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關「甲○○」發票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關「甲○○」發票部分沒收。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關「甲○○」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雙方交往不久後即同居,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庚○○因感念甲○○長期照料家務及家人之辛勞,表示願將庚○○出資向傳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薪公司)所購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第五六地號及其上門牌號○○○鄉○○路○段○○○巷○○○號九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過戶贈予甲○○,庚○○並向甲○○表示因辦理過戶手續需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甲○○遂準備印鑑章,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置於二人同居之處所。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系爭房地一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代辦過戶之傳薪公司人員乙○○即將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狀、代刻印章等應交還買受人之文件物品交付予庚○○。詎庚○○為恐甲○○變心,為求倘甲○○變心能收回對系爭房地之利益,明知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亦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仍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不詳時間,自其與甲○○同居處所取得甲○○之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狀及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甲○○所交付之證件,一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交予不知情之系爭房屋一仲介人員戊○○,並委託戊○○轉交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丁○○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處所上蓋用「甲○○」印鑑章,以表示房地所有人甲○○已與庚○○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意思表示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此偽以庚○○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設定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與庚○○於九十年初,因故分手,甲○○欲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一之權狀,而委託魯正田調閱系爭房地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甲○○並因而對庚○○提起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
二、詎庚○○於甲○○訴請塗銷前揭虛偽設立之抵押權登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審判決甲○○勝訴後,仍因與甲○○反目心有不甘,除對該民事訴訟案件提起上訴外,並思以製造假債權,以便查封系爭房地一而遂其奪回房屋之謀,竟另行起意,與其弟己○○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由庚○○持其所保管之前述辦理系爭房地一買賣過戶代書所代刻之「甲○○」印章,配合系爭房地一買賣當年第二期款付款支票之日期,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再盜蓋甲○○前開印章,使甲○○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不實之本票,再將該不實之本票交予己○○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致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過形式審查後,將甲○○積欠己○○本票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0四號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本票裁定裁判之正確性。嗣甲○○收到裁定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抗告,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地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過戶予告訴人甲○○,並於其後委託案外人戊○○轉請代書,申請就系爭房地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房地一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其子甲OO尚未成年,為節省贈與稅,方才將房子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設定抵押權以為伊之保障,而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親自送到伊開設之工廠,交付予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案外人戊○○,伊設定系爭房地一之抵押權係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甲○○,雙方交往不久後即同居,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庚○○將其向傳薪公司所購系爭房地一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系爭房地一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被告庚○○欲以自己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應辦理抵押權設定需使用之甲○○印鑑證明等交付案外人戊○○,並委託戊○○轉交代書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丁○○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處所上蓋用「甲○○」印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系爭房地一之買賣過戶申請資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00至一0四頁參照)、房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三一二至三二二頁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文件(他字卷第一六至二0頁參照),應可認定。
