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皓原名:林瑞.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景超律師被 告 陳盈升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賴宗哲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謝茗丞
洪啟豪彭聖智郭文賢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唐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56號、93年偵字第1919號、第3911號、第4584號)、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4584號、第68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5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宗哲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子皓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盈升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聖智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吳國中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謝茗丞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陳盈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謝茗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組織犯罪部分、編號所示經營賭博場所部分均無罪。
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均無罪。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林子皓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盈升前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彭聖智前曾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
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郭文賢前曾於87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於87年12月11日交付執行感訓處分,執行1 年11月後(含羈押期間60日),於89年10月16日經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後出監,前揭感訓處分期間經折抵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有期徒刑部分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五、吳國中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六、洪啟豪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貳、賴宗哲(綽號「宗哲」)、林子皓(綽號:「瑞坤」)、郭文賢(綽號「牛角」)、邱進明(綽號「進明」)、陳盈升(綽號「阿柳」)、彭聖智(綽號「阿智」)、洪啟豪(綽號「紅猴」)、吳國中、謝茗丞(綽號「龐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賴宗哲):緣「士林銀座生活廣場」大樓(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銀座廣場)為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潘氏集團旗下之物業,90年間吳宗信向潘氏集團承租銀座廣場1 樓,復將銀座廣場內之攤位分租予C5、C6、C7、C8、D3(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等攤販業者,前揭攤販業者隨即進駐銀座廣場1 樓營業。嗣因吳宗信未給付潘氏集團租金,潘氏集團遂與吳宗信解約,而潘氏集團為收回銀座廣場1 樓之占有,遂與前揭攤販業者進行協商。詎葉靜明(綽號「西瓜」)、賴宗哲竟利用攤販業者欲繼續營業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葉靜明於90 年12 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往銀座廣場1 樓,向其內販賣咖哩飯之攤商蔡火木表示欲邀集所有攤商於翌日(即24日)下午3 時至銀座廣場1 樓共同開會,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賴宗哲即與葉靜明共同前往銀座廣場1 樓,由賴宗哲在門外把風,葉靜明則進入銀座廣場內對在場之C5、C6、C7、C8、D3、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等攤販業者稱其已與潘氏集團談妥,並稱:「所有攤商於26日前,須依攤位大小集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地主潘氏集團,如果不拿出錢的話,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做生意」等語,藉潘氏集團之名義向在場攤販業者索討金錢,並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前揭在場之攤販業者,致在場攤販均心生恐懼,嗣因在場攤商報警處理且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林子皓、賴宗哲):緣C4(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90年間某月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賴東山與賴林富仔所經營之「合發自助餐」店門前擺設攤位。90年12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林子皓與賴宗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C4住處,向C4自稱渠等是賴東山的姪子「阿儒」(音),並推由林子皓向C4恐嚇稱:「我伯父說的不算,我要2 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要擺,否則就砸攤」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C4,致C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C4並未同意交付2 萬元而未遂。嗣翌(13)日晚上8 時15分許,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至C4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前之攤位,將C4攤架打翻後迅速逃逸(毀損部分未據起訴),C4因此前往報案,始悉上情。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⒍部分(林子皓、賴宗哲);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黃進寶(綽號「阿寶」)、林子皓、賴宗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先由黃進寶、賴宗哲及前揭成年男子6 人以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B3(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4(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販賣光碟為由,將少年B3、B4攔下,其中2 名成年男子並徒手毆打少年B3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進寶、賴宗哲及前揭成年男子6 人復共同以將手搭在少年B3、B4及廖培君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少年B3、B4及廖培君帶往位於臺北市○○路士林夜市旁巷內之「八九檳榔攤」(以下簡稱「八九檳榔攤」),以此方式剝奪少年B3、B4及廖培君之行動自由,待少年B3、B4及廖培君至「八九檳榔攤」後,黃進寶、賴宗哲、林子皓及前揭成年男子6 人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宗哲向廖培君恐嚇稱:「在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知悉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碟片,才可以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或生命之事恐嚇廖培君,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子皓則負責在旁勸說廖培君同意不至士林夜市擺攤,廖培君因此心生畏懼,當場即同意不再至士林夜市販賣光碟,至此黃進寶、賴宗哲及林子皓始讓少年B3、B4及廖培君離去。嗣經少年B3、B4及廖培君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⒐部分(郭文賢):郭文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91年3 月間某日,先由郭文賢向臺北市士林夜市內綽號「阿水」(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攤販恐嚇稱:「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塔位要價1 萬5,00 0元,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等語,藉詞販賣靈骨塔位,並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阿水」,使「阿水」心生畏懼。91年3 月間數日後之某日,郭文賢再推由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邱進明、邱輝賢所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黃進寶所涉此部分犯行,則詳後述)向「阿水」收取購買靈骨塔位之費用,「阿水」因已心生畏懼,遂同意以6 萬元之價格購得靈骨塔位4 個,並將6萬元交付予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阿水」因心有未甘,遂當場向前揭前來收取費用之人索討靈骨塔位憑證,詎當日郭文賢得知此事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一同至「阿水」之攤位,並與前揭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阿水」恐嚇稱:「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則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等語,致「阿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阿水」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前揭情形,始悉上情。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⒒部分(邱進明):緣綽號「紅龜」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臺北市○○區○○路○○號「慈誠宮」(以下簡稱慈誠宮)前公有道路上擺攤販賣物品,邱進明因而就擺攤攤位問題與綽號「紅龜」之人發生糾紛。邱進明明知慈誠宮前公有道路乃臺北市士林夜市之範圍,且向慈誠宮承租攤位後,即可於慈誠宮前擺設攤位,仍於92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基於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慈誠宮「紅龜」攤位前,對「紅龜」稱你憑什麼在此擺攤等語,表示「紅龜」不可在此擺攤,又對「紅龜」出言恐嚇稱:「你有來擺攤我就要砸」等語,於「紅龜」正欲收攤之際,邱進明復承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僅具有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之吳宗旻(其所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詳見後述無罪部分)、陳威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至慈誠宮前「紅龜」攤位前,由邱進明持菜刀,吳宗旻、陳威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或持電擊棒、鋸子之方式,共同毆打「紅龜」及嗣後到場之葉招仁、鄧奇慧,致「紅龜」因之受傷,葉招仁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鄧奇慧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右手中指挫傷、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左膝皮下血腫之傷害(邱進明、吳宗旻及陳威豪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邱進明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並致「紅龜」心生恐懼而不敢至該處擺攤,以妨害「紅龜」擺攤及其依據與慈誠宮間契約在該處設攤營業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邱進明、吳宗旻及「紅龜」等人帶回警局詢問,始悉上情。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⒓部分(邱進明):緣邱輝賢與邱進明因見慈誠宮前由綽號「阿圓」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擺設之攤位生意甚佳,渠等為謀得「阿圓」之攤位,遂共同為下列犯行:92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邱進明與邱輝賢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7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慈誠宮「阿圓」攤位前,將「阿圓」之攤位圍住,並推由邱進明向「阿圓」恐嚇稱:「要把攤位讓出來,不然要把你打到怕」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阿圓」。嗣於92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阿圓」迫於生計,再至上開慈誠宮前攤位擺攤,詎邱進明與黃進寶、邱輝賢於見「阿圓」擺攤後,竟與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原名為林○可,以下均稱羅○澤)3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起訴書記載其中一名男子名為林冠維,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至起訴書記載少年林○偉涉案部分,詳後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鐵條、木棍等物至「阿圓」之攤位前,由邱進明、邱輝賢及黃進寶以眼神示意少年謝○丞、魏○倫、羅○澤3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 人,分別以手持鐵條、木棍及椅子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阿圓」及潘咨諭(原名為潘宣仰,以下仍稱潘宣仰),致「阿圓」因而受有右臂挫傷及鈍傷之傷害,潘宣仰則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頭皮血腫及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少年謝○丞、魏○倫、羅○澤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護字第403 號、第404 號裁定少年謝○丞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魏○倫、羅○澤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林○偉所涉此部分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調字第534 號認定其並未涉案而裁定不付審理)。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⒔部分(陳盈升、彭聖智):緣郭美貞(起訴書誤載為「郭素貞」,應予更正)因在蔡清旭、黃俊傑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火鍋店(以下簡稱系爭火鍋店)前擺設攤位販賣沙威瑪,經蔡清旭、黃俊傑2 人多次表示請郭美貞不要擺設攤位而未果。92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郭美貞又因擺設攤位問題而與蔡清旭、黃俊傑發生口角爭執,黃俊傑、蔡清旭並推開郭美貞之攤架,適該時陳盈升、彭聖智在系爭火鍋店旁,陳盈升、彭聖智見狀,亦與黃俊傑、蔡清旭二人發生口角衝突,郭美貞、蔡清旭為解決攤位問題,乃一同至文林派出所協調,詎郭美貞、蔡清旭二人離開後之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陳盈升、彭聖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利用黃俊傑先返回系爭火鍋店前拿取物品之際,在系爭火鍋店前,由陳盈升、彭聖智徒手、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鐵椅,而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觀看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黃俊傑,致黃俊傑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陳盈升、彭聖智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俊傑恐嚇稱:「我們是在地流氓,要放火燒掉火鍋店,不定時搗蛋,在路上要小心」等語,使黃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俊傑之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⒉、⒊部分(邱進明)緣不知情之黃進寶於91年12月28日出面向他人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此房屋與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士峰檳榔攤」相通,且需由「士峰檳榔攤進出」,以下簡稱福德路房屋,「士峰檳榔攤」自92年12月24日起改由賴宗哲承租)。其後邱進明與林子皓、彭聖智、蕭胤瑀(已死亡)於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福德路房屋經營賭博場所並對外招攬賭客,渠等之分工如下:由邱進明與林子皓、蕭胤瑀負責招攬賭客,供人賭博財物,並由彭聖智與不知情之謝茗丞(詳見後述無罪部分)輪班,彭聖智則係在晚間擔任看管「士峰檳榔攤」兼賭場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賭博方式則係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俗稱黑字仔)、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如以麻將牌為賭具,則由林子皓提供麻將牌,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每底500 元,每名賭客須先兌換19底籌碼(綠色籌碼1 個代表10底、藍色籌碼1 個代表5 底、紫色籌碼1 個代表3 底、黃色籌碼1 個代表半底、紅色籌碼5 個代表半底)共計9,500 元,每打四圈每名賭客抽頭500 元,店家則提供茶水餐飲,而以此方式抽頭牟利。嗣於92年2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適有賭客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在福德路房屋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1 付、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林子皓、彭聖智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均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908 號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林子皓、洪啟豪)緣綽號「小鬼頭」之成年男子(70年或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加州舞場」(以下簡稱加州舞場)與該舞場員工發生衝突,林子皓為替綽號「小鬼頭」之人出氣,遂於9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與洪啟豪、蘇賜鶴(綽號:「豬母」)、綽號「小鬼頭」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餘人,共同基於妨礙加州舞場負責人黃子恆(原名黃澄清,後更名為黃子恆)及其餘股東行使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棍棒或手戴白手套,在加州舞場營業時間內到達該舞場,林子皓、洪啟豪及蘇賜鶴除指示前揭到場之人以棍棒毀損該舞場之店內設備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前揭到場之人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店內員工徐世祈、施景文(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享汶(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劉享汶撤回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19
1 號、92年度偵字第6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此聚集眾人到場砸毀店內設備並毆打店內店員之方式,使加州舞場無法於營業時間內營業,而妨害黃子恆經營加州舞場權利之行使,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吳國中)92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吳國中與葉靜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20之1 號「特區pub 」酒店(以下簡稱特區pub )飲酒時,因該店內二樓之包廂客滿,葉靜明因不耐久候,心生不滿,遂與吳國中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共同基於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葉靜明、吳國中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共同以徒手或持店內椅子毆打當時在場之B2及店內員工周曉瑜、黃雅琳,復於徒手砸毀該店內桌椅、玻璃杯等設備後,未付帳即迅速離開,致B2因而受有鼻子、左手拇指及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周曉瑜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黃雅琳亦受有傷害(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以前揭強暴之方式,致特區pub 當日即無法營業,而妨害特區pub 股東及負責人劉景明營業權利之行使。
、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謝茗丞所涉持有槍、彈部分緣謝茗丞於92年間,經由陳盈升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震」之成年男子後,謝茗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讓、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間之承德公園內,自綽號「地震」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 顆而同時持有之。嗣於93年4 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警至謝茗丞位於住臺北市○○區○○街○○巷○○弄1之1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謝茗丞同意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在該置物箱內查獲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以下簡稱制式霰彈2 顆)、匕首1 把(並非管制刀械),始悉上情。
叁、案經D2、黃俊傑、「阿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少年警察隊、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6日對同案被告葉靜明、蘇賜鶴、何詠傑、吳宗旻、被告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洪啟豪、彭聖智共10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該署92年度偵字第4256號、93年偵字第1919號、第3911號、第4584號),並於93年6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後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本院刑事庭辦理,經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而於本案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認同案被告邱輝賢、林政緯、黃進寶、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共10人係與上開被告10人共犯本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於93年7 月28日、93年12月22日就前揭被告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該署93年度偵字第4584號、第68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追加起訴書),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又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共達22項,起訴之被告共計20人,各次參與犯罪之被告復不相同。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時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僅將證據名稱列出,待證事實則約略記載為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一一敘明各該被告就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經本院命補正後,仍僅就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大綱、條列式方式簡略說明,致本院實無從就各該被告清楚辨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所在,故以下說明係就本院閱卷所得為之,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本案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林子皓等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筆錄應經檢
察官或法官,經訊問證人程序,始得採為證據,惟此乃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法則,於非此類案件,即無適用。易言之,縱使警詢時警方係為蒐集各方證據而欲以組織犯罪偵辦,惟事後經檢察官審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但若所涉各個行為仍得成立一般刑事案件,並據以起訴者,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應回歸一般證據法則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若認絕對排除,無異係使警方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相同之證述情節,必須再對證人另做非屬組織犯罪之警詢筆錄,就經濟面之考量,實無必要,就警方蒐證之嚴謹度而言,亦無差異,從而,本件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貳貳、貳、貳、貳、貳、貳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㈠⒍、㈠⒓、㈠⒔、㈡⒈、㈢⒈、㈢⒎部分):
本件證人C6、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張達智(犯罪事實欄貳)、證人少年B3、B4、廖培君(犯罪事實欄貳)、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謝○丞、證人少年魏○倫、羅○澤、潘宣仰(犯罪事實欄貳)、證人郭美貞(犯罪事實欄貳)、證人朱如婷、「大俠」(犯罪事實欄貳)、證人A2、D1(犯罪事實欄貳)、證人黃雅琳(犯罪事實欄貳)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時陳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而不符部分,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員警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及本件審理時已距本件案發有相當時日等情狀,認為渠等警詢筆錄因與案發時間相較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晰,而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是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⒉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⒐部分)
本件證人A3於警詢中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A3已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人A3於審理中之證言(就曾遭被告郭文賢恐嚇部分)核與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A3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復表示有牽扯到我的話,我會有一點害怕等語(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第199 頁),是其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體理由詳後述),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或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36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本件證人郭耀輝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2頁);又本件證人C8、李適東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五第226頁至第227 頁及證物袋、卷六第58頁至第63頁),足見證人C8、李適東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本案就上揭被告賴宗哲與葉靜明恐嚇取財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為何,均為認定被告賴宗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明之事項,又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其被警查獲後所進行之第一次調查程序,另證人郭耀輝已死亡、證人C8、李適東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是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前揭證人對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供述。從而,足堪認前揭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賴宗哲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法律意旨,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至本件此部分之證人余秀貞、鮑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渠等於本案審理時亦均未經本院進行傳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證人余秀貞、鮑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本件證人C4已於96年5 月5 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證物袋),又就上揭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等細節為何,均為認定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明之事項,又證人C4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其被警查獲後所進行之第一次調查程序,而證人C4已死亡,業如前述,是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前揭證人對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供述。從而,足堪認證人C4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法律意旨,證人C4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於被告林子皓、賴宗哲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C4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
⒊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⒓部分)
本件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五證物袋),足見證人A4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本案就上揭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具體細節為何,均為認定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明之事項,又證人A4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A4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是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證人A4對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供述。從而,足堪認證人A4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法律意旨,證人A4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⒋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⒔部分)
本件證人蔡清旭、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74 頁至第177-7 頁),足見證人蔡清旭、黃俊傑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本案就上揭被告陳盈升與彭聖智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具體細節為何,均為認定被告陳盈升與彭聖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明之事項,又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其被警查獲後所進行之第一次調查程序,另證人蔡清旭、黃俊傑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是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前揭證人對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供述。從而,足堪認前揭2 名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陳盈升、彭聖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法律意旨,前揭2 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盈升、彭聖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被告陳盈升之辯護人雖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
⒌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本件證人羅鴻鵬已於98年7 月1 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98 頁);本件證人趙雲忠、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七第22頁至第41頁),足見證人趙雲忠、李政憲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本案就上揭被告邱進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具體細節為何,均為認定被告邱進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明之事項,又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其被警查獲後所進行之第一次調查程序,另證人羅鴻鵬已死亡、證人趙雲忠、李政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是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前揭證人對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供述。從而,足堪認前揭三名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邱進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法律意旨,前揭三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邱進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於被告賴宗哲之辯護人雖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
⒍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部分)
本件證人徐世祈、施景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三之二第332 頁、第334 頁),足見證人徐世祈、施景文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證人徐世祈、施景文係於案發後隨即與前往處理之警員返回警局說明被告林子皓、洪啟豪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形,則本院就證人徐世祈、施景文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子皓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世祈、施景文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
⒎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
本件證人周曉瑜、B2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六第
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第252 頁、卷六證物袋),足見證人周曉瑜、B2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證人周曉瑜、B2係於案發後數日內隨即與前往處理之警員返回警局說明被告吳國中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形,則本院就證人周曉瑜、B2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國中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曉瑜、B2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九第218 頁至第219 頁),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取。另證人劉景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曾進行傳喚,且經被告吳國中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⒉、㈠⒌、㈠⒍、㈠⒐、㈡⒈、㈢⒎部分):本件證人C5、C6、C7、D3(犯罪事實欄貳)、證人C4(犯罪事實欄貳)、證人少年B3、B4(犯罪事實欄貳)、證人A3(犯罪事實欄貳)、證人「無毛」、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大俠」、洪清嚴(犯罪事實欄貳)、證人B2(犯罪事實欄貳),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4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4頁至第245 頁、第334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50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22 頁),被告賴宗哲、林子皓與渠等辯護人、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⒓、㈠13、㈢⒈部分):
然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少年謝○丞、A4、潘宣仰(犯罪事實欄貳)、證人郭美貞、黃俊傑、蔡清旭(犯罪事實欄貳)、證人徐世祈、劉享汶(犯罪事實欄貳),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就被告之自白部分(犯罪事實欄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謝茗丞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謝茗丞所涉持有槍、彈部分,被告謝茗丞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謝茗丞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四、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十101 年3 月15日審理筆錄),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就犯罪事實各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㈠訊據被告賴宗哲固坦承其曾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一同前往銀座
廣場與攤販業者洽談要支付的錢等情(本院卷四第230 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跟同案被告葉靜明只有去過1 次,沒有帶人去,之後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處理,這是租賃糾紛,是潘氏集團拜託我去處理銀座廣場內各個攤商的退租問題,當時是用和平協調的方式來解決,每次協調都有潘氏集團的人在場云云(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四第220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證人C5於審理中證詞,可知銀座廣場內攤販業者之所以遷離,是因為之後有拿到5 萬元,攤販業者的離去顯與被告賴宗哲無關,被告賴宗哲與同案被告葉靜明所為並未使攤販業者心生恐懼,且被告賴宗哲確實受託處理攤販業者與潘氏集團間糾紛云云(本院卷九第286 頁至第287 頁)。
㈡經查:
⒈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同案被告葉靜明前往銀座廣場1
樓,表示欲邀集所有攤商於翌日(即24日)下午3 時至銀座廣場1 樓共同開會,嗣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賴宗哲共同前往銀座廣場1 樓,葉靜明並進入銀座廣場內對在場之攤販業者稱其已與業主談妥,並稱:「所有攤商於26日前,須依攤位大小集資50萬元,交付地主潘氏集團,如果不拿出錢的話,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做生意」此一事實,業據證人由葉靜明進入銀座廣場內對在場之證人C5、C6、C7、D3於警詢及偵查中(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48頁至第52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正本、第239 頁至第
241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證人C8、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賴宗哲復自承其曾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一同前往銀座廣場與攤販業者洽談要支付的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30 頁背面),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C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綽號「宗哲」之人(即被告賴
