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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

號2樓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129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甲○○、丙○○、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戊○○則於本院95年4 月6 日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叁拾顆、麻將筒子肆拾顆、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壹臺、螢幕分割器壹臺、租賃契約貳份,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叁拾顆、麻將筒子肆拾顆、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壹臺、螢幕分割器壹臺、租賃契約貳份,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叁拾顆、麻將筒子肆拾顆、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壹臺、螢幕分割器壹臺、租賃契約貳份,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叁拾顆、麻將筒子肆拾顆、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壹臺、螢幕分割器壹臺、租賃契約貳份,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0年9 月10日確定,並已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由戊○○提供其所承租、已加裝大門裝設監視器一臺之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予甲○○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復再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乙○○負責收取抽頭金及清場等工作,共同以此分工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筒子為賭具,即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與莊家比筒仔牌大小決定財物輸贏,並以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對贏家抽取100 元之方式牟利。迨至民國92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適有賭客邱振銘、張輝明、朱久熙、范森桃、李宜山、張勝雄、陳文彪、林雍智、黃永昌、李建福、李騰芳、劉憲昌、陳能乾、莊金玉、林素雲、謝玉瑜、林素錦、林佳樺、陳楊秋李、蕭陳秀滿、張寶環、廖金鸞、魯寶珠、魏惠淑、楊王素梅、楊黃塗剩、簡阿蕊、林素芬、楊寶鳳、謝月香、周阿桑、陳秀好、范秋香、趙秋香、黃耀興、方梅珠、黃蕙芬、林玫君、洪秋妹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據報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866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叁拾顆、麻將筒子肆拾顆、監視用電眼肆臺、螢幕壹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螢幕分割器壹臺、租賃契約2 份,及抽頭金254, 200元、賭資1,497, 000元(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263458

600 號處分書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甲○○、乙○○、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戊○○則於本院95年4 月3日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洪秋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邱振銘、張輝明、朱久熙、范森桃、李宜山、張勝雄、

陳文彪、林雍智、黃永昌、李建福、李騰芳、劉憲昌、陳能乾、莊金玉、林素雲、謝玉瑜、林素錦、林佳樺、陳楊秋李、蕭陳秀滿、張寶環、廖金鸞、魯寶珠、魏惠淑、楊王素梅、楊黃塗盛、簡阿蕊、林素芬、楊寶鳳、謝月香、周阿桑、陳秀好、范秋香、趙秋香、黃耀興、方梅珠、黃蕙芬、林玫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參照)。

㈣扣案之賭具骰子叁拾顆、麻將筒子肆拾顆、監視用電眼肆臺

、螢幕壹臺、螢幕分割器壹臺、租賃契約2 份,及抽頭金254, 200元、賭資1,497,000 元可資佐證。㈤華僑商業銀行95年3 月22日(95)華泰總士林字第9513741號函檢附之被告戊○○92、93年間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㈥現場照片12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9

2 號卷【下稱11292號卷】第49頁至第54 頁參照)。㈦再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就其與戊○○租賃臺北市○○

街○○號1樓之情形,關於⑴究係看屋當日簽約或隔日簽約(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21頁分別參照);⑵交付鑰匙幾副(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22頁分別參照);⑶簽訂租賃契約當日,究係同時給付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或者僅給付租金,嗣後再行給付押金等情,其所證與被告戊○○所述並不一致(本院95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3頁分別參照),可徵被告戊○○先前所辯純係租屋予被告甲○○,就本案並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是有關被告戊○○先前所辯:伊僅係出租人,再將上址房屋轉租予甲○○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綜上,足見被告戊○○嗣後於本院95年4 月6 日審理期日所為自白,暨其餘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臺北市○○街○○號1 樓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且經警查獲在場之賭客眾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戊○○、丙○○、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4 人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86 號函參照)。被告等4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丙○○前於90年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嗣於90年9 月10日確定,並已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經警初詢時,即已坦承犯行;被告戊○○嗣則於本院審理後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上開犯行對於他人並未直接產生法益之危害,然仍助長社會投機歪風,間接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有害於善良風俗,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主從關係、因本案犯罪獲利多寡,以及犯罪後隨調查之程度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賭具骰子30顆、麻將筒子40顆、監視用電眼4 臺、螢幕1 臺、螢幕分割器1 臺、租賃契約2 份均係被告甲○○或戊○○所有,供被告等4 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254,200 元亦係被告甲○○與其餘被告3 人共同實施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97,000 元,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263458600 號處分書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11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263462500 號移送書、92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263507600 號函,參見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86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照),無從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