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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感裁執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10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亦有明文。再者,對於因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得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9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2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94年3 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流氓全卷、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感訓處分人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堪認定。

三、受感訓處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甲字第160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 月21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須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共129 日,即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3 月20日止,均係羈押期間),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故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自應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予以折抵,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已遭羈押日數共129 日依法自得折抵,且其復自94年3 月21日執行刑期,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至今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