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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原名郝燕陪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被 告 巳○○

樓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被 告 J○○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黃○○

樓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B○○

號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被 告 H○○

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5、第946 號、第947 號、第2345號、第2346號、第3134號、第4

313 號、第4314號),暨追加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9

4 年度偵字第31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燕陪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郝燕陪、黃○○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郝燕陪、黃○○、子○○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偽造之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榮欽」印章壹顆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上「吳榮欽」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G○○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原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郝燕陪、黃○○、子○○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B○○、H○○、卯○○均無罪。

事 實

壹、丑○○(原名郝燕陪,以下仍稱郝燕陪)於民國91年12月31日

以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自92年1 月1 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 月1 日前或92年1 月1 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負責各該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巳○○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3年度訴字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於85年3 月2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貳、郝燕陪與己○○(業於93年8 月6 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明知己○○所虛設之慶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利公司,負責人為己○○冒名申請之「李山林」,址設臺北市○○街○○巷10之2 號1 樓,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轄區,於89年11月17日經不知情之稅務員B○○核准稅籍變更登記)及己○○實際經營並無營業實績之榮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己○○冒名變更之「吳榮欽」,址設臺北市○○路○○○ 號4 樓,下稱榮崎公司,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轄區)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己○○為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

4 款:「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5張,作為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再由榮崎公司開立不實銷貨予具有保稅工廠資格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514,680元,且於上開統一發票背面,由己○○囑咐不知情之公司會計I○○連續蓋用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華美公司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 號」之「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於89年12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F○○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之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中北分處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稅務員丙○○及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己○○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 610,118元。己○○為恐所詐得之退稅款為真實之吳榮欽發覺領取,乃與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無詐領退稅款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宙○○將其照片交予己○○,並由己○○將吳榮欽身分證影本上之吳榮欽照片變造換貼為宙○○照片,偽造完成後,即連同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吳榮欽」印章交予宙○○,由宙○○於89年11月10日,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辦理開戶(帳號:60773-6 號),並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上偽簽吳榮欽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吳榮欽之印章,而偽造吳榮欽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足生損害於吳榮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以及彰化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退稅款核撥後,於89年12月30日匯入榮崎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郝燕陪自90年5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另與G○○、巳○

○、J○○、天○○(另結)、L○○(另結)、丁○○(另結)、亥○○、宇○○、玄○○、A○○、C○○、E○○、K○○(上開7 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明知鴻宏、鋒茂、嘉莘、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公司,應收足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設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起至91年12月止,連續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郝燕陪、G○○與子○○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謀以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退稅款,由子○○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前揭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八家公司作為進項發票,復由帝后等八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分別開立虛偽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並於所開統一發票背面,蓋上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由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進項憑證等資料,以銷貨予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H○○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至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0,878,520元。

郝燕陪因於92年1 月1 日起接掌營業稅審核業務,竟另行起意

,於92年7 月間,與子○○、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虛偽記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在郝燕陪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郝燕陪負責轄區內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騙政府退稅款:

㈠黃○○先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

負責人為申○○,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辛○○,下稱協合公司),再由子○○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黃○○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及將稅籍併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隸屬郝燕陪所管轄之責任區,羅特斯公司於92年7 月17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92年7 月16日核准遷入),黃○○為羅特斯公司實際商業負責人及協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子○○分別在羅特斯、協合公司92年

5 、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年5 月22日經海關出口118,864,

458 元、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11,975,040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於92年7 月16日,迅即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公司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郝燕陪利用本人職務上之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各級主管審核,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4,323 元、協合公司退稅598,752 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郝燕陪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子○○與黃○○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1,193,0

75 元。㈡郝燕陪、子○○、黃○○於92年8 月下旬,承上開共同利用

郝燕陪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聯絡,於上址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霖公司,92年10月5 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黃○○),郝燕陪並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黃○○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玄貿易公司)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FULL GEM ENTERPRISE CO. 及SIU HONG CAR 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子○○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92年9 、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資料,不實填載經海關出口44, 999,712元,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郝燕陪則利用本人審查之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特斯公司負責人、地址相同,而羅特斯公司前於92年10月22日,經郝燕陪親自通報為擅自歇業之虛設行號,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逕予核准驊霖公司退稅2,248,302 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子○○和黃○○則共同詐得2,248,302 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事實欄貳、部分

壹、證據能力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之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證人己○○於92年1 月8 日、92年4 月1 日、

92 年9月25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後,於93年8 月6 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法院自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己○○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中所證,除指稱被告郝燕陪之犯罪事實外,另坦稱伊本人也有參與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4頁),證人己○○既願為自己不利之陳述,顯然虛偽可能性低,且證人己○○所陳,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

㈢被告郝燕陪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公司會計I○○之證述顯然不符,且當時己○○已罹患重病,行動不便,眼睛看不清楚,又無法言語,只在稿紙上寫下語意不明難以辨認之字,是否確為其真意顯有疑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

⒈證人己○○所為之證述是否與證人I○○相符,所涉者

係證明力之判斷,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核與該陳述是否具有證據之適格無關。

⒉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稱:「我目前精神

狀態良好,可以聽得清楚貴處人員發問,並能以手寫方式回答貴處人員之詢問。」(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3頁)、「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很好,但因罹患糖尿病,目前眼睛已經看不清楚,行動不便且無法言語,但我對貴處詢問的問題皆清楚可答,並可用書寫方式簡單回答貴處詢問,另現場在旁陪同詢問的親人是我的母親宋謝清香。我目前神智清楚,但請貴處詢問人員之詢問速度放慢,讓我能慢慢書寫回答。」(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我因糖尿病併發症,所以眼睛看不到,左手及左腳無力且疼痛,但體力及精神狀況尚佳,可以接受貴處人員詢問。」等語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51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去見過己○○,雖然沒有辦法說話,但可以寫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02 頁)。是證人己○○雖因疾病致影響視力及言語能力,惟證人己○○於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意識清楚,並可瞭解詢問人之題意後以手寫方式回答,參以證人己○○於92年4 月1 日、同年9 月25日接受詢問之地點,均在證人己○○位在臺北市○○街○○○ 巷○○號3 樓住處(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2頁、同卷第43頁,調查筆錄上關於詢問地點之記載),身旁尚有母親宋謝清香及公司會計I○○陪同(見警聲搜字第37頁、第48頁、第55頁調查筆錄上關於在場人之簽名),衡情證人己○○接受詢問時,係在自己最可感安全無虞之場所,又有家人在場,並無不當取供或故意曲解證人己○○證述真意之可能,則被告郝燕陪之選任辯護人於以上開證述非出於證人己○○真意,否認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難以採取。

㈣綜上,本件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證人I○○、F○○、丙○○於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

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I○○及F○○,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下述判決內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和之3 以及其他法律有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證人丙○○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業經檢察官令於陳述前具結,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郝燕陪部分

訊據被告郝燕陪矢口否認有事實欄貳、之犯行,辯稱: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榮崎公司於89年12月15日,以於89年11月間,銷售半製品

予保稅工廠華美電子公司為由,檢具慶盛利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華美電子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銷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准後,於90年1 月15日核撥3,610,

118 元至榮崎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榮崎公司89年11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附表一所示華美電子公司發票影本、87年11月份進項稅額憑證封面、附表二所示慶盛利公司發票影本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80 頁至第194 頁、第201 頁、第

206 頁至第211 頁)。㈡惟榮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半製品予華美電子公司之情,此

為被告郝燕陪所是認,且查:慶盛利公司係證人己○○以購得之「李山林」身分證,將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件,委託不知情之洪柏楊會計師打字後,由己○○持所有股東之印章在洪柏楊會計師事務所內蓋印後,由洪柏楊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後因管轄區稅務員到慶盛利公司遷入地址實地訪查,發現該公司無人營運,故不准其請領發票,所以己○○又回過頭來,要求洪柏楊會計師代為出具說明書之情,業據洪柏楊會計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陳述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35 頁,此部分未經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慶盛利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

138 頁至第139 頁)、李山林身分證影本(見警聲搜字第

852 號卷第140 頁)、說明書(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院第

141 、142 頁)在卷可憑。至慶盛利公司之成立目的係為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乙節,亦據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陳述在卷(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52頁)。再榮崎公司是證人己○○接手後,先未經吳榮欽同意即委託證人F○○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榮崎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也無銷售原物料予華美電子公司之交易行為,係由己○○囑咐不知情之公司會計I○○在附表一所示發票上蓋用慶盛利公司印章後,再由己○○將已填妥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稅率、稅額並蓋有發票專用章、華美電子保稅倉庫印章之榮崎公司、慶盛利公司發票帶至不知情之F○○所經營之事務所,委請F○○代辦申請退稅之情,此據證人F○○所陳明(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90頁),並經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證述明確,稱:榮崎公司是伊在89年從別人手上接下,未經吳榮欽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吳榮欽,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是伊委託F○○代辦,之後相關證照、帳戶及印鑑是放在伊及公司會計I○○處,由伊二人負責保管使用。至於慶盛利公司是虛設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李山林之身分證是伊買來的,該公司成立目的是在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52頁),復據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I○○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稱:榮崎公司內部並無組織或分工,平常只有伊和張齊平二人,且多由伊留在公司接聽電話,在該公司期間從未處理過業務,實際上該公司也從無業務,也無銷售華美電子公司原物料之交易行為,慶盛利公司和榮崎公司均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70頁、第71頁、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86 頁、見本院卷㈡284 頁至第

285 頁)。又附表一所列華美電子公司發票背面所蓋之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與保稅原料章,與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倉庫印鑑原件影本(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95 頁)相比對,經肉眼觀察結果,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公司發票章,係標明「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原件則係「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另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公司發票章,其上之統一編號為「75『3 』33416 」,惟原件應為「75『5 』33416 」,(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95 頁),堪認上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應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郝燕陪就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乙節應屬知情之認定

⒈證人己○○於92年4 月1 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實

際上整個案子都是F○○、郝燕陪、黃姓綽號「阿賢」之男子三人所主導,而伊僅係該三人之人頭,該三人為詐騙退稅款,即要成立榮崎等數家公司伊我負責管理,以假出口真退稅的方式取得退稅款後,再由伊等四人朋分。以上詐騙退稅款所需之文件資料等係由F○○、黃姓綽號阿賢之男子、郝燕陪等三人所提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45頁、第46頁)。於92年9 月25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參與榮崎公司以虛偽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零稅率退稅,參與的人有郝燕陪、黃琦賢、F○○及伊本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4頁)。

⒉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I○○於92年9 月25日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稱:己○○於90年1 月11日因冒用宋明賢身分證至銀行開戶,被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當天己○○即通知伊前往探視,並要伊聯絡郝燕陪及己○○之子宋武龍,郝燕陪事後有委請律師到場,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己○○即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過了2 、3 天,伊到臺北看守所面會己○○時,向己○○抱怨公司租金及律師費用都沒著落,己○○即告訴伊過幾天將會有一筆款項進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並暗示伊以現金分次提領方式提出以免留下紀錄,但己○○並未告訴伊該筆款項係榮崎公司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原物料退稅款,事後,伊即前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瞭解帳戶存款情形,果真有前述款項入帳,伊即按己○○指示分數次以現金方式提款,之後己○○在面會時指示伊將其中500,000 元交付宋武龍。另將410,000 元存入臺北國際士東分行陳榮得帳戶,另依己○○指示將182,000 元匯入荃晁公司帳戶,交付餘款則在己○○交保後分二次以現金交給己○○本人,第一次是在己○○交保後第一天,第二次是在約一個星期後,在慶盛利公司樓下,當時除己○○外還有宙○○和一位邱先生在場(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64頁);93年7 月26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郝燕陪於次日或第三天有親自到親自到榮崎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榮崎公司帳戶有錢,要伊將榮崎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伊,但伊並未保管,所以無法交付,伊是在事後赴看守所與己○○會面時才知道有退稅款,但郝燕陪卻能在退稅前就預知。伊分在90年1 月16日提領20,000元、17日提領1,400,000 元、18日再提領1,400,000 元、19日再提領餘款790,000 元。郝燕陪曾多次詢問,但己○○在會面時特別交代不能告訴任何人,所以都推說不知。後來郝燕陪曾在榮崎公司結束前1 、2 天,再度前來表示要伊交出公司存摺及印鑑,並表示絕對有錢入帳,而那些錢有部分是要分給別人的,因有己○○交代在先,故再三推稱存摺印鑑不在身上。郝燕陪又說若知道誰保管公司存摺,一定電話告知,否則他在外無法辦事,後來伊也安排郝燕陪與F○○共同前往,並將二人電話交給他們自行聯絡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於93年

2 月10日偵查中結稱:郝燕陪有來公司問伊是否有錢進來,伊當時還不知道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所在,這是己○○在收押後伊第一次與己○○會面前,後來郝燕陪有留一支行動電話,叫伊公司有錢進來要還給他,因為己○○與他之間有許多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86 頁);復於本院95年2 月23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曾受雇於己○○在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工作,但實際上榮崎公司和慶盛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榮崎公司所取得之退稅款項均是交給己○○,郝燕陪有到公司問伊己○○這個戶頭有沒有錢,伊說應該沒有,後來伊到看守所看己○○時,己○○才說公司戶頭裡有錢,要伊不要留下紀錄分批領出來後先放在家裡,後來己○○的兒子先拿走部分,剩下的是己○○打電話給伊,要拿到慶盛利公司給他。郝燕陪問說帳戶裡有沒有錢時,是說如果有錢要分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至第285頁、第287 頁)。

⒊證人F○○於92年7 月8 日及7 月25日臺北市調查處證

稱:在己○○羈押期間,郝燕陪又透過己○○公司會計I○○安排,要前往看收所會見己○○,而伊當時亦欲前往看守所向己○○討債,也透過I○○安排會面,所以I○○安排伊與郝燕陪同時前往,I○○並將伊電話交給郝燕陪,郝燕陪就以電話聯絡,約好在90年1 月17日共同前往,當日上午上班後大約9 時40分左右,郝燕陪騎摩托車前來本人事務所前的基隆路一段364 巷口統一超商前與伊會合,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看守所,結果當日已有己○○母親及兒子前往會面在前,名額已滿,所以伊和郝燕陪當日未能與己○○會面。在回程的計程車上,伊詢問郝燕陪到看守所找己○○是否要去拿榮崎公司的退稅款及如何拆帳朋分,郝燕陪親口向伊表示:該筆榮崎公司退稅款是要四六比例分配的。伊特別追問誰四、誰六,郝燕陪再回稱:己○○四,郝燕陪這方面分六成,伊又詢問郝燕陪為何要分的比己○○多,郝燕陪再回答:稅捐處裡的人是由他負責,所以分的多。

己○○出獄後,多次向伊表示該筆退稅款他實際只拿到500,000 元,並表示榮崎公司退稅案之參與人員,與伊之前交付18,000,000元活動費關說欠稅案之稅務人員有關,要伊出面檢舉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91頁、第92頁、第98頁)。再於93年2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在計程車上有問郝燕陪找己○○有何事,郝燕陪說是為了榮崎公司退稅之事,並說他們是四六分帳,因為他關係用的比較多,所以要分六成等語(見偵字第

947 號卷㈠第188 頁)。於95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對於在調查局所說均無意見。伊在去看守所看己○○的車上,因為在己○○還沒有被關之前,伊有問過己○○要怎麼還錢,己○○說有一筆合理可以退稅的款項可以還伊,伊就問郝燕陪是怎麼回事,郝燕陪說要四六分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

⒋證人丙○○於93年3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郝燕

陪曾問伊說虛設行號可以賺三、五百萬元的事,並叫伊在轄區內找二個點給他放公司,問伊有沒有興趣,伊直接拒絕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16 頁)。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郝燕陪於89年間即試圖勾

