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明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56號、93年偵字第1919號、第3911號、第4584號)、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4584號、第6855號、93年度偵緝字第5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靜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葉靜明(綽號「西瓜」)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於8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分別與賴宗哲(綽號「宗哲」)、吳國中(渠等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為下列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緣「士林銀座生活廣場」大樓(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銀座廣場)為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潘氏集團旗下之物業,90年間吳宗信向潘氏集團承租銀座廣場1 樓,復將銀座廣場內之攤位分租予C5、C6、C7、C8、D3(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等攤販業者,前揭攤販業者隨即進駐銀座廣場1 樓營業。嗣因吳宗信未給付潘氏集團租金,潘氏集團遂與吳宗信解約,而潘氏集團為收回銀座廣場1 樓之占有,遂與前揭攤販業者進行協商。詎葉靜明與賴宗哲竟利用攤販業者欲繼續營業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葉靜明於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往銀座廣場1 樓,向廣場內販賣咖哩飯之攤商蔡火木表示欲邀集所有攤商於翌日(即24日)下午3 時至銀座廣場1 樓共同開會。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葉靜明即與賴宗哲共同前往銀座廣場1 樓,兩人承前揭犯意,推由賴宗哲在門外把風,葉靜明則進入銀座廣場內對在場之C5、C6、C7、C8、D3、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等攤販業者陳稱其已與潘氏集團談妥,並恐嚇稱:「所有攤商於26日前,須依攤位大小集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地主潘氏集團,如果不拿出錢的話,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做生意」等語,藉潘氏集團之名義向在場攤販業者索討金錢,並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前揭在場之攤販業者,致在場攤販均心生恐懼,嗣因在場攤商報警處理且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92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葉靜明與吳國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20之1 號「特區pub 」酒店(以下簡稱特區pub )飲酒時,因該店內二樓之包廂客滿,葉靜明因不耐久候,心生不滿,遂與吳國中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營業權之犯意聯絡,先共同以徒手或持店內椅子毆打當時在場之B2及店內員工周曉瑜、黃雅琳,復共同徒手砸毀該店內桌椅、玻璃杯等設備後,未付帳即迅速離開,致B2因而受有鼻子、左手拇指及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周曉瑜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黃雅琳亦受有傷害(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前揭砸毀店內物品及毆打店員等強暴之方式,致特區pub 當日即無法營業,而妨害特區pub股東及負責人劉景明營業權利之行使。
叁、案經D2、黃俊傑、「阿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少年警察隊、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共達22項,起訴之被告共計20人(就同案被告何詠傑、林瑞坤、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洪啟豪、吳宗旻、彭聖智、郭文賢、邱輝賢、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林政緯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各次參與犯罪之被告復不相同。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時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僅將證據名稱列出,待證事實則約略記載為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一一敘明被告葉靜明及前揭各該同案被告就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致本院實無從就被告葉靜明所涉部分清楚辨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所在,故以下說明係就本院閱卷所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本案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葉靜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筆錄應經檢
察官或法官,經訊問證人程序,始得採為證據,惟此乃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法則,於非此類案件,即無適用。易言之,縱使警詢時警方係為蒐集各方證據而欲以組織犯罪偵辦,惟事後經檢察官審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但若所涉各個行為仍得成立一般刑事案件,並據以起訴者,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應回歸一般證據法則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若認絕對排除,無異係使警方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相同之證述情節,必須再對證人另做非屬組織犯罪之警詢筆錄,就經濟面之考量,實無必要,就警方蒐證之嚴謹度而言,亦無差異。從而,本件起訴被告葉靜明之犯罪事實範圍,於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C6、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張達智(犯罪事實欄貳)、證人黃雅琳(犯罪事實欄貳)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時陳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而不符部分,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員警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及本件審理時已距本件案發有相當時日等情狀,認為渠等警詢筆錄因與案發時間相較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晰,而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是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或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36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本件證人郭耀輝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2頁);又本件證人C8、李適東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五第226頁至第227 頁及證物袋、卷六第58頁至第63頁),足見證人C8、李適東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本案就上揭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賴宗哲恐嚇取財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為何,均為認定被告葉靜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明之事項,又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其被警查獲後所進行之第一次調查程序,另證人郭耀輝已死亡、證人C8、李適東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是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前揭證人對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供述。從而,足堪認前揭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賴宗哲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開法律意旨,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葉靜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本件此部分之證人余秀貞、鮑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葉靜明爭執其證據能力,渠等於本案審理時亦均未經本院進行傳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證人余秀貞、鮑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
本件證人周曉瑜、B2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前揭證人亦均未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見本院卷六第
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第252 頁、卷六證物袋),足見證人周曉瑜、B2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又證人周曉瑜、B2係於案發後數日內隨即與前往處理之警員返回警局說明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情節,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形,則本院就證人周曉瑜、B2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景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曾進行傳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C5、C6、C7、D3(犯罪事實欄貳)、證人B2(犯罪事實欄貳),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葉靜明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2年6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證人B2、周曉瑜,見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5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9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證人B2、周曉瑜受傷後,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目的,於該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由醫師就其醫療診斷之結果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證人B2、周曉瑜因此所受傷害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具有特信性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中特區pub 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6 張(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04 至106 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上述照片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情形,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茲就犯罪事實各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部分)㈠訊據被告葉靜明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去銀座廣場,也沒有叫攤商集資,是銀座廣場的攤販寫委託書來拜託我處理此事,我沒有收50萬元,是潘氏集團的人和里長來找我,當時攤販都沒有繳房租和電費給潘氏集團,潘氏集團就將與攤販簽訂之契約書交還給我,我就將契約書丟還給攤商,說這件事我無法處理,同案被告黃進寶、賴宗哲是自己去的,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出來後他們才進去,當時是在路邊談的,不是在銀座生活廣場內云云(9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8-26 頁、第29頁、93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80-88 頁、第91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一第98頁、第111 頁、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223-25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葉靜明並未對銀座廣場內攤商為恐嚇之言語,且縱其曾出言要求攤商拿出錢來,但此語僅是為協商攤商與地主潘氏集團間租金問題,且攤商亦未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葉靜明,足信攤商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是應無從認定被告葉靜明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101 年8 月
8 日99年度辯誠字第163 號公設辯護人辯護書)。㈡經查:
⒈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被告葉靜明前往銀座廣場1 樓,
表示欲邀集所有攤商於翌日(即24日)下午3 時至銀座廣場
1 樓共同開會,嗣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賴宗哲共同前往銀座廣場1 樓,且被告葉靜明進入銀座廣場內對在場之攤販業者稱其已與業主談妥,並稱:「所有攤商於26日前,須依攤位大小集資50萬元,交付地主潘氏集團,如果不拿出錢的話,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做生意」此一事實,業據證人C5、C6、C7、D3於警詢及偵查中(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48頁至第52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證人C8、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同案被告賴宗哲復自承其曾與同案被告葉靜明一同前往銀座廣場與攤販業者洽談要支付的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30 頁背面),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C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綽號「宗哲」之人(即被告賴
宗哲)後來有來收錢,並說是綽號「西瓜」之人交代要的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證人C5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綽號「西瓜」之人在裡面(即銀座廣場內部)跟我們談,談完就叫綽號「宗哲」之人進來,告訴我們錢收好交給綽號「宗哲」之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2頁);證人C6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靜明曾與同案被告賴宗哲一同來過,當天被告葉靜明有講說要拿出50萬元才能繼續作,同案被告賴宗哲應該是有聽到等語(本院卷四第225 頁),是被告葉靜明於前揭時、地,在銀座廣場內要求攤商支付金錢,同案被告賴宗哲得在以聽聞被告葉靜明發言之地點等候,事後復向攤販業者收取「『西瓜』要的錢」,則被告葉靜明確實與同案被告賴宗哲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被告葉靜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銀座廣場業主潘氏集團,雖要求銀座廣場1 樓內攤販業者遷
離銀座廣場,然並未委託被告葉靜明前往洽談,且未曾提及若攤販業者給付潘氏集團50萬元,即可繼續承租銀座廣場等節,則據證人林惠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93年間在潘氏集團任職,我當時是擔任業務處長的工作,當時公司派一名康先生與一位吳宗信先生簽約,後來吳宗信開給我們公司的第一張支票就跳票,沒有1 張支票兌現,公司就希望吳宗信將銀座廣場還給公司,之後公司支付了150 萬元的解約金後,吳宗信才離開銀座廣場,至於內部攤販業者的爛攤子,吳宗信就留給我們公司處理,所以就由我代表公司去跟攤販業者洽談,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賴宗哲應該都是攤販業者的代表,被告葉靜明一開始是表示他要向我們公司承租,再出租給攤販業者,潘氏集團並沒有委託被告葉靜明或同案被告賴宗哲處理銀座廣場租約的事情,也不曾提出若攤販業者給付50萬元,即可繼續承租銀座廣場的條件等語(本院卷五第14
3 頁至第147 頁);而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賴宗哲於前揭時、地,亦未曾向在場攤販業者提出受託於潘氏集團之相關證明,亦據證人C5、C7、D3、C6、C7、C8、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賴宗哲既未獲潘氏集團授權,潘氏集團復未曾提及願以50萬元將銀座廣場繼續出租予攤販業者,則被告葉靜明辯稱潘氏集團曾委託其代為處理租賃糾紛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賴宗哲於前揭時、地,向在場之攤販業者稱「已與潘氏集團談妥」等語,顯係藉詞向攤販業者索取金錢之舉至明。
