉及期貨買賣官司,為於該官司進行中取得有利地位,所以伊與告訴人於官司進行時,前往加拿大律師處商談回程車上,告訴人請伊將立增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伊,後來於訴訟進行中再次向伊表示要變更公司董事名義,故伊本件辦理變更登記,乃係經告訴人事前同意,告訴人應係因夫妻感情破裂方才誣告;而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僅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公司會計小姐轉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間除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名外,從來沒有在各該登記文件上用印,也沒有再刻製「陳貴花」之印章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陳貴花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69年

2 月間共同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設立立增公司,以經營銀焊條、助焊劑、馬口鐵等相關產品之進口業務,由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貴花於76年6 月前往加拿大居住,丙○○則僅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業務;而丙○○於89年3 月間,委託甲○○會計師辦理立增公司股份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其所製作載有預計變更後立增公司各股東持股數之股東名冊,連同所保管之「立增公司、陳貴花」大小章連同其他股東名義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立增公司會計小姐李靜怡交付不知情之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鍾喜美,鍾喜美乃根據丙○○所提供之股東股份資料,代為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文件,並接續於各該文件蓋用立增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如附表編號一、四文件盜用印章欄所示之「陳貴花」之小章業經塗銷,各該塗銷之「陳貴花」小章下方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陳貴花」署名下方均以蓋用新刻製之「陳貴花」印文;及案外人鍾喜美於89年3 月20日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所示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立增公司股權轉讓修改章程、改推丙○○為董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3 月2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業為被告自承,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喜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立增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應已明確可認。是本件應審酌厥為:(一)告訴人究竟有無於事前同意被告辦理本件公司股權轉讓、董事變更登記?(二)被告有無保管立增公司大小章,並持之交付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三)被告究竟有偽刻「陳貴花」之印章,並自己或委由他人蓋用於登記文件上?(四)本件登記文件上用印究係被告自己所為,抑或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蓋用?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立增公司為二人一同經營,本件變更登記時,伊人在加拿大並不知情,也從未簽署過任何登記文件,伊從未同意辦理本件立增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明確(他字一卷第28至29頁、偵查卷第43頁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返國到庭作證,且委託代理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今年之內因經濟因素不可能回國,顯已可認滯留國外,無法到庭,而其前所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後開事證相符而有特別可信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而衡諸經驗法則,辦理公司轉讓出資、變更負責人於公司經營之中,應屬重大事項,一般人如果真由前任公司負責人同意而受讓某公司股份或承受擔任負責人者,經驗上絕無可能無法清楚供述辦理此等變更登記之始末以及辦理變更之緣由,然被告對於為何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緣由,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悖乎常情,應屬虛妄(詳後述)。而一般人絕無可能毫無緣由、無緣無故將公司股份或負責人任意轉讓由他人承受,何況如被告歷來具狀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稱:立增公司歷來營業狀況均甚穩定,且頗受業界肯定,業績狀況良好之情況下,更難認告訴人於無合理之緣由之情況下,有何放棄公司股份而將之移轉被告之可能。更甚者,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本件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係供稱:在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伊並未再與告訴人有何聯繫,或與告訴人提到任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也從未交代會計小姐與告訴人聯繫或傳真何等文件給告訴人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8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立增公司會計小姐李靜怡於偵查中所證:89年1 至7 月間從未傳真任何文件給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89頁參照)相符,足見被告於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從未與告訴人聯繫辦理事宜或要求告訴人簽署何種文件。