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父陳長壽因糖尿病及腦惡性腫瘤合併癡呆症,於民國86年9 月19日,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治療,於86年12月6 日死亡。因陳長壽生前財產均委由乙○○處理,陳長壽之其餘繼承人陳許月英、戊○○、丙○○、陳淑宜、丁○○、陳百宜、陳心宜等7 人,乃於87年4 月17日,共同委任乙○○處理陳長壽生前與丙○○、乙○○共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3 、171 、
172 號等3 筆地號土地之出售、遺產稅繳納及將剩餘財產依上開繼承人之協議內容平均分配繼承人等事務。乙○○乃於87年9 月4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3 億2,854 萬5,742 元(91年7 月22日,經國稅局更正為2億143 萬7,782 元),並限定繳納期限至88年8 月25日止。
詎乙○○明知陳長壽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部分已達2 億2,175萬8,763 元及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後仍有6 億9,380 萬3,639 元,均已足完納遺產稅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僅分別於:⑴88年8 月2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所繼承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等地號10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核定抵繳價額3,260 萬4,500 元,起訴書誤繕為3,200萬4,
500 元,應予更正);⑵88年8 月24日繳交丙○○、戊○○之應繼分各8 分之1 (8 分之1 為4,106 萬8,218 元,合計8,213 萬6,436 元);⑶90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繳交457萬9,669 元。而另將受其他繼承人委託應繳納之遺產稅8,21
1 萬7,177 元,自繼承之日起,予以侵占入己,並陸續以其本人名義,購買臺北市南港區、桃園縣龍潭鄉、桃園市○○段多筆土地,違背其任務,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因欠繳稅款,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2年4 月間命令扣押、禁止處分及為限制乙○○、陳心宜、丁○○、陳百宜、陳淑宜、陳許月英出境之處分。案經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證人丙○○之陳述、87年4 月17日協議書
1 份、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2 份、限制出境函1 份、臺北市國稅局91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0605號函稿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86年至9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應繳納之遺產稅款8,211 萬7,177 元,因為該分給繼承人的錢已經分掉了,因為伊是親生兒子,剩下的錢伊認為是父親留給伊的;是因為繼承人對於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額有爭議,所以一直申請更正,前後共委託3 位會計師及代書辦理,整個報稅的過程很長,況且申請更正遺產稅額也有成功過;而丙○○及戊○○的遺產稅已經用公款繳納,剩下積欠遺產稅8,211 萬7,177 元部分,伊也已經用自己購買的土地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抵繳遺產稅,伊一直有在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沒有侵占的意圖,雖然出售土地的錢依協議應該要繳納遺產稅,被告也有承諾要繳納遺產稅,然被告是為了大家的利益要節稅,所以才又以比公告地價還低的價格,購買保護區的土地,要以較高的公告現值去抵繳遺產稅,該批土地公告現值約1 億多元(本院按,合計應為1 億2,300 萬9,600 元),要繳納8,211萬7,177 元遺產稅,已經足夠,但臺北市國稅局不准,此部分被告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有積極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但是所託非人,其實從卷內資料亦可看出,被告其實一直都有在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父陳長壽於86年12月6 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死
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陳長壽死亡前,曾於85年9 月間,就其與被告、丙○○共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3 、
171 、172 地號等3 筆土地(合計約9936.64 平方公尺)與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於86年9 月間,授權被告將上開合建案改為土地買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85年9 月25日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86年9 月16日授權書、86年10月18日協議書、86年10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收據在卷足憑。嗣陳長壽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元配陳許月英、養女戊○○、長子丙○○(養子)、次子即被告、長女陳淑宜、次女丁○○、三女陳百宜、四女陳心宜等
8 人,與陳長壽偏房即被告之母陳許月,乃於87年4 月17日,書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丙○○等十一人(應為9人之誤),茲就陳長壽遺留之西湖段四小段一一三、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或其出售價格之遺產扣除配偶陳許月英得主張剩餘遺產二分之一請求權為自己之財產後,再扣除遺產稅應納稅額後,剩餘之金額平均分為十一等分,協議分配方式如下:一、丙○○、乙○○各取得十一分之二。二、陳許月英、陳許月各取得十一分之一。三、戊○○、陳淑宜、丁○○、陳百宜、陳心宜各取得十一分之一。(下以略)」,以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丙○○、丁○○證述無訛,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87年4 月17日協議書、陳長壽遺產分配明細表(含所有不動產、金錢)等附卷可按。而關於陳長壽遺產實際分配及遺產稅繳納之方式,乃將包括不動產、現金等遺產總額,事先扣除預計應納遺產稅額後,所餘金額將之分為11份,每1 份為3,000 萬元,遺產稅則由被告負責繳納,此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口頭說好由乙○○繳納遺產稅,伊等是淨得分配遺產,有書立協議書等語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以:我們自己有開過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有約定分成11份,1 份3,000萬元,男生11分之2 ,女生11分之1 ,各人拿到各人分得的部分,剩下的部分,就是給被告去繳納遺產稅,但當時沒有約定被告如何去繳納遺產稅,我們大家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明確,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協議書是針對全部的遺產做最後的分配,並不是只針對內湖3筆土地,伊分到1 份,是3, 000萬元,被告說分好後,遺產稅不夠的部分他會負責,因為他有承諾會繳納全部的遺產稅,故渠等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但沒有約定如何去繳,伊知道部分的稅金是用父親的土地去抵繳,因為被告事前有徵得渠等同意等情綦詳,證人戊○○亦不否認當時有簽立協議書,其有收到3,000 萬元,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在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後,曾委請施博文會計師處
