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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海官校三十六年班畢業,分發峨嵋軍艦服務,前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三十八年五月一日任職海軍峨嵋軍艦中尉槍砲官,於同年五月一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涉叛亂及匪諜之嫌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之實,迄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才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五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本院就上開受違法羈押之五百八十日,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予以賠償二百九十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有所不足,立法機關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從而,其他非軍事審判機關所為非屬上開列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業經立法者裁量,並予明訂,非得由司法機關任意以類推適用之法理予以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受訓之事實,雖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海擎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函說明欄三亦註記「各集(管)訓隊(陸戰第二師)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在案。然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九一)挹力字第0五二四七號書函及附件所載,其係奉令調陸二師訓練班受訓並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依集訓內容研判,該班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兵籍資料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卷宗「甲○○案」卷一第十五頁,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書函及附件詳見前揭補償基金會卷宗卷一第二二頁以下),且經海軍總司令部清查該部軍法、保防、編裝、沿革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聲請人所述其涉犯叛亂及匪諜等案件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此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海擎字第0九二000五七一一號函附彙總表可參(附前開基金會卷宗卷二第二三0頁以下)。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受訓,人身自由並受有限制,然而該訓練班之性質,充其量僅係就涉有叛亂、匪諜犯嫌或思想不純正之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並非軍事審判機關,亦非治安機關,況且,聲請人受訓之際尚領有軍餉,實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國家賠償。至於聲請人請求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姑不論其人身自由所受拘束是否符合該號解釋之所謂得本於該解釋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逕為國家賠償請求之內涵,該解釋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得本於該解釋依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之期限乃此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請求,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九二七號收文章可憑,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為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確定,縱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其受訓亦不符治安機關逮捕而非法拘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