(二)案外人魯正田曾於被告庚○○與告訴人九十年初分手後之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代告訴人出面電話聯絡被告庚○○,針對本案設定抵押權之糾紛進行協商,並將協商之過程加以電話錄音,整理成錄音譯文等情,業據證人魯正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字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訊問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是該等錄音內容僅係案外人魯正田就其自己與被告庚○○之間對話所為,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而法律上並未禁止對自己與他人對話之內容加以錄音,是前開錄音內容,並非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行為而屬私人違法取證,故有證據能力,甚為明確。又該錄音之譯文與本案相關部分(詳後述)之前後對話順序、內容均確與被告庚○○、證人魯正田當日實際之對話順序、內容相符,亦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八二頁訊問筆錄、第二一一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該錄音內容之譯文確係當日二人對話內容之轉錄文書,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參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自無須再勘驗錄音帶核對,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亦屬當然。由該錄音譯文中顯示:「魯(按即魯正田,下同):設定你的名,對否,你那時是什麼原因給伊(按即告訴人,下同)設定?潘(按即被告庚○○,下同):我是我的保障,設定我的保障」;「魯:你做為你的保障,就等於說你不信任她,對否?潘:伊也不信任我,我才會這樣做,我就是要給伊心裡,信任說我買房子給你,妳要和我在一起一輩子」;「魯:你要給伊設定你為什麼不給伊知道?潘:給伊知道,伊難道,難道,會同意嗎?若是講今天要設定,難道要給伊知道,對否,伊又不是借錢」等語,由其上下文觀之,被告庚○○確係於對話中明確坦承本案系爭房地一確實係伊出資買給告訴人的,且伊就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之時,並沒有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更甚者,倘給告訴人知道,告訴人也不會同意,其本意顯非係單純陳述:於過戶後設定抵押權一事,沒有必要給告訴人知道(但實際上,有讓告訴人知道),至為明確。是被告庚○○對此辯稱:伊前開錄音內容所述,只不過是表達沒有必要讓告訴人知道云云,顯與前開譯文內容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此等錄音乃係在被告庚○○與魯正田訴訟外對話不知被電話錄音,而毫無顧忌之情況下所錄製,所為陳述內容自有高度之真實性。是告訴人自偵查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指訴:系爭房地一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贈與伊,而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沒有經過伊之同意等語,顯與被告庚○○前開訴訟外真誠之陳述內容相符,而堪採信。再參酌後述本件被告庚○○係將系爭房地一贈與過戶予告訴人,並非信託,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已足認被告庚○○以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設定本案抵押權時,應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明。由此亦可推知,告訴人絕無可能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庚○○辦理設定抵押權,亦明確可認。另由被告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來源時,所陳:本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之前「都是」放在伊處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及告訴人甲○○一再指訴: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被告庚○○表示買賣房地過戶要伊去申請,伊於辦理買賣過戶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交給被告庚○○,被告庚○○當天有將印鑑章交還給伊,放在二人同居處所,之後被告庚○○就沒有再向伊拿取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再參酌前述告訴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應可合理推知,本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應係被告庚○○利用其與告訴人同居之關係,私下拿取據以辦理設定,而非告訴人主動交付辦理,亦明確可認(否則,若係告訴人於過戶後交付辦理設定,被告庚○○為何會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即陳明: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來就放在伊那裡等語?)。
(三)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辯稱:系爭房地一係伊欲買受贈與伊子甲OO,然因甲OO尚未成年,依贈與稅法會被課贈與稅,伊為節省贈與稅,方才暫時將系爭房地一信託過戶予告訴人,且當時並與告訴人約定設定抵押權以為伊權益之擔保,故設定抵押權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前述訴訟外與案外人魯正田之對話時,已自承:伊係買房子給告訴人,為了自我保障方才自行設定等語,其事後於訴訟時方才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於本件房屋過戶時,雙方感情甚篤,且已同居二年多,業據告訴人告訴意旨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衡情應無於被告庚○○表示信任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一暫時過戶予告訴人名下在先,卻又隨即向告訴人表示不信任告訴人,為免告訴人將來反悔侵占房產,而與告訴人約定要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否則,豈非當即會破壞、傷害兩人當時之感情?且倘若雙方果真約定:為了告訴人反悔,為了保障被告庚○○,而必須設定抵押權,則大逕可輕易地用白紙黑字直接約定系爭房地一就是信託給告訴人的,將來必須返還,然本案除了設定抵押權之外,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如此約定,顯與常理相悖。更甚者,倘被告庚○○真的為了規避贈與稅,而需過戶予第三人,待其子甲OO成年後,再過戶回甲OO名下,則當可選擇其真正信任之第三人(例如:其弟己○○),豈非一樣可以達到節稅的效果,甚且可以不必大費周章去約定地一過戶告訴人,然後再設定抵押權?顯與一般事理相悖,且由此益顯見被告庚○○應係將房地贈與過戶予告訴人,而非信託至明。是被告庚○○絕無可能於告訴人於受贈房地後,在告訴人對被告庚○○毫無任何債務之情況下,會主動徵求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甚者,告訴人還會無條件地同意讓被告庚○○足採。