⑵又銀座廣場內之攤販業者並未委託被告葉靜明及同案被告賴
宗哲向潘氏集團表示願支付50萬元,以換取繼續在銀座廣場營業,且攤販業者均因被告葉靜明所言而心生恐懼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
①證人林惠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代表潘氏集團去跟攤販業
者開會,但是攤販業者的意見無法統一,應該是希望依照原地址、原價錢承租等語(本院卷五第144 頁至第146 頁)。
②證人C5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靜明說只要每月拿出50萬元就
可以繼續營業,保證絕對沒有事,還說50萬元是最低的,以後會不會漲不知道,當時大家都會害怕,大部分攤位都不敢營業,只剩下2 、3 個攤位在營業,因為擔心沒交錢會被砸店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1頁)。
③證人C6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靜明說我們至少要拿出50萬元
給業主一個交代,大家聽了心裡也都會害怕,我們有休息約
1 星期的時間等語(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④證人C7於偵查中證稱:「西瓜」說要我們拿錢給他活動,如
果不拿錢生意就不要做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⑤證人C8於偵查中證稱:「西瓜」先說我們沒有給業主錢是不
對,叫我們討論應給多少錢,後來出現50萬元的結論,由各攤位分攤,我分攤2 萬元,算是保護費,這50萬元並不是交給業主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⑥證人D3、郭耀輝、葉名峰、王仁芬、李適東、張達智均於警
詢時證稱:「西瓜」要我們攤商至少拿出50萬元給地主一個交代,因為我們都沒有付租金,我們攤商都心生畏懼不敢做生意等語(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48頁至第52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60頁至第63頁)。⑦是由上揭證人所述,顯見所謂「交付予潘氏集團50萬元」,
並非在場之攤販業者所提出,而係被告葉靜明主動要求,再參酌被告葉靜明於90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係主動前往銀座廣場邀集所有攤販業者,顯見其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⒋至證人李賢治、張達智、王仁芬、林秀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證人李賢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做生意的時候,是否有一位綽號「西瓜」的人召集我們攤商開會,要攤商湊出50萬元才能繼續在銀座廣場營業,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要到警局去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五第147 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張達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90年12月24日下午銀座廣場的攤販業者是否有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證人王仁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座廣場的攤販業者曾經有開過會,但是我不能確定日期,我忘記是何人提出要湊錢才能繼續營業的要求,也忘記要湊多少錢出來,我不記得綽號「西瓜」之人當天帶來的小弟是何人,也不記得綽號「宗哲」之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11 頁至第214 頁);證人林秀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綽號「西瓜」之人是怎麼威脅我們了,也不記得90年12月24日當天與綽號「西瓜」之人一同前來銀座廣場的是不是被告賴宗哲等語(本院卷五第215 頁至第217 頁),然查,前揭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因距案發時間已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間均為99年間),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事理之常,且雖行隔離訊問,然前揭證人已知同案被告賴宗哲到庭,自難期待渠等不受影響,是渠等所為證詞出於本能,自不無保守、迴避之虞,是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為就本件案發事實不復記憶之證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㈢末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賴宗哲,共同對在場攤販業者即證人C5、C7、D3、C6、C7、C8、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恫稱「如果拿不到錢,我會讓你們關起來無法作生意」,依社會通念衡量,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賴宗哲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前揭證人,均足以造成前揭證人心生畏懼。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靜明前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靜明係與同案被告賴宗哲及黃進寶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3 人均屬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依前述同案被告黃進寶當時在場之情況及後續有無參與銀座廣場1 樓承租問題等情狀觀察,亦難認同案被告黃進寶與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賴宗哲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黃進寶亦為本件被告葉靜明及同案被告賴宗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訊據被告葉靜明固坦承於92年6 月8 日凌晨,曾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前往特區pub 消費,並與特區pub 店內員工發生扭打乙節(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0至48頁、第110 至115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其辯稱:當天我只有去打架沒有砸店。當天我們到了二樓,包廂的客人還在喝酒,我等了半個多小時,質問店長,後來才發生打店長及店員的事,他們也有打我,我當天有付錢,但是沒有砸店云云(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10 至11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葉靜明所為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
99 年 度辯誠字第163 號辯護書)。經查:㈠92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至特區pub 飲酒時,因該店內二樓之包廂客滿,被告葉靜明因不耐久候,心生不滿,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吳國中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遂共同以徒手或持店內椅子毆打證人B2、周曉瑜、黃雅琳,並出手砸毀店內桌椅、玻璃杯等設備乙節,業據被告葉靜明自承在卷,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稽:
⒈證人黃雅琳於警詢時證稱:92年6 月8 日3 時許,綽號「西
瓜」之男子一行人共計5 、6 人到特區pub 消費,當時因店內樓上客滿,他們坐在樓下桌面,不久綽號「西瓜」之男子再次欲到店內樓上喝酒,被店內負責人即證人劉景明擋下,綽號「西瓜」之男子隨即與同行之男子5 、6 人一同動手以拳頭及店內的椅子毆打證人劉景明,綽號「西瓜」之男子又以拳頭毆打我頭部,證人周曉瑜要將我拉開時,也遭綽號「西瓜」男子以拳頭毆打,後來他們又動手將店內之桌椅打翻及摔破杯子及瓶子後未買單隨即離去。綽號「西瓜」之男子就是被告葉靜明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6 月間我在特區pub 上班,92年6 月8 日那天,綽號「西瓜」之人帶著4 、5 人到店內消費,他們想到樓上,但是包廂沒有位置,老闆把這個消息告訴他們,綽號「西瓜」之人還有其中1 、2 人就動手打老闆,我們就去拉,對方也有動手,我們被打後店內就沒有營業了,當天我們先去醫院開證明,隔天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七第49頁至第51頁)。
⒉證人周曉瑜於警詢時證稱:92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有名
自稱「西瓜」之男子到我所工作之特區pub 欲消費,當時因店內樓上客滿,他們隨即由我招呼於樓下桌面坐著,不久綽號「西瓜」之男子再次詢問欲到店內樓上喝酒時,被我們店內負責人證人劉景明擋下,綽號「西瓜」之男子隨即與同行的5 、6 名男子以拳頭還有店內的椅子毆打證人劉景明,綽號「西瓜」之男子又毆打證人黃雅琳,我見狀欲前往將證人黃雅琳拉開時,綽號「西瓜」男子隨即揮拳朝我面部打下,我因受傷為店內其他小妹將我拉開,之後他們又動手將店內之桌椅打翻及摔破杯子及瓶子後未買單隨即離去。綽號「西瓜」之男子就是被告葉靜明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第97頁至第98頁)。
⒊證人B2先於92年6 月16日、8 月20日警詢時證稱:92年6 月
8 日凌晨三時左右,綽號「西瓜」之男子及同行的男子約有
6 、7 人到特區pub 內,表示要至二樓包櫃、唱歌、喝酒,因當時證人劉景明向他們稱「2 樓目前有客人,請你們先在樓下稍坐,等二樓客人買單,我再立刻幫你們安排樓上」語畢,綽號「西瓜」的男子就大罵三字經,砸店內桌、椅,並叫其他同行的男子痛毆證人劉景明還有在場的服務生即證人周曉瑜、黃雅琳,綽號「西瓜」就是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吳國中當天也有參與砸店並且打傷證人劉景明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32 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是被告葉靜明與友人共5 人到特區pub 消費,證人劉景明過去打招呼,但被告葉靜明先動手打證人劉景明、黃雅琳及周曉瑜3 人,其餘人也跟著動手,後來他們又將店內的設備、桌椅砸毀,也沒有付錢就走了。因他們將設備砸毀、桌椅弄翻,所以當天沒有再營業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⒋此外,並有證人B2、周曉瑜於92年6 月1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特區pub 現場桌椅遭毀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25 頁、92年度他字第
936 號卷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資佐憑,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前揭到場之成年男子,除毆打證人周曉瑜、黃雅琳及B2外,復故意砸毀店內桌椅等設備,佐以由上揭特區pub 現場毀損照片觀之,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砸毀之桌椅數量甚多,牽連範圍亦廣,是渠等有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特區pub 之負責人行使營業權利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 、6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特區pub 內店員並砸毀店內設備,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劉景明行使營業權利。
⒌至證人黃雅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的時候說綽號
「西瓜」之人一行人有把桌椅打翻、摔破桌子、瓶子等情形,應該是在打人的時候撞到,且綽號「西瓜」沒有指示其他人要砸店等語(本院卷七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前揭警詢時所述不相符合,復與前揭證人周曉瑜、B2所述有所歧異,而證人黃雅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92年6 月16日),距離案發僅短短數日,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100 年1 月26日)印象為清楚,是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㈢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要件
,其使用脅迫之方法,對在場之人無論有形或無形之方式為之,如足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程度,即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經查,本件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吳國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到場後,因座位問題即心生氣憤,共同出手毆打特區pub 店員,並砸毀店內設備,渠等所為毆打、砸毀物品之行為,即係以武力妨害特區pub 營業,被告葉靜明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由證人周曉瑜、黃雅琳及B2之證述,及特區pub 現場照片等證據,顯見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吳國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間,就毆打證人周曉瑜、黃雅琳及劉景明、並妨害特區pub 營業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靜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葉靜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至遲於92年6 月8 日完成,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查本案被告葉靜明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靜明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葉靜明行為時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上開被告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又查刑法第49條亦經修正,修正前規定:「累犯之規定,於
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刪除軍法部分,修正理由謂: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基此,被告葉靜明前依軍法審判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仍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反觀修正前刑法第49條,則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自以被告葉靜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不論以累犯,較有利於被告葉靜明。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第5 款規定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㈥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
條但書,乃法理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5條、第26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葉靜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葉靜明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易刑處分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靜明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葉靜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靜明,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靜明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葉靜明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宗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靜明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銀座廣場攤販業者證人C5、C6、C7、C8、D3、郭耀輝、李賢治、葉名峰、王仁芬、林秀香、李適東、張達智共12人,而觸犯數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葉靜明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前揭證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致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
