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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宏協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4月初,見翁滿如所經營之喬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葳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週轉並擬將喬葳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轉讓,即邀乙○○(原名為翁滿如)合夥,乙○○乃於同年月21日將喬葳公司價值新台幣 (下同)2 百 餘萬元之庫存,先行搬至宏協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倉庫存放,再談合夥之出資比例及出資之條件等,惟雙方因合夥條件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嗣於同年5 月初乙○○尋得買主馮錦財,乃將喬葳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庫存貨品等資財全部另行轉讓予馮錦財,並欲向丙○○取回上開寄存之貨品,惟丙○○見狀竟於同年5 月11日在宏協公司之小辦公室內,以「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其取回前開貨物之權利,嗣乙○○於翌日(即5 月12日)當場跪求丙○○高抬貴手並願給付倉租10萬元以為報酬,惟丙○○不為所動,仍強留乙○○之上開貨品達半年之久,至同年10月23日經本院民事庭調解後,乙○○始於93年10月29日取回上開貨品。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講過前揭「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 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已講好合夥,告訴人也收了伊所付的30萬訂金,後來告訴人又將該批貨物賣給他人,伊才講這些氣話,伊要求3 千萬元是要告訴人賠償伊商業利益上的損失,並無恐嚇、脅迫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談妥合夥條件或公司轉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問:有沒有說出錢的比例﹖)都沒有」、「(問:有無請會計師去點﹖)還沒有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73號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對於貨品的價值還有爭執,因為我們還沒有作盤點的動作,也因為告訴人反反覆覆,所以合夥契約一直沒有簽」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前開貨品之價值、出資等合夥重要條件,始終未經確認,顯見告訴人就前開貨品並未與被告談妥合夥條件或公司轉讓事宜甚明。雖被告提出支票30萬元為證,上開支票影本雖載有「喬葳合夥訂金」等字樣。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該支票係屬借款,並非合夥訂金,該支票影本上之「翁滿如」簽名係由其所簽立,其簽名時該支票影本係空白,並無「喬葳合夥訂金」等字樣等語;被告則陳稱:該支票影本於告訴人簽名前即載有「喬葳合夥訂金」等字樣,該支票係屬合夥訂金云云。兩造就此各執一詞,然觀之被告亦自承該支票影本上之「喬葳合夥訂金」等字樣係由其太太甲○○所寫,果若該支票係屬合夥訂金,告訴人既已在該支票影本上簽名,何以不由告訴人直接簽立「喬葳合夥訂金」等字樣,卻反由被告之妻填載「喬葳合夥訂金」等字樣,顯違常理,足見該支票尚難認係兩造之合夥訂金,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採信。綜上觀之,足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夥經營或公司經營權轉讓等事宜,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以「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 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話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其取回前開貨物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講過上開話語,惟以所講係屬氣話,要求3 千萬元是要告訴人賠償伊商業利益上的損失,並無恐嚇、脅迫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復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看誰敢來搬看看」乙詞,經被告以盛怒之下講出,已易使人聯想係以脅迫、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無法取回貨物,聞者莫不認為如遇之,將會危害己身財產安全。查被告為喜卡之代工業者,被告亦自承當初有談到要以280 萬元買下前開貨品,顯見被告對於前開貨品價值不逾300 萬元,知之甚詳,卻要脅告訴人要給付3,000 萬元,否則不得將之取回,顯有恐嚇脅迫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3,000 萬元乃其商業上利益,惟被告非惟無法舉證證明有與告訴人達成合夥或經營權轉讓事宜,且亦自始無法證明該3,000 萬元係如何計算,所辯顯無足採。被告雖辯稱上開話語,僅係氣話云云。惟果若氣話,被告理應儘速與告訴人洽談取貨事宜,何以被告扣留前開貨品達5 月之久,事後始經法院調解,且在告訴人給付65萬元(包含借款30萬元),才取回前開貨品,益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合夥經營或公司經營權轉讓等事宜,業如前述,告訴人事後欲取回貨品,被告以前開言詞威逼告訴人,既稱要索3,000 萬元,復稱誰敢來搬看看,顯已圖此使告訴人心有所懼,且被告稱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更隱喻若不從,將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足以妨害告訴人取貨甚然,告訴人亦因此下跪哀求,而延至5 個月之久始取回貨品,是被告係以將來欲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脅迫其無法取貨,而此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況告訴人確亦指陳因此心生害怕等語在卷,是依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核符強制罪、恐嚇罪之成立要件。

(三)被告雖以本件民事部分曾經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載明:喬葳公司及告訴人願於93年10月29日前連帶給付被告65萬元同時,被告應返還前揭庫存貨品及生財器具等物品,且告訴人應同時撤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3號刑事告訴,及表示雙方之前純屬誤會並經和解等語,而認告訴人違反承諾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被告有恐嚇、脅迫其無法取貨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同意上開調解內容,只是為了能趕快取回貨品而已,而所謂純屬誤會應係就合夥事宜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歧異之處,雖其指訴與前開民事調解有所違背,惟此係對該民事調解有無影響之範疇,尚與本件刑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藉「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 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恐嚇財產惡害通知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更正起訴法條為第304 條第1 項之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僅因貨品糾紛,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雖否認犯行,惟前開貨品事後已經法院調解由告訴人取回,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