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
i○○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傅文民律師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寅○○律師
林梅玉律師被 告 酉○○
號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U○○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劉錦樹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X○○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22、9626、11337 、11390 、11391 、11584 、11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i○○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m○○、酉○○、X○○、丑○○、U○○均無罪。
事 實
一、巳○○(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之新型第138891號之「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新型專利權,思設立公司生產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適結識以未經許可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業務之g○○(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二人均明知無資力成立公司,且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成立「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公司),以經營製造液晶顯示器(STN-LCD)之 電子零組件、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等業務,並計畫公司設立登記時,由巳○○找不知情之親友擔任華象公司名義股東(俗稱人頭股東),由g○○向他人借款暫充已收足股款,取得表明收足股款之文件證明後,即將款項返還借款人,且擬由其等操控之人頭股東組成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短期內多次增資,於各次增資時,由巳○○、g○○各別找不知情之親友擔任認購增資股之人頭股東,同由g○○向他人借款暫充已收足股款,取得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之文件證明後,即將款項返還借款人,以此詐術呈現華象公司資金充足,投資人踴躍認購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由g○○透過不知情之宇○○、及由g○○出資任實際負責人之大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暨其他不知情者,出售巳○○、g○○所持有登記為其等名義及人頭股東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並恃以維生。巳○○於與g○○謀議後,因其在臺灣親友不多,即找同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N○○(為巳○○配偶陳秉尤之堂妹)及陳秉尤(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與被告巳○○、N○○等無犯意聯絡),由陳秉尤、N○○向其等親友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時之人頭股東。嗣華象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2 (起訴書誤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15樓之5), 設立登記時由巳○○任董事長即負責人,由N○○所找之人頭股東d○○、乙○○為董事,陳彭福英為監察人,嗣於87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巳○○、g○○及人頭股東d○○為董事(巳○○仍為董事長),人頭股東陳彭福珍為監察人,任期3年,再於89年5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董事、監察人各2名,而補選p○○、m○○為董事(此2 人雖非巳○○、g○○之人頭股東,然此2 人俱未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而係簽立授權書予巳○○,由巳○○另找其本身或人頭股東名義行董事之職)為董事,鄭國樹(亦為人頭股東)、林顯豔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巳○○、g○○分別自其任華象公司董事長、董事時,為華象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N○○則自87年10 月 起任職華象公司財務經理,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巳○○、N○○有製作華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華象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提出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經證期會核准同意自89年1 月19日申報生效。
二、茲分述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及各次增資,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
設立登記:
由N○○於87年初至87年7 月15日前(起訴書誤為自86年起即為之),分別向其母陳彭福珍、友人d○○、乙○○、v○○、t○○商借其等名義任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暨向t○○借t○○之弟s○○之名義任華象公司人頭股東,於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為人頭股東交付,或授權篆刻),即以巳○○、d○○、乙○○、v○○、t○○(起訴書誤為鍾明逢)、s○○、陳彭福珍為發起人,並選任巳○○、d○○、乙○○為董事,陳彭福珍為監察人,且由g○○向不知情之金主籌借集資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由附表一㈡所示之帳戶,於87年7 月15日匯入華象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所開設戶名:華象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華象公司之資本額,再持前述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已死亡)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後,於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87年7 月16日,內容為設立時實收資本1 千萬元確實收足,且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再由巳○○於87年7月1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N○○、g○○、巳○○等人於取得表明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即於87年7 月17日將前述用以虛偽表示其已繳納1 千萬元股款之資本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入金主指定之帳戶內(資為設立登記之1 千萬元股款來源,及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驗資後,該股款之去向,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濟部並據而於87年7 月18日核發公司名稱: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巳○○、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7年7 月18日、公司所營事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其他工程顧問業(液晶顯示器維修技術顧問)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股東會決議第一次增資4,00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5,000 萬元:
於87年8 月28日巳○○及人頭股東d○○、乙○○名義召開董事會以華象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擬增資本額4 千萬元,而決議提股東會討論,於87年9 月11日以巳○○其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陳彭福珍等人頭股東名義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4,000 萬元,擬1 次全額發行,除保留1/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認購,即由巳○○、N○○、g○○各出名認增資股1,610 萬元、450 萬元、200 萬元,其餘增資股款則以由巳○○向不知情之a○○商借a○○之子楊建偉、c○○之名義(由N○○向a○○取得c○○、楊建偉之身分證影本)、陳秉尤向其不知情之兄陳義光商借名義、g○○商借其父h○○(亦不知情)名義,及g○○利用幫F○○投資而取得裕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紫霞為F○○之母)、鎔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為F○○之妻)資料之機會,以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認股、任人頭股東(c○○、陳義光等人頭股東認股之金額詳見附表二㈠),再由g○○向不知情之金主籌借集資,由附表二㈢所示之帳戶於87年9 月29日匯入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巳○○該帳戶及附表二㈡所示之帳戶分別於87年9 月28日、29日轉匯入華象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華象公司增資之股款,而於取得前開款項匯進華象公司帳戶存摺後,即由巳○○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由N○○交予g○○,由g○○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後,於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87年9 月30日,內容為增加資本之股款已現金收足,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再由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巳○○等人於上開增資款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即於
87 年10 月1 日,將前述用以虛偽表示其已繳納4,000 萬元股款之資本額,轉入巳○○或金主指定之帳戶內(資為增資之4千 萬元股款來源,及於華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後,該股款之去向,詳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政府並據而於87年10月28 日 代經濟部核發華象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 千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9 樓(公司所在地亦一併變更)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股東會決議第二次增資1 億元,資本額變更為1 億5 千萬元:
於88年3 月30日由巳○○、g○○掌控絕大數股份之華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以因業務需要,決議增加資本額1 億元,即由g○○以每次代為調款可得3 ~5 萬元之報酬,委請同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概括犯意聯絡之申○○代為籌借8 千萬元,申○○即轉向亦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L○○商借款項(由g○○支付每千萬元借款,1 天1 萬元之利息)(申○○、L○○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及罰金),並交付巳○○所開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華象公司開立之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華象公司及巳○○印章,囑L○○先將款項匯入巳○○上開帳戶,再由巳○○上開帳戶轉入華象公司前述帳戶,待其通知後,再將匯入之款項領回,L○○因本身資金不足,再向不知情之地○○以銀行利率1.5 倍之利息支借2,600 萬元,地○○遂於88年5 月
4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巳○○前述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內,餘款5,400 萬元,則由L○○於同日(即88年5 月4 日)或以現金,或自其帳戶,或自其不知情女兒郭姵妏帳戶匯入巳○○上揭帳戶(詳細匯款予巳○○上述帳戶之時間、金額、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三㈡所示),並於同日(即88年5 月
4 日)轉匯入華象公司上開帳戶內(自巳○○帳戶匯款至華象公司帳戶之詳細明細,如附表三㈠所示)。另g○○再指示不知情之J○○,於88年5 月4 日以J○○暨大進公司名義合計匯款1,728 萬元入華象公司所開設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之明細,如附表三㈠所示),另由鄭武禎等真正之投資人認購增資股,而於88年
4 月19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匯認購華象公司增資股之股款共272 萬元入華象公司所設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2 部分為投資人真正認股所繳之款項)。L○○於依申○○指示匯入前開款項後,即影印載有前開匯款之華象公司存摺,交予申○○,申○○再交予g○○,由巳○○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由N○○交予g○○,由g○○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於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88年5 月
5 日,內容為本次增資所繳現金股款1 億元,已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再由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未公開發行公司資本1 億元以上由經濟部主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前開會計師查核完成後,g○○即告知申○○轉知金主L○○將上開其匯入之8 千萬元取回,L○○即於88年5 月6 日將前述用以虛偽表示繳納股款中之8 千萬元資本額,先由華象公司帳戶匯入巳○○帳戶,再於同日由巳○○帳戶匯入L○○及地○○帳戶內(本次增資中之8 千萬元股款,於華象公司增資變更驗資後,該股款之去向,詳如附表三㈢所示)。經濟部並據而於88年5 月28日核發華象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 億5 千萬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股東會決議第三次增資8 億5 千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0億元
,增資部分並分2 次發行,1 次發行3 億5 千萬元,另次發行5 億元部分:
㈠決議:
由巳○○、g○○及其人頭股東掌控之華象公司董事會,於88年11月10日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8億5千萬元,擬分次發行,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議案,並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召開由巳○○、g○○掌控絕大數股份之華象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增加資本8 億5 千萬元,以擴充生產機器設備、購置廠房。
㈡現金增資3 億5 千萬元部分:
由巳○○、g○○控制之華象公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9日,因華象公司目前實收資本1 億5 千萬元,為應公司未來長遠發展,致購置廠房及機器設備所需資金增加,決議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3 億5 千萬元,增加後實收資本為5 億元。發行條件: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之決議。巳○○、g○○即於88年12月30日,以計畫購置廠房及機器設備,依公司決議發行新股增資8 億5 千萬元,得分次發行,先發行3,500 萬股,每股10元,計3 億
5 千萬元,而向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函覆同意自89年1 月19日申報生效。旋於89年1 月26日再召開董事會確定如88年12月9 日之決議事項,並由N○○向不知情之友人H○○、辛○○、壬○○、亥○○、卯○○,陳秉尤向其不知情之外甥女周惠怡、周蕙珊、友人韓國華,g○○向其不知情之妻蔡素霓、其父h○○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人頭股東,即由g○○委請申○○(代價同前)及其他不知情之金主代為籌借資金,並交付華象公司所開設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開戶存入現金65萬元,亦為向不知情金主所貸)、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負責人為i○○)於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華象公司、三興公司及負責人上開存摺之印鑑章,暨指示金主依如附表四㈡繳款人欄所示之d○○、巳○○、H○○等人名義匯款入華象公司上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即交付上開資料轉向L○○借款(利息同前)。L○○及其他金主,即以如附表四㈡繳款人欄所示之d○○、巳○○、H○○等人名義,L○○自其本身帳戶,其他金主則以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啟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帳戶於89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匯款224,858,000 元入華象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匯款之帳戶、時間、使用之名義人如附表四㈡所示),嗣並指示L○○及其他金主於89年4 月12日將上開款項中之3,300 萬元,先匯至前揭三興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及自89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其中171,850,000 元先匯至上開三興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再轉回L○○及其他金主自己或指定之帳戶(匯至三興公司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款項嗣後之流向,詳見附表四㈣所示),至餘款2 千萬元則由金主匯至其使用之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詳細情形均如附表四㈢所示),另由真正投資人或華象公司員工認購增資股所繳之股款,分別於89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21日間,及89年2 月19日至同年4 月25日間,匯入華象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組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中山路支庫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72,452,000元,暨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52,690,000元(此二部分為真正投資人認股所繳之款項,詳見附表四㈠所示),再以該次增資款中如附表四㈢所示之各筆匯款,共計22,485,000元均係匯予三興公司(其中2 千萬元實際上係匯予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亦將之載為匯予三興公司)資為華象公司繳付向三興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坐落土地及建物詳如下述)之價金(事實上,於89年4 月時,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就「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交付之協議係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非以現金支付,此部分華象公司帳冊登載不實,詳下述)。L○○等金主於款項存入華象公司帳戶後,即影印存摺交申○○等人,N○○於取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華象公司存摺影本後,即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登載巳○○等股東確有繳款、於「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不實登載如附表四㈢所示各筆匯款是支付三興公司房屋、土地款之不實事項,再由g○○持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U○○(起訴書誤為另有會計丑○○簽證)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於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89年4 月27日,內容為本次增資股款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已部分動用如附表四(一~一)所載之查核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經濟部並據而於89年5月11日核發華象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5 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㈢現金增資5 億元部分:
巳○○、g○○掌控之華象公司董事會,再於89年6 月3日及同年8 月24日,依88年11月29日華象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8 億5 千萬元,目前已辦妥第1 階段增資3 億5千萬元發行新股3,500 萬股,預計建廠計畫已大致完成。
為因應後續之建廠計畫,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
0 萬股,其中10%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及不足1 股之畸零股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經陳報證期會核准後,並由陳秉尤向其不知情之表哥鄭國樹、其不知情之姊夫周潞生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人頭股東,再由g○○請申○○(代價同前)代覓金主籌借資金,並交付華象公司所開設匯通商業銀行(後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後改為復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華象公司及負責人巳○○上開存摺之印鑑章,暨指示申○○金主匯款之方式,申○○即分別向L○○及不知情之E○○、R○○(原名陳素端)調借金錢(g○○給付L○○利息同前,R○○部分利息為每千萬元借款,1 天利息5,000 元,E○○之利息則介於2 者間),並交付前述華象公司匯通商業銀行存摺予L○○,央L○○以附表五㈣⑴「名義匯款人欄」所示之辛○○、周潞生等人名義匯款,交付華象公司上揭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摺予R○○,告知R○○以附表五㈡「名義匯款人欄」所示之陳彭福珍、N○○等人名義匯款,暨央E○○匯1,950 萬元入巳○○設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R○○除自己出資外,另向其母陳張昭、其姐陳雪子、友人賴素綢(均不知情)商借,共集資1 億2 千萬元,並於90年3 月26日依申○○告知之匯款人姓名匯款入華象公司前開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詳細匯款名義人、日期、金額,如附表五㈡所示);L○○則向不知情之地○○借款,地○○則自其本身,或其在傳山永利債券基金專戶,或其夫蔡清華帳戶匯款予L○○,再由L○○於90年3 月26日依申○○告知之匯款人姓名匯款入華象公司前開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或以現金存入(詳細存款方式、匯款名義人、日期、金額,如附表五㈣所示);E○○則使用黃蓓蕾復興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他帳戶,於90年3 月26日匯款1,950 萬元至巳○○設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該帳戶旋於同日(即90年3 月26日)以如附表五㈢⒈所示「名義匯款人」欄所示姓名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匯至華象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匯款名義人、日期、金額,如附表五㈢⒈所示),另由真正投資人或華象公司員工認購增資股所繳之股款共計52,452,000元,則於89年10月13日至90年3 月26日間,分別匯入華象公司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帳戶內(詳細之帳號及真正投資人匯入之認增資股款詳如附表五㈠所示),並由N○○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登載巳○○等股東確有繳款、於「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不實登載本次增資股款部分支付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實上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股份限公司並無工程合約,詳如下述)等不實事項,再連同如附表五㈠所示之7 份華象公司存摺影本,均持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丑○○(起訴書誤為另有會計師U○○簽證)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於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90年3 月27日,內容為本次增資股款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已部分動用由附表五(一~一)所載之查核報告書後,再由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於前開會計師查核完成後,g○○即告知申○○轉知金主L○○、R○○將其等匯入之上開款項取回,L○○及R○○即於90年3 月28日將前述用以虛偽表示已繳納股款之款項,轉匯至其本身或其商借之人帳戶內(R○○部分詳如附表五㈡、L○○部分詳如附表五㈣⑵所示),至E○○所匯入巳○○上開帳戶之款項,則由巳○○或其委請之人先於90年3 月28日匯回巳○○該帳戶內(詳見附表五㈢⒈所示),再於同日自巳○○上開帳戶全額匯還至E○○指定之丙○○等人之帳戶(詳見附表五㈢⒊所示(上開存摺並不在丙○○等人持有中,其等並不知有前述款項存入上開帳戶)。
三、前述因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而陸續登記在N○○、巳○○、g○○及前述其等人頭股東名義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均經由g○○透過不知情之宇○○〈期間(係指g○○經由該人買賣或居間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期間,以下同)自88年
1 月間至同年7 、8 月間〉,及透過由g○○出資,而由其表弟J○○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路○○號4 樓之大進公司(期間自87年11月10日至88年7 月19日)、g○○出資,而由J○○任負責人之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號7 樓之達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址臺北市○○○路○○號8 樓之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上述
2 家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的期間均自88年7 月19日大進公司解散後迄至89年12月間)、由g○○出資,而由J○○媒介B○○(原名徐國權)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路○○號3 樓之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89年1 月27日起至89年6 月間)〈J○○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暨J○○、B○○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惟J○○、B○○對g○○、巳○○上開常業詐欺、未收足股款,以文件證明已收足之犯行均不知情)、暨其他不知名者(期間自87年華象公司成立後至91年5 月28日)買賣或居間買賣。透過宇○○部分,是由g○○以每股37~40元不等之金額出售並將上述名義人之華象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予宇○○,再由宇○○以每股59元出售並過戶予其親友,或其親友介紹之人。透過J○○任負責人之前述公司(含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之上述公司),則由J○○透過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V○○(業已死亡,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雇用不知上開公司未經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員,由戌○○、V○○及雇用之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g○○交予J○○登記上開名義人之華象公司股票〈部分登記前揭名義人之華象公司股票先過戶至大進公司、J○○,或J○○不知情之妻吳玲鈺(嗣更名為癸○○)、不知情之岳母天○○名下,再行出售〉。透過B○○任負責人之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由B○○雇用不知公司未經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員,居間買賣g○○交付J○○之登記上開名義人之華象公司股票。投資者因不知華象公司之設立及增資幾係向金主貸款驗資,於取得存入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即返還金主,公司實際上並無如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上所示之資本,因見華象公司短期間內不斷增資,該公司資金充足,而陷於錯誤,經由前述宇○○、公司等買受登記在N○○、巳○○、g○○、前開人頭股東等人名義下之華象公司股票。依扣案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華象公司轉讓股票之資料表,登記在N○○、巳○○、g○○、前揭人頭股東及g○○先過戶在J○○、大進公司、吳玲鈺、天○○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計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賣出登記在上開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分別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其中透過J○○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賣出之華象公司股票,J○○於取得股票價款後,依g○○指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N○○、巳○○、g○○並均恃此維生。
四、N○○、i○○、巳○○、g○○(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除前述外,另共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巳○○為華象公司之負責人、g○○自87年10月13日起為華
象公司董事,均如前述,i○○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i○○亦為實際之經營人)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N○○為華象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華象公司會計帳務之處理及帳冊之製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g○○明知下述之情事,巳○○、N○○、i○○明知下述所有情事,N○○、巳○○、g○○、i○○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g○○並無概括犯意,僅就與N○○等3 人有犯意聯絡,為所述之犯行),為下述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
因巳○○欲購買房地作為華象公司之辦公室,適g○○因所
投資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擬購買辦公大樓,而結識三興公司負責人i○○,g○○遂於87年間引薦i○○與巳○○認識,經巳○○、i○○多次洽商,華象公司先後:
㈠於87年12月3 日,以197,600,000 元之價金向i○○購買
「國家企業園區」土地即台北市○○區○○段95之9 、95之10、95之11地號等3 筆土地(上開買賣之土地係三興公司興建6 層廠辦大樓第4 層應持分面積),暨於同日,以83,679,500元之價金向三興公司承購興建中之「國家企業園區」廠房即坐落於前述地號土地上廠房(包括:第4 樓整層之廠房及地下2 層編號第76至92號、第12至14號車位20位)〈前述土地、廠房、停車位以下簡稱「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嗣於88年12月20日,華象公司、三興公司與i○○簽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由三興公司繼受i○○全部之權利義務。
㈡再於87年年底、88年初,以129,110,000 元向三興公司購
買「國家企業園區」6 層廠辦大樓第5 層坐落土地之應持分面積,即台北市○○區○○段95之9 、95之10、95之11地號等3 筆土地,及以86,070,000元,向該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廠房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95之9 、95之10、95之11地號等3 筆土地上廠房(包括:第5 樓整層之廠房及地下2 層編號第7 至11號、第24至32號、第47至50號、第74至75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20個)〈此部分所述土地、廠房、停車位以下簡稱「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簽約後,巳○○以華象公司前景看好,鼓吹i○○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經i○○應允,於簽立前述契約7 至10日後,i○○即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華象公司得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為價金支付,而委三興公司法務室經理m○○依巳○○所述內容,書立如附表九之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因華象公司需待88年8 月30日才能取得增資之股票,故上開補充協議書之日期向後簽為88年8 月30日,因巳○○、i○○對華象公司股票之股價仍有意見,故m○○於88年底或89年初再書立如附表十之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嗣再經協議,而由m○○再擬如附表十一之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巳○○後遣N○○分次交付華象公司股票予i○○資為「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i○○取得華象公司股票後,為派三興公司員工m○○、p○○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而於89年4 月28日各登記50張華象公司股票(1 張1,000 股)在m○○、p○○(任三興公司辦公室主任)名下,m○○、p○○則經89年5 月29日華象公司臨時股東會當選為華象公司董事,嗣i○○因見華象公司就「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支付多有遲延,且認華象公司之遠景未如巳○○所述,i○○遂於89年7 月初左右,代表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之負責人巳○○解除前述以華象公司股票取代買賣價金之協議,華象公司應現金給付上開價款,i○○即偕m○○、三興公司會計酉○○返還巳○○所給付之華象公司股票,華象公司並於89年7 月28日、29日給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詳如下述)。
巳○○、i○○、N○○、g○○明知於89年4 月時,華象
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就「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支付之方式,仍係協議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非以現金支付,惟巳○○、N○○、g○○為使前述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3.5 億元中部分向金主貸款驗資之股款有轉出華象公司帳戶之名目,竟商由i○○交付三興公司所開設之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2 帳戶之印鑑章,再由g○○交由申○○轉予金主L○○,並由g○○透過申○○指示L○○該次貸予華象公司驗資之款項,於返回L○○等金主前,先匯至三興公司上開2 帳戶,再轉回L○○或其指定之帳戶,L○○即依指示於將出借之款項匯回前匯至三興公司前述2 帳戶內(詳如附表四㈢所示),N○○明知華象公司該次增資款中如附表四㈢所示匯至三興公司帳戶及匯至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旋將返還金主,並未實際支付三興公司之「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仍承巳○○、g○○之指示,於89年4 月間某日,在華象公司內,將上開匯款係要支付三興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
華象公司負責人巳○○與三興公司負責人i○○解除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後,i○○將巳○○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返還巳○○,依約華象公司即應給付三興公司價款,然華象公司並無現金支付,且因巳○○等人已製作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表示華象公司已支付三興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巳○○為能支付價金,i○○為能取得價金,雖知華象公司會將下述虛假之契約付款,填製及記入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仍與巳○○2 人謀議偽以華象公司欲向i○○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土地(出賣人為i○○,起訴書誤為三興公司),以便華象公司以該名目提供「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巳○○遂於89年7 月28日以華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i○○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偽表示華象公司願以4 億5 千
4 百萬元向i○○購買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華象公司旋以需購置內湖廠房,提供「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為合庫中山路支庫設立最高限額2 億1 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合庫中山路支庫即於同日(即89年7 月28日)撥款1 億5 千萬元入華象公司帳戶,巳○○旋派人於同日轉匯142,909,608元入三興公司同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三興公司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前述款項中之6,800 萬元轉匯入華象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返還前向華象公司之借款,華象公司該帳戶再於翌日(即89年7 月29日)匯款6,800 萬元入i○○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內(詳細之匯款情形,如附表十二中一、二所示),巳○○以已登記在m○○、p○○名下之100 張華象公司股票、前述142,909,608 元、6,80
0 萬元(前2 者合計210,909, 608元)資為華象公司給付三興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款。N○○雖明知上開買賣契約為虛假,仍承巳○○之指示,將華象公司支付前述款項係為預付i○○91之7 地號土地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及記入在會計憑證之傳票,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
因華象公司分期應付之「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款項
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使三興公司資金周轉生困,i○○遂思利用合庫宜蘭支庫予其任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萬利公司5,000 萬元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俗稱票貼)之額度,向合庫宜蘭支庫貸款周轉,即與巳○○商議,擬由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締訂虛假之工程承攬契約,使i○○得持虛假之工程承攬契約、華象公司虛以表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萬利公司表示收到華象公司工程款之不實發票向合庫宜蘭支庫票貼貸款,並由i○○負責在華象公司簽發支票發票日前,將華象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匯入華象公司支票帳戶兌現該支票。i○○、巳○○遂先後訂立如附表十三㈠、㈢所示虛偽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上萬利公司未施作上開契約所載之工程),i○○並指示不知情之萬利公司職員(已成年)開立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發票,巳○○則遣不知情之華象公司職員(已成年)簽發如附表十四㈡所示之支票,並先後以萬利公司名義,於:
⑴於89年7 月5 日,持附表十四㈠編號1 之萬利公司發票,
附表十四㈡編號1 、2 之華象公司支票及附表十三㈠所示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向合庫宜蘭支庫申請票貼,經該支庫核准墊付1,600 萬元。
⑵於89年7 月25日,持附表十四㈠編號2 之萬利公司發票,
附表十四㈡編號3 之華象公司支票及附表十三㈠所示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向合庫宜蘭支庫申請票貼,經該支庫核准墊付1,120 萬元。
⑶於89年10月7 日,持附表十四㈠編號3 之萬利公司發票,
附表十四㈡編號4 、5 之華象公司支票及附表十三㈡所示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向合庫宜蘭支庫申請票貼,經該支庫核准墊付840 萬元。
⑷於89年10月24日,持附表十四㈠編號4 之萬利公司發票,
附表十四㈡編號6 之華象公司支票及附表十三㈡所示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向合庫宜蘭支庫申請票貼,經該支庫核准墊付516 萬元。
華象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則由i○○分別經由萬利公司、三興公司等人匯款入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6721之甲存帳戶,以兌現華象公司簽發如附表十四㈡所示之支票(相關兌現情形,詳如附表十六所示)。N○○明知上情,仍承巳○○之指示,於89年間某日,在華象公司內,將華象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係支付萬利公司工程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此部分i○○雖有利用不知情之萬利公司人員不實填製上開會計憑證之發票,但無證據證萬利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其他會計憑證有不實之記載)。
巳○○固以華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i○○、萬利公司虛偽訂
立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如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使華象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有前述不實支付款項之記載,惟華象公司上述辦公大樓5 樓之裝潢設計及施工,於89年間實際上係委託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華象公司亦已依約付款,另i○○不可能將91之7 地號土地過戶予華象公司,於華象公司製作89年度財務報表時,巳○○恐查帳之會計師質疑上情,為取得彌平華象公司帳上前開資金流出之債權憑證,遂再商i○○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如附表十三㈡、㈣所示之時間,虛偽表示解除上開契約,i○○、萬利公司應返還華象公司所付之款項。另華象公司並無委託三興公司就「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為工程變更,惟巳○○與i○○亦分別以華象公司、三興公司負責人名義,虛偽簽立如附表十三㈤所示之協議書(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i○○、巳○○等人有持該協議書為何犯罪行為),巳○○、i○○亦於如附表十三㈥所示之時間,虛偽表示解除如附表十三㈤所示之契約,i○○因而開立如附表十七(即起訴書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4 張支票,遣不知情之三興公司會計酉○○交予N○○,N○○明知上情,仍承巳○○指示,於89年間,在華象公司內,將i○○、萬利公司、三興公司因分別與華象公司解約,故簽發上開支票返還價金予華象公司之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同時承前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同時於製作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時,不實記入華象公司89年度之資產有「其他應收款項231,546,000 元」,並於「附註4 」(詳細內容詳下述)載明上述「其他應收款項」含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89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前述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正本,N○○於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後,旋即交酉○○返還i○○。
