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7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718 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93
4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471 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 元罰鍰,此亦已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明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對汽車所有人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4 月1 日13時19分許,以時速73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44之11號前(即臺3 線南下33.3公里處),此有以科學儀器(即道路照相桿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以下簡稱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先於93年7 月27日聲明異議書狀中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車速僅58公里,後有1 部貨車從異議人車左側急駛超越,故該處測速設備所拍攝者應為該部超速之貨車云云。嗣改辯稱:舉發違規地點,道路標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照片伊被拍第1張照片後,費時1 秒直線距離前進17.6公尺(6+4+6+1.6=17.6)後被拍第2 張照片。依直角三角形斜邊長等於另兩邊平方和開根號,則車行斜線前進距離為17.620634 公尺(√17.6 ×17.6+0.8525×0.8525=17.620634(豐田PREMIO車寬1.
705 ÷2 ,採證照片所示跨半個車身,視為直角另一邊長),車行時速為63.43 公里(17.620634 ×60×60÷1000=63.43),該路段限速60公里,警政署將速限的「寬限值」訂為10公里,故時速63.43 公里並未達處罰標準,且本案測速設備於拍攝採證照片前後,均無故障檢修紀錄,亦未經過認證確定其準確度,無法證明其精密度仍達百分之百云云。惟查:
㈠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93年4 月1 日13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臺3 線烏塗窟44之11號時,同時行經該路段,又與異議人同行向者,只有
1 部貨車及1 部機車。該部貨車在第1 張照片中,距離異議人所駕車輛較遠,在第2 張照片中,距離異議人距離較近。
據此,該部貨車速度低於異議人所駕之車輛,不可能是異議人所指,高速超越之貨車。又另1 部機車,在較遙遠的前方,其形狀、體積與貨車相差甚遠,並無遭異議人及其車上乘客誤認為貨車之可能。故倘若異議人所辯高速超越之貨車確屬存在,則該貨車在超越異議人後,似已消失在照片當中。惟觀諸第1 張採證照片,異議人車後輪壓住道路上之感應線圈,該處距離前方停止線為40公尺,此對照第1 張採證照片及本院94年8 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圖即可明瞭。此40公尺之距離,如花費1 秒鐘之時間到達,時速須高達144 公里(40÷1000×60×60=144), 再加計照片中停止線前方視線所及超過40公尺之距離推算(從照片中計算,前方至少有9 個以上之標線線段),倘若真有貨車高速超越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該貨車時速必須高達不可能達到之288 公里以上(144×2 =288), 始有可能在照片中消失(時速高達144 公里,不可能在停止線處轉入巷弄)。換言之,異議人所辯之高速貨車,並無存在之可能。證人洪巧妮於本院93年9 月27日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有1 輛貨車速度很快,切到異議人的車道…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虛偽作證之嫌疑,不能採信。況且感應線圈測速及闖紅燈照相設備,其功能有測速及闖紅燈照相兩種設定,其中測速取締之原理,是依靠感應線圈來計算車速,當車輛前輪通過第1 條及第2 條感應線圈時,會自動計算車子通過2 個感應線圈固定距離之時間,馬上計算出車速,如有超速,即將訊號傳送到照相儀器上,下指令拍照。另證人即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負責判別測速違規照片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陳富美亦到庭結證稱:伊做違規測速照片之判別及舉發已12年,依本件採證照片,所採證之超速違規車輛均行駛於第2 車道,亦即外側第2車道,若違規車子跨2 個車道時,則依該車佔那個車道比例較大而標示出該車道。若1 車違規經過前方感應線圈時在內側車道,但馬上轉換到外側車道,該測速設備仍可拍攝到該違規車,因為當違規車經過前方感應圈時,該測速設備已偵測到該車…,故拍攝時該違規車子是照片主體。雖照片上另有1 台貨車,但若貨車違規,測速設備也會拍攝該貨車。測速設備拍攝違規車子之位置是固定的,第1 張照片拍攝之位置是在後方感應圈之位置,再隔1 秒才再拍第2 張照片,依本件於拍攝第1 張照片時,照片上之貨車位置已較第2 張照片異議人車之位置超前許多,故此照片拍攝之標的不可能是該貨車等語明確(參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8 號卷第26-30頁)。再觀察第1 張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輪,適巧剛越出第2 個感應線圈,依照前開測速之原理,該測速設備應係在異議人車輛前輪輾過前後2 個感應線圈後,計算其位移時間,同時計算其速度為時速73公里,隨即下指令拍第
1 張照片,嗣於1 秒後再另拍第2 張照片,並將所計算之速度顯示於第2 張採證照片中。可見該測速設備,所下指令拍攝第1 張採證照片之標的,為前輪適巧越出感應線圈之異議人車輛無疑。
㈡該路段標線線段雖確為長4 公尺、間距為6 公尺,異議人所
