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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感裁執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22號移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3年度感更㈡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4年6 月6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流氓案件、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是受感訓處分人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應堪認定。又受感訓處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發監執行(93年度執緝字第367 號),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 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6 月25日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故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自應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予以折抵,本件受感訓處分人自93年8 月7 日執行迄今,其刑事處分執行期間顯已逾3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