宗哲)後來有來收錢,並說是綽號「西瓜」之人交代要的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證人C5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綽號「西瓜」之人在裡面(即銀座廣場內部)跟我們談,談完就叫綽號「宗哲」之人進來,告訴我們錢收好交給綽號「宗哲」之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2頁);證人C6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賴宗哲曾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一同來過,當天被告賴宗哲應該是有聽到同案被告葉靜明講說要拿出50萬元才能繼續作等語(本院卷四第225 頁),是被告賴宗哲於前揭時、地,雖未進入銀座廣場內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一同發言,然其當日既在得以聽聞同案被告葉靜明發言之地點等候,事後復向攤販業者收取「『西瓜』要的錢」,則被告賴宗哲確實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被告賴宗哲雖辯稱其係受潘氏集團之委託處理糾紛,所謂
的50萬元是攤販業者自己表示要付給潘氏集團的租金云云,被告賴宗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攤販業者之所以離去顯與被告賴宗哲無關云云。然查:
⑴而銀座廣場業主潘氏集團,雖要求銀座廣場1 樓內攤販業者
遷離銀座廣場,然並未委託葉靜明前往洽談,且未曾提及若攤販業者給付潘氏集團50萬元,即可繼續承租銀座廣場等節,則據證人林惠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93年間在潘氏集團任職,我當時是擔任業務處長的工作,當時公司派一名康先生與一位吳宗信先生簽約,後來吳宗信開給我們公司的第一張支票就跳票,沒有1 張支票兌現,公司就希望吳宗信將銀座廣場還給公司,之後公司支付了150 萬元的解約金後,吳宗信才離開銀座廣場,至於內部攤販業者的爛攤子,吳宗信就留給我們公司處理,所以就由我代表公司去跟攤販業者洽談,葉靜明、被告賴宗哲應該都是攤販業者的代表,葉靜明一開始是表示他要向我們公司承租,再出租給攤販業者,潘氏集團並沒有委託葉靜明或被告賴宗哲處理銀座廣場租約的事情,也不曾提出若攤販業者給付50萬元,即可繼續承租銀座廣場的條件等語(本院卷五第143 頁至第147 頁);而葉靜明、被告賴宗哲於前揭時、地,亦未曾向在場攤販業者提出受託於潘氏集團之相關證明,亦據證人C5、C7、D3、C6、C7、C8、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葉靜明、被告賴宗哲既未獲潘氏集團授權,潘氏集團復未曾提及願以50萬元將銀座廣場繼續出租予攤販業者,則被告賴宗哲辯稱潘氏集團曾委託其代為處理租賃糾紛云云,洵無足採,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賴宗哲於前揭時、地,向在場之攤販業者稱「已與潘氏集團談妥」等語,顯係藉詞向攤販業者索取金錢之舉至明。
⑵又銀座廣場內之攤販業者並未委託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賴
宗哲向潘氏集團表示願支付50萬元,以換取繼續在銀座廣場營業,且攤販業者均因同案被告葉靜明所言而心生恐懼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
①證人林惠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代表潘氏集團去跟攤販業
者開會,但是攤販業者的意見無法統一,應該是希望依照原地址、原價錢承租等語(本院卷五第144 頁至第146 頁)。
②證人C5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葉靜明說只要每月拿出50萬
元就可以繼續營業,保證絕對沒有事,還說50萬元是最低的,以後會不會漲不知道,當時大家都會害怕,大部分攤位都不敢營業,只剩下2 、3 個攤位在營業,因為擔心沒交錢會被砸店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頁)。③證人C6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葉靜明說我們至少要拿出50
萬元給業主一個交代,大家聽了心裡也都會害怕,我們有休息約1 星期的時間等語(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④證人C7於偵查中證稱:「西瓜」說要我們拿錢給他活動,如
果不拿錢生意就不要做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⑤證人C8於偵查中證稱:「西瓜」先說我們沒有給業主錢是不
對,叫我們討論應給多少錢,後來出現50萬元的結論,由各攤位分攤,我分攤2 萬元,算是保護費,這50萬元並不是交給業主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⑥證人D3、郭耀輝、葉名峰、王仁芬、李適東、張達智均於警
詢時證稱:「西瓜」要我們攤商至少拿出50萬元給地主一個交代,因為我們都沒有付租金,我們攤商都心生畏懼不敢做生意等語(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48頁至第52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60頁至第63頁)。⑦是由上揭證人所述,顯見所謂「交付予潘氏集團50萬元」,
並非在場之攤販業者所提出,而係同案被告葉靜明主動要求,再參酌同案被告葉靜明於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係主動前往銀座廣場邀集所有攤販業者,顯見被告賴宗哲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⒋至證人李賢治、張達智、王仁芬、林秀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證人李賢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記得我做生意的時候,是否有一位綽號「西瓜」的人召集我們攤商開會,要攤商湊出50萬元才能繼續在銀座廣場營業,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要到警局去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五第147 頁至第14
8 頁背面)。證人張達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賴宗哲,我也不知道90年12月24日下午銀座廣場的攤販業者是否有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證人王仁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座廣場的攤販業者曾經有開過會,但是我不能確定日期,我忘記是何人提出要湊錢才能繼續營業的要求,也忘記要湊多少錢出來,我不記得綽號「西瓜」之人當天帶來的小弟是何人,也不記得綽號「宗哲」之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11 頁至第214 頁);證人林秀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綽號「西瓜」之人是怎麼威脅我們了,我有看過被告賴宗哲,但是我不記得90年12月24日當天與綽號「西瓜」之人一同前來銀座廣場的是不是被告賴宗哲等語(本院卷五第215 頁至第217 頁),然查,前揭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因距案發時間已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間均為99年間),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事理之常,且雖行隔離訊問,然前揭證人已知被告賴宗哲到庭,自難期待渠等不受影響,是渠等所為證詞出於本能,自不無保守、迴避之虞,是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為就本件案發事實不復記憶之證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宗哲之認定。
㈢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葉靜明與被告賴宗哲,共同對在場攤販業者即證人C5、C7、D3、C6、C7、C8、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恫稱「如果拿不到錢,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作生意」,依社會通念衡量,被告賴宗哲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前揭證人,均足以造成前揭證人心生畏懼。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宗哲前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賴宗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C7、C8到庭進行詰問部分,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已如上述,亦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宗哲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黃進寶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3 人均屬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依前述同案被告黃進寶當時在場之情況及後續有無參與銀座廣場1 樓承租問題等情狀觀察,亦難認同案被告黃進寶與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賴宗哲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黃進寶亦為本件被告賴宗哲及同案被告葉靜明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⒌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固坦承當日曾至臺北市○○區○○街證人C4住處,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子皓辯稱:當天我只是經過而已,這是被告賴宗哲的事情,我並沒有出面處理,也沒有參與砸攤及打人的行為云云(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被告林子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賴宗哲所述,被告林子皓當日僅係經過而已,本件實與被告林子皓無關云云(本院卷九第268 頁);被告賴宗哲則辯稱:證人C4在我伯母門口擺攤,影響房東,造成房東不願將房屋租給我伯母,我沒有恐嚇證人C4,也沒有叫人去掀攤子,我只是去講說這樣人家不願意租給我們,當天被告林子皓經過只是跟我打一下招呼云云(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C4所言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九第287 頁)。經查:
㈠被告林子皓、賴宗哲雖於前揭時、地向證人C4恐嚇稱:「我
要2 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要擺,否則就砸攤」等語,致使證人C4心生畏懼乙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C4先於警詢中證稱(本次警詢中其代號為A1,後改以代
號C4稱之):90年間我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擺設攤位,店家賴東山同意我在他店門前(即臺北市○○區○○路○ 號前)做生意,做了3 至4 個月賴東山說會擋住他店面,要我不要擺。之後90年12月12日晚上8 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協調後,賴東山要我給1 萬元租金就讓我擺攤,後來當日晚上約22時30分左右,自稱係「瑞坤」之人即帶著綽號「阿儒」男子前來,他們聲稱是賴東山姪子,又說剛剛伯父所說不算,我要2 萬元,要不然我明天就來砸你的攤位這些話恐嚇我等語(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322 頁至第32
3 頁、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第44頁至第45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其又於偵查中迭證稱:晚上8 點左右綽號「瑞坤」之人及一個年輕人來我小東路家中,綽號「瑞坤」之人開口說我的攤子不能擺,我說我都和你阿伯說好了!綽號「瑞坤」之人就說「我阿伯說的不算,要2 萬元,否則不要擺」,我表示我是作小生意的,沒有2 萬元,綽號「瑞坤」之人就說「如果沒有就不要擺,否則就翻攤」,當天來的人是綽號「宗哲」及「瑞坤」之人。警訊中說當天來的人是「阿儒」,是因為有人說賴東山的姪兒叫「阿儒」,我才以為是「阿儒」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均自承當日確實有到現場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C4亦證稱:之前不識被告林子皓、賴宗哲,也無結仇,亦無特殊理由要誣陷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等語(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324 頁背面),是證人C4前揭所述,自非純屬虛妄,而應可採信。
⒉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賴宗哲之伯母賴林富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賴宗哲叫我伯母,他是我小叔的兒子,我在臺北市○○區○○路○ 號租店面作生意,我開的自助餐店叫做「合發自助餐」,90年12月間有人在我店前面擺攤,好像擺了很久,後來我說不讓他們擺,所以他們才不擺了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則前揭證人所述,亦足佐證人C4所稱曾在被告賴宗哲伯父店面前擺攤做生意等語屬實。
⒊綜上事證,被告賴宗哲、林子皓於前揭時、地向證人C4出言恐嚇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宗哲雖辯稱證人C4來攤位現場時,我叫證人C4欠租金
要交,他很兇不理我,我們就發生爭吵,但是沒有恐嚇云云(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631 頁至第637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54 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賴宗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證人C4在我伯母店
面前擺攤,影響我伯母作生意,我才去跟證人C4講說這樣房東不願意租給我們云云(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則其就是否曾向證人C4要求給付租金,當日究竟有無發生爭執等節,前後所辯已屬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況證人賴林富仔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沒有向在我的自
助餐店前面擺攤之人收取租金,我與我先生賴東山也沒有請被告賴宗哲去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是由前揭證人賴林富仔所述,其既未向其店面前擺攤之人收取租金,則被告賴宗哲辯稱其是叫證人C4要繳交租金云云,顯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林子皓雖辯稱:當天其僅有經過而已,並未出面處理
云云,然查,被告林子皓係當日與被告賴宗哲一同前往並出言向證人C4恐嚇之人,業據證人C4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明確,如前所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共同對證人C4恫稱「要2萬元,如果沒有就不要擺,否則就砸攤」等語,依社會通念衡量,被告二人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證人C4,已足以造成前揭證人心生畏懼,自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⒍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林子皓辯稱:那段時間我手斷掉了,手術結束後在家休養,不可能出手毆打證人少年B3,當天我也不在場云云(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85 頁至第588 頁、第565 頁至第567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卷四第65頁背面),被告林子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少年B3、B4並未指證被告林子皓在場,證人廖培君雖指認被告林子皓亦在場,恐係指認有誤,且由證人廖培君所述,其所述內容亦無恐嚇語氣無涉云云(本院卷九第269 頁);被告賴宗哲則辯稱:這件事我不在場,也沒有去恐嚇他們云云(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637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54 頁、卷四第65頁背面),被告賴宗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少年B4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賴宗哲,且表示渠等於遭到圍毆後仍有繼續擺攤,是顯見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均並未心生畏懼,而依據證人廖培君所述,更可見當日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九第287 頁)。經查:
㈠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賴宗哲、同案被告黃進
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證人少年B3、B4攔下,其中2 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證人少年B3臉部,後渠等以手搭住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肩膀,將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帶往「八九檳榔攤」,被告賴宗哲向證人廖培君稱:「在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知悉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碟片,才可以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等語,被告林子皓則在旁勸說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證人少年B3於警詢中證稱:90年12月11日那天晚上,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有7 、8 人走過來圍住我和證人少年B4,並問我有無擺攤位,其中有2 個人動手打我臉,我的臉即因此受傷,他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找綽號「小偉」之人(即證人廖培君)來與你們講,他們就讓我打電話通知證人廖培君,前揭7 個人中有一個是同案被告黃進寶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證人少年B4到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突然就有6 、7 個人圍住我們,問我們是不是來擺攤的,之後我就被圍住打了,我臉部有受傷,但是因為傷得不重,所以沒有去驗傷,後來我找證人廖培君和對方談。證人廖培君到了之後,這些人將我們帶到「八九檳榔攤」,被告賴宗哲出來和證人廖培君談,後來說好以後不在士林賣盜版CD我們才可以離開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4 頁至第24
5 頁)。⒉證人少年B4則於警詢時證稱: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
右,我與證人少年B3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7 、8名男子挾持,綽號「宗澤」(應係「宗哲」之音)之人問我臺北市○○區○○路○○號前的光碟攤是不是我們擺的,接著其中就有二個人動手毆打證人少年B3,同案被告黃進寶此時也在場控制我與證人少年B3的行動,後來證人少年B3就打電話給綽號「小偉」之人(即證人廖培君)前來解圍,證人廖培君到了之後,我們三人就被押著到「八九檳榔攤」,我有看到綽號「宗澤」之人一直以很惡劣的口氣對證人廖培君講話,之後證人廖培君告訴我說因為他答應以後不再到士林夜市賣光碟,綽號「宗澤」之人才放我們三人離開等語(93年度少連訴31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後來有7 、8 人將我們圍住問我們「今天是不是要來擺」並出手打證人少年B3,後來證人少年B3打電話找廖男(即證人廖培君)過來,證人廖培君過來之後來就將我們三人帶到檳榔攤,我和證人少年B3在旁邊坐著,由證人廖培君和被告賴宗哲談,後來證人廖培君就說以後不要在這邊擺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45 頁)。
⒊證人廖培君則於警詢時證稱: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
右,證人少年B3、B4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人挾持,我立即趕過去,到達後我看到證人少年B3、B4被7 、8 名男子控制行動自由,我們三人被押到士林夜市旁邊巷內的一家「八九檳榔攤」,其中有一名綽號「宗澤」(應係「宗哲」之音)之人就以非常惡劣的口吻對我說:「來士林夜市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知道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賣光碟不用拜碼頭」,接著又對我說:「以後要到士林夜市做生意,一定要批他們的光碟,才可以進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就不准進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他們看到,後果就自行負責。」我心生恐懼,只好順從答應他們的話,才得脫困,被告林子皓當時也在場並替綽號「宗澤」之人幫腔,強迫我要接受他們的條件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正本);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兩個朋友在那裡擺攤,我過去後我們三人被一群人手搭在肩膀帶去臺北市○○路巷子裡面的「八九檳榔攤」,我也一起被帶去,之後他們其中一位較為年輕的用很兇的語氣跟我說怎麼會在那裡擺攤,這個人經過我在警詢的時候看口卡,應該是叫「宗哲」的人,還有一個年長的也有跟我講,他們的意思是說我們在那邊賣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當時現場那些人說的話,我當下只覺得如果不向被告他們進貨就擺攤,會遭到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找麻煩,我在警詢所述都是事實,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是在「八九檳榔攤」才看到被告林子皓,當時他很胖、很壯等語(本院卷四第132頁至第頁)。
⒋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上開證人3 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上開被告賴宗哲、同
案被告黃進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將渠等攔下並帶至「八九檳榔攤」,及被告賴宗哲與證人廖培君談話後,證人廖培君答應不至士林夜市擺攤,渠等三人始得以離去之經過情節,渠等三人前後所供互核相符;佐之以證人少年B4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賴宗哲一直以很惡劣的語氣對證人廖培君說話等語,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賴宗哲出言恐嚇證人廖培君之情節,前揭證人三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前揭證述,應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賴宗哲、同案被告黃進寶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先推由其中2 人出手毆打證人少年B3,復利用人數之優勢,將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強行帶往「八九檳榔攤」,是被告賴宗哲、同案被告黃進寶與前揭成年男子6 人所為,自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之行動自由甚明;而被告賴宗哲對證人廖培君表示「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及「後果自行負責」等言語,其意在強調證人少年B3、B4不得自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自有以暗示之方式,表示可能加害談話對象之身體或生命安全,是被告賴宗哲上開言語,自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子皓於被告賴宗哲出言恐嚇時亦在旁勸說、幫腔,顯見被告林子皓並非旁觀者而已,而係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⑵至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三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就被告
林子皓、賴宗哲及同案被告黃進寶是否在場,所述有所不一,且就本件案發當日證人少年B3、B4是否在場販賣盜版光碟乙節,證人少年B3、B4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日並非去販賣盜版光碟,僅是去逛街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
133 頁、第135 頁),而證人少年B4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在臺北市○○區○○路前販賣盜版光碟等語(本院卷四第68頁),前後證述相互歧異,然前揭本件事發本屬突然,尚難期待證人彼此間之記憶相互一致,況販賣盜版光碟係違法之事,是證人少年B3、B4就此部分之證詞,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不無保守、迴避之可能,亦可想像,是尚難僅因前述些微差異,即全盤否認上開證人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⒌至被告林子皓、賴宗哲雖均辯稱渠等當日並不在場云云,然查:
⑴被告賴宗哲在「八九檳榔攤」向證人廖培君出言恐嚇乙情,
業據證人少年B3、少年B4及廖培君一致證述如前,且經證人少年B3、少年B4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本院衡之本件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該等證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且被告賴宗哲代表眾人與證人廖培君對談,談話時間並非甚為短暫,則證人少年B3、B4在旁等候,渠等對被告賴宗哲面貌印象自較為深刻,此亦屬事理之常,是渠等要無誤認之虞,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賴宗哲辯稱其並未到場云云,應不足採信。
⑵而被告林子皓則在前揭時間,於「八九檳榔攤」對證人廖培
君表示要求其接受被告賴宗哲之條件乙情,亦據證人廖培君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廖培君指認被告林子皓之照片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7頁),衡之證人廖培君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僅為數月,證人廖培君記憶必當甚為清晰深刻,且被告林子皓在上開時、地既曾與證人廖培君對談,顯然證人廖培君與被告林子皓個別面對面時間非屬短暫,則其相較於證人少年B3、B4,對於被告林子皓面貌印象深刻,亦屬事理之常,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子皓當時較胖、較壯等語,業如前述,而能明確指出被告林子皓於本件案發時至本院審理時體態之變化,是證人廖培君前揭所述,亦可採信,被告林子皓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皓雖又辯稱其於90年12月間甫因手術住院,自無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毆打證人少年B3並對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云云,然查,依據卷附被告林子皓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1年7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林子皓係於90年12月7 日入院,當日手術以骨釘固定骨折,同年月8 日出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222 頁),是本件案發時間,被告林子皓並未在院治療,且依上揭證人廖培君所述,當日被告林子皓在場亦未為毆打或親自出手強押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是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子皓確實並未到場,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皓之認定。
⑶至證人少年B4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太認識被告賴宗哲等
語(本院卷四第68頁背面),證人廖培君則證稱對於在庭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沒有印象,被告林子皓當時是否在場我現在也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少年B3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綽號「水坤」、「宗哲」之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21 頁背面),而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認識在場之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然查,前揭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事發已經很久了,所以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69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
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距離案發僅約3 個月、1 年之久,自較其於原審作證時(99年6 月9 日、7 月1 日、8 月11日)印象為清楚。且前揭證人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清楚區分被告林子皓、賴宗哲而加以指認,業如前述,是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事後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前揭證人事後無法明確辨認到庭被告林子皓、賴宗哲,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皓、賴宗哲之認定。
㈡至被告賴宗哲及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證人廖培君所述,證人
少年B3、B4與廖培君並非被強迫帶去「八九檳榔攤」的,且其後證人三人仍有繼續擺攤,顯見證人廖培君並未心生恐懼云云(本院卷四第138 頁),然查:證人廖培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說走我們就走了,沒有強迫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跟對方走是因為他們人多,而且他們剛來的時候很兇,我們會害怕,後來我有繼續在那邊擺攤賣光碟,是因為我找有認識他們大哥的警察跟他們談,請他們讓我在那邊做生意不要找我麻煩,所以我才可以繼續擺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顯見被告賴宗哲、林子皓、同案被告黃進寶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以毆打證人少年B3之方式,強制證人少年B3、B4與廖培君前往「八九檳榔攤」,且證人廖培君當場業已心生畏懼,如前所述,證人廖培君事後曾委託他人與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協調,適足為其已心生恐懼之證明,是被告賴宗哲之辯護人前揭所述,自屬無據。
㈢末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林子皓、賴宗哲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先推由其中數人出手毆打證人少年B3,再將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強行帶往「八九檳榔攤」,是被告林子皓、賴宗哲等人所為,顯已將證人少年B3、B4、廖培君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賴宗哲對證人廖培君出言恐嚇,其目的意在以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不讓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繼續在士林夜市擺設攤位,自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綜上事證,被告林子皓、賴宗哲否認犯罪之辯解,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渠等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⒐部分)訊據被告郭文賢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靈骨塔位,這些都是別人誣陷我的云云(本院卷九第208 頁背面)。然查:
㈠91年3 月、4 月間某日,被告郭文賢先向「阿水」恐嚇稱:
「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塔位要價1 萬5,000元,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等語,數日後被告郭文賢再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阿水」收取購買靈骨塔位之費用6 萬元,「阿水」因之交付6 萬元此一事實,業據證人A3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3先於警詢中以第三人稱證稱:在91年3 月、4 月間,
綽號「牛角」之人用威脅的語氣對攤販們說「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要價1 萬5,000 元,他說我們攤販家裡可以買起來預備著,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後來「阿水」就被綽號「阿寶」及綽號「牛角」之人帶小弟強收去了4 個塔位費6 萬元,但是買塔位的人從未拿到權狀,「阿水」向綽號「阿寶」之人開口要靈骨塔位權利憑證,綽號「阿寶」之人很兇的瞪著「阿水」說:「你等著。」,過一下子綽號「牛角」之人就帶了5 、6 個小弟到攤位找「阿水」說:「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就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綽號「牛角」之人就是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給綽號「牛角」之人6 萬元,是4 個靈骨塔塔位的錢,綽號「牛角」之人是叫小弟拿廣告紙來收錢,我有問說憑證呢,結果還是沒有給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2 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第三人稱方式證稱:我有買過靈骨塔,是綽號「牛角」之人帶很多小弟過來恐嚇我要我買,付了6 萬元,綽號「牛角」之人恐嚇「阿水」情形是一樣的,靈骨塔的錢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來拿的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99 頁)。
⒉綜合上揭證人A3之證述,堪認「阿水」遭被告郭文賢恐嚇,
並將靈骨塔之費用6 萬元交付予被告郭文賢所指示之人,是被告郭文賢確有恐嚇「阿水」並收取6 萬元塔位費用,被告郭文賢並於「阿水」索討權利憑證時再度出言恐嚇等節,應可認定。證人A3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為之,然秘密證人在警、偵訊之訊問本即常以第三人稱稱之,以保護其之真實身分,是其縱以第三人稱方式為之,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雖證人A3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有看到「阿水」因為被恐嚇而買靈骨塔的事情,我是向警察亂講的等語(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99 頁原本),且未就被告郭文賢係如何進行恐嚇等情節詳為證述,然證人A3確實有交付被告郭文賢及其所指示之人6 萬元,且未取得靈骨塔位的權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證人A3若非內心受迫,又豈有可能允諾購買靈骨塔位,交付現金,卻不知悉該塔位位在何處,亦未領取所有權狀之理,復參照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為綽號「牛角」之人一直恐嚇與威脅我,我會害怕,我現在也有一點害怕等語(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8 頁),足認證人A3其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言或因本件諸多被告在場,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狀,應以證人A3於警詢中之證言較堪採信。準此,被告郭文賢曾於前揭時、地,以言語對「阿水」施以恫嚇,致「阿水」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金錢以購買靈骨塔位,並於「阿水」索討權利憑證對其出言恐嚇等情,應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A3雖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綽號「牛角」之人說如果
沒有向他買靈骨塔位,就要將我的攤位賣掉,所以我給他6萬元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2 頁),而就被告郭文賢出言恐嚇之情節,於前揭警詢中所述或有不一,然觀諸證人A3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前後文內容:(問:你的攤位有沒有被砸過?)沒有,但是綽號「牛角」之人說如果沒有向他買靈骨塔位,就將我的攤位賣掉,所以我給他6 萬元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2 頁),是其係針對檢察官詢問有無人砸毀攤位部分回答,觀諸該次筆錄全文內容,檢察官均未針對被告郭文賢是否有另以其他言語恐嚇證人A3進行詢問,是證人A3前揭偵查中所述,應與前揭警詢中所述核無扞挌,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
㈡至被告郭文賢雖辯稱其從未販賣靈骨塔位云云。然查,證人
A3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證綽號「牛角」之人即為被告郭文賢(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8 頁背面),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一個綽號「牛角」之人,他常來找我麻煩並且恐嚇我等語(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
4 頁),證人A3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遭被告郭文賢之犯行,其又屢遭被告郭文賢恐嚇,衡情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郭文賢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賢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應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黃進寶亦有帶領數名小弟向「阿水」收取靈骨塔之費用,因認同案被告黃進寶亦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3固於警詢中證稱:「阿水」被綽號「阿寶」和綽號「牛角」之人帶小弟收了4 個塔位費6 萬元,「阿水」向綽號「阿寶」之人開口要靈骨塔位權利憑證,綽號「阿寶」之人很兇的瞪著「阿水」說:「你等著。」,過一下子綽號「牛角」之人就帶了5 、6 個小弟到攤位找「阿水」說:「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就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6 頁至第209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又證稱: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拿廣告紙來收錢,我問說憑證呢,給果還是沒有給,同案被告黃進寶與此事無關,是我認錯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
551 頁至第552 頁正本、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
184 頁),是證人A3就同案被告黃進寶是否到場,前後證述不一,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黃進寶亦有到場且共同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⒒部分)㈠訊據被告邱進明固坦承92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於慈誠宮
前,曾與證人葉昭仁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證人葉昭仁的隔壁二攤作生意,證人葉昭仁因與同案被告黃明雄的媽媽即證人黃林月香間因攤位問題有糾紛,導致有1 個月的期間警察都過來,我就去向證人葉昭仁表示我是隔壁賣羊肉的,請他不要害大家不能作生意,後來當天我就與證人葉招仁發生肢體衝突,這件事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⒑所載犯罪事實應該是同一件事云云(本院卷五第104 頁、第156 頁)。㈡妨害「紅龜」行使權利部分⒈92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被告邱進明與「紅龜」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A5於92年1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在慈諴宮前賣小吃攤
。92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擺攤時,被告邱進明前來我承租的攤位對我說:「你憑什麼可以在這裡擺攤」,並以言語要我不要在那裡設攤,後來被告邱進明就叫他的朋友即同案被告吳宗旻還有其他人一起過來圍毆我,證人葉昭仁、鄧奇慧因前來調解到場,但也被毆打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38頁);其又於92年5 月13日警詢時以第三人稱證稱:綽號「紅龜」的攤販從91年12月間起,即在慈誠宮前路上擺攤做生意,92年1 月4 日凌晨「紅龜」在擺攤做生意時,綽號「進明」之人帶了10多名小弟圍住「紅龜」的攤位,綽號「進明」之人對「紅龜」很兇很大聲的叫說:「你經過什麼人許可來這裡擺攤做了十多天生意」,「紅龜」不想惹事就要把攤子收起來,但綽號「進明」之人就說你有來擺攤我就要砸,就和到場10多名小弟一起圍毆「紅龜」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進明先1 個人來問我為什麼在這擺攤,說我沒有權利。後來旁邊有人打電話叫證人葉招仁過來,在證人葉招仁來之前,被告邱進明就打電話叫人過來,同案被告吳宗旻先過來,後來總共有10幾個人到場,到了之後,被告邱進明就先以手打我,之後場面很混亂,被告邱進明有拿隔壁的菜刀,另外還有其他人也有打我,之接就到警局做筆錄,被告邱進明當時有對我說以後出攤1 次就砸1 次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7 頁至第559 頁正本)。
⑵證人葉招仁亦於警詢時證稱:92年1 月3 日21時左右,我有
到在臺北市○○區○○路「紅龜」攤位前,我到達時看到被告邱進明跟證人A5發生糾紛,被告邱進明是說證人A5不能在那個位置擺攤,之後被告邱進明就先動手毆打證人A5,隨後被告邱進明帶去的10幾個朋友也動手,我見狀就過去幫忙拉開被告邱進明並與他發生扭打,被告邱進明手裡有拿鋸子,被告邱進明還有對朋友表示說如果證人A5明天開始還在這裡擺攤,就要將攤位砸爛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⑶證人鄧奇慧亦於警詢中證稱:92年1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
,我接到證人A5友人的電話說有人到證人A5的攤位鬧事,我丈夫即證人葉招仁就先過去,而我過了約10分鐘左右才過去,我到之後是先與鬧事之人起口角爭吵,而後我聽見前方有聲音,我要往前瞭解時,就被鬧事之人抓住毆打了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⑷證人周宗漢於警詢時證稱:92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
我聽到我朋友進明(即被告邱進明)與人有糾紛,我就與同案被告吳宗旻一起前往慈誠宮前攤位幫忙,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他們爭吵,後來才打起來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9頁 )。
