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為告訴人丙○○之夫。被告平日嗜玩電玩,入不敷出,多次向告訴人甲○○○索討金錢花用,其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因欲索回前由其母代為保管之金飾而生口角,見其母欲打開遭其上鎖之房門,竟出手毆打其母之右手腕數下,致其母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
9 時40分許,告訴人甲○○○在上開住處內,聽聞被告向其妻丙○○索討金錢,即插言拒絕,被告竟以腳踹告訴人甲○○○1 下,見告訴人甲○○○已報警,復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左側後背、下巴及上臂等處,告訴人丙○○見狀即出言阻止,被告聞言立刻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下巴,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頸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臉頰腫傷之傷害。被告毆打完畢,隨即離開住處進入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計程車,適逢制服員警王永盛、簡培哲與替代役男林育晟到場處理,王永盛以警用機車擋住巷口通道,命被告下車,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仍以上開計程車在上開巷道內2 次倒車作勢欲撞警用機車,經王永盛拔槍示警,並呼叫支援,經副主管戴新傑帶領支援人手到場時,被告無視於狹窄巷道內有眾多員警,竟仍駕駛上開計程車來回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幸員警戴新傑等人閃避得宜,均未遭撞及,惟被告仍撞毀其住家大門與牆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對於甲○○○之犯行涉有刑法第280 條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對於丙○○之犯行,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其中告訴人甲○○○、丙○○分別為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分別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56條、第280 條之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雖漏未敘明被告乙○○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丙○○於本院94年6 月3 日審理時,均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詳見前揭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