(四)被告庚○○雖又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係案外人戊○○至其上班之工廠向其拿取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時,伊當場打電話要告訴人送過來交付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戊○○證明其事。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其詞證稱:伊前往被告庚○○之工廠拿設定抵押權資料時,當場發現還缺少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庚○○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她拿過來,後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送到工廠來交給伊云云(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審判筆錄參照)。然經查: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惟與前述其於偵查中所述:印鑑章、印鑑證明之前一直放在伊處等語不符,且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即因本件抵押權糾紛,委託律師為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庚○○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被告庚○○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然於該民事訴訟一、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庚○○從未主張此等事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三三至五五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五六至七二頁參照)中所記載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參,應可認定。然此等告訴人有無親自送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戊○○等事實,乃係判斷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重要事實,倘真有其事,被告庚○○豈有可能於該訴訟一、二審中,毫不加以主張,竟遲至本院受理本案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本院按係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方才於訴訟上主張之理?足見被告庚○○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辯,應屬臨訟編飾以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系爭房地一仲介人戊○○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即到庭證稱:被告庚○○過戶後有提到伊「不放心」登記給第三人,伊有建議被告庚○○若登記給第三人,可以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伊在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庚○○,且都是跟被告庚○○拿所需之相關證件;告訴人伊有見過,但是是在辦理所有權登記還是抵押權登記過程,伊不記得了等語(他字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證人戊○○於距離案發僅二年之九十年八月,已明確證述整個抵押權設定過程都是和被告庚○○接觸拿證件,且僅能證述:已經不記得是買賣還是設定抵押權過程見過告訴人,豈有於系爭房地一買賣過戶後,經過五年於本院審理時,竟能翻異前詞歷歷證述拿抵押權設定文件當天,被告庚○○打電話叫告訴人拿印鑑過來等詳情?於常理顯不可能,且所證前後出入甚大,已難採信。甚者,觀諸證人戊○○於審理同日先證稱:到工廠時發現缺少「印鑑章、印鑑證明」云云(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審判筆錄參照),隨後即改稱:少的資料印象中應該是印鑑證明,告訴人有無拿印鑑章過來,伊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審判筆錄參照),顯然於同一日對於關鍵事實之證述,前後均有重大齟齬矛盾之處,益可見其證言信用度甚低,而不待言。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於被告庚○○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告訴被告需要印鑑、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審判筆錄參照),若如此,則戊○○於拿取設定文件之前當已明確告知需要此等物件方可辦理,而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同於一般文件,乃係辦理行政程序中較為特別或重要之物件,聽者勢必記憶深刻,豈有待往取時,才發現缺少而要告訴人臨時送來之理?所證亦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告庚○○、己○○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係因被告庚○○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一及與之相連坐落同地段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九樓(下稱系爭房地二)二戶房屋,向被告己○○借款五百萬元,所以必須由被告庚○○出具本票以為擔保,而又因告訴人接受被告庚○○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一之名義,為求保障,所以也與被告庚○○並列為發票人,且三人並於本件二戶房地交付第二期款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前夕,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於被告己○○住處當場由告訴人、被告庚○○蓋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庚○○云云,然經查:
(一)系爭本票,係被告庚○○填寫金額,並蓋用自己之印章簽發;及告訴人甲○○前開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被告庚○○一審敗訴後上訴期間,被告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並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0四號本票裁定,准許前開本票之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地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庚○○交付傳薪公司第二期款後,方才開始辦理過戶登記,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於同年月十二日方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他字卷第八八頁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0四號本票裁定(他字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參照)、系爭房地一買賣過戶申請資料(他字卷第一00至一0四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即一再指訴:伊從未簽發過任何本票予被告等二人,亦無於本件系爭房地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蓋用印章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不移。