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在台北市○○○路○ 段○○號之聲寶汽車車行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販售並代客戶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手續、收取車款及交付汽車予客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乙○○於85年11月間所訂購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汽車乙輛,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程序完成,且花旗銀行已撥款予汽車經銷商,該汽車已屬於乙○○所有,竟於86年1 月間未依規定為乙○○領取汽車大牌,並將汽車交付乙○○,反以乙○○未依約交付頭期款為藉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對價轉售他人,並將該賣車所得款項除必要費用後之35萬元餘款全數侵占入己,嗣因花旗銀行仍持續要求乙○○清償分期貸款,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時,販售上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之車輛予告訴人乙○○,並代辦乙○○向花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手續,嗣花旗銀行已將核貸款項47萬7 千元撥付提供上開車輛之汽車經銷商,惟其並未將車輛交付乙○○,嗣並將該車轉賣他人,得款亦未交付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乙○○未依約定給付購車頭期款,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其無法完成辦牌過戶及將車輛領出交付予乙○○,該車仍屬公司所有,嗣因頭期款一再屢催無著,伊只好將車賣予其他客戶,車款則交回公司;至於花旗銀行已撥付車輛經銷商之乙○○貸款部分,伊為了賺取貸款佣金,乃另覓得其他客戶購買另一輛較高價之車子並收取現金車款,之後伊向車輛經銷商佯稱乙○○欲改買該較高價之車輛,而由車輛經銷商另外調取車輛,應繳經銷商之車款部分,除以先前花旗銀行已撥付該經銷商之乙○○貸款47萬7 千元抵付外,不足部分,則以其向實際購買該高價車輛之買主所收取之現金車款貼補,剩餘車款35萬元則收為己有,藉以彌補乙○○違約造成伊之損失,惟該35萬元並非轉賣上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車輛之所得等語。
四、本院查:
(一)觀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公訴人係以被告擅自將告訴人購買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轉賣後取得價金62萬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35萬元」為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標的,經本院詢問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同時記載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屬告訴人乙○○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車交付乙○○,而擅自將車輛轉賣他人乙情,則依所述該等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應係以該車輛本身為侵占之標的,至轉賣車輛後之得款,則僅係處分贓物(即所侵占車輛)後之所得,要非侵占標的,是本件單就起訴意旨觀之,公訴人所訴被告犯行即有明顯矛盾之處。
(二)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案外人薛水耀借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之車輛,除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外,頭期款應由薛水耀提供,被告有向伊表示等頭期款繳付後再交車,但因薛水耀並未給付頭期款予被告,之後又避不見面,因伊根本沒有錢買車,有何資格跟被告說要交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證內容,被告辯稱因乙○○未依約繳付頭期款,故伊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乙○○,該車仍屬公司所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實,公訴人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讓與合意,並已交付告訴人,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公訴意旨指稱系爭車輛已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應屬誤會,是本案亦不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屬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輛轉售他人之問題。
(三)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白其將系爭車輛以62萬元售予告訴人以外之人,並將得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35萬元歸為己有乙節,係以被告於91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於91年5 月14日偵查中僅供稱將原先欲售予告訴人之車輛,以62萬元處分(應指出售)予別的客戶等語,並未敘及得款如何處理乙節(見90年度偵續字第49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至於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偵查中,雖曾坦承自己獲利35萬元,然關於該款項之來源,被告則稱因原向車輛經銷商調取之系爭車輛已售予他人,而花旗銀行貸與乙○○之款項已撥付經銷商,伊為賺取佣金,乃向經銷商再調取另?部單價較高之車輛售予另名客戶,並以花旗銀行所撥付予該經銷商之乙○○貸款抵付車款,不足部分,再以其向該名客戶收取之車款補足,至於其向客戶所收取車款中剩餘部分,經扣除其出售該車時自行折讓吸收之12萬元後,尚餘35萬元,伊便將之歸為己有(見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是依被告所供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坦承取得35萬款項之來源,應係其販售另部車輛而向客戶所收取之車款,與出售系爭車輛之得款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陳述為據,逕稱被告自白將系爭車輛以62萬元售予他人,並將得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35萬元歸為己有,顯屬誤解被告陳述意旨,本案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出售系爭車輛之得款據為己有之犯行。
2、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一貫辯稱自己所得35萬元之來源,並非轉售系爭車輛之所得,並以系爭車輛售出後之得款已交回公司等語置辯,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得款據為己有乙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稱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得款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據為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自承其銷售另部車輛,並以花旗銀行所撥付車輛經銷商之乙○○貸款抵付車款,不足部分,再以其向購買另部車輛之客戶所收取之車款補足,至所收車款剩餘部分,經扣除其出售該車時自行折讓吸收之12萬元後,尚餘35萬元,伊便歸為己有,被告並認為該35萬元係因告訴人違約致其蒙受損失,其所應得之賠償云云,公訴人則以論告書補充理由認被告僅能沒收定金?倍之款項即4000元,並認為被告未將花旗銀行撥付之貸款47萬元7 千元返還告訴人,堪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取得35萬元款項之手段、該款項之來源,以及實際受損之被害人(應為被告任職之公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迥異,而公訴人上開論告所指47萬7 千元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意旨所指遭侵占標的,故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