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5人 間,對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葉靜明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葉靜明之前科素行,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對銀座廣場攤販業者出言恐嚇,僅因銀座廣場攤販業者並未因而交付財物,其犯行始未遂,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又於特區pub內消費,僅因座位問題即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其餘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店內員工並砸毀店內設備,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特區pub負責人即證人劉景明行使營業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非是,兼衡被告葉靜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賴宗哲、吳國中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葉靜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雖其偶有不願陳述意見之情形,然仍堪認被告葉靜明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停止審判事由,附此敘明。
二、減刑部分被告葉靜明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葉靜明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葉靜明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葉靜明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且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就被告葉靜明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 月(如主文所示,為有期徒刑8 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按本案乃係被告葉靜明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分別繫屬本院,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共有20位,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幾經推敲與確認;又因被告葉靜明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且涉及本案之被告及證人,或因無法到庭,或因供詞不一、設詞迴護,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葉靜明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葉靜明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況被告葉靜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數次經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並前後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1 年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葉靜明部分自繫屬本院之日起(自93年6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少年法庭)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葉靜明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詳如下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⒎部分)中未扣案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用以毆打特區pub 員工之椅子,雖為渠等共同犯本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椅子乃特區pub 店內之設備,並非被告葉靜明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其他說明
一、同案被告黃進寶於泰國監獄執行中,以致未能到庭,是同案被告黃進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同案被告蘇賜鶴有精神呆滯、逐漸退化,有失調、類似中風、上衣當作褲子穿、對答不清楚及無法問話之情形,此有本院10 1年1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84頁),則其是否有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爰有調查之必要,是其所涉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至同案被告何詠傑、吳宗旻、林政緯、邱輝賢、林子皓、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洪啟豪、彭聖智、郭文賢、邱進明、陳家偉、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吳國中所涉部分,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並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部分㈠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及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共同正犯,其證言均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葉靜明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故本件證人及共犯證人在警詢之筆錄,在被告葉靜明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秘密證人「瘦猴」、「無毛」於警詢時繪製之組織系統圖(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62 頁至第
363 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書面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231 條
第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所繪「文林聚合分子組織架構一覽表」、「葉靜明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架構」、「林瑞坤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架構圖」(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21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73頁、北檢9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資料,均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所見、所聞加以整理、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雖製作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對被告葉靜明不利之認定。
叁、經查:
一、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靜明因覬覦臺北市士林夜市地區之龐大利益,於90年間統合當地不良聚合份子同案被告郭文賢、邱輝賢、邱進明等人,發起設立「天道盟士林一統會」(以下簡稱「一統會」,嗣為避免檢警查緝,對外另以「士林街幫」自稱),由被告葉靜明自任為會長,副會長為同案被告郭文賢、林瑞坤、黃進寶,組織成員為:同案被告何詠傑(綽號「崑鴻」)、邱輝賢、吳宗旻、陳盈升、賴宗哲、謝茗丞、彭聖智、洪啟豪、邱進明、吳昶慶、吳宗倫、陳家偉、黃明雄、吳國中、被告蘇賜鶴、蕭胤瑀(綽號小胖,已死亡)等人。90年12月間,被告葉靜明帶領「一統會」成員即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黃進寶、何詠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人士10餘人,向臺北市士林夜市之攤販、商家公開宣示,士林夜市攤商已由「一統會」管理,攤販每年須繳交6,000 元,商家每年須繳交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名義之「顧問費」,始能提供保護服務。被告葉靜明為掩飾前開不法收取保護費犯行,另由同案被告何詠傑在臺北市○○區○○路○○號,成立「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以下簡稱一統士林分公司),並藉該公司名義,收取顧問費。被告葉靜明另指示同案被告何詠傑成立「一統會文林分會」,由同案被告何詠傑為分會長,同案被告陳盈升為副分會長,同案被告謝茗丞為國中組組長,以提供食宿、零用金等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吸收在學或輟學之國中或高中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迄92年12月間止,陸續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林冠維、林羅可、「阿家」、「阿國」、「瘦猴」(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一統會」(或士林街幫)為組織成員。該組織之管理結構由會長被告葉靜明直接指揮,依序為副會長、分會長、副分會長、組長及小弟,層層節制,而組成「一統會」之犯罪組織,以臺北市○○區○○路○○○ 號及與之相通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士峰檳榔攤」為據點,執行被告葉靜明所交付如下之犯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以暴力霸佔士林夜市地盤、向士林夜市商家收取保護費、砸打攤商、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經營賭場犯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爭奪士林夜市地盤之幫派械鬥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葉靜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且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 款加重其刑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證人「A1即D1」、A2即A8(92年4 月26日警詢代號為A8,其後代號均為A2,因證人代號有重複,故此處改稱證人A2即A8,以與證人A2區隔)、A3、A4、A5、A6、B1、「A1即大坤」(警詢中代號為A1,偵查中代號為證人「大坤」,以下稱「A1即大坤」,以與證人A1即D1區隔)、「李董」、「無毛」、「瘦猴」、「阿家」、「阿國」、林冠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⒉「一統會」成員參與公祭相片(含92年7 月16日牛埔幫張乃富公祭照片、92年4 月4 日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公祭照片)、被害人「紅龜」攤架遭毀損之照片3張、「一統會」組織成員前往組織據點臺北市○○區○○路○○○ 號、大南路87號「士峰檳榔攤」之彩色照片、被害人即證人鄧奇慧、葉招仁、A4、潘宣仰、黃俊傑、洪國鐘、B2、周曉瑜、A5、C1、C2、B1之驗傷診斷書12紙、一統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員工資料明細、蕭興慶薪資扣繳憑單、一統綜合顧問(股)公司申請加入代理商契約書(申請加入人:何詠傑)、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統士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租約2 份、92年5 月
1 日下午5 時10分於一統士林分公司彩色照片6 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葉靜明堅詞否認發起或指揮前開犯罪組織等語,並
辯稱:我的綽號是「西瓜」沒錯,但我不知道「一統會」,這不是我成立的組織,我沒有向任何人收取保護費或管理費,亦無教唆他人向攤販收取任何費用,我只有拿一統士林分公司的法律顧問書,去問商家是否要參加公司的法律顧問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221 頁、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0至48頁、9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8至26頁、第2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秘密證人C9、D2之證詞中並未提及被告葉靜明,犯罪事實欄㈢⒎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葉靜明所為,犯罪事實欄㈢⒏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則均與被告葉靜明無涉,足見被告葉靜明並無參與犯罪之行為,又檢察官對於被告葉靜明係於何時、何地,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為何,並未舉證,足見被告葉靜明之行為尚難認定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之要件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99年度辯誠字第16 3號辯護書)。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內部管理結構性而言:
⑴由以下秘密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有所謂「一統會」或「士
林街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茲分別敘述如下:
①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說過「一統會」的組織,但
不知道成員有哪些,只是有聽過綽號「西瓜」之人是會長等語(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第199 頁);證人「A1即大坤」於偵查中證稱:綽號「西瓜」之人組織「一統會」召募會員。綽號「西瓜」之人有帶被告郭文賢、邱進明、賴宗哲、黃明雄、同案被告邱輝賢、何詠傑、黃進寶等人來,說要統一管理整個夜市,為了捧他們場,希望大家加入一統會顧問公司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37 頁至第
139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6 頁至第548 頁);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過士林一統會收顧問費6,000元,但成員我不知道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57頁至第559 頁),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雖曾聽聞「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組織,且係以綽號「西瓜」之被告葉靜明為首,然渠等所述均係由他人轉述得知,惟無從認定「一統會」「士林街幫」之組織成員為何。
②證人「大俠」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宗哲」及同案被告林瑞
坤(即被告林子皓)在檳榔攤泡茶時說過綽號「西瓜」之人統合士林夜市角頭的事情,他們都會說他們老大是綽號「西瓜」之人,並自稱是士林街仔,下面有同案被告何詠傑、黃進寶,再下面是「宗哲」、同案被告林瑞坤、綽號小西瓜之人、同案被告彭聖智,再下面有綽號「小鬼」之人等手下,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綽號「阿寶」、「坤宏」之人叫「西瓜」是「瓜董仔」,下面的人叫阿寶等人是「大仔」。「阿柳」和同案被告林瑞坤同級,「進明」、「牛角」及同案被告被告邱輝賢與「西瓜」是同一級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然由其所述,僅堪認定綽號「西瓜」等人有自稱「士林街幫」,且他人對被告葉靜明稱呼「瓜董」、「大仔」(台語)等事實,至其所述「士林街幫」有前階層級分工等節,顯係由前揭稱謂推測而來,尚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③又證人「無毛」於偵查中證稱:91年5 月、6 月間我有加入
幫派,對外都是稱「士林街仔」,我沒有聽過一統會的名稱。但「西瓜」有成立一統公司,是經營徵信業務,我沒有幫忙過,一統公司內的員工都是「士林街仔」的成員,收律師顧問費,攤販不加入有什麼後果我不清楚。同案被告何詠傑是文林分會會長,因為他也是老大,幫內大小事情包括弄賭場及一統公司的運作都是他處理,有時公祭是他負責,同案被告陳盈升是副分會長,綽號「瑞坤」是士林街仔中年紀較大、說話有份量的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55 頁)。並未明確證稱「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明確之組織架構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
④而證人「瘦猴」於偵查中證稱:我92年2 月加入幫派,同一
年退出,大哥叫「龐克」、「Q 毛」、「小貓」,我加入沒有儀式,同案被告陳家偉是副分會長,我們幫派的規定很嚴格,不能跳級講話,如果越級的話「龐克」就會打我們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94 頁至第398 頁);其又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我是在90年7 月要升國中一年級時加入天道盟,組織的全名叫「士林街一統會天道盟」,會裡規定人在檳榔攤,如果遇到大哥要先迴避,要尊敬長輩,公祭或出陣頭人都要到,處理事情或到公司都要穿全身黑色衣服。同案被告謝茗丞在組織裡叫「龐克」,同輩有「小毛」、「小貓」、「Q 毛」、「阿寶」,上面是「阿輝」、「阿柳」,再上面是「大西瓜」和「小西瓜」各一人。「大西瓜」是被告葉靜明。所謂「公司」是指一統會,做徵信和檳榔,組織有入會儀式,但是我沒有參加,因為我只有跟著「龐克」而已等語(93年度少調字第491 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9 月開始就在「天道盟一統會」,這個名稱是綽號「龐克」之人聊天時說的,最高主持人是「西瓜」,因為每個人看到他都叫「大仔」,有沒有副會長我忘記了,我所加入的是士林分會,組織裡面所謂「會長」、「副會長」、「幹部」、「成員大哥及小弟」這些名稱是警察講的,我們私底下都是叫「阿兄」、「大仔」,在我認知裡面,副會長就是老大旁邊常在一起泡茶聊天的人,核心幹部就是「阿兄」,我們這些則是小弟,我們都叫同案被告陳盈升「阿兄」,我有看過同案被告賴宗哲、何詠傑,我也是叫同案被告賴宗哲「阿兄」,年紀比我大的我看過都通稱「阿兄」,這是禮貌性的稱呼,但不表示「阿兄」就是組織成員之一,「大仔」也就是「西瓜」並沒有實際叫我做過什麼事情,但是「西瓜」有要「阿兄」帶我們去參加公祭以及去打人,不去的話就會被打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76頁),是依據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所稱「大仔」、「阿兄」均係禮貌性之稱呼,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由上開證人「瘦猴」之證詞,其並未參加任何入幫儀式,所稱「幫規」,亦僅係不得與越級講話、要尊重長輩等禮儀性規範,並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尚無從被告葉靜明係於何時、何地組織