⑸經核上揭證人就被告邱進明聯繫同案被告吳宗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且前開人等到場後出手毆打證人A5、葉招仁、鄧奇慧等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葉招仁、鄧奇慧當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2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佐以被告邱進明又自承當日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A5、葉招仁、鄧奇慧前揭所述均應堪採信,綜觀上揭事證,本件被告邱進明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宗旻、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刀、棍棒等物毆打「紅龜」、證人葉招仁、鄧奇慧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邱進明於出手毆打證人A5前,曾對證人A5表示其不能在系爭攤位所在位置擺攤、要證人A5離開等語,業據證人A5、葉招仁證述如前,是足認被告邱進明聯繫同案被告吳宗旻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出手毆打證人A5及到場之證人鄧奇慧、葉招仁之目的,乃係為妨礙「紅龜」在慈誠宮前擺設攤位,而有妨礙其擺設攤位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惟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除出手毆打證人A5、鄧奇慧、葉招仁外,尚就妨礙「紅龜」設攤營業部分與被告邱進明有犯意聯絡,是爰為較有利於被告邱進明之認定,而認定邱進明並非與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⑹雖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及當日被告邱進明所稱言語之詳細內容
,證人A5、葉招仁所述或有些微歧異之處,然查:就被告邱進明當日與「紅龜」口角衝突之內容,證人A5、葉招仁所證歧異之處,並非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況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是雖證人A5就本件案發時間雖先證稱係92年1 月3 日晚間、其後又證稱係92年1 月4 日凌晨,然前揭二次警詢筆錄係分別於本件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92年5 月13日所製作,是證人A5前後兩次接受詢問已間隔相當期間,對當時事發時間之記憶本可能會因淡忘或錯置而發生證詞有些許不一致之狀況,是仍難僅因前揭情狀,即謂證人A5、葉招仁之證詞全不可信。
⒉被告邱進明雖又辯稱雙方當日乃一言不合互毆,且其係毆打
證人葉招仁云云。然查,證人葉招仁係被告邱進明到場且與證人A5發生口角後,始接獲他人通知前往系爭攤位處,業據證人鄧奇慧、葉招仁證述如前,且本件雙方爆發衝突之肇因,乃被告邱進明先行出手毆打「紅龜」,亦據證人A5、葉招仁證述如上,是被告邱進明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本件系爭攤位乃證人A5向他人承租而來,業據證人A5證述
在卷(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91年12月12日租賃契約書、出租土地店屋遷讓過戶書各1份在卷可憑(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則依據前揭規定,證人A5本於租賃契約,本有在慈誠宮前擺設攤位之權利,縱證人A5在慈誠宮前擺設攤位,或有阻礙道路之可能,亦僅係其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被告邱進明並非執法機關,自不得代公務機關執行阻止證人A5設攤之職務,是被告邱進明阻礙「紅龜」擺設攤位,顯已妨害其營業權利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邱進明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強暴方式妨礙「紅龜」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恐嚇部分:
⒈又被告邱進明於92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
證人A5出言恐嚇之事實,亦據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進明」之人有說:「你有來擺攤我就要砸」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進明當時有說不得再擺攤,以後出攤一次就砸一次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7 頁至第559 頁)甚為明確,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A5所證述遭到被告邱進明恐嚇之情節,前後雖或有不一之處,然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人數眾多,本件又事發突然,不能期待證人A5對於事發情節均能詳細記憶,而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邱進明是否有對證人A5為上開恐嚇之言語,證人A5先後之陳述,互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且證人A5與被告邱進明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亦經其證述在卷(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
138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邱進明之可能;佐之證人葉招仁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邱進明當場有向朋友表示說,如果證人A5明天開始還在這裡擺攤,就要將證人A5的攤位砸爛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可佐證被告邱進明於不欲證人A5在系爭攤位設攤之情形下,有出言恐嚇證人A5之動機,是爰認證人A5、葉招仁此部分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邱進明係因與證人A5擺設攤位問題,而以出言恫嚇證人A5之方式,以阻礙證人A5前往擺攤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邱進明雖辯稱當日雙方僅係肢體衝突,其僅係勸告證人A5不要讓大家都作不成生意云云,應無足採。至有關當天被告邱進明出言恐嚇之內容為何,本院認證人A5於92年5 月13日以秘密證人及第三人稱之身份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並非甚為久遠、記憶尚屬清晰,證人A5復於該次警詢時證稱92年1 月3 日在派出所做筆錄當天是怕事不願惹禍,為了保平安所以沒有提出告訴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由是觀之,證人A5因曾受被告邱進明恐嚇,於案發當日之陳述自有顧忌被告邱進明在場而有所顧忌之可能,是其於92年5 月13日此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較無因心理壓力而不敢陳述之情事,且觀諸前揭證人A5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邱進明出言恐嚇之內容,實際上係由檢察官主導,證人A5乃被動為簡短之答覆,是其於92年5 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爰認被告邱進明案發當時係以「你有來擺攤我就要砸」等語出言恐嚇,起訴意旨記載被告邱進明係對證人A5出言恐嚇稱:「以後出攤一次就砸一次」等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⒉至證人A5雖於92年1 月4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邱進明有說「
以後看到他出攤,就砸一次」等語,但是他所說的話我並沒有特別在意及害怕等語。然查,其於92年5 月13日警詢時即以秘密證人及第三人稱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派出所外面有看到被告邱進明的人在外面徘徊,我是為了保平安所以沒有提出告訴,但是我事後怕受害就不敢再去擺攤了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是顯見證人A5於92年1 月3 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因被告邱進明當時亦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基於心理壓力,而為保留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進明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邱進明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⒓部分)訊據被告邱進明固坦承本件案發當時在慈誠宮前「阿圓」之攤位附近乙節,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共同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阿圓」,也不知道有此事;打架的這天我應該是在慈誠宮前的「八九檳榔攤」(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那裡等一位朋友的老婆回家拿錢,後來就有刑警來臨檢我,我不知道此事為何會與我有關云云(本院卷五第125 頁、卷十第99頁背面)。經查:
㈠恐嚇部分:
⒈證人A4於警詢中證稱:在92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綽號「進
明」之人和綽號「阿賢」之人帶7 、8 人把「阿圓」的攤架圍住,綽號「進明」和「阿賢」之人恐嚇「阿圓」說要「阿圓」把攤位讓出來,不然要把「阿圓」打到怕,並作勢要打人砸攤,「阿圓」很害怕,好幾天不敢出攤做生意,綽號「進明」之人就是被告邱進明,綽號「阿賢」之人就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第
212 頁);其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之前我開店的時候,曾經有人來砸店,並且警告我表示開一次打一次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A4就就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前揭恐嚇犯行指訴歷歷,且其與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素無恩怨,又於前揭警詢中表示害怕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會對其加害(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衡情若果無恐嚇之事,其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採信。⒉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推由被告邱進明以「要把攤位讓出來,不然要把你打到怕」恐嚇證人A4,其顯已明白預告將加害證人A4之身體之事,客觀上自足以認為構成對證人A4身體安全之威脅,則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證人A4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⒈92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慈誠宮前,證人少年謝○丞、
魏○倫、羅○澤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分別持鐵條、木棍等物,共同出手毆打「阿圓」及證人潘宣仰此一事實,業據證人A4、潘宣仰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中證述綦詳(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20頁、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第46頁),證人A4與潘宣仰就當日案發情節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少年謝○丞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中、證人魏○倫、羅○澤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亦均自承當日有出手毆打證人A4及潘宣仰等節(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本院卷五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是證人A4、潘宣仰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又因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前揭傷害犯行,證人A4因之受有右臂挫傷及鈍傷之傷害,證人潘宣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頭皮血腫及肢體鈍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證人A4、潘宣仰92年5 月1 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影卷第26頁、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前揭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403 號、第
404 號裁定證人少年謝○丞交付保護管束、證人少年魏○倫、羅○澤可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亦有前揭裁定2 份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至少年林○偉部分,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其並未涉犯本案,此亦有本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調字第534 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則綜合上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雖均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當日僅渠等三人出手,且並未持工具云云,然前揭證人三人就當日本件傷害事件起因及事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均有不一,顯有避重就輕、飾詞掩護其他共犯之嫌(詳見後述),又核與證人A4、潘宣仰所述不符,尚無從採認;至與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一同毆打證人A4、潘宣仰之男子4人,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未滿18歲之人,遂為最有利於被告邱進明、邱輝賢之認定,而認定該4 名男子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⒉又92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
、黃進寶三人因攤位問題,與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至慈誠宮前,由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以眼神示意之方式指示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出手毆打證人A4、潘宣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證人A4於92年5 月8 日警詢中以第三人稱方式證稱:士林夜
市地區的幫派份子看上「阿圓」的攤位,認為這個攤位很好做生意,92年5 月1 日下午3 點多時,「阿圓」與證人潘宣仰出攤做生意時,綽號「進明」、「阿賢」、「阿寶」之人帶了7 個小弟靠過來,綽號「進明」、「阿賢」、「阿寶」之人沒帶東西,但來的7 個小弟每人都手拿著鐵條或木棍,之後綽號「進明」、「阿賢」、「阿寶」之人對小弟使眼色,這7 名小弟就一擁而上毆打「阿圓」和證人潘宣仰,「阿圓」及證人潘宣仰因此受傷,綽號「進明」之人就是被告邱進明,綽號「阿賢」之人就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綽號「阿寶」之人則是同案被告黃進寶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10 頁至第213 頁)。查被告邱進明前曾因攤位問題,曾出言恐嚇證人A4此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進明又自承本件案發當日確實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五第125 頁),足徵被告邱進明就此一連串與證人A4之衝突,應非純然基於旁觀者之角色,是證人A4前揭指述,應堪採信,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邱進明雖未出手毆打證人A4,然其既與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共同示意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出手毆打證人A4、潘宣仰,則其與上揭證人及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間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疑。
⑵又證人A4雖於92年5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警詢及少年法庭
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在場,而僅證稱:92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我開啟攤位鐵門時,看到一名陌生男子與證人潘宣仰對話,我走上前去問該名男子何事,他回答說證人潘宣仰之前打他,證人潘宣仰說:我又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該男子是從「士峰檳榔攤」過來的,我認為他是為攤位問題而來,我叫證人潘宣仰趕快回去。說畢便見到一群人手持鐵棍、木棒、椅子從「士峰檳榔攤」衝了出來,便開始漫罵毆打證人潘宣仰,我認為本案我與證人潘宣仰遭毆傷主要原因是攤位糾紛問題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
46 頁 ),而未明確證稱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等人之前揭傷害犯行,乃係基於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之授意。然查,縱證人A4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漏未提及此事,然此可能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當日僅針對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等人所涉犯行進行訊問所致,尚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邱進明之認定。
⑶至證人潘宣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5 月1 日當天打我
的人有些是從「士峰檳榔攤」那裡衝出來沒錯,但是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邱進明、邱輝賢在「士峰檳榔攤」出入過等語(本院卷五第235 頁至第236 頁),衡之證人潘宣仰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99年10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甚久遠,且其遭毆打時,因事發突然,是並未注意被告邱進明、邱輝賢是否在場,亦屬事理之常,則證人潘宣仰前揭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邱進明、邱輝賢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之
所以毆打證人潘宣仰,乃係因證人少年魏○倫於國中時期曾遭證人潘宣仰毆打所致,並非受人指使,這跟被告邱進明、邱輝賢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五第127 頁背面),然查:
⑴就當日事發之原因及在場實施之人:
①證人少年魏○倫先於92年5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與證人少年謝○丞、羅○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時我先到達相約的地點,見到證人潘宣仰,我上前詢問他「為什麼半年前要無緣無故打傷我的鼻樑?」他便說道「不然你想怎麼樣?」並拿玻璃瓶裝飲料砸向我身旁的地上,一邊起袖子一邊往我面前走來,我便出雙手往他胸前推開,雙方便扭打成一團,當天沒有拿兇器,只有我與證人謝○丞、羅○澤參與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影卷第3 頁至第
4 頁、同第29頁至第30頁);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國中時證人潘宣仰可能看我不爽,把我叫到學校教室五樓,趁我不注意他打到我的鼻樑,案發當天是他先動手打我,我才打他,打人只有3 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影卷第4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證人少年謝○丞、羅○澤約好逛士林夜市,碰到證人潘宣仰,因為國中時證人潘宣仰有恐嚇我,要我拿錢給他,我想問他為何找上我,就上前問他為何打我,因此我們起口角,後來證人潘宣仰先動手推我,當天只有我與證人少年謝○丞、羅○澤在場,我們都沒有拿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②證人少年羅○澤則於93年6 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了
老大證人少年謝○丞,幫派據點是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士峰檳榔攤」,證人少年謝○丞於92年間傍晚邀我和證人少年魏○倫及其他4 人在據點「士峰檳榔攤」集合,說要去打檳榔攤的證人潘宣仰,然後我們就到慈諴宮前,我們7 人圍住證人潘宣仰及其母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 號卷三第789 頁至第790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證人少年魏○倫之所以毆打證人潘宣仰,據證人少年魏○倫當天在廟口所說是因為以前國中的事情,當天證人潘宣仰又先砸酒瓶挑釁,當天只有證人少年謝○丞、魏○倫打證人潘宣仰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③證人少年謝○丞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與證人潘宣仰發生肢
體衝突之後,證人少年魏○倫事後有跟我說,是因為證人潘宣仰之前曾毆打過他,造成他鼻梁歪掉,所以看見證人潘宣仰才過去打他,當天我是拿掃把、證人少年羅○澤是拿椅子毆打證人潘宣仰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影卷第34頁至第
37 頁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攜帶鐵椅、鐵棍及木棍等語(本院卷五第123 頁背面)。
④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渠等就當日證人少年魏○倫出手毆打
證人潘宣仰之原因及當日是否手持工具等節,證述前後不一,且互有歧異;況縱認渠等所述屬實,證人少年魏○倫與證人潘宣仰確實曾有怨隙,然證人少年魏○倫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遭到證人潘宣仰毆打這件事,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隔有3 年之久,中間我也沒有一直想找證人潘宣仰報仇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衡諸常情,倘證人少年魏○倫確實因遭證人潘宣仰毆打而記恨在心,當就報復乙事念茲在茲,斷無待3 年後始前往尋仇之理;況由證人少年魏○倫所述,其遭證人潘宣仰毆打之情節並非甚為嚴重,殊難想像於事發後3年猶銘記在心並特地加以報復之可能,是渠等之證述,均已顯與常情不符;佐以證人潘宣仰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中迭證稱:並不認識證人魏○倫,也沒有恩怨,本件案發當天一名男子走過來到我面前對我說,我打過他,因我不認識他便問他:你是誰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5頁),證人A4亦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稱:當天有人對證人潘宣仰表示其曾經打過他,證人潘宣仰問該男子叫什麼名字,該男子回答後,證人潘宣仰表示不認識等語(92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渠等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潘宣仰確實未與證人少年魏○倫有過恩怨,是證人少年魏○倫、謝○丞、羅○澤前揭所述,應屬避重就輕或掩護其他未到案共犯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邱進明之認定。
⑵至證人潘宣仰雖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92年4 月、5 月間
我還在就讀高中,當時我在臺北市士林區慈誠宮前有被打,打我的人中有一人是證人少年魏○倫,他是我國中同校的學弟,我與證人少年魏○倫曾在我被打的2 、3 年前,也就是他國中時發生過口角摩擦,我有罵過他,也有打過他,92年
5 月間證人少年魏○倫之所以打我,可能是要報復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然查,證人潘宣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證人少年魏○倫要打我之前,我們並沒有講話的機會,而且我常常看到證人少年魏○倫等人在八九檳榔攤附近出入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是顯見證人潘宣仰遭到毆打之後,應仍不知因何事遭毆打,其前揭所述因過去恩怨遭到報復等詞,顯非其當日所親身經歷,至多僅係日後個人臆測之詞,而證人潘宣仰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將近數年之久,於審理時印象自然較警詢中模糊,應以前揭警詢、少年法庭時所言較為可採,是難憑證人潘宣仰審理中之證述,認定當日證人少年魏○倫毆打證人潘宣仰之原因乃係基於往日之恩怨,而為有利於被告邱進明之認定。
㈢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與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慈誠宮前「阿圓」之攤位,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受被告邱進明、邱輝賢、同案被告黃進寶之指示,動手毆打證人A4及潘宣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邱進明未下手實施傷害證人A4、潘宣仰之犯行,惟被告邱進明既一同率眾尋釁,而與上揭前往之人已事先謀議,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亦推由前揭數人持器械毆打,對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實具可預見性,是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均應對證人A4、潘宣仰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是自應均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本件被告邱進明前揭共同恐嚇、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⒔部分)訊據被告陳盈升、彭聖智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陳盈升辯稱:當天我跟被告彭聖智一起去逛街吃麵,後來去幫人處理糾紛,我只有去勸架而已,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俊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本院卷六第15頁背面、卷九第209 頁至第210 頁),被告陳盈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日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均自承:有說過不是只有你家在作流氓這些話等語,證人胡志丞亦證稱:證人蔡清旭曾表示他是管訓回來的,且曾以此言語恐嚇證人郭美貞等語,是告訴人黃俊傑應不會因此感到害怕,又告訴人黃俊傑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陳盈升是如何動手毆打,可見被告陳盈升當日僅是進行勸架,過程中亦受有傷害,且絕對未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九第297 頁至第299 頁);被告彭聖智則辯稱:當天的情形算是互毆,但是只有我與告訴人黃俊傑打架,被告陳盈升也有動手打被害人,但是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本院卷六第15頁背面)。
經查:
㈠92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系爭火鍋店尚在裝潢中,證人郭
美貞在系爭火鍋店前擺設沙威瑪攤位,後因擺設攤位位置問題而與系爭火鍋店人員即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發生口角爭執,證人黃俊傑、蔡清旭並一同推開證人郭美貞之攤位,後證人郭美貞與證人蔡清旭共同至文林派出所協調乙節,業據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郭美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證人郭美貞攤位毀損之現場彩色照片7 張、92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至6 時及下午4 時50分之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而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系爭火鍋店前,告訴人黃俊傑與被告陳盈升、彭聖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亦據被告陳盈升、彭聖智自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六第15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相符,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而於前揭時、地,被告陳盈升、彭聖智徒手,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鐵椅,而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觀看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黃俊傑,被告陳盈升、彭聖智並對黃俊傑稱:「我們是在地流氓,要放火燒掉火鍋店,不定時搗蛋,在路上要小心」等語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92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5分,
在系爭火鍋店前,證人蔡清旭、郭美貞先到派出所調解,我回頭要拿東西,後來就在系爭火鍋店前被5 、6 名歹徒圍起來,其中3 人有動手毆打我身體致我受傷,被告陳盈升、彭聖智他們二人均有動手毆打我臉部及身體背部、頭部,另外有一人持鐵椅毆打我臉部及胸部,且被告陳盈升及彭聖智二人均對我說我公司經營火鍋店要放火燒掉、不定時搗蛋,並稱我在路上小心一點,又自稱他們兩人是在地流氓,以這些言詞恐嚇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而告訴人黃俊傑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46頁)在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黃俊傑所述當日被害經過與受傷情節,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顏面撕裂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勢大致吻合;又被告陳盈升、彭聖智復自承當日在前揭時、地,確有與證人黃俊傑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黃俊傑前揭所述,應足堪採信,被告陳盈升、彭聖智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介入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與證人郭美貞之衝突後,與在場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黃俊傑為上開傷害犯行,並對告訴人黃俊傑出言恐嚇之事實,灼然無疑。
⒉被告陳盈升雖辯稱:我當日只是勸架而已,並未出手毆打告
訴人黃俊傑,且我也有因此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彭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這兩名男子(即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先對阿姨(即證人郭美貞)出手,說不要讓阿姨擺攤,並先對我跟被告陳盈升出手,我們才動手等語(本院卷六第162 頁背面),而證稱被告陳盈升亦有出手,衡情被告陳盈升、彭聖智既已因介入證人郭美貞與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之攤位衝突,而與告訴人黃俊傑互有不快,被告陳盈升又不否認其有上前拉開告訴人黃俊傑等語(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0頁背面),則綜合印證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陳盈升於本件案發當日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俊傑無訛,雖被告陳盈升又辯稱告訴人黃俊傑並未明確證稱其係如何出手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云云,然查,衡之告訴人黃俊傑與被告陳盈升、彭聖智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過程中告訴人黃俊傑因遭多人毆打,其情緒恐處於驚慌之狀態,本難苛求告訴人黃俊傑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是告訴人黃俊傑雖無法一一指認何處之傷勢係遭何人毆打所致,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黃俊傑就其遭到毆打及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是被告陳盈升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告訴人黃俊傑因遭毆打而出手回擊,使被告陳盈升亦受有傷害之事實,縱堪認定,然此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陳盈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彭聖智雖又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黃俊傑與證人蔡清旭先
出手,其始加以還擊,應屬雙方互毆,且當日在場其他人均僅圍觀而已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4939號判決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被告陳盈升、彭聖智介入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與證
人郭美貞擺設攤位糾紛之原因為何,業據被告彭聖智先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黃俊傑在推開證人郭美貞的攤位時,因丟棄木頭東西,丟到我的膝蓋,我與告訴人黃俊傑發生口角,告訴人黃俊傑又推我,我才出手毆打他等語(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2頁背面);其又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告陳盈升當天路過,看見告訴人黃俊傑在欺負我朋友賴秉義的姑姑,我就靠過去問什麼事情,告訴人黃俊傑說關我什麼事並推我一下,我就與告訴人黃俊傑互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731 頁至第733 頁、第779 頁至第783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證稱:當時是看到證人蔡清旭、告訴人黃俊傑翻證人郭美貞的攤位,看不下去,因為其中一人去警局協調後,另一個人(即告訴人黃俊傑)還繼續踢攤子,我才會出手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對方先出手拉扯,賣沙威瑪的婦人(即證人郭美貞)我不是很熟,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是我朋友的姑姑,我當天在現場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賴秉義云云(本院卷六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是其就當日告訴人黃俊傑是否有先行出手,前後所辯已屬不一,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衡諸常情,被告彭聖智係與被告陳盈升一同在場,倘告訴人黃俊傑欲出手挑釁,必趁友人即證人蔡清旭在場之時,情勢對其較為有利,應無待證人蔡清旭離去後其孤身一人在場,始出手拉扯被告彭聖智之理,是被告彭聖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況縱依被告彭聖智所言,係因告訴人黃俊傑先出手推人或拉
扯,被告彭聖智方施以反擊,然依上開說明,亦不過為侵害發生後新的攻擊行為,並非正當防衛,是被告彭聖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告陳盈升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依據當日情況,證人
黃俊傑、蔡清旭均有以言詞向證人郭美貞表示渠等是管訓的流氓等語,是顯見告訴人黃俊傑不至於因此感到害怕云云。然查: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盈升、彭聖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黃俊傑稱:「我們是在地流氓,要放火燒掉火鍋店,不定時搗蛋,在路上要小心」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黃俊傑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93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29頁),是被告陳盈升之辯護人前揭所述,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陳盈升、彭聖智前揭共同傷害、共同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⒉、⒊部分)訊據被告邱進明固坦承有至福德路房屋賭博此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證人大俠一起去玩而已,我沒有經營賭博。且證人大俠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賭博的地點也與起訴的地點相差很遠云云(本院卷七第76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彭聖智、林子皓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
年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福德路房屋予賭客賭博,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俗稱黑字仔)、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如以麻將牌為賭具,則由同案被告林子皓提供麻將牌,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每底500 元,每名賭客須先兌換19底籌碼共9,500 元,每打四圈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可對每名賭客抽頭500 元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自承在卷(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87 頁至第588 頁、第760 頁至第762 頁、第779 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核與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2年度偵字第2421影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113 頁、第100 頁)、證人朱如婷、「大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92年度偵字第2421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6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第229 頁至第238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本院卷七第4 頁至第5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5頁)均相符,並有另案扣得之麻將1 付(含牌尺4 支)、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等物可資為佐,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且渠等所涉前揭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除有卷附該簡易判決書可按外,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揭事證,可見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確係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連續提供福德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賺取抽頭金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邱進明有參與前開賭博場所(即福德路房屋)之經營此一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大俠」先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進明」、「瑞坤」二
人在福德路房屋經營職業賭場,該賭場緊鄰「士峰檳榔攤」,,他們以「士峰檳榔攤」做為掩護過濾賭客身份,我曾經多次進出「士峰檳榔攤」賭博,有一次該賭場主持人即綽號「進明」之人以電話連絡叫我去賭博,我沒有去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78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自80幾年間就在士林夜市做生意,91年1 月左右被告邱進明常會叫我到他那邊賭天九牌,好幾次我都沒有去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經比對證人「大俠」前揭證述,堪認自91年1 月間起,被告邱進明即曾要求證人「大俠」前往福德路房屋賭博,而有招徠賭客之行為。
⒉證人「大俠」又於偵查中證稱:92年4 月、5 月間我有到「
士峰檳榔攤」賭博,這也是被告邱進明叫我去的,坐在外面顧的則是被告賴宗哲(其所涉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邱進明,他有找我去過很多地方賭博,我在偵查中說92年4 月、5 月間去「士峰檳榔攤」賭博,是憑我的記憶向檢察官陳述的,這是被告邱進明找我去的,這個賭場我去過很多次,在裡面大部分都會見到被告邱進明還有綽號「阿賢」、「西瓜」、「水坤」之人等語(本院卷七第73頁),依據證人「大俠」前揭證述,其於92年4 月、5 月間亦有應被告邱進明之邀前往「士峰檳榔攤」賭博。
⒊綜合證人「大俠」前揭所述,足認其至少自91年1 月間起迄
92年4 月、5 月間,均有前往「士峰檳榔攤」(即福德路房屋)賭博,且被告邱進明亦有招徠證人「大俠」前往賭博之犯行,佐之被告邱進明復自承其確實有與證人「大俠」一同前往賭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邱進明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招徠證人「大俠」前往賭博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邱進明雖辯稱其僅係與證人「大俠」一同前往賭博而已
,並未共同經營福德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證人「大俠」說我抽頭的地方距離「士峰檳榔攤」很遠云云。然查:證人「大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中說的賭場,在市場的那部分確實是被告邱進明經營的,都是晚上11時、12時開場,被告邱進明抽頭,每1 萬元抽頭500 元,綽號「瑞坤」之人是被告邱進明的小弟,他在旁邊看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士峰檳榔攤」就是在舊市場裡面,我在偵查中說被告邱進明有抽頭的地方在「士峰檳榔攤」轉個彎過去,與「士峰檳榔攤」緊連在一起,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邱進明有抽頭500 元,是因為我有玩而且被告邱進明是負責收錢的等語(本院卷七第73頁至第75頁)。是由證人「大俠」前揭所述,堪認被告邱進明確實有在賭場抽頭之行為;再佐以證人朱如婷、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從位在臺北市○○路○○○ 號1 樓的檳榔攤(即「士峰檳榔攤」)進入福德路房屋的,該檳榔攤與福德路房屋相通,當時是顧檳榔攤的證人即被告彭聖智幫我們開門等語(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10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16 頁),被告彭聖智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之前在「士峰檳榔攤」作晚班,工作時間是從晚上吃飯完到近12時,「士峰檳榔攤」與福德路房屋相通,裡面常常有人在打麻將,福德路房屋一定要從我這邊出入等語(本院卷七第8 頁至第10頁),是堪知福德路房屋乃「士峰檳榔攤」緊鄰,且僅能由「士峰檳榔攤」處進出,則綜合上揭事證,證人「大俠」所指被告邱進明經營賭博場所之處,應即為福德路房屋無訛。被告邱進明既招徠他人前往福德路房屋賭博,又在以福德路房屋為據點之賭博場所抽頭營利,足認被告邱進明與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間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足認被告邱進明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邱進明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進明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又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黃進寶、葉靜明亦有參與前揭共同提供「士峰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之犯行云云。惟查:⒈系爭房屋雖為同案被告黃進寶所承租,業據其自承在卷,然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黃進寶曾至福德路房屋且知悉該處乃供作賭博場所之用,則無從認定其亦涉有前揭犯行;⒉又證人「大俠」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福德路房屋所設立之賭場為綽號「西瓜」之人所經營,然證人「大俠」並未具體指明綽號「西瓜」之人即同案被告葉靜明有何實際經營「士峰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同案被告葉靜明亦為本件共犯,並此敘明。