連職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轄區內營業稅業務之證人丙○○,欲虛設行號,製造虛假買賣以申報退稅,詐領退稅款。而證人丙○○與被告郝燕陪為舊識,並無仇怨,復自承此對己不利之事項,當無故意虛詞以誣陷被告郝燕陪之理,證人丙○○所為證述當可採信,堪信被告郝燕陪於89年間起,即有以虛設行號製造假買賣以詐領退稅款之意向。又被告郝燕陪於證人己○○90年1月11日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中,即屢向證人I○○要求交付榮崎公司存摺及印鑑,並稱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要分給大家等語,又親身告知證人F○○,榮崎公司所得退稅款要與己○○以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均據證人I○○、F○○證述如前,證人F○○甚再證稱:己○○要求伊出面檢舉被告郝燕陪詐領退稅款等語。證人I○○與F○○之證述,對於被告郝燕陪有主動要求介入退稅款之分配乙節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郝燕陪既非本案榮崎公司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稅務員,原難從該案審查過程中查悉被告郝燕陪有何不法情事,則證人I○○及F○○應無可能憑空捏造事實,益可佐證證人I○○、F○○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I○○雖稱:該筆退稅款己○○說是合理退稅之款項等語,惟證人I○○也稱:己○○指示伊要以分批領取不留紀錄之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等語,核其所言,應係在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倘上開退稅款確係合法所得,證人己○○應無必要指示證人I○○以「不留紀錄」之方式提領。

況證人I○○也自承榮崎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幫人代辦申請貸款也從未成功等語,堪認證人己○○對於該筆退稅款並不具合法性乙節有所認識,縱己○○確有為前開陳述,也僅係規避刑責並安撫證人I○○之語,非與事實相符。故證人I○○上開所言,自不足為被告郝燕陪有利之認定。據上,均堪認被告郝燕陪確有參與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之犯行,方會向證人F○○陳稱應取得榮崎公司退稅款之六成,並在證人己○○遭羈押後,亟向證人I○○索取榮崎公司存摺及印鑑,以確保所詐得之退稅款。被告郝燕陪空言辯稱本案係己○○利用F○○辦理退稅,伊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⒍證人己○○雖稱:F○○也有參與本件詐領退稅款之犯

行等語,惟榮崎公司之退稅款經證人I○○分批領取之後,全數依證人己○○之指示交予證人己○○之子及匯入己○○所管理之帳戶內,餘款則當面交給己○○,再據己○○於92年9 月25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伊將餘款全數交給「黃琦賢」,並不清楚「黃琦賢又轉手給何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5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F○○也有參與退稅款之分配,尚無從僅憑證人己○○一人之指訴,而認證人F○○就本件榮崎公司詐取退稅款案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郝燕陪與證人己○○共同詐領退稅

款之事證明確,被告郝燕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宙○○部分

㈠訊據被告宙○○坦承有交付照片予己○○,並由己○○

將伊照片換貼在吳榮欽身分證上,再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之情(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05 頁、第113頁、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1 2頁),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己○○誑稱榮崎公司負責人吳榮欽貪婪,事事都要錢,若能申請新帳戶,日後公司帳款即可不必經過吳榮欽,致伊受騙而依己○○指示去申辦新帳戶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宙○○將其照片交予己○○,並由己○○將吳榮

崎身分證影本上之吳榮欽照片變造換貼為宙○○照片,偽造完成後,即連同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吳榮欽」印章交予宙○○,由宙○○於89年11月10日,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辦理開戶(帳號:60773- 6號),並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上偽簽吳榮欽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吳榮欽之印章,而偽造吳榮欽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之情,為被告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榮欽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指稱:該申請書所檢具之身分證是偽造的,身分證上的照片並不是伊,榮崎公司的印鑑也不是伊所有,簽名也非伊所為(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2 7頁至第128頁)等語相符,並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及吳榮欽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18 頁、相同資料見同卷第160頁),被告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真正。

⒉被告宙○○雖以係遭己○○所騙等語置辯,然查:被

告宙○○於行為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已非懵懂無知,且被告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尚稱:

當時還很詫異的問己○○說何以不用吳榮欽本人身分證開戶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宙○○對於未取得吳榮欽同意即變造吳榮欽國民身分證並進一步冒用吳榮欽身分開立帳戶等行為,將會涉犯刑事法律乙節有所認識,並知悉己○○為無製作權人無誤。又被告宙○○為上開行為時,其意思自由並未遭己○○剝奪,是否為上開行為仍有斟酌取捨之權,並非僅單純為己○○所利用以偽造文書之工具,參以被告宙○○自承:認識己○○是因為透過宋明仁可以提高公司業績,較易申請公司貸款等語,被告宙○○顯然亦係基於可以自己取得貸款免為第三人領取之動機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宙○○提供照片供己○○變造吳榮欽之身分證,並冒用吳榮欽之名義開立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之行為,已該當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明。被告黃友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事實貳、二部分

壹、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證人癸○○、丁○○、陳慧貞、C○○、未○○、張以平、

玄○○、黃天民、J○○、戊○○、許學禮、A○○、天○○、陳美玲、黃玉燕、卓玉書、L○○、亥○○、J○○、林顯堂、乙○○、林振輝、E○○、宇○○、K○○、葉玲、陳瑞雄、林朝森、盧長壽、巳○○、張芊芊、辰○○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癸○○、丁○○、酉○○、C○○、玄○○、J○○、A○○、天○○、L○○、亥○○、J○○、宇○○、巳○○、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下述判決內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天民、陳美玲、黃玉燕、戊○○、乙○○、林振輝、E○○、K○○、葉玲、陳端雄、林朝森、張芊芊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或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和之3 以及其他法律有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證人丙○○、未○○其等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業經檢察官令於陳述前具結,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亦有證據能力。證人羅秀蘭、曾梓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聯華科技公司人員羅秀蘭和國通科技公司人員

曾梓芊固均曾於臺北市調查局中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旬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臺北市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郝燕陪辯稱:伊為投資副業擬成立10元自助洗衣店,

因公務員身分不便出面,乃找友人C○○、丁○○等擔任股東,委託子○○設立鴻宏和嘉莘2 公司,後因資本所需過大未實際營業,詎子○○卻將該2 公司用於開立不實發票,惟伊對於子○○如何開立不實發票甚至詐領退稅款,以及轄區稅務機關如何審查退稅,實無所悉,而帝后公司支票係因為在G○○家打麻將,G○○為償還賭債而收取,且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也不是用來隱匿犯罪所得,至於在其住處搜索所得之帝后、連瑞、聯紅、普力威、紅東、紅通、美弟、晶矽等8 假公司空白發票共計16本,是有人放在伊機車坐墊上,將其撿回家云云。訊據被告G○○坦認曾向玄○○、A○○、亥○○取得身分證影本,並擔任帝后公司原始負責人,且辦理帝后公司開戶事宜,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辯稱:帝后公司是一位陳江勇到家裡打麻將時,詢問伊是否要賺外快,伊同意便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陳江勇,並到第一銀行開戶櫃臺說公司負責人要簽字,才知道是帝后公司負責人,A○○及玄○○身分證影本也是伊經過他們同意後提供給陳江勇的,陳江勇每月會拿給伊及他們2 人每人20,000元,收了約8 、9 個月,而伊只拿幾次給他們云云。訊據被告巳○○、J○○則均坦承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本院卷㈣第153 頁)。

經查: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公司自

90年至91年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38,596,820 元、3,074,40

0 元、38,729,560元114,128,650 元、96,257,800元、105,434,100 105,434,100 元、112,448,760 元,另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19,135,830 元、4,608,750 元、126,755,660 元、87,778,800元、107,842,100 元、108,341,580 元、102,784,020 元,並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稽徵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示退稅款,惟國喬光技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於上開時期內並無與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美弟、連瑞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上開公司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內容為「本發票所列貨物系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訖」之長條型註明章,均屬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梓莘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秀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55 頁至第456 頁反面、第460 頁至第461 頁反面),並有帝后等人頭公司互開發票圖示表、統一發票、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㈠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947 號卷㈡第457 頁至第459 頁、第462 頁至第467 頁)。又鴻宏公司於90年6 月14日設立登記,90至93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均為0 ;再嘉莘公司自91年度成立以來,均未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859號函及檢送之鴻宏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20頁)。且證人癸○○、丁○○、酉○○、C○○、玄○○、J○○、A○○、天○○、亥○○、宇○○、L○○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也均證稱: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據上,均足認帝后、聯紅、紅通、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及連瑞公司有虛報退稅款之情事。

被告郝燕陪犯行之認定

㈠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丁○○於93年2 月27日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中陳稱:約於86年間,因在花店打工,與從事殯葬業之癸○○認識,後來癸○○介紹伊跟H○○認識,約於89年間,H○○邀伊至家中打麻將,認識一位綽號「郝哥」之男子。

90年1 、2 月間,H○○向伊表示郝哥要開一家鴻宏公司,但由於郝哥與H○○是同事,也同樣是公務員,並不方便,所以要借用伊名義,事成之後會包一個紅包給伊。當時H○○也告訴伊,郝哥是自己的好朋友,應該不會有事,希望伊能幫忙,之後郝哥才親自跟我談借人頭開公司的詳細情形。

因伊看在與H○○之交情,才答應郝哥之要求,同意提供身分證給郝哥當人頭股東。之後約3 個月(真實時間記不清楚)郝哥有指示伊帶身分到大同區行政中心某號櫃臺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事成後有交給伊20,000元,後來郝哥又要伊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伊就拿伊母親酉○○的身分證影本在H○○家交給郝哥,之後郝哥又表示公司要遷址,要伊到八德路的稅捐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是又獨自前往辦理,但伊從未投資過鴻宏公司,也從未實際參與過該公司之經營,並指認「郝哥」即為被告郝燕陪無誤(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0

8 頁反面至第309 頁)。(至證人丁○○及證人癸○○就被告H○○有無參與向彼等要求交付身分證件乙節,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固認證人丁○○及證人癸○○就此部分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有證據能力,惟尚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詳如後述,於此不贅)。

㈡證人C○○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於93年2 月4

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郝燕陪曾要求伊出借身分證給他作為申請設立公司之用,並要伊攜帶身分證影本和一位陳小姐碰面,去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嘉莘公司開戶手續,並將帳戶及印章交給陳小姐,過不久,即由陳小姐陪同到中南稅捐處辦理公司申登作業,但實際上並未出資(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63 頁、第164 頁)。並於93年3 月5 日偵查中結稱:90年底或91年初在同學聚餐,郝燕陪說要自己開公司,向伊借身分證,伊想幫忙就幫忙,之後到銀行開戶,是由一位陳小姐陪同,辦好之後由陳小姐拿走,伊並有打電話跟郝燕陪說已經辦好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10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郝燕陪是伊30幾年高中同學,說要成立合法之投幣式洗衣公司,所以將身分證件借給郝燕陪成立嘉莘公司,但當時伊還在加油站上班,所以實際上並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出資或是問郝燕陪資金要如何募足,之間都是由一位陳小姐聯絡伊辦理銀行開戶和至稅捐稽徵處,並將存摺及負責人印鑑交給陳小姐。至於擔任鴻宏公司股東部分伊並不清楚,實際上也沒有出資。到91年因為兩稅合一,所以伊要郝燕陪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郝燕陪也有去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至第107 頁)。

㈢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酉○○於93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

陳稱略以:不知道有投資鴻宏公司並擔任股東,但記得伊兒子丁○○有要伊提供身分證,但不知道用途,至於投資金額125,00 0元是如何存入銀行的,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

947 號卷㈠第31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並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丁○○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丁○○也未曾因為要擔任股東而向伊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至第259 頁)㈣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未○○於93年1 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中

證稱:未曾聽過鴻宏公司,也沒有投資鴻宏公司或擔任該公司職務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0頁)。於93年1 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並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擔任股東,以及提供資料給郝燕陪和H○○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87頁)。

㈤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90年5 月份,郝

燕陪將鴻宏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文件拿到伊公司樓下,由伊公司人員王志榮幫忙繕打申請表格後,並到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收取設立公司之規費,然後再到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登記完後即將全部資料送給郝燕陪等語(見偵字第94

7 號卷㈡第501 頁、見本院卷㈣第70頁)。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郝燕陪負責誘引證人丁○○

、C○○以本人及親友身分充當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負責人和股東,以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人員身分證件。且查,被告郝燕陪曾多次使用帝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甲○○以支應個人款項,或於其所控制之被告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兌現,業據證人甲○○及卯○○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甲○○證稱:票號SNA0000000號支票係郝燕陪曾帶友人到伊擔任績效幹部之鴻禧酒店消費後,所交付用來支付消費帳款之支票,伊收到該紙支票後就存入陽信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發票日91年4 月15日、票號SN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是被告郝燕陪要求伊在兌現後分批匯進郝燕陪指定之帳戶,後來伊有在91年4 月16日轉匯150,000 元至卯○○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84 、485 頁、本院卷㈢第25

4 至第256 頁),並有上開2 紙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條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86 頁至第488 頁)。⑵證人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6 月26日、7 月23日及8月16日分別以支票存入或託收之方式入款270,000 元、200,

000 元及250,000 元,有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529 頁至第535 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自動轉帳清單(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548 頁至第550 頁)存卷可佐,而證人卯○○上開帳戶係由伊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被告郝燕陪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卯○○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0年間郝燕陪前妻過世後,郝燕陪要將伊前妻在中永和一帶之房子過戶到兒子名下,當時郝燕陪亦打算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但因郝燕陪本人在各銀行欠款太多,所以無法以監護人身分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求伊將前述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郝燕陪才表示在辦理前述房屋貸款對保手續時,也一併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而且該帳戶一直是由郝燕陪保管並使用但在92年12月8 日後,郝燕陪交給伊上述提款卡及存摺,並向伊表示因將該帳戶之印章遺失,要伊親自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伊於92年12月8 日及12月24日應郝燕陪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由伊將大筆款項先行匯至其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及中國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 誠泰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提領轉交給郝燕陪等語(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7 頁、第51頁、本院卷㈢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0 頁),復有卯○○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見偵字第3134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被告郝燕陪住處並扣得普力威、紅通、連瑞、紅東、美弟、帝后、聯紅、晶矽等8 家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6冊,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被告郝燕陪之主管戌○○也稱:承辦員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退稅資料是要保密的,申報資料除承辦人員及主管外,一般人應該不行接近這些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3 頁)。被告郝燕陪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係在機車上拾得云云,顯不足採。由被告郝燕陪掌握上開公司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以觀,更可佐證被告郝燕陪有參與上開公司申報退稅款之過程。據上,均堪認被告郝燕陪對於上開公司詐領退稅款之犯行,應屬知情,並有分擔提供申報資料之犯行。

被告G○○犯行之認定

㈠證人即嘉莘公司股東及晶矽公司負責人玄○○於93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擔任好姊妹餐廳服務員期間,G○○是該餐廳的常客,因此與其認識,後來伊也發現該餐廳廚師A○○與G○○、鄧北川(G○○同居人)亦為熟識,經過多次交往,在90年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G○○以電話通知,要伊到臺北市○○路上的麥當勞見面,當時在場者有A○○、鄧北川、G○○及伊四人,G○○向伊及A○○表示,若提供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賺外快,後來G○○又陸續提起相同事情,因需貼補家用,遂答應她的提議,後來就將其及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G○○,約在90年7 月間,G○○以電話告知,要到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去開戶,當時伊問為何要到銀行開戶,G○○表示因係要用公司名義申購股票,若有賺錢,即可分得紅利,因對於公司購買股票等方面毫無瞭解,於是按照指示,到前述銀行開立帳戶,完成手續後,G○○即將該帳戶存摺取走,不久又按照指示到八德路的臺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簽字,簽字時也沒看清楚所簽的文件為何,做完前述兩項動作後,過了很久,G○○才陸續前來用餐,並拿了3 、4次(詳細次數不記得)錢,每次都是2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4 7號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15 頁至第119 頁)。

㈡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及紅通公司負責人J○○於93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稱:G○○跟伊說要組公司,要用伊名字擔任負責人,但實際公司經營事項由G○○負責,伊曾參與公司業務二個月,後來G○○說不要做了,伊就去上海,伊並找林顯堂、許學禮、乙○○、卓玉書擔任股東,但實際上其5 人並未出錢,G○○說會負責出資等語(見偵緝字第784 號卷㈠第14頁、偵緝字第784 號卷㈡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有將乙○○、E○○、K○○、宇○○、戊○○身分證件交給G○○經營公司,並告訴他們要成立公司當股東,如有賺錢會分給他們。當時G○○是說一位姓陳的朋友要成立公司,他們在一起時有講過如果營運好的話可以分錢。紅通公司有去過1 、2 個月,後來G○○說生意不好不做了,林顯堂、許學禮的證件也是伊交給G○○的,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道紅通公司資金是如何來的,之後紅通公司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G○○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7 頁至第189頁)。