「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靜明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或戒條,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自難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林子皓等人間有何犯罪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可言。
⑵就「士峰檳榔攤」是否為組織據點部分:
①證人「無毛」雖於偵查中證稱:「士峰檳榔攤」就是大家集
合的地方,不過只有一陣子,另有一統公司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451 頁至第455 頁);而證人A6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綽號「西瓜」、「牛角」、「瑞坤」、「魁手賢」、同案被告黃明雄等人,他們都聚集在廟口那邊的檳榔攤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55 頁),然由前揭證人所述,或僅堪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黃明雄、邱輝賢、郭文賢等人時常出入「士峰檳榔攤」,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士峰檳榔攤」為「一統會」組織之據點。
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93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並於同年月20日搜索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士峰檳榔攤」,惟並未扣得應行扣押之與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物品,此有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1 紙及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憑(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362 頁至第364 頁),是本案既未扣得組織名冊等資料,更無其餘與「一統會」或「士林街幫」直接相關之物,顯難證明「士峰檳榔攤」確為「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主要聚會地點,亦不足證明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林子皓等人確實以「士峰檳榔攤」為據點從事霸佔地盤等之不法犯罪,尚無從佐證證人「瘦猴」上開所述屬實。
⑶就一統士林分公司是否係為掩護「一統會」所成立部分:
同案被告何詠傑固投資設立一統士林分公司,然查,同案被告何詠傑與一統綜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成為其代理商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申請加入代理商契約書、聘書、入會申請單及契約條款各1 份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一統士林分公司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之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自難認一統士林分公司係屬「犯罪組織」。
⑷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謝茗丞、陳盈升等人指
示證人林冠維、「瘦猴」、「阿國」等人參加公祭,此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92年7 月16日牛埔幫張乃富公祭照片、92年
4 月4 日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公祭照片8 張(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4 頁、卷二第346 頁至第348 頁、93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等資料為證,惟查,喪禮告別式,係生者為追思、弔念逝者,併撫慰家屬身心所舉辦之儀式,為我國社會習俗之一,更為社會上一般人所予以重視,任何人均有機會參與或成為追思對象,乃徵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喪禮告別式者顯非犯罪組織之活動,參與者猶不可視之係參與犯罪組織。是縱認本件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陳盈升、謝茗丞有指示前揭證人參與幫派人士喪禮告別式之事實,亦難認此即係所謂幫派活動。至依據前揭公祭照片觀之,參與成員雖多著黑衣,然參與喪禮之人著黑服,亦係常見之禮儀,是自不得以此即謂參與喪禮之人均係參加幫派活動。
⑸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犯罪事實中,雖有部分被害人陳稱向
渠等恐嚇或毆打渠等之同案被告郭文賢、賴宗哲、林子皓、陳盈升、彭聖智等人,曾自稱係「一統會」成員而出售靈骨塔、「在地流氓」或「士林夜市係渠等之地盤」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陳盈升、彭聖智既係與他人發生衝突,或對他人出言恐嚇,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或以幫派分子自居,以誇大其聲勢,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本件既未查得關於所謂「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及結構等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難以同案被告郭文賢、賴宗哲、林子皓、陳盈升、彭聖智等人曾對被害人聲稱之前開言語,即推認被告葉靜明有公訴意旨所指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以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陳盈升、彭聖智縱有前載恐嚇之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自行捏造或誇稱之口頭上恫嚇之詞,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一統會」或「士林街幫」,自非無疑。
⒊就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而言⑴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
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雖有如附表二編號3 、6 、
7 、10、12、13、14、15、16、17所示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然查,上開事件均僅由少數同案被告或一人獨力完成,且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且如附表二編號3 、6 、7 、
10、12、13、14、15、16、17 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個別被害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出於被告葉靜明之指示,或動員「一統會」組織成員參與;前揭犯罪各自獨立毫無相關,復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顯均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實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尚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縱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有少數同案被告共犯其中一罪之情形,然僅憑此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亦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葉靜明與其餘同案被告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此外,起訴意旨就上開「一統會」或「士林街幫」成員,有何依被告葉靜明指示而率眾滋事、從事收取保護費、砸打攤商、經營賭場及霸佔士林夜市地盤等不法行為,且已具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且附表二編號1 、2 、4 、5 、8、9 、10、18所載之各項事實,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
是以,公訴人以被告葉靜明及少數同案被告偶然為恐嚇、恐嚇取財、賭博等行為,遽認必有「一統會」或「士林街幫」之組織,尚嫌乏據。
⑵又被告葉靜明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行為,然觀其目的
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被告葉靜明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必係以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從而被告葉靜明縱與同案被告賴宗哲、吳國中等人共同活動,亦難遽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言。
⑶另公訴意旨又認92年7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被告葉靜明
行經臺北市○○區○○路、基河路口,因見張柏文向其妻謝筱嵐吹口哨,乃心生不滿,以徒手毆打張柏文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偕其妻離開現場。詎被告葉靜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一統會」成員二人,攜帶棍棒返回原址,以B1(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向法院檢舉被告葉靜明流氓情事,持棍棒沿路追打B1,致B1受有腹部皮下瘀血、右肩瘀腫、左上臂瘀腫、左前臂皮下瘀血、右上臂瘀腫、右肘瘀腫、右徐指裂傷、左膝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是被告葉靜明此部分犯行,亦屬偕犯罪組織成員參與械鬥及爭奪地盤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葉靜明固坦承其曾因張柏文向其妻吹口哨,進而出手毆打張柏文等節(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41 至142 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51 至253 頁),惟前揭行為乃被告葉靜明一人所為,是否得認係「一統會」組織之犯行,已非無疑。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葉靜明於92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以證人B1向警舉報其為流氓為由,與「一統會」成員二人共同毆打證人B1等語,而認被告葉靜明此部分犯行,亦屬「一統會」此一犯罪組織所為暴力行為之一環,而認此一組織具有常習性、暴力性。然查:被告葉靜明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共同毆打證人B1之行為,雖據證人B1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7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大南路口,我和張柏文及郭姓友人一起泡茶,被告葉靜明帶他太太及小孩經過,進來當著我的面徒手朝張柏文的臉及胸部打了一拳,說張柏文對他太太吹口哨,之後就走了,經過10分鐘,被告葉靜明又帶二個年輕人持棒球棒對我猛打,後來我跑到隔壁機車行,他們又追進來打,我再朝大南路跑,他們仍追著打,打完後他們就離開了,我又回到檳榔攤叫我太太來,被告葉靜明說前些時候依法院交保是我密告的,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44 至145 頁),並為被告葉靜明所自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10 至115 頁),而堪認定屬實,惟被告葉靜明因認遭到檢舉,而出手毆打報復之事實縱堪認定,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靜明係與「一統會」成員共同為之,而屬指揮「一統會」成員所為之組織犯罪行為,是亦無從佐證被告葉靜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賴宗哲、吳國中就前
揭有罪部分所為,同案被告賴宗哲、林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陳盈升、彭聖智、洪啟豪、吳國中及謝茗丞就附表二編號3 、6 、7 、10、12、13、14、15、16、17所示之行為,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靜明有何指揮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是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乃其分別指揮或主持組織犯罪活動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即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就被告葉靜明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靜明見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士林銀座生活廣場」,因出租人靖晨顧問有限公司與承租人吳忠信及攤商間發生糾紛,吳忠信並取得靖晨顧問有限公司之違約賠償金280 萬元,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上旬某日,夥同副會長即同案被告黃進寶,向C9(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強索前開
280 萬元,後經協調降為150 萬元。同案被告黃進寶隨即於90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向C9當場恐嚇稱:「這筆錢你要交代清楚」等語,致C9心生畏懼,當場交付帳戶內尚有存款57萬元之郵局提款卡1 張,同案被告黃進寶並持之提領16萬元(因同案被告黃進寶操作提款機不當,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沒入,其餘金額無法提領)。同案被告黃進寶復於90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指派不知姓名之人士,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前,再向D2(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收取現金93萬元。惟同案被告黃進寶因不滿前述提款卡遭沒入之事,於翌日(即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唆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一統會」成員5 人,將D2強行押往臺北市○○區○○路○○○ 號旁巷內,以此方式,剝奪D2之行動自由,並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D2,致D2受有左右手擦傷、頭皮擦傷、頭頸部外傷等傷害。C9、D2恐再遭被告葉靜明等人之不法侵害,迅即搬離原來住所。因認被告葉靜明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共同涉犯上開恐嚇
取財、剝奪行動自由、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C9、D2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8日儲字第0930707035號函暨證人C9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0年12月12日報告單1 紙(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25 至528 頁、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二第9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靜明堅決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進寶是我早期開餐廳的員工,我沒有恐嚇秘密證人C9、D2,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教唆同案被告黃進寶去恐嚇取財等語(9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8至26頁、第29頁、93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80至88頁、第9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秘密證人C9、D2雖有提及被告葉靜明,但由渠等之證述中,被告葉靜明完全未參與或實施任何行為,是渠等之指訴,即認被告葉靜明涉有前揭犯行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99年度辯誠字第163 號辯護書)。
㈢經查:
⒈被告葉靜明被訴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⑴證人C9雖於警詢中證稱:之前吳忠信向靖晨顧問有限公司承
租銀座廣場整樓經營使用權,於90年11月30日因銀座廣場內部上的問題等糾紛,進而中止合約,靖晨顧問有限公司願給付吳忠信現金280 萬元賠償損失,90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綽號「阿寶」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來稱「西瓜」叫他們來要這筆錢,說這筆280 萬元要交代清楚,我有些害怕進而將我身上一張郵局提款卡交給綽號「阿寶」之人至提款機領錢,綽號「阿寶」的男子就是同案被告黃進寶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42至43頁)。然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因為承租銀座廣場招商營業,後來發生問題,一位攤商就找「西瓜」出面,「西瓜」就和「阿寶」來找我們,叫我拿錢出來給攤販保證金,本來我們有向每個攤位收取保證金10萬元,他說我們必須負責攤商的保證金問題,要我們拿150 萬元,我給他1 張提款卡,內有57萬元,後來發現被領12萬元或16萬元我忘了,之後證人D2又交給「阿寶」93萬元現金。但我們事後與攤販還有糾紛未處理,證實錢未到攤販手上,才發現我們被騙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54 至255 頁),是由證人C9前揭所述,其與證人D2均僅與同案被告黃進寶接觸,並將金錢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進寶,則僅以同案被告黃進寶所言,是否即可推論被告葉靜明與其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證人C9於警詢、偵查中就是否有遭到同案被告黃進寶恐嚇,又同案被告黃進寶係以何方式出言恐嚇等節,所述均有不一,尚無從以證人C9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有瑕疵證述,遽認被告葉靜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⑵至證人D2雖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寶」之男子平白無故叫
