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330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他字第2243號、94年度偵字42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告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1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詳見本院95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宗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他字第2243號、94年度偵字第4246號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係刑法277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 (下稱新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請求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際,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致觸刑典,其到案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因其在監執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