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泯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87年6 月15日及88年4 月28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野山坡管委會),擔任財務幹事及總務幹事,分別負責會計及總務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自88年11月24日起至91年12月16 日 離職止,利用保管及出售社區巴士車票及該管委會疏於監督之機會,將出售之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經綠野山坡管委會第10屆之主任委員壬○○發覺有異,會同住戶委員王丁○○(起訴書誤繕丁○○)等八人清點巴士車票存貨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會計兼出納,社區巴士車票向廠商購入後,由被告簽收,售出後由售出之人開立收據連同所收取之現金,交由被告製作傳票入帳,依證人壬○○、王丁○○、乙○○、己○○之證述,自88年12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4日止,被告帳面售出之車票金額為494,190 元,91年12月19日被告壬○○會同住戶委員共八人清點剩餘車票,票面金額合計18萬元,另於被告抽屜內找到24,570元之車票,因認短缺票面金額為251,240 元之車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於前揭時間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會計兼出納,然伊並未負責保管社區巴士車票,空白的社區巴士車票向廠商購入後,雖由伊簽收,車票售出後,售出之人雖會開立收據連同所收取之現金,交伊製作傳票入帳,惟通常均由辛○○於夜間上班時,視情況需要將空白的社區巴士車票蓋好章,放置在伊座位旁之活動櫃子,為方便取用,沒有上鎖,除伊、辛○○及證人即時任總幹事丑○○外,綠野山坡管委會之委員都可能代為販賣車票,而空白的車票因並未蓋章,並無價值,都放置於管委會儲藏室內,無人保管,該儲藏室鑰匙則吊在辦公室牆上,任何進入綠野山坡管委會之人都可能拿取;綠野山坡管委會辦公室於91年3 月間曾搬遷過,曾清掉部分物品,短缺之空白車票極可能於搬遷過程中散失;證人壬○○所提出之2002年12月19日綠野山坡管委會車票存貨點收單,其上簽名之人並未當場實際清點,而係由證人壬○○制作後交由渠等簽名;另91年12月16日當日證人壬○○突至管委會命伊立即離職,伊要求辦理移交被拒,打電話欲請現任或前財務委員到場時,遭證人壬○○扯掉伊辦公桌上之電話線,經伊轉而使用辛○○辦公桌上之電話後,始勉強商得證人即時任財務委員寅○○(即謝淑貞)到場,伊將伊辦公桌內之簿冊全數交出,但社區巴士車票因非由伊保管,彼時根本未就該部分辦理移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或第336 條之公務或公益或業務侵占罪,均係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故此等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並將之侵吞入己為構成要件,此觀前開條項之規定甚明。依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所定,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係以:1 、綠野山坡管委會所有空白車票確有短少,2 、被告確實負有保管該空白車票之責,且將之出售,侵吞入己為前提。
五、本院查:
(一)被告自87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會計兼出納,空白的社區巴士車票向廠商購入後由被告簽收,車票售出後,售出之人會開立收據連同所收取之現金,交被告製作傳票入帳,該管委會先後於88年11月24日、90年8 月22日分別向廠商購買空白車票,全票3000本、半票1500本、半票2000本,全票20元,半票10元,票面金額合計75萬、20萬元,故自88年11月24日起迄於被告離職時止綠野山坡管委會所購入之空白車票面額合計為95萬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88年11月24日管委會請款單影本1 紙、90年8 月31日請款單暨支出轉帳傳票、百萬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固堪認為真實。又查,被告離職後,經證人壬○○於93年5 月間委請證人即綠野山坡管委會會計己○○(被告離職後由胡秀含接任,92年7 月19日改由證人接任)、證人即92年
7 月1 日起擔任監察人之乙○○及證人王丁○○等人清查綠野山坡管委會之帳冊,彙整帳冊之記載結果,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1年12月14日止,該管委會所售出之車票金額合計為494,190 元,已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詳見本院
95 年10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依證人壬○○於92年3 月1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於同年
5 月7 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制作筆錄時之指述,被告離職後,伊與證人王丁○○等共八人於91年12月19日清點綠野山坡管委會空白車票結果為,全票2000張、半票14000 張,票面金額合計為18萬元等語,並提出2002年
12 月19 日綠野山坡管委會車票存貨點收單為憑(詳見偵查卷第16頁、第63頁),後於94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乙○○陳稱:伊等嗣於被告抽屜內找到24,570元之空白車票等語(詳見偵查卷三第97頁),檢察官因認被告侵占票面金額251,240 元之空白車票售出後之車票票款,固屬有見,且依此綠野山坡管委會於88年11月24日、90年
