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與應惠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1 子應明昌(已於民國88年3 月17日死亡),惟應惠忠於來台灣之前,在香港地區另有配偶甲○○(又名周苗金),應惠忠並與甲○○生有1子戊○○。嗣應惠忠於83年10月20日死亡,丁○○與應明昌均明知戊○○、甲○○2 人係應惠忠之合法繼承人,應惠忠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等土地,應由丁○○、應明昌、甲○○、戊○○4 人共同繼承。詎丁○○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與應明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應明昌提供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代書丙○○於87年2 月10日製作內容僅記載丁○○、應明昌為應惠忠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於87年2 月12日,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以丁○○、應明昌2 人為繼承人,而將如附表所示地號等土地登記為丁○○、應明昌2 人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丁○○承前犯意,為使戊○○、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無從回復辦理繼承登記,與長年舊識之鄰居乙○○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乙○○間無買賣台北縣○○鎮○○段676 、702 、735 之2 號土地(以下簡稱676 、702 、735 之2)之 真意,竟於89年9 月13日就67
6 、702 、735 之2 等三筆土地,在台北縣汐止市,簽訂買賣價金計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旋即委託不知情代書丙○○於89年9 月18日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
2 分之1 原為丁○○名義,另2 分之1 為應明昌之繼承人即00年0 月0 日出生之應佳頤,及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應宗宏,該2 人因父母均死亡,由丁○○擔任監護人),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虛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甲○○、戊○○、分別為應惠忠之配偶、子女,應惠忠於83年10月20日死亡後,即成為應惠忠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應惠忠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97浙嵊證民字第172 號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86年度繼字第476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
2、應惠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7年2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係以被告丁○○及第三人應明昌為申請人即繼承權利人,由代理人丙○○受託辦理,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理由書、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憑。而該繼承登記事宜係由應明昌出面委託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筆錄)。
3、被告丁○○於告訴人周苖根、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中第1 次開庭時即供述「兩岸開放後,應惠忠死亡之前,知道戊○○是應惠忠大陸地區的配偶及子女」等語(見90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參之應惠忠之墓碑上明白記載「男二大房立石」等字(見卷附該墓碑照片),以及78年3 月21日應惠忠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接受手術時,在同意書上有關「立同意書人應惠忠..之子戊○○」等記載(見卷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足證被告丁○○與第三人應明昌在被繼承人應惠忠死亡以前,即明白知悉應惠忠另有應繼承之人即周苖根與戊○○。
4、至於被告丁○○抗辯:我與應惠忠結婚時,應惠忠表示他太太已死亡,有關應惠忠的繼承登記及墓碑都是應明昌在處理,我都不知道,不知道有戊○○這個人,78年間因馬上要動手術,很亂,戊○○是同宗,所以為應惠忠披麻帶孝等語。
經查:
1 87年2月辦理繼承登記與89年9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次土地登記之申請,被告丁○○所使用之印章相同,此由二者簽章欄處丁○○之印文同一可知。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有拿到繼承登記後的土地權狀,應明昌有給我看」等語(見9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而辦理繼承登記結果,被告丁○○與應明昌各繼承2 分之1 ,並無獨厚應明昌之情形,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繼承系統表是根據應明昌提供的戶籍謄本,由應明昌拿自己及丁○○的印章來蓋」等語,縱然為真,該印章亦係來自被告丁○○之授權使用。被告丁○○辯以繼承登記是應明昌委託丙○○辦理,其完全不知情,顯然是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2 應惠忠之被繼承財產價值高達一億餘元,除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見91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更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所函送被繼承人為應惠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遺產淨額為1 億5 千4百43萬3525元」記載可佐,如此高額之遺產,尚涉及高額遺產稅之課徵、及以繼承財產扣抵稅款等相關事宜,亟待處理,攸關己身權益,被告丁○○焉有可能處於全然不知之狀態。
3 應惠忠之墓地,預留被告丁○○部分,有卷附墓碑照片可參,依常情,被告丁○○對於墓碑上文字之記載,絕對知悉,是墓碑上「男二大房立石」之記載,無任令錯誤之可能,衡情應為真實之家庭成員狀況。
4 應明昌曾於86年11月6 日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申請調取應惠忠配偶「周苖金」奉准登記為殁之原始資料,果應明昌主觀上認應惠忠前妻已死亡且無其他子女,直接依戶籍上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即足,於此有利於己之情勢,何須費心申請當初登記「殁」之原始資料?