九、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部分)訊據被告林子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蘇賜鶴、綽號「小鬼頭」之人一同前往加州舞場消費,並在該舞場內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本院卷三之二第348 頁至第349 頁),被告洪啟豪則坦承當日其在加州舞場內,有看見被告林子皓與蘇賜鶴帶人到場等節(本院卷三之二第349 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林瑞坤辯稱:當天我是因在外排隊與該舞場內圍事之人起爭執,當時我與一同前往的人都沒有帶木棍,也沒有戴白手套,是加州舞場的舞客及店員打起來云云(本院卷三之二第348 頁至第
349 頁、卷九第217 頁、卷十第9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黃澄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當日店內的棍棒是加州舞場內圍事的人準備的,是顯見本件乃偶發之打架事件,並非預謀砸店之行為,加州舞場內縱有物品毀損,亦係打架所致,被告林子皓自始即無妨害加州舞場營業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九第270 頁至第271 頁);被告洪啟豪則辯稱當天我是員工,在加州舞場內上班,發生衝突時我在一樓,我看到樓下聚集很多年輕人云云。(本院卷三之二第347 頁)。經查:
㈠9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被告林子皓、洪啟豪於加州舞場內與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加州舞場員工徐世祈於警詢中證稱:90年11月23日晚
上11時57分許,加州舞場樓下聚集1 、200 人,不久即有一群人從樓梯間門口進到該舞場內電梯口前,這些人二話不說持木棍攻擊我,我因而受有左手上臂骨折,頭顱瘀腫之傷害,當時共有30到40個人上來加州舞場,有的人手戴白手套,有的人帶木棒,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受傷後即往室內閃避,而那些人卻還在外頭打我同事並砸店,且有往加州舞場室內衝之舉動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正本、同第75頁至第77頁)。
⒉證人即加州舞場員工施景文於警詢時證稱:90年11月23日晚
間10時57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一段90號4 樓加州舞場電梯口被打傷,當時樓下已聚集1 、200 人,有2 位體胖男子帶約有30至40人上來打人,這些人都戴白手套、手拿木棒,還有1 位瘦瘦、頭髮中分、身高約165 公分的男子叫他們進去都不用錢,當時我與其他人將他們擋在外面,他們便開始攻擊打人,因為事出突然,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我被打,我受傷後即往室內躲避,而那些人還繼續往裡面衝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正本、同第78頁至第80頁)。
⒊證人「A1即D1」(警詢代號A1,後代號改為D1,以下稱「A1
即D1」,以與證人「A1即大坤」區隔」)先於90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稱:90年11月23日晚上11時57分許,我在加州舞場無故遭人毆打成傷。當時約有1 、200 人,那些人手戴白手套分別持棍棒、球棒等物品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又於93年4 月6 日警詢時證稱:
90年10月23日深夜,突然有約60、70個年輕人大部分都手持球棒,一進入店內就開始砸店且對著店內的人一陣亂打,我就是在當時被3 、4 個人歐打,當時我先看見三名男子帶頭引領一該批青少年進入店內後,其中有人先問三名男子說「瑞坤」大哥、「紅猴」大哥、「豬母」大哥現在要怎麼處理,該三名男子便大喊「打就對了」,於是上揭年輕人就開始拿著手中的球棒砸店及打人了,事後我才知道綽號「瑞坤」的男子就是被告林子皓,綽號「紅猴」的男子就是被告洪啟豪、綽號「豬母」的男子就是同案被告蘇賜鶴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4 頁至第317 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加州舞場的員工,本件案發當天我是去消費的,當天深夜11時許,有一群年輕人約60、70人,其中有的有帶白色手套、有的坐電梯、有的走樓梯到加州舞場大廳,有的人拿棒球棒,其中有3 個帶頭的問員工說「某某人在不在」,講沒有幾句就聽他們3 人以台語說「打」,之後就見人就打,並打店內的設備,包括門、椅子都砸壞,我的手及背也被球棒打傷,當天的客人及員工都有被打,打完後他們就又分搭電梯及走樓梯下樓,當天帶頭的人分別是綽號「豬母」、「瑞坤」及「紅猴」之人,我距離他們不到10公尺,我曾在警局做過指認。事後我聽說他們本來要在現場賣毒品搖頭丸,但被現場員工制止,所以才來報復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大約40、50個人上來加州舞場,有的人有攜帶棍子,後來沒多久就發生衝突,加州舞場大廳的椅子、櫃臺有被砸毀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05 頁至第407 頁)。
⒋證人A2先於警詢時證稱:90年11月23日前後某日的深夜,有
人集結100 、200 人在中華路一段,當時他們均帶白手套持木棒,帶頭的人綽號叫「瑞坤」、「豬母」、「紅猴」三人,分別是被告林瑞坤、洪啟豪與同案被告蘇賜鶴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加州舞場出口處負責人員進出管制,證人D1當時人應該是在入口處,我看到大約
30、40個人從安全梯那邊上來,其中有的人拿棍棒,有人說不用買票,就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10 頁至第41
3 頁)。⒌證人徐世祈、施景文、「A1即D1」及A2與被告林子皓、洪啟
豪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渠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2人之理;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前揭證人就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加州舞場之人數及是否均配戴有白手套乙節,彼此間所述與個別證人前後所述雖均略有出入,然渠等就案發時間及有數十名男子進入加州舞場,且旋即開始毆打舞場內客人及員工等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林子皓、洪啟豪亦自承案發當日確實在場等語,業如前述,是前揭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與蘇賜鶴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集結30餘人(前揭證人就到場人數究竟為何,所述不一,應為最有利於被告林子皓、洪啟豪之認定,而認定約30餘人),或配戴白手套或攜帶棍棒,前往加州舞場內毆打店內員工及顧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與同案被告蘇賜鶴聚集100 、200 人於加州舞場樓下,又邀集30餘人預先攜帶棍棒,砸毀加州舞場店內設備並毆打店內員工及顧客,是顯見被告林子皓、洪啟豪應存有不讓加州舞場營業之認知及意欲,因而有妨害加州舞場負責人及股東行使營業權利之犯罪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林子皓雖辯稱:當日我只是在排隊入場時與該店內圍
事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與同案被告蘇賜鶴及前揭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進入大廳後,並未多加對話即出手毆打加州舞場店內人員乙節,已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況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本件事件案發後3 、4 天,我有位同事告訴我說,他當天已經知道有人會過來砸加州舞場,所以才沒有過來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11 頁),是顯見當日所生衝突,乃係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與蘇賜鶴蓄意預謀為之,並非純然因一言不合所生之糾紛。
⒎被告洪啟豪雖辯稱:當天我是在加州舞場內上班,並沒有到
加州舞場大廳與人打架云云。然查:被告洪啟豪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去加州舞場那裡上班,被告林子皓去該處打架與我無關,是本件事發後,加州舞場內的員工問我說要怎樣找到被告林子皓云云(本院卷三之二第408 頁),是其就當日是否曾至加州舞場內工作乙節,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加州舞場負責人黃子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10月10日加州舞場因為股東改組重新開幕,被告洪啟豪從該時開始上班,後來因為店內有吵架,隔天店就停工4 、5 天,那時候起被告洪啟豪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351 頁),是被告洪啟豪前揭所辯,亦顯不足採。
㈡至證人A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不記得本件案發當時
到場人的衣著,也不記得我當時指出的犯罪嫌疑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10 頁至第412 頁);證人D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有人問綽號「豬母」、「瑞坤」、「紅猴」三名男子如何處理,那三名男子就表示打就對了,我不記得我當時為何這樣講,我也不記得當天帶頭的人是誰,我當天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林子皓、洪啟豪及同案被告蘇賜鶴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01 頁至第408 頁),而均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案發情節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然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證人A2、D1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事項表示不復記憶,並證稱不認得在庭被告林子皓、洪啟豪及同案被告蘇賜鶴等語,然證人A5、D1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為99年1 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數年之久,對當時事發時間之記憶本可能會因忘或錯置而發生證詞有些許不一致之狀況,是仍難僅因前揭情狀,即謂證人A2、D1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全不可信。
㈢又證人黃子恆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本件衝突時,
我剛好從外面要回到加州舞場內,我上樓就看到有3 、4 個非舞場的員工與6 、7 名員工在打架,員工還有非員工都有人拿棍棒,我聽圍事的人說是有人來跳舞,與圍事的人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5 頁),然查,證人黃子恆就案發當時毆打舞場內員工及顧客之人數,所述與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顯有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亦甚為久遠,堪認證人黃子恆前揭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而未可採信;況其就本件事發原因所為之證述,乃係轉述他人所言,是縱其所述加州舞場內之員工亦有手持棍棒反擊之情形屬實,此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而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皓、洪啟豪及蘇賜鶴之證據。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要件,
其使用脅迫之方法,對在場之人無論有形或無形之方式為之,如足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程度,即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經查,本件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與同案被告蘇賜鶴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餘人(並無證據認定係未成年人,故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皓、洪啟豪之認定),到場後不由分說即分持棍棒毆打加州舞場內店員及顧客,並砸毀舞場內設備,其後前揭30餘名成年男子並有向加州舞場內衝之舉動,顯見被告林子皓、洪啟豪來意之不善,已屬昭然,而以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聚集人數之眾多及該等眾人於加州舞場內所為毆打、砸毀物品之行為,即已有仗以人多勢眾及武力之優勢,以此現實惡害示之加州舞場之負責人,妨害加州舞場營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皓、洪啟豪前揭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訊據被告吳國中固坦承於92年6 月8 日凌晨,曾前往特區pu
b 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其辯稱:當天我有去特區pub ,但只有同案被告葉靜明有進去,我是在外面停車,車子停好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就已經出來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本院卷六第237 頁背面、卷九第218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國中當天是在場勸架云云(本院二之一卷第66頁)。經查:
㈠92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至特區pub 飲酒時,因該店內二樓之包廂客滿,同案被告葉靜明因不耐久候,心生不滿,被告吳國中、同案被告葉靜明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人遂共同以徒手或持店內椅子毆打證人B2、周曉瑜、黃雅琳,並出手砸毀店內桌椅、玻璃杯等設備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證人黃雅琳於警詢時證稱:92年6 月8 日3 時許,綽號「西
瓜」之男子一行人共計5 、6 人到特區pub 消費,當時因店內樓上客滿,他們坐在樓下桌面,不久綽號「西瓜」之男子再次欲到店內樓上喝酒,被店內負責人證人劉景明擋下,綽號「西瓜」之男子隨即與同行之男子5 、6 人一同動手以拳頭及店內的椅子毆打證人劉景明,綽號「西瓜」之男子又以拳頭毆打我頭部,證人周曉瑜要將我拉開時,也遭綽號「西瓜」男子以拳頭毆打,後來他們又動手將店內之桌椅打翻及摔破杯子及瓶子後未買單隨即離去。綽號「西瓜」之男子就是同案被告葉靜明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6 月間我在特區pub上班,92年6 月8 日那天,綽號「西瓜」之人帶著4 、5 人到店內消費,他們想到樓上,但是包廂沒有位置,老闆把這個消息告訴他們,綽號「西瓜」之人還有其中1 、2 人就動手打老闆,我們就去拉,對方也有動手,我們被打後店內就沒有營業了,當天我們先去醫院開證明,隔天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七第49頁至第51頁)。
⒉證人周曉瑜於警詢時證稱:92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有名
自稱「西瓜」之男子到我所工作之特區pub 欲消費,當時因店內樓上客滿,他們隨即由我招呼於樓下桌面坐著,不久綽號「西瓜」之男子再次詢問欲到店內樓上喝酒時,為我們店內負責人證人劉景明擋下,綽號「西瓜」之男子隨即與同行的5 、6 名男子以拳頭還有店內的椅子毆打證人劉景明,綽號「西瓜」之男子又毆打證人黃雅琳,我見狀欲前往將證人黃雅琳拉開時,綽號「西瓜」男子隨即揮拳朝我面部打下,我因受傷為店內其他小妹將我拉開,之後他們又動手將店內之桌椅打翻及摔破杯子及瓶子後未買單隨即離去。綽號「西瓜」之男子就是同案被告葉靜明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第97頁至第98頁)。
⒊證人B2先於92年6 月16日、8 月20日警詢時證稱:92年6 月
8 日凌晨三時左右,綽號「西瓜」之男子及同行的男子約有
6 、7 人到特區pub 內,表示要至二樓包櫃、唱歌、喝酒,因當時證人劉景明向他們稱「2 樓目前有客人,請你們先在樓下稍坐,等二樓客人買單,我再立刻幫你們安排樓上」語畢,綽號「西瓜」的男子就大罵三字經,砸店內桌、椅,並叫其他同行的男子痛毆證人劉景明還有在場的服務生即證人周曉瑜、黃雅琳,綽號「西瓜」就是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吳國中當天也有參與砸店並且打傷證人劉景明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2 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葉靜明與友人共5 人到特區pub 消費,證人劉景明過去打招呼,但同案被告葉靜明先動手打證人劉景明黃雅琳及周曉瑜3 人,其餘人也跟著動手,後來他們又將店內的設備、桌椅砸毀,也沒有付錢就走了。因他們將設備砸毀、桌椅弄翻,所以當天沒有再營業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
6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⒋此外,並有證人B2、周曉瑜於92年6 月1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特區pub 現場桌椅遭毀損照片6 張、92年6 月7 日「西瓜」與「阿中」之消費明細1 紙在卷可稽(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5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3 頁)在卷可資佐憑,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前揭到場之成年男子,除毆打證人周曉瑜、黃雅琳及B2外,復故意砸毀店內桌椅等設備,佐以由上揭特區pub 現場毀損照片觀之,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砸毀之桌椅數量甚多,牽連範圍亦廣,是渠等有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特區pub 之負責人行使營業權利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是同案被告葉靜明與被告吳國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 、6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特區pub 內店員並砸毀店內設備,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劉景明行使營業權利。
⒌至證人黃雅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的時候說綽號
「西瓜」之人一行人有把桌椅打翻、摔破桌子、瓶子等情形,應該是在打人的時候撞到,且綽號「西瓜」沒有指示其他人要砸店等語(本院卷七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前揭警詢時所述不相符合,復與前揭證人周曉瑜、B2所述有所歧異,而證人黃雅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92年6 月16日),距離案發僅短短數日,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100 年1 月26日)印象為清楚,是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國中之認定。
㈡被告吳國中雖辯稱其當日係在樓下停車,並未在場云云,然查:
⒈然被告吳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天在特區pub 發
生口角,同案被告葉靜明當天是有打架沒錯,我是在旁邊勸架的,後來也有與店家和解了云云(本院二之一卷第65頁),是被告吳國中就其當日有無至特區pub 內消費乙節,前後所辯,已屬不一;再者,證人B2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國中當晚有進入店中參與砸店並打傷證人劉景明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2 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吳國中有在場也有動手打證人劉景明、周曉瑜及黃雅琳,因被告吳國中與被告葉靜明二人就在證人劉景明的旁邊,所以我可以明確指認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而證人B2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4張照片,並指認代號「F 」之人即為被告吳國中,代號「A 」之人即為同案被告葉靜明,亦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在卷為憑(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2 頁)。證人B2在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國中面對面時間非屬短暫,參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92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時即曾證稱:有一名身材瘦高約180 公分,30歲左右,綽號「阿忠(應係「阿中」)之男子」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顯見其對被告吳國中面貌印象深刻,要無誤認之虞。參以證人B2亦證稱:之前不識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也無結仇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
綜上,證人B2於警詢中即能清楚區分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之照片而加以指認之,其上開所證,自非虛妄,是被告吳國中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周曉瑜、黃雅琳雖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吳國中當時
亦係在場之人,證人黃雅琳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當天被告吳國中是否在場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七第50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親身經歷突遭多數人衝突暴力事件之人,對於瞬間發生及結束之過程,情緒難免有所震懾,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或選擇性遺忘或對事件發生之解讀有所不同,自不能苛責證人事後陳述案發過程不會因驚嚇、解讀不同而有所歧異,是本件證人周曉瑜、黃雅琳於特區pub 內擔任服務生時,於毫無防備之際,突遭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暴力毆打,其情緒慌亂、恐懼,自無從苛求渠等將當日到場之男子之五官面容與外觀特徵逐一清楚辨識而牢記於衷,是渠等縱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吳國中在場,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吳國中之證據。
㈢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要件
,其使用脅迫之方法,對在場之人無論有形或無形之方式為之,如足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程度,即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經查,本件被告吳國中、同案被告葉靜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到場後,因座位問題即心生氣憤,共同出手毆打特區pub 店員,並砸毀店內設備,渠等所為毆打、砸毀物品之行為,即已有以武力妨害特區pub 營業;而由證人周曉瑜、黃雅琳及B2之證述,及特區pub 現場照片等證據,顯見被告吳國中、同案被告葉靜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就毆打證人周曉瑜、黃雅琳及劉景明、並妨害特區pub 營業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國中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國中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謝茗丞所涉持有槍、彈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茗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78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93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本院卷三之一第265 頁、卷九第223 頁),並有系爭槍枝及前揭制式霰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2 顆之彩色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又扣案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制式子彈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2 顆(試射1 顆),認均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3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0144號函存卷可參(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29 頁至第532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足認扣案之系爭槍枝1枝及制式霰彈2 顆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謝茗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茗丞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至遲於93年4 月28日完成,是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查本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之未遂型態既均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渠等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上開被告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修正前後就累犯之要件,雖
因此而有所變動,惟本件被告林子皓、陳盈升、彭聖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且刑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前開累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㈥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上開被告邱進明所涉賭博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第5 款規定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㈧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5條、第26條、第47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及連續犯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易刑處分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易科罰金部分
查上開各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易服勞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謝茗丞所涉持有槍
、彈部分)⒈修正前即被告謝茗丞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
⒉至刑法第42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6 月10日再次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次修正理由謂:「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本件被告謝茗丞持有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持有槍枝之法定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槍枝之法定刑比較,由得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賴思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被告謝茗丞持有槍枝之行為,應適用94年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未有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說明。
肆、被告等之罪責
一、各被告之罪名㈠核被告賴宗哲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賴宗哲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宗哲以此一行為,同時恐嚇銀座廣場攤販業者證人C5、C6、C7、C8、D3、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共12人,而觸犯數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賴宗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前揭證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致被告賴宗哲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被告賴宗哲之行為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賴宗哲與被告林子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宗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證人C4並無交付財物之意,致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渠等之行為應屬未遂犯,爰就被告賴宗哲此部分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賴宗哲與被告林子皓等人雖將證人三人押往「八九檳榔攤」,地點有所變更,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故,其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賴宗哲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對於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觸犯3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賴宗哲與被告林子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宗哲與前揭人等強押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外出,本意即在覓地遂行前揭對證人廖培君所為之恐嚇犯行,是被告賴宗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賴宗哲此部分所為,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被告賴宗哲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該法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賴宗哲所犯上開二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三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林子皓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林子皓與被告賴宗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皓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證人C4並無交付財物之意,致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林子皓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林子皓與被告賴宗哲等人雖將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三人押往「八九檳榔攤」,地點有所變更,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特性,為繼續犯,是故,其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子皓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對於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觸犯
3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林子皓與被告賴宗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皓與前揭人等強押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外出,本意即在覓地遂行前揭對證人廖培君所為之恐嚇犯行,是被告林子皓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林子皓此部分所為,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被告林子皓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該法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林子皓與被告洪啟豪、同案被告蘇賜鶴及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30人間,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子皓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三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林子皓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郭文賢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賢與前往向證人A3收取6 萬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並無證據認定係未成年人,故為有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文賢所犯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邱進明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被告邱進明對「紅龜」施以恐嚇、傷害之手段以妨礙「紅龜」行使營業權,「紅龜」因亦未再前往慈誠宮前擺攤,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邱進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邱進明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宗旻、陳威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出手毆打「紅龜」及證人葉招仁、鄧奇慧,以達其妨害「紅龜」行使營業權利之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被告邱進明所為之恐嚇行為,為上述妨礙證人「紅龜」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意旨以被告邱進明尚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且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⒉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核被告邱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邱輝賢、黃進寶、未滿18歲之證人少年謝○丞、魏○倫、羅○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就前揭傷害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進明另對「阿圓」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邱進明於先恐嚇「阿圓」後進而實施毆打「阿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阿圓」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進明一傷害犯行,導致證人「阿圓」及潘宣仰分別受有傷害,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查證人少年謝○丞係00年0 月生、證人少年魏○倫為00年00月生、證人少年羅○澤為00年0 月生,於本件傷害犯行案發時(即92年5 月1 日)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而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被告邱進明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已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雖按92年5 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然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自屬刑罰之法律有變更,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主義之適用,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並未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2 號判決參照)。因此,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邱進明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進明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邱進明所犯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傷害罪及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三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㈤核被告陳盈升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陳盈升與被告彭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被告陳盈升與彭聖智就前揭恐嚇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盈升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盈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核被告彭聖智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彭聖智與被告陳盈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被告彭聖智與被告陳盈升就前揭恐嚇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聖智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聖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洪啟豪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洪啟豪與林子皓、同案被告蘇賜鶴及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30人間,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吳國中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5人間,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謝茗丞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含94年修正前之同
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係土造鋼管槍,業如前述,應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是核被告謝茗丞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以被告謝茗丞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罪,顯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謝茗丞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4 顆(其中2 顆業經被告謝茗丞擊發而未扣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
二、各被告之前科素行㈠被告賴宗哲部分:
爰審酌被告賴宗哲之前科素行,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對銀座廣場攤販業者及證人C4出言恐嚇,又剝奪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之行動自由並對證人廖培君施以恐嚇,僅因銀座廣場攤販業者與證人C4並未因而交付財物,其犯行始未遂,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賴宗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林子皓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子皓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素行已屬不佳,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對證人C4出言恐嚇,又剝奪證人少年B3、B4及廖培君之行動自由並對證人廖培君施以恐嚇,僅因證人C4並未因而交付財物,其犯行始未遂,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復率眾手持棍棒毆打舞場內員工及顧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加州舞場負責人行使營業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郭文賢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文賢之前科素行,及其為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阿水」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證人A3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進明部分:
