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未經核准搭蓋違建,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後,又擅自在臺北縣○○鎮○○路○○○巷○弄32、34、
36、38號五樓頂即頂樓搭蓋面積約13點6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4棟,犯建築法第59條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民國92年7 月17日確定。按「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委會因故解散,僅有臨時組織,甲○○曾受僱於該社區擔任打掃工作,竟趁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於91年9 月16日起,將臺北縣○○鎮○○路○○○巷○弄旁空地(如附件2所示)面積3點06平方公尺,予以竊佔,設置攤車、冰箱及攤位,再以每月租金2000元(原租金1250元)、水電費3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炎榮販售煎餃(其中有二期水電費曾交予臨時主委乙○○),②於92年7月18日起,於前開臺北縣○○鎮○○路○○○巷○弄32、34、36、38號五樓頂,搭蓋鐵皮遮雨棚、儲藏室作為置放餐具、雜物使用,另於該頂樓樓梯間堆放床板、棉被及桌、椅等家具,作為私人寢居、辦公使用,並飼養多條狗,面積達117 點06平方公尺(如附件1 所示),予以竊佔,嗣經「力霸大學城翰林館」住戶戊○○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非「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6月3日向丙○○詐稱其係「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並以丙○○於「力霸大學城翰林館」頂樓設置「正點招牌」為由,向丙○○收取廣告物設置費,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甲○○要求,交付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廣告費予甲○○。
三、甲○○明知其並非上揭「力霸大學城翰林館」大廈之管理委員,亦未經該大廈住戶推舉為管理員,竟仍以「翰林館」大廈管理員自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乙○○開設之小吃店門口張貼公告,恐嚇乙○○須將9
1、92年間擔任前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臨時主委時,向承租戶所收取之押租金5萬元交出,否則自同年7月1日起,將予以斷水,復於93年8月9日,以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地下室「正點撞球場」遲未繳納設置廣告招牌費用為由,寄送通知書予前揭「正點撞球場」負責人丙○○,恐嚇丙○○儘速繳交廣告費,否則將拆除廣告招牌,並予以視為廢棄物處理,後於93年6月份,即以丙○○未繳交廣告費為由,擅自剪斷該撞球場之電線予以斷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丙○○雖心生恐懼,然不願就範,乃分別提出告訴而未遂。
四、案經戊○○、乙○○、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告訴人或證人陳炎榮、曾志郎、王鴻量、翁崇泰、潘淑美、柯中仁、吳俊宜、王釋興、李南海、陳是德、劉國漳等於警偵訊之說辭,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被告於前開時、地連續使用臺北縣○○鎮○○路○○○巷○弄32、34、36、38號五樓頂,及出租臺北縣○○鎮○○路○○○巷○弄旁如附件1、2所示位置之不動產,並以「力霸大學城翰林館」管理員身分,向丙○○收取廣告費,並張貼、寄送前開要求告訴人乙○○、丙○○交出押租金5萬元及繳交廣告費,否則將予斷水之通知,因告訴人丙○○未繳交廣告費而予以斷電,另張貼上揭散布告訴人丁○○侵占管理費及低價出租地下室公告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是管理員,有住戶簽名為證,另頂樓部分,前案判後,即未再用,而起訴書附圖A 部分係管委會之雜項工作室,B 部分是為處理公文辦公用,C 部分鐵皮蓋,已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處理,不得起訴,
E 部分是管理工作塔存放管理工具消毒水等,F 部分是放置清掃工具等,G 部分是清掃區域,是自來水公司等單位之洽公地區,均屬公用區域,非被告竊佔,而出租攤位本即有之,且有將款項入公,告訴人乙○○亦稱有收到二期各三百元水電費,而收取廣告費本即規約規定,並非詐欺,要求繳納廣告費或返還押租金,本係管理員權責,而依規約如不繳納,確可斷水電,不生恐嚇問題,再者丁○○確實違法,已有住戶於牆壁上留言,且被告所張貼內容有十四人連署,並非伊譭謗等語,經查:
(一)①有關被告竊佔前開臺北縣○○鎮○○路○○○巷○弄3
2、34、36、38號五樓頂及臺北縣○○鎮○○路○○○巷○弄旁如附件1、2所示位置之不動產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勘驗照片33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陳炎榮證述在卷(偵字第8532號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35 頁),②有關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廣告費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5頁);③有關被告對被害人丙○○、乙○○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恐嚇取財未遂等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無訛,並有公告及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④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公告譭謗丁○○親侵吞公款,低價出租,實則告訴人丁○○將出租予金石堂書局之租金,自每月8000元調漲為8500元,並未低租,且被告曾上開事由提出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並有「力霸大學城翰林館」出租地下室予金石堂書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632、6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告影本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係合法管理員,有住戶簽名為證,經查:被告固提出「收到翰林館之管理無異議」簽名冊影本(偵字第8532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55至56頁),據以證明被告係經住戶合法推舉之管理員,然證人即上開名冊簽名者吳宜俊證稱:我是繳六百元管理費時,被告要我在上開名冊簽名,是證明有繳管理費,不是連署支持被告擔任管理員(同上偵卷一第88頁反面,偵字第8532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268 