8 月22日購入後之空白車票似有短缺。然查:
1、證人壬○○等人清查彙整綠野山坡管委會自88年12月30日至91年12月19日止之帳冊,已入帳之售出車票金額合計為494,190 元,已如前述,渠等以早於88年11月24日即已購入之空白車票為計算基礎,起算點不同,88年11月24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該段時間所售出之車票情形如何不詳,則自88年11月24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實際上所售出車票數量為何,已有疑義,此從88年11月30日兩張收入轉帳傳票,其中一張記載「巴士收入 車票 5,850 」,另一張記載「現金 揚水電費、巴士、電腦班學費 45,291」(詳見偵查卷一第230 頁、第231 頁),這兩筆金額均未列入前述清查結果一節亦可得證。又證人王丁○○嗣於95年
10 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由證人己○○所制作之綠野山坡管委會車票進出貨明細,其最下一列復記載:「呈上法庭總銷售金額494,190 ,減當日2/14離職200 」(因此得出售出車票金額總結為493,990 元),此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綠野山坡管委會售出車票入帳金額已不同,且何以於距被告離職之91年12月16日近4 年後又出現應減去200元之數字,令人費解。是依卷內資料,綠野山坡管委會自88年11月24日購入空白車票時起,迄於被告離職時止所售出之車票確切金額為何,尚無法認定。
2、 被告離職後,證人壬○○與證人王丁○○共八人於91年12
月19日清點綠野山坡管委會空白車票結果為,全票2000張、半票14000 張,票面金額合計為18萬元,固經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提出2002年12月19日綠野山坡管委會車票存貨點收單為憑,亦如前述,證人王丁○○亦附和證人壬○○說法,稱彼時伊等在儲藏室內清點空白車票,票面金額為18萬元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壬○○於92年5 月7 日於汐止分局制作筆錄時所提出之巴士票款進出明細表備註欄第一項記載:「91/12/19經八位區委員盤點結果,尚存340,000 元」,同時在92年3 月出刊之綠野山坡管委會所出版之「綠野山坡社區月刊」第25期,刊出該巴士票款進出明細表時,仍為相同記載,則91年12月19日清查所得之空白車票數量為何,並非無疑。另證人乙○○嗣於94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復陳稱:伊等嗣於被告抽屜內找到票面金額24,570元之空白車票等語(詳見偵查卷三第95頁),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票面金額為24,570元之空白車票,並非在被告抽屜內找到,而係伊等嗣於胡秀含所制作之車票紀錄簿上發現其記載她接手之空白車票共有204,570 元,因認除證人壬○○等人於91年12月19日在管委會儲藏室清點所得之空白車票票面金額18萬元以外,胡秀含應另於被告抽屜內找到票面金額24,570元之空白車票等語(詳見本院95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綠野山坡管委會購入後尚未賣出之空白車票,有無可能仍散置於管委會內他處尚未尋獲,容有疑慮。復查,91年12月19日在綠野山坡管委會儲藏室內是否確有含證人壬○○共八人一同實際清點空白車票,及清點所得之空白車票票面金額合計是否確為18萬元等項,證人王丁○○雖附和證人壬○○稱,伊時伊等確在儲藏室內清點空白車票,清點結果票面金額合計為18萬元云云。然查,詢之證人壬○○對於空白車票係由何人自儲藏室拿出,及證人王丁○○對於該次清點係由何人召集等問題,均稱不知道。而證人即王丁○○之配偶甲○證稱:當天確有清點,且被告在場等語(詳見本院95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證人甲○之證詞核與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離職之事實不合,洵不足採信。而證人癸○○證稱:伊無參與清點工作,除該車票存貨點收單上之伊之姓名確係伊所簽一節以外,對於簽名當時之人、事、時、地、物均不復記憶,且在簽名之前,不知有清點空白車票一事等語(詳見本院95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證人子○○證稱:應該是在球場上簽的,大家喊簽名,伊就簽名,至於簽的是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95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證人丙○○證稱:確實係伊之簽名,好像是在開完管委會之會議後簽的,何人拿給他簽名,是否有實際清點車票,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95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3頁、第34頁),是證人壬○○指述:91年12月19日當日共有管委會委員八人一同清點空白車票,清點結果剩餘之空白車票票面金額合計18 萬元一節,顯有瑕疵,則本件綠野山坡管委會於被告離職時剩餘之空白車票數量究為多少,亦無從認定。