爰審酌被告邱進明之前科素行,及其因擺設攤位問題,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本案糾紛,反以暴力手段妨害證人A5行使營業權,漠視他人權利;又貪圖攤位利益,出言恐嚇證人「阿圓」並指示他人前往毆打「阿圓」及證人潘宣仰,致渠等受有傷害,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安全;復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並抽取金錢以營利,依其與被告林子皓、彭聖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對正當社會風氣亦有影響,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盈升之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盈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行紀錄,素行已屬不佳,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一時氣憤竟與被告彭聖智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告訴人黃俊傑,致使其受有多處傷害,漠視他人身體安全,又共同對告訴人黃俊傑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黃俊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彭聖智部分:
爰審酌被告彭聖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已屬不佳,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一時氣憤竟與被告陳盈升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告訴人黃俊傑,致使其受有多處傷害,漠視他人身體安全,又共同對告訴人黃俊傑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黃俊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洪啟豪部分:
爰審酌被告洪啟豪之前科素行,及其與加州舞場內員工起糾紛後,竟與被告林子皓及綽號「小鬼頭」之人率眾手持棍棒毆打舞場內員工及顧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加州舞場負責人行使營業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吳國中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國中之前科素行,及其於特區pub 內消費,僅因座位問題即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其餘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店內員工並砸毀店內設備,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特區pub 負責人即證人劉景明行使營業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謝茗丞部分:
爰審酌被告謝茗丞之前科素行,及其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好奇,即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自綽號「地震」之成年男子處受讓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而無故持有,並參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減刑部分
一、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部分:
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前揭被告9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就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揭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賴宗哲、郭文賢、陳盈升、彭聖智應執行之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子皓、邱進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各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就被告林子皓、邱進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後雖均逾有期徒刑6 月(如主文所示,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謝茗丞部分至被告謝茗丞所涉至犯罪事實貳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霰彈槍、制式霰彈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此部分既為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本案乃係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分別繫屬本院,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共有20位,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幾經推敲與確認;又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且涉及本案之被告及證人,或因無法到庭,或因供詞不一、設詞迴護,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況被告郭文賢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數次經本院傳喚而不到庭,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洪啟豪、彭聖智部分自繫屬本院之日起(自93年6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少年法庭)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其餘被告部分亦將於101 年12月間屆滿8 年),但尚不致侵害渠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6 人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詳如下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以下就各犯罪事實項下應沒收之部分分別敘述之:
一、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⒒部分)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吳宗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毆打證人A5、葉招仁、鄧奇慧之刀子、電擊棒及鋸子等語,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物品確係被告邱進明或同案被告吳宗旻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⒓部分)證人少年謝○丞、魏○倫及羅○澤3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毆打證人A4、潘宣仰之鐵椅、鐵棍及木棍等物,雖為共犯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或共犯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部分)另案扣得之麻將1 付(含牌尺4 支)、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固係共犯即被告林子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子皓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十第81頁),惟既非本案所扣押之物品,且已於被告林子皓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並經銷毀,此有本院101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部分)未扣案被告林子皓、洪啟豪與同案被告蘇賜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0餘人用以毆打加州舞場員工及顧客之棍棒,雖為被告林子皓、洪啟豪、同案被告蘇賜鶴及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子皓、洪啟豪或其餘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前揭棍棒均尚屬存在,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至未扣案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用以毆打特區pub 員工之椅子,雖為被告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椅子乃特區pub 店內之設備,並非被告吳國中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貳(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謝茗丞所涉持有槍、彈部分)扣案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1 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業如前述,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匕首1 把,尚無證據證明此係管制刀械,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柒、其他說明
一、同案被告葉靜明經本院傳、拘未到,而同案被告黃進寶於泰國監獄執行中,渠等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蘇賜鶴有精神呆滯、逐漸退化,有失調、類似中風、上衣當作褲子穿、對答不清楚及無法問話之情形,此有本院10
1 年1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84 頁),則其是否有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爰有調查之必要,是其所涉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同案被告何詠傑、吳宗旻、林政緯及邱輝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部分㈠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及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共同正犯,其證言均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故本件證人及共犯證人在警詢之筆錄,在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秘密證人「瘦猴」、「無毛」於警詢時繪製之組織系統圖(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62 頁至第363 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書面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231 條
第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所繪「文林聚合分子組織架構一覽表」、「葉靜明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架構」、「林瑞坤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架構圖」(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21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73頁、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資料,均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所見、所聞加以整理、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雖製作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其餘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以下被告所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經查:
一、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葉靜明因覬覦臺北市士林夜市地區之龐大利益,於90年間統合當地不良聚合份子被告郭文賢、邱輝賢、邱進明等人,發起設立「天道盟士林一統會」(以下簡稱「一統會」,嗣為避免檢警查緝,對外另以「士林街幫」自稱),由同案被告葉靜明自任為會長,副會長為被告郭文賢、林瑞坤、同案被告黃進寶,組織成員為:同案被告何詠傑(綽號「崑鴻」)、邱輝賢、吳宗旻、被告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彭聖智、洪啟豪、邱進明、吳昶慶、吳宗倫、陳家偉、黃明雄、吳國中、同案被告蘇賜鶴、蕭胤瑀(綽號小胖,已死亡)等人。90年12月間,同案被告葉靜明帶領「一統會」成員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黃進寶、何詠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人士10餘人,向臺北市士林夜市之攤販、商家公開宣示,士林夜市攤商已由「一統會」管理,攤販每年須繳交6,000 元,商家每年須繳交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名義之「顧問費」,始能提供保護服務。同案被告葉靜明為掩飾前開不法收取保護費犯行,另由被告何詠傑在臺北市○○區○○路○○號,成立「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以下簡稱一統士林分公司),並藉該公司名義,收取顧問費。同案被告葉靜明另指示被告何詠傑成立「一統會文林分會」,由被告何詠傑為分會長,被告陳盈升為副分會長,被告謝茗丞為國中組組長,以提供食宿、零用金等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吸收在學或輟學之國中或高中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迄92年12月間止,陸續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林冠維、林羅可、「阿家」、「阿國」、「瘦猴」(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一統會」(或士林街幫)為組織成員。該組織之管理結構由會長同案被告葉靜明直接指揮,依序為副會長、分會長、副分會長、組長及小弟,層層節制,而組成「一統會」之犯罪組織,以臺北市○○區○○路○○○ 號及與之相通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士峰檳榔攤」為據點,執行同案被告葉靜明所交付如下之犯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以暴力霸佔士林夜市地盤、向士林夜市商家收取保護費、砸打攤商、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經營賭場犯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爭奪士林夜市地盤之幫派械鬥犯罪行為。因認同案被告葉靜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且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款加重其刑;另被告林瑞坤、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洪啟豪、彭聖智、郭文賢、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及同案被告何詠傑、邱輝賢、黃進寶、吳宗旻、蘇賜鶴、林政緯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另就被告陳盈升、謝茗丞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加重其刑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蘇賜鶴與被告林子皓
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同條例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A1即D1」、A2即A8(92年4 月26日警詢代號為A8,其後代號均為A2,因證人代號有重複,故此處改稱證人A2即A8,以與證人A2區隔)、A3、A4、A5、A6、B1、「A1即大坤」(警詢中代號為A1,偵查中代號為證人「大坤」,以下稱「A1即大坤」,以與證人A1即D1區隔)、「李董」、「無毛」、「瘦猴」、「阿家」、「阿國」、林冠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⒉「一統會」成員參與公祭相片(含92年7 月16日牛埔幫張乃富公祭照片、92年4 月4 日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公祭照片)、被害人「紅龜」攤架遭毀損之照片3 張、「一統會」組織成員前往組織據點臺北市○○區○○路○○○ 號、大南路87號「士峰檳榔攤」之彩色照片、被害人即證人鄧奇慧、葉招仁、A4、潘宣仰、黃俊傑、洪國鐘、B2、周曉瑜、A5、C1、C2、B1之驗傷診斷書12紙、一統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員工資料明細、蕭興慶薪資扣繳憑單、一統綜合顧問(股)公司申請加入代理商契約書(申請加入人:何詠傑)、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租約2 份、92年5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於一統士林分公司○○○區○○路○○號)彩色照片6 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洪啟豪、彭聖
智、郭文賢、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等人亦均堅詞否認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內部管理結構性而言:
⑴由以下秘密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有所謂「一統會」或「士
林街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茲分別敘述如下:
①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說過「一統會」的組織,但
不知道成員有哪些,只是有聽過綽號「西瓜」之人是會長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第199 頁原本);證人「A1即大坤」於偵查中證稱:綽號「西瓜」之人組織「一統會」召募會員。綽號「西瓜」之人有帶被告郭文賢、邱進明、賴宗哲、黃明雄、同案被告邱輝賢、何詠傑、黃進寶等人來,說要統一管理整個夜市,為了捧他們場,希望大家加入一統會顧問公司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6 頁至第548 頁正本);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過士林一統會收顧問費6,000 元,但成員我不知道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7 頁至第559 頁正本),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雖曾聽聞「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組織,且係以綽號「西瓜」之同案被告葉靜明為首,然渠等所述均係由他人轉述得知,惟無從認定「一統會」「士林街幫」之組織成員為何。
②證人「大俠」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宗哲」及被告林瑞坤(
即被告林子皓)在檳榔攤泡茶時說過綽號「西瓜」之人統合士林夜市角頭的事情,他們都會說他們老大是綽號「西瓜」之人,並自稱是士林街仔,下面有被告何詠傑、黃進寶,再下面是「宗哲」、被告林瑞坤、綽號小西瓜之人、被告彭聖智,再下面有綽號「小鬼」之人等手下,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綽號「阿寶」、「坤宏」之人叫「西瓜」是「瓜董仔」,下面的人叫阿寶等人是「大仔」。「阿柳」和被告林瑞坤同級,「進明」、「牛角」及同案被告被告邱輝賢與「西瓜」是同一級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
516 頁正本),然由其所述,僅堪認定綽號「西瓜」等人有自稱「士林街幫」,且他人對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等人稱呼「瓜董」、「大仔」(台語)等事實,至其所述「士林街幫」有前階層級分工等節,顯係由前揭稱謂推測而來,尚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無毛」於偵查中證稱:91年5 、6 月間我有加入幫
派,對外都是稱「士林街仔」,我沒有聽過一統會的名稱。但「西瓜」有成立一統公司,是經營徵信業務,我沒有幫忙過,一統公司內的員工都是「士林街仔」的成員,收律師顧問費,攤販不加入有什麼後果我不清楚。被告何詠傑是文林分會會長,因為他也是老大,幫內大小事情包括弄賭場及一統公司的運作都是他處理,有時公祭是他負責,被告陳盈升是副分會長,綽號「瑞坤」是士林街仔中年紀較大、說話有份量的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 頁至第455頁正本)。並未明確證稱「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明確之組織架構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
④而證人「瘦猴」於偵查中證稱:我92年2 月加入幫派,同一
年退出,大哥叫「龐克」、「Q 毛」、「小貓」,我加入沒有儀式,被告陳家偉是副分會長,我們幫派的規定很嚴格,不能跳級講話,如果越級的話「龐克」就會打我們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94 頁至第398 頁正本);其又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我是在90年7 月要升國中一年級時加入天道盟,組織的全名叫「士林街一統會天道盟」,會裡規定人在檳榔攤,如果遇到大哥要先迴避,要尊敬長輩,公祭或出陣頭人都要到,處理事情或到公司都要穿全身黑色衣服。被告謝茗丞在組織裡叫「龐克」,同輩有「小毛」、「小貓」、「Q 毛」、「阿寶」,上面是「阿輝」、「阿柳」,再上面是「大西瓜」和「小西瓜」各一人。「大西瓜」是同案被告葉靜明。所謂「公司」是指一統會,做徵信和檳榔,組織有入會儀式,但是我沒有參加,因為我只有跟著「龐克」而已等語(93年度少調字第491 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9 月開始就在「天道盟一統會」,這個名稱是綽號「龐克」之人聊天時說的,最高主持人是「西瓜」,因為每個人看到他都叫「大仔」,有沒有副會長我忘記了,我所加入的是士林分會,組織裡面所謂「會長」、「副會長」、「幹部」、「成員大哥及小弟」這些名稱是警察講的,我們私底下都是叫「阿兄」、「大仔」,在我認知裡面,副會長就是老大旁邊常在一起泡茶聊天的人,核心幹部就是「阿兄」,我們這些則是小弟,我們都叫被告陳盈升「阿兄」,我有看過被告賴宗哲、何詠傑,我也是叫被告賴宗哲「阿兄」,年紀比我大的我看過都通稱「阿兄」,這是禮貌性的稱呼,但不表示「阿兄」就是組織成員之一,「大仔」也就是「西瓜」並沒有實際叫我做過什麼事情,但是「西瓜」有要「阿兄」帶我們去參加公祭以及去打人,不去的話就會被打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76頁),是依據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所稱「大仔」、「阿兄」均係禮貌性之稱呼,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由上開證人「瘦猴」之證詞,其並未參加任何入幫儀式,所稱「幫規」,亦僅係不得與越級講話、要尊重長輩等禮儀性規範,並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皓等人係於何時、
何地共同決議組織「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或戒條,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自難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可言。
⑵就「士峰檳榔攤」是否為組織據點部分:
①證人「無毛」雖於偵查中證稱:「士峰檳榔攤」就是大家集
合的地方,不過只有一陣子,另有一統公司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 頁至第455 頁正本);而證人A6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綽號「西瓜」、「牛角」、「瑞坤」、「魁手賢」、被告黃民雄等人,他們都聚集在廟口那邊的檳榔攤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55 頁),然由前揭證人所述,或僅堪認被告等人時常出入「士峰檳榔攤」,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士峰檳榔攤」為「一統會」組織之據點。
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3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並於同年月20日搜索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士峰檳榔攤」,惟並未扣得應行扣押之與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物品,此有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1 紙及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憑(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362 頁至第364 頁),是本案既未扣得組織名冊等資料,更無其餘與「一統會」或「士林街幫」直接相關之物,顯難證明「士峰檳榔攤」確為「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主要聚會地點,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實以「士峰檳榔攤」為據點從事霸佔地盤等之不法犯罪,尚無從佐證證人「瘦猴」上開所述屬實。
⑶就一統士林分公司是否係為掩護「一統會」所成立部分:
被告何詠傑固投資設立一統士林分公司,然查,被告何詠傑與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成為其代理商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申請加入代理商契約書、聘書、入會申請單及契約條款各1 份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55頁至第160 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一統士林分公司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之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自難認一統士林分公司係屬「犯罪組織」。
⑷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指示證人林冠維、「瘦猴」、「阿國
」等人參加公祭,此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92年7 月16日牛埔幫張乃富公祭照片、92年4 月4 日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公祭照片8 張(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4 頁、卷二第346 頁至第348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224 頁至第22
5 頁正本、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
216 頁至第219 頁)等資料為證,惟查,喪禮告別式,係生者為追思、弔念逝者,併撫慰家屬身心所舉辦之儀式,為我國社會習俗之一,更為社會上一般人所予以重視,任何人均有機會參與或成為追思對象,乃徵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喪禮告別式者顯非犯罪組織之活動,參與者猶不可視之係參與犯罪組織。是縱認本件同案被告葉靜明、被告陳盈升、謝茗丞有指示前揭證人參與幫派人士喪禮告別式之事實,亦難認此即係所謂幫派活動。至依據前揭公祭照片觀之,參與成員雖多著黑衣,然參與喪禮之人著黑服,亦係常見之禮儀,是自不得以此即謂參與喪禮之人均係參加幫派活動。
⑸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犯罪事實中,雖有部分被害人陳稱向
渠等恐嚇或毆打渠等之被告郭文賢、賴宗哲、林子皓、陳盈升、彭聖智等人,曾自稱係「一統會」成員而出售靈骨塔、「在地流氓」或「士林夜市係渠等之地盤」等語,惟查: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陳盈升、彭聖智既係與他人發生衝突,或對他人出言恐嚇,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或以幫派分子自居,以誇大其聲勢,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本件既未查得關於所謂「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及結構等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郭文賢、賴宗哲、林子皓、陳盈升、彭聖智等人曾對被害人聲稱之前開言語,即推認被告等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以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陳盈升、彭聖智縱有前載恐嚇之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自行捏造或誇稱之口頭上恫嚇之詞,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一統會」或「士林街幫」,自非無疑。
⒊就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而言⑴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智、
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雖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然查,上開事件均僅由少數被告或一人獨力完成,且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且如附表二編號3 、
6 、7 、10、12、13、14、15、18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個別被害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出於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或動員「一統會」組織成員參與,前揭犯罪,各自獨立,毫無相關,復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顯均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實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尚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縱上揭被告有少數人共犯其中一罪之情形,然僅憑此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亦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此外,起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所發起或參與之「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依同案被告葉靜明指示而率眾滋事、從事收取保護費、砸打攤商、經營賭場及霸佔士林夜市地盤等不法行為,且已具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且起訴書編號㈠⒊、⒋、⒎、⒏、⒑、㈡⒉、㈢⒐所載之各項事實,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如前述無罪部分所載。是以,公訴人以少數被告偶然為恐嚇、恐嚇取財、賭博等行為,遽認必有「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組織,尚嫌乏據。
⑵又同案被告葉靜明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行為,然觀其
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同案被告葉靜明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必係以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從而被告等人縱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共同活動,亦難遽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言。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
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皓等人有何其餘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就被告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謝茗丞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及吳國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賴宗哲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乃渠等分別參與組織犯罪活動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渠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與前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就被告賴宗哲等人此部分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⒊部分(被告林子皓)㈠被告林子皓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邱輝賢等人長期霸
佔臺北市○○○市○○○道路旁攤位,於90年7 月間,因知悉「阿山」亟欲在士林夜市擺攤且欲購買攤位,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黃進寶向「阿山」詐稱欲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市○○區○○路○○號前之「JOJO」服飾店前馬路中央八呎半長之攤位(以下簡稱大東路前攤位)予「阿山」,待「阿山」付款後,再由被告林子皓、同案被告邱輝賢向「阿山」主張上開攤位為渠等所有,要求「阿山」不可在此擺攤,「阿山」無奈乃請同案被告葉靜明出面,經協調後,由「阿山」再支付同案被告邱輝賢20萬元,由同案被告邱輝賢將上開攤位權利讓渡予「阿山」。惟同案被告邱輝賢旋即向又「阿山」佯稱欲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攤位,為期1 年,「阿山」不疑有詐,同意出租,詎同案被告邱輝賢竟未依約繳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將上開攤位返還,「阿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子皓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邱輝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皓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邱輝賢
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大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90年12月5 日臺北市○○區○○路○○號前八尺半攤位讓渡證書(立書人被告邱輝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1 月27日函暨「大隆」帳戶於90年6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大東路99號前攤位現場照片4 張(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8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子皓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販賣大東路99號前攤位之事,與我無關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88 頁、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六第229 頁);被告林子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大東路99號前攤位的買賣、讓渡或是出租,被告林子皓均未參與,且由證人大隆之證述,益見被告林子皓與此事全然無關等語(本院卷六第229 頁、卷九第267 頁)。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⒈證人「大隆」雖於偵查中證稱:90年底「阿山」想在臺北市
○○區○○路、即士林夜市內找一個攤位,經友人介紹找到被告邱輝賢及林子皓,後來因為同案被告邱輝賢欠綽號「西瓜」之人錢,「阿山」就去找綽號「西瓜」的小弟即同案被告黃進寶,並以60萬元向同案被告黃進寶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但被告林子皓就找人來說攤位是他的,「阿山」就找綽號「西瓜」之人出面,但是綽號「西瓜」之人說60萬元是同案被告邱輝賢欠他的錢,不能算是向他買,同案被告邱輝賢就要「阿山」再補10萬元,「阿山」就共補了20萬元給他,後來同案被告邱輝賢又簽了一份讓渡書80萬元給「阿山」,另簽一份租約每月租金2 萬元,但同案被告邱輝賢從未給「阿山」租金,而大東路99號前攤位仍持續有人在擺等語(
92 年 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9 頁至第521 頁),然查,縱認證人「大隆」前揭所述屬實,亦僅堪認被告林子皓曾有就大東路99號前攤位向「阿山」主張權利之舉,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林子皓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且證人「大隆」於警詢中係證稱:90年左右「阿山」經介紹
認識綽號「魁手賢」(即同案被告邱輝賢)、「阿寶」(即同案被告黃進寶)、「瑞坤」(即被告林子皓)之人,第一次「阿山」向綽號「阿寶」之人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第二次綽號「豬兒仔」之人表示大東路99號前攤位是其所有,「阿山」請綽號「西瓜」之人出來調解,最後綽號「魁手賢」之人要「阿山」拿出20萬元,並由綽號「魁手賢」之人向「阿山」承租大東路99號前攤位,租約期滿後「阿山」欲要回大東路99號前攤位,綽號「豬兒仔」之人又稱攤位是他的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大隆既於此次警詢時同時提及被告林子皓及綽號「豬兒仔(豬腰仔)」之人,復於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知「豬兒仔(豬腰仔)」係何人,則衡情證人「大隆」應係分指不同之人,是證人「大隆」警詢中係證稱向「阿山」主當大東路99號前攤位權利之人為綽號「豬兒仔(豬腰仔)」之人,並非被告林子皓,是其此部分所述即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顯有歧異,是自難以證人「大隆」前述互有歧異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子皓之認定。
⒊況證人「大隆」亦於偵查中證稱:夜市擺攤並沒有權利,大
部分是同案被告邱輝賢居中買賣,後來大東路99號前攤位持續有人使用,但是我不知道使用之人為何人,被告林子皓有無收到利益我也不曉得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2
1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承租攤位的人應該是綽號「魁手賢」之人(同案被告邱輝賢),這件事情跟被告林子皓沒有關係,我沒有接觸被告林子皓,是同案被告邱輝賢把大東路99號前攤位賣給我,後來又跟我租回來等語(本院卷六第228 頁背面),是被告林子皓既未因此獲有利益,亦未曾與證人「大隆」接觸,自難認被告林子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是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
林子皓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情事,或與同案被告邱輝賢、葉靜明、黃進寶有何犯意聯絡,即難就被告林子皓所為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子皓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子皓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林子皓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原應就被告林子皓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被告林子皓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⒋部分(被告郭文賢、邱進明)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阿養仔」因未交付「一統會」6,000 元顧問費,於91年
2 月下旬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某處時,偶遇被告郭文賢(綽號「牛角」)、同案被告葉靜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被告郭文賢即與前揭5 人及同案被告葉靜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依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將「阿養仔」強押至附近某室內,而以此方式剝奪「阿養仔」之行動自由,被告郭文賢並與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人,共同毆打「阿養仔」(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阿養仔」恐嚇稱:「阿養仔沒交錢,做出壞示範,有損一統會尊嚴,會長『西瓜』有交待要將你打至殘廢,以警告其他攤商」等語,「阿養仔」跪地求饒並表示將立即湊足3 萬元違規罰金,被告郭文賢始讓「阿養仔」離去。被告郭文賢收取前揭3 萬元後又對「阿養仔」恫嚇稱:「不可以去醫院驗傷作診斷紀錄」等語,始讓「阿養仔」離去。
⒉91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郭文賢、邱進明與同案被告葉靜明
、黃進寶、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又以「阿養仔」中樂透彩二獎及向警察告密為由,向「阿養仔」恐嚇須交付100 萬元作為手下安家費用,然因「阿養仔」未交付上開費用而未遂。
⒊92年1 月中旬某日時,同案被告葉靜明即命同案被告黃進寶
至士林夜市內向「阿養仔」恐嚇稱:「轉達會長『西瓜』和副會長『牛角』的決定,命令你離開夜市作為懲罰,要不然會讓你從世界上消失,且要將你的攤位以20萬元賣出」等語,致「阿養仔」心生畏懼,不敢再至攤位擺攤。
⒋因認就前揭⒈所述將「阿養仔」強押至附近某住宅內之部分
,被告郭文賢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而被告郭文賢出言恐嚇「阿養仔」若無法交出違規罰金,即要將其打成殘廢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共同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至被告郭文賢恐嚇「阿養仔」不得至醫院驗傷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安罪嫌;就前揭⒉所述恐嚇「阿養仔」給付安家費部分,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則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邱輝賢係共同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前揭⒊所述恐嚇「阿養仔」離開夜市部分,被告郭文賢則係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共同涉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賢、邱進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A2即A8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郭文賢辯稱:我的綽號是「牛角」沒錯,我從89年10月16日從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回來,後來91年到94年間又回到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我沒有在士林夜市收保護費,也沒有跟被告邱進明、邱輝賢、同案被告葉靜明一同恐嚇士林夜市的攤販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 頁);被告邱進明則辯稱:沒有此事,我不認識「阿養仔」,也沒有安家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之一第31頁)。
㈢就「阿養仔」遭被告郭文賢、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A2即A8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其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如下:
⑴證人A2即A8雖於92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養仔」
