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第
851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派駐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林肯大郡金龍社區」(以下簡稱金龍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事務,工作內容包括收取停車管理費、臨時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款項收支、保管業務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代收如附表所示繳款人所繳交之停車管理費、臨時停車費2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3,340元及代保管之零用金9,184 元,共計82,524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0月15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一次侵占入己,並不假離職,海天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海天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瑞娟、鄭偉民、毛顯孝、呂秀璟、余秀霞、陳石淵、陳蔣明、林泰君、李羿緯、王純絨、李瓊玲、陳瑞琦、王虹玉、陳進成、謝明源、鄭金村、簡駿義、林能志等18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金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列計算表、存摺影本及停車管理費收據影本26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海天公司派駐金龍社區總幹事,工作內容係向社區住戶收取停車管理費、臨時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款項收支、保管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金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其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惟查海天公司係規定上開款項收取後,交由被告保管,於到達一定較大額度時,再整筆交給金龍社區之財務委員,被告係於91年10月15日離職時,始將前開所收取款項侵占挪為己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除於前揭時間一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侵占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將其所收取金額一次侵占入己,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返還5,000 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7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4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請求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能賺錢返還和解金額,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 間│金 額│繳款人 │ 款 項 性 質 ││ │ │(元為單位) │ │ │├──┼──────────┼──────┼─────┼────────┤│ 一 │91年10月9日 │5,400 │鄭偉民 │停車管理費 │├──┼──────────┼──────┼─────┼────────┤│ 二 │91年10月10日 │5,400 │毛顯孝 │同上 ││ │ │ │ │ │├──┼──────────┼──────┼─────┼────────┤│ 三 │同上 │5,400 │詹雅勝 │同上 ││ │ │ │ │ │├──┼──────────┼──────┼─────┼────────┤│ 四 │同上 │3,600 │蔡瑋傑 │同上 │├──┼──────────┼──────┼─────┼────────┤│ 五 │同上 │1,000 │呂秀璟 │同上 │├──┼──────────┼──────┼─────┼────────┤│ 六 │同上 │1,000 │呂秀璟 │同上 │├──┼──────────┼──────┼─────┼────────┤│ 七 │同上 │1,000 │周正傑 │同上 │├──┼──────────┼──────┼─────┼────────┤│ 八 │同上 │5,400 │余秀霞 │同上 │├──┼──────────┼──────┼─────┼────────┤│ 九 │同上 │5,400 │陳石淵 │同上 │├──┼──────────┼──────┼─────┼────────┤│ 十 │同上 │5,400 │陳蔣明 │同上 │├──┼──────────┼──────┼─────┼────────┤│十一│91年10月12日 │5,400 │安惠泉 │同上 │├──┼──────────┼──────┼─────┼────────┤│十二│同上 │1,800 │林泰君 │同上 │├──┼──────────┼──────┼─────┼────────┤│十三│同上 │3,600 │林培基 │同上 │├──┼──────────┼──────┼─────┼────────┤│十四│同上 │1,300 │楊志明 │同上 │├──┼──────────┼──────┼─────┼────────┤│十五│同上 │1,300 │李羿緯 │同上 │├──┼──────────┼──────┼─────┼────────┤│十六│同上 │1,300 │李羿緯 │同上 │├──┼──────────┼──────┼─────┼────────┤│十七│同上 │1,000 │王純絨 │同上 │├──┼──────────┼──────┼─────┼────────┤│十八│同上 │300 │李瓊玲 │同上 │├──┼──────────┼──────┼─────┼────────┤│十九│同上 │3,600 │陳瑞琦 │同上 │├──┼──────────┼──────┼─────┼────────┤│二十│91年10月13日 │1,800 │林佩樺 │同上 │├──┼──────────┼──────┼─────┼────────┤│二一│同上 │1,000 │王虹玉 │同上 │├──┼──────────┼──────┼─────┼────────┤│二二│同上 │300 │陳進成 │同上 │├──┼──────────┼──────┼─────┼────────┤│二三│同上 │300 │謝明源 │同上 │├──┼──────────┼──────┼─────┼────────┤│二四│91年10月14日 │1,300 │王金梨 │同上 │├──┼──────────┼──────┼─────┼────────┤│二五│同上 │3,600 │鄭金村 │同上 │├──┼──────────┼──────┼─────┼────────┤│二六│同上 │1,300 │簡駿義 │同上 │├──┼──────────┼──────┼─────┼────────┤│二七│91年10月12日 │5,140 │林能志 │臨時停車費 │├──┼──────────┼──────┼─────┼────────┤│二八│91年10月7日 │9,184 │ │零用金 │├──┴──────────┼──────┴─────┴────────┤│ 總 計 │82,5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