㈢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A○○於93年2 月3 日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中陳稱:由於伊經常到G○○家中打牌,G○○曾經向伊提起是否要賺外快,並表示只要交付身分證就可以,考慮後就答應,事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G○○本人。G○○曾先後拿3 、4 次錢給伊,每次約為20,000元。前二次筆錄曾供述有一位陳董及年輕男子,事實上並沒有這些人。後來約在92年11、12月間到G○○家中打牌,就知道同為牌友的郝燕陪曾經被調查局約談,但並不知道這件事跟伊有關,直到92年12 月間,又到G○○家中打牌時,G○○就說將來如果有調查局問到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就把事情推到該名陳董身上,不要提到G○○他本人,事實上並未見過該名陳董,錢也是G○○直接交付,至於聯紅公司存摺是交給誰並不清楚,至於借用支票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費是確有其事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56 頁反面、15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G○○帶伊去開戶和設立聯紅公司,但並不知公司在經營什麼事情,G○○給伊2 、3 次,每次兩萬元報酬,這兩家公司伊也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 、123 頁)。

㈣證人即帝后公司次任負責人天○○於93年2 月24日臺北市調

查處陳稱:90年5 、6 月間,巳○○帶G○○來表示要在八德路開設公司,需要人頭,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伊同意並配合至上海銀行松南分行辦理變更手續,然後又到八德路稅捐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作業,後來也沒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保管。伊並未實際出資,並不知道投資股款之款項來源(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78 頁、第279 頁)。於93年

2 月24日偵查中稱:曾提供身分證給G○○當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巳○○介紹的,前後有收到2 、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9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巳○○找伊開公司,由G○○帶伊去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有給伊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5頁)㈤證人即紅東公司負責人亥○○於93年2 月16日臺北市調查處

稱:91年4 月間陳江勇和G○○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同意,G○○便至伊服務的餐廳拿身分證影本,又帶伊去第一銀行仁愛分行開公司設立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拿走,過幾天後又帶伊到八德路上之稅捐處辦理設立相關手續,之後共拿了2 萬元給伊,至於伊擔任負責人之投資金額1,000,000元,伊並未實際出資,該投資金額不知道是如何存銀行的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53 、254 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在萬華跳蚤市場認識一位陳姓男子,說有朋友要開公司要向伊借身分證,請伊去銀行開戶,辦理公司登記時沒有看過G○○,至於在調查處指認G○○是因為姓陳的跟我說姓謝的要成立公司,調查局人員有拿相片給伊看,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有拿到2 萬多元,至於是誰拿錢給伊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

㈥證人即普力威公司負責人宇○○於93年3 月2 日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稱:90年底K○○曾向伊表示,有一位家住臺北綽號「二哥」,年約40餘歲的高瘦男子想要成立公司,並向伊詢問有無意願借渠身分證、印章以充當人頭,經同意後,某日即至K○○當時位於○○鄉○○○街住處,與二哥洽談,當時林振輝、E○○及K○○等人均在場,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二哥」攜回台北並且由「二哥」代刻四人私章用以成立公司,伊充當普力威公司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4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有擔任過普力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去過,是K○○介紹伊認識一位叫二哥的人,也沒有實際出資等語(本院卷㈢第170 頁至第171 頁)。

㈦證人L○○於93年2 月16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伊在91

年認識一位專門以人頭報稅的掮客叫做「愛哭宗」,就是巳○○,介紹伊和G○○認識,G○○向伊、天○○和陳端雄三人表示將開公司,要我們擔任人頭負責人,我們遂提供身分證影本,後來G○○與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就分別帶我們

3 人前往八德路稅捐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於投資金額是G○○和陳小姐自己做的,並不知道資金來源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4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巳○○介紹伊、陳端雄和天○○與G○○認識,說一個月要給伊18,000元,後來伊有配合與G○○和一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到銀行開戶和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設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至160 頁)㈧證人巳○○於93年3 月22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91年2

月間,G○○主動來找伊並表示,有一位朋友要開公司,需要人頭擔任負責人或股東,要伊幫忙找尋人頭,伊於是找了天○○、L○○和陳端雄三人,3 月間伊介紹陳端雄與天○○與G○○認識,4 月中再依G○○指示帶天○○和陳端雄二人到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門口,由G○○親自帶領他們開戶,開戶完畢,印章及存摺交給G○○,4 月底G○○打電話通知伊帶天○○和陳端雄到八德路稅捐稽徵處樓下,到之後有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姓女子告知受G○○所託來帶領他們去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等語(見偵字第

947 號卷㈡第473 頁反面至第47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G○○給伊認識,說要成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G○○就帶伊到銀行辦理開戶和到國稅局,當時伊只有介紹天○○和陳端雄給G○○,至於L○○是G○○自己去找的,也沒有出資成立公司,有關成立公司的事情都只有G○○跟伊交涉,陳江勇並沒有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至第15

6 頁)㈨被告G○○雖辯稱係受陳江勇綽號「陳董」之人所託,證人

玄○○、亥○○、巳○○於本院審理中或附和稱:G○○有說是「陳董」要成立公司云云;或稱:是陳江勇帶G○○來說要成立公司云云。然查:證人玄○○於93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即稱:之前供詞都是G○○在92年12月初主動約見面,並在住處外面告訴伊,若有調查人員找伊,在接受調查時,就向調查人員說係有位常去餐廳吃飯的陳董索取的,並非G○○索取,伊當時覺得奇怪,明明就是G○○索取身分證影本,並陪同去辦理銀行開戶及公司登記,為何現在說是有位陳董所為,但是G○○當時即以有事情為理由馬上離開,果真到93年1 月30日貴處人員來找伊,當時並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所以仍就依照G○○的指示,向貴處陳述不實的事實。事實上未曾和陳董以及陳董所派來的年輕人接觸,當時是胡亂指認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頁反面);證人A○○於93年2 月2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原也稱:G○○曾與一位叫陳董的客人到伊所任職的餐廳用餐,並曾向伊及玄○○介紹那位陳董,後來玄○○問是否願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以賺取外快,便答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玄○○。後來完成聯紅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作業後,即將存摺交給G○○本人。因伊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壽險需年繳保費六萬多元,該公司業務員告訴我,可以開立遠期支票繳款,因經常到G○○家中打麻將,知道G○○手上有公司支票開立,就向她請求代為開立該票號SNA048602 ,發票日90年12月5 日、金額61,999元之遠期支票,並在後面背書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50 、151 、155 頁),惟證人A○○於翌日臺北市調查處中即坦稱:前詞均係受被告G○○指示所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更稱:被告G○○並沒有提過陳董此人等語明確。故證人玄○○、A○○先前即均曾受被告G○○之指示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再證人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是G○○主動來找伊說有朋友要成立公司等語,並未提及有陳江勇此人,徵諸證人天○○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乃至本院審理中,亦均僅有述及被告G○○和巳○○2 人,並未提及有陳江勇此人,更堪信被告G○○所稱係受陳江勇所託而代為找尋人頭云云,顯屬虛妄,而係被告G○○主動積極為成立上開公司而自行邀集證人玄○○、亥○○及A○○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並央請證人巳○○尋找自願同意提供身分證件以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人。

證人玄○○、亥○○、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G○○之陳述,,顯不可採,並不足為被告G○○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G○○除負責蒐集成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負責人或股東之

身分證件外,也負責提供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之情,業據證人辰○○於93年3 月17日台北市調查處陳稱:伊從90年1 月至子○○所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記帳工作,92年11月底該事務所改名為徐石幼末事務所,負責會計事務所客戶委託之外帳記帳工作及外務工作,包括送件、送收發票及代替客戶去國稅局處理進銷項異常等業務,子○○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至91年10月間,為公司辦理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帝后、嘉莘、聯紅、美弟及連瑞等9 家公司設立登記,均由子○○親自辦理,由子○○準備各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負責人及股東身分證影本、資本證明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交代伊去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工商登記,領到核准公文後,子○○再拿該等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書及房屋使用證明書要伊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下來後,子○○交代伊去該公司的轄區國稅局與該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碰面,並帶他去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購證,領取統一發票,資本證明由子○○辦理,伊並不清楚,至於該等公司在銀行開戶是由子○○給伊銀行地址,要伊將地址告訴G○○,G○○即會辦理。在幫該九家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後,子○○僅要伊負責在單月月初前往G○○住處,找G○○拿帝后公司進項發票,回來交給子○○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4 7號卷㈡第472 頁反面至第47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小叔子○○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9 家公司均是委託子○○之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去過國稅局帶負責人去辦請領購票證,也有幫子○○向G○○去拿帝后公司的進項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至第250 頁)。並有以被告G○○之妹謝佩瑩會員卡購物之大潤發發票作為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為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97 頁、第233 頁)。

帝后公司帳戶為被告G○○保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G○○

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頁、第100 頁、第236 頁反面)。再被告G○○也坦承有使用下開公司帳戶之情:⑴美弟公司部分:以有摺提款之方式於91年7 月18日自美弟公司帳戶提領217,000 元、於91年8月20日提領300,000 元、於91年9 月16日提領300,000 元、於91年10月17日提領280,000 元、91年11月15日提領330.00

0 元、於91年12月17日提領290,00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⑵聯紅公司部分:於91年6 月17日自聯紅公司帳戶提領480,000 元、於91年7 月1 日提領25,000元、於91年7月15日提領500,000 元、於91年8 月15日提領970,000 元、於91年9 月16日提領920,00 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910,

000 元、於91年10月25日提領6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940,000 元、於91年12月16日提領910,000 元、於92年3月21日提領6,200 元,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⑶連瑞公司部分:於91年7 月18日提領485,000 元、於91年8 月20日提領800,000 元、於91年9 月16日提領900,000 元、於91年10月17日提領900,000 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980,000 元,於91年12月17日提領970,000 元、於92年6 月3 日提領9,

60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7 張可據(見偵字第

947 號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⑷普力威公司公司部分:於91年1 月15日提領280,000 元、於91年2 月18日提領996,00

0 元、於91年3 月15日提領940,000 元、於91年4 月15日提領859,000 元、於91年5 月15日提領940,000 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940,000 元、於91年8 月15日提領400,000 元、於91年9 月16日提領380,000 元,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 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偵字第946 號卷第31頁);⑸晶矽公司部分:

於90年12月17日提領50,000元、於91年1 月15日提領100,00

0 元、於91年2 月14日提領940,000 元、於91年3 月15日提領950,000 元、91年4 月15日提領800,00 0元、於91年4 月30日提領100,000 元、於91年5 月15日提領800,000 元、於91年6 月17日提領750,000 元、於91年7 月15日提領800,00

0 元、於91年8 月15日提領970,000 元、於91年9 月16日提領980,000 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890,000 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890,000 元、於91年12月16日提領890,000 元,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⑹紅通公司部分:

於90年12月17日提領507, 673元、於91年1 月15日提領448,

000 元、於91年2 月18日提領936,000 元、於91年5 月15日提領960,000 元、於91年6 月17日提領9,100,000 元、於91年6 月24日提領46,00 0 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600,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62頁至第71頁);⑺帝后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470 ,000 元 、於91年1 月15日提領350,

000 元、於91年1 月18日提領200,000 元、於91年2 月18日提領450,00 0元、於91年3 月15日提領400,000 元、於91年

4 月15日提領750,000 元、於91年5 月15日提領550,000 元、於91年6 月17日提領500,000 元、於91年8 月15日提領300,000 元、於91年9 月16日提領600,000 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540,000 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600,000 元,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72頁至第83頁)。且被告G○○曾簽發發票人為帝后公司之支票票號SN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6 月

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3,500元(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2

6 頁、第229 頁)存入G○○之妹謝佩瑩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曾分別於91年9 月5 日、10月23日、11月7 日、12月2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30,000元、53,000元、15,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帳戶中(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26 頁反面、第230 頁至第231 頁)。況被告G○○尚申請帝后公司活儲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見偵字第946 號卷第8 頁),則由被告G○○得自由提領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乙節以觀,顯見上開公司之帳戶均為被告G○○所得掌控,並足佐證被告G○○辯稱係受陳江勇指示乙節應屬虛偽,否則陳江勇既甘冒刑事重罪之責任為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行,為保全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所得,要無可能將上開公司帳戶供被告G○○自由運用,堪信被告G○○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G○○負責提供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以資申報退

稅,以及尋找可以充當上開公司股東之人頭,且嗣後也可掌控上開公司之帳戶,顯然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G○○僅空言諉為不知,尚難採信。

又證人丁○○、酉○○、C○○、玄○○、J○○、A○○、

天○○、亥○○、宇○○、L○○均未實際出資之情,業據證人丁○○、酉○○、C○○、玄○○、J○○、A○○、天○○、亥○○、宇○○、L○○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10 頁、第319 頁反面、第163 頁、第164 頁、第129 頁反面、第279 頁、第254 頁、第244 頁反面、偵緝字第784 號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㈢第107頁、第123 頁、第171 頁、本院卷㈣第189 頁)。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情,有晶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

133 頁)、聯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 紙及取款憑條1 紙(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46 頁)、嘉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61 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17 頁)、鴻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63 頁)、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11 頁)、晶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73 頁)、晶矽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405 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27 頁至第629 頁)、帝后公司之股東名簿、帝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

7 號卷㈠第241 頁、第243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46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紅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5

7 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1

7 頁至第620 頁)、紅通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94 7號卷㈡第401 頁、第402 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2

0 頁至第623 頁)、連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 7號卷㈡第630 頁至第632 頁)、美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33 頁至第635 頁)以及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憑。被告郝燕陪、G○○、巳○○、鐘勝吉等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事實貳、三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雖辯稱:當時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人員說如未照他們意思說會被收押,且有罹患精神疾病,故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惟細察被告黃○○92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坦承被告郝燕陪要伊商借貨物出口至香港,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被告郝燕陪出口至香港等語,惟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則辯稱:伊係在92年7 月份才接手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該筆92年5 、6 月份之退稅款係交由子○○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以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名義申報,伊並不知情,是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以後才知悉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 頁反面);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在地檢署內偵訊時,被告黃○○仍供稱:伊有看過在調查處所做之筆錄,均屬實在,並沒有從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退稅案件中有所獲利等語,並再坦稱被告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以供出口之情(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翌日被告黃○○再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仍否認知悉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之情,則由被告黃○○於坦承被告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出口之同時,仍可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退稅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觀之,可信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並未對被告黃○○施以任何脅迫或詐術,致使被告黃○○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否則被告黃○○應無從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況查被告黃○○就被告郝燕陪向伊商借貨物出口部分,就被告郝燕陪找伊商議之次數、時間、地點,乃至嗣後伊如何解決洲玄貿易公司向伊索還所借貨物之問題,非但詳盡完整,所為供述也前後一致,至衡諸被告黃○○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黃○○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至被告黃○○另辯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當時有罹患精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上明載,被告黃○○經診斷結果,係疑似躁鬱症,且於89年10月25日以後即無追蹤治療,而被告黃○○係於92年3 月2 日及同年

3 月3 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距離被告黃○○最後就診之日已時隔3 年餘,則被告黃○○於接受訊問之時,是否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且該精神疾病足以影響被告黃○○之判斷能力,以及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和正確性,實非無疑。故被告黃○○就此所辯,亦難信憑。綜上,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所辯: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對於

被告郝燕陪犯行認定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外部情況,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⒉經查:被告黃○○於調查處詢問時,即稱:92年10月下旬

,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3 天即會返還,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燕陪出貨到香港,但香港方面並無實際買主,只是將貨先停放在香港海關倉庫,再將貨送回來,但事後郝燕陪並未在3 天後將該批記憶體還給伊,經伊數度向郝燕陪催討,郝燕陪告訴伊貨已回不來,他要再想辦法,伊即聯絡我的進貨商洲玄貿易公司商談,協議將伊所持有之大小提貨單交給洲玄貿易公司,由洲玄貿易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出貨商直接付香港領貨,此事才獲得解決。但此事自始至終伊均未實際向洲玄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給伊。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0,000 元交給郝燕陪,餘款則補貼進貨與出口之差價(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再驊霖公司退稅款2,248,302 元係於92年1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提示支票兌現,大部分均用來支付貨款,但這筆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

