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043046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裁定後,經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1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 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該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91年9 月1 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當場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其餘構成要件及處罰並無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2 號解釋意旨,應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應適用新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B8-3815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6 月19日凌晨0 時12分許,行經台北市○○街○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稽查,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51MG/L,經原舉發單位依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34,5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惟受處分人於91年7 月1 日繳納罰鍰34,500 元 並告知應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後,受處分人迄今均未繳交,遂於93年12月30日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及限期於94年1 月2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之處分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前揭時、地違規酒後駕車,惟受處分人業已於91年7 月1 日繳交罰鍰34,500元結案,受處分人並不知另有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且自違規時迄今已2 年半期間,並未接獲裁決所任何通知,卻於94年1 月17日突然收受上開處分,實令受處分人困惑不解,若前揭違規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為何當初不執行吊扣,遲至2年半才為此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1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12分許,行經台北市○○街○ 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稽查,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51MG/L,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載明上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且有94年6 月19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430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
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均有明文。是本件上開違規事件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罰,而非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為之,從而,當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30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043046號裁決書為處罰之依據,而非上開警員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430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依據,自不論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處罰內容是否完整,應先敘明。
㈢91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同上條例第85之2 條均規定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則違反上開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關於禁止駕駛並當場移置保管受處分人車輛部分應由交通警察當場執行,無庸公路主管機關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罰,自甚明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則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之91年7 月1 日即先行繳納罰鍰34,500元,而裁決所於未收受受處分人應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執行後,逕行於93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決併執行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12月)之處分,註明罰鍰已繳,且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甚明。
㈣至異議意旨所稱:自違規時迄今已2 年半期間,並未接獲裁
決所任何通知,卻於94年1 月17日突然收受上開處分,實令受處分人困惑不解,若前揭違規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為何當初不執行吊扣,遲至2 年半才為此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1年6 月19日,同日即遭警方舉發,因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3 個月之期限內,自得舉發;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裁決之時間雖於違規行為時間之後2 年多,因法律並無法定裁決期間之限制規定,應仍可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所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