我交280 萬元出來,我有陸陸續續給他,扣除提款卡被領走的16萬元外,另外90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我拿現金93萬元在臺北市○○區○○路○○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大門口交給「阿寶」叫來拿錢的小弟,後來因為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未讓「阿寶」領到57萬元,「阿寶」心中不滿,就於90年12月11日叫5 個小弟共同打我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
191 號卷第38至39頁),然其並未就同案被告黃進寶如何進行恐嚇犯行、被告葉靜明如何與同案被告黃進寶有犯意聯絡詳為證述;雖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寶」說他是受攤販委託的,之前他先向我弟弟拿郵局的提款卡,卡後來被吃掉,我又給「阿寶」93萬元現金,這93萬元也是權利金的一部分,拿權利金的事都是阿寶與我接觸,92年12月11日「阿寶」就約我在泡沫紅茶店碰面,「阿寶」說我把他「裝肖維」,「都不怕他」,所以他直接向我要280 萬元,且他說前面的109 萬元不夠,還認為提款卡是我們故意掛失的,所以我會害怕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25 至327 頁),然其所述此部分情節亦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發生時、地迥異,是其所述亦不能與前揭證人C9所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⒉被告葉靜明被訴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共同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經查,證人D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0年12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巷內遭綽號「阿寶」男子與5 名小弟用赤手空拳將我打傷,我左臉頰紅腫瘀血、頭部及肋骨受傷等語(北檢9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38至39頁),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寶」先向證人C9拿郵局的提款卡領錢,當天就領了16萬元,因卡後來被吃掉,所以「阿寶」約我到臺北市士林區一間泡沫紅茶店談銀座廣場的權利金的事情,見面後我有向「阿寶」解釋領了10次後要到郵局刷一次,但他說我「裝肖維」(台語),「都不怕他」,所以他直接向我要280 萬元,且他說前面的109 萬元不夠,還認為提款卡是我們故意掛失的,我發覺他在打電話,情形不太對,等我上完廁所出來就見外面有5 個人,一進來就抓著我的頭髮押著我到旁邊的巷子內,開始毆打我,他們沒有說什麼,都是空手打,打了約10幾分鐘。「阿寶」他當晚都在泡沫紅茶店沒有離開,所以我確定人是他叫來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325至327頁),是由證人D2前揭所述,其係因銀座廣場權利金事宜,而遭同案被告黃進寶指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出手毆打,然被告葉靜明是否曾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共同恐嚇證人C9乙節,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業如前述,即尚難僅以證人D2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黃進寶就前揭毆打證人D2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葉
靜明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之情事,或與同案被告黃進寶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靜明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原應就被告葉靜明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被告葉靜明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⒊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林子皓(綽號「瑞坤」)、黃進寶(綽號「阿寶」)、邱輝賢(綽號「魁手賢」,上開同案被告林子皓、邱輝賢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先行審結)等人長期霸佔臺北市○○○市○○○道路旁攤位。90年7月間,渠等因知悉「阿山」亟欲在士林夜市擺攤且欲購買攤位,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黃進寶向「阿山」詐稱欲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市○○區○○路○○號前之「JOJO」服飾店前馬路中央八呎半長之攤位(以下簡稱大東路前攤位)予「阿山」,待「阿山」付款後,再由同案被告林子皓、邱輝賢向「阿山」主張上開攤位為渠等所有,要求「阿山」不可在此擺攤,「阿山」無奈乃請被告葉靜明出面,經協調後,由「阿山」再支付同案被告邱輝賢20萬元,由同案被告邱輝賢將上開攤位權利讓渡予「阿山」。惟同案被告邱輝賢旋即又向「阿山」佯稱欲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攤位,為期1年,「阿山」不疑有詐,同意出租,詎同案被告邱輝賢竟未依約繳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將上開攤位返還,「阿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林子皓、黃進寶、邱輝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林子皓、黃進寶、邱輝賢
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大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90年12月5 日臺北市○○區○○路○○號前八尺半攤位讓渡證書(立書人同案被告邱輝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1 月27日函暨「大隆」帳戶於90年6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大東路99號前攤位現場照片4 張(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31 頁至第
132 頁、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8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靜明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黃進寶、邱輝賢及另外一個攤商業主同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們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因為其中一個地主同案被告邱輝賢欠我40萬元,他叫我處理事情,我說你們自己處理,在處理當中就拿了1 張20萬元支票要還給我,同案被告邱輝賢有無強佔攤位後再轉租給別人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9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第18至26頁、第29頁、93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80至88頁、第9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葉靜明無涉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99年度辯誠字第163 號辯護書)。
㈢經查:
⒈證人「大隆」雖於偵查中證稱:90年底「阿山」想在臺北市
○○區○○路、即士林夜市內找一個攤位,經友人介紹找到同案被告邱輝賢及林子皓,後來因為同案被告邱輝賢欠綽號「西瓜」之人錢,「阿山」就去找綽號「西瓜」的小弟即同案被告黃進寶,並以60萬元向同案被告黃進寶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但同案被告林子皓就找人來說攤位是他的,「阿山」就找綽號「西瓜」之人出面,但是綽號「西瓜」之人說
60 萬 元是同案被告邱輝賢欠他的錢,不能算是向他買,同案被告邱輝賢就要「阿山」再補10萬元,「阿山」共補了20萬元給他,後來同案被告邱輝賢又簽了一份讓渡書80萬元給「阿山」,另簽一份租約每月租金2萬元,但同案被告邱輝賢從未給「阿山」租金,而大東路99號前攤位仍持續有人在擺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9頁至第521頁),然查,縱認證人「大隆」前揭所述屬實,亦僅堪認其曾向同案被告邱輝賢購買大東路99號前之攤位,且同案被告邱輝賢因與被告葉靜明間有金錢往來,遂將證人「大隆」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之價金給付予被告葉靜明,是雖同案被告林子皓嗣後有就大東路99號前攤位向「阿山」主張權利之舉,亦無從以此認定同案被告邱輝賢、林子皓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進而推論被告葉靜明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
⒉雖證人「大隆」於警詢時乃證稱:90年左右「阿山」經介紹
認識綽號「魁手賢」(即同案被告邱輝賢)、「阿寶」(即同案被告黃進寶)、「瑞坤」(即同案被告林子皓)之人,第一次「阿山」向綽號「阿寶」之人購買大東路99號前攤位,「阿山」請綽號「西瓜」之人出來調解,最後綽號「魁手賢」之人要「阿山」拿出20萬元,並由綽號「魁手賢」之人向「阿山」承租大東路99號前攤位,租約期滿後「阿山」欲要回大東路99號前攤位,綽號「豬兒仔」之人又稱攤位是他的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由證人「大隆」前揭證述,更僅可認被告葉靜明僅係居間協調而已,尚無從認被告葉靜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況證人「大隆」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承租攤位的人應
該是綽號「魁手賢」之人,是他把大東路99號前攤位賣給我,後來又跟我租回來等語(本院卷六第228頁背面),是被告葉靜明既未向證人「大隆」承租攤位,亦未主動與證人「大隆」接觸,自難認被告葉靜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是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
葉靜明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情事,或與同案被告邱輝賢、林子皓、黃進寶有何犯意聯絡,即難就被告葉靜明所為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靜明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原應就被告葉靜明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被告葉靜明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阿養仔」因未交付「一統會」6,000 元顧問費,於91年
2 月下旬某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某處時,偶遇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郭文賢(綽號「牛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被告葉靜明即與前揭5 人及同案被告郭文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靜明指示同案被告郭文賢及前揭5 人將「阿養仔」強押至附近某室內,而以此方式剝奪「阿養仔」之行動自由,同案被告郭文賢並與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人,共同毆打「阿養仔」(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阿養仔」恐嚇稱:「阿養仔沒交錢,做出壞示範,有損一統會尊嚴,會長『西瓜』有交待要將你打至殘廢,以警告其他攤商」等語,「阿養仔」跪地求饒並表示將立即湊足3 萬元違規罰金,同案被告郭文賢始讓「阿養仔」離去。同案被告郭文賢收取前揭3 萬元後又對「阿養仔」恫嚇稱:「不可以去醫院驗傷作診斷紀錄」等語,始讓「阿養仔」離去。
⒉91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
、黃進寶、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以「阿養仔」中樂透彩二獎及向警察告密為由,向「阿養仔」恐嚇須交付100 萬元作為手下安家費用,然因「阿養仔」未交付上開費用而未遂。
⒊92年1 月中旬某日時,被告葉靜明即命同案被告黃進寶至士
林夜市內向「阿養仔」恐嚇稱:「轉達會長『西瓜』和副會長『牛角』的決定,命令你離開夜市作為懲罰,要不然會讓你從世界上消失,且要將你的攤位以20萬元賣出」等語,致「阿養仔」心生畏懼,不敢再至攤位擺攤。
⒋因認就前揭⒈所述將「阿養仔」強押至附近某住宅內之部分
,被告葉靜明係與同案被告郭文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而就同案被告郭文賢出言恐嚇「阿養仔」若無法交出違規罰金,即要將其打成殘廢部分,被告葉靜明則與其共同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至同案被告郭文賢恐嚇「阿養仔」不得至醫院驗傷部分,則係涉犯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安罪嫌;就前揭⒉所述恐嚇「阿養仔」給付安家費部分,被告葉靜明則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進寶、邱輝賢係共同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前揭⒊所述恐嚇「阿養仔」離開夜市部分,被告葉靜明則係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黃進寶共同涉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2即A8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靜明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沒有這件事,有一位綽號「阿春」(應係「阿養仔」之誤載)是欠我300 萬元,我沒有叫他離開士林夜市,也沒有叫人去恐嚇他要付安家費,是「阿春」還我100萬,但是還欠我200萬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10 至11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靜明有教唆傷害「阿養仔」或妨害其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99年度辯誠字第163 號辯護書)。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阿養仔」遭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郭文賢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A2即A8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其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如下:
⑴證人A2即A8雖於92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養仔」
的攤販繳不起保護費,91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阿養仔」路過臺北市○○區○○路前遇到綽號「西瓜」、「牛角」、「一箇」、「阿德」之人和所帶的5 、6 名小弟,綽號「西瓜」之人命「牛角」修理「阿養仔」,「牛角」就叫人架住「阿春仔」(應係「阿養仔」之誤載)強押到附近的某室內並命令前揭5 、6 個小弟動手痛毆打「阿養仔」,「牛角」還說因「阿養仔」沒交錢做出壞示範而有損他們「一統會」的威嚴,所以會長綽號「西瓜」之人有交待要把「阿養仔」打殘廢作警告他人,經「阿養仔」跪在地苦苦求饒且保證馬上補交保護費,「牛角」才命人罷手,但要「阿養仔」半小時內交出所謂違規罰金3 萬元,「阿養仔」就馬上湊足3 萬元,「牛角」把錢收走,還恐嚇「阿養仔」說知道「阿養仔」家人作息,警告「阿養仔」別去醫院作診斷紀錄,「牛角」就是同案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3頁背面),就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之前揭犯行,證人A2即A8雖指訴歷歷,然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證外,並無其他錄影、錄音或現場目擊證人等事證可資印證,尚難逕以其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⑵況質之證人A2即A8嗣後於93年5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1
年2 月底或3 月初同案被告郭文賢帶了2 個小弟,在臺北市○○區○○路路口看到「阿養仔」,綽號「牛角」之人說要到「阿養仔」家坐,但「阿養仔」不同意,「牛角」就命令小弟打「阿養仔」,之後「阿養仔」再被他們帶往一家民宅繼續打,「牛角」還說如果今天不交錢就讓你成殘廢,之後「阿養仔」哀求說出去會拿錢才被放走,事後「阿養仔」有拿3 萬元給「牛角」。「阿養仔」當天沒有驗傷也沒有報案,因「牛角」恐嚇說如果去報案的話,就會再找他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1 頁)。證人A2即A8雖於偵查中亦證稱綽號「牛角」之人對其恐嚇,然就其因何受到綽號「牛角」之人恐嚇、綽號「牛角」之人是否係受綽號「西瓜」之人指示等節,前後陳述均有矛盾,而證人A2即A8於本次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與本案發生時間距離並非甚遠,竟有如此差異性存在,是證人A2即A8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互有矛盾之處,而非全無瑕疵可指,即無從以證人A2即A8此一有瑕疵之證述,而為對被告葉靜明不利之認定。
⒉綜上,證人A2即A8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