五、嗣經華象公司股東戊○○、Z○○、r○○、f○○等人告訴巳○○、N○○、g○○等人詐欺,調查局於91年10月18日16時50分至台北市○○區○○路○○○ 號5 樓(華象公司後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及詢問證人即自89年12月1 日任華象公司財務部主管之P○○時,證人P○○主動提供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該案中,得知有華象公司股東係經由前述大進公司等公司購買華象公司股票,而循線經J○○同意搜索,於91年10月24日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N○○、i○○之答辯
一、被告N○○部分被告N○○坦認下列各情不諱:
㈠伊於87年10月1 日起在華象公司任總務經理,至90年3 月
提出辭呈,但未獲准,直至90年8 月下旬才完全未處理華象公司事務。任職期間華象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均伊製作。
㈡因被告巳○○稱華象公司設立登記要7 個股東,要伊幫忙
找人頭股東,故在華象公司登記前1 、2 個月,伊提供設立登記股東中除被告巳○○外之其餘6 位股東之身分證,以供登記為名義股東。
㈢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4,000 萬元時,被告巳○○向a○○
商借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由伊向a○○拿資料,a○○交付伊其子楊建偉、c○○之身分證影本,此次增資伊亦提供伊之名義作為登記華象公司增資之名義股東。
㈣華象公司第3 次增資時,所登記認股之股東H○○、辛○
○、壬○○、亥○○、卯○○是伊所找之人頭,而登記之股東h○○、蔡素霓則分別為被告g○○之父、之妻,登記之股東韓國華為被告巳○○之妻陳秉尤姊姊之友人,登記之股東周惠怡、周蕙珊則為陳秉尤姊姊之女兒。
㈤鈞院編偵八卷頁43之股權結構表為伊所製作,其上所列之人均為被告巳○○之人頭。
㈥華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辦公室之裝
潢係由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非由萬利公司承作,另外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僅有承購「國家企業園區4樓廠辦大樓」、「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交易往來,此外無任何交易往來,三興公司亦未施作華象公司辦公室或桃園工廠之裝潢、修繕工程。
㈦被告巳○○有叫伊給被告i○○華象公司之股票,後來被告i○○將華象公司股票返還被告巳○○。
㈧伊製作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時,載明華
象公司有前述其他應收款項,上開款項含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債權。該4 張支票正本,係被告i○○遣被告酉○○交予伊,伊於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後,即交由酉○○返還被告i○○,實際上華象公司無此債權。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㈠華象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伊只幫被告巳○○找人頭股東,
其餘均未參與,亦不知應收設立登記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係被告巳○○、g○○係向他人借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供予公司主管機關驗資。
㈡華象公司4 次增資之股款,是否未實際收足,而向他人借
款,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供予公司主管機關驗資,伊並不清楚。伊在華象公司任會計之工作,只負責記帳,被告g○○將登記名義之股東各付多少款項之資料給伊,叫伊入帳,伊即在被告g○○給付之存摺旁註記何筆錢是何人匯進,華象公司4 次增資之增資款於驗資後轉匯他人時伊並不知道,直至款項轉出後,將存摺給伊作帳,伊才知道。此4 次增資,在華象公司向公司主管機關登記時,伊不知增資款均係借來的。
㈢登記伊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除93張為第3 次增資時伊認
購外,餘均為共同被告巳○○之人頭,後陳秉尤給伊約20
0 萬元(含前欠款136 萬餘元),把伊名下93張股票買回,故所有伊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均被告巳○○所有,伊只是掛名。伊有提供私章給被告巳○○,被告巳○○可自行買賣伊名下之股票。
㈣伊作帳均係依據被告巳○○所給之合約書、發票、顯示已
匯款之存摺及被告巳○○之手稿,上開資料顯示有付款,才依該資料作帳。伊並不知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裝修工程契約係虛偽,亦不知華象公司與被告i○○間前開91之7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偽,亦不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有關「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後變更為以華象公司股票支付。
二、被告i○○部分:被告i○○坦承下列各情:
㈠對起訴書認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事實無意見。
㈡伊為三興公司董事長,雖非萬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但伊有實際參與萬利公司之經營。
㈢三興公司於87年間出售「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
「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予華象公司,4 樓部分華象公司以現金支付,5 樓部分訂約後,被告巳○○希望伊投資華象公司,而改以華象公司之股票付款,後被告巳○○託被告N○○拿華象公司之股票給伊。伊嗣並將其中10
0 張華象公司股票登記在三興公司員工p○○、m○○名下,並由其2 人任華象公司董事。
㈣因華象公司「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價金付款時有
遲延,三興公司無法支付材料及工資款,故伊與被告巳○○商議利用萬利公司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因而以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名義訂立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讓華象公司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再利用假的工程承攬契約、華象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萬利公司之發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取得銀行所給貸款後,先存入華象公司甲存帳戶,讓華象公司支票兌現。實際上萬利公司並未承攬華象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辦公室之裝潢。
㈤因華象公司未如期支付「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價
金,且認為華象公司之遠景未如被告巳○○所述,因而不願再投資華象公司,故與被告巳○○解除前揭以華象公司股款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旋遣被告酉○○、m○○協同將華象公司之股票返還共同被告巳○○,並請被告給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因華象公司無現款可支付,遂於89年7 月28日由華象公司與伊虛偽訂立臺北市○○區○○段91之7 土地買賣契約,虛偽表示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華象公司,使華象公司得以欲支付上開土地款名義,而將臺北市○○區○○路○○○ 號5 樓等不動產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設定抵押貸款,以將所貸之款項匯予三興公司及伊以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樓廠辦大樓」之價金。
㈥上開虛偽簽訂之買賣契約、裝潢契約,嗣後均再訂立解除
契約,伊、三興公司及萬利公司為配合華象公司作帳,並簽發如附表十七所示4 張支票,並派被告酉○○交予被告N○○,以供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即被告U○○、丑○○派人盤點,於盤點後,旋由酉○○攜回交還伊。
惟辯稱:伊所為僅係想幫助華象公司,及取回華象公司積欠三興公司之價金,並無惡意,且不知華象公司就第3 次增資向伊借前述2 個三興公司存摺係為做假帳云云。
貳、對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
一、被告i○○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舉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N○○、m○○、酉○○非以證人身分,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N○○於華象公司電腦內之所輸入查帳資料,並未說明是何文件,無證據能力。
3.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為第3 人在法庭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爭執巳○○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該書面是否被告巳○○所寫有疑問,即便為被告巳○○所寫,亦為審判外之陳述。
二、本院對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2 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釋有明文。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屬證人之身分,於共同被告未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N○○、m○○、酉○○非以證人身分,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屬有據。至被告N○○於華象公司電腦內之所輸入查帳資料,實質上乃被告N○○依其認知所輸入電腦之資料,屬N○○之供述,依前開同一法理,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證據3 之3 內之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見本院編偵證二卷頁498 、547 ~554、559 ~562), 為承銷商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輔導華象公司上市上櫃時派員訪談華象公司員工之談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有理由。實行公訴檢察官認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為刑事訴訟法159 之4 之文書證據,非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尚屬誤會。
至公訴人所舉卷附共同被告巳○○之書面陳述,查公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該書面確為共同被告巳○○所寫,該書面是否出於共同被告巳○○之手,又若為其所書,其書寫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均有可疑,況依前所述之理由,此部分不能當證據,被告i○○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屬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N○○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卷附共同被告巳○○之書面陳述,因本院無法確定是否出於共同被告巳○○之手,又若為其所書,其書寫是否確實出於其自由意識,均有可疑,審酌上情,本院認該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外,其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被告N○○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N○○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一、查華象公司於87年7 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被告巳○○為董事長,由被告巳○○之人頭股東d○○、乙○○為董事,被告巳○○之人頭股東陳彭福珍為監察人,嗣於87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告巳○○、g○○及d○○為董事,巳○○仍為董事長,陳彭福珍為監察人,任期3 年,再於89年
5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董事、監察人各2 名,而補選p○○、m○○為董事,鄭國樹、林顯豔為監察人,p○○、m○○雖非被告巳○○、g○○之人頭股東,然此2 人俱未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而係簽立授權書予巳○○,由被告巳○○本身或以人頭股東d○○為該2 人之代理人行其等董事之職,華象公司嗣於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提出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經證期會核准同意自89年1 月19日申報生效等情,業據證人p○○、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八頁229 ~306 、321 ~333), 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參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69)、87年7月15日華象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參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3)、華象公司87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5)、87年10月13日華象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35、36、50)、89年5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參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0~13)、m○○、p○○出具之委託書(參本院卷五頁
152 ~157)、 華象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申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置於本院編偵證五頁4)、 證期會89年1 月1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14189號函(參本院編偵九卷頁20)可參,堪可認定。至任華象公司董事之d○○、乙○○、任華象公司監察人之陳彭福珍為被告巳○○之人頭股東,詳後述。由上述華象公司董事會之成員,足悉華象公司董事會實為被告巳○○、g○○所掌控,董事d○○、乙○○、m○○、p○○僅係掛名董事,並未行使董事之職權,是華象公司各次董事會之決議,實為被告巳○○、g○○之意思。
二、被告N○○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N○○於91年10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下述各語(參見本院編偵八卷頁256~270):
⒈華象公司於87年7 月18日正式登記成立時,資本額1,000
萬元。(問:巳○○是否確有能力出資1,000 萬元?)我懷疑他是否有能力出資1,000萬元。
⒉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4,000 萬元,是我負責將會計師所需
要的存摺影本等文件資料交給被告g○○,由被告g○○去辦理會計師簽證需要之相關手續。該次增資原始股東陳彭福珍等人均未實際認股,增加的資本額4,000 萬元都是由被告巳○○去籌募。我未實際投資華象公司,僅是擔任華象公司人頭股東,係因我自84年起至87年7 月已經陸陸續續借給被告巳○○之妻陳秉尤達1,366,205 元,已無多餘資金投資。此次增資裕威股份有限公司出資125 萬元,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出資75萬元,其餘3,800 萬元資金都是由被告巳○○及g○○找管道向金主借款補足,至向何金主借款我不清楚,但事後被告巳○○等人將3,800 萬元還給金主。(是否巳○○、g○○等人並無資金,而需向他人調借?)是的,調借資金之目的乃作為資金證明提供予會計師辦理認證。
⒊華象公司88年5 月間辦理增資1 億元之相關作業,亦係由
我負責將會計師所需要之文件備齊後,交由被告g○○辦理會計師簽證的相關手續。此次增資之資本額其中272 萬元是向鄭武禎等99個散戶募集而得的,其餘款項仍是由被告巳○○及g○○向金主調借補足的資金,在取得資金證明後,均返還原金主,(問:巳○○與g○○補足上述金額,用途為何?)仍是作為資金證明提供會計師辦理認證。
⒋亦有參與華象公司89年間增資為3 億5 千萬元之相關作業
,該次增資對外共募得125,142,000 元,其餘款項共計224,580,000 元係被告巳○○、g○○找金主補足,俟取得資金證明後,均返還原金主。調查局所提示之存摺交易明細會以鉛筆註明人名,係因名義上增資必須要用股東名義去認股,所以被告巳○○與g○○才將股東名冊提供給資金提供的金主,並由該金主依股東名冊登記之名稱,以各股東之名義匯款至華象公司帳戶,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我為方便核對股東名稱,所以在匯入款項旁邊,才用鉛筆加註記號。
⒌我有參與華象公司增資5 億元之相關作業,該次增資匯入
華象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總計398,571,100 元(按實際上匯入前開3 個帳戶之總金額為398,543,200 ,被告N○○誤為398,571,100 元)。調查局提示之前開存摺交易明細上以鉛筆註明人名,係因名義上增資必須要用股東名義認股,所以被告巳○○與g○○才將股東名冊提供給資金提供之金主,並由該金主依股東名冊登記之名稱,以各股東之名義匯款至華象公司帳戶,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我為方便核對股東名稱,所以在匯入款項旁邊,才用鉛筆加註記號。
另被告N○○於91年10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華象公司辦理第3 次增資,雖然號稱已經募足5 億元資金,但實際上並沒有真的募足,其中2 億2485萬元是巳○○自89年
4 月12日開始,向金主陸續暫借之代墊款,先存放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華象公司帳戶中,在取得資金證明後就馬上在89年4 月17日還給金主,且其間有14筆資金轉出紀錄等語(置於本院編偵八卷頁301 ~310)。
三、華象公司人頭股東部分查被告N○○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陳彭福
珍為伊母,華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陳彭福珍、d○○、乙○○、v○○、t○○、s○○均伊提供予被告巳○○當華象公司人頭股東,後於華象公司增資時,伊亦提供其名義予被告巳○○當人頭股東,另各次增資時之認增資股之股東c○○、楊建偉、H○○、辛○○、壬○○、亥○○、卯○○、陳義光、韓國華、周蕙珊、周惠怡、鄭國樹、周潞生均為被告巳○○之人頭股東,登記上開人頭股東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均由被告巳○○統籌運用,增資後新列之人頭股東H○○、辛○○、壬○○、亥○○、卯○○均為伊幫被告巳○○向其等商借,而楊建偉、c○○部分,則為被告巳○○向楊建偉、c○○之母a○○商借,由伊向a○○拿取楊建偉、c○○國民身分證,另陳義光為被告巳○○妻陳秉尤之兄,周潞生為陳秉尤之姊夫、周惠怡、周蕙珊為周潞生之女,即陳秉尤之外甥女,鄭國樹為陳秉尤之表哥,韓國華為陳秉尤之友人,至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為華象公司股東,則為被告g○○所提供等語,並有被告N○○為被告巳○○所整理之華象公司巳○○股權結構表在卷可稽(參本院編偵八卷頁43)。
查因被告N○○於87~89年間,分別以其親戚任負責人之公
司需人頭股東,或因公司需上市、上櫃要分散股權等理由,向其母陳彭福珍、友人d○○、乙○○、v○○、t○○、H○○、辛○○、亥○○、卯○○、華象公司員工壬○○等人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人頭股股東,並向t○○商借其弟s○○之名義,d○○、H○○等人即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N○○,或授權被告N○○篆刻其等之印章,以辦理登記為華象公司股東之手續,d○○、H○○等人均未投資華象公司,非華象公司實際股東等情,業據被告N○○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d○○、卯○○、壬○○分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本院編偵十五卷頁
47、50、53、60、57、偵十六卷頁104 、106 、108 、偵十九卷頁137 、140 、143 、偵二九卷頁22、23、173 、195、本院卷八頁20、26、30、34、35、本院卷十頁43、44 ,被告N○○及公訴人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同意引為證據),堪認被告N○○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據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
巳○○商借登記為華象公司股東之名義人,故伊將伊子c○○、楊建偉之名義借予被告巳○○,c○○、楊建偉並未出資,僅係當人頭股東,之後華象公司增資時,c○○、楊建偉名下之股份有無增加,伊並不知情,伊係將c○○、楊建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N○○,以便供被告巳○○辦理登記為股東等語(參本院編偵十九卷頁18~20、本院卷十頁142 ~143), 證人c○○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並未投資華象公司,因伊母a○○出借伊及伊兄楊建偉身分證影本,伊及c○○始任華象公司人頭股東等語(參本院編偵十五卷頁103 、偵二九卷頁28,公訴人及被告N○○均同意證人c○○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所言引為證據),堪認被告N○○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查F○○前因欲以其母陳紫霞任負責人之裕威股份有限公司
、其妻子○○任負責人之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禾欣公司,而將上開2 公司資料交予被告g○○,伊並未授權被告g○○以前開公司名義投資華象公司,亦不知g○○以上開公司名義任華象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F○○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編偵十九卷頁207 、210 、本院卷十頁40),而證人h○○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為被告g○○之父,並未投資華象公司等語(參本院偵編十九卷頁206), 另蔡素霓為被告g○○之妻等情,亦有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g○○查詢資料可佐,再參以下述有關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h○○、蔡素霓匯增資股款入華象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之資料,亦堪認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h○○、蔡素霓乃為被告g○○之人頭股東至明。
依上所述,堪認前述陳彭福珍、h○○、鎔毅企業有限公司
等人分別為被告巳○○、g○○之人頭股東,再參酌附表一至五所示上述人頭股東之認華象公司之股份,暨登記在被告N○○、被告巳○○、g○○名下之華象公司股份,足悉其等占華象公司各期絕大多數之股份,是華象公司股東會,實際上乃被告N○○、巳○○、g○○所掌控,從而華象公司各次股東會之決議,實際上為被告N○○、巳○○、g○○之意至明。
四、媒介華象公司借款暨借款者之證詞:證人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g○○以
華象公司需要銀行之資金證明,請我幫華象公司借錢,故我於88年5 月至90年3 月,幫華象公司向L○○借款共計3 次,及90年間向E○○、陳素端(嗣更名為R○○)各借1 次,由g○○將已開立好之華象公司帳戶存摺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L○○,g○○都會告訴我那一天要入金,並告知以何人名義匯款,確定匯入之款項可領走時,也會告知我,我再將上情通知L○○,由L○○自行辦理相關轉帳作業,L○○把錢匯入華象公司帳戶後,會將存摺影本傳真給我,我再交給g○○。每次幫華象公司借款,g○○會給我
3 ~5 萬元之紅包,向L○○借錢,是每千萬元1 天利息1萬元,向R○○借錢則係每千萬元1 天利息5 千元,向E○○借款之利息則介於L○○和R○○之間,每次均只借2 、
3 天等語(附於本院編偵十五卷頁78~80、偵十九卷頁24~27,公訴人、被告N○○均同意證人申○○於調查局所言為證據)。
證人L○○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列各
語(參本院編偵十五卷頁73、偵十六卷頁246 、偵十九卷頁
11、本院卷十頁128 ,L○○於調查局所言,檢察官、被告N○○均同意引為證據):
⒈於88年5 月至90年3 月間,申○○向我表示,要向我借錢
做為華象公司之銀行資金證明,我才知華象公司負責人為巳○○,我有匯錢給巳○○或華象公司,但都是透過申○○聯繫,我並沒有直接與巳○○接觸。我共借3 次款。
⒉第1 次是88年5 月4 日,我從我本人、友人地○○、我女
兒郭姵妏名下之帳戶及存入現金3 萬元至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合計8 千萬元,事後再由我本人從巳○○前述帳戶中將該筆8 千萬元,轉入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的帳戶。該次借款於88年5 月6 日還款,從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入同分行巳○○帳戶,再由巳○○帳戶匯款至我本人及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
⒊第2 次是在88年6 月30日(按依下述華象公司增資3.5 億
元之相關銀行函、往來傳票等書證,可悉實際上借款時間為89年4 月間,L○○陳稱88年6 月30日應為誤記),共匯款4,800 萬元至華象公司遠東商銀逸仙分行帳戶。本次於88年7 月2 日(依前述書證,可悉實際上還款時間亦為89年4 月間,L○○此部分之陳述亦屬有誤)還款。
⒋第3 次是在90年3 月26日,從我名下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及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我女兒郭姵妏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存入現金至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合計83,571,600元〈按依下述華象公司增資5 億元之相關銀行函、往來明細、匯出匯款單等書證,可悉實際上係匯款至華象公司設於匯通商業銀行(後改為國泰世華銀行)〉。於90年3 月28日,從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實際上為匯通商業銀行帳戶,證人L○○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應係誤記)匯款至我本人、我女兒郭音希、友人地○○及其夫蔡清華帳戶內,部份則由我提領現金。⒌有些借款之返還,有先匯至三興公司帳戶,再匯還給我,此亦係按申○○之指示辦理。
⒍地○○是我友人,我因資金不足故向其借款周轉,地○○
將款項給我,我再匯至申○○指定之帳戶,返還地○○借款,亦係由我匯至地○○及其夫蔡清華帳戶。部分我借之款項是我向安泰銀行貸款的。
⒎傳山永利債券基金專戶是地○○叫我匯回款項之帳戶,我個人是長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⒏前開銀行資金證明之轉入轉出均我去辦理的。存摺由華象
公司自己去開戶,再透過申○○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我,我再去轉帳,錢存入帳戶後,我會影印存摺,將影印本交給申○○,還錢後會幫忙辦理銷戶。銷戶後即將存摺丟棄。
共計拿過3 個華象公司存摺。
⒐借款取得之利息,先後有下開陳述:
⑴每千萬元借款,3 天收利息5 萬元(調查局時之陳述)⑵每千萬元借款,1 天利息1 萬元,由申○○拿現金給我(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⑶每百萬元借款,1 天300 元或600 元之利息(於本院94年7月13日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十頁126)。
⑷經本院質之何以先後有3 次之陳述,則稱:這3 種利息之算法皆有,沒有一定之標準(本院卷十頁135)。
查因L○○以銀行年息1.5 倍之利息向地○○借款,地○○
遂於88年5 月4 日轉帳2,600 萬元入巳○○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該款L○○於88年5 月6 日即返還。另於90 年3月26日再借L○○160 萬元,旋於90年3 月28日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蓮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其及其夫蔡清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編偵十五卷頁63~71,檢察官、被告N○○均同意引為證據)。
查申○○於90年3 月間以公司需短期資金週轉,而向R○○
(原名陳素端)貸款1 億2 千萬元,每千萬元借款1 天利息
5 千元,R○○除其本身之款項外,另向其姐陳雪子、其母陳張昭、友人賴素綢等人調借,並將1 億2 千萬元,依申○○之指示,分別以陳彭福珍、N○○、卯○○、d○○、t○○、巳○○、陳義光及v○○等名義,配合不同金額匯入復華商業銀行(前為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華象公司帳戶內。申○○原向R○○稱借期為5 ~7 天,但第3 天,即90年3 月28日,申○○即告知R○○要還款,經R○○請申○○匯至如附表五㈡「資金去向」欄所載之帳戶後,R○○所借之前開款項即於90年3 月28日返還R○○、陳張昭等人,詳細還款所匯之帳戶、金額,暨該帳戶與借款人之關係,詳如附表五㈡「資金去向」欄所示,另R○○並未取得華象公司上開存摺等情,業據證人R○○於調查局及偵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在卷(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81~84、偵十九卷頁12
4 ~126 ,公訴人、被告N○○均同意證人R○○於調查局所言為證據)。
據證人E○○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在
90年3 月間以銀行要業績為名向伊借款幾日,伊即由伊本身,或自友人處借款1 億9 千5 百萬元,並請伊妻匯款,匯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某個人帳戶,但戶名已不記得,2 日後即還款,是匯回至五㈢⒊所示之丙○○、陳丁瑞、黃蓓蕾等人之帳戶,上開帳戶係其友人所使用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編偵十九卷頁126 、本院卷十136 ~139), 雖證人E○○無法明確證述匯款至何帳戶,但佐以證人申○○之證詞,及附表五㈢⒈~⒊所示之證據資料,足悉90年3 月26日匯款1 億
9 千5 百萬元入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人為E○○至明。
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間之董事長黃○○於偵查中證稱
: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象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等語(置於本院編偵二十卷頁278)。
於89年4 月間任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證人Q○○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間亦不曾短期貸款予他人,與華象公司間亦無資金往來等語(附於本院編偵二十卷頁226 、本院卷八頁47),而證人丙○○於調查局則證稱:曾開立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但該帳戶交由東北會計事務所管理持有,非我本人管理持有,90年3 月28日我並未以我名義匯4筆2,000萬及1 筆700 萬入我上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87,檢察官、被告N○○均同意引為證據),證人M○○(原名陳丁瑞)於調查局亦陳稱:曾開立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我公司增資資金調度用,當時因委託臺北市凱悅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將此帳戶交該公司,於90年3 月28日自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共計7,500 萬元之匯款單4 紙之「陳丁瑞」非我所書,我也不知有上開款項入我前述帳戶等語(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89,檢察官、被告N○○均同意引為證據,匯款單則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95~98)。
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足悉其等之帳戶均遭不詳之人使用,是其等非貸予華象公司增資款之金主至明。
申○○、L○○與被告巳○○、g○○共犯前述公司法第9
條犯行部分,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426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及罰金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三頁35~41、60~64)
五、其他有關前述設立登記、各次增資之書證設立登記: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7 月18日建一字第87311794號函(參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5)、 設立登記申請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9)、 華象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3、14)、經濟部於87年7 月18日核發之華象公司執照(置於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69)、黃鑫魁會計師出具之簽證日期為87年7 月16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參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㈠頁20)、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9 月1 日92聯臺北字第0216號函檢送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7 月15日銀行轉帳傳票影本,及自87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往來明細(見本院編偵十六卷頁300 ~303)、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11月18日92聯臺北字第0283號函檢送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7 月17日之交易轉帳傳票影本(本院編偵十八卷頁440 ~443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23日92聯臺北字第025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自87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往來明細、銀行轉帳傳票及開戶資料(置於本院編偵十七卷頁420 ~429)、 聯邦銀行儲蓄部戶名: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見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21、24~26)、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9 月16日93聯臺北字第02222 號函(本院卷四頁124)、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3 月8 日93聯忠孝字第0036號函檢送戶名大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存款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及開戶資料等(見本院卷三頁8 ~13)。
第一次增資(增資4,000 萬元):
87年8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參證期會93年5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2066700 號函檢送華象公司案卷(下簡稱證期會檢送華象公司案卷)中附件三頁93,函附本院卷三頁51~52,所檢送資料影印置於卷外〉、華象公司87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見證期會檢送華象公司卷中附件三頁95)、華象公司87年9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34)、張四維會計師於87年9 月30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參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60~61)、華象公司87年10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參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47)、87年10月28日經濟部核發之華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33)、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12月1 日92聯忠孝字第0220號函檢送戶名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87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銀行轉帳傳票影本(參本院編偵二十卷頁16~33)、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2月18日93聯忠孝字第0025號函檢送國羽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銘鷹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欽盛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慕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巳○○(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自87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開戶資料、87年10月1 日交易傳票影本(參見本院編偵證十卷頁104 ~116)、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資料等(參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55~60、62、66~68)、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12月30日93聯臺北字第0319號函(見本院卷四頁215)、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1 日93聯忠孝字第0225號函檢送巳○○上開帳戶89年9 月
1 日至29日交易明細及有關傳票影本(參見本院卷四頁149~168)。
第二次增資(增資1億元):
華象公司88年5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外放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73)、88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外放證期會所檢送華象公司資料之附件三頁101)、 陳易庸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附於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00)、 經濟部於88年5 月28日核發之華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參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26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92年7 月日92遠銀逸字第07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巳○○)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華象公司)於
88.05.04-88.05 .06 往 來傳票、L○○開戶資料、L○○帳戶,於88年5 月~88年6 月期間往來明細及88年5 月4 日之轉帳傳票(參本院編偵十五卷頁347 ~36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92年12月16日92遠銀逸字第142 號函,檢送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英梅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於88年5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影本、開銷戶資料(見本院編偵二十卷頁231 ~256)、 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7 月7 日泛忠發字第1074號函,檢送戶名:郭姵妏,於88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及90年3 月間往來明細資料(置本院編偵十五卷頁387 ~389)、 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2年7 月14日92安平字第51
3 號函,檢送L○○ (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88年5 月至88年6 月及90年3 月之往來明細 (置本院編偵十五卷頁410 ~413)、 華象公司申請增資股款登記帳戶之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影本(參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
112 ~122)、 證人地○○所提其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68~6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3年9 月10日93汐止字第00239 號函,檢送戶名華象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88年5 月4 日入帳之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本院卷四頁117 、1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93年10月27日函及附件(附本院卷四頁18~29)、存款憑條(見本院編偵證二卷頁774)、 臺灣企銀88年5 月份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44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44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2年7 月21日92松南字第0920005213號函檢送地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參本院編偵十五卷頁429 、440 ~477)、 寶華商業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26日94寶忠發字第203號函檢送戶名郭姵妏,帳號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見本院卷九頁116 ~118)、 安泰商業銀行94年6月2 日94安平字第198 號函檢送及說明Z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附於本院卷九頁170 ~174)可稽。
決議增資8.5億元,分次發行,第1次發行(即增資3.5億元)
㈠華象公司88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參見扣案之會計師
工作底稿本院編第五卷頁35)、華象公司88年11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於本院編偵證三卷頁237 )、華象公司88年12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編偵九卷頁76~77)、華象公司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所提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置於本院編偵證五卷頁4 )、證期會89年1 月1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14189號函(參本院編偵九卷頁20)、88年12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扣案會計師工作底稿本院編第五卷頁31)、經濟部於89年5 月11日核發華象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㈡頁17、18)、遠東銀行逸仙分行92年
9 月5 日92遠銀逸字第111 號函,檢送華象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自89.04.12至6 月底之往來明細,及
89.04.12至89.04.17交易往來傳票(參見本院編偵十六卷頁311 ~347)、 遠東銀行逸仙分行93年1 月20日93遠銀逸字第006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啟信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 (微克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89年4 月往來明細(附於本院編偵證十卷頁83~101)、 華象公司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遠東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存摺影本及股東繳款明細(參見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81 ~25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3年10月27函(見本院卷四頁18以下)、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4年5 月19日94安平字第195 號函(置本院卷九頁1 ~13)、遠東銀行逸仙分行94年5 月30日94遠銀逸字第49號函(附於本院卷九頁43~114)、 安泰商業銀行94年6 月2日 (94) 安平字第205 號函(參於本院卷九頁145 ~169)、U○○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68 、169 、178 、179)可 參。