然由證人即本件變更登記承辦人員鍾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一再稱:因為本件告訴人之股份有一部分要轉給小孩子,所以伊直覺上就拿了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被告簽署,並且有強調這同意書是要親自簽名的等語(偵查卷第110 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2頁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他登記文件由事務所人員用印製作,但事務所人員有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伊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可認證人鍾喜美當時確實有一再強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需要父、母本人親自簽名,而被告也絕對知道這個文件不同於其他文件,必須自己簽名(否則為何被告將其他文件都由事務所人員用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卻會應承辦人員要求特別由自己簽名?),當可認定。而由卷附本件辦理變更登記所用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增公司登記卷宗第67、68頁參照),其上明顯載有父、母二人之簽名欄,且母之簽名欄係緊鄰父之簽名欄,則被告既自承其於父欄親自簽名,則衡情倘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又認知此文書要自己簽名之情況下,勢必會聯繫告訴人辦理,甚或交代會計小姐如何處理「母欄」之簽名,然客觀上被告於辦理過程中,竟然就此事宜從未聯絡告訴人辦理,顯然不合常理。由此更可合理推論,被告應該從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當甚明確。甚者,證人鍾喜美既然強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必須由本人簽名,且其身分僅係代辦變更登記業務人員,且其已辦理登記過程既然都已經可以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付立增公司人員轉交被告讓其簽署父欄之簽名,衡情絕無並無必要甘冒風險再自己代為簽署陳貴花署名,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母欄之「陳貴花」簽名,當非其所簽立,被告又從未交代他人代為簽署,且因未得告訴人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以致亦未傳真給身處加拿大之告訴人簽署,被告自己又已經在「父欄」簽名,「母欄」又緊鄰在旁,而被告又自行發動變更登記程序,自然不可能任由登記程序無法完成,顯然僅有被告才有動機於告訴人未授權填載之情況下,直接簽署陳貴花之署名於其上,是本件亦可合理推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陳貴花」之簽名當係被告簽署自己署名時,順便自行於緊鄰之「母欄」自行偽簽「陳貴花」之署名,亦明確可認(實則本件陳貴花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簽,並非重要,即便係會計人員受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委託後為求順利辦理登記自行簽署,亦係在被告委任範圍之內,只要被告本件登記未得告訴人同意,此等行為也構成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甚明)。凡此均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當與事實常理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當係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應甚明確。

(三)此外,被告自承負責立增公司於臺灣方面之業務,且其於後述偵查中曾經具狀表示:立增公司平常公司調頭寸、銀行借貸、定期報稅等業務,而告訴人平日即居住加拿大,被告又自承:告訴人並不負責臺灣方面之公司業務(甚至被告係指稱告訴人根本沒有經營公司業務),則立增公司之大小章衡情當係保管置放之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立增公司人員手上,以利公司業務執行,方符常理,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立增公司大小章均保管於公司等情,與事理相符,當可採信。反之被告所辯:公司大小章平常均置放於加拿大告訴人處,本次辦理變更登記才交付伊辦理云云,顯不合理(蓋既然告訴人不負責臺灣業務,或不負責公司業務,被告豈有將立增公司大小章放在不執行公司業務之加拿大告訴人處之理?)。而由證人鍾喜美於本院審理所證:如果客戶信任事務所是有可能將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辦理變更登記所需印章交付事務所代為用印等語(本院卷第61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李靜怡偵查中所證:本件變更登記印章係被告交付伊,伊轉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當可合理推論,本件立增公司、陳貴花之大小章當係本來就保管在被告之處,而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時,連同其他股東印章由被告交付公司會計小姐李靜怡,再轉交鍾喜美,用印於本件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之上,應可認定。