,其警詢及偵訊證述顯有諸多瑕疵,尚無法僅以其證述據採為被告葉靜明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邱進明、郭文賢、邱
輝賢、黃進寶被訴共同恐嚇「阿養仔」交付100 萬元安家費部分:
⒈證人A2即A8雖於警詢時證述:91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綽號
「西瓜」之人帶著綽號「牛角」之人和手下綽號「進明」、「阿賢」、「阿寶」、「一箇」、「阿德」之人和7 、8 名小弟圍住「阿養仔」,說「阿養仔」中了樂透二獎,綽號「西瓜」之人並對「阿養仔」說,因為有攤販去告密使得他有兄弟被警察和法院盯住,兄弟現在跑路了,既然「阿養仔」中了獎,要「阿養仔」樂捐100 萬元作跑路兄弟的安家費,他們並作勢要打人砸攤販然後囂張的離開,之後2 、3 小時綽號「阿寶」之人回頭跟「阿養仔」說懷疑是「阿養仔」去告密的,現又聽說「阿養仔」中獎,一定要「阿養仔」拿出
100 萬元,「阿養仔」因實在沒中獎就沒有給錢,「進明」就是同案被告邱進明、「阿賢」就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牛角」就是同案被告郭文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
204 頁至第205 頁)。然就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及黃進寶前揭犯行,僅憑此證人A2即A8之片面指訴,又乏其他錄影、錄音或現場目擊證人等事證可資印證,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⒉質之證人A2即A8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1年10月下旬
某日,綽號「西瓜」之人帶綽號「牛角」之人過來表示「阿養仔」中樂透二獎,要向「阿養仔」拿錢,其實並沒有這一回事,這部分是我因害怕才亂說的,當時是希望他們趕快被抓去關,警詢時是我亂講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0 頁),是證人A2即A8復於偵查中否認其前揭警詢時所言,即難以其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㈤就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黃進寶向「阿養仔」恐嚇稱要其消
失等語,而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黃進寶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
⒈證人A2即A8雖又於警詢時證稱:92年1 月中旬某晚,綽號「
阿寶」之人到攤位找「阿養仔」,綽號「阿寶」之人說轉達會長「西瓜」和副會長「牛角」的決定,命令「阿養仔」交出攤位離開士林夜市,做為懲罰,要不然會讓「阿養仔」從世間消失,嚇得「阿養仔」不敢再去擺攤並且帶著伊家老小去外地躲避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204 頁背面),是由證人A2即A8所述,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均未親自到場並出言恐嚇,則縱認證人A2即A8所述屬實,亦難僅以綽號「阿寶」之人所言,即認被告葉靜明、同案被告郭文賢與同案被告黃進寶間有恐嚇「阿養仔」之犯意聯絡。
⒉質之證人A2即A8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2年1 月中
旬某晚,綽號「西瓜」及「阿寶」之人沒有說要我離開攤位,否則要我在世上消失這些話,是綽號「牛角」之人說要我交錢,否則就離開士林,整件事情都是綽號「牛角」之人來向我拿錢,與其他人無關,會講其他人是因為我當時害怕,當時是希望他們趕快被抓去關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2 頁背面),證人A2即A8雖又證稱係綽號「牛角」之人向其拿錢,然此部分所述情節,即與其前揭警詢中之證述有所不符,自難以證人A2即A8此一前後歧異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
進明、邱輝賢、黃進寶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2即A8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訴既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究,與被告顯處於利害衝突對立之地位,是以難免有誇渲、偏頗、未盡平允之虞,因之,其所指各節要未能遽信為真,自須仍有其他證據得佐其指訴之真實性方可,惟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即乏任何佐證足憑,從而其所指果否信實,已非無疑;抑且,證人A2即A8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葉靜明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就案發情節為迥然不同之證述,是綜合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葉靜明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靜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葉靜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葉靜明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部分,均為其主持、指揮或操縱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⒑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緣「A1即大坤」未依指示交付「一統會」6, 000元顧問費,91年11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郭文賢乃與同案被告邱進明、黃明雄、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5 人,至「A1即大坤」攤位前將「A1即大坤」圍住,並推由同案被告郭文賢向「A1即大坤」恐嚇稱:「你不配合交錢,有損他們威信,因此會裡決定要把你的攤位以20萬元賣掉,如果要擺攤則要拿20萬元買回,若不聽話會讓你失蹤」等語,致「A1即大坤」心生畏懼,「A1即大坤」為繼續至攤位擺攤,遂於92年4月上旬某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一統士林分公司」,繳付6,000 元顧問費。因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邱輝賢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
、邱輝賢共同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即大坤」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靜明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其辯稱:一統會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用一統會的名義去指揮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至25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與被告葉靜明無涉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99年度辯誠字第163 號辯護書)。經查:
⒈證人「A1即大坤」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臺北市○○區○
○路○○○ 號慈誠宮前第4 號商場承租1 個攤位賣碗粿,91年11月間綽號「牛角」之人帶著綽號「進明」、「阿賢」、「阿雄」之人及5 、6 名小弟到攤位把我圍住並作勢要圍毆我,我很害怕,綽號「牛角」之人說因我不配合不交錢,是漏他們的氣,有損他們的威信,所以會裡(即「一統會」)決定要把我的攤位以20萬元賣掉,並說如果我要再擺攤就要拿20萬元來買回去,綽號「牛角」之人又說我如果不聽話會讓我失蹤,我很怕就不敢去擺攤,後來我知道這「天道盟士林一統會」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有經營一家公司,我就想說還是乖乖繳費好了,看能不能繼續擺攤,我自其他攤販處抄下「一統會」某成員名片所寫的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1 樓、電話00000000、傳真00000000、行動0000000000」,我想我還是乖乖交費好了,試試看說不定我還能擺攤,所以在92年4 月初某日我就帶了6,000 元的保護費到「一統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處」,到了那有1 名男子跟我說終於也會到公司報到,我聽了很懼怕就趕緊把6,000 元拿出來交給他,他不問我交錢作什麼就把錢收下,他還說他們開公司是給人方便提供保障服務,說完便開一張6,000 元的收據給我、他說給收據才叫有實力、交錢的人就不怕別人會來騷擾了,但收錢只是提供服務,若要擺攤,還是要按照公司的規定交20萬元,綽號叫「牛角」的男子為同案被告郭文賢,綽號叫「進明」的男子為同案被告邱進明、綽號叫「阿雄」的男子為同案被告黃明雄、綽號「阿賢」之人則是同案被告邱輝賢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9頁、第90頁至第91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99 頁)。證人「A1即大坤」固於警詢中就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邱輝賢所涉恐嚇犯行指訴歷歷,惟其證述內容中並未曾提及被告葉靜明有何參與前揭恐嚇犯行,或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邱輝賢就前揭恐嚇行為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雖被告葉靜明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是一統士林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時間我忘了,但牌是我親自借回來的,經營內容是處理糾紛,婚姻等,收費家庭一年是6,000 元,公司是一年3 萬元,92年我被提報流氓後就沒有再做了。我沒有收保護費,只有拿公司的法律顧問書,去問商家是否要參加公司的法律顧問等語(93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10 至115 頁),而自承其確實有經營一統士林分公司乙事,然尚無證據認定確實有「一統會」此一組織之存在,業如前述,是尚無從以被告葉靜明為一統士林分公司負責人乙節,作為證人「A1即大坤」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論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邱輝賢,就前揭有犯意聯絡。
⒉況證人「A1即大坤」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11月間綽號
「進明」、「阿賢」、「民雄」之人還有幾個小弟到我的攤位圍住我,恐嚇我如果想要回我的攤位,就拿20萬出來,否則讓我沒辦法做生意,我太太會害怕,所以才休息好幾天沒有做生意。而加入一統會會員每攤位一年6,000 元,如是店面則視處理糾紛的大小收費,我本來沒有參加,後來92年間為了排解攤位的事,所以才到臺北市○○區○○路「一統士林分公司」交6,000 元給他們業務,有開立收據及「證書」,一般商家如有掛「證書」,有兄弟來看就不會惹事,是一年繳一次6,000 元,但後來也沒有談出結果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46 頁至第548 頁),則依證人「A1即大坤」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交付6,000 元之理由雖係為「排解攤位的事」,然其既證稱繳交6,000 元之後仍未有結果等語,是其繳交此部分費用,是否與其前揭所述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即非無疑,自亦難以其此部分證述,進而推論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及黃明雄間必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
⒊綜合前揭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葉靜明始終堅詞否認有對證人
「A1即大坤」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證人「A1即大坤」固曾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及黃明雄前揭犯行,然由其證述尚無從推論被告葉靜明與前揭同案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依證人「A1即大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更無從就前揭同案被告恐嚇其交付20萬元之犯行,與其前往「一統士林分公司」繳交6,000 元之行為相互連結,進而推斷參與經營「一統士林分公司」之被告葉靜明,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準此,自難僅憑證人「A1即大坤」之指訴,遽為被告葉靜明有罪之確證。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A1即大坤」與本件被告葉靜明及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邱輝賢及黃明雄之居住地點均有地緣關係,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作證,但證人「A1即大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當特定等語。然查,縱證人「A1即大坤」之指述已甚明確,然本件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郭文賢、邱進明、黃明雄、邱輝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葉靜明有罪之確信,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其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⒉、⒊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靜明指揮蕭胤瑀、同案被告何詠傑、
黃進寶、林子皓、邱進明、彭聖智、謝茗丞、賴宗哲、陳家偉、吳國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分別於下列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⒈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由同案被告黃進寶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此一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士峰檳榔攤」相通,「士峰檳榔攤」自92年12月24日起,改以同案被告賴宗哲名義承租,以下簡稱福德路房屋),由同案被告林子皓、邱進明、蕭胤瑀負責招攬賭客,供人賭博財物,並由同案被告彭聖智、賴宗哲、謝茗丞看管檳榔攤兼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俗稱黑字仔)、樸克牌、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並聚集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大俠」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抽取不詳金額以營利,嗣於92年2 月25日凌晨
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及朱如婷等
4 人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 付、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等物(同案被告林瑞坤、彭聖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此部分起訴範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
⒉被告葉靜明為避免查緝,遂推由蕭胤瑀出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豬湖」及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 月下旬某日止,共同出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3 之房屋(以下簡稱大東路房屋)內經營十三張及麻將之賭場,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期間同案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葉靜明之指示,不定期至大東路房屋查看,兩人共抽頭獲利約900 餘萬元。
⒊93年2 月上旬某日,被告葉靜明另在臺北市○○區○○○路
○ 段○○號房屋內經營天九牌之賭場,由蕭胤瑀聚集綽號「阿忠」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抽頭獲利。
⒋因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賴宗哲、謝茗丞、陳家偉、邱進
明及吳國中上揭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邱進明、黃進寶、林瑞坤
、賴宗哲、陳家偉、吳國中、彭聖智及謝茗丞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福德路房屋、大東路房屋及重慶北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無非係以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朱如婷、「大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無毛」、「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彭聖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聖智手繪賭場圖1 紙、證人阿忠於93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後指認職業賭場地點照片6 張、士峰檳榔攤及內部賭場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現場照片10張、另案扣得之麻將1 付(含牌尺4 支)、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葉靜明堅詞否認涉有何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一統會的名義去叫他人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賭場,據我所知是同案被告邱輝賢和林瑞坤有在福德路房屋那邊弄麻將賭場,剛好我家住在士峰檳榔攤斜對面,後來同案被告邱輝賢和林瑞坤被警察抓到,結果同案被告林瑞坤告訴我說警察說是我要同案被告邱輝賢和林瑞坤經營,大東路房屋這個賭場是蕭胤瑀與後來打死蕭胤瑀的人共同弄的,至於在重慶北路房屋經營賭場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至25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與被告葉靜明完全無涉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99年度辯誠字第163 號辯護書)。
