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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遭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隨即移送至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共受違法羈押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認係不良聚合份子,勒索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室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羈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八三一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全卷結果,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五三三號書函檢送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汐警刑三字第二七八號函、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勒索保護費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九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