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870 號、92年度偵字第982 號、第10779 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0年8 月30日、90年10月9日、90年10月23日、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22日,在台北市區,乘設於台北市○○區○○○ 路○○○ 號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氏公司)負責人甲○○資金週轉急迫之際,先後貸以金錢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此次先預扣利息18萬元,故實際給付借款金額為182 萬元),並約定其中2000萬元之借款,每7 日利息100 萬元,1000萬元之借款,每10日利息80萬元,600 萬元之借款,每10日利息72萬元,200 萬元之借款,每10日利息20萬元(即月息分別約為26分、28.8分、43.2分、36分)。至90年12月25日止,庚○○已收取之利息計達2618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
二、1 90年間,甲○○因金氏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於90年12月間
,透過丙○○向乙○○(另由檢方偵辦中)借款1600餘萬元,事後清償結果,尚欠本金600 萬元。90年12月28日13時許,因甲○○無力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乙○○為達保全及滿足對甲○○債權之目的,竟指示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戊○○,實施暴力脅迫討債。先由丙○○、戊○○到金氏公司,表情兇惡,要求甲○○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未得手,即嚇令甲○○與之同行,甲○○在個人行動自由無法由個人自由意思決定之情境下,任由丙○○、戊○○2 人押出離開金氏公司。
2 甲○○遭丙○○、戊○○押出金氏公司後,其行動自由即遭控制,由戊○○駕車搭載丙○○、甲○○前往台北市○○區○○路1 段128 號「大潤發」量販店前,與乙○○會合。乙○○、丙○○、戊○○在緊迫看管甲○○,限制甲○○行動自由期間內,由戊○○全程負責開車,甲○○在乙○○、丙○○強制要求下,由乙○○或丙○○先後:
A 90年12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台北市圓山飯店脅迫甲○○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B 90年12月30日20時許,脅迫甲○○在基隆市○○路○○號新萬國鐘錶珠寶店,購買價值分別為48萬元、5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由甲○○以其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中國信託白金卡刷卡計支付93萬元,餘5 萬元由乙○○墊付,並由乙○○取走該2 支手錶供以抵充債務。
C 90年12月30日晚間,脅迫甲○○在台北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丁○○經營之VACUUM SPACE店內,明知無實際消費事實,卻以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刷卡計16萬元。
D 90年12月31日至91年1 月2 日期間,脅迫甲○○同意提供金氏公司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50-8號、第50-11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丙○○,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甲○○透過丙○○向乙○○借貸之600 萬元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明知甲○○無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自由意思,竟由丙○○提供不實之上開設定抵押權資料,於90年12月31日,到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金氏公司、甲○○,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E 91年1 月1 日20時許,脅迫甲○○在台北市○○○路○段○○○ 號地下1 樓丁○○經營之VACUUM SPACE店內,明知無實際消費事實,以中國信託白金卡、花旗大來卡接續刷卡每次消費金額為5000元,計中國信託白金卡1 次、花旗大來卡20次,金額計10萬5000元。
F 91年1 月4 日凌晨,為了使上開600 萬元債權迅速獲得全部償清,乃脅迫甲○○在台北市○○路○○○ 號「法國皇帝商務飯店」(以下簡稱法皇飯店),同意提供金氏公司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庚○○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金額3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指定之第3人。
G 91年1 月4 日以後,丙○○、戊○○2 人仍續予在台北市○○區○○○ 路○○○ 號6 樓看管甲○○,限制其行動自由。嗣91年1 月5 日戊○○離開甲○○住處,而丙○○則於91年1 月6 日將金氏公司大小章交還甲○○後離開。
H 91年1 月7 日,乙○○、丙○○、戊○○得知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尚有200 萬元貨款收入,3 人接續承前犯意,由乙○○指派戊○○於91年1 月8 日到高雄向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谷毅軒收取200 萬元貨款,再轉交乙○○,供抵充甲○○積欠乙○○之債務。
