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一)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四號決定書決定聲請駁回,茲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聲請人計受羈押五十七日,其人身自由權利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予以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羈押之事實(羈押日數為五十七日),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五○號書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該司令部調閱前開案件之結果相符,有甲○○案卡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雖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法釋放後,當日另就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械之公共危險部分,移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二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依該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執行案件聲請人羈押日數為五十七日。然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執行日數為一百十三天,其羈押折抵日數應為六十七日,而非五十七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關「羈押日數:五十七日」之記載,顯有錯誤。再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同年十七日移送警備總部第一職訓總隊(下稱職訓一總隊)管訓,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存根影本乙件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請該所查明聲請人因何案號、經何法官或檢察官諭令收容、收容起迄時間及終止收容原因等項,該所函復略以:該所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確曾羈押名為「甲○○」之人,然因該年度收容人資料業依法報請銷毀,無從比對其年籍資料等語,而按該所被告姓名簿之記載,確有一名為「甲○○」之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收容於該所,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職訓一總隊管訓,該人當時年齡為四十二歲,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九三○○○五八○九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姓名簿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法釋放後,同日由台北市警察局以北市警刑鎮字第七七○號函移送警備總部第一職訓總隊管訓,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借提離隊,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借還歸隊,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九三二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處之案卷全卷可查,二者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迄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止,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事實,至屬明確。聲請人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間因羈押所折抵者,應係其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迄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因公共危險案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日數為六十七日無訛。是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羈押之日數五十七日,於前述公共危險判決之執行程序(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二號)中未經折抵,洵屬明確。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五十七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七萬一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五千元,其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之兄黃雨堯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渠等父黃雨生前受裁判,並經執行死刑,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該基金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六十個積數,金額六百萬元,因黃雨生死亡時,未遺有配偶或子女,聲請人與黃雨堯等八位黃雨生之弟妹,同為黃雨生之家屬,渠等之補償金分配比例均為八分之一,金額為七十五萬元,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領取完畢,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二七六號函及檢附之黃雨生補償案卷影本乙件可稽,聲請人係以黃雨生家屬身分而申領前開補償金,亦屬明確,核與本件係以自身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