0 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 號提領現金450,000 元,當晚6 、

7 點下班郝燕陪就直接到伊公司拿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 頁反面),雖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驊霖公司確實有與洲玄貿易公司交易,當時東西並沒有借給郝燕陪,是由伊公司出口,且所有款項均是付給廠商貨款,也沒有交錢給郝燕陪。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他們意思會被收押,而且談到一半都有出去到會客室談這個案子他們希望伊講的內容,伊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7頁至第83頁)。基此,被告黃○○於調查處時之證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俱為證明本件被告郝燕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因此,被告黃○○於警訊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對於被告郝燕陪要求伊提供貨物進行假交易之之敘述,均翔實完整,且被告黃○○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也供稱:郝燕陪去年(指92年)10月間第二次向伊提出借貨之事,驊霖公司當時已核准設立,郝說有沒東西可以借他,伊就借洲玄貿易的記憶體九大箱給他,經過3'4 天東西沒回來,伊著急去找他,後來洲玄跟伊催,就將提單直接交給洲玄,他再交香港客戶直接提走,實際上驊霖並沒有進該批貨,後來不得已才與洲玄做買賣而補貼四千多萬等語(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20頁),衡諸被告黃○○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係因調查員前去搜索後之供述,事出於突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預見之所證,其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客觀陳述;兼以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郝燕陪及其辯護人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且被告郝燕陪所涉罪名,復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重罪,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又所證述內容將涉及自己犯罪,客觀上自已難期待被告黃○○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再偵查員於偵辦案件中,必先建立受訊問人之年籍資料,為人別之辨識,並確定被告是否接受夜間訊問,是否請律師到場,再之初步瞭解案情,在對案情有相當之認識後,才有基礎得以開始製作警訊筆錄且錄音,況被告黃○○於93年3 月3 日於調查局陳述完畢返家後,顯已解除遭羈押之壓力,翌日猶自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尚且陳稱:有交付郝燕陪45 0,000元等語,則被告黃○○空言陳稱:調查員有要求伊應依其等意思供述,顯不足採。至被告黃○○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供述可信性之辯解,亦不足取,已如前述。綜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於調查處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處中之證言對被告郝燕陪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被告黃○○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辯

稱:是在92年7 月才透過饒玉麟購買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饒玉麟並告知上開2 公司是向高雄縣記帳公會理事長寅○○○所購得,故不可能經手參與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92年5 月底貨物出口之流程,又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92年5 、6 月份之報稅資料,是請子○○去向饒玉麟索取後申報,故根本不清楚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92年5 、6月份之稅務狀況,是至退營業稅之國庫支票寄到公司時,才知悉有退稅款之事,並將退稅款全數交給持有申○○名片之孫姓男子,再者寅○○○、辛○○、申○○均稱公司證件、資料不是交給伊,可徵被告並未涉及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5 、6 月份之營業,此外,羅特斯公司92年

3 、4 月因未提供發票給寅○○○,故寅○○○代為申報之營業稅額為零,被告黃○○所看過也是進銷項和扣抵稅額均為零的401 報表,被告黃○○並應郝燕陪要求,交付上開401 報表給丑○○,在丑○○處遭扣押之401 報表與被告黃○○無關,也一無所悉。另外被告黃○○於調查局中雖稱有從退稅款中交付300,000 元予郝燕陪,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為一證據,此外羅特斯公司92年5 月出口的貨物,是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並在92年5 月23日放行,足證貨物的確有實際外銷出口,另驊霖公司是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並確實有將該批貨物銷售至香港,足認該批貨物確實有實際出口,伊並未將退稅款交給郝燕陪,兩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㈡詐領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退稅款部分

⒈按羅特斯公司於92年4 月21日遷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轄區,經該所查報為虛設行號列管發票,遂變更負責人為鄭有仁,並由子○○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內湖稽徵所轄區,而於92年7 月17日核准遷入,並於92年7月16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 至6 月份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准後,於92年8 月11日核撥594,323 元至羅特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2年

8 月22日兌領之事實,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人銷售零稅率申報書存卷可稽(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再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並由子○○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段59巷9 號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 月16日核准遷入,同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 、6 月份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8 月11日核准退稅598,752 元,於92年8 月22日兌領,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湖稽徵所92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3000283

8 號函、營業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可憑(見警聲搜字第

6 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⒉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份並無實際營業

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92年3 、4 月間,接受委託代辦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羅特斯公司之新負責人為申○○,協合公司新負責人為辛○○,但其中協合公司最後並未完成稅籍遷入登記,其原因係因無法聯絡該公司負責人辛○○到岡山稽徵所接受身分查核,所以無法完成稅籍遷入作業手續,因此也無法領用發票。另於92年4 月底陪同羅特斯公司負責人申○○請領92年5、6 月份之發票,但事後領到發票時,因為申○○經通知都未來領取,故將羅特斯公司92年5 、6 月份之發票退還予岡山稽徵所等語(見偵字第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

604 頁、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證人申○○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也稱:92年2 、3 月間擔任羅特斯公司之負責人,92年3 、4 月間即已賣給一位王先生,不曾收過退稅款,也根本沒有營業行為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13 頁至第614 頁)。再證人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2年4 、

5 月間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並無進貨、銷貨及外銷出口等營業行為,連統一發票都沒領過等語(見偵字第94

7 號卷㈡第611 頁、本院卷㈣第48頁、第50頁)。經本院向岡山稽徵所查詢結果,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均無請領92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之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6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0950 03007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23 頁)。

是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既未請領92年5 、6 月份之統一發票,以資為進貨及銷貨之憑證,足信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份間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⒊至羅特斯公司於92年5 、6 月間,固曾於92年5 月23日

以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出口11,886,458元之貨品;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間,亦曾於92年5 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 號出口11,975,040元之貨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統字第09410228 26 號函及95年7 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51016571號函檢送之羅特斯公司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㈤第35頁以下),又羅特斯貿易公司之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而羅特斯公司上開出口報單確實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有前揭出口報單可憑。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款固規定: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惟該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之法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營業人有無溢付稅額係以「當期取得並申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是否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為前提。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而本件羅特斯公司於92年5 、6 月份申報出口之貨物為電子零件(I.C. FOR SDRAM),有上開出口報單可據,然於92年5 至6 月間,所申報之主要進貨來源,係禾口味實業公司,惟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業,亦無申報銷貨予羅特斯公司之紀錄,有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羅特斯公司於92年5 、6 月份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顯然與其所申報出口之電子零件無關,而屬於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依法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因此,被告黃○○主張其確有經海關出口銷售貨物縱使屬實,依法亦不得申請退稅。至協合貿易公司部分,其通關方式係以「C1」(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關,有無實際出口即無所憑,且協合公司於92年

3 月至6 月所申報之進貨來源中,其中高鳳公司為營造業,岡盟公司唯一進項為高鳳公司,均經通報為虛設行號,另翎煒公司、成翰公司並無銷貨資料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102 頁至第14

0 頁),據上,均足認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有虛報退稅款之情事。被告黃○○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黃○○雖辯稱伊對上開二公司申報退稅款之事並不

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黃○○於93年3 月2 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稱:該筆退稅係因羅特斯公司前負責人申○○經營時完成之交易,但由於在7 月時接手,所以92年5 、6 月份之稅額申報,係交由子○○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以伊名義申報,協合公司之情形亦同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 頁反面),於93年3 月3 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供稱:協合科技和羅特斯公司是在92年7 月初各以10萬元向高雄縣記帳公會理事長寅○○○購買公司執照,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和鄭有仁,後來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稅務有問題,被告郝燕陪就教伊去找子○○,待92年8 月20日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後,子○○向伊表示該2 公司前手綽號小毛之孫姓男子出面向伊接洽,表示退稅是在前手經營期間外銷出口之退稅,應該要補貼前手,遂協議2 公司退稅款合計1,190,000元,其中400,000 元補貼給前負責人申○○及小毛,子○○另又向伊表示郝燕陪缺錢需要300,000 元,該400,

000 元是伊在92年8 月25、26日左右,吩咐D○○提領現金後,由伊交給子○○代轉,另交給郝燕陪之300,00

0 元則是由伊親自交給郝燕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3 頁至第366 頁)。則就被告黃○○上開所陳,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之退稅款,係子○○以其名義辦理,則子○○為取得申報時為填寫稅務報表所需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鑑,即需取得被告黃○○同意,被告黃○○焉能諉為不知。又依被告黃○○所稱退稅款之流向,扣除所稱交付予子○○及被告郝燕陪之金額外,尚餘490,000 元留為被告黃○○所有。

再經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特斯貿易公司及協合公司所在地址,扣得計算表1 張(見偵字第

947 號卷第376 頁),上方記載「小黃」2 字,並記載有「爵群00000000」、「協合00000000」、「羅特斯00000000」等數據。關於此份計算表之意義,被告黃○○於92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是爵群公司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代辦報關出口事宜有關運費之記載,由該頁之記載可知協合、羅特斯也是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報關出口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67 頁及反面),而上開數據分別與被告黃○○坦認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爵群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爵群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當時女友張菀真,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388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85頁)於92年5 、6 月份申報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79,661,699元(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24頁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協合科技公司92年5 、6 月份申報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11,975,040元、羅特斯公司於92年5 、6 月份申報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1,886,458 元相近,又被告黃○○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坦承:該二家公司從過戶到伊及鄭有仁名下起均未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 頁),故上開數據當無可能係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92年7 月以後外銷貨物之金額。則依該張計算表將爵群公司和羅特斯貿易公司、協合公司並列計算之過程,和爵群公司為被告黃○○實際操控等情以觀,堪信被告黃○○也應對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於92年5 、6 月曾經由海關出口上開金額乙節有所認識,方會和爵群公司所出口之金額併同計算。

參以被告黃○○屢自承係以100,0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

2 公司,然若該2 公司前任負責人申○○及辛○○得悉有鉅額退稅款可以領取,何以願以遠低於退稅款額之轉讓價格讓予被告黃○○?況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惡性重大,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行為人倘未與退稅款之受領人間商量妥當,並就犯罪所得有所分配,豈會貿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他人?則由被告黃○○自承取得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並綜合上開情況事證以觀,被告黃○○諉稱並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詐領驊霖公司退稅款部分

⒈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申報92年9 月至10月份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2,248,

302 元,於92年12月23日兌領,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可佐(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⒉驊霖公司上開出口貨物,係被告黃○○應被告郝燕陪

之要求,而虛偽向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乙節,業據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如前,雖驊霖公司上開貨物,有出口予在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 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明細表、開立給買方之

2 聯式發票3 張(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至第149 頁反面),又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而驊霖公司上開出口報單確實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有前揭出口報單可佐。再驊霖公司亦與洲玄貿易公司買賣契約,有扣案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可據。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款所規定得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者,以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者始得退還,如無實際銷售行為者,原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與洲玄貿易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頁)。然查:如驊霖公司係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後再轉售予香港地區公司,驊霖公司出貨價格應多於向洲玄貿易公司之進貨價格方有利潤,但依扣案之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簽訂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雙方之交易總價為45,927,000元,然驊霖公司予香港地區公司之發票(invoice) 上之價格總計則為44,999,712元(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其間驊霖公司即已虧損927,288 元;又依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所約定之驊霖公司給付價款之方式:「乙方(即驊霖公司)於貨到時,開立公司本票質押於甲方(即洲玄貿易公司),並開立之外匯存戶,將帳戶交由甲方保管提領,待甲方領取國外匯款後,應將乙方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本票無條件歸還乙方」(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洲玄貿易公司享有直接領取上開貨物買受人給付予驊霖公司價款之權利,且為確保洲玄貿易公司該項權利,驊霖公司尚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洲玄貿易公司,而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亦足佐證被告黃宇逢於92年3 月2 日、3 日在北機組所供稱:伊先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出口至香港,但香港方面並無實際買主,嗣後因郝燕陪告知貨已無法回來,經伊與洲玄貿易公司商量後,將所持有之大小提單交給洲玄貿易公司,由洲玄貿易公司香港客戶直接領走,並在事後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等語應屬真實,驊霖公司方會與洲玄貿易公司約定由洲玄貿易公司直接受領該批貨物買受人所支付之價款。故本件貨物雖係以驊霖公司之名義外銷,然本件實際貨物之出口人既為洲玄貿易公司,驊霖公司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被告黃○○嗣後更易前詞,並不足採。

⒊又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並於92年10月

24 日 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1,000 元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後,迄92年12月22日兌現退稅款2,248302元之國庫支票間,均無其他資金進入,有驊霖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78頁),驊霖公司顯無能力支付洲玄貿易公司上開高達45,927,000元之貨款。上開退稅款兌現後部分金錢係用以支付向其他公司進貨之貨款,包括富唐汽車公司、惠登國際公司、金郁有限公司等語等情,為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366 頁反面),並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據,均不包含洲玄貿易公司在內,益徵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郝燕陪部分

㈠訊據被告郝燕陪矢口否認有何詐領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

退稅款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 月1 日始接任辦理營業稅,業務尚非嫻熟,且當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均未核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均未列名於92年度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中,伊完全依照當時之規定,絕無徇私包庇,若確有疏失亦屬行政上之過失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郝燕陪為負責審核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於92年

7 月間及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間申報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為被告郝燕陪所是認,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3 章第4 節第3 條第1 款、第11款規定:「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一)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十一)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經查:羅特斯公司92年7 月10日將負責人申○○變更登記為鄭有仁,地址由高雄縣○○鎮○○○路○○○○號1 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3 段

59 巷9號,並於經92年7 月17日郝燕陪核准,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3002800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可考(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 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並由子○○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位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 月16日經郝燕陪核准遷入,亦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據(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而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而被列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92 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而應暫緩退稅,有92年7 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

7 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30頁),惟被告郝燕陪仍於92年8 月

11 日 核准上開兩家公司退稅,有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26頁、第97頁)。再驊霖公司係於92年10月2 日新設立,由子○○辦理公司登記即於92年11月17日申報零稅率退稅,且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甚且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由被告郝燕陪自行通報為擅自歇業虛設行號,有設立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可憑(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被告郝燕陪竟於92年12 月10 日核准退稅,有驊霖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60頁)。被告郝燕陪明知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屬地址變更之公司,並被列為暫緩退稅之異常清冊名單,且明知驊霖公司為新設公司,復自行通報該公司擅自歇業,竟仍核准退稅,顯已違反上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

⒉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即供承:92年8 月間,被

告郝燕陪主動約伊到德明商專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詢問有無認識廠商有損壞的電子零件,伊表示不知道,郝燕陪又詢問爵群公司商品性質及數量,伊說將近市價七、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郝燕陪就表示要借爵群公司之電子零件給客戶看,但伊表示要完整歸還,否則就要全數賠償,郝燕陪即作罷,8 月底某日,郝燕陪又說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保不住了,要伊重新開一家公司,所以伊就要子○○幫忙設立一家公司,即驊霖公司,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三天即會返還,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燕陪出貨到香港,但香港方面並無實際買主,只是將貨先停放在香港海關倉庫,再將貨送回來,但事後郝燕陪並未在三天後將該批記憶體返還,經數度向郝燕陪催討,郝燕陪說貨已回不來,要再想辦法,伊即聯絡洲玄貿易公司商談,協議將所持有之大小提貨單交給洲玄貿易公司,由洲玄貿易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出貨商直接付香港領貨,此事才獲得解決。但此事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0,000 元交給郝燕陪,餘款則補貼進貨與出口之差價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 頁反面);又稱:92年8 月20日前後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先前子○○向伊表示會有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其中400,000 元要補貼前手負責人,大約92年8 月25日、26日左右,伊吩咐公司員工潘巧穎自協合科技、羅特斯帳戶領取現金,再由伊交給子○○代轉,另外300,000 元也是以現金交給子○○代轉給郝燕陪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364 頁反面),再驊霖公司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 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 00000提領現金450,000 元,當晚6 、7 點下班郝燕陪就直接到公司拿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 頁反面),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79 頁);於偵查中也坦稱:去年10月間被告郝燕陪第二次向我提出,驊霖公司當時已核准設立,郝說有沒東西可以出借,伊就借洲玄貿易的記憶體九大箱給郝燕陪,經過三四天東西沒回來,伊著急去找郝燕陪,後來因為洲玄催討,就將提單直接交給洲玄,再交香港客戶直接提走,實際上驊霖公司並沒有進該批貨等語(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20頁),雖被告黃○○與本院審理中改稱:在調查局所說有將這退稅款補貼給郝燕陪等語並不實在。驊霖公司所申報之退稅是實際有和洲玄貿易公司交易,退稅款都是付給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惟:

