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 律師
林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李世泓、陳景星、李碧芳、周李碧蘭及洪瑞名等9 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2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建號10071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得意大廈」之起造人(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則為李鍾詳),丁○○與丙○○夫妻
2 人則於民國(下同)78年4 月10日向甲○○、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及李世泓等5 人購得上址5 樓之房屋1 棟,並由丙○○與甲○○、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及李世泓等5 人簽訂「車位使用權協議書」(該停車位所屬之地下層即同上地號土地,建號10102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樓,為甲○○等5 人所共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1 個(編號22B ),而因該大廈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故平日由甲○○負責公共事務之聯絡管理,諸如電梯維修、大廈清潔、停車場升降機維修、管理員薪水發放及大廈管理費用分擔等事務。
92 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住處,於將該車駛入上開停車場升降機欲係下降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該升降機因故障無法作動,丁○○隨即以電話通知甲○○到場協助排除故障,詎甲○○明知其並非維修操作升降機之專業人員,亦無維修操作及故障排除升降機之專業技術能力,應注意於此情形下須立即通知具有專業能力之維修人員到場進行故障排除之工作,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通知合格維修人員到場,竟貿然自行操作升降機地下室出口控制箱內之繼電器開關,進而導致升降機過度上升,使升降機鏈條固定用原已因強度不足而逐漸變形之連結螺栓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以致該升降機因此快速墜落地面,而使丙○○受有頸椎挫傷、腰椎2 、3 節壓迫性骨折,丁○○則受有脊椎挫傷、眼瞼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接獲告訴人丁○○求援之行動電話,但矢口否認其有何操作該升降機地下室出口控制箱內繼電器之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還沒到地下室時,就聽到很大的聲音,下去才發現升降機已經掉下來了,伊就趕快把升降機的門口打開,並且連絡救護車前來救援告訴人夫妻等語。惟查,㈠本件汽車升降機墜落之原因,經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
第254 號)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結果,該協會認:「⒈主因為此汽車升降機之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設計不當,螺栓本體與螺栓上部非為一體而係互相套接之2 部份,二者僅以一直徑10mm之銷固定,造成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即將斷裂之臨界點(若非發生此事故則在該時點之後不久也一定會斷裂)。⒉次因為救援人員施行救援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迫使前項缺失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以致汽車升降機因此而墜落至升降道之機坑。⒊於救援時造成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崩潰撕裂(剪斷)之原因,為原件由於強度不足早已變形延伸,依其殘留尺寸推知所可承受之剪力約僅為原值之四分之一(亦即隨時有撕裂剪斷之可能),當救援人員於施救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以強制方式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至油壓柱塞頂到車廂導軌上方之構架,在此種狀況下鏈條因已被構架卡住,再有上升(構架會因油壓缸之頂舉有微量之上升變形)時無法在導輪上自由滑動,以調整其各邊長度,因此靠牆壁一側之鏈條所受向上頂舉之強制拉伸量,將全部由鏈條固定用連結螺栓承受,復因此螺栓為固定在牆面固定座之剛性結構,無吸收此拉伸量之餘隙,終至將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撕裂(剪斷),而造成汽車升降機車廂墜落至機坑之受傷與損壞事故」等情,此有該協會93年10月18日昇檢協字第930149號函及內附之昇降設備鑑定報告各1 件附於偵查卷頁102 以下可稽。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升降機原設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已逐漸變形外(非一體成型且經長久使用),因事發時救援人員之不當操作使升降機過度上升,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亦同為事故原因。
