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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一日,遭時任海軍軍官學校之校長郭發鰲以「徵求學生派國民黨受訓」為由,被騙去廈門監獄拘禁,於同年九月由廈門移至鳳山海軍招待所,又於三十九年五月移往海軍陸戰隊集訓隊接受感化教育,再於三十九年九月轉馬公海軍先鋒營受訓至四十年一月一日才釋放回海軍官校就讀,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一日遭受非法羈押五百五十九天,扣除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於海軍先鋒營受訓部分,尚有四百六十九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提出冤獄賠償聲請云云。

二、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賠字第一七號受理繫屬在案,惟於該院調查期間之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撤回而終結,有聲請人前案聲請狀、撤回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九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