的攤販繳不起保護費,91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阿養仔」路過臺北市○○區○○路前遇到綽號「西瓜」、「牛角」、「一箇」、「阿德」之人和所帶的5 、6 名小弟,綽號「西瓜」之人命「牛角」修理「阿養仔」,「牛角」就叫人架住「阿春仔」(應係「阿養仔」之誤載)強押到附近的某室內並命令前揭5 、6 個小弟動手痛毆打「阿養仔」,「牛角」還說因「阿養仔」沒交錢做出壞示範而有損他們「一統會」的威嚴,所以會長綽號「西瓜」之人有交待要把「阿養仔」打殘廢作警告他人,經「阿養仔」跪在地苦苦求饒且保證馬上補交保護費,「牛角」才命人罷手,但要「阿養仔」半小時內交出所謂違規罰金3 萬元,「阿養仔」就馬上湊足3 萬元,「牛角」把錢收走,還恐嚇「阿養仔」說知道「阿養仔」家人作息,警告「阿養仔」別去醫院作診斷紀錄,「牛角」就是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3 頁背面),就被告郭文賢前揭犯行,證人A2即A8雖指訴歷歷,然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錄影、錄音或現場目擊證人等事證可資印證,尚難逕以其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
⑵況質之證人A2即A8嗣後於93年5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1
年2 月底或3 月初被告郭文賢帶了2 個小弟,在臺北市○○區○○路路口看到「阿養仔」,綽號「牛角」之人說要到「阿養仔」家坐,但「阿養仔」不同意,「牛角」就命令小弟打「阿養仔」,之後「阿養仔」再被他們帶往一家民宅繼續打,「牛角」還說如果今天不交錢就讓你成殘廢,之後「阿養仔」哀求說出去會拿錢才被放走,事後「阿養仔」有拿3萬元給「牛角」。「阿養仔」當天沒有驗傷也沒有報案,因「牛角」恐嚇說如果去報案的話,就會再找他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1 頁)。查證人A2即A8雖於偵查中亦證稱綽號「牛角」之人對其恐嚇,然就其因何受到綽號「牛角」之人恐嚇、起因究係並未支付保護費抑或不同意綽號「牛角」之人至其家中、綽號「牛角」之人是否係受綽號「西瓜」之人指示等節,前後陳述均有矛盾,而證人A2即A8於本次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與本案發生時間距離並非甚遠,竟有如此差異性存在,是證人A2即A8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互有矛盾之處,而非全無瑕疵可指,即無從以證人A2即A8此一有瑕疵之證述,而為對被告郭文賢不利之認定。
⑶雖證人A2即A8亦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被綽號「
牛角」之人恐嚇拿過很多次錢,我確實是有被恐嚇沒錯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0 頁),然查,證人A2即A8於92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雖曾指認綽號「牛角」之人即為被告郭文賢,業如前述,然經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證人A2即A8該次警詢筆錄之指認照片,而證人A2即A8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曾經被綽號「牛角」之人恐嚇沒有錯,但是92年5 月7 日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的照片是有錯誤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0 頁),則證人A2即A8於92年5 月7 日警詢時所指綽號「牛角」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郭文賢,亦非全然無疑,是尚難遽以證人A2前揭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
⒉至被告郭文賢辯稱本件案發之91年時,其在臺東岩灣監獄感
訓中云云,雖被告郭文賢實係自87年12月11日入岩灣技訓所,89年10月1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92年6 月5 日復因留置流氓入士林看守所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頁至第頁),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記憶有誤,而屬誤會,然縱被告郭文賢所辯不實,亦無從以此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⒊綜上,證人A2即A8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
,其警詢及偵訊證述顯有諸多瑕疵,尚無法僅以其證述據採為被告郭文賢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就被告郭文賢、邱進明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邱輝賢被訴恐嚇「阿養仔」交付100 萬元安家費部分:
⒈證人A2即A8雖於警詢時證述:91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綽號
「西瓜」之人帶著綽號「牛角」之人和手下綽號「進明」、「阿賢」、「阿寶」、「一箇」、「阿德」之人和7 、8 名小弟圍住「阿養仔」,說「阿養仔」中了樂透二獎,綽號「西瓜」之人並對「阿養仔」說,因為有攤販去告密使得他有兄弟被警察和法院盯住,兄弟現在跑路了,既然「阿養仔」中了獎,要「阿養仔」樂捐100 萬元作跑路兄弟的安家費,他們並作勢要打人砸攤販然後囂張的離開,之後2 、3 小時綽號「阿寶」之人回頭跟「阿養仔」說懷疑是「阿養仔」去告密的,現又聽說「阿養仔」中獎,一定要「阿養仔」拿出
100 萬元,「阿養仔」因實在沒中獎就沒有給錢,「進明」就是被告邱進明、「阿賢」就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牛角」就是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然就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同案被告邱輝賢前揭犯行,僅憑此證人A2即A8之片面指訴,又乏其他錄影、錄音或現場目擊證人等事證可資印證,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邱進明之認定。
⒉質之證人A2即A8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1年10月下旬
某日,綽號「西瓜」之人帶綽號「牛角」之人來說「阿養仔」中樂透二獎,要向「阿養仔」拿錢,其實並沒有這一回事,這部分是我因害怕才亂說的,當時是希望他們趕快被抓去關,警詢時是我亂講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0頁),是證人A2即A8復於偵查中否認其前揭警詢時所言,即難以其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及邱進明之認定。
㈤就同案被告黃進寶向「阿養仔」恐嚇表示要其消失部分:
⒈證人A2即A8雖又於警詢時證稱:92年1 月中旬某晚,綽號「
阿寶」之人到攤位找「阿養仔」,綽號「阿寶」之人說轉達會長「西瓜」和副會長「牛角」的決定,命令「阿養仔」交出攤位離開士林夜市,做為懲罰,要不然會讓「阿養仔」從世間消失,嚇得「阿養仔」不敢再去擺攤並且帶著伊家老小去外地躲避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4 頁背面),是由證人A2即A8所述,被告郭文賢並未親自到場並出言恐嚇,則縱認證人A2即A8所述屬實,亦難僅以綽號「阿寶」之人所言,即認被告郭文賢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有恐嚇「阿養仔」之犯意聯絡。
⒉質之證人A2即A8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2年1 月中
旬某晚,綽號「西瓜」及「阿寶」之人沒有說要我離開攤位,否則要我在世上消失這些話,是綽號「牛角」之人說要我交錢,否則就離開士林,整件事情都是綽號「牛角」之人來向我拿錢,與其他人無關,會講其他人是因為我當時害怕,當時是希望他們趕快被抓去關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2 頁背面),證人A2即A8雖又證稱係綽號「牛角」之人向其拿錢,然此部分所述情節,即與其前揭警詢中之證述有所不符,自難以證人A2即A8此一前後歧異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文賢、邱進明涉有前揭犯行
,無非以證人A2即A8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訴既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究,與被告顯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是以難免有誇渲、偏頗、未盡平允之虞,因之,其所指各節要未能遽信為真,自須仍有其他證據得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方可,惟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即乏任何佐證足憑,從而其所指果否信實,已非無疑;抑且,證人A2即A8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郭文賢、邱進明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就案發情節為迥然不同之證述,是綜合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文賢、邱進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郭文賢、邱進明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郭文賢、邱進明二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賢、邱進明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部分,均為渠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⒍部分(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恐嚇證人少年B3、B4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皓、賴宗哲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於9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八九檳榔攤」前,推由被告賴宗哲向證人B3、B4恐嚇稱:「在士林夜市販賣光碟,不用先打招呼,你們是否知悉士林夜市是誰的地盤,你們販賣光碟不用拜碼頭嗎,日後至士林夜市做生意販賣光碟片,批貨時一定要批渠等的光碟片,才可以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如果不從,以後則不准進入士林夜市做生意,一旦被渠等看到後,後果則自行負責」等語,致證人B3、B4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林子皓、賴宗哲此部分所為,亦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宗哲係對證人廖培君出言恐嚇,證人少年B3、B4僅在旁且並未直接聽聞被告賴宗哲與證人廖培君言談內容,業據渠等證述如前,被告賴宗哲既未對證人少年B3、B4出言恐嚇,即難謂被告賴宗哲、林子皓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可言,是起訴意旨是項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貳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⒎部分(被告郭文賢)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公有市場
」內之攤販業者A6因未按照被告郭文賢之要求繳交保護費,被告郭文賢乃:⒈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8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帶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統會」成員共10餘人,頭戴安全帽,至「士林公有市場」內,先以滅火器噴灑A6所開設攤位之招牌,再用球棒連續砸毀A6攤位內之設備;⒉嗣因A6仍拒不繳交保護費,被告郭文賢再於91年1 月下旬間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統會」成員共10餘人,再前往A6之攤位,將該攤位砸毀(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欲迫使A6交付保護費,然因A6始終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因認被告郭文賢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賢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A6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郭文賢乃犯罪組織份子,其對於未繳交保護費之攤商,一貫作法即係砸毀渠等之營業設備,被告郭文賢利用被害人此一認知,強索保護費,自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公訴人
99 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文賢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牛角」沒錯,我從89年10月16日從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回來,後來91年到94年間又回到岩灣感訓,我沒有在士林夜市收保護費,也沒有跟恐嚇士林夜市的攤販,我從來沒有跟小孩子在一起過,被害人我知道,但是我從未跟被害人說過話,也沒有去砸攤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九第208 頁)。經查:
⒈證人A6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自67年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士林公有市場餐飲部第341 、342 號攤位經營「341 牛排館」,91年9 月搬遷到現劍潭捷運站旁「新美食廣場」繼續營業。90年8 月、9 月間,有一位綽號為「牛角」的混混來到我攤位向我收保護費,並恐嚇我說如果不給就要對我不利,但我沒錢就拒絕他,他沒向我收到保護費後,就向飲食部內其他攤商收保護費,每攤收得2 萬元至2 萬5,000 元,共約10幾攤。之後90年12月下旬某日夜間20時許,綽號「牛角」之人叫10多名小弟戴著安全帽持球棒衝到市場餐飲部來,當時我在場,他們先以滅火器噴沫污染我的店面,後來用球棒砸毀店內的桌椅,餐具、招牌等生財器具,當夜共有10多個攤商被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砸攤,之後大家都有交保護費了,但只有我堅決不付。後來91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綽號「牛角」之人又叫10多名小弟戴安全帽拿球棒砸毀了我店的餐具、招牌等生財器具。綽號「牛角」之人就是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793 頁至第794頁正本),然由證人A6前揭所述,僅堪認被告郭文賢曾向其索討保護費,惟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郭文賢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間率人砸毀其攤位,又於91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命人砸毀其攤位此二部分犯行,證人A6則均係證稱由被告郭文賢「叫」10多名小弟前來砸攤等語,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郭文賢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是否有到其攤位,亦未證述其何以認定91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到場砸毀攤位之人係出於被告郭文賢之指示所為,而難認被告郭文賢與到場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無從以其所述,推認被告郭文賢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兩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僅由證人A6前揭所述,尚不足認定其攤位之毀損必與被告郭文賢有關,而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
⒉雖證人A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的時候我有在臺北市士林
區士林夜市擺攤,有綽號「牛角」之人來要錢,他是一個人來,並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要砸攤子,但當場我沒有給。之後約3 、4 個月,應該是90年12月晚上,綽號「牛角」之人帶著一堆人來砸我攤子,其他攤子因為都被嚇到了,都有給保護費;後來距第一次砸攤後約10、20天(應即91年1 月底、2 月間某日),綽號「牛角」之人直接衝進我的攤位,還有人拿著木棍,當時情況很混亂,人數應該有6 、7 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55 頁)。然查:
⑴證人A6於該次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90年12月第一次我攤位
被砸當時情況很混亂,有10幾個戴安全帽的人,我看不清楚他們的樣子,也不知道是不是綽號「牛角」之人帶來的小弟,有人拿滅火器噴我店內的招牌,當場我沒看到綽號「牛角」之人,前來砸毀我攤位的那些人沒有說是綽號「牛角」之人叫他們來砸攤位,他們砸了約5 分鐘就走了,也沒有說什麼,之後綽號「牛角」之人也沒有來跟我收錢,我在警訊時是說10幾個小弟戴安全帽進來砸店,但沒說是誰叫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是堪認90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8 時許,證人A6之攤位第一次遭人砸毀時,證人A6實未見到被告郭文賢到場,到場砸毀攤位之人亦均未表示係出於被告郭文賢之指示。
⑵況證人A6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砸攤那一次(即91年1
月底、2 月間某日該次)我本人不在,是店員打電話跟我說有人來砸店,是什麼人來砸店店員說他也看不清楚,第二次我之所以說是砸店的人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去的,是我想像因為我沒有給綽號「牛角」之人錢,所以綽號「牛角」之人叫人來砸店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則91年1 月下旬間某日證人A6之攤位第二次遭人砸毀之時,證人A6既未親身在場見聞,其所述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之認定。
⑶至證人A6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跟我收錢的是綽號「牛
角」之人,收錢的時候沒有說是用什麼名義,但是我沒有給,後來綽號「牛角」之人有向其他人說沒有收到我的錢,所以要砸我的攤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頁),然查,證人A6前揭所述,乃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身見聞,是亦不足以憑其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郭文賢與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或91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至砸毀證人A6攤位之人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證人A6之證述縱然屬實,然就公訴意旨所指90年12月
底某日該次犯行,證人A6雖親自在場見聞,然其實未見到被告郭文賢在場;就91年1 月底2 月初該次犯行,證人A6甚且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此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文賢與前後兩次到場實施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堪佐證,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證人A6之指述,遽認被告郭文賢有公訴人所指述,於上開⒈、⒉所載時間先後以砸毀攤位之舉,對證人A6實施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公訴人上開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文賢涉犯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文賢確有涉犯該等罪嫌,而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郭文賢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被告郭文賢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被告郭文賢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⒏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為收取保護費,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子皓指示前揭數人中7 、8 人,91年3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持木棒、球棒等物,砸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公有市場」內「李董」之攤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日後,被告林子皓復承前揭犯意,又指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向「李董」恐嚇稱:「因『瑞坤』要帶小弟們去飲酒作樂,所以叫小弟砸店來通知店主,要店主拿錢出來」等語,致「李董」心生畏懼,並交付4 萬元之保護費,因認被告林子皓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皓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李董」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子皓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李董」要過錢,證人「李董」確實有叫我幫忙處理有人砸毀攤位的事情,但我沒有向他拿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25 頁),被告林子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李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林子皓並未向證人「李董」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董」雖於警詢時證稱:90年初至91年9 月間我在臺
北市○○區○○路○○號士林公有市場「士林夜市」餐飲部經營小吃業。91年3 月、4 月間某晚20時許,有7 、8 名青少年分持木棒、球棒衝進來砸攤位316 號的「大統一牛排館」,把店內的招牌等生財器具砸毀,當時「大統一牛排館」店主不知是何人又為何來砸店,過了2 、3 天有「士林街仔幫」綽號「瑞坤」之人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來傳話,對「大統一牛排館」店主說因「瑞坤」要帶小弟們去飲酒作樂,所以叫小弟來砸店通知店主,要店主拿錢出來等等,店主害怕又被砸攤,為了能繼續營業維生,就同意支付4 萬元,後來過了幾天,綽號「瑞坤」之人便指派小弟來收取4 萬元,綽號「瑞坤」之人就是被告林瑞坤(即被告林子皓)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795 頁背面至第796 頁背面、第801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證人李董係以第三人稱方式證述,惟其證述內容仍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合先敘明,然縱證人李董所述屬實,惟由所述可知91年3 月、4 月間某晚
20 時 許砸毀「大統一牛排館」及向「大統一牛排館」收取
4 萬元之人均非被告林子皓,是證人「李董」所交付之4 萬元,是否確實為被告林子皓所收取,且被告林子皓與下手砸攤及到場收取4 萬元之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等節,均未獲明確之證明,而無從依證人「李董」前揭所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子皓之認定。
⒉況證人「李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1年3 月間我有在
臺北市士林夜市擺攤位賣吃的,我在這邊擺攤沒有人來收過保護費,90年、91年間有人來砸攤,原因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來砸攤位的,我認識被告林子皓(綽號「水坤」),「水坤」沒有向我收過錢,我之所以會把1 、2 萬元拿給「水坤」,是因為事後我向「水坤」詢問,瞭解是隔壁攤位的客人與客人間有誤會,其中一位客人與我的員工認識,對方以為與我的攤位有關,就來我的攤位砸毀,我才把錢拿給「水坤」,希望花錢消災,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水坤」後來有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這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砸攤的那件事,我並不是要叫「水坤」保護我等語(本院卷四第
222 頁至第224 頁),是證人「李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其攤位遭到砸毀,並非因被告林子皓以此恐嚇之故,雖依證人「李董」所述,其確曾託人轉交1 、2 萬元予被告林子皓,然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林子皓之認定。
㈢綜上而論,被告林子皓始終堅詞否認有對證人「李董」為恐
嚇取財之犯行,而證人「李董」固曾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林子皓前揭犯行,但除其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其證述情節又未能證實被告林子皓確實曾到場,或其確實與到場砸店與收款之人有犯意聯絡;準此,自難僅憑證人「李董」單一指訴,據以為被告林子皓有罪之確證。公訴意旨雖以衡諸常情,證人「李董」現既仍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做生意,考量利害關係後,對於事實經過應無法完全陳述,故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為準等語,然查,證人「李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致使無從推翻被告林子皓上開所辯,從而被告林子皓在本院所提出之前述抗辯,即難認為不可採信。公訴人徒以上開事證,即遽謂被告林子皓必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證人李董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得到確信,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子皓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被告林子皓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⒐被告邱進明被訴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1年3 月間某日,被告邱進明與郭文賢、同
案被告黃進寶、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同案被告郭文賢向士林夜市之攤販「阿水」恐嚇稱:「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個塔位要價1 萬5,00 0元,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等語,致「阿水」心生畏懼。數日後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黃進寶、邱輝賢帶領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阿水」收費,「阿水」因迫於無奈,遂以6 萬元之價格購得靈骨塔位4 個。惟「阿水」欲向同案被告黃進寶索取權利憑證時,同案被告黃進寶竟唆使同案被告郭文賢帶領五名小弟,向「阿水」恫嚇稱:「不用權狀,如果你現在就死,則馬上可以送去靈骨塔放」等語。因認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黃進寶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邱進明共同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A3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進明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只有被告郭文賢前往,我並沒有前往也沒有收錢,證人A3於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A3固於警詢時證稱:在91年3 月、4 月間,綽號「牛角
」之人向攤販說「一統會有在賣便宜的靈骨塔位,一位要價
1 萬5,000 元,他說我們攤販家裡可以買起來預備著,如果不買的話,就很難預料是不是有人意外死了買不到塔位」,過不到幾天就有綽號「進明」之人、綽號「阿寶」之人、綽號「阿賢」之人、綽號「一箇」之人及綽號「阿德」之人帶著小弟拿著影印的靈骨塔廣告單來向攤販們收錢,「阿水」被綽號「阿寶」之人和綽號「牛角」之人帶小弟收去了4 個塔位費6 萬元,綽號「進明」之人就是被告邱進明、綽號「阿賢」之人就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8 頁)。然由前揭證人A3所述,堪認向證人A3收取靈骨塔位費用之人,乃綽號「阿寶」及「牛角」之人,被告邱進明並未當面向「阿水」收取靈骨塔位費用,是被告邱進明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而與被告郭文賢就上揭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有疑。
⒉況證人A3又於偵查翻異前詞,改證稱:在警局時我說是綽號
「西瓜」之人帶小弟來說要顧問費,是我認錯,都是綽號「牛角」之人帶人來向我們收錢。我知道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與邱輝賢、被告邱進明這些人,我報案時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但是我是認錯了,綽號「牛角」之人帶來的人都比較年輕,且後來是綽號「牛角」之人叫小弟拿廣告紙來收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1 頁至第552 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提到綽號「西瓜」、「牛角」、「進明」、「阿寶」、「阿賢」等人,這些人我都知道,其中只有綽號「牛角」之人恐嚇過我而已。在警局時警察拿照片讓我指認,當時我害怕所以認錯,但是我回去仔細想一想,發現綽號「牛角」之人帶的那些人和照片差很多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
199 頁),而證稱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邱進明部分乃係誤認,本院審酌證人A3於少年法庭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局看到指認照片之前,並不知道綽號「西瓜」、「進明」、「阿寶」之人間有什麼關係,且在場的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等人我也都不認識,很少看到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97 頁),由上揭情狀,證人A3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警詢中之指認有誤等語,尚非顯不合理。準此,證人A3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邱進明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邱進明共同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明,而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進明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進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邱進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進明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被告邱進明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⒑部分(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㈠公訴意旨略以:緣「A1即大坤」未依指示交付「一統會」6,
000 元顧問費,91年11月間某日,被告郭文賢乃與邱進明、黃明雄、同案被告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5 人,至「A1即大坤」攤位前將「A1即大坤」圍住,並推由被告郭文賢向「A1即大坤」恐嚇稱:「你不配合交錢,有損他們威信,因此會裡決定要把你的攤位以20萬元賣掉,如果要擺攤則要拿20萬元買回,若不聽話會讓你失蹤」等語,致「A1即大坤」心生畏懼,「A1即大坤」為繼續至攤位擺攤,遂於
92 年4月上旬某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繳付6,000 元顧問費。因認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及同案被告邱輝賢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與同案被告邱輝賢
共同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即大坤」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邱進明辯稱:我跟被告郭文賢小時候住在那邊,彼此都認識,臺北市士林區慈誠宮內因為有一個買碗粿的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導致大家都不能做生意,我因此有跟賣碗粿的人發生衝突,前揭起訴意旨所載的事件應該是前揭衝突衍生出來的,但我不知道這件事,至於20萬元的事情這要問被告黃明雄比較清楚(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被告郭文賢則辯稱:91年11月間是被告邱進明要搶這個攤位所以幫人家去砸店,我沒有將這個攤位以20萬元賣給被告黃明雄的媽媽,是被告黃明雄要我幫他找攤位,有找到要給我20萬元,但是還沒有找到等語(9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337頁至第340 頁);被告黃明雄則辯稱:我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57 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A1即大坤」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臺北市○○區○
○路○○○ 號慈誠宮前第4 號商場承租1 個攤位賣碗粿,91年11月間綽號「牛角」之人帶著綽號「進明」、「阿賢」、「阿雄」之人及5 、6 名小弟到攤位把我圍住並作勢要圍毆我,我很害怕,綽號「牛角」之人說因我不配合不交錢,是漏他們的氣,有損他們的威信,所以會裡(即「天道盟士林一統會」)決定要把我的攤位以20萬元賣掉並說如果我要再擺攤就要拿20萬元來買回去,綽號「牛角」之人又說我如果不聽話會讓我失蹤,我很怕就不敢去擺攤,後來我知道這「天道盟士林一統會」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有經營一家公司,我就想說還是乖乖繳費好了,看能不能繼續擺攤,我自其他攤販處抄下「一統會」某成員名片所寫的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1 樓、電話00000000、傳真00000000、行動0000000000」,我想我還是乖乖交費好了,試試看說不定我還能擺攤,所以在92年4 月初某日我就帶了6,
000 元的保護費到「一統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處」,到了那有1 名男子跟我說終於也會到公司報到,我聽了很懼怕就趕緊把6,000 元拿出來交給他,他不問我交錢作什麼就把錢收下,他還說他們開公司是給人方便提供保障服務,說完便開一張6,000 元的收據給我、他說給收據才叫有實力、交錢的人就不怕別人會來騷擾了,但收錢只是提供服務,若要擺攤,還是要按照公司的規定交20萬元,綽號叫「牛角」的男子為被告郭文賢,綽號叫「進明」的男子為邱進明、綽號叫「阿雄」的男子為被告黃明雄、綽號「阿賢」之人則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9頁、第90頁至第91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19
9 頁)。雖證人「A1即大坤」於警詢中就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及同案被告邱輝賢所涉恐嚇犯行指訴歷歷,惟其並未提出收據等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證人「A1即大坤」毫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即認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有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而證人「A1即大坤」雖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11月間綽
號「進明」、「阿賢」、「民雄」之人還有幾個小弟到我的攤位圍住我,恐嚇我如果想要回我的攤位,就拿20萬出來,否則讓我沒辦法做生意,我太太會害怕,所以才休息好幾天沒有做生意。而加入一統會會員每攤位一年6,000 元,如是店面則視處理糾紛的大小收費,我本來沒有參加,後來92年間為了排解攤位的事,所以才到臺北市○○區○○路「一統徵信社」交6,000 元給他們業務,有開立收據及「證書」,一般商家如有掛「證書」,有兄弟來看就不會惹事,是一年繳一次6,000 元,但後來也沒有談出結果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6 頁至第548 頁),依證人「A1即大坤」前揭所述,其交付6,000 元之理由,雖係為「排解攤位的事」,然其既證稱繳交6,000 元之後仍未有結果等語,是其繳交此部分費用,是否與其前揭所述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即非無疑,自亦難以其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之認定。
⒊至被告郭文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案發之91年時,其在臺
東岩灣監獄感訓中等語(本院卷九第209 頁),雖被告郭文賢實係自87年12月11日入岩灣技訓所,89年10月1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92年6 月5 日復因留置流氓入士林看守所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記憶有誤,而屬誤會,然縱被告郭文賢所辯不足採信,亦無從以此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邱進明雖坦承曾與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慈誠宮前販賣碗粿之人發生爭執等語,業如前述,然其既否認有恐嚇乙事,僅以其所述,亦不足與證人「A1即大坤」之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邱進明之認定,並此敘明。
⒋綜合前揭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始終
堅詞否認有對證人「A1即大坤」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證人「A1即大坤」固曾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前揭犯行,但除其單一指訴外,亦乏收據或證書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未臻明確;準此,自難僅憑證人「A1即大坤」單一指訴,據以為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有罪之確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A1 即大坤」與本件被告數人居住地點均有地緣關係,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作證,但證人「A1即大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當特定等語。然查,縱證人「A1即大坤」之指述已甚明確,然本件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就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證人「A1即大坤」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郭文賢、邱進明及黃明雄有罪之確信,原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渠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⒉、⒊被告賴宗哲、謝茗丞、陳家偉、吳國中所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靜明指揮蕭胤瑀、同案被告何詠
傑、黃進寶、被告林子皓、邱進明、彭聖智、謝茗丞、賴宗哲、陳家偉、吳國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分別於下列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⒈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由同案被告黃進寶出面承租
福德路房屋此一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士峰檳榔攤」相通,「士峰檳榔攤」自92年12月24日起,改以被告賴宗哲名義承租),由被告林子皓、邱進明、蕭胤瑀負責招攬賭客,供人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彭聖智、賴宗哲、謝茗丞看管檳榔攤兼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俗稱黑字仔)、樸克牌、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並聚集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大俠」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抽取不詳金額以營利,嗣於92年2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及朱如婷等4 人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 付、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等物(被告林瑞坤、彭聖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此部分起訴範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
⒉同案被告葉靜明為避免查緝,遂推由蕭胤瑀出面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豬湖」及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 月下旬某日止,共同出資大東路房屋內經營十三張及麻將之賭場,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期間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依據同案被告葉靜明之指示,不定期至大東路房屋查看,兩人共抽頭獲利約900 餘萬元。
⒊93年2 月上旬某日,同案被告葉靜明另在重慶北路房屋內經
營天九牌之賭場,由蕭胤瑀聚集綽號「阿忠」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抽頭獲利。
⒋因認被告賴宗哲、謝茗丞、陳家偉、邱進明及吳國中上揭所
為,均共同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㈡被告邱進明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被告林瑞坤、賴宗哲、陳家偉、吳國中、彭聖智及謝茗丞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葉靜明指示蕭胤瑀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湖」及「阿忠」之人,在大東路房屋內經營十三張及麻將之賭場,同案被告葉靜明另在重慶北路房屋內經營天九牌之賭場,無非係以被告邱進明為「一統會」之成員及被告邱進明參與經營福德路房屋內賭場之犯行(即犯罪事實貳部分)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進明有參與「一統會」此一犯罪組織(詳前揭叁組織犯罪部分),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進明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間,就於大東路房屋及重慶北路房屋經營賭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邱進明亦有共同參與經營前揭二賭場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邱進明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邱進明係基於概括犯意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共同為之,而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貳被告邱進明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㈢被告賴宗哲、謝茗丞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宗哲、謝茗丞涉犯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朱如婷、「大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無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彭聖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現場照片10張、另案扣得之麻將1 付(含牌尺4 支)、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宗哲固坦承有承租「士峰檳榔攤」此節,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士峰檳榔攤」是我開設的沒有錯,但我沒有開設賭場,我的朋友雖然有在「士峰檳榔攤」賭博遭到查獲,但是他們只是平常的衛生麻將,不是賭博,且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
