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櫻田和久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6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惟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如理由欄二所示事實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
100 年度聲字第131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櫻田和久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櫻田和久經起訴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民國96年3 月27日審理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明知臺灣巴比祿公司對香港環亞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在89年12月28日製作不實發票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向巴比祿公司行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見本院易字第1077號卷㈠第204 頁),因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即與該追加起訴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對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未判決,自屬漏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漏未判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7 月起,在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比祿公司,為日本MELCO 株式會社在臺灣設立之公司)任職,負責巴比祿公司國際採購部及營業部之業務,並於89年6 月間升任副總經理,另外山貞文(日本籍)為巴比祿公司總經理。被告與外山貞文、許毓麟於88年月2 日共同創設香港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亞電公司),被告、外山貞文並以個人名義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董事。香港亞電公司於88年7 月28日,與巴比祿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香港亞電公司負責在香港、大陸地區銷售巴比祿公司產品之業務。嗣香港亞電公司因代理之貨物滯銷,至積欠巴比祿公司貨款,被告為圖減少香港亞電公司之損害,允許香港亞電公司將滯銷之上開貨物,折價美金68,019.5元後轉售給香港環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環亞公司),惟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9年12月28日,明知巴比祿公司並無銷貨予香港環亞公司之事實,卻在其業務製作之發票(INVOICE )上,虛偽登載上開貨物係巴比祿公司以美金245,984 元之價格銷售與香港環亞公司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巴比祿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巴比祿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於檢察官於言詞追加起訴時原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惟該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聲請補充判決書及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被告被訴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黃家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㈢證人李文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㈣證人施善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㈤發票(INVOICE)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院仍應審究被告代表巴比祿公司於89年12月28日簽發予香港環亞公司之銷貨發票,有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之主觀犯意?系爭發票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巴比祿公司與香港環亞公司之該筆交易是否為虛偽之假交易?㈠公訴人以證人黃家偉之證詞,係主張證人黃家偉曾於偵訊
時結證稱:告證11之巴比祿公司發票係被告自己用電腦做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貨是由香港亞電公司轉給香港環亞公司,因原來的貨物有虧損,由巴比祿公司補差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600號第40頁、本院易字第1077號卷㈠第142 頁),惟證人黃家偉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代理店要退貨回來,收不收是被告才有的權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600號第40頁),顯見被告基於巴比祿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有權決定是否接受代理商之退貨,證人黃家偉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字卷第38頁發票係89年12月底巴比祿公司向香港亞電公司以如書證資料所示之美元買回該書證上之物品,伊沒有負責該筆交易,是施善能呈上來讓伊看過,內容是補差價,簽是被告簽的,被告簽說香港記憶體模組價格掉下來的差價要補,產品賣不出去,簽說折讓單補差價給香港環亞公司,本件補差價事宜由施善能實際執行,伊不曉得被告簽呈後面有無檢附相關依據計算基礎,要問施善能。關於他字卷第39頁之發票、第40頁之折讓單,伊不曉得基於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77號卷㈠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認證人黃家偉並未負責及參與89年12月28日巴比祿公司與香港環亞公司該筆交易,是證人黃家偉對於該筆交易之細節及詳情均不清楚,僅憑證人黃家偉前揭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代表巴比祿公司簽發系爭發票時,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其證述亦不足作為該筆交易為假交易之不利依據。
㈡公訴人提出證人李文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為證明系
爭發票(INVOICE )為被告所簽名之事實乙節(見本院易字第1077號卷㈠第193 頁),關於此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曾爭執,誠難由被告簽發系爭發票即率爾遽斷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㈢公訴人主張證人施善能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證明系爭發票
為被告簽名及上開貨物實際上是由香港亞電公司賣給香港環亞公司,並無上開發票上所載巴比祿公司出售上開貨物給香港環亞公司之交易,事後發票有交回巴比祿公司作為報稅使用之事實,證人施善能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為上開證述(見本院易字第1077號卷㈠第200 頁、第20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香港亞電公司退貨係伊負責處理,貨品為半導體記憶體,香港亞電公司要退貨時,要折讓給香港環亞公司,把貨轉過去,伊用折讓單開給香港環亞公司,差價用折讓方式係屬於商業常規。做生意不會想到法律,只會考慮能否把貨款收回,當初因市場價格下跌,香港亞電公司無法售出貨品,沒有錢付貨款,香港亞電公司並沒有週轉不靈,但要求延票。因為貨品已經出口至香港,不可能把貨運回臺灣再處理,當初採行折讓方式處理,係因想不出更好方法。伊前往香港點貨交給香港環亞公司,把每個項目需要虧多少錢,報告被告,經被告同意,伊才轉給香港環亞公司。巴比祿公司如果拒絕香港亞電公司退貨,香港亞電公司又不付款,香港亞電公司因而倒閉,巴比祿公司損失會更大。香港亞電公司退貨,折價賣給香港環亞公司,是伊籌畫之後跟被告報告,伊才做的,當時想不到更好的方式。關於香港亞電公司之退貨,係以巴比祿公司向香港亞電公司購買貨品,再將貨品出售予香港環亞公司,並簽發折讓單予香港環亞公司,上開會計流程為係伊問過會計,這樣做帳才能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77號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是由其證言,被告代表巴比祿公司簽發系爭發票及折讓單予香港環亞公司,乃係因香港亞電公司無力清償貨款,證人施善能基於當時市場狀況,為防止巴比祿公司蒙受更大之損失,本諸其從事業務之專業能力所作之處置。被告依其商場專業為判斷,同意證人施善能將貨物轉售予香港環亞公司及簽發折讓單之意見,被告因而簽發系爭發票、折讓單,經核已符合商業上之合理判斷及巴比祿公司會計流程,難謂有何侵害巴比祿公司利益及違法可言。再參以依一般公司正常交易之物流、金流、帳流作業流程,訂貨之客戶、出貨對象、發票買受人及應收帳款對象均應一致,本件系爭貨物原係巴比祿公司出售予香港亞電公司,並已將貨物運送至香港,則巴比祿公司對香港亞電公司有應收帳款,因香港亞電公司無力支付貨款,要求將系爭貨物退貨予巴比祿公司,被告同意,而以香港亞電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巴比祿公司之方式處理,巴比祿公司復將系爭貨物折價出售予香港環亞公司,本件交易在物流部分,系爭貨物並未先自香港亞電公司運回臺灣巴比祿公司後,再運送至香港環亞公司,而係採縮短給付流程之方式,由施善能前往香港點交系爭貨物予香港環亞公司,以節省運費,並未違背交易常情,至於金流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香港環亞公司無給付折價後款項予巴比祿公司之事實,自難認金流部分有何虛偽不實,關於帳流部分,卷內亦有香港亞電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巴比祿公司及巴比祿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香港環亞公司之發票各1 紙,亦與前述三家公司交易模式相符,誠難認系爭發票內容有何不實。
㈣至公訴人主張依被告之供述,欲證明被告明知巴比祿公司
並無銷貨予香港環亞公司之事實,卻在其業務製作之發票(INVOICE)上,登載該批貨物係巴比祿公司以美金245,98
4 元之價格銷售予香港環亞公司,並持向巴比祿公司行使之事實,經本院審閱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供述,此部分事實尚無法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系爭發票(INVOICE)觀之(見91年度他字第83
5 號卷第39頁),僅足認定被告代表巴比祿公司所簽發,將系爭貨物以美金245,984 元之價格銷售予香港環亞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依據。
㈥綜合上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