㈡而本件汽車升降機之所以過度上升,終導致連結螺栓崩潰撕
裂(剪斷)使告訴人、車墜落該機坑,係因救援人員不當操作地下室出口控制箱內之繼電器所致之情,亦經證人即鑑定人乙○○於本院民事庭辯論時到庭證述:「地下室右邊的箱子內就有控制盤,其內有繼電器,若壓下會上升或下降,不是一個上下的操控鈕,是一個按壓後就可以強制通電的設備」「若電器控制部分沒有壞,遙控器可以上升,但沒有辦法下降」「依電梯製造理論,要上升撞到構架橫樑,只有按繼電器才有可能,一般遙控器不可能升到那麼高,因為通常會在兩邊軌道作上限限制開關」「依我們判斷,這次有上升到構架橫樑才有這麼大的拉力能拉斷」「這部電梯因為螺栓的問題,載重的重量是斷裂的主因,只是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會發生,依我們觀察照片2 的螺栓銷,已磨損到只剩2.7 厘米,這次又因上升到構架橫樑,拉扯後才會整個拉斷,若沒有此意外事件,只要等到2.7 厘米部分也磨損,承重或車子進入就會掉下來」等語綦詳(參本院上開民事卷二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以下);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升降機之操作狀況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附於偵查卷頁10以下可考。是依上說明,足見該救援人員確曾於上揭案發時、地,在該地下室右邊控制箱內之繼電器操控升降機之作動(非僅為升降機門上之叫車按鈕或遙控器),而使該升降機過度上升導致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
㈢至於操控該地下室繼電器使升降機過度上升之人即係被告,
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證述:「92年1 月24日晚上10時左右,我與太太回到住處,要到地下室停車,我跟我太太跟平常一樣從路面用遙控器把路面的門打開,把車子開入升降梯預備要到地下室。升降梯下一點點就卡住了,估計約10公分左右,我就用遙控器操作,但是升降梯都不會動。用遙控器上下沒有動,電梯裡面也有一個手動的按鈕可以上下,我有去按,但是也沒有動作。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他就下來,跟以往一樣處理這個事情,因為電梯不是第1 次有這種現象,之前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處理,這次他就去按地下室的電箱,我就聽到他按電箱的聲音,起先沒有動作,我就跟他對話,我還是卡在這裡不能動,地面跟地下室就3 公尺左右,我就這樣跟被告對話。我就聽到被告繼續再按電箱裡面的開關,電箱裡面有很多開關,我不知道他是按哪個開關,此時電梯突然往上就掉下來,我估計上去沒有很長的距離,撞到橫樑就掉下來」「(問:有撞到橫樑嗎?)我不確定,因為上去再墜落下來的時間很短就掉下來,所以我無法確定」「(問:操作電箱的聲音很大嗎?)就是普通按繼電器的聲音,遙控器小小的,按鈕沒有聲音,繼電器的聲音在一定的距離之外都可以聽到,它的聲音比較大聲」「(問:你和你太太墜落到地下室的時候,地下室還有誰在?)地下室有門,我們墜落下去的時候那個門已經打開了,就看到被告在地下室門口」「(問:地下室的門是如何打開的?)升降梯一定要到地下室的定位以後門才可以打開,遙控器不能控制門的開關」「正常的情形下,升降梯到位的時候,門自動打開,不正常的情形升降梯掉落,一定是要有人打開門,不可能自動開門」「(問:從你打電話給被告,到他到場約多久的時間?)大 約5 、6 分鐘」「(問:你卡住的位置可否看到地下室有人在操作按鈕?) 我看不到,但是我可以聽得到」「(問:你有無操作過繼電器?)我沒有操作過,但是我有看被告、以前的管理員操作過,最早開始的時候,繼電器是上鎖的,一般的住戶是不能操作,只有被告跟管理員才可以操作」「(問:你以前有無看過被告去操作繼電器去排除別人的問題?)有的」「當時我在地面一樓與地下室之間,我們的地下室只有地下一樓」「(問:你打手機的時候說你不會動,被告有無回答你?)我有跟他對話,但現在要說對何話,我現在記不得,我只記得,我說,我們在升降梯裡面沒有動,我有聽到被告跟我對話」「(問:你有無下車?)我就坐在駕駛座,升降梯裡面我無法把門打開出車子來,以往很多人被卡住,我們要求被告要處理,他一直不處理,到現在都沒有取得合格使用執照。在這段期間還有很多人卡住,他請陳文宗去法庭作證後,他就不來維修了,他也不是合格的廠商,現在就沒有人在維修升降梯。我們下到地下一樓就可以直接把車開出來不必倒車」「(問:你在處理卡住的時間,有無其他人跟你對話或處理?)沒有,我聽到就只有被告1 人」「(問:升降梯升到一定的程度,被告到場否?)到了」「(問:如何確定升降梯上升的時候,被告已經到場?)