631 頁至第637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被告賴宗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證人彭聖智、朱如婷之證述,堪認顧檳榔攤之人為彭聖智、謝茗丞,被告賴宗哲不常去檳榔攤,故並無把風行為等語(本院卷九第288 頁);被告謝茗丞固坦承其有在外看管「士峰檳榔攤」乙節,然辯稱其並非在場把風,其上班時間沒有看到賭客,也不知道賭場是何人所經營,更沒有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等語(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
231 頁至第255 頁)。經查:⒈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
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連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賺取抽頭金之事實,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犯罪事實貳部分),然僅憑上揭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賴宗哲、謝茗丞亦有共同供給福德路房屋做為賭場並在場把風之犯行。
⒉被告賴宗哲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由證人「大俠」及證人即被告彭聖智之證述,可認被告賴宗哲確實有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而可認其與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有經營前開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證人「大俠」雖先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綽號「進明」之人
以電話連絡叫我去「士峰檳榔攤」賭博,我沒有去,後來被告賴宗哲及綽號「進明」之人知道,就叫我不認識的青少年
4 人拿球棒毆打我等語(92他936 號第78頁),然證人「大俠」並未明確證述則其何以得知被告賴宗哲曾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出手毆打,亦未就此事何以與其未應「進明」之邀前往賭博有關,是自無從以前揭證人「大俠」之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賴宗哲之認定。
⑵證人「大俠」雖又於偵查中證稱:92年4 月、5 月間我有到
「士峰檳榔攤」賭博,這也是被告邱進明叫我去的,坐在外面顧的則是被告賴宗哲,我在警詢中說的賭場,在市場的部分是被告邱進明經營的,都是晚上11時、12時開場,被告邱進明抽頭,每1 萬元抽頭500 元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惟查,其見到被告賴宗哲在外把風之時間乃92年4 月、5 月間,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賴宗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不相吻合,是自無從以其所述認定被告賴宗哲有於前揭時間,在「士峰檳榔攤」內把風之行為。
⑶況證人彭聖智又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士峰檳榔攤」工
作,我是輪晚班,總共有2 個人在顧攤,我不怎麼認識被告賴宗哲,他來「士峰檳榔攤」的次數也還好而已等語(本院卷七第7 頁至第9 頁),是由其所述,被告賴宗哲顯非與其一同輪班之人,縱認證人彭聖智所述屬實,被告賴宗哲曾至「士峰檳榔攤」,但亦無從以其所述,而與被告賴宗哲前揭所述互為補強,並認定被告賴宗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場把風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揭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賴宗
哲有看管「士峰檳榔攤」並在福德路房屋把風之行為,而難認其涉有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存在,如前所述,而被告賴宗哲既未參與在福德路房屋經營賭場之犯行,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供給大東路房屋及重慶北路房屋此二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宗哲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賴宗哲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宗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被告賴宗哲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謝茗丞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由被告謝茗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人彭聖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認被告謝茗丞確實有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而可認其與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有供給福德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謝茗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士峰檳榔攤」之前
有做「大老二」、麻將、「黑子」,我當時是在外面顧檳榔攤,是同案被告陳盈升叫我顧的,檳榔攤外面是基河路,門牌應該是福和路(應係福德路之誤)等語(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55 頁),而證人彭聖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士峰檳榔攤」工作,我是輪晚班,總共有2 個人在顧攤,早班的人我不認識,好像是在場被告謝茗丞等語(本院卷七第7 頁至第9 頁),是由證人彭聖智及被告謝茗丞所述,雖堪認被告謝茗丞雖曾於「士峰檳榔攤」擔任早班人員,並知悉「士峰檳榔攤」(即福德路房屋)內曾進行「大老二」、麻將及「黑子」之賭博行為,然福德路房屋內賭場之開場時間為晚間11時、12時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大俠」證述如前,則被告謝茗丞辯稱其看顧檳榔攤時並未見到任何賭客,是其所為並非把風行為等語,亦非純屬無據,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茗丞有何把風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謝茗丞如何抽頭、分紅,或有何具體參與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則僅憑被告謝茗丞知悉「士峰檳榔攤」(即福德路房屋)內曾有賭博行為,及其於「士峰檳榔攤」擔任早班人員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謝茗丞與被告林子皓、彭聖智、邱進明有共同供給福德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犯行。
⑵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揭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謝茗
丞有看管「士峰檳榔攤」並在福德路房屋把風之行為,而難認其涉有本件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存在,如前所述,而被告謝茗丞既未參與在福德路房屋經營賭場之犯行,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供給大東路房屋及重慶北路房屋此二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茗丞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謝茗丞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茗丞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陳家偉、吳國中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家偉、吳國中涉犯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無毛」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大俠」、「阿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阿忠」所指認大東路房屋為賭場之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家偉、吳國中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家偉辯稱:其根本沒有去過大東路房屋等語(本院卷六第
193 頁背面);被告吳國中則辯稱:大東路房屋是我從小長大的地方,我會去那邊看一下是因為鄰居、同學的關係,純粹只是去那邊喝茶、聊天,至於賭場則是綽號「小胖」之人經營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94 頁、卷九第210 頁),被告吳國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國中是到大東路房屋去找人聊天,並不是去抽頭或是經營賭場,被告吳國中也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二之一第66頁、第68頁)。經查:
⒈證人「大俠」雖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西瓜」之人為首,帶
領手下一同經營職業賭場,其旗下總部有兩處,一處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 、2 、3 樓「士峰檳榔攤」,一處為臺北市○○區○○路○○號,綽號「西瓜」之人就是同案被告葉靜明,其手下中有被告吳國中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
幫派老大是綽號「西瓜」之人,下面的人有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他們的賭場有許多地方,有的在舊市場內,有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 、2 、3 樓「士峰檳榔攤」,我有去過「士峰檳榔攤」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然縱其前揭所述屬實,亦僅堪認同案被告葉靜明或有經營賭場之事實,然證人「大俠」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陳家偉、吳國中有何具體參與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陳家偉、吳國中與同案被告葉靜明間有何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證人「大俠」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士林夜市內的賭場,該賭場的位置緊鄰「士峰檳榔攤」,但我忘記是否去過位在大東路房屋的賭場等語(本院卷七第75頁),則依其前揭所述,其僅曾前往「士峰檳榔攤」賭博,並未曾到過大東路房屋,則自難以其證述,認定大東路房屋即為賭博場所,且被告吳國中、陳家偉有到場察看並共同參與經營之行為。
⒉又證人「阿忠」於93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在第一次警
詢筆錄中有指證我與綽號「小胖」之人經營賭場聚賭抽頭,但我與綽號「小胖」之人一直無法拆帳,綽號「小胖」之人告訴我說賭場實際是綽號「西瓜」之人出資的,他只是人頭,這些話都是實在的。上述賭場的位置,我有帶同警方前往實地查證,地址是臺北市○○區○○路○○號之3 號3 樓(即大東路房屋),「上百」牛仔褲樓上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8 頁至第340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阿忠」前揭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82頁勘驗筆錄)「(前述部分省略)警丁:齁,啊這間賭場在哪裡啊…你今天帶警…去什麼地方
找這間賭場?阿忠:去士林…大東路…夜市裡面,欸…士林大東路15號(
同時多人講話,無法一一辨識)數人:之3 …阿忠:之3警丁:3 樓嘛?阿忠:3樓嘿…在那個牛仔褲…牛仔褲店樓上警已:「上百」啦警丁:上…「上百」…是上下的「上」警已:一百兩百的「百」阿忠:嘿,「上百」啦…賣牛仔衣、牛仔褲樓上…3樓(中間部分省略)警甲:好,你今日帶警方去哪裡…哪裡查證,這個你所講的
…賭博場…阿忠:我今日帶警方有去那邊,去的地方…這個第一個地方
是士林大東路15之3 號3 樓,在上百牛仔褲的樓上3樓。」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關於大東路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且其曾帶領警方前往系爭民宅之事,均是證人「阿忠」主動向員警證述,員警並未在問題中加入預設立場或答案要求證人「阿忠」回答之情事;佐以證人「阿忠」先於偵查中證稱:93年1 月間綽號「西瓜」之人有交代我在大東路開一家麻將賭場,這邊就是夜市的3 樓(即大東路房屋)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大東路房屋賭博,是綽號「小胖」之人叫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七第12頁背面),證人「阿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均為相同證述,是應堪認大東路房屋確有作為賭場之情事存在,然僅其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陳家偉、吳國中有公訴意旨所指前往察看或參與經營賭博場所之犯行。
⒊證人「阿忠」雖於偵查中又證稱:93年1 月綽號「西瓜」之
人交代我在大東路開1 家十三張的麻將賭場,這裡就是夜市三樓(即大東路房屋),我出100 萬元,「豬湖」出100 萬元,至於綽號「小胖」之人沒有錢,他的錢是綽號「西瓜」之人的,我們經營期間,綽號「西瓜」之人及被告吳國中有到過位於大東路房屋,他們時常在那邊泡茶聊天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7 頁)。然查:證人「阿忠」前揭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其證人結文中之「證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位」遭塗銷,見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7 頁背面),是其證述得否作為不利於被告吳國中之認定,已屬有疑;況證人「阿忠」乃共同供給大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人,其對該賭博場所之經營利得為何?有無他人抽頭、分紅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惟其上揭所述,並未就被告吳國中與葉靜明間關係、被告吳國中有無抽頭、何時前往大東路房屋查看等節詳為證述,而僅表示被告吳國中係前往大東路房屋泡茶而已,是尚無從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吳國中至大東路房屋,係基於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或有為何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吳國中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人證指述被告陳家偉、吳國中有何知情
並到場察看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二人之認定,則被告陳家偉辯稱其未曾至大東路房屋等語、被告吳國中辯稱其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陳家偉、吳國中既未參與在大東路房屋經營賭場之犯行,自難認渠等與同案被告葉靜明等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有起訴意旨所指共同供給福德路房屋及重慶北路房屋此二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二人此部分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陳家偉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吳國中部分,原應就此部分亦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其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⒐(被告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吳昶慶)㈠公訴意旨略以:92年7 月20日凌晨4 時20分許,同案被告何
詠傑、被告賴宗哲、吳宗倫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1 樓「好樂迪KTV 」(以下簡稱好樂迪KTV )內第418 號包廂內飲酒完畢後,共同搭乘電梯欲離去時,與同在好樂迪KT
V 消費完畢,正欲離開店內之C1、C2、C3、王佳玲在電梯內發生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宗哲、吳宗倫分別以:「我是士林宗哲,你們一個也別想跑」、「我會叫上面的人將你們處理掉」等語恐嚇C1、C2、C3及王佳玲,同案被告何詠傑則指揮仍在第418 號包廂內之被告陳盈升,吳昶慶、彭聖智、蕭胤瑀及連絡自外之不詳姓名人士十餘人,將好樂迪KTV 大門拉下,阻止C1等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C1等人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何詠傑、被告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吳昶慶並分持店內一樓訪客告示牌木架、大廳內放筆架子、筆等物品,共同出手毆打C1、C2及同行友人林敏揚,致C1受有頭部外傷、上臂挫傷、前胸瘀傷、右腳挫傷及左腳瘀青等傷害,C2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一掌骨折、多處擦傷及左胸瘀青等傷害,林敏揚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多處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巡邏到場,始悉上情。嗣92年7 月21日下午,被告林子皓因前揭事件,為迫使C1等人屈服,在電話中對C1恐嚇稱:「我是瑞坤,到士峰檳榔攤寫和解書,我會請西瓜老大來和解,如果沒有去,你們就會有事」等語恐嚇C1,致C1心生畏懼,惟C1仍未前往士峰檳榔攤和解。因認同案被告何詠傑、被告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吳昶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宗哲、吳宗倫、林子皓前揭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及吳昶慶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宗哲、吳宗倫、林子皓前揭所為,則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C1、C2、C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王佳玲、徐蕙娟、林明谷、林敏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何英綜、蘇懷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C1、C2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人林敏揚92年7 月21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好樂迪KTV 第418 號包廂消費紀錄(00時24分入場至04時54分以現金結帳)、警方92年7 月19日至7 月20日工作紀錄簿影本、92年7 月20好樂迪KTV 監視畫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6張、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93年8 月31日函檢陳好樂迪KTV 打架案監視器拍攝之蒐證光碟片2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4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1154100 號函,附好樂迪監視器光碟1 片等資料(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第208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75 頁、第203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三之二第559 頁至第560 頁)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吳昶慶、陳盈升、賴宗哲固坦承渠等當日確實有在
場之事實,惟被告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及吳昶慶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渠等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吳昶慶辯稱:當天我跟徐恩海下班後去士林夜市逛,在
好樂迪KTV 門口買水果,後來看到好樂迪KTV 一樓門口有擺飾品,我們進去看,就看到有人打起來了,兩邊的人我都不認識,結果我被一個人打到受傷,所以才去報案驗傷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523 頁背面)。
⒉被告吳宗倫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何詠傑、也知道被告賴宗
哲,但好樂迪KTV 這件事情發生當天我根本不在場、監視器畫面中也沒有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02 頁背面、卷九第219頁)。
⒊被告陳盈升辯稱:那天我有在場,但是我沒關大門不讓他們
離開,我只是跟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且我是看到被告賴宗哲被打後來才參與的,被告吳宗倫、同案被告何詠傑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556 頁、卷九第219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為單純的互毆事件,且被告陳盈升並未前去拉好樂迪KTV 的大門,故被告陳盈升並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556 頁、卷九第299頁至第300頁)⒋被告賴宗哲則辯稱:本件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吳昶慶去找被告
陳盈升喝酒,我喝了幾杯後先離開包廂,跟2 個朋友一起進入電梯,在電梯內和對方發生口角,對方先動手推我,出電梯的時候又擠我,其中有二人先打我又嗆幫派,我先防守後就回手,然後對方又從樓梯下來好幾人,我被打到頭流血,被告陳盈升正巧下樓看到幫忙我,我們和對方發生互毆,之後我就去驗傷及備案,沒有再找別人過來,被告彭聖智當天也在,我確定同案被告何詠傑、被告林子皓、吳宗倫沒有那天沒去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631 頁至第637 頁原本、本院卷三之二第55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賴宗哲是基於防衛意思和對方互毆,當天被告賴宗哲沒有拉下鐵門,也沒有指揮他人去拉,更沒有到醫院急診室去恐嚇對方,且由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日好樂迪KTV 之大門也並未拉下,故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556 頁、卷九第289 頁)。
⒌被告彭聖智辯稱:當天我是與朋友一起到好樂迪KTV 唱歌,
我是和被告陳盈升一起喝酒,我們要走的時候,有一個喝醉酒的人對我們說「看什麼」,結果就吵起來,我沒有將告示牌木架拿起來打人,也沒有人去拉好樂迪KTV 的大門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758 頁至第762 頁、本院卷一第
234 頁至第255 頁、第779 頁至第783 頁)。⒍被告林子皓辯稱:我並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去好樂迪KTV 打
架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85 頁至第588 頁、本院卷三之二第465 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均是從旁聽聞被告林子皓有打電話之事,均為傳聞證據,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65 頁至第472 頁背面)。
㈣被告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吳昶慶被訴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92年7 月20日凌晨4 時20分許,被告賴宗哲、吳宗倫在好樂
迪KTV 第418 號包廂內飲酒完畢後,共同搭乘電梯欲離去時,與正欲離開店內之證人C1、C2、C3、王佳玲在電梯內發生爭執,被告賴宗哲、陳盈升,吳昶慶、彭聖智、吳宗倫並分持好樂迪KTV 店內一樓訪客告示牌木架、大廳內放筆架子、筆等物品,共同出手毆打證人C1、C2及林敏揚,致證人C1、C2及林敏揚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C1、C2、C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佳玲、徐蕙娟、林明谷、林敏揚於警詢中、證人何英綜、蘇懷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C1、C2及證人林敏揚於92年7 月21日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好樂迪KTV 第418 號包廂消費紀錄、92年7 月19日至7 月20日警方工作紀錄簿影本、92年7月20日好樂迪KTV 監視畫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4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1154100 號函,附好樂迪監視器光碟1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08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第175 頁、第203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三之二第559 頁至第560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及吳昶慶除毆打證人C1、C2及林敏揚外,尚將好樂迪KTV 大門拉下,阻止證人C1、C2及林敏揚等人離去,是被告五人亦共同涉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五人是否曾以拉下好樂迪
KTV 大門之方式,阻止證人C1、C2、林敏揚等人離去,而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抑或被告五人僅係因口角衝突,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毆打證人C1、C2、林敏揚而已,經查:
⑴92年7 月20日凌晨4 時20分許,被告陳盈升、賴宗哲、彭聖
智、吳宗倫及吳昶慶五人於出手毆打證人C1、C2及林敏揚後,曾有關上好樂迪KTV 大門之舉此節,雖據證人C1、C2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他們有限制我們的出入行動,並且將好樂迪KTV 一樓的大門關起來,不讓我們出去報警等語(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92年度他字第
936 號卷第252 頁至第2566頁),證人何英綜、王佳玲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們有將大門關起來等語(92年度他字第
936 號卷第191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證人即好樂迪
KTV 襄理蘇懷祖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有將一樓大門關起來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然查,前揭證人僅證稱將好樂迪KTV 之大門關上,並未就當日被告五人所關上之大門乃玻璃門抑或鐵門為進一步較為明確之證述,則被告五人是否有拉下鐵門以剝奪證人C1、C2及林敏揚行動自由之舉措,已屬有疑。
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日好樂迪KTV 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時間4:21:17 至4:22:01 :大門鐵門未關(全拉至最上方),由監視錄影器之角度(由店內往外)看去,玻璃門右扇關閉,左扇開啟。
二、時間4:22:02 至4:22:13 :一群人自左扇玻璃門進入店內,隨即轉身離開,畫面右方出現一黑衣夾克女子、一白色T 恤男子,白色T 恤男子毆打畫面外之不詳人士。
三、時間4:22:35至4:23:27:畫面中出現多人扭打、拉扯。
四、時間4:23:27 至4:23:37 :一白衣T 恤男子自左扇玻璃門離開,同時一黑衣T 恤男子在左扇玻璃門附近遭毆打,因白衣T 恤男子離開時身體碰撞到左扇之玻璃門,左扇玻璃門自行緩慢關上,白色T 恤男子在左扇玻璃門關閉之前,又走入店內,未與左扇玻璃門有所接觸,嗣左扇玻璃門即自行關閉。
五、時間4:23:45 至4:23:49 :遭毆打之黑色T 恤男子打開左扇玻璃門離去,一紅衣女子緊接在後自左扇玻璃門離去,左扇玻璃門復即關上。
六、時間4:23:49 至4:24:16 :一白衣、黑背心、黑褲之服務生立即前去打開左扇玻璃門,並調整右側玻璃門。
七、時間4:24:16 至4:24:27 :另二名白衣、黑背心、黑褲之服務生前往協助調整右側玻璃門。
八、時間4:24:28 至4:24:51 :一群人自左扇玻璃門進入,在店內又發生扭打,服務生繼續調整右側玻璃門。
九、時間4:24:37 至4:24:52 :二名服務生將右扇玻璃門打開,並將招牌看板拿到店外。
十、時間4:24:53 至4:27:49 :店內持續有人發生扭打,玻璃門左扇、右扇均為開啟狀態,大門鐵門亦未關(全拉至最上方),期間有路人進出,最終打人之一群人將遭毆打之人拖出店外,在門外繼續毆打數秒鐘後離去,服務生前往善後。
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之二第556 頁背面),而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92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被告等人出手毆打證人C1、C2及林敏揚時,好樂迪KTV 大門之左、右兩扇玻璃門,雖偶有呈現遭到關上之狀態,然錄影過程中持續有路人進出好樂迪KTV ,顯見該玻璃門即便有關上之情形,亦可由好樂迪KTV 店內外輕易開啟,而該店玻璃門外之鐵門自始至終並未被拉下(全拉至最上方),由上揭情狀,堪知於本件案發時,好樂迪KTV 之鐵門從未有被拉上之情形,而不特定人猶可隨意進出;再佐以由卷附92年7 月19日至7 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中亦記載:經到達現場見男子林敏揚倒在大門口前,及楊傑宇坐在門口,兩人身上皆有多處傷痕,且於現場林某及楊某之朋友稱打人的一方剛離去等情,此有前揭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足憑(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46 頁),顯見證人林敏揚及被害人楊傑宇應得以自由進出好樂迪KTV ,而無從認定被告五人有拉下鐵門以剝奪證人C1、C2及林敏揚行動自由之行為。
⑶至證人蘇懷祖雖於99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7 月
20日當天凌晨,我本來在其他樓層,後來接到通知就從三樓下到一樓,我一下樓看到有3 、4 個人發生衝突,當時鐵門還沒有被放下來,因為店內接待的地方很小,玻璃門外面就是鐵門,因為24小時營運的關係,當天鐵門的開關並沒有鎖起來,我記得當天我到現場時看到有人去把鐵門的開關打開去按按鈕拉鐵門,當他們在按的時候,店內有人去制止,制止的人差點被打,他們將鐵門拉下來後,隔沒有多久,因為我們還要做生意,我就我們店的襄理趕快把鐵門拉起來,等語(本院卷三之二第469 頁至第472 頁),然證人蘇懷祖於本院中具結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數年之久,且其證述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自不能憑此部分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五人所為前揭毆打證人C1、C2及林敏揚之不法舉
措,雖堪以認定,然僅憑此一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五人即兼有剝奪證人C1、C2及林敏揚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五人拉下好樂迪KTV 鐵門之行為,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於被告五人毆打前揭證人之時,好樂迪KTV 店外鐵門並未有遭人控制開關並拉下,以致前揭證人無法自由進出好樂迪KT
V 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
㈤被告賴宗哲、吳宗倫被訴恐嚇部分:
⒈就被告賴宗哲是否曾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稱:「我是士林宗哲,你們一個也別想跑」部分:
證人C2、C3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賴宗哲、同案被告何詠傑等人毆打我們與證人C1的過程中,被告賴宗哲有說「我是士林宗哲,你們一個也別想跑」,我們當時心中感到很害怕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然查:證人C2於先前警詢時乃證稱:當時被告賴宗哲是說「我是士林宗哲,不爽來找我」等語(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而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而證人C1、林敏揚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賴宗哲當天是有說「我是士林宗哲,不爽來找我」這樣的話等語(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68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92年度他字第
936 號卷第256 頁),是就被告賴宗哲當日所言究竟為「不爽來找我」抑或「你們一個也別想跑」此節,在場證人前後及相互間所述均有不一,是尚難僅憑證人C3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C2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互為補強,進而認定被告賴宗哲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在場證人之行為。
⒉就被告吳宗倫是否曾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稱:「我會叫上面的人將你們處理掉」部分:
經查,證人C2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吳宗倫當天有說都不要跑,我會叫人給你處理掉等語(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66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54 頁),然在場之其餘證人均未曾就上揭部分為相同之證述,雖本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證人甫遭驚嚇或毆打之際,記憶不清,亦有可能,然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並以之為佐證,自難僅憑前揭證人C2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吳宗倫之認定。
㈥被告林子皓被訴恐嚇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子皓於92年7 月21日下午,撥打電話恐嚇證人C1,係以證人C1、C2、何英綜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
⒈證人C1雖於警詢時證稱:92年7 月21日下午,有一位自稱「
瑞坤」之人打電話來,說他會叫綽號「西瓜」的老大過來和解,叫我到「士峰檳榔攤」寫和解書,並說如果沒有去,我們就會有事,但是我們後來都沒有去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
6 號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然被告林子皓既否認曾有撥打電話之情事,證人C1又與被告林子皓素不相識,則電話中自稱「瑞坤」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林子皓,即屬不能證明。
⒉雖證人C2亦雖證稱:92年7 月21日下午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到
「士峰檳榔攤」和解,說沒有去我們就會出事情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證人何英綜亦證稱:有幫派份子打電話來要我們去和解,否則要我們好看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然渠等均非曾與撥打電話之人親自對話,亦未曾聽聞撥打電話者實為何人,渠等所述,自係聽聞他人轉述,僅係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據為不利於被告林子皓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C1雖證稱曾接獲自稱「瑞坤」之人之電
話,然證人C1既與被告林子皓並不相識,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本院查證,揆諸上開說明,是自難僅憑證人C1之指訴,認定以電話出言恐嚇之人即係被告林子皓,即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利於被告林子皓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彭聖智、吳宗倫、吳昶慶成立前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確信,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則就被告吳宗倫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與被告吳昶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陳盈升、彭聖智、賴宗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林子皓、賴宗哲被訴恐嚇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渠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陳盈升被訴轉讓槍、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92年3 月間某日,被告陳盈升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均係違禁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門口,轉讓扣案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 顆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茗丞持有。迄93年4 月8 日為警於被告謝茗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盈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應係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起訴意旨顯屬誤載)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升涉犯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謝茗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無毛」、「瘦猴」、蕭鴻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01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盈升堅詞否認涉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不是我的,我並未轉讓前揭槍彈給證人謝茗丞,也不曾與證人謝茗丞一同至陽明山上試射手槍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683 頁至第686 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98頁、卷二第23頁、本院卷九第223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方前往被告陳盈升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證物,且證人謝茗丞僅於93年4 月27日該次警詢筆錄指證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係自被告陳盈升處轉讓所得,然該次警詢筆錄應係證人謝茗丞遭到警方誤導所致,而證人「無毛」、「瘦猴」雖曾指證被告陳盈升持有槍枝,然渠等歷次證述中所指證之槍枝外觀均有異,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採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91頁至第92頁、卷九第301 頁至第304 頁)。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93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謝茗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1 之1 號住處為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經警將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確認送鑑系爭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制式霰彈2顆(試射1 顆),認均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0144號函1 份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29 頁至第532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172 頁至第175 頁),故本件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乃證人謝茗丞所持有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如前述有罪部分貳),並有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可資佐證,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以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為證人謝茗丞所持
有,而其曾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乃自被告陳盈升處轉讓得來等語,復輔以證人「無毛」、「瘦猴」於警詢中之證述,進而論斷被告陳盈升曾轉讓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4 顆(含扣案2 顆制式霰彈)予證人謝茗丞。然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陳盈升即係將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4顆轉讓予證人謝茗丞之人,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謝茗丞於93年4 月27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93年4 月20
日警詢中雖曾指稱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是綽號「地震」之人交給我的,但我說謊,實際上扣案系爭槍枝1枝及制式霰彈2 顆是於93年2 月、3 月間綽號「阿柳」的被告陳盈升在臺北市○○區○○路他住所門口交給我的,他說因近日警察在盯,所以交代我保管,當時他就把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4 顆裝在一只揹袋交給我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而證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陳盈升所轉讓,然查:
⑴雖經本院當庭勘驗93年4 月27日證人謝茗丞警詢筆錄,勘驗內容如下:
「(以上省略)警員:現在要借訊你查證一些案情,你接受偵訊時得行使下
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是否明白告知你的這些權利謝茗丞:是。
警員:你要不要請辯護人到場?謝茗丞:不需要。
警員:你在93年4月20日的筆錄中所說,是不是實在?謝茗丞:是。
警員:實在嗎?謝茗丞:是。
警員:現在27日借提你查證你所涉的槍擊案件,查證情形如
何?謝茗丞:我帶你們去…。
警員:帶警察去…謝茗丞:帶警察○○○區○○街○○號地下1 樓世界盃撞球場門口。
(中間均省略)警員:你所使用的槍械是什麼樣的槍械?謝茗丞:土製霰彈槍。
警員:槍現在在哪裡?謝茗丞:槍被你們扣留了。
警員:是不是在93年4月20日被警察查獲的那一支嗎?謝茗丞:是啊。
(中間均省略)警員:你在93年4 月20日查扣到的霰彈槍1 把,子彈4 發,
是誰拿給你的?事實上是這樣子嗎?謝茗丞:不是。
警員:那是誰給你的。
謝茗丞:陳盈升。
警員:他是給你,還是叫你保管?謝茗丞:叫我保管。
警員:陳盈升綽號叫什麼?謝茗丞:阿柳。
警員:提示相片,你在93年4 月20日的筆錄當中有沒有指認
阿柳的相片?謝茗丞:有。
警員:再提示一次,你所謂的阿柳陳盈升,是不是相片上這
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的陳盈升嗎?謝茗丞:是啊。
警員:有錯嗎?謝茗丞:嗯沒錯。