㈡決議增資8.5 億元,分次發行,第2 次發行(即增資5 億
元)⒈附表五㈠所載部分:有附表五㈠所示7 份華象公司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丑○○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均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41、42、52~54、56~135)。
⒉附表五㈡所載部分:有復華銀行士林分行93年1 月13日
93復士林字第6號函檢送華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自90.03.23至3 月底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編偵證十卷頁37~39)、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00 000 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㈡頁130 ~132)。
⒊附表五㈢⒈⒉⒊所載部分:有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
年11月1日93興安字第230號函檢送匯款人巳○○於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所有交易明細記錄及交易傳票影本(參見本院卷四頁91~116)、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參經濟部公司登記卷㈡頁133 ~135)、 聯邦商業銀行(自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大安分行94年5 月26日94聯大安字第0039號函、94年6 月9 日94聯大安字第0050號函(參本院卷九頁123 、124 、204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93年10月1 日93復民字第260 號函,檢送存戶黃蓓蕾,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相關傳票資料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四頁138 ~148)、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3年9 月20日93復高字第427 號函檢送戶名丙○○,帳號:0000000 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四頁14~17)、匯款單(置於本院編偵十五卷頁95~98)可稽。
⒋附表五㈣⑴所載部分:有遠東銀行逸仙分行93年10月27
日93遠銀逸字第121號函檢送戶名L○○,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0年3月2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見本院卷四頁18、69~90)、匯通商業銀行(後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卷㈡頁127~129)、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7 月7 日泛忠發字第1074號函檢送戶名:郭姵妏,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置於本院編偵十五卷頁387 ~38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函(附置於本院編偵二十卷頁3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1 月7 日93國世業字第175 號函檢送華象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置於本院編偵證十卷頁33~35)、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26日94寶忠發字第203 號函檢送戶名郭姵妏,帳號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參見本院卷九頁116 、119 、120)、 安泰商業銀行94年6 月2 日94安平字第198 號函檢送及說明Z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紀錄及相關傳票(見本院卷九頁170 ~189)可 參。⒌附表五㈣⑵所載部分:有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7
月7 日泛忠發字第1074號函檢送戶名郭姵妏、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88.05.01~88.06.30及90.03 往來明細資料(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387 ~3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2年7 月21日92松南字第0920005213號函檢送地0000000000000 帳號(該函文誤書為000000 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於本院編偵十五卷頁429 、468 ~470)、 地○○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編偵十五卷頁70、71)、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3年9 月27日93安平收字第1061號函檢送長緯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音希(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L○○ (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與相關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四頁125 ~13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內簡易型分行93年9 月13日93中銀城內字第087 號函檢送傳山永利債券基金專戶00000000000 號帳戶90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及90年3 月28日匯入匯款明細單(參本院卷四頁119 ~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93年10月27日函檢送Z00000000 0號帳戶明細及傳票(參見本院卷四頁18、69~90)、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函(附本院編偵二十卷頁3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1 月7 日93國世業字第175 號函檢送華象公司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置於本院編偵證十卷頁33~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6 月17日94國世業字第2480號函(見本院卷九頁231 ~248 )、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26日94寶忠發字第20
3 號函(參本院卷九頁116 ~122 )可佐。
六、前述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部分:
除有前述之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另有各次增資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第4 、5 次分別增資3.5 億元、5 億元時,製作及持交會計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分別附於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64、65、101 、102 、170 ~178 、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㈡頁43~54。又被告N○○記載前開不事實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業務文書,使人誤以為所列之持股5 %以上股東確實繳款,及華象公司增資款動用至其所載之處,當足使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發生損害,亦足影響公司主管機關審核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
七、依前所述,堪認登記之前述陳彭福珍、周潞生、h○○、d○○等股東,均為被告N○○、巳○○、g○○、陳秉尤所找之人頭股東,華象公司之董事,實際上均為被告巳○○、g○○之人頭股東,董事會實為巳○○、g○○掌控,而華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第1 次增資之增資股款、第2 、3次增資股款中匯入如附表三、四所示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第四次增資股款中匯入如附表五所示華象公司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匯通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之股款,均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被告g○○向金主或透過申○○向金主貸款存入上開帳戶,於取得款項入前述帳戶之存摺證明後,即由被告巳○○、N○○分別製作前述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等,再由被告g○○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在取得表明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金主至明。證人L○○證述之借款時間、金額、所匯之帳戶、還款匯回之帳戶與前述五、項中所示之書證不符之處,應係其記憶有誤,應以上揭相關書證所示為準。又有關被告g○○向L○○借款之利息,證人L○○先後有如上四、⒐所示不同之陳述,比較其證詞,及證人申○○之證詞,本院認應以證人申○○及L○○均證述之每千萬元借款,1 天利息1 萬元與事實相符。
八、雖被告N○○辯稱:伊並不知華象公司上述設立登記及增資之股款,係被告g○○、巳○○向他人貸款資為證明,於驗資後即返還,伊於調查局之陳述,係看到調查局人員提供之資料,伊看資料發現股款進來不久即匯出去,因係借款驗資,方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查依前述被告N○○於調查局之供述,可悉被告N○○幫華象公司找人頭股東、參與各次增資之程序,對何人任華象公司人頭股東,及設立登記、各次增資之款項匯入、匯出之情形均知之甚明,且知被告巳○○並無資力,向金主貸款之目的係要資金證明提供予會計師辦理簽證,且被告N○○自承扣案華象公司增資之相關存摺交易明細(影印附於本院編偵八卷頁278 ~284), 其上勾選及以鉛筆註記之人頭股東姓名均為其註記,係因金主以各股東名義匯入,伊為方便核對,故在匯入款項旁以鉛筆加註記號等語,益堪認被告N○○自始即知上開匯入之股款,並非人頭股東,或被告巳○○、g○○代人頭股東所繳之股款,而係其等向金主貸款以為收足股款之證明,待驗資後即返還金主自明,被告N○○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被告N○○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尚有效之公司法第412 條第1 項亦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繳足股款之證件。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部分,同法第419 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亦分別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且此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第412 條、第419 條均於90年11月12日刪除)。依此等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裁減,或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或責令補足。亦即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顯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另公訴人認被告巳○○係於86年間經由同在佛利公司任職之A○○、a○○介紹,而認識以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為業之被告g○○云云。然證人A○○、a○○均否認介紹被告巳○○、g○○認識,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自屬有誤。再起訴書認被告g○○將其所擁有之股份另登記在宇○○、J○○、天○○、吳玲鈺名下,亦即亦以上開各人為其人頭股東云云,然查華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認股之人頭股東名義,並無上開各人。再據證人J○○、宇○○證稱:向被告g○○拿華象公司股票賣時,被告g○○要求部分華象公司股票先過戶登記在J○○名下,或登記在J○○之妻吳玲鈺、岳母天○○名下再出售,交由宇○○販賣部分,則先由宇○○向被告g○○購買,登記在宇○○名下後,再由宇○○出售等語,是原登記為被告g○○或g○○人頭之華象公司股票,於販賣時先登記在J○○、吳玲鈺、天○○等人名下,宇○○則先向被告g○○承買過戶後再出售,而非被告g○○以上開各人為華象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人頭股東至明,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
肆、被告N○○所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部分:
一、查被告N○○、巳○○、g○○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及登記在前述人頭股東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經由被告g○○透過宇○○、J○○、B○○任負責人之上揭公司暨其他不知名者以前述方式賣出,自87年7 月18日華象公司成立後迄91年5 月28日,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另J○○於出售共同被告g○○交予之華象公司股票後,將所得之款項依被告g○○之指示,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徵,足以認定:
⒈證人J○○、戌○○、B○○之證詞(分別於本院93年5
月13日、18日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參本院卷六頁138 ~
156 、183 ~188 、156 ~161 )。⒉己○○、林淑婉、o○○經由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介紹,而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o○○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01 、172 ,上揭證人調查局所言被告N○○、檢察官均同意引為證據),並有證人己○○所提由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公司,負責人J○○名義出具交予己○○及林淑婉之確認憑證3 份(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05 ~107)、 己○○、林淑婉匯股款至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匯款申請書3 份(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08)、 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李殷清之名片1 張(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09)、 證人o○○所提之證券出賣人為J○○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76)附卷可稽。
⒊午○○經由達進公司之丁英梅介紹投資華象公司,而於89
年間向被告g○○等人買華象公司股票;f○○及其友人陳美珠、陳育琳、莊淑瑛、T○○、林榮進於88年7 月間,經由達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J○○、副總經理戌○○購買華象公司股票後,即至大進公司任業務員以買賣及居間買賣J○○所提供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情,分別據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f○○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編偵十九卷頁146 、本院編偵八卷頁25、本院卷六頁244 ,被告N○○、公訴人均同意證人f○○於調查局所言引為證據),且有證人午○○所提丁英梅之名片,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編偵十九卷頁160 )。
⒋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寶強開發公司之B○
○介紹,而向寶強開發公司購買公開發行之華象公司股票等語(參本院卷六第222 頁)綦詳。
⒌另查宙○○係於88年間,經宇○○之介紹,而向被告g○
○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玄○○則於88年1 月間透過宙○○之介紹,向宇○○買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宙○○、玄○○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51 、偵二十卷頁216 、本院卷六之94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
⒍而癸○○並未投資華象公司,天○○僅承買10張華象公司
股票等情,亦據證人天○○、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參本院編偵十九卷頁211、212)。
⒎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2年10 月23 日城中發文
櫃字第920101720024號函及附件(參本院編偵十七卷頁41
7 ~418)、 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宇○○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J○○所提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扣案證物,本院編十五,甲○編證據五,另影印於本院編偵證二頁756 ~821)在 卷可參。
⒏再查壬○○雖於華象公司增資時出資認購47張(1張1,000
股)華象公司股票,但壬○○未曾出售任何其真正認購之華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認附表六所示「壬○○」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應均為被告N○○向其商借名義登記之華象公司股票,是其販售所得當屬被告N○○、巳○○取得。又雖大進公司、J○○、天○○、癸○○非華象公司人頭股東,但如前述,被告g○○交付J○○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有部分先過戶登記在上揭J○○等人名下,再由J○○出售,是前揭J○○、大進公司等人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所得當歸被告N○○、g○○、巳○○等人。雖宇○○係向被告g○○拿華象公司股票出售,但宇○○係向被告g○○購買,過戶予宇○○後,宇○○再將其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出售他人,宇○○出售所得自歸宇○○所有,此部分被告g○○等人所得,應係售予宇○○之所得,是公訴人將宇○○出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所得亦歸為被告g○○等人之常業詐欺所得,當有誤會。
二、次查華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 千萬元,第1 次增資之4千萬元,登記之股東均未繳納,而係由被告g○○向金主貸款,以供驗資,取得資金證明後,即返還金主,嗣後陸續增資1 億元中之8 千萬元、3 億5 千萬元中之224,858,000 元、5 億元中之398,543,200 元亦同,上開貸款金額所佔之股份分別登記在被告N○○、巳○○、g○○及被告N○○、g○○、陳秉尤所覓人頭股東之名義(下稱被告巳○○等人掌控之股份),另被告巳○○等人掌控之股份占華象公司絕大多數之股份,並由被告巳○○等人掌控之股份選任被告巳○○、g○○、人頭股東d○○等為董事,亦即華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均由被告巳○○、g○○掌控,上情被告N○○均知之甚詳,而被告N○○向壬○○等人借名登記為華象公司人頭股東時,亦告知係要達到公司上市前股權分散之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N○○明知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並無絲毫資金,仍向d○○、v○○等人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人頭股東,第1 次增資,亦未募到分文股款,乃係向金主借款驗資,嗣後之多次增資乃係由被告巳○○、g○○掌控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之,且大部分之增資款均未募足,乃由被告g○○向金主借款驗資,被告N○○仍向亥○○、卯○○等人借名義,以認購華象公司之增資股,被告N○○顯有使一般不知情之投資者見華象公司短期間內不斷增資,顯示華象公司資金充足,且認股者眾多,而誤認華象公司屬值得投資之公司,遂承購登記在被告N○○、巳○○、g○○暨前述人頭股東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之意。被告N○○與巳○○、g○○、陳秉尤以上開詐欺之方法,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嗣後因無法經營而倒閉,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再查被告N○○為華象公司之總務經理,負責華象公司帳冊之製作等情,業據被告N○○自承,核與證人P○○(華象公司財務處長)、K○○(於華象公司任董事長即被告巳○○之秘書)、X○○(任華象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八頁160 、196 、320), 亦與證人即任華象公司股務之壬○○於調查局所述相吻(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
53 , 公訴人及被告N○○均同意證人壬○○於調查局所言為證據),堪予認定。而華象公司87年7 月18日設立起至89年12月31日均為創業期間,87年7 月18日至87年12月31日華象公司營業收入淨額600 萬元;88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淨額1,595,000 元;89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15,579,000元等情,有扣案華象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可參(見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003-1 ~003-6), 顯見華象公前述期間並無大額之營業收入。另華象公司於87年12月3 日,以197,600,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i○○購買「國家企業園區」土地即台北市○○區○○段95之9、95之10、95之11地號等3 筆土地(上開買賣之土地係為6層廠辦大樓第4 層應持分面積),暨於同日,以83,679,500元之價金向三興公司承購興建中之「國家企業園區」廠房即坐落於前述地號土地上廠房(包括:第4 樓整層之廠房及地下2 層編號第76至92號、第12至14號車位20位)〈前述土地、廠房、停車位以下簡稱「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並於88年12月20日,與三興公司、被告i○○簽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由三興公司繼受被告i○○全部之權利義務,華象公司嗣後給付價款之方式、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一所示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編偵八卷頁210~223)、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編偵二七頁83~91)、協議書(置於本院編偵證二卷頁501 ~502)、 扣案證物中扣押物名稱列「華象公司4 樓廠辦付款資料」(扣押物編號031 ,甲○編證據3-31;另影印附證二卷)在卷可參。被告N○○既負責華象公司財務,對華象公司財務應知之甚明,自知華象公司於前述年度營業收入甚微,竟有能力支付「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款項、發員工薪水、購置機器(證據詳下述),被告N○○應知上開支出係以販售登記前述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所得支付,被告N○○之薪資來源亦係販售華象公司股票所得,堪認被告N○○、巳○○、g○○均恃此維生無訛,被告N○○常業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伍、被告N○○、i○○與巳○○、g○○共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N○○亦坦承製作前述華象公司相關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而:
㈠查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事實,業據證人m○○
、酉○○、i○○(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或偵查中證述)、p○○分別於本院或偵查中結證在卷。
㈡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訂立前開5 樓之工程契約為虛假,華
象公司該工程實際上係由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亦無何工程承攬契約,華象公司與被告i○○間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亦為虛假等情,除據被告i○○自白外,並分別據證人X○○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酉○○(為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八頁311 、本院卷十頁188 、本院編偵十八卷頁458 、偵二九卷頁11)證述在卷,且有華象公司與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 月7 日簽立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參偵證二卷頁495 ~497), 及於89年9 月6 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參見本院編偵十三卷頁19、20)、華象公司予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請購單、工程報價單(置於本院編偵二七卷頁207 以下)在卷可參。
㈢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綦詳在卷。
㈣有關華象公司向三興公司購賣「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
樓」之契約,於89年4 月時,被告巳○○、i○○間就前揭契約價金支付之方式,仍係協議由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給付,而非現金支付。另華象公司第3次增資3.5 億元中,向金主L○○所貸增資款,於金主L○○自華象公司前述帳戶匯回前,先匯至三興公司前述2帳戶,資為華象公司匯款予三興公司之證明等情之證據,已如前述。
㈤並有前述4 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編偵二七卷
頁83~91)、4 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編偵八卷頁210 ~223)、88 年12月20日協議書(置於本院編偵證二卷頁501 ~502)、上 述5 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07 ~114)、 上述5 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編偵二七卷頁93~105)、 上述5樓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3 份(參見本院編偵證二卷頁
526 、527 、528)、 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13 ~115)、 台北市建號01376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5 樓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16 ~117)、 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於89年6 月2 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參本院編偵證二卷頁606 ~610)、 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於89年10月26日訂立之協議書(見偵證二卷頁605)、 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於89年9 月1 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扣案會計師工作底稿本院編第四卷,及本院卷十二頁203 ~212)、 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於89年11月1 日締定之協議書(置於偵證二卷頁471)、 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於89年
6 月1 日訂立之協議書(見偵證二卷頁473 ~474 )、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於89年12月8 日訂立之解約協議書(參偵證二卷頁475 ~476)、91-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偵八卷頁199 ~202 、偵二七卷頁77)、91-7地號土地解約協議書(置於偵二七卷頁81)、89年度華象公司股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置於本院卷七外之證物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92年9 月4 日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4418號函(參見本院編偵十六卷頁348~383)、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92年12月29日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6641號函(參本院編偵二十八卷頁65~142)、 扣案之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編偵八卷頁293 、294)、 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分行94年8 月17日合金宜催字第0940004343號函檢送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萬利公司開立之發票、華象公司簽發之支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十二頁202 ~253)、 華象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扣押物編號053 ,另影印於本院編偵證三卷頁129 、131 、
133 、134)、 華象公司支票簿(扣押物編號037 ,另影印於偵證一卷頁217 、218 、222 反面、225 正反面)、扣案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扣案如附表十七所示支票、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6 月24日資五字第0940010
832 號函及檢送之資料(本院卷九頁249 ~252 )在卷可稽。
㈥雖華象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未全數扣案,然扣案之會計
師工作底稿本院編第二、三、六卷內有記入前述不實事項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佐。另本件雖未扣得相關傳票,然製作日記帳等帳冊,一定需有會計憑證之傳票,是此部分犯罪應有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N○○雖於本院辯稱:伊作上開帳冊,全依被告巳○
○所給之契約、存摺影本等憑證,伊根本不知前開契約為虛偽云云,然查被告N○○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參本院編偵八卷頁257 該日筆錄、偵十七卷頁383 該日筆錄、同卷頁387 ─1 該日筆錄、偵十八卷頁265 該日筆錄、偵二八卷頁200 該日筆錄),被告N○○若非知情且參與,如何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對前述犯罪事實為完整之供述?參以前述被告N○○對華象公司增資款係向金主貸借驗資,於取得股款繳納之證明文件後,即返還金主乙情,知之甚詳,其對前述第3 次增資股款中向金主L○○貸借,華象公司並未真正持有乙節,知之甚詳,當無不知華象公司於89年4 月間實際上並無付款予三興公司之理,另被告N○○為華象公司之財務經理,對華象公司財務狀況,及由何公司締定裝潢契約自知之甚詳,焉可能不知上開裝潢契約、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理。是被告N○○嗣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i○○雖辯稱:不知華象公司於89年4 月間就「國家
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支付部分製作不實之傳票、帳冊云云,然被告i○○坦承交付如附表四㈢所示之三興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存摺予被告巳○○等情不諱,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僅「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交易,而三興公司上開帳戶又供作為華象公司有將該次增資股款匯予三興公司,資為繳交「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憑證,查存摺、帳戶印鑑章為重要之物,倘被告巳○○未告知用途,被告i○○焉會交付?堪信被告i○○應知交付被告巳○○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華象公司繳交「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之憑證。又被告i○○為三興公司負責人,又為萬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知公司作帳之流程,堪信被告i○○應知華象公司匯款至三興公司上述帳戶,必會於傳票上及帳冊上為繳交現金之記載,是被告i○○就此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㈨被告i○○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華象公司給付「國家企業
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時,未扣除其已登記在m○○、p○○名下之100 張華象公司股票,但其於本院調查時則稱:5 樓價款有扣除上開100 張華象公司股票之價值等語,其先後所述不同,查依「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契約之總價金,較前述「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華象公司匯予三興公司、被告i○○款項為高,二者間有價差,衡情應係扣除已登記在m○○、p○○名下之100 張華象公司股票之價款較符常情,此部分應以被告i○○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為可採。
㈩綜據上述,堪認華象公司於89年4 月時,並未以現金支付
三興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而以向金主貸款驗資之款項轉匯至三興公司前述帳戶後,隨即轉回予金主,被告N○○卻於華象公司前述會計憑證及帳冊為上揭不實之記載,被告i○○明知華象公司斯時未給付現金,為要作帳,而向被告i○○商借上述三興公司之存摺,仍借予華象公司。而「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如附表十三㈠㈢㈤所示之契約均為虛偽,其中㈠㈢之虛偽契約係被告i○○要藉以取得華象公司簽發如附表十四㈡所示支票,並由不知情之萬利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發票,使被告i○○得憑前述虛偽契約及上開發票、支票,以銀行予萬利公司之貸款額度辦理票貼借款。另因被告i○○與巳○○解除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華象公司需以現金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因華象公司前已以向金主貸款供驗資之增資款虛假作為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而無名目再出帳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被告巳○○、i○○遂再虛偽簽訂上開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使被告巳○○得以華象公司欲購買上開土地之名義貸款以支付三興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再因上開工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均為虛偽,被告巳○○恐製作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遭會計師查核發現,再與被告i○○商議訂立解除前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被告i○○並以退還已收工程款、土地款名義,簽發如附表十七所示4 張支票,以供華象公司作帳,被告N○○對上開各情知之甚詳,仍於作帳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於製作89年度財務報表時,不實記載華象公司有含如附表十七所示4 張支票票據債權之其他應收款項2.3 億餘元,使華象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N○○、i○○、N○○、g○○,分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起訴書認被告i○○與被告巳○○虛偽訂立之前開由華象
公司委任萬利公司承攬華象公司臺北市○○區○○路○○○號5 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合約,目的係以此為華象公司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出帳名目云云,然查被告i○○、巳○○間係虛偽訂立華象公司向被告i○○承買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以華象公司繳交91之7地 號土地款為華象公司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出帳名目,而上開虛偽之5 樓工程契約,其目的係被告i○○欲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已如前述,起訴書上開認定,自屬錯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3、華象公司第3 次、第4 次辦理增資程序時,於89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及公開發行說明書內記載有虛偽、詐欺及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項下,後段記載「『巳○○』為能返還i○○以房地供為投資股款之21,518萬元,以及其他股款之招募,於89年辦理2 次增資時,在89年度之財務報告書上為下列不實之記載:說明第1 階段現金增資計畫投入用於購買研發中心、二廠廠房與一廠彩色STN 機器設備等執行情形,並於所附之揭露事項7 及辦理第1 階段現金增資申報之公開說明書揭露該次現金增資計畫說明,表示預定以現金增資款項支付尾款取得87年所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
4 樓及5 樓之房地。以掩飾其89年度財務報表上未附註揭露華象公司與i○○、三興建設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之不實財務報表,其89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違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段第3 項之規定」等語,堪認公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巳○○,未及被告N○○,而本院認被告N○○就此部分亦不成立犯罪,是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論訴被告N○○時,自毋庸審酌。
另被告i○○等人雖持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向合庫宜蘭支
庫票貼,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i○○等人,有不還款予合庫宜蘭支庫之不法所有意圖,是難認其上開行為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再華象公司於89年4 月間,以交付第3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予三興公司,資為「國家企業園區
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而非以現金給付,已如前述,三興公司於89年4 月間雖簽發統一發票予華象公司,資為其收到華象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之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6 月24日資五字第0940010932號函檢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九頁249 ~251)。 查三興公司既收到華象公司支付上述契約價款之華象公司股票,被告i○○憑當時所簽訂前揭協議書換算華象公司股票價值,而指示三興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該額度之發票,當無不實之處,是三興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N○○、i○○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巳○○為華象公司董事長,被告g○○自87年10月13日起為華象公司董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i○○為萬利公司董事,有本院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萬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查詢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九頁205 ~207), 是其等自任華象公司董事長、董事,任萬利公司董事起,各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N○○為華象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華象公司會計帳務之處理及帳冊之製作乙情,則據被告N○○自承在卷,核與證人P○○、K○○、X○○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八頁160 、196 、32
0 ),亦與證人壬○○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本院編偵卷十五頁53,被告N○○、公訴人均同意壬○○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證據),是被告N○○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巳○○、N○○有製作華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N○○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改列為第1 項,罰金部分則由新台幣6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N○○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其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其他各次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華象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部分,均亦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被告N○○利用如事實欄所述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以完成上揭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為間接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N○○、陳秉尤、申○○、L○○雖非華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g○○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雖非華象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g○○、N○○、陳秉尤與具有華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巳○○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就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N○○、陳秉尤於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變更登記時,與具有華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巳○○、g○○就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N○○、陳秉尤、申○○、L○○於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以外之其他增資變更登記時,與具有華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巳○○、g○○間,就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N○○於辦理各次增資變更登記時,所為前述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所製作之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另被告N○○於辦理華象公司增資3.