又由證人鍾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本來係蓋用公司原留之「陳貴花」小章於登記文件,但是後來可能是被告要求要變更陳貴花印章樣式,所以使用被告交付「陳貴花」新印章,而塗銷原來蓋用之公司小章於登記文件(本院卷第62頁審判筆錄參照),而本件鍾喜美僅係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業務人員,使用公司原留存之「陳貴花」之小章,本即可順利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必要另行花費刻製新的「陳貴花」印章蓋用之必要,所證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反之只有被告丙○○,因為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事理上方有可能自行刻製「陳貴花」印章,用以辦理變更登記,且既然被告丙○○係未得授權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當然是希望將來執行公司業務的時候,可以完全排除告訴人介入或者使外界混淆之虞,其當然希望能將原來所有「陳貴花」舊有於公司之名義完全剔除,甚者,倘告訴人若將原「陳貴花」小章取走,而被告若將來要以「陳貴花」名義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或者其他公司業務時,方才便利。是由此可知,本件變更文件後來蓋用之「陳貴花」新印章,應係被告為求完全剔除「陳貴花」於公司經營之地位,而自行決意刻製,且由證人即承辦本件登記業務之會計師證稱:伊事務所從未代刻立增公司任何印章等語,可知本件新印章當係被告自己委由刻印店刻製交付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甚明。辯護意旨雖主張:可能係主管機關要求如此辦理,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刻製「陳貴花」印章辦理,此印章並非被告刻製等語,並聲請函請主管機關查明本件為何要塗銷舊有登記小章而蓋用新印章及為何蓋用與原登記之小章不同之新印章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然本件係使用新印章辦理並且通過,乃客觀事實,為何使用不同原留存小章仍可辦理通過,僅係行政法規寬嚴或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本件新印章係何人刻製(總不可能主管機關刻製的)乙節無涉(況且,公司登記法規經公司法一再修正,均朝向形式審查主義發展,是主管機關不再作嚴格實質審查,並非無可能)。又被告本身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及擅自委託會計師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即便主管機關要求使用新印章辦理,會計師事務所為求辦理通過而自行刻製新印章蓋用,本來就在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預期範圍之內,被告仍不免間接正犯之刑責,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均無關聯,自不必加以調查,應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先於偵查中親自撰寫備忘錄陳稱:係因告訴人僅係立增公司之掛名董事,又長期居住加拿大,無法經常返台執行公司業務,如向銀行借貸、民間調頭寸、定期報稅、國稅局稅捐稽徵之不定期查帳,為回歸真實面,告訴人方要伊回臺灣辦理立增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他字一卷第46頁至47頁參照),顯然係主張變更登記之緣由乃係因為了立增公司本身業務執行之方便性而為;而於嗣後偵查過程,因告訴人一再提出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文件後,竟又再另行撰寫備忘錄陳稱:係因告訴人於加拿大投資期貨虧損,遭加拿大期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為於訴訟上取得有利地位,所以才要伊將立銪公司告訴人之股東股份移轉,並將立增公司告訴人負責人名義變更等語(偵查卷第98頁),顯係又主張變更登記之緣由乃係為因應告訴人加拿大之訴訟所為,且於本院時調查、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顯然被告對於辦理變更登記之緣由,前後所述明顯不

一、出入甚大,然公司出資額轉讓、負責人變更乃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實不可能對為何辦理本次變更登記事項,竟然無法一致供述,所供當有不實。況且,立增公司係於69年即已設立登記,且登記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其間經過20年,所有會計表冊、銀行借貸、民間頭寸均係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若有不便,早已發生,斷不致20年間,均未因此辦理變更登記,20年後有朝一日突然就要因此而辦理之可能,被告偵查中最初所辯變更緣由,已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指稱:伊與被告於加拿大買賣期貨,虧損八萬美金,加拿大期貨公司對伊及被告提起訴訟,係主張告訴人係立銪公司之股東,為富有經驗之期貨投資人,藉此欲主張告訴人為富有經驗之期貨投資人,以求可以免責,並向告訴人求償,但該訴訟從來沒有提到立增公司有關之事,所以告訴人當時係有同意將立銪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此情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訊問筆錄參照),客觀上被告確實也於85年4 月間將告訴人於立銪公司之股份辦理轉讓變更登記完畢,亦有卷附立銪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登記資料可佐,則加拿大之訴訟既然只與立銪公司有關,告訴人客觀上已無必要將立增公司負責人名義一併變更為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指稱:加拿大期貨訴訟事發於84年(西元1995年),於86年(西元1997年)全案即已因對方未再提出任何訴求而告終,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由加拿大律師所交付之該案民事法庭記事簿所載,該案有關訴訟行為均係集中於84年至85年,最後一次「特殊形式調查之傳喚」日期係85年3 月18日,之後從未再有任何調查等訴訟程序等情相符。亦可見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加拿大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我國不同,是先有一些先行證據交換程序,進行以後,如果原告認為不需要再進行或無勝算,而未另再提出訴求,案件就不會再進行,而於程序上終結,至於實體上之權利除非因時效,不會當然就消滅等情,當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應可認加拿大之訴訟進行應係於84至85年之間,告訴人亦絕無可能於該案密集進行之時,均未因該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該案終結後4 年突然要進行變更之理。