㈣經查:
⒈福德路房屋部分⑴同案被告彭聖智、林子皓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
年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福德路房屋予賭客賭博,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先後以麻將牌、天九牌(俗稱黑字仔)、骰子及象棋等物為賭具,如以麻將牌為賭具,則由同案被告林子皓提供麻將牌,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每底500 元,每名賭客須先兌換19底籌碼共9,500 元,每打四圈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可對每名賭客抽頭500 元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自承在卷(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影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三第587 頁至第588 頁、第760 頁至第762 頁、第779 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核與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2年度偵字第2421影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113 頁、第100 頁)、證人朱如婷、「大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92年度偵字第2421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6 頁、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第229 頁至第238 頁、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本院卷七第4 頁至第5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5頁)均相符,並有另案扣得之麻將1 付(含牌尺4 支)、籌碼44個、帳冊2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 把等物可資為佐,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且渠等所涉前揭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除有卷附該簡易判決書可按外,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揭事證,可見同案被告林子皓、彭聖智確係自92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連續提供福德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賺取抽頭金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僅憑上揭證人趙雲忠、羅鴻鵬、李政憲、朱如婷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葉靜明亦有共同供給福德路房屋做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⑵證人「大俠」雖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西瓜」之人為首,帶
領手下一同經營職業賭場,其旗下總部有兩處,一處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 、2 、3 樓「士峰檳榔攤」(即福德路房屋),一處為臺北市○○區○○路○○號,綽號「西瓜」之人就是被告葉靜明,其手下中有同案被告吳國中等語(92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93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幫派老大是綽號「西瓜」之人,下面的人有同案被告陳家偉、吳國中,他們的賭場有許多地方,有的在舊市場內,有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 、2、3 樓「士峰檳榔攤」,我有去過「士峰檳榔攤」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然其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位在臺北市○○區○○路的士峰檳榔攤(即福德路房屋)賭博,是綽號「進明」之人找我去的,這是綽號「西瓜」之人經營的,因為他都坐在裡面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513 頁至第516 頁),由證人「大俠」前揭所述,僅能認定其至福德路房屋賭博時,曾見到被告葉靜明在福德路房屋出入,其雖證稱經營者應為被告葉靜明,然並未就何以有此一認定詳為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其所述,遽認被告葉靜明有共同提供福德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參與經營之行為。
⒉大東路房屋、重慶北路房屋部分⑴證人「阿忠」於93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在第一次警詢
筆錄中有指證我與綽號「小胖」之人經營賭場聚賭抽頭,但我與綽號「小胖」之人一直無法拆帳,綽號「小胖」之人告訴我說賭場實際是綽號「西瓜」之人出資的,他只是人頭,這些話都是實在的。上述賭場的位置,我有帶同警方前往實地查證,地址是臺北市○○區○○路○○號之3 號3 樓(即大東路房屋),「上百」牛仔褲樓上。另外綽號「小胖」之人還曾帶我到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即重慶北路房屋)賭博,綽號「小胖」之人告訴我「西瓜」也有出資經營這個賭場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8 頁至第340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阿忠」前揭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82頁勘驗筆錄):
「(前述部分省略)警丁:齁,啊這間賭場在哪裡啊…你今天帶警…去什麼地方
找這間賭場?阿忠:去士林…大東路…夜市裡面,欸…士林大東路15號(
同時多人講話,無法一一辨識)數人:之3 …阿忠:之3警丁:3 樓嘛?阿忠:3樓嘿…在那個牛仔褲…牛仔褲店樓上警已:「上百」啦警丁:上…「上百」…是上下的「上」警已:一百兩百的「百」阿忠:嘿,「上百」啦…賣牛仔衣、牛仔褲樓上…3樓(中間部分省略)警甲:好,你今日帶警方去哪裡…哪裡查證,這個你所講的
…賭博場…阿忠:我今日帶警方有去那邊,去的地方…這個第一個地方
是士林大東路15之3 號3 樓,在上百牛仔褲的樓上3樓。」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關於大東路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且其曾帶領警方前往系爭民宅之事,均是證人「阿忠」主動向員警證述,員警並未在問題中加入預設立場或答案要求證人「阿忠」回答之情事;佐以證人「阿忠」又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小胖」之人帶我去臺北市○○區○○○路加油站旁去賭博,我賭輸之後他告訴我要先付這筆錢,他說因為這筆錢是綽號「西瓜」之人在作主,綽號「小胖」之人的錢都是「西瓜」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大東路房屋賭博,還有重慶北路房屋,是綽號「小胖」之人叫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七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阿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均為相同證述,是應堪認大東路房屋、重慶北路房屋確有作為賭博場所之情事存在,然其得知被告葉靜明乃賭場經營者,係透過綽號「小胖」之人轉述,則其前揭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葉靜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經營賭博場所犯行之依據。
⑵證人「阿忠」雖於偵查中又證稱:93年1 月綽號「西瓜」之
人交代我在大東路開1 家十三張的麻將賭場,這裡就是夜市三樓(即大東路房屋),我出100 萬元,「豬湖」出100 萬元,至於綽號「小胖」之人沒有錢,他的錢是綽號「西瓜」之人的,我們經營期間,綽號「西瓜」之人及同案被告吳國中有到過位於大東路房屋,他們時常在那邊泡茶聊天等語(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337 頁)。然查:證人「阿忠」前揭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其證人結文中之「證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欄位」遭塗銷,見9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二第
337 頁背面),是其證述得否作為不利於被告葉靜明之認定,已屬有疑;況證人「阿忠」乃共同供給大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人,其對該賭博場所之經營利得為何?有無他人抽頭、分紅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惟其上揭所述,並未就其與「小胖」、被告葉靜明與同案被告吳國中間關係、被告葉靜明利潤如何計算、何以認定大東路房屋即為其所經營、被告葉靜明何時前往大東路房屋查看等節詳為證述,而僅表示被告葉靜明時常前往大東路房屋泡茶而已,是尚無從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葉靜明至大東路房屋,係基於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而無從認定被告葉靜明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揭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葉靜
明有提供福德路房屋、大東路房屋及重慶北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或參與前揭賭博場所之經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靜明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靜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靜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其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304 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有罪部分)┌─┬────┬────────┬────────┬──────────────────┐│編│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號│ │ │ │ │├─┼────┼────────┼────────┼──────────────────┤│1 │葉靜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46 │葉靜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二(一)2.部分(犯│條第3 項、第1 項│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事實欄貳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犯刑法第304 │葉靜明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 │ │二(三)7.部分(犯│條第1項之以強暴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罪事實欄貳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附表二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對照表(起訴法條部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781號補充理由書,判決結果欄位包含本院已審結之被告)┌─┬─────┬───┬───────┬──────┬──────┬────────────┐│編│起訴之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 │起訴及追加起│判決結果(主文) ││號│事實 │ │ │ │訴法條 │ │├─┼─────┼───┼───────┼──────┼──────┼────────────┤│1 │起訴書犯罪│A1等人│90年間起迄92 │葉靜明 │葉靜明涉犯組│何詠傑、吳宗旻、陳家偉、││ │事實欄二前│ │年12月間止,成│黃進寶 │織犯罪防制條│黃明雄、吳宗倫、吳昶慶、││ │段 │ │立「一統綜合顧│何詠傑 │例第3 條第1 │林政緯、謝茗丞被訴組織犯││ │ │ │問有限公司士林│林子皓 │項前段之罪,│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 │ │ │分公司」、「一│陳盈升 │並依同條例第│ ││ │ │ │統會文林分會」│賴宗哲 │4 條第3 款規│(被告葉靜明、賴宗哲、林││ │ │ │,址設臺北市士│謝茗丞 │定,加重其刑│子皓、郭文賢、邱進明、邱││ │ ○ ○○區○○路○○號│洪啟豪 │。 │輝賢、陳盈升、彭聖智、洪││ │ │ │,以臺北市士林│蘇賜鶴 │ │啟豪及吳國中不另為無罪之││ ○ ○ ○區○○路○○○ 號│吳宗旻 │黃進寶等人係│諭知;同案被告黃進寶、蘇││ │ │ │及臺北市士林區│彭聖智 │犯組織犯罪防│賜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福德路57巷25 │郭文賢 │制條例第3條 │ ││ │ │ │弄3 號2 址相通│邱輝賢 │第1 項後段之│ ││ │ │ │之「士峰檳榔攤│邱進明 │罪。又何詠傑│ ││ │ │ │」為據點 │陳家偉 │、陳盈升、謝│ ││ │ │ │ │黃明雄 │茗丞應依同條│ ││ │ │ │ │吳宗倫 │例第4 條第3 │ ││ │ │ │ │吳昶慶 │款之規定,加│ ││ │ │ │ │吳國中 │重其刑。 │ ││ │ │ │ │林政緯 │ │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C9、D2│90年12月上旬某│葉靜明 │葉靜明、黃進│(被告葉靜明被訴部分不另││ │事實欄二 │ │日 │黃進寶 │寶共同犯刑法│為無罪之諭知) ││ │㈠1. │ ├───────┤ │第302 條第1 │ ││ │ │ │90年12月7日晚 │ │項剝奪他人行│ ││ │ │ │上9時許,在臺 │ │動自由罪、第│(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北市士林區文林│ │346 條第1項 │行審結。) ││ │ │ │路102 號 │ │恐嚇取財罪、│ ││ │ │ ├───────┤ │第277 條第1 │ ││ │ │ │90年12月10日下│ │項之普通傷害│ ││ │ │ │午2時40分許, │ │罪 │ ││ │ │ │臺北市士林區忠│ │ │ ││ │ │ │誠路55 號「大 │ │ │ ││ │ │ │葉高島屋百貨」│ │ │ ││ │ │ │前 │ │ │ ││ │ │ ├───────┤ │ │ ││ │ │ │90年12月11日晚│ │ │ ││ │ │ │上11時15分許,│ │ │ ││ │ │ │臺北市士林區大│ │ │ ││ │ │ │南路107號旁巷 │ │ │ ││ │ │ │內 │ │ │ │├─┼─────┼───┼───────┼──────┼──────┼────────────┤│3 │起訴書犯罪│C5、C6│90年12月24日下│葉靜明 │葉靜明等人共│葉靜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事實欄二 │、C7、│午3時許,臺北 │黃進寶 │同犯刑法第34│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㈠2.(即犯│C8、D3│市○○區○○路│賴宗哲 │6 條第3 項、│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貳│、郭耀│102號之銀座廣 │ │第1 項恐嚇取│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輝、李│場 │ │財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賢治、│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葉名峰│ │ │ │。 ││ │ │、王仁│ │ │ │ ││ │ │芬、林│ │ │ │賴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秀香、│ │ │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李適東│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張達│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智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則由本院││ │ │ │ │ │ │另行審結) │├─┼─────┼───┼───────┼──────┼──────┼────────────┤│4 │起訴書犯罪│綽號「│90年7月間,臺 │葉靜明 │葉靜明等人共│(被告葉靜明、林子皓、邱││ │事實欄二 │阿山」│北市士林區大東│黃進寶 │同犯刑法第33│輝賢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㈠3. │之人 │路99號前攤位 │林子皓 │9 條第1 項詐│之諭知) ││ │ │ │ │邱輝賢 │欺罪 │ ││ │ │ │ │(郭文賢部分│ │(同案被告黃進寶則由本院││ │ │ │ │:起訴書誤載│ │另行審結) ││ │ │ │ │行為人郭文賢│ │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 │察官99年6 月│ │ ││ │ │ │ │22日以臺灣士│ │ ││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9年度蒞│ │ ││ │ │ │ │字第4781號補│ │ ││ │ │ │ │充理由書更正│ │ ││ │ │ │ │刪除) │ │ │├─┼─────┼───┼───────┼──────┼──────┼────────────┤│5 │起訴書犯罪│綽號「│91年2月下旬某 │葉靜明 │1.葉靜明、郭│(被告葉靜明、郭文賢、邱││ │事實欄二㈠│阿養仔│日,在臺北市士│黃進寶 │文賢強押「阿│進明、邱輝賢均不另為無罪││ │4. │」之○○○區○○路附近│郭文賢 │養仔」部分,│之諭知。) ││ │ │ │某室內 │邱進明 │共同犯刑法第│ ││ │ │ ├───────┤邱輝賢 │302 條第1 項│(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聲││ │ │ │91年10月下旬某│ │剝奪他人行動│請另行審結) ││ │ │ │日,地點不詳 │ │自由罪、第 │ ││ │ │ │ │ │305 條恐嚇危│ ││ │ │ ├───────┤ │安罪。 │ ││ │ │ │92年1月中旬某 │ │ │ ││ │ │ │日時,士林夜市│ │2.郭文賢恐嚇│ ││ │ │ │內 │ │「阿養仔」交│ ││ │ │ │ │ │付違規罰金部│ ││ │ │ │ │ │分,係與葉靜│ ││ │ │ │ │ │明共犯刑法第│ ││ │ │ │ │ │346 條第1 項│ ││ │ │ │ │ │恐嚇取財罪。│ ││ │ │ │ │ │ │ ││ │ │ │ │ │3.郭文賢對「│ ││ │ │ │ │ │阿養仔」稱不│ ││ │ │ │ │ │可以驗傷,係│ ││ │ │ │ │ │犯刑法第305 │ ││ │ │ │ │ │條之罪。 │ ││ │ │ │ │ │ │ ││ │ │ │ │ │4.交付100 萬│ ││ │ │ │ │ │元安家費用部│ ││ │ │ │ │ │分,葉靜明、│ ││ │ │ │ │ │郭文賢、黃進│ ││ │ │ │ │ │寶、邱進明、│ ││ │ │ │ │ │邱輝賢係共同│ ││ │ │ │ │ │犯刑法第346 │ ││ │ │ │ │ │條第3 項、第│ ││ │ │ │ │ │1 項恐嚇取財│ ││ │ │ │ │ │未遂罪。 │ ││ │ │ │ │ │ │ ││ │ │ │ │ │5.要「阿養仔│ ││ │ │ │ │ │」離開部分,│ ││ │ │ │ │ │葉靜明、郭文│ ││ │ │ │ │ │賢、黃進寶係│ ││ │ │ │ │ │犯刑法第305 │ ││ │ │ │ │ │條之罪。 │ │├─┼─────┼───┼───────┼──────┼──────┼────────────┤│6 │起訴書犯罪│C4 │90年12月12日晚│林子皓 │林子皓、賴宗│賴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事實欄二㈠│ │上10時15分許,│賴宗哲 │哲共同犯刑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5. │ │臺北市士林區小│ │第346 條第3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東街C4住處 │ │項、第1 項恐│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嚇取財未遂罪│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90年12月13日晚│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上8時15分許,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大│ │ │ ││ │ │ │南路9號前C4 │ │ │林子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攤位 │ │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 │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7 │起訴書犯罪│B3、B4│90年12月11日晚│林子皓 │林子皓等人共│賴宗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事實欄二㈠│ │上11時30分許,│賴宗哲 │同犯刑法第 │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 │6. │ │臺北市士林區大│黃進寶 │302 條第1 項│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東路58 號前, │ │剝奪他人行動│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及臺北市○○路│ │自由罪、第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士林夜市旁巷內│ │305 條恐嚇危│,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之「八九檳榔攤│ │安罪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林子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 │ │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被告賴宗哲、林子││ │ │ │ │ │ │皓所涉恐嚇證人B3、B4部分││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8 │起訴書犯罪│A6 │90年12月下旬某│郭文賢 │被告郭文賢犯│(被告郭文賢被訴恐嚇取財││ │事實欄二 │ │日晚上8時許, │ │刑法第346條 │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7. │ │臺北市士林區大│ │第3項、第1項│。) ││ │ │ │南路89 號「士 │ │恐嚇取財未遂│ ││ │ │ │林公有市場」A│ │罪 │ ││ │ │ │6之攤位 │ │ │ ││ │ │ ├───────┤ │ │ ││ │ │ │91年月下旬某日│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 │大南路89 號「 │ │ │ ││ │ │ │士林公有市場」│ │ │ ││ │ │ │A6之攤位 │ │ │ │├─┼─────┼───┼───────┼──────┼──────┼────────────┤│9 │起訴書犯罪│綽號「│91年3月間某日 │林子皓 │被告林子皓犯│(被告林子皓被訴恐嚇取財││ │事實欄二㈠│李董」│晚上8時許,臺 │ │刑法第346條 │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之人 │北市士林區大南│ │第1項恐嚇取 │。) ││ │ │ │路89號「士林公│ │財罪 │ ││ │ │ │有市場」內「李│ │ │ ││ │ │ │董」之攤位 │ │ │ │├─┼─────┼───┼───────┼──────┼──────┼────────────┤│10│起訴書犯罪│綽號「│91年3月間,臺 │郭文賢 │郭文賢、邱進│郭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事實欄二㈠│阿水」│北市士林夜市「│邱進明 │明、邱輝賢、│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9. │之人 │阿水」之攤位 │邱輝賢 │黃進寶共同犯│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進寶 │刑法第346 條│;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第1 項恐嚇取│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財罪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 │ │ │ │ │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 │郭文賢、黃進│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 │ │ │寶共同犯刑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第305 條恐嚇│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危安罪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被告邱進明、邱輝賢被訴││ │ │ │ │ │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 │ │ │ │ │ │ │├─┼─────┼───┼───────┼──────┼──────┼────────────┤│11│起訴書犯罪│A1 │91年11月間某日│郭文賢 │郭文賢等五人│黃明雄無罪。 ││ │事實欄二㈠│ │,臺北市士林夜│邱進明 │共同犯刑法第│ ││ │10. │ │市A1攤位 │邱輝賢 │346 條第1 項│(被告葉靜明、郭文賢、邱││ │ │ │ │葉靜明 │恐嚇取財罪 │進明、邱輝賢被訴部分均不││ │ │ │ │黃明雄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92年4月上旬某 │ │ │ ││ │ │ │日,臺北市士林│ │ │ ││ ○ ○ ○區○○路○○號之│ │ │ ││ │ │ │「一統綜合顧問│ │ │ ││ │ │ │有限公司士林分│ │ │ ││ │ │ │公司」 │ │ │ ││ │ │ │ │ │ │ │├─┼─────┼───┼───────┼──────┼──────┼────────────┤│12│起訴書犯罪│綽號「│92年1月3日晚上│邱進明 │邱進明、吳宗│邱進明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事實欄二㈠│紅龜」│10時許,臺北市│吳宗旻 │旻共同犯刑法│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之人 ○○○區○○路84│ │第304 條第1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號「慈誠宮」之│ │項強制罪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紅龜」攤位前│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被告邱進明另│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 │犯刑法第305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條恐嚇危安罪│ ││ │ │ │ │ │ │吳宗旻無罪。 ││ │ │ │ │ │ │ │├─┼─────┼───┼───────┼──────┼──────┼────────────┤│13│起訴書犯罪│綽號「│92年4月中旬某 │邱進明 │邱進明等三人│邱輝賢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事實欄二㈠│阿圓」│日晚間,臺北市│邱輝賢 │共同犯刑法第│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12. │之人 ○○○區○○路84│黃進寶 │277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號「慈誠宮」之│ │普通傷害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阿圓」攤位前│ │第305 條恐嚇│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危安罪 │算壹日。 ││ │ │ │ │ │ │ ││ │ │ ├───────┤ │ │邱進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92年5月1日下午│ │ │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 │ │3時許,臺北市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區○○路84│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號「慈誠宮」之│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阿圓」攤位前│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被告邱輝賢、邱進明被訴││ │ │ │ │ │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 │ │ │ │ │ │為渠等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 │ │ │ │ │收,不另論罪。)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14│起訴書犯罪│黃俊傑│92年12月28日下│陳盈升 │陳盈升、彭聖│彭聖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事實欄二㈠│ │午3時40分許, │彭聖智 │智共同犯刑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13. │ │臺北市士林區大│ │第277 條第1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南路86 號火鍋 │ │項普通傷害罪│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店前 │ │、第305 條恐│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 │ │ │ │ │嚇危安罪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陳盈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 │ │ │ │ │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15│起訴書犯罪│(無)│92年2月23日下 │賴宗哲 │賴宗哲等七人│邱進明共同連續意圖營利,││ │事實欄二㈡│ │午4時許,臺北 │邱進明 │共同犯刑法第│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 │1.、2.、3.│ │市○○區○○路│葉靜明 │268 條前段、│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57巷25 弄3號房│黃進寶 │後段意圖營利│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屋(福德路房屋│謝茗丞 │供給賭博場所│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陳家偉 │及聚眾賭博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吳國中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3年1月上旬某 │(何詠傑部分│ │ ││ │ │ │日起至同年1月 │:起訴書誤載│ │謝茗丞、陳家偉均無罪。 ││ │ │ │下旬某日止,臺│行為人何詠傑│ │ ││ │ │ │北市士林區大東│,業經公訴檢│ │(被告邱進明被訴起訴書犯││ │ │ │路15 號之3號3 │察官99年6 月│ │罪事實欄二(二)2.、3.部分│││ │ │ │樓民宅內 │22日以臺灣士│ │被告葉靜明、賴宗哲、吳國││ │ │ │(大東路房屋)│林地方法院檢│ │中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 │ │ │察署99年度蒞│ │諭知;同案被告黃進寶由本││ │ │ ├───────┤字第4781號補│ │院另行審結) ││ │ │ │93年2月上旬某 │充理由書更正│ │ ││ │ │ │日,臺北市士林│刪除) │ │ ││ ○ ○ ○區○○○路○段 │(林子皓、彭│ │ ││ │ │ │95號民宅內 │聖智之部分則│ │ ││ │ │ │(重慶北路房屋│因業已判決確│ │ ││ │ │ │) │定,不在本案│ │ ││ │ │ │ │起訴範圍) │ │ │├─┼─────┼───┼───────┼──────┼──────┼────────────┤│16│起訴書犯罪│黃子恆│90年11月23日晚│林子皓 │林子皓等三人│洪啟豪共同以強暴、脅迫妨││ │事實欄二㈢│ │間11時57分許,│洪啟豪 │共同犯刑法第│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 │1. │ │臺北市○○路1 │蘇賜鶴 │304 條第1 項│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段91號4樓之「 │ │強制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加州舞場」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子皓共同以強暴、脅迫妨││ │ │ │ │ │ │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同案被告蘇賜鶴由本院另││ │ │ │ │ │ │行審結) │├─┼─────┼───┼───────┼──────┼──────┼────────────┤│17│起訴書犯罪│劉景明│92年6月8日凌晨│吳國中 │吳國中、葉靜│吳國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 │事實欄二㈢│ │3時許,臺北市 │葉靜明 │明共同犯刑法│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7. │ ○○○區○○街20│ │第304 條第1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犯罪事│ │之1號「特區pub│ │項強制罪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實欄貳)│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葉靜明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 │ │ │ │ │ │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18│起訴書犯罪│C1、C2│92年7月20日凌 │林子皓 │何詠傑、陳盈│何詠傑、吳昶慶、吳宗倫均││ │事實欄二㈢│、C3、│晨4時20分許, │何詠傑 │升、賴宗哲、│無罪。 ││ │9. │王佳玲│臺北市士林區基│陳盈升 │彭聖智、吳宗│ ││ │ │ │河路15 號1樓「│賴宗哲 │倫、吳昶慶共│(被告陳盈升、彭聖智、賴││ │ │ │好樂迪KTV」 │彭聖智 │犯刑法第302 │宗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吳宗倫 │條第1 項剝奪│部分,被告林子皓、賴宗哲││ │ │ │ │吳昶慶 │他人行動自由│被訴恐嚇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 │ │ │ │罪 │之諭知) ││ │ │ │ │ │ │ ││ │ │ │ │ │被告林子皓、│ ││ │ │ │ │ │賴宗哲、吳宗│ ││ │ │ │ │ │倫係分別犯刑│ ││ │ │ │ │ │法第305 條恐│ ││ │ │ │ │ │嚇危安罪 │ │├─┼─────┼───┼───────┼──────┼──────┼────────────┤│19│起訴書犯罪│(無)│92年3月間某日 │陳盈升 │陳盈升係犯槍│謝茗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事實欄三 │ │,在臺北市士林│謝茗丞 │砲彈藥刀械管│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 ○ ○區○○路與承德│林政緯 │制條例第8條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 │路間之承德公園│ │第2 項、第12│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 │ │內 │ │條第2 項之罪│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 │ │ │92年9月間某日 │ │謝茗丞、林政│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晚上9時許,臺 │ │緯係犯槍砲彈│0000000000號)││ │ │ │北市北投區中和│ │藥刀械管制條│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 │ │ │街之「世界盃撞│ │例第8 條第4 │ ││ │ │ │球場」 │ │項、第12 條 │林政緯被訴共同未經許可、││ │ │ │ │ │第4 項之罪 │持有槍砲、子彈部分無罪。││ │ │ │ │ │ │ ││ │ │ │ │ │ │陳盈升被訴未經許可轉讓改││ │ │ │ │ │ │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