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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因其涉有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而遭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四十年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認其涉犯參加叛亂組織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應至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然關於聲請人所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遭判處徒刑五年之部分,因其當初係以參加學生組織來台,並未具有職役身份,況其並無逃亡行為,理應判決無罪,爰請求准予賠償其因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而入監執行三年之冤獄賠償。另聲請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翌日起,即自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仍在綠島新生訓導處遭非法羈押,合計共四百四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須因戒嚴時期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雖主張其因涉有參加叛亂組織罪嫌,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四十年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認其涉犯參加叛亂組織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應至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云云。然聲請人甲○○係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一日以(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分別以聲請人涉犯參加叛亂組織罪及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四十年六月十九日移送臺灣軍人監獄執行,迄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已折抵羈押日數十月又十七日)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一六號書函函送之聲請人甲○○之執行紀錄檔案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一日(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各一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遭羈押,嗣因上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迄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云云,已屬有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既未具有職役身份,亦無逃亡行為,自不該當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之構成要件,故其所犯前述「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之部分自應判決無罪,爰請求此部分之冤獄賠償云云。然聲請人所犯參加叛亂組織罪及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一日以(四○)安潔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詳如前述,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所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之部分應屬無罪,已屬無據。故本件聲請人自四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九日間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既係由審判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所為之確定有罪判決而入監服刑,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均有未合。揆諸前項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另以其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聲請人誤為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無正當理由將其羈押於綠島新生訓導處而未依法釋放,致聲請人自五十四年七月十日(聲請人誤為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遭非法羈押共計三百八十四日(聲請人誤載為四百四十二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查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確於五十四年七月十日送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強制工作,迄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甲○○之執行紀錄檔案卡、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四)訓召字第四○五四號令、國防部綠島監獄感訓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所犯前揭參加叛亂組織罪及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雖於五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期滿,然經考核其思想仍未改正,乃由當時最高治安機關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報奉國防部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察聽字第九八九號令核示:「查叛亂犯甲○○一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遞奪公權八年,其刑期雖將執行屆滿,既據考核思想仍未改正,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予管訓。」等語,遂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該司令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四)訓召字第四○五四號令將聲請人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一六號函附之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四)訓召字第四○五四號令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既係依照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將聲請人移送勞動教育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自與違法羈押有間,亦非未依法將聲請人釋放,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六號、第二六七號、第八五號決定書均同此見解)。

四、再者,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有關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非法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之確切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故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