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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是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買賣糾紛交惡,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不在家之際,連續於:㈠民國93年7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月18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午3 時2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2 樓乙○○住處前,接續徒手竊得乙○○所有裝設於其2 樓住處門前之監視器及門口對角處之監視器各1 台;又於㈡翌日即93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月18日之翌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午6 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1 樓大門前,徒手竊得乙○○所有釘放於該處1 樓門口之木質信箱1 個。嗣於93年7 月19日下午乙○○返家後發現監視器、信箱遭竊,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3年5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93年7 月18日」及「同年7 月19日」。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於93年7 月24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79 54 號偵查卷第8 頁)。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監視器約在告他之前1 星期裝的;裝了監視器後3天,即93年7 月19日下午從台中回來後,發現裝在2 樓的2台監視器及1 樓的信箱失竊;被偷後翌日,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知被告竊得監視器及信箱之過程;遭竊後2 日左右始向警方報案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㈢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之日期,分別為93年7 月18日及7 月19日,此有本院卷94年11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確實為94年7 月18日及7 月19日無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告黃正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監視器、信

箱於93年7 月19日下午返家時發現失竊,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被告所竊取等情(參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㈡監視錄影光碟1 片。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竊取信箱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32至64頁)。

㈣本院94年11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該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卷內之上開翻拍相片相符。

②經當庭勘驗被告走路之姿勢,命被告由法台前走至旁聽席,其走路時身體姿勢呈現重心不穩,有一跛一跛的樣子。

③經當庭勘驗被告左右腳之形狀、特徵(命被告捲起左右腳

之褲管,並背對合議庭),自其背面觀察雙腳,發現其右腳明顯較左腳為細。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並辯稱:如果真

要行偷監視器不會花那麼多時間,不會被錄下來,伊只是爬上去清理天花板的蜘蛛網而已;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走路沒有一跛一跛的樣子;信箱是伊的,不是證人乙○○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很短,監視器及信箱係用螺絲固定,以時間上而言,監視器及信箱不可能被拿走云云。

㈡本院查:

①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發

現:93年7 月18日15時26分20秒CH2 畫面中之人的髮型與在庭被告髮型相似為平頭,只是畫面中之人頭髮較長,在庭被告頭髮較短;93年7 月18日15時26分14秒的CH1 畫面嫌犯的左側臉型及眉毛及左側顴骨,與在庭被告相似;93年7 月18日15時26分32、33、34秒CH3 及CH4 畫面中之人,走路有一跛一跛的樣子;93年7 月19日6 時15分43秒CH4 畫面中戴黃色安全帽之人拿走1 樓的信箱,該人走路重心向右傾斜,身體重心不穩等情節,此有本院卷94年11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走路姿勢及雙腳特徵結果,發覺被告走路時確實呈現有重心不穩,一跛一跛及右腳明顯較左腳為細等特徵,已如前述;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人,其亦有右腳較左腳為細之特殊特徵(見偵查卷47、48頁翻拍照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斯時確實有攀爬樓梯扶手之事實,顯見上開監視錄影93年

7 月18日、7 月19日畫面中之人及卷內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甲○○無訛。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其搬入台北市○○區○

○路○○○ 號2 樓後,東西有陸續被破壞及被偷的情形,所以在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門前及門口對角處各裝設1 台監視器,1 樓有1 台監視器是直接看到大門,另1台是直接看到其所有用電鑽打洞鎖在1 樓門口之信箱,合計

4 台,監視器裝設之後3 天即93年7 月19日下午,其從台中返家後,發現裝在2 樓的2 台監視器及1 樓的信箱均失竊,靠近2 樓門的地方,有被噴油漆的痕跡是黑色的,監視器及信箱是整個被拔掉;被偷後翌日,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的臉、被告走路一跛一跛特徵及該頂黃色安全帽,始知是被告竊得監視器及信箱等語明確。且上開勘驗之結果復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證人乙○○上開證述之事實為真,足堪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遭竊之信箱係其所有云云,但依被告先前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抗辯「那個人不是我」、「並未竊取信箱」云云,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該信箱係其所有,倘若該信箱確實係被告所有,被告豈會不知?豈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為上開抗辯?已於常情不符。且該只遭竊之信箱係證人乙○○所有乙節,已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並於上開信箱等財物失竊後隨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足見遭竊之信箱1 個為證人乙○○所有無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僅因購屋糾紛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趁機竊盜其所有監視器及信箱,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