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海軍航12期(即海軍官校37年班)畢
業之學生,於38年任職海軍太昭艦少尉輪機員時,因當時海軍總司令桂永清,認海軍航11、12期學生中有共黨組織,且有確實證據,應嚴加看管,批交情報、監察兩處嚴訊,而於該年6月12日忽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嫌叛亂之罪嫌將聲請人加以逮捕,隨即被解送至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39年10月1 日雖寄缺士兵學校,但實被解送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至40年4 月1 日始獲得自由,在海軍反共先鋒營部分,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稱基金會)提出補償之聲請,並已獲得補償,然對羈押在海軍陸二師接受偵訊及管訓蒙難受冤之476日(38.6.12-39.10.1), 聲請人係以「叛亂」之罪名羈押,人身失去自由長達476 日,嗣後又未經任何軍法或司法程序之偵審即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之標準計算賠償金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因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受裁判者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者,即不得再次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補償,其旨在避免同一損害已受填補,又另受補償之雙重受償情形。則依此法旨,受裁判者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條例之規定,經補償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後,就同一之原因事實,自亦不得再次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申請冤獄賠償,先此敘明。
本件聲請人曾於38年6 月12日至39年10月1 日受訓於陸戰隊第
二師,固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1月12日海擘字第093000673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38年6 月12日至39年10月1 日止,係經調訓至「陸戰隊第二師」,應可認定。惟聲請人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39年6 月1 日至39年10月1 日止),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200,000 元(聲請案號:6531),並經聲請人於93年5 月6 日具領無訛,此亦有該基金會94年2 月25日(94)基修法癸字第0709號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於39年6 月1 日至39年10月1 日之期間既獲該基金會之補償,自不得再受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聲請人另主張自38年6 月12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以叛亂之名
羈押在陸二師,且「反共先鋒訓練營」以及「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7 月22日海擘字第0930004175號函為憑。但查:陸二師集訓隊性質屬於看管及管訓性質,而送往陸二師集訓人員,係因時值「重慶號軍艦」叛變投匪事件影響,由總部情報隊逮捕其他艦艇思想有問題之可疑官士兵移送看管,管訓期間施以精神訓話、情緒安撫、思想教育及閒暇文康活動,沒有接受審訊或不當刑求,受訓人員支陸上待遇薪餉(按:即不含海上勤務加給及主管加給),有時任陸二師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錄音訪談紀錄附於前開補償基金會之卷宗可憑,可見陸二師集訓隊係軍隊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聲請人在該處受訓仍屬服役性質。故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前開集訓隊受訓。此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近來一貫之見解(見93年台覆字第158 號、第203 號、第302 號、第357 號)。則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復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亦非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