5 億元及5 億元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 %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審查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N○○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N○○所犯上開行為,與被告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N○○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N○○等人,透過被告g○○利用不知情之J○○、宇○○、戌○○、B○○及其等雇用之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以牟利,並依此維生,為間接正犯。被告N○○就此犯行,與被告巳○○、g○○、陳秉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N○○、i○○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明知不實事項仍填製在華象公司會計憑證之傳票,及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另被告N○○、i○○所為,被告i○○與被告巳○○虛偽解除如附表十三㈠㈢㈤所示虛假契約,被告i○○因而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紙支票,讓被告N○○於製作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於資產負債表上不實記入華象公司有「其他應收款項231,546,000 元」,並將如事實欄「四、」所載之「附註4 」之不實內容載於其上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前述理由,此部分均不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N○○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 款、第
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i○○涉上開犯行,但起訴法條欄於被告i○○部分則未引上開條文),尚有未洽(理由詳後「七、」所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N○○、i○○利用萬利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不實填製如附表十四㈠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N○○、i○○間,就事實欄「四、」所載有關華象公司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巳○○、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N○○、i○○間,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其餘犯行,與被告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雖非華象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N○○、巳○○共犯,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另被告N○○、巳○○雖非萬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之人員,然就萬利公司商業負責人即被告i○○,所為不實填製如附表十四㈠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N○○、i○○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之犯行,係由被告N○○同時為之,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N○○所犯多次前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同條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N○○所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同條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及刑法第340 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40 條常業重利之罪處斷。被告i○○所犯多次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如本欄(即論罪科刑欄)「三、」所述之被告N○○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間,另虛以如附表十三㈠所示之虛偽工程承攬契約,及被告i○○持附表十四所載發票、支票以向銀行辦理票貼,所衍生之被告N○○、i○○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公訴人認被告N○○所為如事實欄「四、」於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乙節,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中華
民國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經過多次之修正,本件被告N○○是否構成公訴人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犯行,自應以被告N○○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為據,是以下所述均以被告N○○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論述,先予陳明。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被告N○○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募集」,係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至「發行人」則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華象公司88年11月及12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8 億
5 千萬元,分次發行,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議案後,於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提出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經經證期會核准同意自89年1 月19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次8 億5 千萬元之增資,華象公司並分2 次發行,第1 次發行3.5 億元,第2 次發行5 億元,惟該2 次發行華象公司董事會均決議發行條件為: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華象公司於88年12月30日向證期會提出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及於89年9 月19日向證期會提出之發行新股申報書,亦均載明其發行條件如上等情,有前述之證據,及證期會函送華象公司案卷內之華象公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發行新股申報書可參,堪認華象公司增資8.5 億元,分3.5 億元及5 億元2 次發行,均係對特定人為之,而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自不屬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募集」,是華象公司亦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人」。是縱被告巳○○、N○○等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於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亦無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定,而與同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
八、被告i○○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i○○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為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i○○因見報載華象公司涉嫌掏空資產案,主動於91年10月15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並供稱其與被告巳○○間有關「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交易情形,並述及上揭91之7 地號土地,及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間之裝潢契約為虛假,另簽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支票,係為利華象公司作帳,旋即取回等語(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88 ~198 ),惟查於被告i○○至調查局前,調查局已於91年10月7 日詢問被告X○○,被告X○○於該日已向調查局供稱:華象公司借給i○○款項即係以支付萬利公司工程款名義支付等語(參本院編偵八卷頁76該日X○○之筆錄),是偵查機關於91年10月7 日詢問被告X○○時已知被告i○○涉商業會計法之犯嫌,被告i○○不符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甚明。
九、爰分別審酌被告N○○、i○○犯罪之動機、被告N○○於華象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日後華象公司恐經營不善,且因無相當資金,影響債權人、真正認股股東之權益,有害於經濟及金融市場、華象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貸款驗資金額之多寡、影響之人數、詐欺之手段、被告N○○、i○○不實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不實結果財務報告之次數、所生之影響、及被告N○○犯後矢口否認犯行、i○○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i○○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為較有利於被告i○○,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i○○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華象公司所有,另附表十九所示之物,亦非被告N○○、i○○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亦多與被告N○○、i○○等人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N○○部分:
㈠華象公司第2 次增資1 億元中如附表四㈠大進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J○○匯入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728 萬元增資股款,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向金主貸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此部分被告N○○亦涉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之虛偽表示股款收足罪嫌。
㈡被告N○○、巳○○、g○○、i○○等人明知並無能力
成立公司量產STN 液晶面板之電子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實之書面廣告包裝公司形象,謊稱公司將於短期內申請上市,前景看好,隱匿、掩飾華象公司並未購置全套機器設備且未有實際營運之真相,並提供不實訊息予多家報紙記者,以配合公司多次增資計畫之時程,得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相信華象公司是可投資之公司,而以高價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並賴此維生,被告N○○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㈢於90年3 月間華象公司辦理最後階段5 億元增資前,因華
象公司金錢調度已有問題,財務困窘,被告N○○與巳○○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動用向合庫中山路支庫所申貸之機器借款,以應付公司資金周轉,遂由N○○持公司所開具如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十四)受款人抬頭原為揚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總面額116,784,389 元之支票6張,由被告N○○、巳○○共同將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事項刪除,由被告N○○前往銀行兌領並轉帳用於他途,違反限制用途貸款約定書之規定,將其中2 筆金錢合計約18,112,000 元 匯款到被告巳○○名下,其他金額亦調度與「陳S」等人名下,以股東往來之方式應付公司資金周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且於公司之會計帳上記載為機器款已付之不實事項,後因公司資金無力調度,終致無力支付揚博及志聖公司二家公司機器款,使華象公司及往來之機器廠商志聖、揚博二公司均受有損害,而認此部分被告N○○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㈣被告N○○與被告X○○、U○○、丑○○、巳○○等人
共同為如下列乙、壹、公訴意旨略以㈠所述之犯行,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不實簽證罪嫌。
㈤被告巳○○與被告i○○之合作投資華象案生變,被告巳
○○為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遂由華象公司以向合庫中山路支庫借貸之1 億5 千萬元,支付予三興公司與被告i○○,是以預付工程款方式作帳,另前開91之7 地號土地,因非實際買賣,在華象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不可能有資產之增加,為彌平帳上近2 億3 千萬元之資金缺口,雙方再合謀虛偽訂立89年7 月之協議解約書,虛偽表示⑴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無條件解除工程承攬契約;⑵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按實應為被告i○○)無條件解除臺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內載明同意將所收之土地款返還華象公司,華象公司並同意不得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項,被告N○○對上情知之甚詳,並收受被告i○○交付虛以表示返還前開款項之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因認被告N○○此部分犯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嫌。
被告N○○、i○○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因被告i○○欲販售手中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換得現金使用,被告巳○○、g○○擔心大量股票脫手將造成股票價格下跌,遂阻止被告i○○售股,被告i○○與巳○○間之投資合作案因而終止,被告巳○○應允退還被告i○○之投資額21,518萬元,但因華象公司公司帳上5 樓房屋款業已支出,欲將華象公司之現金移轉到被告i○○或三興公司名下,並無出帳名目,明知華象公司內湖行善路118 號5 樓之辦公室,實際上並非由萬利公司承攬,亦明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出賣人應為被告i○○,起訴書誤為三興公司)間並無買賣臺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土地之事實,竟仍虛偽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87年7 月28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內虛偽表示華象公司買下價款約定4 億5 千4 百萬元,華象公司應支付第1 期款為1 億5 千萬元),華象公司並於同日,以臺北市○○路第118 號5 樓之房地供為抵押物,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貸得之1 億5 千萬元,於貸款核撥後,為如前述之匯款至三興公司帳戶內,三興公司再匯6,800 萬元至華象公司前揭帳戶內,以支應被告i○○先前向華象公司借得票貼支票款。華象公司於取得該6,800 萬元後,再匯至被告i○○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土地買賣之第2 期價金,將應屬於華象公司之2 億1 千8 百萬元之現金,轉移於被告i○○、三興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足以損害華象公司及投資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N○○、i○○此部分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N○○、i○○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
被告i○○、N○○、巳○○等人以如附表十五(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二所示之支票)辦理票貼,並據此作帳,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第71條第1 款罪嫌。
被告i○○部分:
㈠被告i○○於87年10月間華象公司第1 次增資前後,亦與
被告巳○○、N○○、g○○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華象公司短期內分數次多階段辦理公司增資,連續向主管機關多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約定由被告i○○提供其所經營之三興公司所有,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第95之9、95 之10、95之11地號土地,及門牌編定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按實應為「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興建中房屋作為投資,由從事證券業務之被告g○○負責華象公司之上市計畫書、公司負責人簡介等資料之檔案提供,並印製投資發表會之廣告文件,包含上市申請計畫等文宣,對外招辦投資說明會,由曾在碧悠電子公司任職且學歷較高之被告巳○○負責在臺北市等處辦理之發表會上出面說明,以不實之書面廣告包裝公司形象,謊稱華象公司將於短期內申請上市,前景看好等詐術,矇騙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再由被告g○○與宇○○、J○○先後設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聘僱大量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華象公司之股票,向社會大眾公開招募資金,發行有價證券,並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公司辦理不實之會計簽證,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輔導券商等多種手段,隱匿、掩飾華象公司並未購置全套機器設備且未有實際營運之真相,並提供不實訊息予多家報紙記者,以配合公司多次增資計畫之時程,得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相信華象公司是可投資之公司,而向J○○等人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或相關股東高價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被告i○○並賴販售華象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維生,被告i○○並由被告g○○、J○○等人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販售華象公司股票利得中取得8,350 萬元之現金利潤,因認被告i○○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㈡被告i○○與被告巳○○、g○○、J○○(J○○經起
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認不構成犯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向投資大眾詐欺得來之華象公司增資股款及以華象公司所購置之機器、房屋及基地等財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以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五)所示之方式,由被告J○○負責匯款將所詐得之款項,洗錢到被告i○○、g○○、i○○、巳○○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帳戶內,並以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十六之一至之四)之方式將其他金錢,洗錢到美國、香港、大陸等國外之個人帳戶內,將詐得之部分金錢計104,595,841 元,洗錢到國外供自己及親人使用,而認被告i○○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述一、㈠被告N○○涉犯公司法第9條罪嫌部分:查雖被告N○○於調查局供稱:華象公司第2 次增資1 億元時,僅鄭武禎等人匯入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部分為股東實際繳納,餘2 帳戶之股款均為向金主借款以向經濟部驗資用,並未實際繳納云云(參本院編偵八卷頁264), 惟查依證人J○○之證詞,可悉其依被告g○○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並未返還,再查華象公司增資股款若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向金主借貸驗資,則供金主匯款之華象公司存摺正本均在金主處,已如前述,惟前述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正本在華象公司處,此有扣案之該存摺正本可參,再查華象公司於88年5 月5 日即取得會計師證明本次增資股款已收齊之查核報告(亦如前述),惟細酌前開存摺之支出存款明細,J○○及大進公司匯進之前開之股款,迄至88年6 月24日、28日始轉出,並未如其餘向金主借款驗資部分,於華象公司一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翌日或數日即匯出,堪信上開款項應非向金主貸款驗資之股款,況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資料,僅能證明華象公司該次增資款僅存入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之股款為向金主貸款供驗資,並非股東實際繳納,並無證據證明匯入華象公司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款項亦為向金主貸款供驗資,是尚難以被告N○○之陳述,遽認本次增資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款項,亦為向金主貸款驗資之用,檢察官認被告N○○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四、前述一、㈡被告N○○涉犯刑法常業詐欺法罪嫌部分: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處理華象公司財務工作,不知華象公司是否有經營之意圖等語,經查:㈠C○○原在盛揚公司任職,因華象公司找盛揚公司洽談電
子書事宜,故知華象公司在做電子書,後來C○○離職,88年底,C○○致電華象公司問電子書之進度,電話中被告巳○○提及華象公司用PC(按即個人電腦)架構做電子書,但是遇到一些技術上的問題,C○○告知巳○○用PC架構製作電子書成本很高,被告巳○○問可用何方式做,C○○建議以非PC架構製作,故被告巳○○雇用聘請C○○任華象公司技術處電子開發處經理。C○○任職後,所負責之部分,若須資金、資源、設備,向公司陳報,有些公司會給提供,有些沒有等情,業據證人C○○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八頁151 、152), 堪認因C○○向被告巳○○提供較低成本之方式製作電子書,被告巳○○即雇用C○○,於C○○任職期間,該部門所要求之資金、資源、設備,華象公司並無全盤否定。再查華象公司曾找盛揚公司洽談電子書事宜,而華象公司之電子書產品有分2 方面研發,一為用PC架構在進行,一為以非PC架構在進行等情,亦據證人C○○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編真十八卷頁129 該日筆錄、本院八頁147), 而證人即自88年1 月至89年5 月間任職華象公司研發經理之b○○於本院亦證稱:伊於華象公司負責開發雙頁型液晶電子書等語(見本院卷八頁174 ),依上足見華象公司確有從事電子書之研發。
㈡再據⑴證人C○○於本院證稱:任職華象公司時,華象公
司有購買製造面板之機器等語(本院卷八頁150)。 ⑵證人即89年12月1 日起任華象公司財務處長之P○○於本院結證稱:華象公司自89年間起陸續訂購機器設備,90年間陸續進廠,90年5 、6 月間裝設完成試車等語(本院卷八頁154)。 ⑶證人b○○證稱:於88年1 月至89年5 月其任職華象公司期間,華象公司有購買研發用之相關檢驗之研發機器、桌上實驗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頁182)。 ⑷證人即自87年11月任華象公司研發經理,嗣於88年底至華象公司桃園市○○路工廠任工程處處長之S○○證稱:華象公司桃園廠有清洗機、蝕刻機、剝膜機、加熱版、顯影機、烤箱、空壓機、小型雷射修補機、裁電機、冰水主機、配向膜塗佈機(即PI塗佈機)、PI塗佈清洗機、圖檢機等機器,上開機器有些是我請購,有些是工程師說要的,我請購的都有下來。這些機器於90年1 月或2 月初陸續進來,同年4 、5 月間日本的機器也進廠,5 、6 月間組裝完成,尚缺圖案檢查機等語(本院卷八頁187)。 ⑸證人即自88年5 月至90年4 月間任華象公司總務處長之I○○結證稱:華象公司募得之資金初期作模組,有買材料,後期資金有買機器等語(本院卷八頁47、48、50)。⑹扣案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之華象公司訂購機器之訂購單、請購單、揚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華象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財產目錄、動產時值鑑價表、訂貨合約書等。依上述⑴至⑹所述之證據,足悉華象公司確有購入前述證人所述及上述書證所載之機器至明。㈢次據證人即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生產處協理簡誠茂
於本院94年6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清楚STN-LCD 製造過程,製造STN-LCD 面板,可分前製程及後製程,製程名稱作業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前製程需如附表二四編號1 至
19 所 示之機器,後製程則需該附表編號20至36所示之機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華象公司之機器明細(按見本院卷八頁238 ~256), 華象公司前製程缺如附表二四編號4 、8 、9 、10、19所示之機器,所缺之前製程機器,於前製程一定要的為附表二四編號4 、
10 所 示之機器,至於其他所缺機器是否一定要,則視所要生產之產品而異,後製程所必須具備之機器,華象公司均已具備等語(見本院卷八頁183 ~185 、211 ~214),依其證詞堪認華象公司所購之機器設備雖不齊全,但絕大多數之機器設備,華象公司均已購置。
㈣另華象公司於88年12月13日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LCD 驅動晶片組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以開發IC使用於華象公司LCD 面板及電子書閱讀器上,期間華象公司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召開過數次會議等情,業據證人C○○、b○○、X○○、I○○及當時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人員Y○○、q○○、W○○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八頁147 、174 、176 、313 、本院卷十頁32、34、37、39、52),並有前述契約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偵二九卷頁94~105 、偵十八卷頁337),堪可認定。
㈤再證人即任華象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k○○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學會計、統計、企業管理,為研究所畢業,華象公司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為伊編撰。編預算制度是在華象公司剛成立時,被告巳○○要伊擬制度告知大家如何編預算等語(本院卷八頁209), 再參本院編偵二十卷頁65~198 k○○所編之預算制度,及同卷頁60~64之華象公司分層明細表,內容均甚為詳盡,足信k○○係詳細編撰,非隨意編寫。倘被告巳○○、N○○等人無意經營華象公司,何需聘僱具研究所學歷,研習會計、統計、企業管理之k○○編列詳盡之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以供華象公司遵循?㈥又因製造STN-LCD 產品,需在無塵之環境下製作,故華象
公司於89年6 月27日與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華象公司以1,900 萬元之價金,委請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華象公司位於桃園縣永安路1015號工廠無塵室工程,該工程亦已完工等情,業據證人S○○於本院述明(見本院卷八頁192), 並有扣案之該工程契約正本在卷可參,足信華象公司為製造STN-LCD 產品所需之無塵環境,而與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前述無塵室工程契約。
㈦另:
⒈證人宙○○於本院證稱:華象公司員工說華象公司沒有生
產任何商品,我也到華象公司桃園廠去看,根本沒有在做,華象公司員工說所買的東西,是給投資人看,用來裝飾作樣子的云云(參本院卷八頁81~82),然此非證人宙○○親見親聞事項,核屬傳聞,是自難以證人宙○○前述證詞,認華象公司根本未營業,所買之機器只是應付投資人充作裝飾。
⒉另據證人即自89年1 月至同年10月任華象公司技術處電子
開發經理之C○○於調查局雖稱:華象公司從未生產STN-
LC D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且未依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云云(置於本院編偵八卷頁162 、164 ),然其於本院則結證稱:事實上伊於89年10月離職時,並不清楚華象公司有無生產STN-LCD 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也不知有無按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於91年間調查局為上開各語,係因當時華象公司已倒閉,其當然可以確信及判斷華象公司從未生產STN-LCD 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亦未依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八頁146 、153), 證人C○○於調查局為上開證詞,既係其因91年間華象公司倒閉之事實,自行所為之判斷,即難以其證詞認華象公司完全未事生產。
⒊再證人b○○雖於本院證稱:伊在華象公司公司期間很認
真在研發,也到處找廠商,一直想接生意,但都遭被告巳○○壓抑,一直擱置伊要和廠商合作之方案,被告巳○○禁止伊將電路板製造出來等語(本院卷八頁175 、176 ),然如前述,華象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款幾多為向金主借貸驗資,並非實際募集,則華象公司本身資金拮据,證人b○○承接生意,製造電路板,固能為華象公司帶來利潤,但華象公司亦需先支付成本,承前述,華象公司資金有限,被告巳○○阻止b○○接生意、製造電路板,縱屬實,或亦係基於華象公司無資金之考慮,尚難執此而認被告巳○○、N○○等人無實際經營華象公司之意。
⒋雖證人I○○於調查局證稱:89年5 月間華象公司參加臺
北世貿中心「光學產品展覽」時,有人欲委託華象公司製造液晶顯示器相關產品翻譯機1 萬台,但被告巳○○不願承接等語(見本院編偵八卷頁141 該日筆錄),然查斯時係因華象公司尚無法製造面板,且該筆生意屬低階產品,對方所願支付之價金超過華象公司製作之成本,故華象公司不承接該訂單等情,業據證人S○○、X○○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八頁190 、313), 是亦無從以華象公司不接該訂單,而認被告巳○○、N○○無實際經營華象公司 之意圖。
㈧另華象公司為該公司股票上櫃、上市,有與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櫃、上市輔導契約等情,有扣案之華象公司股票上市規劃書、上櫃輔導契約、上市輔導契約(扣押物編號006 ~009)、 華象公司予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櫃、上市輔導之函文(參見本院編偵九卷頁437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7 月10日90建證承字第0919號函(上開偵卷頁439 、440)可 參,是華象公司確有該公司為申請股票上櫃、上市,與前述證券公司訂約至明,從而起訴書認被告巳○○、N○○等人以謊稱公司短期內申請上市上櫃為詐術,即乏所據。
㈨至公訴人認被告N○○涉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
,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等詐術,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公訴人有舉證證明被告N○○為前揭詐術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無證據可佐。
㈩依上所述華象公司購置上述機器、訂立無塵室工程、委k
○○編列公司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和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LCD 驅動晶片組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聘僱人員從事電子書之研發各情,堪認被告巳○○、N○○等人應有經營華象公司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N○○有㈨所述之詐術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巳○○、N○○等人無經營之意,被告N○○有㈨所載之詐術,而涉常業詐欺犯嫌,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前述一、㈢被告N○○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行為主體限於受委任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
4 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訊據被告N○○,固坦承以欲購置機器設備名義,將機器設
備為合庫中山路支庫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依合庫中山路支庫之規定該借款需專款專用,亦即僅能支付機器款,機器廠商請款之流程是先開立發票給華象公司,華象公司再按開立的金額簽發支票給廠商,華象公司再將簽發之支票與廠商開立之發票傳真予合庫中山路支庫,請合庫中山路支庫將該筆專款撥至華象公司設於合庫中山路支庫098728之甲存帳戶,來兌現華象公司開立予廠商之支票,其後奉被告巳○○之指示,將支票上受款人欄所記載之「揚博公司」、「志聖公司」畫線刪除等情不諱,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巳○○因華象公司資金拮据,才指示伊將已簽發但廠商尚未領走之支票上受款人所載廠商之名字劃掉,將合庫中山路支庫所撥之款用作華象公司周轉,該筆款項伊並未作為私用等語。
查華象公司以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為由,於89年間向合庫中
山路支庫貸款,經該支庫核准,於89年12月15日核撥貸款5,600 萬元,華象公司先後開立如附表十二中三㈡所示之支票,上開合庫中山路支庫撥入之貸款,亦於89年12月30日至90年3 月23日間,陸續存入華象公司合庫中山路支庫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詳見附表十二中三㈠),以兌現前開支票,而附表十二中三㈡所示編號4 、11、16、17、