三、庚○○明知甲○○並無提供金氏公司系爭房地為庚○○設定
3 億元抵押權,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庚○○指定之第3 人之意願,竟利用甲○○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均在乙○○、丙○○、戊○○的控制情況下,於91年1 月4 日凌晨,在法皇飯店內取得甲○○受乙○○等人脅迫而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契約文件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吳清泉提供不實之上開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源、劉阿招,委託該2 人先後於91年1 月4日13時許及91年1 月11日,到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為3 億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金氏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庚○○指定之友人葉金全(葉金全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金氏公司、甲○○,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於完成登記金氏公司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後,91年1 月28日,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面額為900 萬元支票一紙予丙○○轉交乙○○,作為塗銷抵押權人名義為丙○○,權利價值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嗣乙○○兌領取得900 萬元,並給付丙○○38萬元作為借名之酬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之重利罪部分:
1、告訴人甲○○於91年4 月25日警詢時陳述「因金氏公司資金需求,向庚○○於90年8 月30日、90年10月9 日、90年10月
23 日 、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22日,先後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計4000萬元,除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7 日先後還款
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本金外,90年9 月6 日到90年12月25日計支付利息2618萬元,..沒有答應庚○○每月
400 萬元獲利,自90年9 月6 日每月7 日給付之100 萬元是2000萬元借款的利息」等語(見91年4 月25日、91年5 月3日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復到庭證述「90年12月28日之前,向庚○○借款,第1 次是2000萬元,總共約4000萬元。利息開支票給他,共2600多萬元的利息。90年11月28日、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7 日曾分別清償300 萬元、200 萬元、10
0 萬元,是借本金4000萬元,還600 萬元的本金。與庚○○約定10天給1 次利息票給他,有預扣利息,第1 筆2000萬元,是1 星期付1 次利息。全部都是借款。有提供中華網路、國際厚生公司股票擔保。一開始利息較低,後來陸續借才將利息調高。向庚○○借2000萬元,沒有保證報酬是400 萬,每星期100萬元」(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等語。
2、被告庚○○坦白承認在上開時、地分次借款予甲○○2000萬元、1000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甲○○除清償600萬元本金外,尚給付2618萬元之事實。
3、此外,有92年偵字第982 號偵卷所附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借款金額及利息支出明細表、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影本、存簿往來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
4、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重利行為,辯稱:甲○○交付2618萬元,是甲○○承諾給予之投資獲利,本質是投資,在91年11月13日的和解書中被告庚○○同意甲○○就積欠之3400萬元,僅須再償還700 萬元,足見被告庚○○交付甲○○4000萬元,只取回3300餘萬元,既未收取利息,何重利之有,亦與刑法重利罪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1 刑法第344條所稱「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2 被告庚○○於91年4 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甲○○先後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其中2000萬元借款部分,甲○○已交付金額計1500萬元,但2000萬借款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已還600 萬元,尚欠340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庚○○主觀上已認定其自甲○○取得之2618萬元,乃係甲○○向其借款而使用4000萬元本金之代價,該2618萬元之交付非本金之清償,至為明顯。
