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1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不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10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在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中,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5 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詢問時均陳述其並未委任被告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受任律師甲○○於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打電話詢問時,稱係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要求委任律師,並授權刻原告印章於委任狀上,律師自始至終未看過原告本人,有電話紀錄可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以被害人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寫委託書給伊,委託伊提起訴訟,寫委託書時乙○○有在場,被害人並交付印章給伊蓋在起訴狀上。因被害人年邁神智不清,才會向法官說未委任伊起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1 件(原本附本院
卷第47頁證物袋),其內容為被害人因患糖尿病行動不便,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台北市陽明山地區42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後並記載「委託人丁○○親筆」等語。經詢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乙○○證稱:寫委託書時我有在場,我知道在寫什麼委託書,但我不知道委託的內容。當時我在看電視,我沒有看過委託書之內容是誰寫的,不過委託書是有人寫好,丙○○叫丁○○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依證人所言,雖其不知被害人係為何事委任被告處理,惟被害人與被告間確存在某種委任關係,被害人並曾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再被害人於92年6 月6 日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詢問時,並稱:(問:土地所有權委託登記書是否你寫的?)是他(按:即被告)起稿,我寫的。(問:委託書上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分割共有物事件指的是何事?)也是這塊地的事,我只是寫委託書,請他跑腿,但我還沒有告訴他要做何事。(問:委託書是何時書立的?)就是在其後所寫的日期。(問:委託書上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與委託書同時寫的?)我寫的分割共有物是指與文化學院的糾紛,是同一天寫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第
23 、24 頁)。是依被害人所述,委託被告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確係被害人親筆所書寫,要無疑問。
㈡雖被害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92年3月6日、92年
6月6日本院民事庭法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前往台北市○○路○○號12樓之14被害人住處詢問被害人時,被害人稱伊並未委任被告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向法院所提之起訴狀、委任狀(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調字第95號卷第5 至7 、40至41頁)、抗告狀上之印章均非伊所有,伊並無要被告為其提起訴訟,亦未要其提抗告云云(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第223 至224 頁、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卷第23頁)。惟被害人自承「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1 件係其親自書寫等情,業如前述,其復稱並未委任被告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提起抗告云云,二者顯係矛盾。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害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所填寫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42頁)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全卷,被告係於89年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90年8 月23日以被害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狀」(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調字第95號卷第5 至7 頁)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以被告未經原告即被害人委任,以被害人名義偽造起訴狀,故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訴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附該卷第250 頁以下),嗣被告於92年3 月31日代理被害人提起抗告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16日駁回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裁定,附該卷第29頁以下),嗣被害人於92年7 月11日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並於92年9 月22日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稱文化大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害人與之並無糾紛,92年6 月6 日台灣高等法院筆錄所載「我寫的分割共有物指的是指與文化學院的糾紛,是同一天寫的」,與本件分割訴訟並不相干。且被害人係於90年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後於93年2 月27日又提出補充狀,稱其寫給被告之委託書(按即:「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之日期寫錯了,爰再寫1 份證明,證明該委託書之日期為91 年7月1 日,並檢附證明書1 份(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卷第10、16、18、19頁)。核前開「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最高法院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狀上被害人之之印文,均核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按一般人對印鑑章之保管均十分慎重,上開文件既蓋有被害人之印鑑章,極有可能係被害人所蓋用或被害人交予被告用印。加以最高法院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狀上被害人之簽名及補充狀所附之證明書(同前最高法院卷第19頁)上之簽名及字跡,經與被害人親自書立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及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筆錄上簽名字跡相對照之結果,其筆劃順序、字體結構、抖動方向等特徵均相一致,應可認該等文件係被害人所書寫。雖上揭各字跡中,筆劃之抖動程度有明顯較為嚴重者,惟按被害人患有嚴重之糖尿病,並因之截肢,嗣返回大陸湖南省探親時,於93年7 月13日因糖尿病死亡,有證明書1 件可按(原本附本院卷第47頁證物袋)。是故,被害人於上開各文件簽名時,因病況不穩定,故因之有握筆不穩致簽名抖動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各文書字跡抖動之程度不同,即認非被害人所書寫。是被害人既書寫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及有關抗告之文書,該訴訟起訴、抗告等相關文書上復蓋有被害人之印鑑章,顯難認為被害人並無委任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提起抗告之意思。
㈢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害人生病,被告照顧他,有餵他
吃飯,為其清理排泄物,2人感情很好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另被害人曾於91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於該案件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堂弟龍炳林證稱:
88 年8月丁○○糖尿病,鋸了一條腿,身體比較虛弱,所以丙○○就來照顧,因為他們以前是鄰居本來就認識。丁○○沒有固定的薪資給丙○○,因為梅質每半年有150000元退休俸,就供2 人生活用。丙○○從88年11月起照顧他
3 年,2 人相處得還好等語(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64 號卷第77頁)。足認被害人於罹患糖尿病截肢後,均由被告照料生活,2 人相處尚融冾,故被害人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訴訟事宜,非無可能。
㈣再被害人係0 年00月00日出生,有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被害
人之年籍資料可按。故被害人於90年間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已年逾88歲。參以上開自訴案件中,證人龍炳林證稱:(89年7 月間丁○○的精神狀況?)據我知道他頭腦不清楚,我在醫院照顧他時,他要找廁所,都還到處轉找不到。我已經送他到台大醫院,他還一直說我是要去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164 號卷第78頁)。
再經承審法官勘驗被害人結果,被害人本人因年紀老邁說話偶有不連貫,無法正確理解之情形,亦有筆錄可按(同前卷第76頁)。可見被害人因年邁生病,致記憶及理解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參諸被害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詢問時稱「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內容係被害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如前述)係其書寫,惟又稱沒有告訴被告要做何事,其言行已相矛盾。且其先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之書寫日期係委託書上所載之90年12月1 日,且所謂分割共有物係指與文化學院之糾紛云云,嗣又具狀陳稱「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之日期錯誤,應為90年7 月1 日,且分割共有物與文化學院之糾紛無關云云,其前後表示內容亦正相反對,益見被告辯稱被害人因老病神智不明等語,尚非子虛。是故,被告供稱被害人曾委任其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嗣後遺忘,致接受法官詢問時為相反之陳述,稱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起訴云云,非無可能。尚不得僅憑被害人前後
2 度於法官面前指稱未授權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即認被告確係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提起訴訟。
㈤綜上,被害人前後言行歧異,其指訴被告未經其授權而冒
用其名義起訴及提起抗告等情,是否真實可信,甚有疑問。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罪嫌自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