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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小剪刀、板手、玻璃破壞刀、剪刀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 月1 日因折抵刑期期滿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3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二段與向陽路口,見甲○○所使用之測量水準儀器1 組放置在紅磚行人道上,而工人陳志明在旁睡覺,無人看管,乃徒手拿取該測量水準儀器,得手後逕行離去,惟遭陳志明發覺並呼叫追捕,甲○○聞聲即在後追趕,而在台北市○○區○○路2 之1 號前逮捕乙○○。

㈡94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見蘇有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址,因欲覓車代步,遂利用其所有攜帶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小剪刀、板手、玻璃破壞刀、剪刀各1 支及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敲破上開車輛右前方車窗後進入車內,並破壞鑰匙孔並取下右前置物箱,試圖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之際,適為蘇有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揭其所有行竊工具一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蘇有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復經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清單(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角板手、小剪刀、板手、玻璃破壞刀、剪刀各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等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六角板手、小剪刀、板手、玻璃破壞刀及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2 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亦有75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欲以接線方式發動被害人蘇有財車輛引擎之方式竊車,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甚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9 頁),而被害人蘇有財於警詢中僅陳稱:「94年1 月28日10時30分許,我車子停放在南山路一段406 號旁,發現一名男子正在偷竊我的汽車,我即當場喝止,警方亦馬上到現場並將他逮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9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當時被告已將線路接通,而使車輛處於隨時可發動駛離之狀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雖進入被害人蘇有財車輛,然尚未達可駛離之狀態,論以未遂罪責。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既、未遂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認被告竊盜蘇有財車輛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㈠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蘇有財車輛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角板手、小剪刀、板手、玻璃破壞刀、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