(二)被告自87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會計兼出納,空白的社區巴士車票向廠商購入後由被告簽收,車票售出後,售出之人會開立收據連同所收取之現金,交被告製作傳票入帳等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依卷附職務說明書之記載被告之職稱為財務幹事,其職務內容為「依財務作業程序承辦各項財務收納、支出、催繳及帳務等事宜」,工作紀錄為「管理費收據、住戶管理費記錄表、保全費收據、其它費用收據、請款單(支付證明)、收入支出傳票、分類帳本、現金及支票總帳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月報表」(詳見偵查卷三第84頁),堪認被告確有為綠野山坡管委會處理財務及金錢款項收支之責,然其對社區巴士車票是否負有保管之責,則有疑義。且證人己○○係於92年7 月19日接手胡秀含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會計工作,該管委會社區巴士在92年11月1 日委外經營,證人己○○自接任時起迄於社區巴士委外經營時止,雖販賣車票,然其是否因此負有保管車票之責,其不清楚等語,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是縱使歷經證人壬○○於92年3 月17日對被告及辛○○提出告訴後,綠野山坡管委會對於社區巴士車票之保管,究應由何人為之一節,仍未加以確切處理,致證人己○○對其是否負有保管車票之責,仍不清楚,則證人壬○○逕指證人己○○之前前手被告負有保管車票之責,洵屬無據。再社區巴士車票係由被告、辛○○及丑○○三人販賣一節,已經證人壬○○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依證人壬○○之指述,販賣車票之人既有被告、辛○○及丑○○三人,則逕認被告負有保管車票專責,亦屬速斷。又證人丑○○證稱:伊自89年間起迄於92年間止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之總幹事,有關社區巴士空白車票部分,因沒有蓋管委會之章,就沒有價值,因此沒有人保管,91年3 月間管委會辦公室搬遷前,堆在管委會辦公室內一張空著的辦公桌下面,沒有上鎖,搬遷後則放在管委會儲藏室內,儲藏室的門雖上鎖,但鑰匙則吊在辦公室牆上,只要有需要的人就可以去拿;管委會的印章則放在圖章盒裡,任何人要用,拿起來蓋即可,蓋好章的車票是放在管委會辦公桌前面的籃子裡,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拿;平時如果被告在,由被告販賣車票,如被告不在,則由辛○○或伊販賣之;因住戶隨時可能進來繳交管理費,因此管委會辦公室的門未上鎖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庚○○所證稱:伊自87年至89年間擔任綠野山坡管委會財務委員、行政委員,91年間管委會辦公室搬遷前,空白車票因未蓋章,無人管理,係放在管委會辦公室抽屜及櫃子裡,未上鎖,在辦公室裡的人都可以拿得到;管委會的幹事、總幹事、委員都可以賣車票,印章放在抽屜裡,賣車票的人可以自己蓋章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證人寅○○(即謝淑貞)所證:社區巴士車票大家都可以賣,而空白車票平日隨便放置,沒人保管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辛○○及證人丑○○都有可能販賣車票,當時沒有專責之人負責管理車票等語(詳見偵查卷三第99頁)相符,且證人己○○亦證稱:在92年11月1 日社區巴士委外經營前,空白車票係放置伊右手邊抽屜內,伊習慣會蓋很多,還是放在同一抽屜內,沒上鎖,當伊不在時,總幹事會拿出來賣等語,故綠野山坡管委會所購入之空白車票因未蓋章,平日無人保管,而蓋好章之車票,除被告、辛○○及證人丑○○外,該管委會委員亦可能代為販賣,已屬明確。是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社區巴士車票負有保管之責,縱有短缺,亦不得逕認係被告一人所為。
(三)91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證人壬○○至綠野山坡管委會告知被告已遭解僱,命令被告立即離開,被告不肯離去,並打電話欲找人幫忙,證人壬○○稱被告已離職,不得使用管委會裡的電話,被告繼續打,證人王丁○○即將被告辦公桌上之電話線抽掉,被告轉而使用辛○○辦公桌上之電話電請證人寅○○前往後,證人寅○○到場後,勸被告辦理離職,被告乃將其抽屜內物品拿出,一項一項做成紀錄,前後歷時約一個多小時,嗣證人壬○○詢問被告車票何在,被告答稱不知道等情,已經證人王丁○○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寅○○亦證稱:91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伊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哭訴證人壬○○命其立即離職,不讓其辦理交接,伊隨即趕到管委會,到時證人壬○○仍一再命令被告必須立刻離開管委會,被告一直哭,伊堅持被告將抽屜內錢算清楚,並將銀行帳目及會計報表寫好,讓雙方簽名確認;當日證人壬○○一直要被告立刻走人,並未提到車票之事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頁),是縱認被告負有保管車票之責,然依被告離職當日之情狀,難認被告離職前曾就車票部分交接清楚。被告離職當日既無機會可以點交車票,又如何確定被告離職時留置在管委會之車票數量為何?
(四)綠野山坡管委會辦公室於91年3 月間曾搬遷過一節,迭經證人壬○○、丑○○、庚○○及寅○○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8頁、9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12頁),且證人丑○○並證稱:委會辦公室搬遷時,曾清掉一些空白得表格、紙張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空白車票有無可能於辦公室搬遷過程中不慎散失,亦屬可疑。
六、綜上諸情以觀,依據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綠野山坡管委會之車票負有保管之責,被告離職時對於車票部分並未交接,無法認定被告離職時該管委會內未售出車票之確實數量為何,而除被告外,尚有辛○○、證人丑○○及管委會委員可能販賣車票,車票購入後縱有短缺,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更何況91年3 月間該管委會辦公室曾搬遷過,空白車票有因此散失之虞,且遍查卷附資料,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短缺之空白車票售出,並將票款據為所有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