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23號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亦有明文。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再者,對於因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得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89年5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感更(一)字第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43號駁回抗告,於95年
3 月30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連續搶奪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流氓全卷、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感訓處分人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堪認定。
三、受感訓處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丙字第448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7年7 月21日(自93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羈押折抵刑期共144 日),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故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已遭羈押日數共144 日依法自得折抵,且其復自93年12月13日起執行刑期,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至今顯已逾3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