駕車輛2 張照片中之相對位移為17.6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94年8 月17日一工復字第0940061319號函及所附法規影本、現況解說圖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推算其當時於1 秒內之平均速度,為時速63.43 公里,雖非完全無據。惟感應線圈測速取締之原理,是依靠感應線圈來計算車速,當車輛前輪通過第1 條及第2 條感應線圈時,會自動計算車子通過2 個感應線圈固定距離之時間,馬上計算出車速,如有超速,即將訊號傳送到照相儀器上,下拍照指令,已如前述。是該測速設備計算車速,乃以車輛輾壓前後2 個固定距離感應線圈之時間為基礎,並非以前後2 張採證照片間之固定時間,測出前後2 張採證照片中車輛之相對位移為計算基礎。而觀諸採證照片2 張,並相互比對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就異議人前揭車輛於踩剎車及不踩剎車之不同情形為拍照之照片各1 張,並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時伊為閃貨車,有踩剎車等語,足證異議人在該前後2 張照片之間隔1 秒內,確有踩下剎車之動作。本此,異議人車輛於該1 秒鐘內之平均速度,應小於其經過感應圈時之瞬間速度。衡情,車輛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進,如駕駛人踩下剎車,速度往下驟降10公里,乃屬一般車輛使用人均知悉之事實,故該測速設備,判定異議人之時速為73公里,即無不合理之處。且該固定桿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主機,為荷蘭製造,於86年購置進口前(進口報單登載進口時間為86年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函文中誤載為84年),製造廠商曾為相關檢驗,並檢附檢驗證明予購買之警察機關…,主機裝設取締期間,警察機關派有專責人員定時巡檢及記錄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9 月30日桃警交字第0940122568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檢驗證明及93年3 月29日至4 月6 日路口照相設備儀器巡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94年8 月19日於本案現場履勘時具結證稱:
主機係荷蘭進口,巡查主要是回收照片,看機器有無正常運作等語相符。該測速照相主機,既係由國外檢驗合格進口,自足以佐證其精準度並無疑義。更何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設置期間,均有派員巡查測試紀錄,於拍攝本案採證照片前後,亦無故障檢修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1日桃警交字第0940036292號函附卷可佐。是綜合前開各項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互分析比對,該測速設備已無不準確之疑慮。異議人以2 張照片車輛位置之距離計算當時車行時速,並據以指摘測速設備之準確度,應非可採。
㈢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兒洪巧妮雖於本院93年9 月27日調查時,
經本院依法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180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表示願意作證。本院乃依法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其於具結後就本案重要關鍵事實證稱:(問:93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當時你坐在該車的何處?)副駕駛座,(問:在經過該測速儀器前,是否有1 個車速感應器會顯示行車速度?)有,當時顯示車子速度快60,(問:速度感應器距離違規地點多遠?)約100 公尺,不到200 公尺,(問:你沿途有跟駕駛聊天嗎?)有,經過速度感應器時,有問乙○○該儀器是做何用途,乙○○還有看一下速度表,(經過違規地點時,你有無看車子的時速表?)時速表在駕駛座那裡,伊沒有特別去看,但有感覺時速變慢云云。證人洪巧妮於具結後為證述,乃以偽證之處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應有相當之證明力。然而其前開證述,因與異議人自行推算之踩剎車減速後之時速(即63.43 公里),顯有未合,更與異議人踩剎車前之時速差距甚大。足見其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雖經以偽證處罰,擔保其真實性,仍屬不能採信。
㈣又前開製造國之相關檢驗證明雖經檢附…但未經法院認證。
主機裝設取締期間,雖派有專責人員定時巡檢及記錄,但未為精準度之測試等情,雖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 年9月30日桃警交字第0940122568號函可證,並經證人甲○○於94年8 月19日於本案現場履勘時具結證稱:主機係荷蘭進口,巡查主要是回收照片,看機器有無正常運作等語屬實。惟按法院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公證人所為之認證,乃就公、私文書為之,並僅就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認證,就實質內容毋須置喙。故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度之相關證明文書如經公證人依法為認證,雖有助於確保相關證明文書之證據能力,但非必以經法院認證,始有證據能力,亦不因未經法院認證,即認該檢驗之相關證明文書無證據能力,更不能以未經認證為由,指摘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另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主管機關於儀器進口後,雖未曾就機器準確度設法定期為測試,致法院須耗費訴訟資源調查證據,非但影響司法資源之分配,更折損行政之效率,主管機關非無檢討改進之餘地,惟本件測速設備,既無不準確之疑慮,已如前述,則主管機關雖有未設法定期針對設備準確度為測試之情形,亦不得據以指摘採證儀器之準確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44之11號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3公里行進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舉發單位為維護交通秩序,因人力有限,設置測速儀器,以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自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其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設備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裁處1,700 元罰鍰,雖無不當,惟漏未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未洽。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