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78年4 月4 日判決離婚確定,乙○○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30726 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甲○○經由訴訟程序確認前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其所有,延至89年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兩人共有前揭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2 樓增建部分」之平臺,原僅有上方搭建遮陽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90、91年間某日,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更正之),委由不知情之工人郭必友以C 型鋼用螺絲鎖住鐵片之方式,在遮陽架下方增建鐵皮牆面,成為獨立之建物,而竊佔系爭房地之2 樓平臺,共計58.5平方公尺,後於92年5 月10日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房客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郭必友於偵查中之證詞、郭必友開立之收據、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94 號民事執行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7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事件、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987 號事件之陳述及書狀、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被告與丙○○簽定之租賃契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330677200 號函附之前揭房地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6022號強制執行案件93年
4 月14日履勘筆錄、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告訴人甲○○之母親江淑資居住,伊並沒有居住其內,其母堆了許多雜物在屋內,造成環境髒亂不堪,鄰居亦前來抗議,因為系爭房地當初為伊父親贈送之嫁妝,伊對系爭房屋有特殊情感,遂決定僱請工人來整理,且伊對系爭房地仍有一半的權利,認為自己有權整理系爭房屋,嗣因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建造費用,才會出租該增建部分予丙○○,以抵償伊積欠他的建造費,伊並無任何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28
00號判決確定2 人共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307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惟被告與告訴人曾於84年1 月11日互相簽立切結書,約定於告訴人將上揭房地之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及告訴人之3 名子女後,被告無條件償還1 千5 百萬元債務,並同意告訴人母親江淑資居住至百年以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切結書影本2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80頁,第121 、122 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系爭房屋在89年間被告修繕整理前,原已堆滿垃圾雜物,亦
曾被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改善,此經證人王瑞在、陳義德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8 、179 頁,第182 、183 頁,第217 、218頁)在卷足憑。嗣被告於89年底先清理屋內垃圾,迨90年4月間清理完畢後,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郭必友在系爭房屋2樓平臺,以C 型鋼用螺絲鎖住鐵片之方式,在原有之遮陽架下方增建鐵皮牆面,變成室內,並在1 至2 樓間加蓋樓梯,可從1 樓中庭直接上到2 樓,此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據證人郭必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6 、317 頁),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6022號執行事件囑託測量系爭房屋,其中2 樓增建部分建號○○○區○○段○○段○○○○○ 號,面積計58.5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2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330677200 號函、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296 至300 頁)附卷足參。
㈢另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約於75年左右,伊曾在系爭房屋
之2 樓平臺作了礦纖材質之遮陽架,但四周都沒有圍起來,可以通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9 、160 頁),證人郭必友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曾經請伊在北投某房屋的1 至2 樓作
1 個樓梯,2 樓平臺當時有一個加蓋的屋頂,有鐵片疊放在旁邊之空地上,被告請伊用鐵片把屋頂下面的空間圍起來,就變成室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6 頁),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系爭房屋2 樓原來牆壁只有用木板隔間,風也會刮進來,只做堆雜物用,後來被告說要搭蓋成鐵皮屋,給他女兒、女婿回臺灣居住用,伊有幫被告出鐵皮、鐵皮三夾板、輕鋼架等材料,還幫被告叫工人來搭蓋等語,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94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曾於91年11月25日至系爭房屋2 樓增建物勘測,被告當時稱:該2 樓平臺增建部分為伊所建,與原建物並不相通,係從主建物旁另搭一樓梯出入,告訴人於同日亦在場表示:增建鐵皮屋之屋頂為伊所建,但四周牆壁非伊所建,此有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13394 號91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111 、112 頁)在卷可考。據上可知系爭房屋2 樓平臺原應僅有一個遮陽架及用木板圍住,係被告僱用工人郭必友將該遮陽架下方以鐵片圍起,成為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並有另行搭建之樓梯為獨立出入口,與原主建物並不相通,卷附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9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參偵卷第18至22頁)。被告於僱請郭必友修繕系爭房屋完畢後,曾於91年間請求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涵蓋範圍廣泛,兼及房屋室外外牆、庭院部份、室內各廳室上下天花板、地板、門扇、櫥櫃、管線全面性之拆除、更改、重作,及衛浴、廚具等全部設備之安裝更新,另有瓦斯費用等,顯然並已涉及整體裝潢、設備等之更新,而非單純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等維持現狀之行為,而屬為增加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駁回被告請求在案,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1 份(見偵卷第90至98頁)在卷可稽,被告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38 至243 頁)在卷供參,是被告整建系爭房屋之行為,應為改良行為,而非僅保存行為。
㈣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被告僱請郭必友搭蓋鐵皮
