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遺棄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7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失業,心情鬱悶,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凌晨5 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石門鄉找朋友,因未找著,且身上所剩金錢稀少,又遇天冷下雨,適在臺北縣石門鄉石崩山9 號甲○○住處門外附近,乃企圖入甲○○上開屋內避寒,於是先敲門,惟無人應門,且發現該門未關緊,門縫相當大,見天尚未明,乙○○突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撿拾經人棄置甲○○門外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 尺之鐵條1 支,撬開甲○○上開房屋後門之自動鎖之後,自該後門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50 元之蘭姆酒1 瓶,得手後,隨即在該室內飲用,於飲用半瓶後,醉倒在屋內2 樓加蓋鐵皮屋角落入睡,嗣甲○○於93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返家,發現遭人侵入,旋於住處2 樓見乙○○仍沈睡未醒,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指訴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蘭姆酒剩餘半瓶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條1 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凌晨

5 時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依照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93年12月31日之日出時間為6 時39分,與被告所述其侵入告訴人屋內時,天尚未亮之情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條,係屬金屬材質,長約2 尺,為堅硬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持鐵條於日出前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此罪行,固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受害,惟從被告並未偷取告訴人其他之財物,且於竊得1 瓶蘭姆酒之後,竟當場喝酒並睡倒於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足見其所稱係在失業、貧窮、尋找朋友不著遇雨又天冷之情境下,急尋溫暖之處,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等語為可信,本院審酌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且被告自94年7 月間迄今有正當之職業,此有其提出之就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信被告於犯後,已改變其原來不良之生活方式而投入正當之職業,且按「刑其無刑」原係國家實施刑法之目的,本件如處以最低之法定刑,亦將使其毫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則勢必剝奪被告目前正常之工作,而待被告出獄恐復陷入無業、貧窮之景況,而循環至被告犯本案當時不穩定之生活情狀,此恐非刑罰之本意,是認被告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情尚有可憫之處,量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另以被告尚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到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為減縮,主張被告所為無本加重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撬開告訴人之後門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乃利用該後門之寬縫,以鐵條使自動鎖發揮自動伸縮之效果,而使後門自動打開,並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後門自動鎖,且其開啟後門入告訴人之屋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逾越,顯與毀越門扇之情形不合,因此,被告所犯不構成該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 支(長約20至30公分),非屬被告所有,雖供其犯竊盜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