24、25之6 紙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揚博公司或志聖公司,然均遭畫線刪除,分別由被告N○○兌領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92年9 月4 日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4418號函(參見本院編偵十六卷頁348 ~383)、 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92年12月29日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6641號函(附於本院編偵二八卷頁65~142)、 華象公司90年1 月、90年2 月、90年3 月記帳(見扣押物編號20-1、20-2、20-3)、華象公司合庫帳號098728之支票存根聯(見扣押物編號044)可稽,堪可認定。
次查被告N○○並未受揚博公司、志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是其雖有前述行為,而使揚博公司、志聖公司受有損害,因其非為該2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則對揚博公司、志聖公司自不構成背信罪。
再查如附表十二中三㈡所示編號4 、11、16、17、24、25之
6 紙支票上之受款人揚博公司或志聖公司,雖遭被告N○○畫線刪除,改由被告N○○兌領該支票款,且被告N○○為華象公司之財務經理,為受華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N○○、巳○○為此舉之目的,乃因華象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故動用合庫中山路支庫所申貸之機器借款,以應付公司資金周轉,將該款項用於他途,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N○○為上開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華象公司利益之意圖,且未致生損害於華象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N○○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況被告N○○確有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匯款、借款予華象公司,代墊華象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等情,有扣押物編號20 -1 、20-3、20-4之華象公司日記帳在卷可參,堪認被告N○○辯稱:伊有借款予華象公司使用等語,足信為實。依本案卷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N○○有將兌領取得之前開款項挪為私用之不法意圖,及使華象公司生損害,從而公訴人認被告N○○涉此背信犯行,亦難以證明。
又查公訴人並未舉出相關之華象公司會計傳票、會計帳證明
,被告N○○有於傳票及會計帳上記載上開支票應付之機器款已支付之不實事項,自難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N○○有前述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
至起訴書所稱附表十四(即附表二二)所示華象公司合庫中
山路支庫000000000 號帳戶已兌領之支票,經核卷內如附表
十二、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堪信起訴書該附表所列之支票,部分之兌現款項與華象公司向合庫中山路支庫之貸款無涉,華象公司與該貸款有關之兌現支票,均詳如附表
十二、三㈡所示,附此敘明。
六、前述一、㈣被告N○○涉犯證券交易法不實簽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N○○,固不否認因會計師即被告U○○、丑○○出具保留意見,被告巳○○接到證期會之通知,而指示伊及被告X○○一起去請教會計師如何將保留意見去除,方與被告U○○、丑○○會面等情不諱,惟否認所為犯證券交易法不實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會計師即被告U○○、丑○○於90年4 月26日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被告巳○○希望被告U○○、丑○○2 位會計師能將保留意見刪除,故派伊及被告X○○和被告U○○、丑○○連絡希望能把保留意見去除,被告U○○、丑○○稱要將保留意見去除,要提供相當之擔保品,經轉告被告巳○○,被告巳○○稱其僅有閱讀器之專利權,伊和被告X○○再向被告U○○、丑○○報告,被告U○○、丑○○稱該專利無客觀價值,無法當擔保品,並問有無機關可鑑定該專利權之客觀價值,伊再告知被告巳○○,被告巳○○才找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經鑑定後價值不高,故被告U○○、丑○○建議用其它之擔保品,經轉知被告巳○○,被告巳○○稱可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被告U○○、丑○○2 位會計師認此足擔保債權,故於90年7 月20日做修正式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此部分伊僅是被告巳○○及被告U○○、丑○○間做中間人,轉達他們之意見及想法,根本無不實簽證之犯意及犯行等語。依下所述認被告X○○此部分無罪之相同理由,被告N○○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七、前述一、㈤被告N○○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查起訴書所載之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華象公司與被告i○○(公訴人誤為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之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為被告巳○○與i○○間虛偽意思表示,華象公司憑前開虛偽土地買賣契約支付之款項,實際上是給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款,而「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確為華象公司買受,且取得所有權,又華象公司並未依上開虛偽契約支付任何款項予三興公司及被告i○○,均如前述,嗣後被告巳○○為作帳,而再與被告i○○虛偽訂立表示解除前開虛偽契約,縱解除契約訂有華象公司同意不得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因華象公司實際上未依前述虛偽契約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巳○○等人同意華象公司放棄向萬利公司、被告i○○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對華象公司亦未造成任何之損害,是縱被告N○○參與上開犯行,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侔,無從以該罪相繩。
八、前述一、被告N○○、i○○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
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已如前述。
查被告巳○○以華象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三興公司承購「國家
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嗣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價金,被告巳○○後亦交付華象公司股票予被告i○○,嗣因被告i○○發現華象公司給付「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款項屢有遲延,懷疑其資力,且認華象公司遠景未如預期,而代表三興公司與代表華象公司之巳○○解約,並將被告華象公司交付,除已登記在m○○、p○○名下之100 張華象公司股票外其餘華象公司股票均返還被告巳○○,已如前述,以華象公司股票給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既已解除,而三興公司復於89年7 月28日將上開5 樓廠辦大樓及坐落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華象公司(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13 ~117 卷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華象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215,180,000 元。
再查被告巳○○因華象公司並無資金,且無名目給付三興公
司款項,遂與被告i○○商議由被告i○○虛偽表示欲出售上開91之7 地號土地予華象公司,再利用其掌控之華象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購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後,與被告i○○訂立前開虛偽之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持前述5 樓房地為合庫中山路支庫設定抵押權貸款1 億5 千萬元,於款項撥下後,匯款142,909,608 元入三興公司帳戶,三興公司再匯6,
800 萬元予華象公司,以返還前向華象公司之借款,華象公司再匯6,800 萬元入被告i○○帳戶,共計匯三興公司、被告i○○210,909,608 元等情,除如前述之證據外,並有89年7 月28日華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編偵八卷頁285)。
如前述,華象公司以給付三興公司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
票,為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既已解除,而三興公司又依約過戶及交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予華象公司,華象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價金,被告巳○○、N○○、i○○等人以前述訂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以便華象公司得以前揭5 樓房地向合庫抵押貸款,而給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之方式,客觀上被告巳○○等人雖違背身為華象公司董事長之義務,被告N○○、i○○則與被告巳○○違背義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華象公司亦未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被告N○○、i○○所為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九、前述一、被告N○○、i○○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
查被告i○○雖有持該附表票號AR0000000 號之支票辦理票貼,惟被告i○○係以因三興公司出售華象公司「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華象公司始簽發上張支票名義申請票貼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4年6 月9 日一崙放字第66號函檢送之三興公司申請票貼貸款之發票、支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九頁197 ~203), 而三興公司確有出售華象公司「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已如前述,是被告i○○指示三興公司人員簽發取得4 樓價款之發票,並無不實,是該部分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至該附表所示其餘
4 張支票,或未提示,或提示人為三興公司或何秀玟,此參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4年6 月30日94汐字第000122號函(見本院卷九頁281 ~284 )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i○○等人有持前開支票辦理票貼,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十、前述一、㈠被告i○○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被告i○○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參與華象公司之經
營,對於華象公司買何機器、作何生意、如何向外借款,推銷華象公司股票均不知情,亦不知華象公司是否虛設公司向大眾騙錢。雖有與被告巳○○協議,華象公司以給付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資為承買「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於華象公司給付股票後,伊並派p○○、m○○任華象公司董事,但不久發現華象公司資力不佳,遠景不如預期,即與被告巳○○解除以支付華象公司股票為上開房地價金之約定,並要p○○、m○○解除任華象公司董事。另p○○、m○○於任華象公司董事期間亦無參加華象公司董事會及該公司之經營等語。
查被告i○○於三興公司出售「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
」予華象公司後,因被告巳○○鼓吹投資華象公司,遂與被告巳○○協議,由華象公司以給付第3 人持有之14,629,144股華象公司股票作為上開房地價金,被告巳○○嗣並陸續交付華象公司股票,被告i○○取得華象公司股票後,為派人任華象公司董事,故各登記50張華象公司股票予m○○、p○○,m○○及p○○並經華象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華象公司董事,嗣被告i○○因華象公司支付「國家企業園區4 樓廠辦大樓」款項多有遲延,且認華象公司遠景未如被告巳○○所述,因而於89年7 月間與被告巳○○解除前開以華象公司股票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之協議,被告i○○除已登記在m○○及p○○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外,餘華象公司股票均返還被告巳○○,華象公司嗣並於89年7月28日、29日以現金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於被告i○○持有華象公司股票,而為華象公司實質大股東期間,雖派遣m○○、p○○為華象公司股東,然m○○、p○○未曾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亦未參與華象公司之經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i○○雖派遣p○○、m○○為華象公司董事,但p○○、m○○並未出席、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亦未介入華象公司之經營事項至明。倘被告i○○有公訴人所述之常業詐欺犯行,衡情其當無不介入華象公司經營及事務之理。
另被告i○○未曾在華象公司任職,參與華象公司經營管理
,亦未曾過問華象公司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自89年12月1日任華象公司財務處長之P○○、自87年11月起任職華象公司研發經理之S○○、自88年5 月任華象公司總務處長之I○○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八頁160 、189、本院卷十頁53),而證人即任華象公司董事長巳○○秘書之K○○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華象公司老闆只有被告巳○○,被告i○○曾來找過被告巳○○,但被告i○○未參與華象公司之管理事項,被告i○○來華象公司感覺上是來拜訪被告巳○○等語(見本院卷八頁194 、197 ),另證人即自89年6 月任被告巳○○特別助理之k○○則證稱:不認識被告i○○等語(見本院卷八頁205), 堪認被告i○○並未在華象公司任職,亦未參與華象公司事務及經營管理事項,及連被告巳○○之特別助理之k○○亦不認識被告i○○。
再查依附表六所示華象公司股票於89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
格雖有低至每股10元,然多數之交易每股均達30元以上,當時華象公司股票平均市場交易價格,顯高於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上揭有關「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金協議書所定華象公司每股股票之價格。另依前述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就「國家企業園區5樓 廠辦大樓」變更價款支付方式之協議書,三興公司需經華象公司同意方得處分華象公司股票,倘被告i○○有與被告巳○○等人共同詐欺之謀議,被告巳○○何以禁止被告i○○處分華象公司股票?而被告i○○於華象公司股票交易市價尚高之際,又為何不出售華象公司股票牟利,反與被告巳○○解除前開協議,而返還華象公司股票?在在顯示被告i○○與被告巳○○等人無前述詐欺之謀議至明。
雖J○○於買賣或居間買賣被告g○○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
後,所得之款項,J○○依被告g○○之指示,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i○○及其妻謝美琴帳戶內(詳細之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受款人、受款銀行及帳戶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及未○○向被告g○○購買華象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曾匯至謝美琴戶頭等情,業據證人J○○、未○○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2年10月23日城中發文櫃字第920101720024號函及附件(置於本院編偵十七卷頁417 、418)、 扣案J○○所提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見扣案證物,本院編十五,公訴人編證據五,另影印於證二P756~821)、 扣案J○○提供之前述其投資顧問公司之帳冊在卷可考。由此雖可推知被告g○○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之款項,有部分匯入被告i○○及其妻謝美琴之帳戶,惟被告i○○就此則辯稱:被告g○○所為之匯款,係伊向被告g○○之借款,至被告g○○借伊之款項是否出售華象公司股票所得,伊不知情等語,查據證人即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e○○、三興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上海投資事業管理之代表丁○○於本院94年6 月10日之證詞,堪悉被告i○○曾向被告g○○借款以供三興公司相關之集團使用,被告i○○以和被告g○○有債務關係,而指示丁○○將上海之房地產過戶予被告g○○等語(見本院卷八頁267 ~274), 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i○○與被告g○○間確有借貸關係,從而被告辯稱J○○、未○○所述前開款項之匯入,是伊向被告g○○之借款乙情,尚難認為不實。是難遽以J○○出售被告g○○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及未○○向被告g○○購買華象公司股票,而將款項匯入被告i○○及其妻謝美琴帳戶,即推認被告i○○有公訴人所述常業詐欺之犯行。
雖證人n○○○(於調查局化名O○○應詢)於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稱:87年7 月g○○找巳○○(原任職碧悠公司工程師)合夥成立公司生產液晶光電產品,巳○○只願技術配合,不願出資,g○○遂找三興公司的i○○,3 人共組華象公司云云(參見本院編偵八卷頁20),依其所述,似華象公司為被告i○○、巳○○、g○○共組成立,且被告i○○於設立之初即參與,然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於調查局所言上情,是被告巳○○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八頁133 該日筆錄),足悉證人n○○○於調查局所言乃傳述被告巳○○之語,非其親見之事項,而被告巳○○所述該語是否屬實?證人n○○○聽聞時有無誤解被告巳○○之意,均堪起疑,是難以其傳述之語,而認被告i○○於被告巳○○、g○○創設華象公司之初,即加入華象公司,況依卷內之證據,被告i○○亦係於87年底因出售「國家企業園區廠辦大樓」始與被告巳○○結識,更堪認證人n○○○於調查局所言與事實不符,故難以其證言為對被告i○○不利之認定。
綜觀全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i○○曾以三
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提供「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惟如前述,被告i○○未曾涉入華象公司管理、經營及事務,其派至華象公司任董事之m○○、p○○亦未涉入華象公司之經營事項,且未曾出席華象公司董事會,嗣被告i○○亦與被告巳○○解除前開協議,並返還華象公司股票,而J○○出售被告g○○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及未○○向被告g○○購買華象公司股票,雖有將部分之款項匯予被告i○○及其妻謝美琴,然此係被告i○○向被告g○○之借款,而非被告i○○販賣華象公司股票所得,是公訴人認被告i○○涉有上揭常業詐欺之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十一、前述一、㈡被告i○○涉洗錢罪嫌部分:訊據被告i○○,固坦承附表八有些款入伊、三興公司及伊
妻謝美琴帳戶,是因華象公司未按期支付「國家企業園區4樓廠辦大樓」價款,致使三興公司周轉有困難,伊向被告g○○借錢,被告g○○所匯之款項,後伊以現金或上海之房子給被告g○○抵債。至被告g○○匯來之款項是否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款伊不清楚。又被告i○○雖有如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十六)所示匯款至國外,然上開匯款之來源非伊犯罪所得,且匯款之目的乃伊出國之旅費、予其妻謝美琴及家屬在美國之生活費及學費、投資大陸房地產、投資國外股票等語。
按不問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2年
8 月6 日開始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所處罰者均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則指該法第
3 條所規範之罪,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者,主觀上對其掩飾或隱匿者為「重大犯罪」所得,當應有認識。
查雖J○○於買賣或居間買賣被告g○○交付之華象公司股
票後,所得之款項,J○○依被告g○○之指示,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i○○、其妻謝美琴及三興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又被告i○○有匯款至國外如附表二三所示受款人欄之帳戶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2 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0920002380號函(參見本院編偵十五卷頁126 ~142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2年4 月2 日()一崙字第75號函(參本院編偵證十四卷頁224 ~284)、 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3 月17日瑞實台字第42號函(附於本院編偵十五卷頁212 ~220)、 台北銀行和平分行92年3 月19日北銀和營字第9260 060100 號函(見本院編偵證十四卷頁14 6、14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3 月31日 (92) 遠銀營字第93號函(參本院編偵證十四卷頁219 ~220)、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93年11月3 日(93)政查字第4573號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再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i○○如附表二三被告i○○
匯至國外款項之來源,係J○○、未○○所匯上開與華象公司股票買賣有關之款項,自難認定被告i○○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與出售華象公司股票有涉,縱被告i○○上開匯出之款項與買賣華象公司股票有關,然如前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i○○犯常業詐欺之罪嫌,該款項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所得,是被告i○○當無洗錢之犯行。
十二、前述公訴意旨另認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N○○、i○○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為牽連犯,或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該署93年度偵字第1003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i○○於89年5 月19日,以2,500 餘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莊清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6之1 地號土地(持分1/5 ,面積349.13平方公尺),除支付部分價款外,尚餘
300 餘萬元仍未給付,經告訴人催討後,即誆稱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勸說告訴人以上開餘款金額購買房地,嗣經告訴人追查,始知上開土地業經第3 人聲請假扣押,被告i○○復不出面解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i○○,固坦承三興公司確向告訴人莊清和買土地,尚積欠尾款300 餘萬元未付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積欠尾款是因三興公司經營不善,經濟拮据,嗣業與告訴人莊清和和解,並依約分期償還等語。查併案審理之部分,縱認成立詐欺罪行,然本案被告i○○被訴常業詐欺犯嫌部分,並不能證明其犯罪,已如前述,是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i○○被訴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雖被告i○○遭起訴部分,成立前述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惟此與併案審理部分,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自屬無據,應退回該署,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X○○、U○○、丑○○部分:被告U○○、丑○○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
,於88年間受華象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該公司88年12月31日補辦公開發行申請及未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前相關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增資程序簽證之工作。
被告U○○、丑○○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本應
依會計師法第24條規定「簽證不得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並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四號「查核證據」、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二二號「會計估計之查核」、第二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二六號「審計抽樣」、第二八號「特殊目的查核報告」、第二九號「法令遵循之考量」、第三十號「期後事項」、第三二號(起訴書誤為條)「內部控制之考量」、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三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三七號「對事業之瞭解」等審計準則規範為財務報表之簽證,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段第3 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明知華象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231,546,075 元,其交易之金額、發生、條件、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事項,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合理或相當,其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有正當理由,應認定該筆交易係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89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部位「關係人交易」項下未依規定揭露,其年度財報無法使一般投資交易人瞭解其財務報告之允當與否,於出具簽證報告前多次與華象公司人員接觸結果,發現該筆應收票款及帳款未收訖,亦無法於90年3 月30日收回,於當時共占華象公司實收資本額46%,且於89年12月31日占華象公司之淨值比例約22%,該部分應收票款及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顯足以影響華象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本應依第三十號、第三三號公報第37條、第35條之規定認其情節極為重大,致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書仍嫌不足,而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竟仍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二二號第6 條、第9 條、第18條規定針對上開應收款之壞帳費用加以估計並查核,逕將上開會計科目中之金額認列於華象公司之財務報表內,而濫用其會計師之專業,認定雖然財務報表包含有上開所列重大例外情形,但整體而言仍屬允當表達(亦即基本上對財務報表之保留意見是肯定意見,其簽證表示財務報表就整體而言仍具允當性),而於90年4 月26日出具不實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送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查。
經證期會審查前開查核報告後,核認華象公司前開應收帳款
及票款於該年度財務報表已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為由,函命華象公司且副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請華象公司提供有利證據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另行製作允當表達之年報。嗣於90年6 月間,被告巳○○(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接獲該會函文後,為避免公司遭主管機關取消公開發行資格,並企圖能順利繼續推行華象公司上市案,遂命有犯意聯絡之被告X○○、N○○前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找會計師即被告U○○、丑○○商議,務必須想辦法將保留意見去除,要求2 會計師將原先之保留意見改為無保留意見書,被告U○○及丑○○2 人於接受被告X○○、N○○製作無保留意見不實簽證之要求時,本應依會計師法第25條拒絕簽證,竟為配合華象公司,不但未進一步針對上開應收款之回收可能性進行查核,或要求另行製作『財務報表,竟基於前開為不實』簽證之概括犯意〈『』內之文字為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4年7 月22日以書狀補充(參本院卷十頁208)〉 ,再度悖於前揭準則,建議被告X○○轉達由被告巳○○提供等值之擔保後願將保留意見去除,被告巳○○再度表示願提供其電子書閱覽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作為擔保,惟因專利權價值無法估列,被告U○○、丑○○2 人明知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第310 條規定外,不得將股份收為質物,竟參考一般大股東以股票設質之交易習慣,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議由華象公司之董、監事提供華象公司29,000張股票由律師見證後,將股票放置於華象公司於大安銀行民生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新銀行民生簡易分行)所設置之保管箱內,作為擔保,甚且未確認該筆股票供擔保是否足額及實行可能性,逕以之前已不願供財報簽證參考之專利權承諾書及大股東即被告巳○○提供予華象公司供擔保之29,000張股票為據,再度濫用會計師之專業,違背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期後事項查核」、第三十三號、第三十七號公報之相關規定,於90年7 月20日出具更新財務報表之查核意見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不實簽證。因認被告X○○、U○○、U○○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不實簽證罪嫌。
二、被告m○○、酉○○部分:被告酉○○為三興公司之會計,與為華象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巳○○、任三興公司董事長之被告i○○、為華象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N○○均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m○○則為三興公司之法務室經理,5 人均係為華象公司或三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間,萬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i○○)與華象公司間,並未有真實之買賣交易及工程承攬交易,仍因被告i○○與被告巳○○協議被告i○○不需實際支付現金股款,而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及坐落之基地作價215,180,000元,由知情之被告m○○擬定簽約日期為87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為87年11月16日)之虛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i○○及三興公司,虛偽表示被告i○○及三興公司於87年12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將前開房地賣予華象公司,契約內並載明房地價金為215,180,000 元,便於華象公司將所募得及所貸得之款項,移轉於被告i○○及三興公司名下,方便被告i○○、巳○○運用(詳見起訴書附表十二i○○所收房地款項及89年4 月增資款流向),經過多次商議後,先後簽立3 份補充協議書,終於決定華象公司於88年10月完成公司增資案時,以每股27.8元之對價,折算股票價值107,590,000 元(即3,870,144 股),並於88年12月增資發行股票時以每股10元之對價折算約107,590,000 元(即10,759,000股),總計14,629張(每張1,000 股)之華象公司股票,被告巳○○再依約將其所有以其名下或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交由被告N○○送交被告酉○○點收,以為被告i○○持有華象公司股份之憑據;另被告巳○○與i○○合作投資華象案生變,為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被告巳○○、i○○訂立虛偽之由萬利公司間承攬華象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5 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及華象公司與被告i○○虛偽訂立前開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華象公司並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貸款支付予三興公司與被告i○○,因係以預付工程款方式作帳,另前開91之7 地號土地,因非實際買賣,在華象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不可能有資產之增加,為彌平帳上近2 億3 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被告巳○○、i○○再合謀虛偽訂立89年7 月之協議解約書,虛偽表示⑴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無條件解除工程承攬契約;⑵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按實應為被告i○○)無條件解除臺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內載明被告i○○同意將所收之土地款返還華象公司,被告i○○遂據以命會計即被告酉○○與華象公司之會計即被告N○○核算後,由不知情之三興公司及萬利公司之出納人員簽發各該公司及i○○為發票人,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支票4 張,再由被告酉○○交予被告N○○,憑以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之華象公司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因認被告m○○、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叁、被告U○○、丑○○、X○○部份