又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與本件系爭房地一辦理買賣過戶之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兩者相同,業經本院將上開本票、申請過戶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一七七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一頁參照),應可認定。而系爭房地一辦理買賣過戶所用之告訴人印章,乃係傳薪公司委託代書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買賣過戶時所代刻,且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交屋時方才連同所有權狀、遷入證明等買賣文件交付委託之房屋買受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一、二代辦過戶登記之代書丙○○及傳薪公司辦理交屋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件據查核過戶留存單據,於代辦過戶時,確實有代刻告訴人印章,且於交屋時交付返還買受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第二0三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卷附證人所提出載有被告庚○○於本件過戶後簽名確認(關於此點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名字看起來是伊簽的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參照)之系爭房地一、二代繳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參照)、系爭房地一返還交付文件清單(本院卷第二三四參照)上記載代刻印章收費五十元、且有返還代刻印章一枚等情相符,且證人丙○○、周麗卿,僅係本件銷售過程中之代書、辦理交屋人員,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並無必要刻意於沒有代刻印章之事實情況下,故意要證述係有代刻印章之必要(蓋客戶交付印章供其辦理,受託人法律上反而更無任何責任可言,反之,若係代刻印章,反而容易致生爭議),所證顯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方由受託辦理過戶之代書代刻產生,且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交屋時一併交還買受人(即被告庚○○或告訴人,此點詳後述),則客觀事理上,告訴人絕無於印章產生之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即持當時並不存在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可能?況且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剛好係系爭房地一、二第二期買賣價金及暫代收款總額,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庚○○所自承,並有系爭房地一、二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二二、三三三頁參照),而被告庚○○一再辯稱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之系爭房地一,其總價款亦不過三百二十八萬元,是縱使如被告二人所辯,簽本票是為了擔保被告庚○○購屋向被告己○○之借款五百萬元,抑或如渠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改稱之保障被告庚○○之信託權益,則經驗法則上,告訴人至愚,亦僅需簽發房屋價款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即可,絕無可能一併擔保被告庚○○購買另一棟非告訴人受託登記之系爭房地二之價金?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信而不待言。告訴人從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簽立或者授權簽立系爭本票,當可認定。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親自用印簽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狡卸之詞,至為明確。
(三)又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一、二交屋時,告訴人及被告庚○○都有到場,當時是請告訴人簽名,代刻印章及所有權狀等其他文件,係一一點交後,再用一個袋子包起來交付等語(本院卷第二00頁審判筆錄參照);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交屋當時,伊是有簽一張簽收單,簽了以後,全部的證件都包在一起,由庚○○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亦自承:傳薪公司要移交給我們的單據文件,都是伊收的,但告訴人在場,拿回之後,伊將文件放在工廠,同日下午案外人戊○○到伊工廠拿取設定資料等語相符(本院第七八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本件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代刻印章係於系爭房地一、二過戶完成,交屋時一併由被告庚○○收執另行存放持有無疑。是系爭本票於論理邏輯上,已絕無可能係告訴人於系爭房地一、二過戶後另行簽發予被告二人者。甚者,由前述告訴人不可能負擔四百四十六萬元本票債務,且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從無提及告訴人有於過戶後另行簽發或授權簽發本票予被告己○○之舉,及如前所述九十年初被告庚○○與告訴人業已交惡分手,告訴人不可能又再簽發本票予被告庚○○等情,當更明確可認,無需贅言至明。
(四)是系爭本票既非告訴人於系爭房地一、二過戶前或過戶後,由告訴人蓋用本案代刻印章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代刻印章,於過戶後係由被告庚○○所保管持有,甚者系爭本票最後又係由被告庚○○、己○○持有,並提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則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本票確係被告庚○○或己○○擅自盜用印章所製作產生者,至為明確。而由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本票是被告己○○在場我開的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再陳稱:伊有看到被告己○○開票,且本票金額係被告己○○寫的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七頁訊問筆錄參照),可見,本件本票應係被告庚○○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擅自加以製作簽發,並於簽發後交付被告己○○提出聲請本票裁定者,要無疑義。