5、綜合上情判斷,應明昌與被告丁○○明知周苖根、戊○○為應惠忠之法定繼承人在先,卻辦理繼承人僅應明昌、被告丁○○2 人,故意遺漏周苖根、戊○○2 人於後,縱然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係由應明昌出面委託代書丙○○辦理,仍無礙於被告丁○○以自己犯罪意思,由應明昌實施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部分:
1、89年9 月間,被告丁○○將676 、702 、735 之2 等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此為被告丁○○、乙○○坦白承認,並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676、702 、735之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2、被告丁○○、乙○○雖否認有虛偽買賣土地情節,被告丁○○抗辯:因為獨子應明昌死後,應明昌之子女均由丁○○照顧,無工作能力,所以賣地等語;被告乙○○則抗辯:買汐止新峰段735 之2 號土地是為了蓋車庫停車使用,買同段67
6 號土地是為了日後節稅之用,另丁○○要求3 筆土地要一起購買等語。經查:
1 一般人在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多持以謹慎態度,為保障自己的利益,就買方而言,除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外,在意的是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如何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標的物的交付時間等事項,而就賣方而言,在意的則是如何確保順利取得全部買賣價金、相關過戶資料如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不被惡意他用。觀之被告2 人在89年9 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有關買賣價金「價金500 萬元..過戶完畢後七日內1 次付清」之約定,客觀上全然不利益於出賣人即被告丁○○,已屬少見,而該契約中對於出賣人如何提供過戶資料?何時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等重要事項均付之如闕,更有違吾人交易常情,苟非目的僅在外觀上單純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非取得買賣價金及使用標的物,何以如此?被告2 人間就676 、702 、735之2號土地,應無買賣真意存在。
2 被告丁○○先後陳述「與乙○○有金錢往來,趙會向她調度資金」(見92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除500 萬元土地價金外,與乙○○無金錢往來,有朋友間小小借貸,但沒有上百萬元,乙○○於89年9 月1 日、89年9 月2 日、89年9 月5 日分別向我借120 萬元、145 萬元、140 萬元,且已經還了,不記得何時還錢」(見93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賣土地之前,是我欠乙○○錢」(見95年3 月21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被告乙○○亦先後供述「89年9月2 日145 萬元、89年9 月5 日140 萬元是向丁○○借的」(見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385 萬元是丁○○在86年間至89年間陸續向我借款所償還的金額」(見本院94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與丁○○借款往來,從86年至89年,是她要還給我錢」(見94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買賣之前,丁○○欠我約4 、5 百萬元,買賣之後陸續還4 、5 百萬元」(見95年3 月21日審理筆錄)等語。對於究竟何人是借用人?何人是貸與人?被告2 人自己的陳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而就清償借款之時間,彼此間之供述內容復不相同。
3 被告2 人於89年9 月1 日簽訂所謂之買賣契約,被告丁○○在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之存款帳戶,分別在89年9 月1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5 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145萬元、140 萬元,同日被告乙○○在汐止市農會的帳戶有
100 萬元、145 萬元、140 萬元現金存入(見卷附汐止市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是被告乙○○前開計385 萬元現金既來自於被告丁○○,當時何不以匯款轉帳之既便捷又安全方式處理,並逕自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扣抵,卻大費周章提領、存入現金在先,嗣89年9 月27日始匯款轉帳500 萬元,凡此皆與吾人處事經驗法則相背,則該500 萬元匯款,是否為滿足買賣契約中所稱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刻意製造之表徵,自令人啟疑。
4 由被告2 人在銀行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乙○○在汐止市農會的存款,自85年至89年8 月29日間,存款餘額僅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支出、存入款項,最多不過數十萬元,未曾超過百萬元以上,反觀被告丁○○在合作金庫的存款,自89年7 月至89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數十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等,甚至89年12月30日時之存款餘額尚有98
3 萬3569元,則被告丁○○稱因缺錢才賣土地之陳述,以及被告乙○○為停車而購買735 之2 號土地,應非真實。
3、綜上,被告丁○○、乙○○2 人就676 、702 、735 之2 等三筆土地確有虛偽買賣情節,其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
叁、本件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丁○○、乙○○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代書丙○○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代書丙○○辦理虛偽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就第1 次犯行與應明昌間,就第2 次犯行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應惠忠之遺產應與甲○○、戊○○共同繼承,為侵害甲○○、戊○○繼承權益,先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復與被告乙○○以虛偽買賣方式,企圖造成甲○○、戊○○在民事上無法回復繼承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2 人犯後均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雖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然該修正內容係針對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法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件乃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