更甚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係陳稱:告訴人係在到加拿大律師處商討訴訟後回程時要伊辦理變更,於訴訟進行後有再說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30頁訊問筆錄參照),參照前述訴訟記事簿所載時間,被告所述告訴人要其辦理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應係在84至85年間,倘真有其事,被告何以不馬上辦理變更,甚至不與立銪公司同時一起辦理變更登記,而要遲至4 年後方才辦理?顯有可疑。是被告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加拿大期貨官司告訴人方才要伊辦理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亦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又稱:告訴人因後來夫妻感情不睦,方才反悔誣指伊偽造文書云云,然查,立銪公司之變更登記,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加拿大時同意被告辦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立銪、立增就是在去律師處回程的時候說的等語,則在場者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若告訴人真有意誣陷,何不乾脆連立銪公司一併指稱被告也是未經同意辦理?然告訴人自始即表明立銪公司其有授權,立增公司沒有,顯然其指訴應具有高度之真實性,當無任意誣陷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被告丙○○未經立增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貴花同意取得立增公司、陳貴花大小章委託不知情會計人員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且其嗣後雖將「陳貴花」小章塗銷,另行偽刻「陳貴花」印章蓋用於塗銷印文下方,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盜用犯行,要屬當然。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該法就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則另於同法第412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兩相比較之後,可知該法第388 條所稱「改正」,乃僅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反觀同法第

412 條第2 項,則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有積極派員檢查之實質審查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換言之,公司主管機關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非對於一切公司登記之申請均須進行實質審查。又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之規定,除適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列公司章程「訂定後」所應登記之3 款事項外,僅準用於同法第415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增加資本」後之應登記事項。本件所涉負責人及股東股份轉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既非前開所列二種登記項目,自無行為時公司法第412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此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提出於主管機關資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貴花」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盜用立增公司大小章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委託辦理行為,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盜用、偽造印文以偽造多件文書辦理變更登記,其犯罪目的均同一,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本次乃係因自己與告訴人夫妻感情轉淡,即欲奪取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權益,此舉業已造成告訴人追訴之訟累,甚且犯後任意狡卸其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實有不佳,且至本院調查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或自動歸還所轉移之股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偽刻之「陳貴花」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立增公司及告訴人「陳貴花」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志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盜用印文及數量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一 │立增企業有限│「立增企業有限公司」│「陳貴花」印文壹沒 ││ │公司章程 │印文、「陳貴花」印文│ ││ │ │(已打叉塗銷)各壹枚│ ││ │ │ │ │├──┼──────┼──────────┼──────────┤│二 │立增企業有限│「立增企業有限公司」│無 ││ │公司變更登記│印文壹枚 │ ││ │申請書 │ │ │├──┼──────┼──────────┼──────────┤│三 │委託書 │同右 │同右 │├──┼──────┼──────────┼──────────┤│四 │立增企業有限│「立增企業有限公司」│「陳貴花」印文壹枚 ││ │公司股東同意│、「陳貴花」(已打叉│ ││ │書 │塗銷部分」印文各壹枚│ │├──┼──────┼──────────┼──────────┤│五 │法定代理人同│無 │「陳貴花」署名、「陳││ │意書(一式二│ │貴花」印文各貳枚 ││ │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