3 被告庚○○與甲○○約定,被告庚○○先後交付借款計4000萬元予甲○○,甲○○就該筆借款負返還義務,除此之外,甲○○尚需分別依借款數目不同,以7 日或10日為周期,多次給付100 萬元、80萬元、72萬元、20萬元等款項予被告庚○○乙節,已如前述,核其法律關係就是有償的消費借貸。不論被告庚○○將分次於本金以外取得之款項,稱之為投資款或固定報酬,均無礙該款項為「利息」之本來性質。
4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息百分之2 、3),乃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起落,亦時有報導。本件被告庚○○因借款予甲○○,取得之利息分別為月息26分、28.8分、43.2分、36分,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60、288、432、360,衡之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明顯的不相當,確為重利無訛。
5 被告庚○○至90年12月25日止,已分次取得甲○○交付計2618萬元之利息,且係利用甲○○急需資金時機出借現金,依上說明,已然構成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在先,縱被告庚○○在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後之91年11月13日與甲○○事後達成協議,就甲○○尚欠之本金3400萬元借款,同意甲○○只須清償700 萬元,並拋棄對甲○○之2700萬元債權,仍不影響被告庚○○前已觸犯之刑法重利罪責。被告庚○○抗辯與重利罪要件有別,容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5、綜上,被告庚○○之連續重利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戊○○共同妨害自由等部分:
1、證人甲○○於94年3 月7 日、94年4 月26日先後到院證述下列陳述內容等語:
A 我第一次看到丙○○、戊○○,是因我打電話給潘國聲,潘國聲叫丙○○、戊○○過來找我,他們問我兌現支票要多少錢,我不知道錢是誰出借的。除了借貸會見到丙○○,金氏公司內部事務,不會請丙○○幫忙處理。
B 90年12月28日約下午1 點多到2 點多,丙○○跟戊○○直接到金氏公司5 樓找我,當時辦公室只有我1 人,當天有談到支票的事情,過程都是丙○○跟我講的,戊○○只是在旁邊陪,並沒有說話。他們叫我拿大、小章、大樓的所有權狀給他們。但我是交給我弟弟保管,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有回來,不知是戊○○或是丙○○有去找我弟弟,他們又回來找我,好像是我弟弟也找不到。因我弟弟知道我的臉色不是很好看,我有跟他眨眼睛,他就離開我辦公室。因為沒有拿到大、小章及權狀,他們要我跟他們一起走,在那種狀況之下,我也不能不跟他們一起走。當時我並不願意離開,他們一直要我跟他們離開,詳細他們說的話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那種環境下,我不得不跟他們一起走。我是因為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才離開,我並沒有因為跳票金額高,要丙○○保護的意思。
C 那天的狀況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好像是戊○○開車,丙○○將我帶下去坐車。離開公司是1 部車子,開到大潤發2店時,馬路旁有2 部車在等,總共3 部車一起開走,開到忠孝東路4 段叫我下車,換乘另1 部車。我說我心臟不舒服,拜託他們讓我去台大看病,我打電話給辛○○幫我掛號安排,下午5 點多到台大醫院。丙○○、辛○○陪我到急診室,丙○○在急診室門外。
D 和石金全約在圓山飯店碰面,是因為12月28日在丙○○家裡,丙○○希望我將大小章、權狀交給他,我才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將權狀、大小章帶出來。叫弟弟拿權狀、大小章,不是出於自由意願,因丙○○恐嚇,才聯絡弟弟拿出。當時丙○○、辛○○和我進去圓山飯店大廳,我弟弟拿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轉交丙○○。
E 在丙○○家要出門前,丙○○說要帶我去買錶,叫我去刷卡,就帶我出去。那幾天我精神狀況不好,實在沒有辦法,所以沒有很明白的反對。我與丙○○、戊○○、辛○○,還有另一位,共4 人,先到西門町的鐘錶公司,因為那家公司我的信用卡不能刷,出來後,不知道何人聯絡,就說要去基隆的鐘錶公司,當時有一個人,後來我才知道他叫乙○○,這個人在我被押出去時,在大潤發我有看過。乙○○好像跟老闆娘很熟,當天先買了1 隻勞力士錶,我刷了40幾萬,後來又買了1 隻錶50幾萬元,因為差了幾萬元,不知何人拿了幾萬元現金給老闆娘,這2 隻錶我感覺是丙○○選的,丙○○、乙○○有在談話,內容我不知道。若我沒有記錯,當天他好像將2 隻錶交給乙○○。刷卡買錶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戊○○有一起去,他負責開車。
F 買錶當天丙○○有介紹他小弟丁○○開的VACUUM SPACE,丙○○就有說要帶我去刷卡,他叫我刷卡,金額忘記了。我共有3 張卡,第一天先刷一筆8 萬元,後來又再去第2次,剛開始刷不過,丁○○說大來卡如果單筆刷五千元是不會查核,所以就用那張大來卡,用每筆5000元金額刷了10幾次。但實際沒有消費這麼多金額,第1 次去時他們有給我1 杯飲料,是丙○○帶我一起去,戊○○好像有一起去,第二次去我沒有消費。刷卡不是出於自由意願要刷,我心理很不想,但當時我在沒有辦法狀況下做這些事情。我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所以不得不刷。我當時沒有經驗,但覺得不得不做,我直覺覺得若我不刷卡,他們可能會對我有不好的行為。
