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ELT 行銷連盟網紀網路公司(原名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下稱共享人生集團,負責人係廖文志等人,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E 卡回饋金(每張E 卡交完月租費後開始等待領取回饋金),附帶繳完款滿180 天後生效之L 卡喪葬補助金及與E 卡同步發放之T 卡福利金等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集會員,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係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竟於民國91年間,與廖文志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充為共享人生集團負責業務推動之站長,分擔指揮下轄之經理、副理、主任及專員等十餘人推動共享人生集團之業務,並於91年12月間,在臺北縣○○鎮○○路○○ 巷○○ 號2 樓告訴人丙○○○之住處,以繳幾個月就可以領幾個月很安全云云,鼓吹告訴人丙○○○購買上開無實際商品內容之E 卡、L 卡與T 卡加入會員,告訴人丙○○○一時惑於被告甲○○不實之詞,自同年12月16日起繳交E 卡與
L 卡名目之款項,並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總計722550元,直至告訴人丙○○○之公公張槐三於92年8 月間去世,告訴人丙○○○欲依L 卡請領喪葬補助時,共享人生集團已因無實際商品交易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必然發生倒閉之現象倒閉,致告訴人丙○○○無法請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共享人生集團負責人廖文志為共犯,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
二、本件公訴人指共享人生集團販售E 卡、L 卡及T 卡活動,係屬多層次傳銷,且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被告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長一職,就該集團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與該集團負責人廖文志有犯意聯絡等情,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長一職,然辯稱:該集團所販賣之商品包括E 卡、L 卡及T 卡,一單位E 卡網頁空間為30MB,費用4 千元,性質上為網路建構費,購買E 卡者可利用該網頁張貼販賣商品,並可為本人或親人申請L 卡,L 卡則係自申請日起超過180 天後,如因本人或親人死亡時,即可領取40萬元喪葬補助費,至於T 卡是購買E 卡之人始享有之福利,如購買12張E 卡,即贈送一張T 卡,T 卡價值12萬元,於3 年內發放。上開實際商品價值即表彰於該卡片上,並無所謂商品虛化之情事。事實上,共享人生集團所販賣之商品,尚包括數位電視、世界共享報等。而購買L 卡之投資者,共享人生集團亦均確實發放喪葬補助費。本案純粹係因共享人生集團負責人廖文志侵占投資人投資金額後逃逸,告訴人心生不悅,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一則告訴人之所以投資共享人生集團,並非出於被告誘引,而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共享人生集團辦公室,適逢被告在場,為之解說投資事宜,告訴人更參加共享人生集團所召開之說明會,自行決定參加投資。二則,被告與廖文志素不相識,被告之所以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長一職,不過係募集足夠之會員數量而升任,既無從參與廖文志關於共享人生集團作業制度之擬定,更無從知悉廖文志吸收資金之流向,嚴格言之,被告亦係廖文志不法經營共享人生集團之被害者,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之成為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共犯?被告自加入共享人生集團後,該集團之決策經營者向被告及其他投資者一再宣導,該集團為合法事業,所經營之商品亦非虛化而具有其實質經濟價值,被告主觀上當然亦同此認定,否則豈有加入投資之可能?遲至93年8 月間經報載後始知悉共享人生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為免觸法,至此即未再從事任何銷售商品之行為,從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意等語。
三、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核諸上開說明,並綜合前述公訴人指述與被告之答辯,歸納本案之爭點厥有二者:其一,共享人生集團所從事之E 卡、L 卡及T 卡銷售,是否即屬於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如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二,苟共享人生集團所從事者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被告為該集團之參加人,是否即為規劃決策該集團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行為人,或與實際規劃決策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
四、經查,共享人生集團因民眾檢舉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結果,以該集團從事共享人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於91年1 月31日以該會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書裁處該集團負責人廖文志,及集團所屬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世紀公司)共計2500萬元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集團未依公平會前揭處分意旨,停止違法行為,該會復於92年7 月24日第611 次委員會議決續處廖文志5000萬元之罰鍰之事實,有公平會94年5月16日公參字第0940003829號函、同會94年6 月28日公參字第0940005119號函附該會有關共享人生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調查處分資料影本2 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判書等件附卷為憑。以下資引用上開公平會所檢附之卷證資料,並參酌被告、證人乙○○即共享人生集團副總會長、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陳述,為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共享人生網站之加入者即會員須繳交3700元,其中1500元為網站建構費、1000元首月月租費及200 元互助金,而取得網路服務之對價及E 卡席位序號;業務人員則須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 卡,始得成為業務專員。而該網站會員依其加入先後順序取得E 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 倍加
4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2000元回饋金;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1 萬元回饋金;於本身序號243 倍加