我卡住以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沒有幾分鐘被告就下來,我有跟被告對話,說我們又被卡住了,我就聽到被告在按電箱裡的開關,升降梯沒有動作,我就跟被告說升降梯還是沒有動,接著我就繼續聽到在按電箱開關的聲音,然後升降梯就突然往上,接著就掉下來了」等語綦詳(本院94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準此,告訴人已確實指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接到其求援電話,故即至該地下室與告訴人對話,並操作控制箱內之繼電器(當時地下室僅有被告一人,如非其操作,繼電器如何作動?),且因強制作動導致升降機過度上升致生本件事故等情,即被告亦不否認本案之前告訴人車輛受困於升降機時,亦係其前往操作地下室相關設備而助告訴人順利駛出車輛(同上審判筆錄頁10),益徵告訴人丁○○上述證詞其憑信性甚高,足供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上揭所為其尚未到地下室,告訴人、車就已經掉下來了云云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堅決否認於鑑定人乙○○到場時曾陳述:伊當時就照
以前救援之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等語,鑑定人乙○○嗣亦附和其詞稱被告係陳述:以前發生故障時,伊就是按地下室的按鈕或是遙控器,不是指本件案發當天伊有去按任何按鈕等語(參民事卷二頁83及本院94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頁2 至3),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救援人員操作繼電器所致,且該人即係被告等情,業經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人乙○○及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是鑑定人乙○○是否曾聽聞被告如何陳述及其內容,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毋庸審酌鑑定人乙○○究聽聞被告陳述事項之內容,併此指明。
㈤又告訴人之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2 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6 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文1 件在卷可按(其中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目前並無致殘跡象)(偵8909號卷頁48、50偵續102 號卷二頁25),此外併有車位使用權協議書、汽車升降機維修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肇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偵8909號卷頁18至25、頁28至30、頁28至46)。
㈥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該汽車升降機鏈條固定用
之連結螺栓設計不當,非為一體成型,故在長期負重下,因強度不足逐漸變形,終至即將斷裂之臨界點,然其直接之原因則為救援人員施行救援時,因專業技術能力及經驗之不足,以強制方式令汽車升降機過度上升至油壓柱塞頂到車廂導軌上方之構架,終使將原已變形之螺栓上部套接部分強制撕裂(剪斷),而造成升降機車廂墜落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查。縱該升降機之設計違反常規,材料強度嚴重不足,超乎一般技術人員所能想像,且其設計不當之處完全隱藏於固定座內,組合後外觀與一體成型者完全一樣,若欲拆卸檢查必須動用吊具,並由4 至5 人一起合作方能於將車廂吊升後進行檢查,否則無法進行,故只委由1 人進行之維修保養無法察覺此類因設計不當之內隱缺失,進而預先防止事故之發生(參前開鑑定報告二⒉,另證人陳文宗亦證述平日保養時,因以外筒罩住並無法看到該固定用之連結螺栓是否為一體成型等語,參民事庭卷一頁253), 但被告得認知其並非專業維修人員,擅自以按壓繼電器方式使升降機上升或下降,均極易致生危險,而應注意立即通知專業維修人員前來處理操作,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逕自按壓繼電器強制通電,而使升降梯過度上昇,致原已強度不足之連結螺栓因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且本件告訴人請求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4 月22日判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甚明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未具專業能力擅自操作汽車升降機導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雖其應係出於善意欲協助告訴人脫困僅方式欠妥,惡性尚非重大,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