⑴被告黃○○如何與被告郝燕陪形成共同詐領國家退

稅款合意之對話內容,以及以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如未經偵查機關依法監聽取得,除被告黃○○及被告郝燕陪在場二人以外,並無從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況被告黃○○與被告郝燕陪係被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利害一致,並無指稱被告郝燕陪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被告黃○○自無誣指被告郝燕陪之必要。

⑵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

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原未與被告郝燕陪同處應訊,被告黃○○係在被告郝燕陪不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郝燕陪除受羈押處分外,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停止被告郝燕陪之羈押,致被告郝燕陪或有勾串被告黃○○或對被告黃○○施以壓力之機會。是以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

⑶被告黃○○所供稱交付予被告郝燕陪之款項,亦有

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37

9 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稱:係為迎合臺北市調查處而隨意編造云云,但查:上開驊霖公司與爵群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被告黃○○所指稱交付予被告郝燕陪之款項

2 者,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倘未經被告黃○○指明,何以得悉係何筆提領紀錄。綜上所述,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明確所為之被告郝燕陪向伊商借貨物出口,並分別交付部分退稅款予被告郝燕陪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乃迴護被告郝燕陪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郝燕陪有利事證。當以被告黃○○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郝燕陪所屬股長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燕陪是在92年1 月1 日接任營業稅服務區。

所謂媒體申報,依據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申請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進項或銷項及申報書得以磁片光碟等媒體申報,如記帳業者如果用媒體申報,是在台北市任何一個稽徵所皆可申報在申報期間營業人進銷項資料承辦人員等到每個月收檔完成時期才可以查看,如果申報時間為1 月15號的話,就是2 月的3 到5 號收檔完成。而退稅審查異常清單係指依據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的出口報單金額之總額交查所產生的異常報表清單,是由承辦營業稅退稅人員審核。依據財政部91年10月份頒發營業稅作業稽徵手冊,規定零稅率、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等營業人退稅於達一定金額者,應於當月25日前申報退稅名冊,根據上開規定新設立復業之事業,各分局稽徵所須查核名冊後再行辦理,退稅實務上需要依該規定辦理。採用媒體申報時承辦人員一筆外銷零稅率進來後要審核申報書及零稅率清單,這都是人工逐筆審核,審核完後才會收檔之後再行退稅審核的內容,如果是直接外銷的話,也是審核申報書和零稅率清單,其他非經海關部份,重點是審核零稅率清單與申報書及其附件內容是否吻合。就是審核文件間相互登載是否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

202 頁、第203 頁)。是以審核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依規定就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等營業人,本應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且應進行人工逐筆審核,並應依據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加以查核。再審酌被告郝燕陪雖係於92年1 月始接掌營業稅業務,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係在92年7 月17日申請退稅,驊霖公司係在92年11月17日申請退稅,被告郝燕陪於當時就任已達半年及近一年之久,況營業人有無列入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及是否有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之情事,只需形式上相互勾稽核對,即可查明,無庸有長久辦案經驗即可得悉,被告郝燕陪諉稱業務並不熟稔,僅屬行政疏失云云,實不足採。

⒋況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77

號搜索票,在被告郝燕陪住處尚扣得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401表6 頁,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7 頁)。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記載銷貨金額為1,750,960 元,進貨金額為4,013,760 元,留抵113,140 元;協合公司93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記載銷貨金額3,87 75,200 元、進貨金額記載5,220,

220 元、留抵稅額67,251元(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

368 頁至第371 頁),且上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均有塗改痕跡。就此,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證人寅○○○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當期申報進銷金額均為零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60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92年間辦理過協合公司之變更登記,當時係一位孫銘先生拿到事務所給我,經過一個多月都沒有辦理,伊朋友辛○○剛好說要申請一家公司,伊問孫先生可否先過戶給林坤煌經營小五金生意,如孫先生要的話再重新申請。後來有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辛○○,但因其股款都募不出來,就又變更登記為一個姓羅之人。另外也有幫羅特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申○○。之前曾幫羅特斯公司申報92年3 、4 月份之營業稅,但因申報期限屆至發票還沒有送過來,伊就先幫忙申報,銷售額就是零,後來有將羅特斯公司5 、6 月份之發票退還給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被告黃○○則於93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協合和羅特斯公司於92年7 月中旬辦妥地址變更手續後,被告郝燕陪表示該2 公司在稅務方面有很大問題,南部稅捐機關已經來函通知有交查異常之情事,所以要伊準備該2 公司3 、4 月份帳證資料提交內湖稽徵所審查,尤其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未申報稅捐,故一定得準備該公司92年3 、4 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進銷項發票存根等原始文件補報,並指定與子○○聯絡迅速補報,後來伊在寅○○○先前寄來之帳證資料袋中,找到協合科技及羅特斯公司

92 年3、4 月份之401 報表及發票影本,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 、4 月份401 表進銷項及扣抵稅額均為0,就將該等資料帶到內湖稽徵所找郝燕陪研究,郝燕陪表示影本無法被稅捐稽徵處接受,又說南部稅捐機關來文表示羅特斯公司未申報92年3 、4 月份401 表,伊手上者均是假的,要伊找齊原件,但因伊無法找到原件,就又向郝燕陪洽商解決之道,郝燕陪要伊委託子○○辦理申報,嗣後就未被裁罰等語(見偵字第

947 號卷㈠第364 頁反面至第365 頁)。再扣案之協合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所記載之進銷貨金額和留抵稅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建檔之金額互核也不相符之情,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畫面可稽(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373頁、第374 頁)。故由被告黃○○之供述以觀,被告黃○○交付予被告郝燕陪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上所載進銷貨金額,係在交付予被告郝燕陪後始遭塗改,且被告黃○○係受被告郝燕陪之指示委託子○○辦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 、4 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惟最後被告郝燕陪竟逕自保留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92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足信被告郝燕陪就有關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而非僅止於被動審查之角色。

㈢據上,被告黃○○曾自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之退稅款

中,交付被告郝燕陪400,000 元;又自驊霖公司之退稅款中,交付被告郝燕陪450,000 元,且被告黃○○係因被告郝燕陪之要求,始與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製造確有外銷貨物之假象,均甚明確,被告郝燕陪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郝燕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刑法總則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㈣查被告郝燕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

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公司法部分

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法定刑實無改變,惟90年11月12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原定第9 條第3 項改列同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顯提高其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倘行為時間於86年6 月27日以後、90年11月13日以前者,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行為時間於90年11月14日以後者,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至如行為人屬連續犯,如其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則全部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查被告郝燕陪、G○○、黃○○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貳、被告郝燕陪部分就事實欄壹、一部份之犯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共犯己○○為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郝燕陪與己○○其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另以榮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華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諭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又被告郝燕陪偽造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郝燕陪以上開不實之營業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而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郝燕陪章雖非慶盛利或榮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郝燕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郝燕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印章,以及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榮欽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I○○在附表一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F○○代為申辦退稅業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郝燕陪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檢察官固認被告郝燕陪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被告丙○○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故認被告郝燕陪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被告郝燕陪並未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本件被告丙○○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就事實欄貳、所為,被告郝燕陪就鴻宏、鋒茂、嘉莘、

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其中鴻宏公司、帝后公司、聯紅公司、紅通公司、晶矽公司、普力威公司於90年5 月29日、90年7 月18日、90年7 月25日、90年7 月19日、90年11月6 日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嘉莘公司、鋒茂公司、紅東公司、連瑞公司、美弟公司於91年1 月16日、91年4 月25日、91年2 月8 日、91年12月8 日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郝燕陪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郝燕陪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郝燕陪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郝燕陪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郝燕陪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郝燕陪和共犯子○○、被告G○○、癸○○、丁○○、C○○、玄○○、J○○、A○○、天○○、玄○○、亥○○、L○○、E○○、宇○○、K○○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以及和共犯子○○、被告G○○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 7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郝燕陪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二所式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郝燕陪雖非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以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檢察官固認被告郝燕陪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被告H○○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故認被告郝燕陪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查:被告郝燕陪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 年 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本件被告H○○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就事實欄貳、三之所為,被告郝燕陪為內湖稽徵所之稅務

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郝燕陪和黃○○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進貨、銷貨及出口,並據以向被告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郝燕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郝燕陪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郝燕陪章雖非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郝燕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郝燕陪先後數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郝燕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 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茲本件被告本即具有公務員身份,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本條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較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條件較嚴格,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

6 月提高為1 年,必須經法院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雖新法的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因不得一部割裂適用新舊法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已如前述,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郝燕陪所犯之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郝燕陪就非公務員身分所犯事實欄貳、一、二之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與以非公務員身分所犯事實欄貳、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郝燕陪就事實欄

貳、一和貳、二部分,被告郝燕陪先後偽造華美公司、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多次違反公司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從重之一罪處斷,即應各論以刑法第217 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郝燕陪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郝燕陪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所犯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216 條、第213 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被告郝燕陪所犯上開連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和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郝燕陪為基層稅務人員,主辦退稅業務,竟與不肖之徒,共謀虛設行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損失,其罔顧公共利益,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並被告郝燕陪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郝燕陪因事實欄

貳、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3,441,

377 元,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被告郝燕陪、黃○○、子○○3 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偽造附表五所示印章及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末查:本件被告郝燕陪所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郝燕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郝燕陪與丙○○基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詳實審核,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退稅之不實登載,並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己○○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160,188 元。退稅款核撥後,於90年

1 月15日匯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洗錢帳戶內(帳號:60773-6 號,係宙○○於89 年11 月10日,持變造之吳榮欽國民身份證所申請開立),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⒉被告郝燕陪與H○○、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等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八家公司,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郝燕陪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上開稅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或未附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核審等,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退稅款核撥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60,878,530元。前開退稅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由G○○負責提領,所得不法款項除支付虛設公司租金、人頭費用外,餘款則轉匯入G○○以帝后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郝燕陪則將部分款項匯入具有幫助洗錢犯意,由卯○○於90年9 月7 日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㈡惟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

員,無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郝燕陪並未擔任事實欄

貳、一、二所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H○○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

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 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

44 22 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就事實欄貳、一、二部分,被告郝燕陪所犯罪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且本件被告郝燕陪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宙○○及卯○○所開設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 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宙○○核被告宙○○行使偽造「吳榮欽」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所

為,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證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吳榮欽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宙○○就上開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被告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宙○○,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宙○○冒名開戶之經過有所論述,且此部分犯行與所起訴者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宙○○持用偽造之被害人吳榮欽身分證申請銀行帳戶,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宙○○、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 次修正,第1 次於90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2 次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宙○○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41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90年1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宙○○所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末查:本件被告宙○○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偽造之「吳榮欽」印章1 顆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上」吳榮欽」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與郝燕陪、己○○等人,於民

國89年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政府退稅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宙○○覓得臺北市○○路○○○ 號4 樓及臺北市○○街○○巷10之2號1樓,作為公司設立地點(分別在中南分處、中北分處轄區內),再由己○○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榮崎公司(負責人吳榮欽,址設臺北市○○路○○○ 號4 樓)。另於89年十月間,己○○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李山林」國民身分證,並偽刻「李山林」之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慶盛利公司(負責人李山林,址設臺北市○○街○○巷10之2 號1 樓),於向轄區中南分處辦理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時,經承辦稅務員地○○查核發現慶盛利公司聯絡電話為傳真機,現場大門深鎖,無營業狀況等情事,認不符合設立稅籍請領統一發票資格,乃於89年11月3 日,在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上記載暫停受理。惟慶盛利公司申請複查時,負責代理審查之稅務員B○○明知上情,竟與郝燕陪基於共同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未經審查,即在所掌管之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審查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設立稅籍之不實登載。己○○取得慶盛利公司稅籍登記後,隨即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5張,作為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再由榮崎公司開立不實銷貨予具有保稅工廠資格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5張,金額合計72,514,680元,且於上開統一發票背面,蓋用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取得,並據以偽造之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於89年12月15日,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之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中北分處申報退稅。承辦人丙○○明知榮崎公司係新遷入中北分處轄區之營利事業,前無任何退稅紀錄,卻突然申報鉅額退稅,榮崎公司申報之當月營業額較以往月份暴增二十餘倍,交易對象單一,進、銷憑證金額大多雷同,明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型態有違,且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與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詳實審核,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退稅之不實登載,並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己○○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610,118 元。退稅款核撥後,於90年1 月15日匯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洗錢帳戶內(帳號:60773-

6 號,係宙○○於89年11月10日,持變造之吳榮欽國民身分證所申請開立),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宙○○坦承有為己○○覓得臺北市○○街○○巷○

號1 樓及松江路283 號4 樓地址作為設立榮崎公司及慶盛利公司設立地點,並在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辯稱:對於被告郝燕陪等人詐取退稅款之事均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因一時不察,依己○○指示申辦新帳戶,並於辦妥開戶手續後,將存摺印章交給己○○保管使用,此後均未經手,因此對該帳戶內有無退稅款或由誰領取、作何分配均不知情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台上字第67

3 號判例可資遵循。又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經查:有關被告宙○○為己○○尋覓榮崎公司和慶盛利公

司設立地點以及開設上開帳戶之原因,屢據被告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己○○曾向我表示,成立這些人頭公司係為培養信用以便貸款,宋某並曾明確向我表示,郝姓稅務員在稅捐處很夠力,在郝先生的關照下,新公司才能很容易領到發票,否則有些新成立的公司沒有一定的規模,無法通過管區稅務員現場查驗,還不一定可以領到發票,另宋先生又表示,在雙城街及松江路成立新公司,他才有申領發票的可能,所以要求我一定要在前述兩個地段找房子成立公司,所以雙城街49巷2 號

1 樓及松江路283 號4樓 房子均是我幫己○○找的」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08 頁)、「(檢察官問:有無去彰銀松江分行開立榮崎公司帳戶?)有,我介紹人去己○○那邊貸款,成功的話己○○會給我百分之二到三的利潤。」、「(檢察官問:為何吳榮欽身分證上會貼你照片?)因為己○○要我交一張照片給他,這樣辦理開戶的話錢才不會被老闆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 頁)。證人I○○也稱:榮崎公司之存摺及印鑑是由己○○保管,被告宙○○並未向伊要過退稅款,也未帶客戶到公司,或付過薪水或指導伊工作,在公司內也無辦公室,雖然被告宙○○是公司股東之一,但並非公司董事也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一個星期到公司不到2 、3 次,也都不超過半小時(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87 頁、本院卷㈡第288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㈡第291 頁)。至本件檢察官認證人己○○曾陳稱:與宙○○共謀詐領國家退稅款乙節,惟查: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指稱:有一名為「黃琦賢」之人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行為(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4頁),惟當時被告宙○○也有到場,經己○○辨認結果,證人己○○則稱:宙○○綽號阿智,並非伊所指之黃琦賢等語甚明(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36頁),顯見證人己○○並未指稱被告宙○○有參與詐欺犯行。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宙○○辯稱:並未參與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況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與被告郝燕陪、丙○○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 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本件被告丙○○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宙○○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且查本件被告郝燕陪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宙○○所開設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被告宙○○之行為也非屬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

9 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㈥綜上,本件被告宙○○辯稱與被告郝燕陪間無犯意聯絡等

語,應堪採信,且被告宙○○所犯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G○○就事實欄貳、所為,被告G○○就鋒茂、嘉莘、帝后、聯