一、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查公訴人認被告X○○、U○○、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相關審計準則公報(詳起訴書附件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華象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之財務報表及附註、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及內附之函證回證、90年4 月25日律師見證之專利權主張承諾書、90年7 月20日之協議書及其附件、授權書、被告U○○、丑○○、X○○、N○○之供述、證據二之二之勘驗筆錄(證明:87年度華象公司會計內控即有缺失、重大期後事項說明業已支付土地款21,909, 608元)、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函、財政部91年9 月17日函、91年11月14日函第五項說明一、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證據三之三三內)、巳○○90年9 月23日之補充說明、證人t○○、卯○○、壬○○、寅○○之證述,並認:①被告U○○、丑○○為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對審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應甚熟稔,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應有能力判斷華象公司與被告i○○、被告i○○經營之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解約,而列帳之230,000,000 元應收票款及帳款,相關之交易程序、條件均有違一般交易常態,極可能為非常規交易,且該筆應收帳款之查核詢證回函取得方式,亦不符合正規之會計師財報查核程序,且於多次與華象公司人員接觸後明知該筆帳款回收可能性極微,該筆金額,已足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性,應列入備抵呆帳,卻濫用專業判斷,於簽證上記明除該筆帳款部分外,其餘部分就財務報表整體仍屬允當並為保留意見。②經證期會查核上開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前述金額已影響該報表之允當性,函命華象公司提供有利證據供會計師查核,再行製作允當之財務報表送核,被告U○○、丑○○竟在華象公司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查核下,且關於專利權交易價額未有完整之鑑價報告完成供參考前,即與被告X○○、U○○、丑○○、巳○○、N○○合謀由大股東即被告巳○○提出自己擁有29,000張之華象公司股票,保存於銀行保管箱之條件下,改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之簽證,再度送證期會申報。再按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應以符合公認會計準則製作,業已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年度財務報表為據,然華象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基準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顯未達8 元,於抵銷壞帳後之淨值甚至每股只剩3.2 元,被告U○○、丑○○,仍堅持華象公司之淨值應以90年3 月業已完成100,000,000 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大股東提供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其顯係業已以願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為前提下,憑以計算相關資產淨值及供擔保之股票價值,其為不實簽證之犯嫌甚為明確等為據。
二、被告U○○、丑○○、X○○之抗辯:訊據被告U○○、丑○○固均不否認其等為安侯會計師事務
所之執業會計師,並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依華象公司編製之89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有「其他應收款項231,546,000 元」,其中224,850,000 元,為華象公司對發票人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所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票據債權,上開票據之發票日各為90年3 月28日、29日、30日,華象公司於發票日到期時,並未提示上開票據,被告U○○、丑○○對上開財務報表出具90年4 月26日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另於華象公司提出巳○○、陳彭福珍等人所提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後,被告U○○、丑○○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即出具90年7 月20日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簽證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下述各語:
㈠231,546,000 元之應收款項僅佔華象公司總資產22%,此
僅能列為重大事項,尚非極為重大事項,故簽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㈡依審計公報三三號內之範例,也是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金額
佔總資本之60%未揭露才出具否定的查核報告,華象公司之案例離60%甚遠,故出具保留意見。
㈢又因華象公司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為債權擔保,而
其參考網路上未上市股票價值,華象公司每股11元,另89年度華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每股大都超過10元,又90年3月間華象公司現金增資時,股東也以10元認1 股,綜合上開評估,其認為每股可以8 元來估,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應足供擔保,故簽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被告U○○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詞為辯:
㈠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公司管理者之責任,會計師是受委任查
核報表,並不是編製報表,會計師依審計準則之規定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依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意見。故會計師只是就公司所列之其它應收帳款有無可能回收作評估。
㈡依審計準則三三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簽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事實上只有無保留意見是採肯定意見,其他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都非肯定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原則上是肯定意見。檢察官誤將保留意見視為肯定意見。
㈢伊並不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之實際關係,依當時之資
料亦無法認定i○○或三興公司為華象公司之關係人,其等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
㈣於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認華象公司該筆2 億
多元之應收帳款應提列呆帳,但華象公司不同意,而系爭
4 紙支票雖未於發票日加以提示兌現,但支票之追索期間亦有1 年,於91年3 月底前隨時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實無強行要求華象公司將之提列備抵呆帳。另雖華象公司提出經律師認證之巳○○承諾書,承諾若上開債權無法回收時,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付華象公司,然因該專利權價值若干,並無客觀之標準,無法確定該擔保之價值,因此4 張支票回收性之查核範圍受到重大限制,足以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乃出具90年4 月26日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㈤證期會因見被告U○○、丑○○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
表簽立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函請華象公司另提供證據供會計師重新查核,伊才會要華象公司提供債權之擔保。
華象公司提出供擔保之股票、協議書,業經寅○○律師認證。且被告U○○、丑○○就華象公司提供股票擔保乙事亦徵詢過j○○律師,被告U○○、丑○○綜合各情,認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有多種,若非屬質權設定,法律無直接禁止,應與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有間。且實務上亦多有大股東提供公司股票作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故認屬可行。因華象公司提出股票供擔保,伊認應收帳款已具備回收可能性,其查核範圍已未受重大限制,然因該事項仍應使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注意,依審計準則公報三三號第25條第6 款規定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㈥另引用被告丑○○之辯詞。
訊據被告X○○,則不否認於89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間在
華象公司任副總經理,因會計師即被告U○○、丑○○就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華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巳○○接到證期會通知後,指示伊及財務部主管N○○一起去請教被告U○○、丑○○如何可將保留意見去除,方與被告U○○、丑○○會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U○○、丑○○共同為不實簽證之意及犯行,辯稱:伊係因職務,奉董事長即被告巳○○之命與被告U○○、丑○○就如何可去除會計師就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所為保留意見會面,但伊僅係任中間人之角色,將被告U○○、丑○○之意轉達予被告巳○○,將被告巳○○之意思轉達予被告U○○、丑○○,被伊無財務報表簽證之專業知識,並無能力為不實簽證之舉,且若會計師簽證有不實,伊亦無能力洞悉,伊並無與會計師U○○、丑○○共同為不實簽證之意及犯行等語。
三、被告U○○、丑○○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被告丑○○選任之辯護人認:
⒈財政部91年9 月17日函為主管機關之移送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⒉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函為主管機關之法律意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⒊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4.X○○、t○○、卯○○、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U○○選任之辯護人則認:
⒈檢察官所舉之財政部91年9 月17日函為主管機關之移送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⒉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⒊巳○○90年9 月23日之補充說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
⒌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函中述及該中心受委託鑑價部分,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⒍檢察官就證據二之二之勘驗筆錄,為對卷內文書記載之評述,無證據能力。
⒎丑○○、N○○、X○○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⒏t○○、卯○○、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就上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巳○○之書面說明、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⒉檢察官所舉上開各函,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從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查檢察官就證據二之二之勘驗筆錄(參本院編偵證十五卷
頁343 ~345), 乃將扣案之華象公司現金增資申報書之內容擇要紀錄,此參該勘驗筆錄自明,非屬檢察官對該文書記載之評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U○○、丑○○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共同被告未具結
之陳述部分,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自無證據能力。
⒌所爭執其他如t○○、卯○○等證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93年3 月9 日起訴繫屬本院,於起訴前之偵查期間跨越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是證人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證據能力。職是被告U○○、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若係在92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於其後所為,則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被告U○○、丑○○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部分:查華象公司於89年7 月28日與被告i○○簽立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454,000,000 元向被告i○○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土地,華象公司並以支付i○○上開土地款之名目,於89年7 月28日將華象公司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貸款150,000,000 元中之142,909,608 元匯至三興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號第990858號帳戶內,並於89年7 月29日匯款68,000,000元入i○○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計分4 筆,3 筆20,000,000元,1 筆8,000,000元),嗣華象公司與被告i○○於89年12月28日協議無條件解約,i○○即簽發如附表十七所示編號3、4之支票2 紙予華象公司收執;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於89年6 月1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華象公司以13,250,000 元 ,委請三興公司就華象公司所購之「大工A 工地」第5層 之土地、房屋為工程變更,該工程變更契約後於89年12 月8日解除,三興公司並因而簽發如附表十七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予華象公司收執;另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於89年6 月2 日訂立,由華象公司以34,000,000元委由萬利公司承包華象公司所有「內湖國家企業園區」之內湖舊宗段95之9 地號4 、5 樓裝修工程,該裝修契約後於89年10月26日協議解除,萬利公司並應將已收之款項全數退還華象公司;華象公司再於89年9 月1 日,以價款21,500,000元,委請萬利公司就華象公司桃園市○○路廠辦大樓為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施工,該工程承攬契約嗣於89年11月1 日協議解除,萬利公司並應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華象公司。華象公司並取得萬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十七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i○○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並有91之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編偵八卷頁199 ~202)、91 之7 地號土地解約協議書(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81)、91之7 地號土地謄本(參見本院編偵九卷頁352)、 匯款申請書4 紙(見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39 、140)、 華象公司合庫存摺(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41)、 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92年12月29 日 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6641號函檢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參見本院編偵二八卷頁65、77、80~81)「大工A 工地」第5 層變更工程協議書(見本院編偵證二卷頁473 ~474)、 「大工A 工地」第5 層變更工程解約協議書(見本院編偵證二卷頁475 ~476)、 內湖國家企業園區4 、5 樓工程承攬契約書(參見本院編偵證二卷頁606 ~610)、 內湖國家企業園區4、5樓解約協議書(參見本院編證二卷頁605)、 桃園市○○路廠辦大樓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扣案之會計師工作底稿本院編第四卷,另經本院影印附於扣押物編號026 後)、桃園市○○路廠辦大樓工程承攬契約解約協議書(參本院編證二卷頁471)、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
4 紙支票影本(參見本院編偵八卷頁298 、299)在 卷可參,堪可認定。
華象公司於編製89年度財務報表中之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
資產負債表時,將前述4 張支票款及其餘非因營業所生之款項合計231,546,000 元(上開4 張支票款計224,850,000 元),編為「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中之「其他應收款項」,且就上開其他應收款項未提列備抵呆帳,惟於附註4 中註記「本公司於民國89年7 月28日與i○○先生簽訂台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約4,542.72平方公尺,雙方協議買賣總價款450,000,000 元(價格係參考鑑價報告),並於簽約後支付201,180,000 元,後因i○○先生未能依約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以致本公司無法依約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後經雙方協議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無條件解約,i○○先生同意全數退還已收之土地款。本公司已取得i○○先生交付之支票計201,180,000 元(兌現日期為民國90年3 月30日),另因裝修辦公室及廠房而預付之工程款,後因故與業主解約之應收工程解約款共計30,366,075元,業已取得業主交付之支票計24,666,075元(兌現日期為民國90年3 月底),惟截至民國90年4 月25日,前述之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合計231,546,075 元均尚未兌現收訖。經本公司向i○○先生及業主多次催討,要求其儘速還款未果,本公司為確保對此債權之回收無虞,經協議業已取得本公司董事長巳○○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經律師認證之承諾書,承諾若前述債權無法回收時,董事長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做為前述債權之擔保」,該財務報告經被告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U○○、丑○○查核後,出具90年4 月26日如附表二六所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下稱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亦即認華象公司該財務報告,除其財務報告附註4 所示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因此而取得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無法估列其價值外,其餘財務報表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華象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89年度及88年度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業據被告U○○、丑○○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編號003-6 號之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會計師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寅○○律師於90年4 月25日認證之專利權主張承諾書(參本院編偵十八卷頁468)可參,堪可認定。
前述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陳報證期會後,證期會於90年6 月
4 日以90台財證㈥第128145號函予華象公司,以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揭露,臺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及預付工程款交易,嗣後因故解約產生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231,546,
000 元,並取得董事長巳○○承諾以其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作為債權之擔保,惟簽證會計師對上開款項收回可能性無法估計,以及無法估列前開專利權之價值,爰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經核上開事項已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請華象公司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洽簽證會計師重新查核,重新辦理公告申報,上開函文副本並予會計師即被告U○○、丑○○。巳○○接獲證期會上開函文後,即遣時任華象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X○○、時任財務經理之被告N○○詢問被告U○○、丑○○如何可將查核報告之保留意見去除,幾經磋商,巳○○決定提供華象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經被告U○○、丑○○計算華象公司每股股票之價值約逾8 元,核算後由華象公司之巳○○、陳彭福珍、v○○、t○○、卯○○、壬○○、H○○、亥○○、辛○○等9位 股東出具如附表二七所示協議書,同意共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為前述其他應收帳款之擔保(各股東名義詳細提供之股票張數及起訖票號詳如附表二八所示),被告U○○、丑○○因而出具90年7 月20日如附表二九所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下稱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亦即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所列之前述其他應收款項之債權,因獲得經律師認證由該公司董事長巳○○承諾於該債權無法回收時,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付華象公司,及於90年7 月20日取得該公司股東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作為該債權擔保後,華象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華象公司89 年 及88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89年度及88年度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業據被告N○○、X○○、U○○、丑○○分別以被告及以證人身分述明在卷,並有證期會於90年6 月4 日以90台財證㈥第12 8145 號函(附於扣案本院編第一卷之會計師工作底稿GF-50)、 前述巳○○、陳彭福珍等9 人於90年7 月20日出具之協議書、授權書(見本院編偵九卷頁469 ~479)、 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參本院編偵九卷頁380 、381), 亦堪認定。
五、公訴人以前述理由認:①華象公司與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之前開交易應為關係人非常規交易,但財務報表之附註部位「關係人交易」項下未依規定揭露,其年度財報無法使一般投資交易人瞭解其財務報告之允當與否。②於出具90年4 月26日簽證報告前被告U○○、丑○○多次與華象公司人員接觸結果,發現該筆應收票款及帳款未收訖,亦無法於90年3 月30日收回,且未提列備抵呆帳,顯足以影響華象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③華象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基準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顯未達8 元,於抵銷壞帳後之淨值甚至每股只剩3.2 元,且關於專利權交易價額未有完整之鑑價報告完成供參考,竟在華象公司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查核下,將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改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之簽證,惟被告U○○、丑○○則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華象公司與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若為關係人交易,則被告U○○、丑○○是否查知而故意隱匿,又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未將上開其他應收款項提列備抵呆帳,被告U○○、丑○○是否應簽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再被告U○○、丑○○是否認為華象公司所提用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不足額,仍為達協助華象公司去除其等前所簽保留意見之目的,故為不實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至被告X○○部分,則視被告U○○、丑○○出具之90年7 月20日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是否為不實簽證,若為不實簽證,即再探討被告X○○與被告U○○、丑○○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六、經查:華象公司與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之前述交易是否
為「關係人交易」?㈠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
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㈠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㈢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㈣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關係人交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3 條則訂為:「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
㈡查華象公司於87年底、88年初,以129,110,000 元向三興
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6 層廠辦大樓第5 層坐落土地之應持分面積,即台北市○○區○○段95之9 、95之10、95之11地號等3 筆土地,及以86,070,000元,向該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廠房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95之9 、95之10、95之11地號等3 筆土地上廠房(包括:第
5 樓整層之廠房及地下2 層編號第7 至11號、第24至32號、第47至50號、第74至75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20個),簽約後,三興公司負責人i○○以前述5 樓價金華象公司得以華象公司股票取代,並因被告i○○與巳○○間對華象公司每股股票之價額先後意見不一,而委三興公司法務室經理m○○先後書立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後被告巳○○遣被告N○○交付華象公司股票予被告i○○。被告i○○為派遣其三興公司員工被告m○○、p○○加入華象公司董事會,遂於取得華象公司交付之該公司股票後,於89年4 月28日各登記50張(每張1,000 股)在m○○、p○○名下。m○○、p○○則於89年5 月29日華象公司臨時股東會當選為華象公司董事,惟嗣後因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間解除前開以華象公司股票取代買賣價金之協議,i○○又偕m○○、三興公司會計酉○○返還巳○○所給付之約2 箱華象公司股票,m○○、p○○亦向華象公司辭董事乙職,惟因華象公司以需待召開臨時股東會方能解任,於解任董事職位前,如華象公司要召開董事會,為配合華象公司,m○○及p○○即出具委託書,由華象公司自行委託他人代理其等開會,因華象公司遲遲未解除m○○、p○○之董事職務,m○○、p○○遂於90年8 月10日函予華象公司表示辭任。而m○○、p○○於任華象公司董事期間未曾出席過華象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曾涉入華象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m○○、N○○、酉○○(3 人均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p○○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院八卷頁321 ~
333 、院十卷頁164 、177 、187 、189 、院八卷頁29 9~306), 且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扣案物編號050 ,本院編偵二七卷頁107 ~114)、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扣案物編號051 ,本院編偵二七卷頁93~105)、 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3 份(扣案物編號029 ,本院編偵證二卷頁526 ~528)、 財政部國稅局94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40006387號函檢送之89年度華象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見本院卷七頁222 、本院卷七外放之附件頁16)、經濟部華象公司登記卷所附之華象公司89年5 月29日8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p○○及m○○出具之信函(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第二宗頁10~14、14 7、148)、 委託書(本院卷五頁152 ~157)在 卷可參。
堪認三興公司於88年間雖以前開房地換取華象公司股票14,629,144股,而為華象公司之實質大股東,惟嗣後解除前開協議,並將其所取得之華象公司股票檢還巳○○,未再持有華象公司股票。另m○○、p○○雖於前述期間,為三興公司任華象公司之董事,然未曾出席過華象公司董事會,亦未參與華象公司之經營事項至明。
㈢另質之證人壬○○、S○○、P○○、I○○均證稱:被
告i○○未曾在華象公司任職,參與華象公司經營管理,亦未曾過問華象公司事項等語,已如前述,堪信被告i○○未曾參與或干涉華象公司之經營事項。
㈣再查華象公司89年間之董事長為巳○○,董事為d○○、
g○○、p○○、m○○,監察人為陳彭福珍、鄭國樹、林顯豔,萬利公司之董事長為郭繼通、董事為i○○、黃銘豐、監察人為潘永祥,三興公司之董事長為i○○、董事為謝美琴、陳松鏞、監察人為李金蓮、江白屏等情,有經濟部華象公司登記案卷、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萬利公司及三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九頁205 ~207 、213 、本院卷十一頁163)。 由上開資料可稽,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並無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第2 項第3 、6 、7 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該條項第1 、2 、4 款之關係。
㈤綜上,三興公司或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間,並無前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第2 項第1~4、6、7 所定義企業關係人之情形。又三興公司雖前與華象公司訂約,將前開5 樓房地出售予華象公司,華象公司則以第3 人持有之14,629,144股華象公司股票資為價金,三興公司因而持有大量華象公司之股票,而為華象公司實質之大股東。另i○○雖為華象公司董事m○○、p○○之部門主管,具有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第2 項第5 款之關係,但三興公司、i○○、m○○、p○○並未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亦未涉入華象公司之經營事項,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或i○○與華象公司間,有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有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之關係,是三興公司、萬利公司、i○○與華象公司間當非「關係人」。從而其等間之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裝潢契約均非關係人交易。既非關係人交易,華象公司製作之89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部位「關係人交易」項下未予揭露,即無不法、不當之處,公訴人指訴此被告U○○、丑○○查核報告就此未予揭露,使華象公司該年度財報無法使一般投資交易人瞭解其財務報告之允當與否,而有簽證不實云云,即乏所據。
被告U○○、丑○○出具之90年4 月26日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是否為簽證不實?㈠按「查核報告之基本內容通常依序如下:1.報告名稱。2.