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87年9 月2 日書信在卷可徵。迨87年9 月3 日,被告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88年3 月12日,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 億2,
854 萬5,742 元,繳納日期為88年8 月25日,因被告等繼承人不服,申請更正,迨91年7 月22日,再經臺北市國稅局更正遺產稅款為2 億143 萬7,782 元,以上有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案卷內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88年
3 月12日、91年7 月2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供參,據此堪認陳長壽死亡後,被告就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款若干,已為繼承人之利益向臺北市國稅局積極主張,此觀之更正後之稅額較第1 次核定之稅額減少1 億2,710 萬7,960 元,自可明瞭。另亦可知本件遺產稅延宕迄今尚未完納,亦與國稅局長達近3 年之審核有關,應非被告故意拖延所致。
㈣繼查,被告於88年8 月2 日,曾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所繼
承之陳長壽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10 、117-2 、131 、133 、153 地號等5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定抵繳價額3,260 萬4,500 元,臺北市國稅局並請其於88年8 月25日前,補送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88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61820號函、88年9 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7850號函附卷可憑,然此部分據被告供稱:因居住國外之妹妹陳心宜無法出具相關文件,致無法完成。迨88年8 月24日,曾按丙○○、戊○○之應繼分各8 分之1 比例,各繳交4,106 萬8,21
8 元遺產稅,合計8,213 萬6,436 元,此有88年8 月24日丙○○、戊○○2 人名義之遺產稅繳款書2 份、徵銷明細清單存卷可考。嗣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5 、41
6 、417 、423 、428 、429 、433 、441 地號等8 筆土地,於91年10月25日登記於自己名下,並隨即於91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陳長壽遺產稅款,經臺北市國稅局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該局以91年11月28日北市都2 字第09132995 300號函覆:「有關函詢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5 地號等8 筆保護區土地是否有徵收補償計畫,可否建築或開發作為休閒遊樂區‧‧‧經查旨揭保護區土地本府並無徵收計畫,其使用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故臺北市國稅局以保護區土地受限制使用,不易變價,遂於91年12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88313號函表示:「台端申請以自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8 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長壽君遺產稅乙案,茲因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易於變價之規定,本局礙難辦理。」予以否准被告其請,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院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10號審理後,認為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易於變價」之規定,判決乙○○之訴駁回,乙○○不服,於94年2 月2 日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
㈤再查,本案終因遺產稅尚未全部完納,故其他繼承人之財產
,分別遭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2年4 月間命令扣押、禁止處分、強制收取及為限制被告、陳心宜、丁○○、陳百宜、陳淑宜、陳許月英6 人出境之處分,此有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
4 月2 日執行命令及92年5 月14日函(此2 份內容為扣押、拍賣陳淑宜、丁○○、戊○○之股票)、92年4 月2 日及92年5 月14日執行命令(此2 份內容為執行支付轉給金錢債權,8 人共155 萬6,392 元)、92年4 月7 日函(此部分為限制出境)附卷足徵。嗣檢察官於93年3 月間函查結果,臺北行政執行處就本案曾進行銀行扣款,金額分別為:被告24萬8,437 元,陳百宜335 萬1,954 元,丁○○4 萬304 元,陳淑宜1 萬3,123 元,陳許月英10萬2,595 元,陳心宜16萬3,
000 元,並進行拍賣股票,金額分別係:被告31萬6,593 元,陳淑宜2 萬5,679 元,丁○○31萬7,984 元,有臺北市國稅局93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13447號函附卷可佐。
㈥本案目前雖有遺產稅8,211 萬7,177 元尚未繳納,此據卷附
之臺北市國稅局91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20650號函敘:應納2 億143 萬7,782 元,已核准抵繳價額3,260萬4,500 元,尚應補繳差額本稅8,211 萬7,177 元等語明確,而其他繼承人因欠繳遺產稅款,其等財產分別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扣押、禁止處分、強制收取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如上所述,惟查,依據上開87年4 月17日協議書之內容,參以證人丙○○、丁○○所述,繼承人同意前揭所協議之遺產分配方式,且於取得個人所分配部分之金額後,授權被告以所遺留之公款繳納遺產稅,而就如何繳納遺產稅乙節,並未見各繼承人事先約定繳納之方式。而被告於協議後,確曾以陳長壽名下之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各繼承人並未表示異議,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同意,嗣亦以公款繳納丙○○、戊○○部分之遺產稅,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處理遺產稅繳納相關事宜,此另觀之證人甲○○(原名張峰玲,為被告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被告離婚前,我知道被告先後有委託很多人去處理遺產稅的事情,一開始是人家介紹一個施博文會計師,後來他一直有電話打來家裡說要打行政訴訟,要百分之30的傭金,覺得申請遺產稅為何要作這個動作,就沒有繼續委託他辦;後來是委託張續憲辦理,他辦的時候,因為另案出狀況,調查局到他辦公室搜索,所以我們的資料也被送去調查局,我們的案子也就整個停下來;後來停了一陣子之後,還有委託蕭茂生,被告表示對稅額部分有不滿的地方,還要申請更正;我本身沒有參與遺產稅的處理過程,但蕭茂生有來家裡蓋章,是蓋公設地抵繳稅的章,我也有接過施博文打電話來問是否要繼續讓他承辦這個案子等語,亦可得知。至於本案遺產稅迄今未完全繳納完畢,乃因被告曾就稅額不服,請求更正後,經國稅局長達近3 年之審核,始予核定較低之稅額,嗣復因以自己購得之8 筆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惟未獲准許,現正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中,已如上述,故被告並未侵占應繳納之遺產稅8,211 萬7,177 元,亦未故意拒不繳納遺產稅,自無侵占或背信之可言。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