紅、紅通、普力威、晶矽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其中帝后公司、聯紅公司、紅通公司、晶矽公司、普力威公司於90年5 月29日、90年7 月18日、90年7 月25日、90年7 月19日、90年11月6 日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嘉莘公司、鋒茂公司於91年1 月16日、91年4 月25日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核被告G○○就此部分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G○○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和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G○○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G○○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G○○和共犯子○○、被告郝燕陪、玄○○、J○○、A○○、天○○、玄○○、L○○、E○○、宇○○、K○○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以及和共犯子○○、被告郝燕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G○○雖非如附表四所示除帝后公司91年4月前以外之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罪,以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檢察官固認被告G○○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被告H○○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故認被告G○○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查:被告G○○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本件被告H○○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G○○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G○○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G○○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G○○明知被告郝燕陪詐領國家退稅款,竟仍代為籌組人頭公司以資被告郝燕陪利用,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G○○所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G○○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G○○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與郝燕陪、H○○、林克非、

劉屏雄、徐彬濟等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八家公司,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上開稅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或未附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核審等,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退稅款核撥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60,87853

0 元。前開退稅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由G○○負責提領,所得不法款項除支付虛設公司租金、人頭費用外,餘款則轉匯入G○○以帝后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郝燕陪則將部分款項匯入具有幫助洗錢犯意,由卯○○於90年9 月7 日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得財物。

因認被告G○○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 之罪等語。

㈡惟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

,無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G○○並未擔任事實欄貳、二所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H○○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G○○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就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G○○所犯罪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且本件被告G○○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帝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 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巳○○就事實欄貳、所為,被告巳○○就帝后、聯紅、晶矽等公

司未收足股款卻分別於90年7 月18日、90年7 月25日、90年11月6 日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 第3 項之罪。被告巳○○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和共犯子○○、被告郝燕陪、G○○、天○○、L○○等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雖非帝后、聯紅及晶矽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被告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巳○○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巳○○貪圖利益,為被告G○○代尋人頭充當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且未按實充實公司資金,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明知收受報酬,提供國民身分

證影本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顯具有從事不法之犯罪意圖,竟仍基於幫助詐取國庫退稅款、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不確定犯意,按月受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乃分別居中或提供下列本人或親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郝燕陪、H○○、G○○等人,作為虛設公司使用,因認被告巳○○涉嫌違反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等 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經查:上開帝后公司、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證人辰○○也稱係找被告G○○拿取進項發票等語,故本件僅憑被告巳○○居間介紹被告天○○、L○○、陳端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及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申報書及相關不實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實際參與製作不實憑證以詐取退稅款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J○○被告J○○就事實欄貳、所為,被告J○○就帝后、聯紅、紅通、普力威、晶矽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於90年7 月18日、90年7 月25日、90年7 月19日、90年11月6 日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被告J○○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J○○和共犯子○○、被告郝燕陪、G○○、共犯戊○○、許學禮、卓玉書、林顯堂、乙○○、林振輝、被告E○○、宇○○、K○○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J○○雖非帝后、聯紅、紅通、普力威、晶矽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J○○貪圖利益,為被告G○○代尋人頭充當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且未按實充實公司資金,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J○○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J○○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J○○,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黃○○被告黃○○就事實欄貳、三之所為,被告郝燕陪為內湖稽徵

所之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黃○○和郝燕陪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進貨、銷貨及出口,並據以向被告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黃○○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郝燕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被告黃○○雖非公務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被告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黃○○和被告郝燕陪先後數次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茲本件被告郝燕陪本即具有公務員身份,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 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本條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較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條件較嚴格,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必須經法院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雖新法的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因不得一部割裂適用新舊法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已如前述,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黃○○所犯之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被告黃○○所犯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216 條第213 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爰審酌被告黃○○為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與被告郝燕陪共同詐取退稅款,嚴重損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犯後復飾詞圖卸犯行,尚無悔意,惟其參與程度較被告郝燕陪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黃○○因事實欄貳、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3,441,377 元,不問個人所得多少,均應向被告郝燕陪、黃○○、子○○3 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

26號):被告黃○○係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菀真,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59巷9 號)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饒玉麟(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協助公司製造不實業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人。黃○○為虛增爵群公司業績,申請銀行貸款,竟與饒玉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向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驊鑫公司)、富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唐公司)、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翎煒公司)、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公司)、胡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胡德立公司)、元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泰森公司)、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納公司)、鴻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蓉公司)、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弘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馥公司)、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由饒玉麟提供上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黃○○,作為爵群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共申報扣抵新臺幣(下同)2 億5,963 萬5,913元,逃漏營業稅捐1,298 萬1,795 元。另黃○○亦明知爵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智公司)、美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堅公司)、崇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晨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喜公司)、百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美公司)、妍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妍昌公司)、睿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森公司)等營業人,竟交付爵群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饒玉麟,由饒玉麟開立予上開營業人,作為上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 億352 萬8,217 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517 萬6,409 元,足以生損害於爵群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虛開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為詐取國家退稅款已有出入,自難認其有何將併案部分所列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納入其犯罪計畫之必要與可能,且被告黃○○亦否認本案起訴之犯行,則縱認其確有前述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尚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按諸前揭說明,該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戊、被告B○○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明知慶盛利公司,於向轄區中南

分處辦理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時,經承辦稅務員地○○查核發現慶盛利公司聯絡電話為傳真機,現場大門深鎖,無營業狀況等情事,認不符合設立稅籍請領統一發票資格,乃於89年11月3 日,在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上記載暫停受理,竟於慶盛利公司申請複查時,與郝燕陪基於共同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未經審查,即在所掌管之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審查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設立稅籍之不實登載。因認被告B○○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及刑法第213 條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B○○辯稱:營業稅法並未規定變更登記要去看現

場,當天是因為是結案的最後一天才緊急處理該案件,不可能事先和郝燕陪有所聯絡,而且地○○根本沒有不准慶盛利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依作業程序是採書面審核,核准時從寬,日後審核從嚴。至於起訴書所載之3 張支票,倘為不正利益,為何在隔2 、3 年之後才交付,而且也不可能分3 次交付等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以該公務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為要件,若非出於明知,僅係登載錯誤或不當,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⒈慶盛利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變更公司登

記地址,由臺北市○○街○○○ 號3 樓之4 變更為臺北市○○街○○巷10之2 號繼續營業,原係由證人地○○承辦該案件,地○○即於89年11月3 日至慶盛利公司現場瞭解,因慶盛利公司大門深鎖而暫緩受理該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89年10月31日處理單影本及89年11月3 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159 頁至第160 頁)。嗣慶盛利公司於89年11月13日以當日公司人員均外出致大門深鎖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複查申請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第162 頁)。地○○於89年11月15日收受慶盛利公司營利登記案件複查申請後,應於89年11月17日結案,有慶盛利公司複查預定結案日期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在卷可憑,然因證人地○○自89年11月16日請假3 日,被告遂依規定代理其職務之情,業據證人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稱:伊係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負責辦理慶盛利公司之變更登記,在收到慶盛利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時,伊發現慶盛利公司並未設立稅籍,故先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核是否完成稅籍登記,並以電話聯絡該公司查詢,但該公司電話是傳真未有人接,伊就去現場瞭解也無營業跡象,現場也沒有公司招牌,伊就暫緩受理並移給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後來因為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告訴伊慶盛利公司已經完成稅籍補登記,伊就核准慶盛利公司之變更登記。伊審查暫緩受理後,有於89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慶盛利公司之複查申請,依規定應該要在

3 日內即89年11月17日以前完成。但伊於89年11月16日至18日請公假受訓,而89年11月15日為營業稅結算申報日並沒有時間處理,B○○因為坐在伊右手邊,依規定是伊代理人,就由B○○負責處理復查事宜。B○○並未要求要伊請假讓B○○承辦該案件。且即便核准營業人地址變更登記,然仍須經書面審查始能請領發票,領用統一發票要核對負責人身分證,但負責人不一定要親自到場,也可委託他人辦理。本件慶盛利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以及核對慶盛利公司負責人均是由伊辦理(見他字第3300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㈡第275 頁)。

⒉證人即於88年10月至91年7 月間擔任被告B○○股長之壬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辦理外銷零稅率退稅,如果有檢附營業稅申報書與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就可以辦理零稅率退稅,並不一定要開立銷貨發票。而營利事業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審查,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誤。在沒有欠稅情況下,依據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利事業可以辦理遷移地址。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規定營業人新址要經過稅務員現場查核,實務上因為營業人變更地址案件很多,所以書面核准就可以,稅務員承辦案件有一張查簽表,上面並沒有規定要稅務員去現場察看的欄位,且習慣上未要求稅務員去現場察看。本案已經忘記有無要求B○○到現場察看。本案依查簽表內容,B○○確實有進行書面審查,該勾的章都有勾,而且也有經過伊決行審查。雖然B○○並未在查簽表上調查對象欄是否為負責人一欄內有所勾記,但因實務上這一欄通常不會審查,因為在賣給發票的階段可以在審查一次。至於伊蓋上「慎防虛設注意查核」之用意,是要承辦人員在申請人請領發票時要注意審核。再稅務員當場也沒有辦法辨識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之真偽,而且虛設行號需開發票應視該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與該公司有無在現址營業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至第320頁)。

⒊證人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稱:若該公司經審查

後不符合設立稅籍、請領統一發票之資格,可以重新提出申請,或填寫複查申請書,再由原承辦人調卷瞭解後,依當時所註記不符原因進行審查,若該公司經改善,前述不符原因消除後,即予以核准並依前述流程呈閱股長,由股長代為決行,再發文告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後再歸檔等語(見他字第3300號卷第64頁),被告B○○也自承:複查時需再前往現場勘查等語(見他字第3300號卷第77頁)。

然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書面審核即可,而且查簽表上也沒有至現場查核此欄等語有間。且依卷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在審查事項中,僅包括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原領證照已否檢附、已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核對合夥契約是否相符、調查對象是否負責人、經查詢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檔有無記錄、有無欠稅、減資登記有無違章未結等事項,並未有證人地○○所指之異常事項,更足證被告B○○辯稱:依規定並無必要至現場查核等語,應非虛妄。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之圖利罪,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業如前述。本件證人壬○○固稱: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內有規定稅務員應至現場察看等語。惟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係稅捐稽徵機關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稅籍管理、結算申報、退稅計算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營業稅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規範機關內部之運作,而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故被告B○○縱有違反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範,也僅負行政責任,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相繩。

⒋況慶盛利公司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仍須經審查始得申請統

一發票。被告B○○即於核准慶盛利公司變更登記之同時,另在函中命慶盛利公司之負責人應攜帶身分證正本、租約、房屋稅單等資料,前來辦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

165 頁)。而本件有關慶盛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核對以及統一發票之核發,均係由證人地○○辦理,亦據證人地○○證述明確如前。證人壬○○也證稱:稅務員當場也沒有辦法辨識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之真偽,而且虛設行號需開發票應視該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與該公司有無在現址營業並無關連等語明確。則被告B○○既不負責審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即無從遽論被告B○○可得明知慶盛利公司之負責人「李山林」身分證有偽造情事。

⒌至被告B○○雖坦承有自被告G○○處取得以帝后公司為

發票人,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元、20,000元、70,000元之支票3 紙(見偵字第945 號卷未編頁碼)。惟就上開3 紙支票之取得原因,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為B○○打牌贏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 頁)。參以上開支票分別係於91年3 月5 日、91年4 月12日、91年7 月25日兌現,距離本件被告B○○核准慶盛利公司稅籍登記之89年11月17日已時隔年半,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撥退稅款予榮崎公司之90年

1 月15日亦有年餘,實已難認與被告B○○核准慶盛利公司稅籍登記之行為有何關連,況上開金額係分3 次以支票給付,徒增遭追緝之風險。佐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認被告B○○就帝后公司詐領國家退稅款部分與被告G○○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能以被告B○○取得被告G○○所交付以帝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推認係被告B○○於榮崎公司退稅案件中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故本案中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在辦理慶盛利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中,有取得任何報酬、佣金或接受招待之不當利益,即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地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被告B○○就慶盛利公司稅籍登記之記載有不符實際之情形,即逕認被告B○○有圖利之不法動機。

㈤綜上,被告B○○核准慶盛利公司稅籍變更登記,雖慶盛利

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然被告B○○對於查簽表上所載事項已盡其審查之責任,縱然所登載之事項,事後確認與事實不合,亦不得遽論被告B○○有明知上開事項係屬虛偽。再被告B○○縱使有違反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但上開規定並非具有外部規範效力之法規,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有收受不法利益,亦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B○○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有上揭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己、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榮崎公司係新遷入中北分處

轄區之營利事業,前無任何退稅紀錄,卻突然申報鉅額退稅,榮崎公司申報之當月營業額較以往月份暴增二十餘倍,交易對象單一,進、銷憑證金額大多雷同,明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型態有違,且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與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詳實審核,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退稅之不實登載,並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己○○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610, 118元。退稅款核撥後,於90年1 月15日匯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洗錢帳戶內(帳號:60773-6 號,係宙○○於89年11月10日,持變造之吳榮欽國民身分證所申請開立),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適己○○因行使偽造身分證遭警查獲移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己○○於羈押中指示不知情之榮崎公司會計人員I○○,於90年1 月17日、18日、19日,自上開帳戶內分三次提領退稅款,並於裁定交保後向I○○取回花用。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

3 條等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丙○○坦承87年9 月起至89年12月間,擔任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稅務員時,榮崎公司確實為其轄區內之公司行號,並負責承辦榮崎公司之退稅之情,但堅詞辯稱:

本案發生當時之退稅程序,與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91年1 月28日作業準則程序不盡相同。本案是依照一般作業程序,逐級層判審核本件退稅案件,並無明知有不實情事而仍核准退稅之情形,且被告雖曾陳述郝燕陪有所請求,但均有表示拒絕,而且當時郝燕陪也未說是哪家公司,時間點也在本案發生之前至少半年至一年之間等語。

㈢被告丙○○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偵查中檢察官於93年3月5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到庭,被告丙○○於該次庭期中陳稱:伊承辦榮崎公司退稅案,是以書面審查,發票背面蓋有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章,且發票都齊全,所以核准退稅,核准後還要再送上級審查,當時並未看出榮崎公司係剛遷到中北分局轄區,且從未申請退稅過,交易對象僅有華美電子公司一家,也沒有作事後審查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字第947 號卷第414 頁至第415 頁)。雖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未將其身分改為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即對被告丙○○提起公訴,然本件尚難證明檢察官有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之情事,且被告丙○○除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也多有所辯解,稱:係因審核退稅案件時間緊迫,伊隔年1月1日調動,申請時間在12月,且一般是虛設公司銷項部分沒有繳稅,拿它作進項的公司才會被發覺,之後才有通報動作,本件慶盛利公司是2 個月申報一次,榮崎公司是按月申報退稅,榮崎公司12月15日來申報時,慶盛利公司還未申報11月、12月的營業稅,慶盛利公司應是在隔年1 月15日申報,故有一時間的落差,況且即使一起申報也查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則檢察官雖未踐行刑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對被告丙○○之防禦仍不生影響,故本院仍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㈣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未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退稅作業準則規定審核榮崎公司退稅案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本件榮崎公司係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銷售與

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申報退稅,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四、銷售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為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各該事業、工廠或倉庫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觀諸本案榮崎公司於申報退稅時,確實已具備11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及蓋有華美電子公司保稅工廠章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15張(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8頁至第194 頁),顯然已符合該施行細則可予辦理核退零稅率退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訛。

⒉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所訂定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

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額退稅案件,有:㈠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㈡進項憑證異常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見上開要點第六點第一款、第四款,本院卷㈣第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訂定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亦規定:如發現有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者,或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見上開要點第4 大點第3點 第1 款、第11款,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154 頁)。又進項憑證之審核,如發現有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或申報之進項憑證單張金額大,且集中在少數營業人,或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得發函通知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見上開要點第5 大點第2 點第1 款、第4 款、第7 款,見聲搜字第6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惟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係於91年1 月28日以北市稽工甲字第09160452300 號函檢送各分處(見本院卷㈣第17頁);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訂定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則係於92年1 月28日以財北國稅局審三字第0920209624號函檢送各分局、稽徵所(見警聲搜字第6 號卷第160 頁),均在本件榮崎公司申請退稅之89年12月15日之後,即難憑此認定被告丙○○於核准退稅時有違反上開要點之缺失。