G 在國父紀念館有看到己○○,他是三興建設員工,不知道與己○○見面的目的,在車上我聽到他們的談話,好像丙○○叫己○○準備文件,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是丙○○、己○○他們講好後才叫我過去,後來他叫我到涼亭簽字、蓋章,我有簽字,我簽字之前,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我也不敢說我不要簽。我不是自願簽字,我認為我是受到丙○○的脅迫才簽字。我大概知道文件是跟土地有關,因為我知道己○○是辦這方面的。
H 都是由戊○○開車,還有丙○○、和我,最少出門都有4個人一起去,我和與辛○○沒有自己行動的時候。91年1月初有送辛○○到中正機場,這個過程都是經過丙○○的同意,到了機場我們發現還有乙○○等人在機場等,看了辛○○出了海關,丙○○和我總共約有2 、3 台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有看到乙○○開另1 部車在那邊,己○○也在現場,是丙○○、己○○一起進去地政事務所,辦的錢是乙○○拿給丙○○,我當時人在車上,戊○○是開車跟我一起在車上。這段期間,我沒有想過要逃跑,我想說逃跑他們也會想辦法找我。我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丙○○。
I 有一個晚上丙○○叫我出去,當天也有好幾部車,我坐的車是戊○○開的,到法皇飯店以後,丙○○去辦理開房間手續,就帶我去房間。當時人多,開了2 個房間,隔了半個小時左右,庚○○跟另一位先生來。在法皇飯店房間裡庚○○拿了文件直接叫我簽字,印章是丙○○交給庚○○,我有簽字,簽字之前,沒看文件內容,但我知道是土地的資料。當時我沒有能力反抗,不是自願簽的,若我自願不會在那樣的場所、那樣的時間。沒有同意將金氏大樓設定抵押權給任何人。
J 1 月4 日丙○○、戊○○送我回公司,當天丙○○、戊○○就住在公司6 樓,白天戊○○就離開,丙○○住了幾天才離開,離開後丙○○還陸陸續續有到我公司。
K 在被丙○○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他說他們是竹聯幫風堂的人,真正堂主是乙○○,他是風堂的二號人物。他說他們在三興建設圍事的時候,有人要跟三興建設要債,他們有去堵他們,有幾百個人在起衝突、火拼。他當時這樣說我心理感覺很害怕。
L 丙○○要求把高雄200 萬元的貨款交給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谷毅軒,經過幾天一直到1 月7 日,我覺得沒有辦法,就打電話給高雄的谷毅軒,谷毅軒碰到戊○○時有問我錢是否要交給戊○○,我說是。丙○○有提到說這些錢是乙○○的,若不交給他,他們會找我麻煩。我當時認為戊○○是丙○○的小弟。
M 90年12月28日離開公司到丙○○家期間,只要離開朱宅都是戊○○開車。離開公司時平常開的車子還在公司。當時沒有要求戊○○之後要負責載我外出,也沒有聘僱他當司機。
2、證人石金全部分:
1 其於92年5 月13日偵查中即證述「90年12月28日我人在外面,董事長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回來時,看到丙○○、戊○○在辦公室,他們請我將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帶著一起走,董事長暗示我先走,我趁他們不注意時溜走,因我覺得情況不太對。另一天晚上我又接到董事長電話,他叫我帶大小章及權狀到圓山飯店,..到圓山飯店我先躲在柱子後面,因我有點怕,董事長那幾天都不見了,看到丙○○、甲○○及另一不認識的人出現,我就走出來,將公司大小章、權狀交給董事長」等語。
2 其於本院94年4 月26日更到庭證述「90年12月間在公司看過丙○○1 、2 次。90年12月28日,甲○○打電話叫我回來,約下午2 點左右,我回來一下子,丙○○、戊○○有到我辦公室,丙○○向我要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我還沒回答,甲○○就走進我辦公室,用眼神暗示我先走,沒有說話,後來丙○○、戊○○和甲○○一起離開我辦公室,我就偷偷離開。當時感覺甲○○的態度比較嚴肅。沒有感覺甲○○的行動受限制。再隔一天的晚上,甲○○打2、3通電話給我,請我拿公司大小章、房屋所有權狀到圓山飯店一樓,沒說原因,我問他,他說沒有關係。我先到圓山飯店,看到甲○○、丙○○、辛○○3人走進來,甲○○跟我拿大小章、權狀,我拿給他之後,他就拿給丙○○,沒有交談。之後,我試著打電話,但他的電話好像不通。
3、連慧貞於92年8 月7 日警詢時所為「90年12月30日20時許,甲○○和乙○○一起來,甲○○買了2 支勞力士手錶,1 支48萬元,1 支50萬元,其中5 萬元付現,其餘款項刷卡,事後乙○○在91年2 、3 月間,有拿其中1 支錶來店內更換,我認識乙○○」等語。
4、被告丙○○坦白承認「90年12月間,甲○○透過丙○○向乙○○借款,尚欠本金600 萬元。90年12月28日13時許,與甲○○、戊○○一同離開金氏公司,在大潤發賣場與乙○○見面,自始甲○○就住在朱宅,外出活動由戊○○負責開車。
90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圓山飯店陪同甲○○向石金全拿東西,90年12月30日20時許,由戊○○開車,與甲○○、乙○○到基隆,由甲○○刷卡買勞力士手錶2 支,乙○○並墊付
5 萬元,90年12月30日、91年1 月1 日,先後與甲○○到VACUUM SPACE店,甲○○在該店內多次刷卡。 90年12月31日至91年1 月2 日期間,甲○○以金氏公司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6000萬元登記予丙○○。91年1 月4 日凌晨,與甲○○、乙○○、庚○○等在法皇飯店內,甲○○與庚○○洽談債務問題」等事實。
5、被告丙○○另於92年8 月29日偵查中陳述「12月28日我在金氏公司,甲○○要出貨,乙○○要我將他帶到內湖大潤發,當時乙○○說他與甲○○有600 萬元債務存在,還有乙○○帶的一些人同去,包括戊○○,到了大潤發,我們再一起上車到來來飯店商量債務事宜,沒有談出結果,晚上甲○○就住在我家。..是乙○○叫我要看著他,不要讓他跑掉。如果要出門,乙○○就會叫戊○○開車來接我們。..金氏公司權狀、大小章是乙○○說要設定,叫甲○○拿出來的。.
