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深坑鄉平埔191 巷3號6 樓「顓陽企業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喜兜福量販店」 (下稱喜兜福量販店)現 場經理,明知「Johnnie Walker」 (約翰走路)商 標,業經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 (ER) 有限公司 (下稱ER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專用於威士忌酒、白蘭地酒、甜酒、葡萄酒及烈酒等酒類且尚在專用期間之事實,竟與仙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仙裕公司)負 責人甲○○ (由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販賣假酒之犯意聯絡,未經ER公司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2年7 月23日起,向仙裕公司之負責人甲○○分別以每瓶新台幣 (下同)470 元 、710 元之價格,陸續販入仿冒前揭商標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下稱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360 瓶及約翰走路綠牌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Johnnie Walker Pure Malt」(下稱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32 瓶之仿冒酒,丙○○再經由喜兜福量販店,連續多次分別以每瓶519 元、905 元販賣約翰走路黑牌與蘇格蘭綠牌威士忌予不特定民眾,嗣於92年11月1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喜兜福量販店搜索,查扣該店廣告DM1 張、喜兜福量販店訂單5 張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125 瓶、仿冒前揭商標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79瓶及兜福量販店之廣告DM1 張、喜兜福量販店訂單5 張,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未將過失犯列為處罰對象,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對於非出於故意而違反首揭商標法規定之行為繩以刑責。又本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而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被告所販賣陳列之約翰走路黑牌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業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確認與真品不同,其上所貼商標圖樣復與ER公司所申請註冊登記者相同,徵諸被告擔任大賣場進貨經理6 年以上之經驗,對於就酒類市場進銷貨價格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竟以每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470 元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710 元此等遠低於批發價之價格進貨,推論被告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私酒,固非無據。然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以上開價格販入為警查獲之仿冒前揭商標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25 瓶、仿冒前揭商標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79瓶乙節,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喜兜福量販店之現場經理,工作內容繁瑣。緣於92年7月間仙裕公司負責人甲○○向伊推銷約翰走路黑牌及綠牌威士忌,因伊不曾有販售該品牌酒類之經驗,且仙裕公司係喜兜福量販店長期配合廠商,基於信賴關係,未曾對外比價即向仙裕公司進貨販售,實不知該批酒類乃仿冒商標之酒類等語。
四、經核,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販賣上開仿冒約翰走路黑牌、綠牌威士忌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約翰走路黑牌、綠牌威士忌,經各抽檢1 瓶送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與真品(真品由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以化學成分及器相層析圖分析比對,亦驗確認與真品不符,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2(浤)函字第1206號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1 紙為憑,酒瓶及紙盒上所貼或印製之三處商標圖樣與ER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之圖樣(聯合商標註冊號數:96746 、8436
9 ,服務標章註冊號數87169)相 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堪認被告於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職是,被告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而有直接故意,厥為本案之爭點。經查:
(一)被告所販賣之仿冒約翰走路黑牌、綠牌威士忌,除酒瓶瓶蓋處與真品略有不同(真品內凹、仿品外凸)外,不論包裝紙盒、或酒瓶本身,與真品幾無差異,此經證人丁○○即亞洲洋酒協會會員到庭結證在案,而證人丁○○負責處理仿冒酒類之鑑定工作時間長約十年,並定期受有訓練,復經證人丁○○所自陳,以其對於酒類鑑定之專業,在未就酒類本身為化驗之前,僅能以此微小差異處判別系爭仿酒之真偽,顯然被告所販入之仿品,不僅商標圖樣與真品相同,包裝亦可亂真,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認識及判斷之範圍,被告雖為大賣場之經理人,未必專精於酒類,其相關產品之認識,容或高於一般消費大眾,但未必與證人丁○○相仿,所辯不具辨別扣案約翰走路黑牌、綠牌威士忌真偽之能力,尚非無據。
(二)公訴人引述證人乙○○、張漢民、莫威發及丁○○之證詞,論稱被告購入系爭仿酒之價格遠低於當時約翰走路黑牌、綠牌之批發價,雖非無由,然證人乙○○、張漢民、莫威發對於上開價格之陳述,僅見於警方之訪談紀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難遽採為證據,而證人丁○○雖於本案審理中對於真品之批發價有所陳述,然該陳述係引自其對於零售酒商之詢價,是其關於真品批發價之陳述核屬傳聞,亦非得引為本案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稱被告販酒當時約翰走路黑牌一般批發價每瓶約為557 元至650 元,綠牌沒平約為750 元至850 元之基礎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惟縱認上開基礎事實存在,亦可見不同批發商間就同一品牌之酒類容有相當價差,每瓶價差甚至達約100 元價格,足見酒類市場或因真品之平行輸入、同業削價競爭、破產促銷變賣現金等等因素,價格容因來源不同確有差異,而在比價之後,商家選擇低價位商品購入,藉以求得較高利潤,更為商業交易之常態,尚難因本件被告買入價格低於警方或證人丁○○之詢價,驟指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商品係屬仿冒之直接故意。
(三)又系爭扣案仿酒係被告向仙裕公司購入乙節,此經證人甲○○即仙裕公司負責人結證在卷。證人甲○○並證稱:仙裕公司於77年成立,以冷藏、冷凍食品販售為主,並與頂好、松青及大潤發等超市或量販店有業務往來,伊係向酒商任振作購入約翰走路黑牌、綠牌威士忌後,報價轉售予喜兜福量販店,被告雖曾詢問此酒會不會有問題,但伊與任振作往來6 、7 年,伊常喝任振作贈送之該種酒類,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故以此情告知被告等語,是證人甲○○、任振作雖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不論證人甲○○是否明知系爭扣案仿酒為偽品,其既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酒為偽品,而被告亦循一般進貨管道向仙裕公司進貨,提出進貨憑證以供查證,衡諸市面明知為仿冒之私酒而販賣之廠商泰半無從或隱匿進酒來源,藉以卸責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因長期合作而信賴仙裕公司進貨來源為正當,始以正常營運模式向仙裕公司購入該批酒類,實難僅因進價低於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即謂被告明知所販賣者為仿冒之私酒。
綜上而論,查既無足可認定被告有明知所販賣之酒類為仿冒品直接故意之積極證據,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核諸首揭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