屋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2 樓增建之鐵皮屋只有伊及子女有鑰匙(見偵卷第158 頁),而於本院95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不願和伊說話,故沒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便自行興建鐵皮屋,因此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整建系爭房屋,整建完成後告訴人也沒有2 樓增建部分鐵皮屋之鑰匙,無法進入增建之鐵皮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排除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房屋2 樓增建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84年1 月11日互相簽立切結書,觀之卷
附2 份切結書內容係約定於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權利移轉予被告及告訴人之3 名子女後,被告無條件償還
1 千5 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不能再對被告為任何其他主張,但被告同意告訴人母親江淑資居住至百年以後。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10月26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 號上訴人甲○○(即本案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即本案被告)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之確定判決,亦曾就上開切結書加以認定:兩造於84年1 月間曾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方式達成和解,並書立切結書,上訴人承諾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與兩造之子女三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承諾後,無條件償還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本息,是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子女時,得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外,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其他主張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
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本院於95年5月22日審理期日亦曾提示上揭切結書予被告,並訊問被告當初簽立切結書之用意,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及伊是同時寫切結書之內容,告訴人並表示只要伊還1 千5 百萬,就要把他對系爭房地應有2 分之1 的權利給伊及子女,但告訴人並沒有履行。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應係認為告訴人既已承諾要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3 名子女,則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使用權限,被告不論為修繕或改良行為,主觀上皆認其並不會妨礙告訴人之使用權限。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13394 號及90年度訴字
第662 號民事事件中,均曾陳稱:2 樓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增建部分有獨立門戶與專用樓梯直通1樓,四周設有圍牆門窗足以遮蔽風雨等語,因認被告有竊佔犯行云云,惟查,本院90年度執字13394 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偵卷第18至22頁),被告為債務人,建物拍賣價格關乎債務受償情形,被告為上揭陳述係因被告主張增建部分應另行估價,而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 號為告訴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件(參偵卷第258 至266 頁),被告為上揭陳述乃為表明系爭房屋2 樓原來之狀態已破舊不堪,被告因對該屋有特殊情感,才僱人來整修系爭房屋,整修後之狀態確實比原來要好很多。被告本件竊佔案是否成罪,應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審認之,被告於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並不拘束本院對於竊佔之認定,且本院亦認定系爭2 樓增建部分確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已達改良行為之程度,非僅為保存行為,故被告上開陳述亦與其於本案中之抗辯並無矛盾,惟並不足以遽此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房屋2 樓增建部分。
⒊公訴人又認被告將系爭房屋2 樓增建部分出租予不知情之
丙○○,明顯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權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2日審理時自承:僱用郭必友搭建鐵皮屋之費用雖為伊所支付,但錢是伊先向丙○○借來後才支付郭必友的,而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系爭房屋2 樓增建鐵皮屋之建造費用及建材費為伊代被告墊付,被告還欠伊20幾萬元,伊本來是要跟被告要錢,但被告說她沒錢,她還說該2 樓增建之鐵皮屋還沒有人住過,要以每個月租金1 萬5 千元租給伊以抵債,伊後來同意以租金抵債,於92年5 月10日有和被告簽租賃契約,伊確實沒有支付過租金,但伊並沒有實際住在那裡,伊後來也想被告欠伊的錢就抵銷不要了,93年4 月14日法院要去強制執行時,伊正好是要去跟被告要錢,才會跟執行人員說增建部分鐵皮屋是伊承租的,當天並非被告叫伊去的等語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0 至295 頁),故可認定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僱用郭必友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乃向丙○○借貸,被告尚積欠丙○○20餘萬元之建材費及建鐵皮屋之費用,被告為清償債務,遂於92年5 月10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 樓增建部分出租予丙○○使用,以租金抵債,並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5 千元,租期至94年5 月10日止,是被告將系爭房屋2 樓增建部分出租予丙○○,乃因被告欠丙○○建造鐵皮屋之費用,而被告請求告訴人支付修繕費未果,遂於91年間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修繕費,於訴訟進行中,已無資力,只好將上開增建之鐵皮屋租給丙○○以抵債,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出租增建之鐵皮屋予丙○○。
⒋系爭房屋在被告修繕前,原已堆滿垃圾雜物,前已敘及,
而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2日審理時陳稱:伊於58、59年出國後,就沒有再住過系爭房屋,直到89年6 月以前,都是伊以前的婆婆江淑資在使用,伊當初會願意花錢整修系爭房屋是因為伊對該房子有感情,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贈與伊,一看到那個房子就會想到父親,直至今日,伊每到颱風天都會前往查看,伊認為系爭房屋是與告訴人共有,所以才請求告訴人給付修繕費,伊沒有徵詢告訴人意見即整修系爭房屋乃因告訴人不願意和伊說話,且伊認為告訴人之意見就是錢由伊出,但房子他要住,他母親(即江淑資)希望能夠住到死為止等語,證人丙○○於95年5 月16日亦曾證述:被告當初請伊搭蓋2 樓增建部分時,有告訴伊係為了要讓在國外的女兒及女婿回臺灣時有地方居住。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對系爭房屋之情感加以系爭房屋原來確實十分髒亂,才整修系爭房屋,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84年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已承諾要將應有部分讓予3 名子女,被告亦因此認為告訴人已無使用權限,才在沒有徵詢告訴人意見之情形下整修系爭房屋,惟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後,自己並無使用,被告出租系爭房屋2 樓增建部分予丙○○之原因,亦已敘明如上,故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與告訴人所共有之房地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