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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隨即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釋,共受違法羈押四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隨即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日,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叛亂罪嫌不足,另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屬軍法審判,聲請人復非現役軍人,該部無審判權,故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案件移送法院辦理,嗣書記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並載明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聲請再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上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足憑。茲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前述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究竟若干?依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三五五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二六六號書函均載明: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台端涉案相關資料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聲請人羈押之起訖時間為何,請其檢送相關資料供參,亦據函覆查無資料在案,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六九九號書函附卷可按。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結果,因已逾保存期限,案卷業經銷燬,有該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檢茂檔字第三六七八0號函在卷供參。又本院向當時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三六五0三九八00號函覆稱:有關甲○○因涉嫌叛亂罪,經本分局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一案,因事隔多年且已逾法定保存期間,本分局查無留存案卷等情。惟按聲請人聲請賠償事由如係屬實,則其發生之時距今已逾二十一年,聲請人因當時未能預見事後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而未善加保管相關資料,或因年代經過以致卷證銷燬或保存不當而滅失,均屬可能,且保管卷宗本係國家機關之責任,此難歸責於聲請人,法院仍應綜合一切事證資料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要無僅以既有留存檔案不全或查無聲請人相關資料,無法確切認定其羈押之起訖時間,即遽以駁回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聲請人既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逮捕後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書記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依照司法實務作法,該不起訴處分書最快於翌日送達聲請人,嗣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應於同日開釋聲請人,再將人犯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聲請人共計羈押日數應為四十三日。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其非法持有槍械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三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復為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