而由被告己○○可以明確知悉本票上金額係被告庚○○所填寫,且本票製作完成後被告己○○並將之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甚者,於本案訴訟時,尚與其兄即被告庚○○,互相勾串而為客觀上不實之辯詞等情以觀,已可推知,被告己○○於被告庚○○擅自製作偽造本票時,確實在場並知情,且對於整個偽造、行使犯罪歷程,二人均有事前謀議之主觀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被告庚○○下手持保管之代刻印章製作本票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則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否則,被告己○○如何可能知悉係被告庚○○實際上填寫金額製作此本票?又如何會於事後與被告庚○○一致供述一客觀上不存在之事實,以掩飾被告庚○○擅自填發本票之行為?再者,系爭本票係於告訴人與被告庚○○之間前開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一審敗訴後上訴期間,方才由被告己○○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該案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一係信託登記告訴人名下,則倘此本票於一審辯論終結判決以前即已存在,衡情被告庚○○應會於該抵押權訴訟中,據以提出主張兩造確實有信託關係(方才會簽本票擔保信託權益),斷不致遲至敗訴以後,才會提出來聲請本票裁定,是可推論,本件被告庚○○偽造本票之時點,當係在該案敗訴以後某時,於不詳地點為之,應可認定。
(五)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為了與被告庚○○共同擔保被告庚○○購買系爭房地一、二向被告己○○所借之五百萬元所簽發云云,惟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代刻印章簽發本票,及常理上根本不可能去擔保與其無關之借款,已如前述,甚且本票金額乃四百四十六萬,亦與被告等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五百萬並不相符。更甚者,被告庚○○九十年度其存款之利息所得,就高達二百二十六萬餘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庚○○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一三一頁參照)而可認定,是亦可推知,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一、二當時之現金財產,至少亦有數千萬元之譜,何有必要向被告己○○借款購屋?所辯已與常理不符。更甚者,支付系爭房地一、二第二期款所交付傳薪公司之價金支票(他字卷第一三一頁參照),雖係被告己○○之名義,存入己○○之帳戶內兌現,然兌現所需資金卻係由被告庚○○位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所轉入,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被告庚○○帳戶影本資料(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取款條、告己○○名義支票支付購屋第二期款,然最後既係其自己將現金匯入被告己○○帳戶兌現,顯然並無任何借款購屋之實質甚明。被告等所辯,不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不合常理,核屬臨訟妄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庚○○將系爭本票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裁定公文書上,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己○○、庚○○盜用傳薪公司代刻之告訴人印章;被告庚○○擅自取得告訴人印鑑章盜蓋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是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二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盜用告訴人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庚○○盜用告訴人之印鑑,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設定文件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盜蓋告訴人印鑑製作設定抵押權文件,並持以行使設定抵押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被告己○○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其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就被告庚○○部分分別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被告己○○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庚○○其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己○○共同持偽造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具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爰審酌被告庚○○、己○○,僅因與告訴人反目或對告訴人不信任,即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立票據或辦理設定,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絲毫不加尊重,甚且於事後案發仍圖飾詞狡卸,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且所偽造之本票金額或抵押權金額甚鉅,然渠等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之罪及被告庚○○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警懲。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於除被告等偽造告訴人「甲○○」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二張本票中有關告訴人甲○○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庚○○盜用告訴人甲○○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盜蓋「甲○○」印鑑章之處所及盜││ │ │蓋數量 │├──┼───────────────┼───────────────┤│一 │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義務人簽章欄、聲請登記││ │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各壹枚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蓋章欄壹枚 │└──┴───────────────┴───────────────┘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一 │0七三六八二號│四百四十│庚○○、甲○○│八十八四月二十七日 ││ │ │六萬元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