121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 萬元回饋金,即會員透過推廣及介紹行為,可增加其後續排序之數量,並加速獲領各級回饋。另業務人員可依其推廣之E 卡及L 卡數量,由業務專員晉升至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區副總會長等,據其職位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收入等,並以其推廣E 卡或L 卡之數量,取得T 卡席位序號,再以此序號加入全國公排,以3 之倍數向下排列,待其下第3 層排滿時,可領取2 萬元獎金,第4 層排滿時再領取4 萬元獎金及第5層 排滿再領取6 萬元獎金等情,此有「共享人生網站作業制度表」(附公平會94年6 月28日公參字第0940005119號函所附該會有關共享人生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調查處分資料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共享人生網站實施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或業務人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核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 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二)經公平會調查結果,共享人生網站一單位個人網頁空間為30MB,迄90年10月15日止,購買30單位以上之會員計309 人,然會員實際建置比例甚低,提供個人需求內容委由共享人生製作刊登於網頁者,亦低於百分之一,並為廖文志於公平會調查時自認在卷,此均有上開公平會函所附卷證為憑,參加該網站之會員,如被告及證人丙○○○,亦均自承繳交費用並非基對個人網頁空間之使用需求,而係為達投資分紅、生活補助之目的等語,復依前揭共享人生網站之作業制度所載,該網站會員領得之分紅回饋金及獎金,係由會員每月繳金之1000元網站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應;業務人員領取之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各項收入,亦由會員網站建構費及月租費提撥部分支應等情。足徵參加人加入共享人生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網頁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益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且其獲領之獎金,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商品銷售之努力,僅係強調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序號參與全國公排而領得獎金,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猶執該集團所販售E 卡、T 卡及L 卡之商品為網頁,並無商品虛化之情云云為辯,委不足採。被告為參加人之共享人生集團營運模式核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至為明確。
五、第查,廖文志於89年6 月間建構共享人生網站,為該網站各項活動之召集人,而推出E 卡及L 卡等商品,其雖於89年7月迄90年4 月間,委由乙○○擔任負責人之共享人生公司推廣銷售該網站之E 卡及L 卡,然有關共享人生網站各卡之價格及回饋制度、會員所購買網站序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會員之經濟回饋、業務員編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業務員之經濟利益數額、共享人生公司販售商品可得之佣金及代付予會員或業務員之金額等相關運作制度及勞務價額仍由廖文志決定,共享人生公司僅負責人生網站各卡之銷售及核發會員之回饋金及業務員之獎金後,再以現金繳還廖文志所負責之共享人生網站。嗣90年5 月間,廖文志取得共享人生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由共享人生公司統籌運作共享人生網站之推廣各卡、支付會員回饋金及業務人員獎金等全部業務,廖文志並於同年7 月間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迄同年8 月1 日,共享人生公司再與超越世紀公司締約,由超越公司承接前開業務活動,並與會員、業務員締約,共享人生改為網站服務之供應者等情,業據廖文志、乙○○及超越世紀公司股東陳維民於公平會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互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前開陳述筆錄附前揭卷宗可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廖文志確為共享人生集團之執行長,關於作業制度之設計都是由廖文志發通知公告各處等情在案,堪認廖文志確為共享人生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作業制度由其規劃設計,並於89年間即已陸續推動執行。
六、承上,共享人生集團營運模式核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實際負責人為廖文志。而被告為該多層次傳銷集團之參加人,並因業績而晉升為「站長」等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公訴人以被告為該集團之站長,指揮下轄10餘名幹部,顯然負有集團行銷業務推動者之角色為由,推論被告與廖文志就前揭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衡諸本案共享人生集團之經營模式,其實即為民間俗稱之「老鼠會」,凡參加人均須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 卡,始得成為業務專員,再依其推廣之E 卡及L 卡數量,由業務專員晉升至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區副總會長等,據其職位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收入等,並以其推廣E 卡或L 卡之數量,取得T 卡席位序號,再以此序號加入全國公排,以3 之倍數向下排列,待其下第3 層排滿時,可領取2萬元獎金,第4 層排滿時再領取4 萬元獎金及第5 層排滿再領取6 萬元獎金。論其實際,公訴人所謂被告「轄下」之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均不過是被告之「下線」,一般參加人於共享人生集團位階晉升、獎金領取,固然與下線業績之多寡有關,但上線與下線間顯然並無所謂行政上下隸屬之關係,下線並不受上線推廣業務之督導,何況,共享人生集團設有總會長、副總會長等職,全省分有有51處,每處再設會長,會長以下才有站長、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專員等職乙節,復據證人乙○○到院結證屬實,易言之,自會長以下之參加人,其業務內容無非「推廣下線」(即介紹他人加入該集團),所有參加人之「職稱」繫於下線之多寡,與業務內容無關,被告之所以能擔任共享人生集團之站長,純係下線購買E 卡、L 卡數量之累積,不能以其有「站長」之職稱,遽認其擔任該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此外,廖文志於89年間建構共享人生網站,為該網站各項活動之召集人,集團中關於作業制度之設計都是由廖文志發通知公告各處,資金流向則由財務部門負責,即使為副總會長之乙○○對此亦無從聞問等情,亦為證人乙○○證述在案,而被告係於91年間始加入共享人生集團,此際該集團早已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約2 年,該集團關於傳銷作業制度之設計,當然並非被告所為,直至案發為止,被告業績累積成效不過為一中階幹部,衡情當無從參與該組織之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其獎金之獲得,與其他一般參加人亦屬無異,其參加共享人生集團多層次傳銷組織,其業務之推廣及利益之獲取,均無非服膺該集團所規劃之作業制度,要無自主意識。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僅因被告在共享人生集團擔任站長一職,擁有有十餘名下線而認其與集團之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論,被告雖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集團之參加人,並因業務量之累積晉升為站長,而告訴人張林梅枝即為其下線,但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規劃決策該集團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亦乏證據足認被告與該集團之負責人廖文志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罪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揭示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