報告收受者。3.前言段。4.範圍段。5.意見段。6.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7.會計師之簽章及蓋章。8.查核報告日」、「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查核報告之日期,通常指外勤工作完成日,‧‧‧‧‧」、「會計師對業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根據查核結果提出下列類型之查核報告:1.無保留意見。2.修正式無保留意見。3.保留意見。
4.否定意見。5.無法表示意見」、「具備下列情形,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1.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且未受限制。2.財務報表已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適當揭露。」、「有下列情況之一,且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者,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1.查核範圍受限制。2.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查核範圍如受限制,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會計師與管理階層間如存有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況且情節極為重大,致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6 條第
1 項、第10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查核範圍受限制」,依該號公報第39條規定,則指委任人或受查者可能限制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會計師之查核範圍亦可能受客觀環境限制而言。
㈡依上開說明,會計師於查核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發現
有「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情形之一,於認此情形情節重大時,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有上開情形,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亦即有上述二種情形之一,會計師究竟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端視該情形情節重大或極為重大而定。
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中有關查核報告之範例中,於公司財務報表對合約金額占當年度資產總額60%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未作適當揭露之情況,會計師始出具否定意見查核報告。
㈢查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
款項231,546,000 元」(附註欄載231,546,075 元,資產負債表列231,546,000 元),此其他應收款包含如附表十七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 月28日、90年3 月29日及90年
3 月30日,票面金額共224,850,000 元之支票4 張,華象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後未將該4 張支票提示,於被告U○○、丑○○出具前述90年4 月26日及90年7 月20日查核報告前,華象公司亦未提示前述4 張支票,且華象公司上開債權至前述查核報告日均未兌現,另被告U○○、丑○○受託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華象公司有上述票據債權,有盤點前揭4 張支票,另發函向三興公司、萬利公司、i○○請其確認有無此票據債務,依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及i○○之回函,均證明華象公司有前述4 張票據債權等情,除如前述外,另據被告U○○、丑○○、N○○供承在卷,及共同被告i○○、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甚明,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查詢前開票據債權之函證回函(附於扣案本院編第二卷之會計師工作底稿L-10次頁、L-23次頁、L-21、L-22)、記載於90年3 月2 日下午4 時,由彭貞惠為會盤人,謝忠男為監盤查核人,而盤點N○○保管前揭
4 張支票之應收票據盤點表(附於扣案本院編第二卷之會計師工作底稿L-11)可參。上開其他應收款項占華象公司89年度資產之22%《231,546,000 (其他應收款項)/ 1,045,462,000 (資產總計)=0.2214》,當時實收資本額之46%《231,546,000/500,000,000 (股東權益)=0.4630》。於90年4 月26日被告U○○、丑○○出具查核報告前,華象公司提供該公司董事長巳○○承諾上開4 張支票計224,850,000 元之票據債權無法回收時,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享有中華民國、日本共和國、德意志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予華象公司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並經寅○○律師認證,此資料並附於扣案本院編第二卷會計師工作底稿L-70。再依被告U○○、丑○○出具之90年4 月26日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意見段」記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上段所述民國89年12月31日之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因此而取得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無法估列其價值外,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民國89年及88年度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文義,及被告U○○、丑○○於檢察官及本院之答辯,堪認被告U○○、丑○○係因「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因此而取得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無法估列其價值」,始出具保留意見,亦即其等出具保留見之原因乃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查核範圍受限制」,而非該條項第2 款之「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至明。
㈣次查據專家證人即具我國會計師執照,現於國立政治大學
教授審計學、財務會計,及現為審計準則委員會委員之D○○於本院94年4 月20日審理時結證下述各語在卷(參本院卷七頁32~45):
①「備抵呆帳」是資產項中「應收帳款」之減項,應收帳款扣除備抵呆帳即為公司可收回之款項。
②華象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其他應
收款項」後有寫「附註4 」,故閱讀此資產負債表之人,看到此項目時,應再研讀「附註4 」,此附註係在描述「其他應收款項」之額外資訊。依我閱讀上開資產負債表「附註4 」之內容,我無法判斷此款項得否收回。
我不敢講資產負債表這樣列有無問題,因為此筆其它應收款項得否收回,是未確定事項,最清楚的是編製財務報表之華象公司,只有華象公司才知編製報表時有無將已知的資訊全部揭露,如果華象公司當時已知這筆應收款項完全無法收回,則如「附註4 」所載之內容是不夠的,如果當時所知之資訊只有如此,則此附註即無問題,故重點是編製報表者當時知道之資訊有多少。
③判斷債權可回收性時,要查債務人有無能力,在支票發
票日前,債權回收可能性較不清楚,到發票日時回收可能性應該是相當清楚,時間再往後債權回收可能性,就會越來越清楚,過了越久能否回收的可能性就越清楚。
發票日90年3 月底之支票,於發票日當天未兌現,顯現回收可能性相當低,到90年4 月26日還沒有收到回收可能性就更低。
④會計師不用要求華象公司先提示支票,會計師要評估的是支票是否有可收現性。
⑤本案4 張票據在華象公司編89年度財務報表時若無債權
之擔保品,是否要全部提列備抵呆帳,要看收現的可能性,若公司管理者不提列備抵呆帳,會計師要公司管理者提列,公司管理者仍沒有提列,則會計師就會出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⑥若會計師認為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應保留之部分,範圍
大到整張財務報表都看不懂,或不知財務報表在講什麼,就應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此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每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可能不一樣。
⑦本件2 億多之其他應收款項,要看當時是否有足夠的證
據可以用來評估是收不回來,如有足夠證據證明此2 億多之款項收不回來,則此份財務報表就沒有允當表達,會計師就應該出具否定意見。
依其證述,堪認閱讀華象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者,於見「其他應收款項」項目時,應再研讀描述「其他應收款項」額外資訊之「附註4 」。在判斷支票債權之可回收性時,在票載發票日前,其債權回收可能性較不清楚,於票載發票日票據當天未兌現時,表示回收可能性相當低,時隔越久回收可能性就更低。本件2 億多之其他應收款項,應視會計師簽證當時會計師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來評估債權收不回來,如有足夠證據證明款項收不回來,則此份財務報表就沒有允當表達,會計師就應該出具否定意見。至本案4 張票據在華象公司編89年度財務報表時,若無債權之擔保品,是否要全部提列備抵呆帳,要看收現的可能性,若應列備抵呆帳,公司管理者不願提列,會計師則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在會計師認為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應保留之部分,範圍大影響財務報表,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出具何種查核報告,此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每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可能不同。是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應否列備抵呆帳,應看該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若有債權擔保則應視該擔保之價值。
㈤再查雖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及i○○簽發予華象公司之前
述4 張支票,目的僅係要交華象公司予會計師對帳,於對帳後,巳○○即將上開支票返還,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及i○○均無兌現此4 紙支票之意,華象公司取得者乃虛偽之票據債權,華象公司根本未有上開債權,已如前述,並據共同被告N○○、i○○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U○○、丑○○知悉華象公司與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之前揭票據債權為假債權,即依起訴書之記載,可知公訴人亦認被告U○○、丑○○並不知上開票據債權為虛偽,是被告U○○、丑○○知否華象公司前述債權根本無回收可能性,而應完全提列備抵呆帳,即有疑異。
㈥查前述4 張票據未兌現之原因,係因華象公司未將該4 張
票據提示,並非提示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而持票人至票載發票日未將票據提示,其原因諸多,或為發票人臨時周轉不靈,央請持票人暫緩提示,或為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因票據原因關係發生糾紛,發票人欲待該糾紛解決後再予付款等等不一而足,非必因發票人無法兌現支票,上開
4 紙支票既非因提示跳票致使未兌現,而係因持票人於發票日未予提示所致,則客觀上該票據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難估計。況於被告U○○、丑○○外勤工作完成日之90年
4 月26日,距前述4 紙支票發票日之90年3 月底,未逾1月,且於90年4 月26日時,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均仍存續,又無證據證明當時報章雜誌上或其他新聞媒體曾報導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有財務危機,而i○○又為三興公司之董事長、萬利公司之董事,依此亦難評斷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及i○○無資力支付前述票據債務。依上開諸情,堪信不知i○○與巳○○間有前開謀議之被告U○○、丑○○,於出具90年4 月26日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實難認定華象公司上開債權毫無收回之可能性。
㈦再查巳○○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
電子閱讀器」專利案,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138891號專利證書,該專利權期間自87年8 月11日至98年10月5 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9 月26日92智專一㈠14006 字第09220968900 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發明專利申請書、發明專利說明書等資料(參院編偵二九卷頁114 ~169 )及中華民國新型第138891號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偵二七卷頁27),又巳○○上開閱讀器,另取得日本於平成11年(即西元1999年)3 月10日核發之日本登錄第0000000 號實用新案登錄證(取得專利之物品名稱:CD-ROM讀み取り裝置),及德意志共和國於西元1998年12月17日核發之專利權(取得專利之物品名稱:Elektronisches Lesegerat)、大陸地區自西元1999年8 月28日起授予10年之專利權等情,有日本核發之實用新型登錄證(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28)、德意志共和國核發之專利證書(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29)、大陸地區核發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參本院編偵二七卷頁30)在卷可參,上開專利證書並均附於扣案之被告U○○、丑○○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內(見本院編第二卷之扣案工作底稿),堪認巳○○就其所稱之「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確持有前開國家核發之專利證書無疑。而被告巳○○前開專利權,自核准日起迄至93年7 月26日,並無人對之提出舉發之紀錄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 月26日〈93〉智專一㈠14006 字第09320706970 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三頁135), 堪認自巳○○於87年8 月11日取得前開專利權迄93年7 月26日止,並無人對其專利權提出異議,被告U○○、丑○○二人於見我國政府核發予巳○○之專利證書,而認巳○○為上開專利之所有權人,當為事理之常。又巳○○出具提供其上開專利權供為華象公司前述4 張支票債權擔保之承諾書,上開承諾書並經寅○○律師認證,是被告U○○、丑○○信華象公司取得巳○○專利權資為前述4張支票債權之擔保,亦不悖於常情。是被告U○○、丑○○辯稱:於出具90年4 月26日查核報告前,認華象公司前開其他應收款項中之上揭4 張票據債權計224,850,000 元已取得巳○○專利權為擔保等語,堪可採信。
㈧再查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巳○○享有之前開專利權後,認該
專利權於90年7 月20日之價值為54,558,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中心總經理u○○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七94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中華鑑測中心92年12月17日92執字第12004 號函檢送之該中心就巳○○前揭專利權鑑價之90年9 月12日90估北字第09008 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參本院編偵二十卷頁298 ~300 ),雖該中心受理鑑定該專利權價格之確實時間,證人即被告X○○、N○○與證人u○○及該中心業務l○○所述不一致,然依前開函文、證人即被告N○○、X○○所述,可確定華象公司委託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巳○○所有前開專利權價值之時間係在90年7 月至9 月間無訛,再依扣案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內所附有關巳○○所有前述專利權之鑑價報告可悉在被告U○○、丑○○出具90年
4 月26日查核報告前,並無有關巳○○前述專利權價值之資料,而依扣案有關被告U○○、丑○○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內之載有華象公司持有前述4 張支票之「應收票據」表內,亦註記「〈NOTE4 〉截至報告日(90.4.26)有 關應收工程解約款,仍未收現,客戶之董事長巳○○承諾該債權無法收回時,將以其擁有之電子書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客戶,惟其價值並無客觀資料可以佐證,且客戶又未提列足夠之備抵呆帳,故應就其債權回收性予以保留」(參扣案本院編第二卷工作底稿L-10),堪信被告U○○、丑○○辯稱:於出具90年4 月26日查核報告前,該專利權價值並無客觀之資料可資憑證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㈨如上述,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
收款項」所列之231,546,000 元債權,其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於90年4 月26日時客觀上難以評估,雖華象公司提供前述巳○○享有之專利權為上揭債權之擔保,但該擔保價值若干,亦無客觀上之價值可資評估。查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所顯示華象公司所有之上述「其他應收款項」債權,於90年4 月26日被告U○○、丑○○會計師外勤工作完成日時,並未兌現,依證人D○○所述,可知於此情形,該債權回收可能性較低,而就該債權華象公司有前述擔保,惟巳○○所有專利權之價值不明,以致無從評斷上述其他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之情形,應提列備抵呆債之數額,核上述情形應屬會計師查核之範圍受客觀環境限制之「查核範圍受限制」。揆諸前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規定及說明,於查核財務報表時,有此情形,可能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亦可能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究應出具何種,則看該情節係重大或極為重大,而依專家證人D○○教授之證詞,於此情形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每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可能不一。查華象公司前開「其他應收款項」佔華象公司89年度資產總額之22%,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中有關未作適當揭露之金額占當年度資產總額60%,而出具否定意見查核報告範例之金額差距甚大,又雖供華象公司前開「其他應收款項」債權擔保之巳○○之專利權,並無客觀憑據以判斷其價值,惟該債權確有擔保,縱無法收回亦不應全部列為備抵呆帳,是應列入備抵呆帳佔華象公司89年度總資產之比例應較22%為低,其與上述範例中之60%距離更甚。
㈩再查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收款項」額外資訊
事項之「附註4 」,亦明確標明「其他應收款項231,546,
075 元」中所含224,850,000 元之4 張支票債權,其發票日為90年3 月底,上述「其他應收款項」截至90年4 月25日均尚未兌現收訖,雖向i○○及業主多次催討,要求其儘速還款但未果等語,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已將有關「其他應收款項」到期未兌現收訖,雖向債務人催討但未果之資訊完全揭露,閱覽此報表之人,應能發現此資訊,此資訊既已公開,且上述「其他應收款項」債權僅佔華象公司89年度總資產之22%,且該債權非全無擔保,是被告U○○、丑○○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認華象公司「其他應收款項」收回可能性查核範圍受限制,且情節重大,惟尚非極為重大,故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簽證應無不實之處。
查被告U○○、丑○○於受委託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
報表後,發函予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查詢華象公司是否持有前述4 張支票,i○○、三興公司、萬利公司等人均回函稱華象公司確有前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雖依扣案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之函證回證,向i○○查詢華象公司是否有201,180,000 元應收票據之函證有2 份,
1 份有付郵寄送,1 份無,而向三興公司及萬利公司查詢華象公司是否有前述應收票據債權之函證則均未付郵寄送(見本院編工作底稿第二卷L-10次頁、L-23次頁、L-21、L-22),公訴人認被告U○○、丑○○上開函證未付郵寄送,其等對該筆應收帳款查核詢證回函取得方式,不符合正規之會計師財報查核程序云云,然查會計師對其他應收款項查詢之函證,只能證明債權是否存在,與債權能否回收並無直接關係等情,業據專家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而被告U○○、丑○○於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已盤點上開支票,確認華象公司確持有前開支票,已如前述,是被告U○○、丑○○對上開應收帳款查核詢證回函取得方式縱與常規不符,惟對該債權查詢之函證,既與債權回收可能性無涉,即難以被告U○○、丑○○之函詢方式推論出其等知悉該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方不直接付郵交寄查詢信函予支票發票人,況被告U○○、丑○○向i○○查詢華象公司是否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額計201,180,000 元支票,係以付郵交寄之方式向i○○查詢,此見扣案本院編第二卷工作底稿L-10次頁自明,倘被告U○○、丑○○明知華象公司前述其他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有不實簽證之犯意,其等焉會對簽發票面金額14,000,000 元 之萬利公司、簽發票面金額9,670,000 元之三興公司的查詢方式採不付郵交寄,而對簽發票面金額高達201,180,000 元i○○之查詢採付郵交寄之方式?是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U○○、丑○○所出具90年4 月26日之查核報告為不實簽證,似屬無據,亦難以被告U○○、丑○○函證之方式,為對被告U○○、丑○○不利之認定。
被告U○○、丑○○出具之90年7 月20日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查核報告是否為簽證不實?㈠查於華象公司陳報被告U○○、丑○○所出具前述90年4
月26日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予證期會後,證期會以上揭90年6 月4 日90台財證㈥第128145號函正本予華象公司,副本予被告U○○、丑○○,要求華象公司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洽簽證會計師重新查核,重新辦理公告申報,已如前述, 次據證人即自79年12月在證期會任職至93年退休,期間
擔任過證期會稽核、科長、專門委員、副組長、組長,並自91年5 月起任證期會負責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公開,及會計師管理業務之第六組組長G○○於本院結證稱:會計師對於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之查核意見可分為無保留意見、否定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而無保留意見又可分為標準式無保留意見及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若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證期會會判斷此是否屬可接受之保留意見,若是不能接受之保留意見會請公開發行公司提供資料,請會計師重新查核,重新出具查核報告申報。證期會要求重新查核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目的,係因該查核報告,會影響報表閱讀者使用資訊的方便性,故要求重新查核,以使資訊使用者更方便使用,符合資訊公開的目的。若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則該報告根本無參考價值,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雖可知財務報表那部分資訊是錯誤的,但對資訊使用者都有極大的不方便,無法了解資料。此屬資訊公開部分,故主管機關會主動要求重新查核。本件會計師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簽具之90年4 月26日查核報告,屬證期會不能接受之查核報告。會計師重新查核後,若會計師出具之意見,證期會可接受且已符合資訊公開之條件,證期會即直接將文件歸檔不再特別處理,若仍不符合,就會再要求公司提供資料給會計師查核等語(參本院94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七頁11~18)。依上堪認證期會於收受被告U○○、丑○○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所出具之90年4 月26日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因認該財務報表未符合資訊公開之目的,而要求華象公司提供確實之資料請會計師重新查核,是被告U○○、丑○○重新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乃因證期會函令華象公司請會計師即被告U○○、丑○○為之,而非被告U○○、丑○○主動為之至明。
㈡依下述證據,可悉被告U○○、丑○○出具90年7 月20日
查核報告時,所評估華象公司前述其他應收款項債權之擔保,僅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而無前述巳○○之專利權價值:
⒈再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X○○於本院94年4 月27日庭訊
時結證稱:會計師即被告U○○、丑○○就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被告巳○○要我去與簽證會計師即被告U○○及丑○○協商,被告巳○○要我去問會計師(按指被告U○○、丑○○,以下同)如何把保留意見取消,討論後會計師說如果要把保留意見拿掉要提供擔保,我回去請示被告巳○○,被告巳○○說我們現在最有價值的是專利權,我再去告訴會計師,會計師說專利權沒有客觀之價值,無法接受,我當場打電話告訴被告巳○○,被告巳○○說他現在持有華象公司股票,會計師並當場算華象公司股票每股的價值是8 元多,算出是29,000張,我再回去告訴被告巳○○,被告巳○○才同意拿出華象公司股票為擔保。被告巳○○拿出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後,我開車載股票到銀行,再去接寅○○律師,當時會計師事務所有位李經理在場等語(參本院卷七頁151 ~153)。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N○○則結證稱:因會計師即被告U○
○、丑○○就華象公司89年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保留意見可能會影響華象公司上市、上櫃,被告巳○○要我及X○○去找會計師,希望可以將保留意見去除,會計師表示要去除保留意見,就要提供擔保。如不提供擔保,不可能去除保留意見。先前會計師有提要列壞帳,但是巳○○不同意。我與X○○第1 次去見會計師時,我們說巳○○希望以專利權來提供擔保,會計師說專利權沒有值,要我們去鑑價,經報告被告巳○○後,被告巳○○請一家公司鑑價,但鑑價報告出來該專利權之價值並不高,被告巳○○問是否可用其它之物擔保,被告U○○、丑○○說是否有其它的有價值之物可以附加上來,後來被告巳○○稱他僅有華象公司之股票,被告U○○、丑○○才用華象公司當時財務報表上的淨值取整數以每股8 元計算,算出以29,000張華象公司之股票來擔保,我及X○○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巳○○,被告巳○○同意。於巳○○、陳彭福珍等人簽完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供華象公司債權擔保之協議書(按即附表二七所示之協議書)後,我們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寅○○律師至大安銀行,由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清點被告巳○○交給我之股票,清點無誤後,存入保險箱,鑰匙由律師保管。最早被告U○○、丑○○是稱如4 張票無法收回就要提壞帳,但巳○○不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七頁146 ~150 ,94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如附
表二七所示之協議書是被告N○○及X○○代表華象公司找我認證,我於90年7 月20日認證簽名。認證後幾天,被告X○○說要把華象公司之股票放在銀行,他們來接我到銀行,被告N○○、X○○、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李經理、李顯豔、我一起將這些股票拿到臺北市○○○路大安銀行儲蓄部去開保險箱,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有點股票,股票放到銀行保險箱後,保管箱的鑰匙由我保管,點股票時我只在旁邊,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負責點股票。我保管保險箱鑰匙到91年4 月1 日,期間鑰匙並未交給任何人等語(參本院卷頁19~21、本院編偵十八卷頁266、267)⒋證人即90年間任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查帳經理
之辰○○於本院94年4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90年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承接華象公司之案子,我為主辦經理,負責審計部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出具90年4 月26日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證期會要求華象公司提供資料重新查核,後華象公司表示要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做為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擔保。在確定要提供華象公司股票為擔保時,被告丑○○要我去盤點股票,因華象公司人員稱該公司在大安銀行有開設保險箱,故要我們至該處盤點。我於90年
7 月20日在大安銀行地下室之保險箱處盤點華象公司股票,盤點時N○○、X○○、律師,及另2 名先生在場。我係依華象公司提供之名冊,核對是否所提供股票上股東之名字,並查看股票背面有無蓋轉讓章,經我查看上開股票均無蓋轉讓章,便將上述股票放入紙箱,並在紙箱上貼封條,其上並有律師及華象公司人員之簽名,我的工作只到這裡。當時的共識是點完股票後,將股票放入大安銀行之保險箱,並由律師保管保險箱之鑰匙。
在盤點結束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丑○○,告訴他股票點完了。盤點股票當天,就是90年7 月20日,因該日係被告U○○、丑○○簽出查核報告之日,為外勤工作終了日,亦即我們承接華象公司案件收集證據終了日,故我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七頁184 ~185)。
⒌證人壬○○、H○○、卯○○、t○○於本院均結證稱
:其等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於90年7 月間,有簽立授權被告巳○○處理其等所持有華象公司股票,對被告巳○○處理華象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壬○○、H○○、卯○○、t○○等人均無異議之授權書,及提供華象公司股票為華象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合計231,546,075元之擔保等語(參本院卷八頁22、24、25、28、31、35、36)。
⒍相互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N○○、X○○之證詞,再參
以扣案之工作底稿內,在「應收票據」該頁,另註記「〈NOTE7 〉關於〈NOTE5 〉中客戶董事長、監察人及部分股東所提供股票擔保之價值,經評估以89.12.31之每股淨值435,073 千元/50,000 千股=8.7 (元/ 股),故擔保品價值為8.7 ×29,000,000=252,300,000 (元)」等語(見本院編第二卷工作底稿L-10),足徵被告U○○、丑○○於查核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時,原欲將華象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前述「其他應收款項」提列為呆帳,但因華象公司負責人巳○○不同意而作罷,又於被告U○○、丑○○就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後,巳○○委被告N○○、X○○向被告U○○、丑○○表示請其等將保留意見刪除,被告U○○、丑○○表示前述「其他應收款項」債權需有擔保方可去除保留意見,如無擔保不可能刪除保留意見,經被告巳○○表示欲以其所有前開專利權為上述債權之擔保,被告U○○、丑○○以該專利權無客觀之依據可評斷其價值,而央請華象公司先就該專利權鑑定價格,後因巳○○委請之鑑價公司初步評斷該專利權價值不高,不足以擔保華象公司上述債權,該專利權之擔保便未為被告U○○、丑○○接受,嗣巳○○提出其另擁有具價值之物即為華象公司股票,經被告U○○、丑○○核算華象公司每股淨值8 元餘,取整數8 元計算,建議若要以華象公司股票為前揭債權擔保,需提出29,000張華象公司之股票始足。
⒎再參酌證人N○○、X○○、寅○○、辰○○、壬○○
、H○○、卯○○、t○○之證詞,及卷附之前揭如附表二七所示之協議書、載有如附表二八所示除巳○○外之壬○○、H○○等8 人授權巳○○全權處理壬○○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之授權書影本(參本院編偵十八卷頁472 ~479)、 寅○○律師出具由其保管存放華象公司股票之銀行保管箱鑰匙之保管書影本(參本院編偵卷二七頁181), 可悉經被告N○○、X○○告知巳○○若要以華象公司股票為上述債權之擔保應提出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巳○○遂遣被告N○○於90年7 月20日覓如附表二八所示除巳○○以外之卯○○等人出具表示將其名下華象公司股票授權巳○○全權處理,且提供共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資為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所列231,546,075 元其他應收款項債權擔保之協議書,並由寅○○律師認證,再經時任華象公司監察人之林顯豔、寅○○律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辰○○、N○○、X○○於90年7 月20日,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附近之大安銀行,由辰○○盤點巳○○交予N○○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經清點前述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均未蓋轉讓章,辰○○便將上述股票放入紙箱,並在紙箱上貼封條,當時之共識乃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清點股票後,即將股票存放入大安銀行保險箱,並由律師保管保險箱之鑰匙。於盤點結束後,辰○○有致電向被告丑○○報告上情。
⒏是被告巳○○因接獲證期會要求華象公司確實提供相關
資料洽簽證會計師重新查核之函文後,方遣被告X○○、N○○詢被告U○○、丑○○如何去除90年4 月26日查核報告之保留意見,被告U○○、丑○○表示該債權一定要提供擔保方可能刪除前開查核報表之保留意見,被告巳○○再提其前所提出之專利權為擔保,被告U○○、丑○○以該專利權無客觀價值,難以評斷其可擔保之數額,要求華象公司覓專業公司鑑定該專利權之價額,被告巳○○遂令N○○找鑑價公司,嗣因該專利權價額不足擔保,故被告U○○、丑○○未取該專利權為華象公司前揭89年度財務報表「其他應收款項」所載債權之擔保,再經提出如附表二八所示陳彭福珍等人所立之授權書、協議書,表示願提供其等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共計29,000張存放於金融機構保管箱,以資為華象公司上開債權之擔保,並由寅○○律師為認證,再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辰○○至大安銀行盤點被告巳○○等人所提出供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辰○○清點無誤,將股票放入紙箱,並貼上封條後,即回報被告丑○○。
㈢依前述足悉被告U○○、丑○○出具90年7 月20日之查核
報告時,其評估資為華象公司前述債權擔保者乃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是茲應討論者乃被告U○○、丑○○主觀上是否確認該29 ,000 張華象公司股票足以擔保華象公司上述債權,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94年4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下列各語(參本院卷七頁102 ~113):
⑴我曾寫過公司鑑價方面碩士班一年之教科書、企管叢
書,現於真理大學任教,前在京華及大華證券當研究員,故常就股票投資提出建議,有關公司鑑價在教書後共鑑價4 個案子,並連續3 年在工業局委託中央研究院辦鑑價課程中授課,主講有關投資及鑑價方面。
⑵鑑定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值之方法很多,因成本很高
,故僅能就公司性質找出最適當之方法鑑價,一般若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價值,如公司信用破產、票據遭拒絕往來等是很明確的公司已無經營價值,即採「成本法」鑑價,若公司有經營之價值,即採「獲利法」鑑價。所謂「成本法」,就是公司之資產減負債,亦即公司之剩餘價值。而「獲利法」又分為2 種,第1 種若公司在3 年內有可能上市或上櫃,即採「市價法」鑑價,亦即採此公司本身股票之市價,或是類似公司已經上市之市價;第2 種是此公司股票未上市,或3年內不會上市,即採「淨現值法」,採用「淨現值法」所需之成本很高,除非必要通常鑑價不會採用「淨現值法」。
⑶華象公司於90年4 月或90年7 月時仍在經營,若要鑑
定其股票之價值原則上會採「獲利法」,又因華象公司當時屬公開發行之公司,也透過證券商輔導上市上櫃,因一般要承銷商認為該公司有可能上市上櫃才會輔導,故若鑑定華象公司當時股票之價格,我會採「市價法」。
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無市價,故會找類似的產業或行
業公司之股票市價,再參考變現率之折價來鑑定股票價值。因上市公司股票有市場可銷售,而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人若求售無門,股票之變現率會比較差,假設要鑑價之公司會在1 年內上市,我們會找相似公司之本益比打9 折,若2 年內上市則打8 折,3 年內上市打7 折。至找相似公司之方式,主要是看公司之產品,如產品是電子書,即找上市公司中有無做電子書,如受鑑公司是代工即找代工之上市公司,如是自我品牌,即找自我品牌之上市公司,所謂相似公司主要是指營業項目相同。如相似公司有很多家,我們會找3家,因為公司營業項目會一樣,但資本額很少一樣,我們會找3 家公司之本益比再取平均數。此3 家分別找資本額最高、最低及與華象公司資本額差不多的。
找這3 家公司過去3 年之平均本益比,再用這3 家公司的平均本益比求平均數,再考慮受鑑價公司將來上市期間的變現率。
⑸受鑑公司一定要有盈餘才會使用前述本益比法之市價
法鑑價,而華象公司在90年前幾年均屬虧損狀態,故鑑定華象公司股票價值時,不會考慮採用「市價法」,而係採「市價衍生法」,亦即「倍數法」。「倍數法」適用2 種情況,一是適用沒有盈餘的公司,就是虧損公司,此時倍數法是主要鑑價方法,另1 情況是即使採用本益比法,也參考倍數法,看是否有很大的差異。
⑹每股股價除以每股淨值,就是倍數法,所除出之結果
即為股價淨值比。對投資人來講,倍數越接近1 越好。計算華象公司股價淨值倍數,如參考公司之倍數是
1.8 倍,乘以折價率0.75,所得即為華象公司股價淨值倍數,再換算成股價。上市期間及在櫃台買賣之成交量均是估計折價率之主要參考因素,前述0.75之折價率是我參考美國實務上的做法得出。
⑺本案會計師估計華象公司之股價為每股8 元,是否合理,茲依下述狀況計算說明:
①鑑定股價,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參考之指標,另會
參酌產業之前景及公司競爭之狀況等,本件90年6月鑑價時會要求至90年5 月31日之華象公司財務報表。斯時華象公司股本500,000,000 元,現金增資500,000,000 元,累計虧損83,196,000元,依先前之營運情形,估計90年1 月至5 月正常營業虧損50,000,000 元②不將231,546,000 元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壞帳時,股
東權益總額為866,804,000 元(即500,000,000 +500,000,000 -83,196,000-50,000,000),除以總股數100,000,000 ,每股淨值為8.66804 元,將會計師認定之股價8 元除以每股淨值8.66804 元,再除以折價率0.75,所得之股票淨值比約為1.23倍(8÷8.66804 ÷0.75=1.2306),通常我們鑑價會
加減20%,亦即所估價額之0.8 至1.2 間均屬合理,本件會計師估華象公司股價8 元,算出股票淨值比約1.23倍,可見每股股價估8 元,應無不合理之處。
③若考慮將231,546,000 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壞帳,則可分2種情形:
考慮提供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
扣除列為壞帳之231,546,000 元應收帳款後,得出635,258,000 元(即500,000,000 +500,000,
