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戒嚴時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以其「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連續強向高雄市民楊基雄索取保護費數次,並持子彈恐嚇楊基雄」,解送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為由諭令收押,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一五號以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於翌日開釋,但不知何故,隨即又遭移至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釋放,受非法羈押達一千一百一十八日(之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之非法羈押,已獲賠付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一日新台幣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須因戒嚴時期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又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㈠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㈡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㈢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㈣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㈤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㈥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㈦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而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㈠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㈡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再依該法所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該法第六條亦規定甚明。故倘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人民有流氓行為且符合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加以逮捕,並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者,則人民身體自由受拘束既係因其流氓行為之結果,尚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自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索地盤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以叛亂案件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一五號處分不起訴,雖於次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惟其因同一事實另涉流氓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認定聲請人係西北幫附合份子,目前無正當職業,曾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前科及滋擾店舖、賭博等違警,仍不知悔改,復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開始以霸佔地盤方式向高雄市○○區○○街後面停車場之負責人勒索規費,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勒索保護費六千五百元,惡性重大,合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六款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叛亂及流氓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矯正處分,係警察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對其流氓行為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就其所受矯正處分請求準用冤獄賠償給予賠償,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