.乙○○說我和甲○○熟識,可以不要讓甲○○擔心,也可以排除其他債權人的請求。」等語。
6、被告戊○○坦白承認「90年12月28日13時許,與丙○○、甲○○一同離開金氏公司,至90年1 月4 日期間內,都是負責開車,有到高雄拿200萬元」等事實。
7、並有偵卷所附法皇飯店旅客登記卡表、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在卷可佐。
8、1 被告丙○○雖抗辯下列陳述內容:
A 甲○○因財務問題,請我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處理對外債務,90年12月28日那天,因甲○○跳票怕債權人找,所以要求到我家借住幾天避風頭,是他要求我帶他離開公司,離開公司後,到內湖大潤發與乙○○見面,是想再跟乙○○調借現金,我陪甲○○出去,是因為怕甲○○怕被債權人碰到。
B 甲○○先後在我家住了10天左右,他女友也有在我家,第5 、6 天左右,他女友就搭機到英國,甲○○是因為出門怕事,所以都帶著我。91年2 、3 月間,我還陪他及他太太到大陸地區2 次。
C 在住我家期間內,甲○○找到金氏公司總經理,公司大小章是我陪甲○○去拿的,石金全在圓山飯店是拿一包東西給甲○○,我不知道是什麼。
D 去PUB ,是甲○○想舒解壓力,怕信用卡被終止,所以儘量刷卡,刷了2 、30萬元,另外幫我刷卡還債,我給了甲○○8 萬多元。
E 去基隆買錶刷卡,是為了抵充積欠乙○○的600 萬元。
F 辦理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應甲○○要求,甲○○怕其他債權人扣押,所以登記在我名下,他只相信我,由我面對那些債權人,是乙○○借用我的名義,將甲○○的債權設定在我名下,作為抗衡其他債權人用。
G 法皇飯店是甲○○要我約庚○○出來談債務問題,雙方談好共同投資,庚○○同意再投資8700萬元,甲○○才同意設定3 億元抵押權。在法皇飯店,庚○○與甲○○在談債務問題,我在旁看電,談的內容我不清楚。
H 甲○○與他女朋友住我家,甲○○要出門時,我才麻煩戊○○開車。200 萬元是甲○○要戊○○到高雄幫他拿的,好償還600百萬的那筆債務。
2 被告戊○○雖抗辯下列陳述內容:
A 甲○○打電話給丙○○說90年12月28日當天下午跳票,會有很多人找他,丙○○打電話要我過去載他們,我向朋友借一部賓士車過去載他們,丙○○請我去擔任甲○○的司機。
B 沒有強押的事,是甲○○自己要求去丙○○家避債,丙○○會打電話告訴我甲○○要出門,我會開著向朋友借來的車去載他們。
C 有去PUB,但不清楚任何刷卡的事。
D 去國父紀念館辦抵押的事,是丙○○約的,我不清楚。
E 91年1 月3 日丙○○要我打電話給庚○○約他出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有到法皇飯店房間,但沒有參與談話。
F 91年1 月8 日是甲○○叫我去高雄分公司拿200 萬元。我是金氏公司司機,時間約90年12月到91年1月。
9、但查:
1 人身自由乃指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刑法第302 條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行動自由,而個人之行動,是指出自個人意思之決定繼續停留於某一處所,或離去停留處所而他往。
2 又行為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不以使用體力或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即使未使用強制力而以間接之方法,只要能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即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行為。而危害通知的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3 綜觀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4 日甲○○與丙○○、戊○○同行期間,甲○○的一切行動,目的全為清償透過丙○○借貸而實際債權人為乙○○之600 萬元債務,茍甲○○僅單純出於自由意志外出避債,何必獨厚該600 萬元債權?何必費盡心思以刷卡抵充債務、設定高額抵押權等方式,設法清償該600 萬元債務?此與吾人所見一般債務人在面對經濟危機對於多數債權人存在情形之處理常規不符,反與吾人日常所知特定債權人實施暴力討債情節雷同。
4 況整個過程中,甲○○均有丙○○或戊○○在旁,甲○○與該2 人之結識,起源於90年間金氏公司出現資金周轉窘境之借貸關係,並無一般深厚之私人情誼,丙○○或戊○○卻如影隨行,衡情當係出於嚴密看管的本意。其等所使用之方法,已足以侵害並限制甲○○的行動,使其不能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離去,屬可感受之惡害,為脅迫無疑。
5 戊○○若為甲○○僱用的司機,卻未就薪資若干合意,更未曾領取薪資,已與常情有背,且僅受僱為司機,卻仍須自行向友人商借自小客車搭載僱用人,亦實難令人想像。
6 在甲○○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戊○○雖未對之施以暴力,然由上開戊○○參與本案之情形,介入之深,絕非單純不知情之駕駛人,其甲○○行動自由所參與之看管行為,已係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乙○○、丙○○為共同正犯甚明。
