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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 月18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U733253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21日22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6段(北向南)直行至肇事處所,被沿中山北路6 段同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晚向119 報案,後有一名員警到現場處理,均無告知須將車輛移至路邊,事後卻開違規罰單。

㈡法條所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 ,異議人是

被後車追撞,是被害人,肇事人堅持沒有撞壞異議人車輛,還稱是異議人先前所損傷,如此的一個認為,異議人如果再將車輛移開,事後的認定一定會有爭議。

㈢當晚的天候係下大雨,不知該如何「將車輛標繪.... 」

,此點曾向處理員警、裁決所承辦人及交通大隊等多人詢問,均說不出一個明確方式;將法條中不可能執行的部分,要強加百姓身上處罰,異議無法接受。

㈣發生時間到整件事故處理完畢,將近50分鐘而地點位於中

山北路上,事實上其他車輛 (包括公共汽車)均 可正常通過並無「致妨礙交通者.... 」 的情形。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防

止行進車輛於發生輕微碰撞後,駕駛人不將車輛移至路邊,致道路交通混亂。從而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而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如現行以粉筆或白色噴漆或石頭在汽車之四個角落劃上引號即-「或」之符號),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如此方能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否則如果汽車於肇事後仍可行駛,而因行為人以保持現場為由堅不標明汽車肇事時之位置,而放任汽車停放於車道上,不啻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更大之不便,甚而造成危險,異議人身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及用路禮節,本當知之甚詳。另所謂肇事者,尚不以其對車禍之發生有確切過失為必要,僅駕駛人之駕車與相關事故有直接關係即可;否則,倘任由駕駛人憑其主觀認定其對車禍發生不具過失,即免除其將車輛移置於不妨礙交通之路邊的義務,法律之設立之目的即無由達成,甚為灼然。

㈡法律課予肇事人於汽車肇事後應將相關位置標明後,即將汽

車移置路邊,主要目的在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而交通法規並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告知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肇事人能否以適當之方式,加以標繪肇事相關位置,僅為保留存相關肇事責任釐清之證據,縱其未為標繪或無法標繪,仍應將車輛移至路邊,以避免對交通秩序之妨礙。肇事人尚不得藉口處理員警、裁決所承辦人員及交通大隊之人員,無法告知其處理方式,而免除法律對其課予之義務。異議意旨以:員警未主動告知應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且無法告知明確之標繪處理方式,不足構成異議人無責免罰之事由。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主要目的在維

持交通秩序順暢之公益,事實上是否有「致妨礙交通者....」的情形,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異議人主張發生事故至整件事故處理完畢,將近50分鐘,事實上其他車輛(包括公共汽車)均可正常通過並無「致妨礙交通者.... 」的 情形。惟人民對於法律有遵從之義務,是否妨礙秩序,若任由人民依己意認定,而不予遵守,勢必使交通秩序混亂,乃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認定。中山北路實為車行繁忙之路段,異議人於上揭時段,在晚間10時10分許發生事故,迄事故處理完畢,將近50分鐘,其他車輛固可保持通行,亦絕非能達到如同無事故發生時之順暢行進,其對於交通秩序的影響,並非僅憑異議人之認為,未造成妨礙交通。異議人既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後方來車追撞後,未將車輛移至路邊,本院並查無處理員警關於認定「致妨礙交通」一節,有故為誣攀之事由,且處理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嫌隙,應無甘冒觸犯偽造公文書之重罪,而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故其依法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332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非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尚非有理。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