警員:他哪時候交給你的?謝茗丞:今年2月或3月的時候。
警員: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的?謝茗丞:在他家門口。
警員:他家住什麼街?謝茗丞:士東路。
警員:臺北市○○路?謝茗丞:臺北市○○區○○路。
警員:當時還有誰看到?謝茗丞:沒有。
警員:就你們兩個是不是?謝茗丞:是的。
警員:他叫你保管是不是?謝茗丞:是的。
警員:那保管期間,阿柳有沒有再拿去用?謝茗丞:沒有。
警員:一直都交給你保管?謝茗丞:對。
警員:他算給你的,還是叫你保管而已?謝茗丞:他說最近警察抓很嚴,叫我先放在我那邊。
警員:當時阿柳交給你幾把槍?謝茗丞:一把霰彈槍,還有…。
警員:就這一把霰彈槍?謝茗丞:對。
警員:現在是晚間18時整,你願不願意接受偵訊?謝茗丞:願意。
警員:一邊吃飯一邊問喔?謝茗丞:好。
警員:那阿柳陳盈升有沒有說槍是誰的?謝茗丞:他說那槍是我們組織裡面的槍,他也是代為保管的。
警員:再轉交給你保管就對了?謝茗丞:對。
警員:到底誰的他有沒有跟你講?謝茗丞:沒有。
警員:就說組織裡面的?謝茗丞:他說公司裡面的。
警員:公司裡面的,是不是?謝茗丞:對。
警員:你們什麼公司啊?謝茗丞:就天道盟士林一統會。
警員:你屬於他下屬的文林分會嗎?謝茗丞:是的。
警員:他交給你這霰彈槍1把,霰彈4顆,有包裝嗎?謝茗丞:就用一個米色的揹袋裝起來。
(中間省略)警員:你說的是不是實在?謝茗丞:實在。
警員:你跟陳盈升有沒有仇恨?謝茗丞:沒有。
警員:有沒有金錢糾紛?謝茗丞:沒有。
警員:你說的是不是實在?謝茗丞:實在。
警員:你有沒有誣告陳盈升?謝茗丞:沒有。
警員:你說的是不是實在?謝茗丞:實在。
警員:右筆錄經受詢問人閱後,認與事實相符無訛,始簽名
捺印於後,你叫什麼名字?謝茗丞:謝茗丞。
警員:你都看過了喔?謝茗丞:看過了。
警員:簽名,訊問完畢。」上揭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之二第289 頁至第296 頁),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雖與證人謝茗丞於93年4 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然前揭警詢筆錄之錄音並未連續,且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並未具結作證,則前揭警詢筆錄之內容得否作為認定被告陳盈升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已非無疑;再參以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均係違禁物品,持有之人莫不極力隱藏自己持有之情,如無特殊交情或不得已之苦衷,斷無輕易告知他人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理,怎可能如被告謝茗丞上開所言,被告陳盈升在自己住處門口即毫不避諱將其違法持有之槍彈交由他人代為保管,是前揭證人謝茗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得作為據以認定被告陳盈升曾轉讓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 顆之證據,即屬有疑。
⑵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經查,本件證人謝茗丞先後於93年4 月20日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是綽號「地震」之成年男子交給我的,當時制式霰彈有4 顆等語(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78頁至第91頁、第
104 頁至第109 頁、9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之一第255 頁、第265 頁),經核證人謝茗丞前揭所述,就有關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是否為被告陳盈升交予其保管乙節,與其於93年4 月27日警詢時所述,其內容歧異甚大,是其前揭警詢時所述,倘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互補強,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盈升前揭犯行之憑據。
⒉至證人「無毛」雖於93年4 月27日警詢中證稱:92年2 月間
我在之前的據點士峰檳榔攤看見同案被告黃進寶、邱建儒、被告林子皓、吳國中、陳盈升等人在擦拭保養槍械,除了被告陳盈升的是霰彈槍外,其餘的都是手槍,當時被告陳盈升跟我說這是幫裡的火力,是會長西瓜葉靜明交給他們保管的,每個人都是1 支槍,只有被告陳盈升是2 支槍,他保管1支雙管霰彈槍、另1 支交給小弟證人謝茗丞保管,這是單管土造的,已被查獲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08頁至第410 頁、第461 頁至第466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128 頁至第130 頁、93年度少調字第491 號第122 頁至第
124 頁),而證稱被告陳盈升曾將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 顆轉讓予被告謝茗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前揭警詢筆錄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以上省略)無毛:就是一統會會長葉靜明「西瓜」他把槍枝交給陳盈升
「阿柳」、林瑞坤「瑞坤」(即被告林子皓),還有吳國中「高腳中」,還有邱建儒「小西瓜」,還有…還有誰…,還有黃進寶「阿寶」保管,我知道。
警員:其他的人呢?無毛:其他都是手槍。
警員:你在哪裡看到過的?無毛:我在去年92年的時候。
警員:92年幾月?無毛:大概92年1 、2 、3 月的時候看到他們在基河路259號士峰檳榔攤拿出來過。
警員:西瓜叫他們保管是誰講的,西瓜自己講的嗎?無毛:陳盈升跟我講過說這些槍是西瓜葉進明(應為葉靜明)交給他們保管的。
警員:為什麼會在那邊看到這些人拿這些槍,他們要幹什麼?無毛:他們在那邊擦槍保養。
警員:你看到時間是在哪時候?無毛:大概去年(92年)過年(2月)的時候。
警員:他們拿這些槍幹什麼,做過什麼事情沒有?無毛:用來圍標工程。
警員:哪一件工程他們是拿這些槍去圍標的?無毛:好像是今年年初的時候,在士林基河路那邊,士林新市場的工程。
警員:他們帶槍去圍標?無毛:對。
警員:你說「他們」是誰?無毛:就是西瓜葉靜明啊、陳盈升啊、黃進寶。
警員:坤龍(何詠傑)有沒有去?無毛:有,好像都去。
警員:何詠傑有沒有保管槍枝?無毛:沒有。
警員:你知不知道而且有去過你剛剛所說黃進寶、林瑞坤、
邱建儒、吳國中、陳盈升他們這些人的落腳處?無毛:我知道我也去過,我有帶警察去現場看過。
警員:黃進寶現在住哪裡?無毛:住在大北路104號1樓。
警員:他跟誰一起住?無毛:他跟他老婆一起住。
警員:他家電話幾號知不知道?無毛:我不清楚。
警員:他開一部什麼車曉不曉得?無毛:他開一臺黑色賓士S320,車牌好像是TP-6666。
警員:林瑞坤住哪裡?無毛:林瑞坤住在基河路165號4樓。
警員:4樓電梯上去右邊左邊?無毛:電梯門打開左手邊,他跟他女朋友一起住。
警員:那一間房子是左右兩邊各一間?無毛:對。
警員:什麼樣的自小客車?無毛:銀色的三菱。
警員:車牌曉不曉得?無毛:不清楚ㄟ。
警員:邱建儒住哪裡?無毛:住大東路50號1樓。
警員:跟誰一起住。
無毛:跟他父母的樣子。
警員:吳國中呢?無毛:吳國中我就不清楚。
警員:地址曉不曉得?無毛:不知道。
警員:陳盈升呢?無毛:住士東路266巷12弄6號1樓。
警員:陳盈升跟誰一起住?無毛:跟父母及女友一起住。
警員:有沒有車?無毛:他騎一臺黑色的迪奧,50cc,車牌是什麼什麼-470,我只記得後面數字而已。
警員:他們所有人的電話幾號?無毛:陳盈升0000000000、00000000,邱建儒0000000000,林瑞坤0000000000。
警員:你跟剛剛說這些人有沒有仇恨糾紛,有沒有挾怨或誣
告?無毛:沒有。
警員:你有沒有什麼意見補充?無毛:我是冒著我還有我家人生命危險出來作證的,所以如
果說在沒有辦法保證我還有我家人安全,還有這些事情洩漏出去的話,我會否認我所講的一切,如果在保保密以及安全的情況下,還有…。
警員:你說的是實在的嗎?無毛:實在。
警員:右筆錄經受詢問人閱後,始捺印及簽署化名於後,你
化名叫什麼?無毛:「無毛」。
警員:請你簽名,你不看過嗎?無毛:看過了。
警員:詢問完畢。」上揭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之二第298 頁至第311 頁),而由上揭內容觀之,證人「無毛」雖曾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陳盈升有保管槍枝之行為,然其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陳盈升所持有之槍枝是否為本件扣案系爭槍枝,復自始至終未曾提及被告陳盈升有轉讓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予證人謝茗丞之情事,是前揭證人「無毛」於警詢之陳述,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⒊至證人「無毛」雖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2 月間,被告
陳盈升、林瑞坤及同案被告黃進寶進來檳榔攤,我在顧攤,他們叫我將門關起來,拿布給他們擦槍枝,我有看到一把銀色及黑色的,被告陳盈升有拿一把雙管散彈槍,擦完他們就帶出去了。93年2 月、3 月間,被告陳盈升說最近抄很嚴,所以把槍枝借放在綽號「龐克」之人那邊,被告陳盈升還有持前揭槍枝到北投的世界杯撞球場試射路邊轉彎的凸透鏡,但沒有打到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 頁至第45
5 頁),然其所稱被告陳盈升轉讓槍枝予證人謝茗丞之時間,係在93年2 月間,其所述被告陳盈升持有之槍枝,亦僅係雙管霰彈槍而已,並非本件扣案系爭槍枝,是亦無從以其證述,與前揭證人謝茗丞於93年4 月27日警詢中所述互為補強。
⒋另證人「瘦猴」雖於警詢中證稱:91年9 月間某日,我在檳
榔攤前看見綽號「阿柳」的被告陳盈升從他腰際取出一把黑色的制式短槍(手槍)把玩,我有接過來玩,那手槍很重是真槍,不是玩具改造槍,當場還有林冠維、吳松峻、同案被告林政緯、林進速看到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5
6 頁至第361 頁、93年度少調字第491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
6 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然縱認其所述屬實,其目擊被告陳盈升所持有者,亦僅為黑色制式手槍,而與本件扣案系爭槍枝不論在形式、顏色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更無從與前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互為補強以為事實認定。
⒌是綜合上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證人謝茗丞、「無
毛」、「瘦猴」之證述觀之,渠等就被告陳盈升是否曾持有槍枝、所持有之槍枝形式為何、及何時轉讓何種槍枝予證人謝茗丞之情節,彼此間所述均前後不同且各自不一,而有重大歧異,無從互為補強,而相互勾稽據以為事實之認定。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照片7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0144號鑑定書等證據,僅可佐證查獲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2 顆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盈升確涉起訴意旨所指轉讓扣案系爭槍枝1 枝及制式霰彈4 顆之證據。
⒍從而,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陳盈升涉有94年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具體證明被告陳盈升曾為扣案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2 顆之持有人,並曾將系爭槍枝及制式霰彈4顆轉讓予被告謝茗丞,其舉證尚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以上揭判例意旨,無法得被告陳盈升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依據起訴意旨,並非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盈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68 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有罪部分)┌─┬────┬────────┬────────┬──────────────────┐│編│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號│ │ │ │ │├─┼────┼────────┼────────┼──────────────────┤│1 │賴宗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46 │賴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㈠⒉部分(犯罪│條第3 項、第1 項│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事實欄貳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46 │賴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㈠⒌部分(犯罪│條第3 項、第1 項│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事實欄貳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02 │賴宗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 │㈠⒍部分(犯罪│條以其他非法方法│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事實欄貳部分)│,剝奪人之行動自│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林子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46 │林子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原名:林│㈠⒌部分(犯罪│條第3 項、第1 項│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瑞坤 │事實欄貳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02 │林子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 │㈠⒍部分(犯罪│條以其他非法方法│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貳部分)│,剝奪人之行動自│,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由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04 │林子皓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 │㈢⒈部分(犯罪│條第1 項之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事實欄貳部分)│、脅迫妨害人行使│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權利罪。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 │郭文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46 │郭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㈠⒐部分(犯罪│條第1 項恐嚇取財│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欄貳部分)│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305 │郭文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4 │邱進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4條第1項│邱進明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 │㈠⒒部分(犯罪│之強制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事實欄貳部分)│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277 │邱進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 │ │㈠⒓部分(犯罪│條第1項之普通傷 │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貳部分)│害罪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恐嚇之危險行為│;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已為傷害之實害行│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為所吸收,不另成│ ││ │ │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268 │邱進明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㈡⒈、⒉、⒊部│條前段意圖營利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分(犯罪事實欄貳│供賭博場所罪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部分) │ │元折算壹日。 │├─┼────┼────────┼────────┼──────────────────┤│5 │陳盈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277 │陳盈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 │ │㈠⒔部分(犯罪│條第1項之普通傷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事實欄貳部分)│害罪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305 │陳盈升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6 │彭聖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277 │彭聖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 │ │㈠⒔部分(犯罪│條第1項之普通傷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事實欄貳部分)│害罪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305 │彭聖智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7 │洪啟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04 │洪啟豪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 │㈢⒈部分(犯罪│條第1項之以強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事實欄貳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8 │吳國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04 │吳國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 │ │㈢⒎部分(犯罪│條第1項之以強暴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事實欄貳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 │謝茗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修正前槍砲彈藥│謝茗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之部分 │刀械管制條例第11│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犯罪事實欄貳│條第4項之未經許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部分)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零││ │ │ │槍砲罪 │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 │ │ │ │收。 │└─┴────┴────────┴────────┴──────────────────┘附表二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對照表(起訴法條部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編│起訴之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 │起訴及追加起│判決結果(主文) ││號│事實 │ │ │ │訴法條 │ │├─┼─────┼───┼───────┼──────┼──────┼────────────┤│1 │起訴書犯罪│A1等人│90年間起迄92 │葉靜明 │葉靜明涉犯組│何詠傑、吳宗旻、陳家偉、││ │事實欄前│ │年12月間止,成│黃進寶 │織犯罪防制條│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 │段 │ │立「一統綜合顧│何詠傑 │例第3 條第1 │林政緯、謝茗丞被訴組織犯││ │ │ │問有限公司士林│林子皓 │項前段之罪,│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 │ │ │分公司」、「一│陳盈升 │並依同條例第│ ││ │ │ │統會文林分會」│賴宗哲 │4 條第3 款規│(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 │ │ │,址設臺北市士│謝茗丞 │定,加重其刑│文賢、邱進明、邱輝賢、陳││ │ ○ ○○區○○路○○號│洪啟豪 │。 │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及吳││ │ │ │,以臺北市士林│蘇賜鶴 │ │國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 ○ ○ ○區○○路○○○ 號│吳宗旻 │黃進寶等人係│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蘇││ │ │ │及臺北市士林區│彭聖智 │犯組織犯罪防│賜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福德路57巷25 │郭文賢 │制條例第3條 │ ││ │ │ │弄3 號2 址相通│邱輝賢 │第1 項後段之│ ││ │ │ │之「士峰檳榔攤│邱進明 │罪。又何詠傑│ ││ │ │ │」為據點 │陳家偉 │、陳盈升、謝│ ││ │ │ │ │黃明雄 │茗丞應依同條│ ││ │ │ │ │吳宗倫 │例第4 條第3 │ ││ │ │ │ │吳昶慶 │款之規定,加│ ││ │ │ │ │吳國中 │重其刑。 │ ││ │ │ │ │林政緯 │ │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C9、D2│90年12月上旬某│葉靜明 │葉靜明、黃進│(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 │事實欄㈠│ │日 │黃進寶 │寶共同犯刑法│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⒈ │ ├───────┤ │第302 條第1 │ ││ │ │ │90年12月7日晚 │ │項剝奪他人行│ ││ │ │ │上9時許,在臺 │ │動自由罪、第│ ││ │ │ │北市士林區文林│ │346 條第1項 │ ││ │ │ │路102 號 │ │恐嚇取財罪、│ ││ │ │ ├───────┤ │第277 條第1 │ ││ │ │ │90年12月10日下│ │項之普通傷害│ ││ │ │ │午2時40分許, │ │罪 │ ││ │ │ │臺北市士林區忠│ │ │ ││ │ │ │誠路55 號「大 │ │ │ ││ │ │ │葉高島屋百貨」│ │ │ ││ │ │ │前 │ │ │ ││ │ │ ├───────┤ │ │ ││ │ │ │90年12月11日晚│ │ │ ││ │ │ │上11時15分許,│ │ │ ││ │ │ │臺北市士林區大│ │ │ ││ │ │ │南路107號旁巷 │ │ │ ││ │ │ │內 │ │ │ │├─┼─────┼───┼───────┼──────┼──────┼────────────┤│3 │起訴書犯罪│C5、C6│90年12月24日下│葉靜明 │葉靜明等人共│賴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事實欄㈠│、C7、│午3時許,臺北 │黃進寶 │同犯刑法第34│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⒉(即犯罪│C8、D3│市○○區○○路│賴宗哲 │6 條第3 項、│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事實欄貳│、郭耀│102號之銀座廣 │ │第1 項恐嚇取│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輝、李│場 │ │財未遂罪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賢治、│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葉名峰│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王仁│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芬、林│ │ │ │。 ││ │ │秀香、│ │ │ │ ││ │ │李適東│ │ │ │(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 │ │、張達│ │ │ │由本院另行審結) ││ │ │智 │ │ │ │ │├─┼─────┼───┼───────┼──────┼──────┼────────────┤│4 │起訴書犯罪│綽號「│90年7月間,臺 │葉靜明 │葉靜明等人共│(被告林子皓、邱輝賢均不││ │事實欄 │阿山」│北市士林區大東│黃進寶 │同犯刑法第33│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⒊ │之人 │路99號前攤位 │林子皓 │9 條第1 項詐│ ││ │ │ │ │邱輝賢 │欺罪 │(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 │ │ │ │(郭文賢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行為人郭文賢│ │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 │察官99年6 月│ │ ││ │ │ │ │22日以臺灣士│ │ ││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9年度蒞│ │ ││ │ │ │ │字第4781號補│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 │ │刪除) │ │ │├─┼─────┼───┼───────┼──────┼──────┼────────────┤│5 │起訴書犯罪│綽號「│91年2月下旬某 │葉靜明 │1.葉靜明、郭│(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 │事實欄㈠│阿養仔│日,在臺北市士│黃進寶 │文賢強押「阿│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⒋ │」之○○○區○○路附近│郭文賢 │養仔」部分,│ ││ │ │ │某室內 │邱進明 │共同犯刑法第│(同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 │ │ ├───────┤邱輝賢 │302 條第1 項│由本院聲請另行審結) ││ │ │ │91年10月下旬某│ │剝奪他人行動│ ││ │ │ │日,地點不詳 │ │自由罪、第 │ ││ │ │ │ │ │305 條恐嚇危│ ││ │ │ ├───────┤ │安罪。 │ ││ │ │ │92年1月中旬某 │ │ │ ││ │ │ │日時,士林夜市│ │2.郭文賢恐嚇│ ││ │ │ │內 │ │「阿養仔」交│ ││ │ │ │ │ │付違規罰金部│ ││ │ │ │ │ │分,係與葉靜│ ││ │ │ │ │ │明共犯刑法第│ ││ │ │ │ │ │346 條第1 項│ ││ │ │ │ │ │恐嚇取財罪。│ ││ │ │ │ │ │ │ ││ │ │ │ │ │3.郭文賢對「│ ││ │ │ │ │ │阿養仔」稱不│ ││ │ │ │ │ │可以驗傷,係│ ││ │ │ │ │ │犯刑法第305 │ ││ │ │ │ │ │條之罪。 │ ││ │ │ │ │ │ │ ││ │ │ │ │ │4.交付100 萬│ ││ │ │ │ │ │元安家費用部│ ││ │ │ │ │ │分,葉靜明、│ ││ │ │ │ │ │郭文賢、黃進│ ││ │ │ │ │ │寶、邱進明、│ ││ │ │ │ │ │邱輝賢係共同│ ││ │ │ │ │ │犯刑法第346 │ ││ │ │ │ │ │條第3 項、第│ ││ │ │ │ │ │1 項恐嚇取財│ ││ │ │ │ │ │未遂罪。 │ ││ │ │ │ │ │ │ ││ │ │ │ │ │5.要「阿養仔│ ││ │ │ │ │ │」離開部分,│ ││ │ │ │ │ │葉靜明、郭文│ ││ │ │ │ │ │賢、黃進寶係│ ││ │ │ │ │ │犯刑法第305 │ ││ │ │ │ │ │條之罪。 │ │├─┼─────┼───┼───────┼──────┼──────┼────────────┤│6 │起訴書犯罪│C4 │90年12月12日晚│林子皓 │林子皓、賴宗│賴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事實欄㈠│ │上10時15分許,│賴宗哲 │哲共同犯刑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⒌(即犯罪│ │臺北市士林區小│ │第346 條第3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事實欄貳│ │東街C4住處 │ │項、第1 項恐│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嚇取財未遂罪│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90年12月13日晚│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上8時15分許,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大│ │ │ ││ │ │ │南路9號前C4 │ │ │林子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攤位 │ │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7 │起訴書犯罪│B3、B4│90年12月11日晚│林子皓 │林子皓等人共│賴宗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事實欄㈠│ │上11時30分許,│賴宗哲 │同犯刑法第 │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 │⒍ │ │臺北市士林區大│黃進寶 │302 條第1 項│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即犯罪事│ │東路58 號前, │ │剝奪他人行動│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實欄貳)│ │及臺北市○○路│ │自由罪、第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士林夜市旁巷內│ │305 條恐嚇危│,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之「八九檳榔攤│ │安罪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林子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 │ │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賴宗哲、林子皓所││ │ │ │ │ │ │涉恐嚇證人B3、B4部分,不││ │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8 │起訴書犯罪│A6 │90年12月下旬某│郭文賢 │被告郭文賢犯│(被告郭文賢被訴恐嚇取財││ │事實欄 │ │日晚上8時許, │ │刑法第346條 │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⒎ │ │臺北市士林區大│ │第3項、第1項│。) ││ │ │ │南路89 號「士 │ │恐嚇取財未遂│ ││ │ │ │林公有市場」A│ │罪 │ ││ │ │ │6之攤位 │ │ │ ││ │ │ ├───────┤ │ │ ││ │ │ │91年月下旬某日│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 │大南路89 號「 │ │ │ ││ │ │ │士林公有市場」│ │ │ ││ │ │ │A6之攤位 │ │ │ │├─┼─────┼───┼───────┼──────┼──────┼────────────┤│9 │起訴書犯罪│綽號「│91年3月間某日 │林子皓 │被告林子皓犯│(被告林子皓被訴恐嚇取財││ │事實欄㈠│李董」│晚上8時許,臺 │ │刑法第346條 │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 │之人 │北市士林區大南│ │第1項恐嚇取 │。) ││ │ │ │路89號「士林公│ │財罪 │ ││ │ │ │有市場」內「李│ │ │ ││ │ │ │董」之攤位 │ │ │ │├─┼─────┼───┼───────┼──────┼──────┼────────────┤│10│起訴書犯罪│綽號「│91年3月間,臺 │郭文賢 │郭文賢、邱進│郭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事實欄㈠│阿水」│北市士林夜市「│邱進明 │明、邱輝賢、│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⒐ │之人 │阿水」之攤位 │邱輝賢 │黃進寶共同犯│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犯罪事│ │ │黃進寶 │刑法第346 條│;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實欄貳)│ │ │ │第1 項恐嚇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財罪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 │ │ │ │ │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 │郭文賢、黃進│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 │ │ │寶共同犯刑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第305 條恐嚇│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危安罪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被告邱進明、邱輝賢被訴││ │ │ │ │ │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 │ │ │ │ │ │ │├─┼─────┼───┼───────┼──────┼──────┼────────────┤│11│起訴書犯罪│A1 │91年11月間某日│郭文賢 │郭文賢等五人│黃明雄無罪。 ││ │事實欄㈠│ │,臺北市士林夜│邱進明 │共同犯刑法第│ ││ │⒑ │ │市A1攤位 │邱輝賢 │346 條第1 項│(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 │ │ │ │葉靜明 │恐嚇取財罪 │輝賢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 │ │ │黃明雄 │ │之諭知。) ││ │ │ ├───────┤ │ │ ││ │ │ │92年4月上旬某 │ │ │(同案被告葉靜明部分由本││ │ │ │日,臺北市士林│ │ │院聲請另行審結) ││ ○ ○ ○區○○路○○號之│ │ │ ││ │ │ │「一統綜合顧問│ │ │ ││ │ │ │有限公司士林分│ │ │ ││ │ │ │公司」 │ │ │ ││ │ │ │ │ │ │ │├─┼─────┼───┼───────┼──────┼──────┼────────────┤│12│起訴書犯罪│綽號「│92年1月3日晚上│邱進明 │邱進明、吳宗│邱進明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事實欄㈠│紅龜」│10時許,臺北市│吳宗旻 │旻共同犯刑法│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之人 ○○○區○○路84│ │第304 條第1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即犯罪事│ │號「慈誠宮」之│ │項強制罪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實欄貳)│ │「紅龜」攤位前│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被告邱進明另│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犯刑法第305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條恐嚇危安罪│ ││ │ │ │ │ │ │吳宗旻無罪。 ││ │ │ │ │ │ │ │├─┼─────┼───┼───────┼──────┼──────┼────────────┤│13│起訴書犯罪│綽號「│92年4月中旬某 │邱進明 │邱進明等三人│邱輝賢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事實欄㈠│阿圓」│日晚間,臺北市│邱輝賢 │共同犯刑法第│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⒓ │之人 ○○○區○○路84│黃進寶 │277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即犯罪事│ │號「慈誠宮」之│ │普通傷害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實欄貳)│ │「阿圓」攤位前│ │第305 條恐嚇│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危安罪 │算壹日。 ││ │ │ │ │ │ │ ││ │ │ ├───────┤ │ │邱進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92年5月1日下午│ │ │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 │ │3時許,臺北市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區○○路84│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號「慈誠宮」之│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阿圓」攤位前│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被告邱輝賢、邱進明被訴││ │ │ │ │ │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 │ │ │ │ │ │為渠等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 │ │ │ │ │收,不另論罪。)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14│起訴書犯罪│黃俊傑│92年12月28日下│陳盈升 │陳盈升、彭聖│彭聖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事實欄㈠│ │午3時40分許, │彭聖智 │智共同犯刑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⒔ │ │臺北市士林區大│ │第277 條第1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犯罪事│ │南路86 號火鍋 │ │項普通傷害罪│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實欄貳)│ │店前 │ │、第305 條恐│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 │ │ │ │ │嚇危安罪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陳盈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 │ │ │ │ │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15│起訴書犯罪│(無)│92年2月23日下 │賴宗哲 │賴宗哲等七人│邱進明共同連續意圖營利,││ │事實欄㈡│ │午4時許,臺北 │邱進明 │共同犯刑法第│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 │⒈、⒉、⒊│ │市○○區○○路│葉靜明 │268 條前段、│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即犯罪事│ │57巷25 弄3號房│黃進寶 │後段意圖營利│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實欄貳)│ │屋(福德路房屋│謝茗丞 │供給賭博場所│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陳家偉 │及聚眾賭博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吳國中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3年1月上旬某 │(何詠傑部分│ │ ││ │ │ │日起至同年1月 │:起訴書誤載│ │謝茗丞、陳家偉均無罪。 ││ │ │ │下旬某日止,臺│行為人何詠傑│ │ ││ │ │ │北市士林區大東│,業經公訴檢│ │(被告邱進明被訴起訴書犯││ │ │ │路15 號之3號3 │察官99年6 月│ │罪事實欄㈡⒉、⒊部分、││ │ │ │樓民宅內 │22日以臺灣士│ │被告賴宗哲、吳國中被訴部││ │ │ │(大東路房屋)│林地方法院檢│ │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 │ │ │ │察署99年度蒞│ │案被告葉靜明、黃進寶由本││ │ │ ├───────┤字第4781號補│ │院另行審結) ││ │ │ │93年2月上旬某 │充理由書更正│ │ ││ │ │ │日,臺北市士林│刪除) │ │ ││ ○ ○ ○區○○○路○段 │(林子皓、彭│ │ ││ │ │ │95號民宅內 │聖智之部分則│ │ ││ │ │ │(重慶北路房屋│因業已判決確│ │ ││ │ │ │) │定,不在本案│ │ ││ │ │ │ │起訴範圍) │ │ │├─┼─────┼───┼───────┼──────┼──────┼────────────┤│16│起訴書犯罪│黃子恆│90年11月23日晚│林子皓 │林子皓等三人│洪啟豪共同以強暴、脅迫妨││ │事實欄㈢│ │間11時57分許,│洪啟豪 │共同犯刑法第│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 │⒈ │ │臺北市○○路1 │蘇賜鶴 │304 條第1 項│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即犯罪 │ │段91號4樓之「 │ │強制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事實欄貳│ │加州舞場」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子皓共同以強暴、脅迫妨││ │ │ │ │ │ │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蘇賜鶴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17│起訴書犯罪│劉景明│92年6月8日凌晨│吳國中 │吳國中、葉靜│吳國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 │事實欄㈢│ │3時許,臺北市 │葉靜明 │明共同犯刑法│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 ○○○區○○街20│ │第304 條第1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犯罪事│ │之1號「特區pub│ │項強制罪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實欄貳)│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葉靜明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18│起訴書犯罪│C1、C2│92年7月20日凌 │林子皓 │何詠傑、陳盈│何詠傑、吳昶慶、吳宗倫均││ │事實欄㈢│、C3、│晨4時20分許, │何詠傑 │升、賴宗哲、│無罪。 ││ │⒐ │王佳玲│臺北市士林區基│陳盈升 │彭聖智、吳宗│ ││ │ │ │河路15 號1樓「│賴宗哲 │倫、吳昶慶共│(被告陳盈升、彭聖智、賴││ │ │ │好樂迪KTV」 │彭聖智 │犯刑法第302 │宗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吳宗倫 │條第1 項剝奪│部分,被告林子皓、賴宗哲││ │ │ │ │吳昶慶 │他人行動自由│被訴恐嚇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 │ │ │ │罪 │之諭知) ││ │ │ │ │ │ │ ││ │ │ │ │ │被告林子皓、│ ││ │ │ │ │ │賴宗哲、吳宗│ ││ │ │ │ │ │倫係分別犯刑│ ││ │ │ │ │ │法第305 條恐│ ││ │ │ │ │ │嚇危安罪 │ │├─┼─────┼───┼───────┼──────┼──────┼────────────┤│19│起訴書犯罪│(無)│92年3月間某日 │陳盈升 │陳盈升係犯槍│謝茗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事實欄 │ │,在臺北市士林│謝茗丞 │砲彈藥刀械管│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即犯罪○○ ○區○○路與承德│林政緯 │制條例第8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實欄貳 │ │路間之承德公園│ │第2 項、第12│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 │ │內 │ │條第2 項之罪│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 │ │ │92年9月間某日 │ │謝茗丞、林政│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晚上9時許,臺 │ │緯係犯槍砲彈│0000000000號)││ │ │ │北市北投區中和│ │藥刀械管制條│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 │ │ │街之「世界盃撞│ │例第8 條第4 │ ││ │ │ │球場」 │ │項、第12 條 │林政緯被訴共同未經許可、││ │ │ │ │ │第4 項之罪 │持有槍砲、子彈部分無罪。││ │ │ │ │ │ │ ││ │ │ │ │ │ │陳盈升被訴未經許可轉讓改││ │ │ │ │ │ │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