7 至證人己○○雖於94年3 月8 日證述「90年底,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件登記案件要委託我,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我問甲○○要設定多久、金額、利息、存續期間等,為保障丙○○的債權,是甲○○先提出要求要設定抵押權的,甲○○行動是自由的。甲○○從口袋拿出裝印鑑袋子取出印鑑自己蓋章。權狀是丙○○交給我。當時我是三興建設公司的代書部經理兼董事長特助。抵押權設定書是在三興建設辦公室寫的,不需要簽名,只有讓甲○○蓋章」等語,然證人己○○與丙○○同係任職於三興建設公司,其亦係起因於丙○○主動聯繫而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務,有偏頗丙○○之虞,很難期待其誠實說出真實情形,自不足為有被告之認定。
10綜上,被告丙○○辯稱甲○○主動要求陪伴,沒有強押,被
告戊○○辯稱只是受僱甲○○當司機,其餘不知情等語,應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與第3 人乙○○之共同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庚○○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庚○○坦白承認「甲○○提供金氏公司之系爭房地為其設3 億元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指定之葉金全」之事實。
2、並有偵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3、證人葉金全91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陳稱「是庚○○跟我借身分證,要過戶金氏公司大樓所有權在我名下」等語。
4、被告庚○○雖辯稱下列陳述內容:
1 91年1 月3 日是戊○○來電表示甲○○要和我見面,在法皇飯店有丙○○、戊○○、甲○○、乙○○及其他2 、3名不詳男子,我與甲○○協商如何解決其本人與金氏公司債務方案,當時評估尚須8000餘萬元才能解決債務事宜,為恐金氏公司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為解決金氏公司債務事宜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我與石水金達成協議設定最高限額3 億抵押為擔保,並將房地過戶予第3 人。
2 當時是甲○○為使我參與投資金氏公司,自願同意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
5、然查:
1 如前所述,91年1 月4 日當時,甲○○之行動自由仍受限制於丙○○等人,被告庚○○當天身處法皇飯店,難以諉為不知。而果為解決金氏公司債務問題,以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具備豐富的社會經驗,對於如何保障公司利益知之甚明,在被告庚○○尚未承諾如何協助清償金氏公司情況下,金氏公司主動為被告庚○○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如此不利益金氏公司之決定,很難讓人相信是出於甲○○自由意思所為。
2 參以甲○○在本院證述「有一個晚上丙○○叫我出去,我坐戊○○開的車到法皇飯店,丙○○去辦理開房間手續,就帶我去房間。隔了半個小時左右,庚○○跟另一位先生來。在飯店房間裡,庚○○拿了文件直接叫我簽字,沒有說什麼我知道是土地的資料」等語,被告庚○○利用甲○○受乙○○等人脅迫簽訂機會,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卻仍先後透過吳清泉委託不知情代書前往地政事務辦理完成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至為灼然。
6、綜上,被告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及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源、劉阿招犯罪,為間接正犯。
2、被告庚○○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0年12月25日以前,不構成累犯,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分別在91年1 月4 日、91年1 月11日,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要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所犯重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庚○○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且所取得之利息金額高達2618萬元,犯後設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丙○○、戊○○部分:
1、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是核被告丙○○、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戊○○與第三人乙○○就上開2 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214 條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論處。