⒊至財政部87年12月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參、⑴

、②、丁點固規定:「進項憑證是否係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應作事後審查,凡單張進項憑證金額鉅大或集中少數單一交易對象等,有違交易常情者,應續查有無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領退稅款情事。」(見本院卷㈣第4 頁),但上開規定既標名為「事後審查」,並非規定有上開情事者,服務區經辦人員應先查明無誤後始得退稅,此與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第5 大點第2 點及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之規範模式顯然不同,則被告丙○○未察覺本件榮崎公司退稅申請案件有何交易異常情形即准予退稅,亦難指為違法。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要旨及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遵循。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所檢附之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雖均有不實情事,已如前述,然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丙○○是否有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檢察官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直接故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時所屬

長官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榮崎公司退稅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附免稅出口廠商或科學園區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伊就蓋章後向上呈核。本件並未發現丙○○有所異常,丙○○也沒有要求伊特別通融或有說關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40 頁至第341 頁)。

⒉申報退稅之事業縱有虛設行號情事,惟承辦之稅務區經辦

員除可藉由上開異常事項辨別該事業有虛設行號之可能,並為進一步之糾舉查核外,並不能因經辦員未為查核即遽論該經辦員於事前即查知該事業據以申報退稅之交易事實有所不實。且印章是否真正,若欠缺比較之對象,單憑肉眼觀察並無從判斷,被告丙○○行為當時也查無法令規範被告丙○○應查核榮崎公司所檢附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上所蓋之保稅工廠章,與華美電子公司實際留存之保稅工廠章是否相符。況本件被告丙○○僅需進行事後審查,如前所述,縱使被告丙○○有違反上開作業準則,也僅得追究被告丙○○之行政責任,至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是被告丙○○依書面審查榮崎公司所提供之申請文件,與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應備文件相符,經核對無誤後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用印並加蓋「經查相符」等語,並經各上級主管人員審核用印,尚難遽論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明知該文件係屬不實。

⒊況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供稱:89年間某日

中午,郝燕陪邀我單獨前往臺北市○○路○○街口康華飯店咖啡廳喝咖啡時向伊表示「現在情勢不好,國家到此地步,也沒有什麼前途可言,乾脆大家來搞個幾百萬一分,以前的虛設行號太過粗糙,現在我們來搞細膩一點的,不會輕易被發現,你在你的轄區找兩個點,讓我放兩個虛設行號的公司」,當時伊向郝燕陪表示,不想介入以虛設行號賺錢之勾當,且該虛設行號設在伊轄區,屆時被發現難脫關係,郝燕陪發現伊不願配合,隨即向伊表示有朋友在松江路開了一家公司,如果公司有稅務方面問題,希望伊多關照一下。郝燕陪因發現伊沒有意願,故並未告知伊手法或如何分配利益,伊也沒有對郝燕陪所提公司多家關照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復結稱:郝燕陪曾問伊說虛設行號可以賺三、五百萬元的事,問伊有沒有興趣,伊直接拒絕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16 號卷)。

⒋參以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測謊結果,

被告丙○○稱其未曾受郝燕陪囑託照顧榮崎公司,及未從榮崎公司冒領退稅款獲致金錢,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11 月8日肅字第09443649620 號函檢送之92年1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200437910號測謊報告書及94年1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525180號函檢送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及外放證物)。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測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結果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及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自被告丙○○核准榮崎公司退稅申請之過程觀察,無

從認定被告丙○○於核准時有何違反審核退稅案件應遵循之之作業準則,也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明知榮崎公司有虛設行號並檢附偽造之華美電子公司銷項發票之情事,綜上所論,被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全部不能成立,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庚、被告H○○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與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青

國慶等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8 家公司,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與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或未附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核審等,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退稅款核撥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 月 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60,878,530元。因認被告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3 條、第217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等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H○○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丁○○及癸○

○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告H○○為負責核准帝后公司及聯紅公司退稅款之稅務員,然未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頒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款「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之規定查明有無交易事實即予退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H○○雖坦承帝后公司於91年5 月間及聯紅公司於91年7 月間遷址至其服務區後,未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審核即予退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丁○○、癸○○等人係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郝燕陪,被告並未經手,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所頒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係至92年1 月份才在被告任職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實施,關於第6 點第1 款:「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之規定,實務上也無發函查核之制式定稿,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當時係採功能分組,稅籍組辦理公司設立、變更、停業、復業之業務,稽查組辦理現場勘查之業務,審查組辦理一般公文及兼辦雜項業務,因此營業人之設立遷入,審查組人員並不經手辦理,鴻宏科技公司和聯紅公司、帝后公司之遷入,被告H○○並未經手,也不執掌該項業務,至於退稅文件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計算並未發現異常,所附外銷文件係銷至科學園區(或加工出口區)之發票扣抵聯正本,發票背面均蓋有該免稅區事業所蓋專用章,當時並為查核該專用章真偽之工具,也無發票號碼勾稽之機制,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也是到92年7 月以後才有依總局所產製之退稅名冊發函查核,但並非全部查核,而是由承辦人自行決定,任選兩家之選案查核,是被告在審核聯紅、帝后兩家公司時,均依照當時松山分處之作業程序審理等語。

㈢茲將上開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臚列如下:

⒈證人丁○○

⑴於93年2 月27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陳稱:約於86年

間,因在花店打工,與從事殯葬業之癸○○認識,後來癸○○介紹伊跟H○○認識,約於89年間,H○○邀我至他家中打麻將,認識一位綽號「郝哥」之男子。90年1 、2 月間,H○○向我表示郝哥要開一家鴻宏公司,但由於郝哥與H○○是同事,也同樣是公務員,並不方便,所以要借用伊名義,事成之後會包一個紅包給伊。當時H○○也告訴伊,郝哥是自己的好朋友,應該不會有事,希望伊能幫忙,之後郝哥才親自跟我談借人頭開公司的詳細情形。因伊看在與謝松甫之交情,才答應郝哥之要求,同意提供身分證給郝哥當人頭股東。之後約三個月(真實時間既不清楚)郝哥有指示伊帶身分證到大同行政中心某號櫃臺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事成後有交給伊二萬元,後來郝哥又要伊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伊就拿伊母親酉○○的身分證影本在H○○家交給郝哥,之後郝哥又表示公司要遷址,要我到八德路的稅捐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是又獨自前往辦理,但我從未投資過鴻宏公司,也從未實際參與過該公司之經營,並指認「郝哥」即為被告郝燕陪無誤(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308 頁反面至第309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郝燕陪向伊借人頭開公司,是郝

燕陪主動提起,當時H○○並未在場,交伊母親陳惠貞身分證予郝燕陪時,H○○也未在場,在調查局的說詞是因為伊是在H○○家認識郝燕陪的,調查局人員認為伊這樣說才合理,因為伊先認識H○○,伊為盡快將事情解決才順調查局人員的話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至第112 頁)。

⒉證人癸○○

⑴於93年1 月15日臺北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約在90年間

H○○來找伊,要求伊擔任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要求將鴻宏公司設籍於弟弟胡國卿所屬之大東葬儀社處所(臺北市○○○路○ 段○○○ 號之一),伊答應H○○之要求後,遂將伊個人身分證、印章及民權東路2 段174 號1 樓處所之房屋稅單交給伊去辦理公司登記,伊本人並未經手設立鴻宏公司籌備設立相關事宜,但公司設立前H○○曾指示伊親自赴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鴻宏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伊隨即將該帳戶及印章交給H○○,鴻宏公司在成立一個月後,H○○即告知伊要更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7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結稱:是H○○說公務人員不行成立公司,

所以借伊人頭成立公司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87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是因為郝燕陪說公務員不能成立

當公司負責人,所以要求伊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開完戶後就將印章及存摺交給會計事務所的人,謝松甫並未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是調查局要求伊一定要在郝燕陪和H○○中找一人,伊才會在調查局時說是H○○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 頁 至第71頁)。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亦即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丁○○、癸○○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其證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殆無疑義。因此,證人丁○○、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證人丁○○、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被告H○○邀其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之證述,對於與被告H○○認識之經過、被告H○○要求彼等擔任人頭股東或負責人之原因以及陳述內容,均具體翔實,證人癸○○於偵查中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述內容仍與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相符。雖證人丁○○與癸○○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均係受被告郝燕陪一人所託云云。被告郝燕陪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H○○之辯解,證稱:這些公司股東,H○○均無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

然按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證人丁○○和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均係在被告H○○未在場之情形下,接受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和癸○○或有與被告H○○勾串或受被告H○○壓力之可能,是以證人丁○○與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況被告丁○○和癸○○於本院審理中就彼等翻異前詞之原因,竟均為相同之解釋稱:係為配合調查局人員之認定而為云云。惟本案鴻宏公司之股東除證人癸○○、丁○○外,尚有證人C○○、未○○,然證人C○○於93年2 月14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在證人癸○○之後、丁○○之前),雖也陳稱認識被告H○○,但均未陳稱被告H○○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公司人頭乙節(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165 頁);另證人未○○於93年1 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也坦稱:認識被告H○○,再透過H○○介紹認識郝燕陪等語,惟就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乙節,則均陳稱:伊自己即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947 號卷㈠第20頁),顯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詢問證人時,應無強迫證人應誣陷證人H○○之情事,否則證人C○○、未○○均與證人H○○相識,何以均未指認被告H○○有邀彼等擔任人頭股東之情,堪信證人丁○○、癸○○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無稽。綜上所述,證人丁○○和癸○○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明確所為之曾應被告H○○之提議,為被告郝燕陪擔任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證述,證人丁○○、癸○○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乃迴護被告H○○之詞,自不足為被告H○○有利事證。

㈣惟被告H○○雖曾向證人丁○○、癸○○提議,邀彼等為郝

燕陪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惟被告H○○是否即與被告郝燕陪有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意聯絡,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經查:證人丁○○僅證稱:被告H○○是告訴伊被告郝燕陪要開設公司,應該不會有事,希望伊幫忙等語,至有關開設公司之詳細情形,是由被告郝燕陪和丁○○接洽等情,亦為證人丁○○所陳明。又被告郝燕陪係以要開設販售十元商品之公司名義,向證人丁○○商借出名乙節,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則被告H○○嗣後既未親自與證人丁○○洽談公司設立之細節,則被告H○○於向證人丁○○提議出名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之時,是否確實知悉被告郝燕陪設立該公司之目的,即在詐取國家退稅款,且被告郝燕陪並未實際提供股東出資金額,實有未明。至證人癸○○雖證稱:有將伊個人身分證、印章及臺北市○○○路○ 段○○○ 號

1 樓處所之房屋稅單交給被告H○○辦理公司登記,並應被告H○○之指示赴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鴻宏公司帳戶,並將帳戶及印章交給H○○,鴻宏公司在成立一個月餘後,H○○即告訴伊要更換負責人等語。但有關鴻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經過,係由被告郝燕陪將鴻宏公司申請登記文件交給證人庚○○,經證人庚○○公司人員王志榮幫忙繕打申請表格,並到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收取設立公司所需之規費,再到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登記完後將全部資料再送交給被告郝燕陪等情,為證人庚○○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偵字第947 號卷㈡第501 頁、見本院卷㈣第70頁),故本件鴻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係由被告郝燕陪彙整後送交證人庚○○之會計事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H○○有其他介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應具備文件(如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章程等)之行為,即難遽論被告H○○有與被告郝燕陪共同涉犯詐取國家退稅款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㈤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頒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額退稅案件,有:㈠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㈡進項憑證異常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見上開要點第6 點第1 款、第4 款,本院卷㈣第19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要旨及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遵循,均如前述。本件帝后公司於91年5 月及聯紅公司於91年7 月以後遷入被告H○○所轄之服務區後,公司申報退稅所檢附之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雖均有不實情事,已如前述,然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H○○是否有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H○○有起訴檢察官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直接故意。經查:

⒈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退稅零稅率作業要點

雖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1年1 月28日發佈,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1年間並未確實執行,業據證人即於91年間擔任被告H○○主管之何忠正於本院至庭證述明確,稱:對於訂定金額及發函查核後始得辦理退稅此一規定並無印象,印象中也沒有人在做,業務檢查也未檢查此一項目,也沒有印象松山分處有依財政部國稅局於91年10月所頒佈之營業稅作業手冊,於產出查核名冊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之規定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03 頁至第204 頁)。堪信被告H○○辯稱:未依上開規定執行係因當時松山分處並無實際落實該規定,也無制式定稿,也沒有承辦相同業務之同仁等語,尚非虛妄。

⒉又帝后公司及聯紅公司在申請退稅時,形式上均有檢附

銷至科學園區或加工處口區之銷項發票,且發票背面均蓋有該免稅區事業所蓋之保稅工廠章,惟相關查核該發票章真偽之工具,以及發票號碼勾稽之機制,係自95年起始有建立,此據證人何忠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206 頁),誠難要求被告H○○以肉眼觀察即得辨識該發票章之真偽。

⒊參以帝后公司、聯紅公司係分別自91年5 月、91年7 月

起始遷入被告H○○所轄稅務區,然帝后公司、聯紅公司自90年10月起即有退稅紀錄,業如前述,並非驟然遷入被告H○○所轄稅務區後始申請退稅,顯見於被告H○○之前承辦帝后公司及聯紅公司退稅業務之稅務員,亦未能查明帝后公司及聯紅公司有檢附偽造之銷項發票申請退稅之情事。則縱令被告H○○未能察覺,也難遽認被告H○○係因與被告郝燕陪有詐取國家退稅款之犯意聯絡而曲意為之。

㈥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H○○明知鴻宏公

司、嘉莘公司以及帝后公司、聯紅公司有虛設行號並檢附偽造之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銷項發票之情事,綜上所論,被告H○○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等犯行,全部不能成立,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辛、被告卯○○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基於幫助郝燕陪洗錢之犯意,提

供於90年9 月7 日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予郝燕陪,供郝燕陪匯入部分所詐得之退稅款,以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檢察官認被告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無非係以被告卯○○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辯稱:因與郝燕陪為高中同學,感情甚篤,因郝燕陪稱其信用不佳,故將其前妻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2 樓之土地及建物過戶至伊名下,以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嗣後郝燕陪才告知伊在貸款同時,也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一帳戶,並由郝燕陪使用且保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92年12月8 日以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情,92年12月8 日及24日伊因郝燕陪表示帳戶印章遺失,故有配合郝燕陪至國泰世華信義銀行提領現金,由於提領款項甚鉅,所以伊有先匯至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再提領轉交給郝燕陪。當時郝燕陪是告訴伊和人在珠海合開酒店所得,並無幫助之故意等語。

被告卯○○因被告郝燕陪之請求,於90年9 月7 日在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被告郝燕陪使用之情,後有帝后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91 年6月26日、91年7 月23日、91年8 月16日分別轉入270,000 元、200,000元、250,000 元;有丁○○名義者於91年1 月18日、91年7月23日、91年8 月21日、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18日、91年12月18日分別匯入100,000 、190,000 元、650,000 元、700,000 元、300,000 元;另有郝燕陪者於91年4 月17日、91年11月18日匯入900,000 元、800,000 元,另被告卯○○於92年12月8 日及24日有至國泰世華信義銀行提領現金,並分別匯至被告卯○○所有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是認在卷,並據被告郝燕陪於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並有帝后公司營業稅退稅流向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3年2 月16日(93)國世信義字第003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開戶往來明細、匯款清單、自動轉帳清單(見他字第760 號卷第5 至7 頁、第8 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7頁、第29至第30頁、第33頁)在卷可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遵循。又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係基於幫助被告郝燕陪

洗錢之犯意而開設上開帳戶供被告郝燕陪使用,並認被告郝燕陪係與被告H○○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