000 -83,196,000-50,000,000-231,546,075), 除以總股數100,000,000 ,每股淨值為6.3525元,上開金額再加上29,000張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所得之股東權益總額為819,480,50
0 元【《635,258,000 元+(6.3525元×29,000,000 股)》 ,證人所提之附表誤將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之擔保品價值計算為184,225,00 0元】,除以總股數100,000,000 ,每股淨值等於8.1948元,將會計師認定之股價8 元除以每股淨值
8.1948,再除以折價率0.75,所得之股票淨值比約為1.3 倍(8 ÷8.1948÷0.75=1.3016),與
1.23倍沒有差很多,也是可接受之範圍,是每股股價估8 元,亦無不合理處。
不考慮提供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
將會計師認定之股價8 元除以每股淨值6.3525,再除以折價率0.75,所得之股票淨值比約為1.67
9 倍(8 ÷6.3525÷0.75=1.6791),而依我所蒐集90年6 月30日前相似公司資料,當時碧悠公司之股價淨值比為1.84倍,OTC 電子類股平均值之股價淨值比為1.74倍,STN-LCD 同業類似公司平均之股價淨值比為1.51倍,光聯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則為0.72倍(詳見附表三十),依此計算出華象公司股票淨值比,較STN-LCD 同業類似公司平均股價淨值比1.51倍高20%,此情況亦看不出有明顯不合理處。
⑻若不知華象公司股價,而依前述倍數法,計算華象公司之股價,則:
①如前述,不將231,546,000 元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壞
帳時,每股淨值為8.66804 元,則華象公司股價即為每股淨值8.66804 元乘以附表三十所示同業類似公司股價淨值比1.51倍,再乘以折價率0.75,得出股價為9.81元。
②考慮將231,546,000 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壞帳,再依:
考慮提供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
8.1948 元,8.1948 元乘以附表三十所示同業類似公司股價淨值比1.51倍,再乘以折價率0.75,得出股價為9.28元。
不考慮提供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每股淨值
為6.3525元,乘以附表三十所示同業類似公司股價淨值比1.51倍,再乘以折價率0.75,得出股價為7.19元。如我前述,鑑價是有彈性的,通常我們鑑價會加減20%,7.19元若加20%,即為8.62
8 元。⑼不管依前述何方法鑑定華象公司股票之股價,會計師評估華象公司股價為每股8 元,均無不合理之處。
⒉依前述可知,證人庚○○依其取得之華象公司90年5 月
31日之財務報表,及其所蒐集90年6 月30日前與華象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相似公司資料,又因華象公司在90年前均屬虧損之狀態,故採「市價衍生法」,亦即「倍數法」鑑定華象公司每股於90年6 月間之價值後,認為被告U○○、丑○○於90年7 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估算華象公司每股價值8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雖證人庚○○所估者係90年6 月時華象公司之股票價值
,其所憑之華象公司財務報表係華象公司已完成增資,公司資本額達10億元之財務報表,與被告U○○、丑○○所憑估係依據華象公司89年12月底,公司資本額尚未達10億元之財務報表不同,然華象公司取得此股票擔保之時間為90年7 月20日,是此擔保之價值,自應以90年
7 月20日時之客觀價值為斷,依證人庚○○所估之價值,前述股票客觀上應足以擔保上開債權,從而被告U○○、丑○○所為華象公司每股價值8 元之估計,即無高估可言。又雖如前述,華象公司資本額增資至10億元,其中絕大部分均係向金主貸款驗資,而未募足,華象公司實無10億元之資本,然被告U○○、丑○○並不知上情,是其估計華象公司股票價值時,以華象公司財務報表所示估計,縱實際上有誤,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錯估之意。
⒋依財政部國稅局94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
40006387號函檢送之89年度華象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顯示89年度華象公司股票共916 筆買賣成交,買賣成交股數為9,697,700 股,該年度成交價格每股均多為10元以上,甚有每股60元以上,於89年11月、12月之華象公司股票成交金額在10元至35元之間。而依所附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華象公司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10.36 元(參本院卷七第222 頁,該函所附附件置於本院卷七後附之本院公文封內),顯見89年度華象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之交易每股遠逾8 元至明。
⒌華象公司於90年3 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每股10元
完成認購等情,有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在卷可證,堪信90年3 月26日華象公司增資時,認股之股東係以每股10元認購。
⒍依扣案至91年5 月28日之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華
象公司90年1 月至7 月間每股股價成交金額雖於90年4月、5 月、7 月有低於8 元之交易,但絕大多數之交易價格均高於8 元,90年5 月、6 月、7 月之平均每股成交金額均高於8 元(90年間華象公司股票詳細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三一所示),堪信華象公司股票於90年5 、6、7 月間,於市場流通之平均買賣價格均高於8 元。
⒎公訴人認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應以符合公認會計準則
製作,業已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年度財務報表為據,華象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基準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顯未逾8 元,於抵銷壞帳後淨值每股僅餘3.2 元,被告U○○、丑○○堅持華象公司之淨值應以90年3 月份已完成100, 000,000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所提供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顯係業已願為無保留意見簽證為前提,憑以計算相關資產淨值及供擔保之股票價值云云,查被告U○○、丑○○評估華象公司股票價值,係以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為據,而非華象公司於90年3 月份完成100,000,000 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此參前述扣案工作底稿內,在「應收票據」該頁之註記自明,公訴人認被告U○○、丑○○堅持華象公司之淨值應以90年
3 月份已完成100,000,000 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所提供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乙節,顯無憑據。再查231,546,000 元之其他應收帳款要否提列備抵呆帳,若要,所應列之呆帳數額若干,應視債權回收之可能性為斷,而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另要參考該債權擔保之價值,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計算華象公司每股價值時,應將231,546,
000 元全部列為壞帳抵銷,似嫌速斷,亦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查巳○○、陳彭福珍等人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為
擔保之時間為90年7 月20日,是衡量該股票價值之時間應為90年7 月20日,依前所述,於90年7 月20日,將華象公司股票每股價值估計為8 元,在客觀上並無高估、不當之處,從而被告U○○、丑○○於90年7 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認巳○○、陳彭福珍等9 人提供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價值為232,000,00
0 元(每股8 元×29,000,000股),再加上當時客觀價值不明之上載巳○○所有專利權為擔保,而認上開股票、專利權足以擔保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其他應收款項231,546, 000元」債權,故認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已允當表達,職是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取代其等90年4 月26日出具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尚難認其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不實之處。
㈣公訴人認被告U○○、丑○○同意將華象公司股票資為華
象公司前開債權之擔保之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法令遵循之考量云云,查:
⒈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
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應探究者乃以巳○○、陳彭福珍等如附表二八所示9 人提供華象公司股票擔保華象公司前述債權,是否為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若屬之,被告U○○、丑○○是否明知違反該規定,而仍為之。查巳○○、陳彭福珍等人提供華象公司股票予華象公司,擔保華象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此舉非屬華象公司將股份「收回」或「收買」,有疑問者係此舉是否為將股份「收為質物」?按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公司法第16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無記名股票之發行,應經公司章程授權,如無此授權,公司只能發行記名股票。再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0 條、第9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為有價證券,是其設定質權除交付記名股票於質權人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查華象公司章程,僅規定華象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並未授權發行無記名股票等情,有經濟部華象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華象公司章程可稽,是華象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華象公司之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其設定質權,除交付記名股票外,尚應背書,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證人辰○○所言,其於清點供擔保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時,其上並未蓋轉讓章等語,已如前述,堪認為華象公司上開債權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並未經巳○○、陳彭福珍等股票所有人背書,從而提供華象公司股票為華象公司上開債權擔保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收為質物。⒉再據證人即j○○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68年
起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係在建業律師事務所任職,建業律師事務所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雖各自獨立,但係一同服務客戶。於90年暑假期間,被告U○○曾致電詢問有關協議書是否有效,股票拿來當公司之保證是否可以等問題,伊覆以:此問題見仁見智,如股票沒有設定質權應該可以等語,被告U○○又稱有律師見證,伊即告知有律師見證更沒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七,頁181~183), 堪認被告U○○於90年暑假期間,曾就以股票作為公司債權保證之事是否合法等問題致電詢問建業律師事務所之j○○律師,而j○○律師回覆上開各語至明。
⒊依上所述,巳○○、陳彭福珍等9 人提供華象公司股票
資為華象公司債權擔保之舉,「客觀上」並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所禁止之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經詢問j○○律師後,被告U○○、丑○○「主觀上」亦不認為巳○○、陳彭福珍等股東提供股票資為華象公司債權擔保之舉,有違反法令,是公訴人認被告U○○、丑○○同意以華象公司股票作為華象公司債權之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法令遵循之考量云云,即屬無據。
㈤查華象公司係於90年7 月27日承租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之保管箱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 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28467號函檢送原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保管箱承租人華象公司之保管箱印鑑登記卡及開箱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編偵證十卷,頁74~80),雖於華象公司承租上開保管箱前,被告U○○、丑○○即於90年7 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惟查於華象公司、被告U○○、丑○○等人取得由巳○○、陳彭福珍等人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為華象公司前述債權之擔保,並將供擔保之股票置於銀行保管箱存放,保管箱之鑰匙由寅○○律師保管之共識後,被告U○○、丑○○即於90年
7 月20日遣辰○○前往大安銀行清點股票,清點股票時並有律師在場,於辰○○清點股票無誤,封於紙箱存放後,辰○○即致電回報被告丑○○,未再注意股票是否確實置於保管箱內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U○○、丑○○於出具90年7 月20日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既從辰○○處得知巳○○、陳彭福珍等人確有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且辰○○盤查時亦有律師在場,是被告U○○、丑○○「主觀上」認於辰○○將股票封存於紙箱內後,N○○等人當會依共識旋將股票存放入銀行保管箱內,是華象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始存租保管箱存放供擔保之股票,當非被告U○○、丑○○所知悉,是尚難以華象公司開設保管箱之時間在被告U○○、丑○○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後,而推論被告U○○、丑○○未確實華象公司取得供擔保債權之股票,即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而有簽證不實之犯意。
㈥再查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於90年9 月12日受理
華象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新型專利權之價值鑑定案,並於90年9 月12日出具估北字第09008 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初稿,該鑑定實施之日期為90年9 月12日,是鑑定該專利權於90年7 月20日之價格,鑑定結果價值為54,558,900元,該中心僅受理華象公司一次委託,依該中心歸檔之資料該次鑑定僅有估北字第09008 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報告書內容詳如附件三二),並無估北字第07008 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鑑測中心總經理u○○、業務l○○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七頁188 ~202), 並有該中心92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專利權鑑價報告(參本院編偵二十卷頁29
8 ~327)、 該中心業務交辦單(參本院卷七頁204 )在卷可稽,另依扣案工作底稿另有如附表三三、三四所示之估北字第07008 號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專利權鑑價報告書,惟其中一報告書,報告日期為90年7 月14日,鑑定日期為90年8 月20日,價格日期為90年8 月20日(即附表三四);另一報告日期為90年7 月12日,然7 月又劃掉,在其上寫9 月,鑑定日期為90年7 月20日,價格日期90年7 月20日,惟前述二日期之7 月均經劃掉,均在其上寫8 月(即附表三三),雖工作底稿所附之2 份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專利權鑑價報告書有前揭不同之內容,且與該中心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前開函所檢送之報告書亦不相同,堪信被告U○○、丑○○於出具90年7 月20日查核報告時所取得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專利權鑑價報告書,應有瑕疵,然如前述,被告U○○、丑○○於出具90年7 月20日查核報告,其評估華象公司其他應收款項債權之擔保時,並未將該專利權之價值納入,是被告U○○、丑○○取得之報告書縱有其上之瑕疵,亦難執以對被告U○○、丑○○不利之認定。
㈦雖證人D○○稱:華象公司以自己之股票供債權擔保有瑕
疵,自己之股票並無價值,若自己之股票有價值則可以多印股票云云,證人伍宗賢則證稱:股票雖是1 張紙,但是股票係1 張有價值的紙,因為股票是有價證券。公司持有公司的股票,是有意義的,不管對華象公司或對華象公司之外的人都是有價值等語,查股票為公司股份之表徵,屬為有價證券,依公司之價值而有不同之價值,縱華象公司持有其自己之股票,亦難稱無價值,證人D○○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亦難執之為不利被告U○○、丑○○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U○○、丑○○所出具90年7 月20日查核報告,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實簽證。
七、查並無證據證明具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7 款不實簽證罪身分犯資格之會計師即被告U○○、丑○○構成該罪,無會計師身分之被告X○○自亦難以該罪相繩。
八、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薛明玲、盧啟昌會計師,以查實務上就華象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如何出具查核報告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公訴人聲請函詢證期會是否認同被告U○○、丑○○簽證之查核報告,查證期會是否同意被告U○○、丑○○出具本件查核報告與被告U○○、丑○○是否簽證不實無涉,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被告酉○○、m○○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m○○、酉○○之範圍,亦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亦即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載「被告酉○○、m○○與被告巳○
○、N○○、g○○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間,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間,並未有真實之買賣交易及工程承攬交易,仍由被告m○○,擬定內容虛偽之「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及基地之買賣契約,交由被告酉○○及N○○用印,『被告N○○並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傳票』,萬利營造公司、三興公司、i○○等人則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據,供為華象公司225,846,075元現金支出之支出憑據,將華象公司之公司增資款及貸款之現金,轉移到被告i○○、三興公司帳戶,供被告i○○、巳○○使用,『被告N○○憑以製作業務上之年度財務報表』,持交予會計師簽證」,該欄(即犯罪事實欄㈣)分敘相關犯罪事實時,所認定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虛偽之買賣契約有:⒈前述「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⒉華象公司向三興公司承買臺北市○○區○○段91之7 地號土地(事實上該筆土地出賣人為被告i○○,起訴書誤為三興公司);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虛偽之工程承攬交易則有:⒈由萬利公司承攬華象公司位於桃園市○○路廠辦大樓裝修工程契約。⒉萬利公司承攬華象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5 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契約,惟起訴書於記載被告m○○、酉○○之犯罪事實時,僅記載被告酉○○、m○○參與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有關前述「國家企業園區
5 樓廠辦大樓」買賣契約部分,及被告酉○○將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紙支票交付被告N○○,至此部分所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均為華象公司之會計憑證、傳票、帳冊,未敘及填製不實三興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至起訴書記載有關前述其餘土地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時,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酉○○、m○○,是本件就被告酉○○、m○○之起訴範圍僅限其等參與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預定買賣契約,而涉及填製華象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及被告酉○○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4 紙支票予被告N○○作帳,而涉及填製華象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其餘部分縱被告酉○○、m○○有參與,或起訴書記載被告酉○○、m○○參與之前開契約,因而填製三興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除非被告2 人遭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且上述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外,因未據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先予陳明。
二、訊據被告m○○固不否認為三興公司之法務室經理,曾幫三興公司擬該公司出售「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予華象公司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先後依被告i○○之指示擬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補充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華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巳○○確實以現金向三興公司承購「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嗣更改付款條件為華象公司得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換價給付三興公司,是上開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之處,縱買賣契約為虛假,惟會計作帳非伊專業,伊於代華象公司、三興公司擬前述買賣契約書時,根本沒想到會計作帳之問題,且買賣契約書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會計憑證,即便該契約為虛偽,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行等語。被告酉○○則不否認於88年9月至90年8 月間任三興公司財務室會計科科長,有依被告i○○指示依「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契約書之內容開立發票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負責三興公司稅務規劃工作,並未負責作帳,帳是助理會計作的,作好後交由伊審核,雖曾奉被告i○○指示向華象公司收支票,但收到之支票交給三興公司財務部,不知財務部作何用,亦不知三興公司向銀行票貼之事。對「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裝潢契約、華象公司與i○○間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偽,亦不知情。另伊未在「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再伊僅在三興公司任職,與萬利公司無涉,萬利公司之帳及發票均非伊製作等語。
三、對公訴人所舉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酉○○選任辯護人認:
⒈共同被告i○○、m○○、N○○以被告身分所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⒉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為被告
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巳○○於92年1 月20日函股東自救會文問題十之
答案、巳○○所書之92年1 月20日疑點說明書等書面均為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共同被告N○○電腦內其他目錄夾文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m○○選任辯護人認:
⒈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巳○○
92 年1月20日函股東自救會文問題十之答案、巳○○所書之92年1 月20日疑點說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i○○、N○○、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N○○電腦內查帳資料夾內之文件,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m○○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並不能當被告m○○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證人則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是被告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即無保持緘默之權利,且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而於司法機關審理他人犯罪事實時作證,是被告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當不得資為認定其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m○○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m○○而言,當無證據能力,被告m○○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自有理由。至就被告酉○○辯護人爭執部分及被告m○○辯護人爭執部分之第⒈點至第⒊點,依本院於論述被告i○○爭執證據能力時所載之同一理由,認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m○○部分:查華象公司原向三興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
」,後因巳○○鼓吹華象公司遠景看好,i○○方同意由三興公司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由華象公司給付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作為價金支付,因對華象公司每股股票應作價多少,巳○○、i○○意見時有不同,故被告m○○方依其等之指示先後書立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m○○所辯相符,並有前述「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附表九~十一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堪認華象公司原係要購買「國家企業園區
5 樓廠辦大樓」,嗣方變更為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由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至明。又縱被告巳○○、i○○間初始即合意三興公司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華象公司以給付第3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資為價金之支付,因此約定雙方亦有對價之給付,難謂該契約為虛偽,公訴人認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契約為虛偽,尚有未洽。
再查被告m○○為習法律之人,對於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無
專業知識,其依其雇用人i○○所述之意思,代為擬具「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契約,及如附表九~十一之協議書時,應不會慮及公司帳冊記載之事,故被告m○○辯稱:擬前述契約時,並沒有想到作帳之問題等語,當屬可採。又帳冊之記載應符合事實,此為常態,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資為給付三興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房地款,並非以現金支付,其帳冊自應如實之記載,華象公司之帳冊竟虛偽記載為以「現金」支付,此應為被告m○○始料未及,自難僅憑華象公司帳冊有前述不實之記載,而遽認被告m○○與華象公司不實作帳之人有犯意聯絡。按會計帳簿分為:㈠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
記錄者。㈡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m○○所製作之前開契約、協議書當非會計帳簿。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㈠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所稱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㈠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㈢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至所稱記帳憑證,其種類則規定為: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此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m○○所製作之前開契約、協議書,使華象公司、三興公司因而發生債權債務,然公司會計人員需取得因該契約而生之支票、發票,方能製作帳冊,尚難僅憑該契約及協議書,即製作帳冊,是被告m○○所擬之前述契約、協議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難以被告m○○為三興公司擬前述文件,即認其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如上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m○○為華象
公司及三興公司書立「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契約書及附表九至十一所載之協議書,暨知三興公司同意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交付「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尚無法證明就被告N○○、i○○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被告m○○有犯意之聯絡,而繩以該罪。而被告m○○所擬上開契約、協議書並無不實,其當亦無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至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述及被告m○○涉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然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就此部分著墨,惟依起訴書述及被告m○○之犯罪事實,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當亦不構成該罪。
五、被告酉○○部分:查被告酉○○為三興公司會計科長,負責作三興公司之帳等
情,業據證人即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參本院卷八頁270), 核與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編偵二八卷頁206 該日筆錄),堪信三興公司之帳冊為被告酉○○製作,被告酉○○嗣於本院否認製作三興公司之帳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華象公司向三興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
」,因巳○○鼓吹華象公司遠景看好,i○○遂同意由三興公司以「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由華象公司給付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作為價金支付,嗣巳○○經由N○○交付i○○華象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酉○○清點張數。後i○○、巳○○解除前開協議,i○○遂率被告酉○○、m○○將華象公司股票返還巳○○等情,業據證人m○○、N○○、i○○述明在卷,堪認被告酉○○知巳○○、i○○間前開協議由華象公司以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作為「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至明,被告酉○○於本院辯稱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雖被告酉○○知悉上情甚明,且自承有持三興公司開立之「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發票向華象公司請款,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酉○○知悉被告N○○、巳○○等人於製作華象公司帳冊時,明知上開款項華象公司係以第3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資為給付,並非以現金支付,竟於帳冊上虛偽記載為以「現金」支付,是縱被告酉○○有持三興公司所開立「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發票予N○○,亦難認其與N○○所犯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該罪。又華象公司於89年4 月間,以交付第3 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予三興公司,資為「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之價金,非以現金給付,三興公司於89年4 月間雖簽發統一發票予華象公司,資為其收到華象公司「國家企業園區5 樓廠辦大樓」價款之憑證,縱該發票為被告酉○○開立,然因三興公司收到華象公司支付上述契約價款之華象公司股票,三興公司憑當時所簽訂前揭協議書換算華象公司股票價值,而開立該額度之發票,當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酉○○開立前開統一發票為,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
再查被告酉○○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予被告N○
○,並旋即取回乙情,業據被告酉○○於調查局自承在卷(附於本院編偵八卷頁316 該日筆錄),核與證人N○○、i○○證述相符,足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為被告酉○○交予被告N○○。惟被告酉○○辯稱:不知i○○交上開支票予N○○,及嗣後收回之原因為何等語,而觀諸證人N○○、i○○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酉○○知道i○○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係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述,是難僅憑被告酉○○交付及收回如附表十七所示之4 張支票予N○○,即認被告酉○○與被告N○○、i○○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另雖證人i○○證稱:向華象公司借支票利用萬利公司之額
度辦理票貼乙事,被告酉○○知之等語(參本卷十頁203 ),惟證人i○○同日庭訊亦證稱:伊不知被告酉○○是否知道以華象公司、萬利公司所訂虛偽裝潢契約之目的是要作票貼等語,依證人i○○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酉○○知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契約均為虛假,況被告酉○○為三興公司會計科科長,其上尚有財務經理等人,被告酉○○於三興公司所任之職位,並非很高,公司與他公司訂立虛假契約,此為不法行為,衡情應公司高層人士方會知悉,被告酉○○為職位非高層之會計科長,被告i○○實無告知,使其不法行為讓更多人知悉之理。是縱算被告酉○○知道萬利公司用華象公司支票辦理票貼,亦難以之推認被告酉○○知道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契約均為虛假。
又被告酉○○為三興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萬利公司無涉,則
附表十四㈠所示萬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自非被告酉○○所為。
另i○○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因華象公
司未如期支付房地價款,使三興公司周轉發生困難,被告酉○○即與被告N○○協商,利用萬利公司之銀行票貼額度,拿華象公司之支票辦理票貼借款,被告酉○○知道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裝潢契約、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偽,有關三興公司、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之事項,我均指示被告酉○○處理等不利被告酉○○之陳述,然如前述,i○○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酉○○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難以i○○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酉○○為不利之認定,況i○○於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所述與前相逕庭,更難以i○○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
如上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酉○○有所起
訴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被告酉○○既未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自亦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至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述及被告酉○○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然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就此部分著墨,惟依起訴書述及被告酉○○之犯罪事實,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當亦不構成該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江 翠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論罪條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0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