3、爰審酌被告2 人妨害被害人自由達10餘日,期間又多次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惡劣,犯後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丙○○、戊○○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戊○○脅迫甲○○就金氏公司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等情。
2、訊據被告丙○○、戊○○否認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被告丙○○抗辯:刷卡買錶,乙○○代墊5 萬元,在PUB 刷卡換現金給乙○○,刷卡買錶是為了抵償甲○○對乙○○的債務,之前我與甲○○到PUB 很多次,都由我出面簽帳,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是為了擔保甲○○欠乙○○的600 萬元,戊○○到高雄拿的200 萬元也是要還給乙○○等語。
3、經查:
1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2 甲○○透過丙○○借款之情,有甲○○於警方偵辦時提出之貸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丙○○高利貸金額及利息支出一覽表、存簿往來明細表、丙○○註記之支票影本附於偵卷91年他字第1818號卷可參,足見被告丙○○辯稱甲○○向乙○○借款是伊介紹的,應為真實。
3 參以在被告庚○○將900 萬元支票交由乙○○兌現後,抵押權人為丙○○之6000萬元抵押權隨即以清償為由塗銷(見卷附台灣銀行送之900 萬元支票影本及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等情。
4 被告丙○○;戊○○共同脅迫甲○○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主觀上純為清償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46條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4、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因起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與丙○○、戊○○共同強押甲○○,並脅迫甲○○就金氏公司房也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等情。
2、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辯稱:
1 90年12月28日未與甲○○見面,也沒有指派他人押走甲○○。90年12月29日就出國,91年1 月4 日以前,未曾與押走甲○○的人通過電話。90年12月28日甲○○的退票,除被告庚○○的150 萬元外,尚有乙○○或丙○○的500 萬元,以及甲○○為負責人之中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3045萬元。刷卡、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等事,我都不知道。
2 91年1 月3 日,戊○○打電話約我,乙○○告訴我,他們已取得金氏公司抵押權,希望我用1000多萬元買他們的債權,我說回去研究,也提出希望能和甲○○碰面.他們說他們找得到甲○○本人,我當時不知道甲○○在他們手上。當時有3400萬元債務,設定3 億抵押金額是和甲○○的共識,事後我代償了丙○○的900 萬元及壬○○的500 萬元。
3、經查:
1 證人甲○○於94年3 月7 日在本院證述「90年12月28日與庚○○通電話,告訴他150 萬元無法兌現,他說無法讓我延期,並沒有說會叫丙○○、戊○○來公司,後來是在91年1 月4 日凌晨在法皇飯店才碰到庚○○,這段時間沒有見面,也沒有通電話。拿借款本金給我的有4 、5 個人,包括丙○○、戊○○,是不是庚○○這筆,我不知道,還給庚○○的本金、利息,有無透過丙○○、戊○○,我不清楚」等語。
2 本件同案被告丙○○、戊○○在警詢、偵查或本院中之歷次陳述未見指陳90年12月28日將甲○○帶出金氏公司是受被告庚○○之指示,或與庚○○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3 被告庚○○確於90年12月29日出境,91年1 月1 日入境,亦有92年偵字第982 號偵卷所附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可佐。
4 參以依卷內資料可知,不論是甲○○遭押出或脅迫刷卡或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等情,被告庚○○均不在現場,復無任何證據以證明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4 日甲○○遭拘束自由乙節,與被告庚○○有關。
4、綜上,難認被告庚○○就丙○○、戊○○強押甲○○,或脅迫甲○○刷卡、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予丙○○等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被告庚○○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目的在擔保其對甲○○之債權,事後復為甲○○代償對乙○○、壬○○之債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之要件,亦有未合。
5、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4 條、第214 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