2 款之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本件被告H○○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可言,僅能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查本件被告郝燕陪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卯○○所開設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被告郝燕陪之行為也非屬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 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則本件既無洗錢罪正犯之存在,被告卯○○自無可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郵局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借貸或租用)他人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以供使用,客觀上非無可預見該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為供不法用途。惟本件被告卯○○與被告郝燕陪係高中同學,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郝燕陪係以欲借用被告卯○○名義向銀行貸款為由,將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2 樓房屋及所屬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卯○○,並要求被告卯○○以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申辦貸款,復其名義開立帳戶供被告郝燕陪使用,此據被告卯○○屢承在卷,並經被告郝燕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0 頁)。又上開帳戶確係以供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核撥貸款及償還貸款本息所用,有世華銀行放款撥款通知單及含有放款利息記載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他字第760 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卯○○辯稱開設帳戶供被告郝燕陪使用之原因,應非虛妄。故被告卯○○固有提供其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予被告郝燕陪之事實,惟被告卯○○並非因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等物,則被告卯○○於提供帳戶供被告郝燕陪使用時,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因而供他人不法使用,非無可疑。且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自被告郝燕陪處獲取任何利益,衡情被告卯○○豈有甘冒罹犯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未從中獲取何利益之理。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卯○○對於被告郝燕陪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自己連續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乙節有所認識,尚難因被告卯○○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被告郝燕陪,即認被告卯○○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卯○○所辯並無幫助故意云云,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郝燕陪所犯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被告卯○○亦無幫助被告郝燕陪詐欺之故意,從而本件被告卯○○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13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1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以充作銷項發票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一 │DP00000000│89.11.03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0頁及反面 │├──┼─────┼─────┼─────┼─────────┤│二 │DP00000000│ │5,040,000 │ ││ │ │ │ │ │├──┼─────┼─────┼─────┼─────────┤│三 │DP00000000│89.11.06 │4,14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1頁及反面 │├──┼─────┼─────┼─────┼─────────┤│四 │DP00000000│89.11.08 │4,028,4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3頁及反面 │├──┼─────┼─────┼─────┼─────────┤│五 │DP00000000│89.11.10 │5,143,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4頁及反面 │├──┼─────┼─────┼─────┼─────────┤│六 │DP00000000│89.11.13 │4,036,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5頁及反面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6頁及反面 │├──┼─────┼─────┼─────┼─────────┤│八 │DP00000000│89.11.15 │ 3,927,56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7頁及反面 │├──┼─────┼─────┼─────┼─────────┤│九 │DP00000000│89.11.17 │4,485,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8頁及反面 │├──┼─────┼─────┼─────┼─────────┤│十 │DP00000000│89.11.18 │5,042,1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9頁及反面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300,1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0頁及反面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581,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1頁及反面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382,3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2頁及反面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3頁及反面 │├──┼─────┼─────┼─────┼─────────┤│十五│DP00000000│89.11.27 │5,9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4頁及反面 │└──┴─────┴─────┴─────┴─────────┘附表二:充作進項發票之慶盛利公司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一 │DP00000000│89.11.02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7頁 │├──┼─────┼─────┼─────┼─────────┤│二 │DP00000000│89.11.04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8頁 │├──┼─────┼─────┼─────┼─────────┤│三 │DP00000000│89.11.06 │4,347,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9頁 │├──┼─────┼─────┼─────┼─────────┤│四 │DP00000000│89.11.08 │42,504,00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0頁 │├──┼─────┼─────┼─────┼─────────┤│五 │DP00000000│89.11.10 │5,586,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1頁 │├──┼─────┼─────┼─────┼─────────┤│六 │DP00000000│89.11.13 │4,588,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2頁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3頁 │├──┼─────┼─────┼─────┼─────────┤│八 │DP00000000│89.11.15 │4,123,938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4頁 │├──┼─────┼─────┼─────┼─────────┤│九 │DP00000000│89.11.17 │4,709,25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5頁 │├──┼─────┼─────┼─────┼─────────┤│十 │DP00000000│89.11.18 │5,294,289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6頁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565,126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7頁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810,6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8頁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651,415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9頁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556,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20頁 │├──┼─────┼─────┼─────┼─────────┤│十五│DP00000000│89.11.27 │6,279,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21頁 │└──┴─────┴─────┴─────┴─────────┘附表三 各期退稅款┌─────┬────┬─────┬───────┬────────┐│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退稅期別 │退稅金額(元)│轄區 ││ │ │ │ │ │├─────┼────┼─────┼───────┼────────┤│紅通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07,67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司 │ ├─────┼───────┤松山分處 ││ │ │90年11月期│448,415 │ ││ │ ├─────┼───────┤ ││ │ │90年12月期│936,645 │ ││ │ ├─────┼───────┤ ││ │ │91年1月期 │946,467 │ ││ │ ├─────┼───────┤ ││ │ │91年2月期 │845,977 │ ││ │ ├─────┼───────┤ ││ │ │91年3月期 │960,767 │ ││ │ ├─────┼───────┤ ││ │ │91年4月期 │956,878 │ ││ │ ├─────┼───────┤ ││ │ │91年5月期 │939,985 │ ││ │ ├─────┼───────┤ ││ │ │91年6月期 │999,375 │ ││ │ ├─────┼───────┤ ││ │ │91年7月期 │1,049,140 │ ││ │ ├─────┼───────┤ ││ │ │91年8月期 │1,056,923 │ ││ │ ├─────┼───────┤ ││ │ │91年9月期 │1,066,328 │ ││ │ ├─────┼───────┤ ││ │ │91年10月期│1,071,236 │ ││ │ ├─────┼───────┤ ││ │ │以上總計 │11,785,809 │ │├─────┼────┼─────┼───────┼────────┤│聯紅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654,767 │同上 ││司 │ ├─────┼───────┤ ││ │ │90年11月期│617,342 │ ││ │ ├─────┼───────┤ ││ │ │90年12月期│214,227 │ ││ │ ├─────┼───────┤ ││ │ │91年1月期 │590,369 │ ││ │ ├─────┼───────┤ ││ │ │91年2月期 │446,588 │ ││ │ ├─────┼───────┤ ││ │ │91年3月期 │519,445 │ ││ │ ├─────┼───────┤ ││ │ │91年4月期 │483,775 │ ││ │ ├─────┼───────┤ ││ │ │91年5月期 │508,140 │ ││ │ ├─────┼───────┤ ││ │ │91年6月期 │972,167 │ ││ │ ├─────┼───────┤ ││ │ │91年7月期 │966,692 │ ││ │ ├─────┼───────┤ ││ │ │91年8月期 │917,085 │ ││ │ ├─────┼───────┤ ││ │ │91年9月期 │947,963 │ ││ │ ├─────┼───────┤ ││ │ │91年10月期│906,517 │ ││ │ ├─────┼───────┤ ││ │ │以上總計 │8,745,077 │ │├─────┼────┼─────┼───────┼────────┤│晶矽實業有│00000000│90年10月期│92,781 │同上 ││限公司 │ ├─────┼───────┤ ││ │ │90年11月期│133,740 │ ││ │ ├─────┼───────┤ ││ │ │90年12月期│1,091,586 │ ││ │ ├─────┼───────┤ ││ │ │91年1月期 │982,265 │ ││ │ ├─────┼───────┤ ││ │ │91年2月期 │901,078 │ ││ │ ├─────┼───────┤ ││ │ │91年3月期 │852,607 │ ││ │ ├─────┼───────┤ ││ │ │91年4月期 │774,850 │ ││ │ ├─────┼───────┤ ││ │ │91年5月期 │811,484 │ ││ │ ├─────┼───────┤ ││ │ │91年6月期 │961,663 │ ││ │ ├─────┼───────┤ ││ │ │91年7月期 │899,193 │ ││ │ ├─────┼───────┤ ││ │ │91年8月期 │899,822 │ ││ │ ├─────┼───────┤ ││ │ │91年9月期 │897,305 │ ││ │ ├─────┼───────┤ ││ │ │91年10月期│890,365 │ ││ │ ├─────┼───────┤ ││ │ │以上總計 │10,188,739 │ │├─────┼────┼─────┼───────┼────────┤│帝后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947,212 │同上 ││司 │ ├─────┼───────┤ ││ │ │90年11月期│739,756 │ ││ │ ├─────┼───────┤ ││ │ │90年12月期│991,977 │ ││ │ ├─────┼───────┤ ││ │ │91年1月期 │984,616 │ ││ │ ├─────┼───────┤ ││ │ │91年2月期 │889,124 │ ││ │ ├─────┼───────┤ ││ │ │91年3月期 │1,001,622 │ ││ │ ├─────┼───────┤ ││ │ │91年4月期 │991,846 │ ││ │ ├─────┼───────┤ ││ │ │91年5月期 │989,541 │ ││ │ ├─────┼───────┤ ││ │ │91年6月期 │1,121,714 │ ││ │ ├─────┼───────┤ ││ │ │91年7月期 │1,209,788 │ ││ │ ├─────┼───────┤ ││ │ │91年8月期 │1,341,650 │ ││ │ ├─────┼───────┤ ││ │ │91年9月期 │994,791 │ ││ │ ├─────┼───────┤ ││ │ │91年10月期│731,782 │ ││ │ ├─────┼───────┤ ││ │ │以上總計 │12,042,639 │ ││ │ │ │12,935,419 │ │├─────┼────┼─────┼───────┼────────┤│普力威有限│00000000│90年11月期│289,817 │同上 ││公司 │ ├─────┼───────┤ ││ │ │90年12月期│1,015,817 │ ││ │ ├─────┼───────┤ ││ │ │91年1月期 │966,992 │ ││ │ ├─────┼───────┤ ││ │ │91年2月期 │859,591 │ ││ │ ├─────┼───────┤ ││ │ │91年3月期 │948,739 │ ││ │ ├─────┼───────┤ ││ │ │91年4月期 │959,004 │ ││ │ ├─────┼───────┤ ││ │ │91年5月期 │972,107 │ ││ │ ├─────┼───────┤ ││ │ │91年6月期 │1,006,856 │ ││ │ ├─────┼───────┤ ││ │ │91年7月期 │975,427 │ ││ │ ├─────┼───────┤ ││ │ │91年8月期 │970,233 │ ││ │ ├─────┼───────┤ ││ │ │91年9月期 │971,202 │ ││ │ ├─────┼───────┤ ││ │ │91年10月期│970,467 │ ││ │ ├─────┼───────┤ ││ │ │以上總計 │10,906,252 │ │├─────┼────┼─────┼───────┼────────┤│美弟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217,966 │同上 ││限公司 │ ├─────┼───────┤ ││ │ │91年6月期 │308,965 │ ││ │ ├─────┼───────┤ ││ │ │91年7月期 │329,438 │ ││ │ ├─────┼───────┤ ││ │ │91年8月期 │289,390 │ ││ │ ├─────┼───────┤ ││ │ │91年9月期 │288,401 │ ││ │ ├─────┼───────┤ ││ │ │91年10月期│293,321 │ ││ │ ├─────┼───────┤ ││ │ │以上總計 │1,727,481 │ │├─────┼────┼─────┼───────┼────────┤│連瑞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487,437 │同上 ││限公司 │ ├─────┼───────┤ ││ │ │91年6月期 │833,768 │ ││ │ ├─────┼───────┤ ││ │ │91年7月期 │929,206 │ ││ │ ├─────┼───────┤ ││ │ │91年8月期 │909,489 │ ││ │ ├─────┼───────┤ ││ │ │91年9月期 │996,224 │ ││ │ ├─────┼───────┤ ││ │ │91年10月期│971,667 │ ││ │ ├─────┼───────┤ ││ │ │以上總計 │5,127,791 │ │├─────┼────┼─────┼───────┼────────┤│紅東有限公│00000000│91年6月期 │82,35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司 │ ├─────┼───────┤中南分處 ││ │ │91年7月期 │81,901 │ ││ │ ├─────┼───────┤ ││ │ │91年8月期 │79,245 │ ││ │ ├─────┼───────┤ ││ │ │91年9月期 │79,587 │ ││ │ ├─────┼───────┤ ││ │ │91年10月期│31,657 │ ││ │ ├─────┼───────┤ ││ │ │以上總計 │354,742 │ │└─────┴────┴─────┴───────┴────────┘附表四┌────────┬────┬─────┬────────┬───────┬────────┬──────┐│時間 │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應收足之股款金額│銀行帳號 │股東姓名(首位為│表明收足時間││ │ │ │ │ │負責人) │ │├────────┼────┼─────┼────────┼───────┼────────┼──────┤│於90年5 月23日開│鴻宏 │設立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永│丁○○、癸○○、│90年5月29日 ││戶,同日存入 │ │ │ │吉分行018843號│酉○○、C○○、│ ││1,000,000元 │ │ │ │ │未○○ │ │├────────┼────┼─────┼────────┼───────┼────────┼──────┤│於91年1 月16日開│嘉莘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C○○、玄○○、│91年1月16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28951號│丁○○、張以平、│ ││1,000,000元 │ │ │ │ │G○○ │ │├────────┼────┼─────┼────────┼───────┼────────┼──────┤│於91年4 月25日開│鋒茂 │設立 │10,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陳江勇 │91年4月25日 ││戶,同日存入現金│ │ │ │愛分行50230 號│ │ ││1,000,000元 │ │ │ │ │ │ │├────────┼────┼─────┼────────┼───────┼────────┼──────┤│90年7 月3 日存入│帝后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G○○、J○○、│90年7月18日 ││1,000,000 元,於│ │ │ │愛分行025634號│戊○○、許學禮、│ ││90年7 月5 日全數│ │ │ │ │A○○,91年4 月│ ││領出 │ │ │ │ │8 日負責人變更為│ ││ │ │ │ │ │天○○ │ │├────────┼────┼─────┼────────┼───────┼────────┼──────┤│於90年7 月13日開│聯紅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A○○、黃玉燕、│90年7月25日 ││戶,90年7 月17日│ │ │ │愛分行25910 號│卓玉書、陳美玲、│ ││存入0000000 元,│ │ │ │。 │許學禮 │ ││同年7 月19日領出│ │ │ │ │ │ ││ │ │ │ │ │ │ │├────────┼────┼─────┼────────┼───────┼────────┼──────┤│於90年7 月23日開│紅通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J○○、林顯堂、│90年7月25日 ││戶,7月24日存進 │ │ │ │愛分行026100號│乙○○、許學禮、│ ││1,000,000 元,於│ │ │ │ │卓玉書 │ ││7 月26日悉數領出│ │ │ │ │ │ │├────────┼────┼─────┼────────┼───────┼────────┼──────┤│於91年5 月6 日開│紅東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亥○○ │91年5月24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50621號│ │ ││1,000,000 元,91│ │ │ │ │ │ ││年5月23日領出 │ │ │ │ │ │ │├────────┼────┼─────┼────────┼───────┼────────┼──────┤│於90年7 月10日開│晶矽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玄○○、C○○、│90年7月19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25774號 │張以平、丁○○、│ ││1,000,000 元,於│ │ │ │ │G○○ │ ││同月12日全數領出│ │ │ │ │ │ │├────────┼────┼─────┼────────┼───────┼────────┼──────┤│於90年11月1 日開│普力威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振輝、E○○、│90年11月6日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27734號 │宇○○、K○○、│ ││1,000,000 元 │ │ │ │ │葉玲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連瑞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盧長壽 │91年2月8日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029231號│ │ ││1,000,000 元,2 │ │ │ │ │ │ ││月6日全數領出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美弟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朝森 │91年12月8日 ││戶,同年2 月6 日│ │ │ │愛分行029273號│ │ ││存進1,000,000 元│ │ │ │ │ │ ││,於同年2 月19日│ │ │ │ │ │ ││全數領出 │ │ │ │ │ │ │└────────┴────┴─────┴────────┴───────┴────────┴──────┘附表五┌─┬────────┬─────────────────┬────────────────┐│一│事實欄貳、部分│ 印章 │印文 ││ │ ├─────────────────┼────────────────┤│ │ │ 偽造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華美電││ │ │ 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 │ │ 顆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5枚 │├─┼────────┼─────────────────┼────────────────┤│二│事實欄貳、部分│ 偽造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條 │帝后有限公司91年2 月5 日發票號碼││ │ │ 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國喬光││ │ │ 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 │技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枚(按被告││ │ │ 顆 │郝燕陪、G○○固有多次如理由欄乙││ │ │ │貳、部分所述於帝后、紅東、美弟││ │ │ │、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 │ │ │等公司之銷項發票上偽造國喬光技公││ │ │ │司及聯華電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一發票專用章之犯行,惟現今可發現││ │ │ │者僅有附於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8頁││ │ │ │前揭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 │ │ │碼00000000者,其他部分則無從計數│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