頁);證人陳炎榮證稱:被告當時自稱管理員,並告訴我若無異議接受他管理,就在上面簽名,我當時簽名是同意接受管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並非大樓管理員,我其實是被騙簽名等語(偵卷一第79頁反面,偵卷二第268 頁),證人翁崇泰證稱:當時被告說繳完管理費後,就要我在上面簽名,證明我已經繳管理費,我在該名冊簽名並不表示我推選被告擔任管理員,且我簽名時,並無「收到翰林館之管理無異議簽名」字樣等語(偵卷一第77頁反面,偵卷二第295 頁),王鴻量證稱:我簽名時,並無「收到翰林館之管理無異議簽名」,當時我繳管理費,被告要我簽名,是證明我有繳錢,並非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員等語(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二第269 頁),證人增志郎證稱:我繳交公用電費時,被告叫我簽名,應該是證明我有交公用電費等語(偵卷一第73頁反面),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叫我簽名,因被告惡名昭彰,深怕得罪他,所以簽名,我沒聽說過同意社區交給被告管理,我當時覺得簽名沒什麼關係,只是同情他而已等語(偵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5 頁),顯然上開證人於名冊簽名,僅係用以證明已繳費而已,並非被告所言推舉其為管理員,是此一名冊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委會有一定程序,尚非得以簽名即可選任者,是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三)再者,證人陳是德證稱:我是八十年間擔任主委,原有管委會因住戶未繳費,形同解散,後來其他住戶推選我擔任自救會主委,我有聘一名幹事,之後將主委之職交予李國雄,我未曾聘任被告擔任主委等語(偵卷二第203 至204頁),證人王釋興證稱:我八十年間接李國雄擔任主委,連續擔任四、五年,期間未聘總幹事,也未聘被告擔任主委等語(偵卷二第204 頁),李南海證稱:我接王釋興擔任副主委,主委是王太太等語(偵卷二第205 頁),證人劉國漳證稱:我八十六年擔任財務委員二年,當時主委是戊○○,被告曾向我自稱是管理員,我交接時並沒說被告是管理員,所以我就當被告隨便說說,不予理會等語(偵卷二第205 頁),證人潘淑美證稱:我九十三年二月擔任財務委員迄今,是前主委乙○○交接給我,被告在我們社區養狗製造髒亂,我們趕他都來不及,怎會將主委職務給被告,我們社區並沒有聘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卷一第84頁反面,偵卷二第205 頁),證人柯中仁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接乙○○擔任主委,沒有聘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卷一第8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指稱:我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主委,以一個月四千五百元請被告幫忙打掃,91年交接給吳先生,就沒請被告打掃,但被告都自稱管理員,實際上我們住戶沒選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卷一第21頁,第22頁),告訴人乙○○指稱:我們沒有請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偵卷一第26-27 頁),告訴人戊○○指稱:我在這裡開店約十五年,被告沒有向我收過任何費用。我們社區於81年前有管委會,後來解散了,從沒有委託被告擔任臨時委員,被告說他是管理員的簽名,是移花接木,當初內容我們都沒看到,自從成立正式管委會後,被告就沒來鬧等語(偵卷一第30-31 頁,本院卷二第
196 頁)相符,顯見該社區並未聘任被告擔任委員或管理員,被告辯稱係管理員,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被告辯稱:頂樓搭蓋係前案之事,已未再用,而出租攤位本即有之,且收入有交與主委,亦非竊佔等語,或稱:圖
A 部分係管委會之雜項工作室,B 部分是為處理公文辦公用,C 部分鐵皮蓋,已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處理,不得起訴,E 部分是管理工作塔存放管理工具消毒水等,F 部分是放置清掃工具等,G 部分是清掃區域,是自來水公司等單位之洽公地區,均屬公用區域,非被告竊佔等語,或稱:
該處荒煙漫草,並未竊佔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前因未經核准搭蓋違建,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拆除後,又擅自在臺北縣○○鎮○○路○○○巷○弄3
2、34、36、38號五樓頂即頂樓搭蓋面積約13點6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4棟,犯建築法第59條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罪,並經本院91年易字第42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92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辦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觀諸該案搭蓋及拆除情形,係搭蓋鐵皮屋,並有磚造牆壁,而遭拆除時,確將鐵皮屋卸下,將圍牆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無訛,並有該案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詳90年他字第2436號卷影本,附本院卷三第1-13頁),顯與本案有關頂樓部分之佔用情形係:該處搭蓋有鐵皮屋頂,並無牆壁,然確擺放鍋碗瓢盆球鞋,並晾曬被套,樓梯間並擺放床,書桌,書籍雜物,牆上吊有衣服等情(偵卷二第158-173 頁),顯見二者情形不同,且二者面積亦不同,則被告辯稱:
系爭頂樓違建係前案所留等語,顯不可採。
⑵證人林茂青證稱:與我太太有力霸大學城共三戶出租,
我於2 、3 年前與房客到頂樓查看水錶,發覺被告在屋頂養很多流浪狗,佔據樓梯間作為起居室,並搭蓋屋頂放置鍋碗瓢盤等語(偵卷二第240 頁),證人鄭文成證稱:我到頂樓看水塔,發現被告將五樓頂之樓梯間圍起來當作自己房間,且自行搭蓋屋頂作為廚房使用,也養很多流浪狗等語(偵卷二第241 頁),證人鄧平華證稱:91年5 月房客跟我反應說被告霸佔頂樓養流浪狗,我親自到頂樓看,結果看到7 、8 隻流浪狗跟被告,且頂樓有被告搭蓋之鐵皮屋,屋內擺很多鍋碗瓢盆,被告在樓梯間有擺床,當時情況,比檢察官勘驗時所拍照片還亂等語(偵卷二第188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據可參(偵卷一第103-106 頁),且觀諸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照片(偵卷二第158-173 頁):該處搭蓋有鐵皮屋頂,確擺放鍋碗瓢盆球鞋,並晾曬被套,樓梯間並擺放床,書桌,書籍雜物,牆上吊有衣服等情,顯見該處係供被告私人所用,則被告辯稱:供洽公辦理公務所用,或稱:荒煙漫草未竊佔等語,均不足採。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有關設攤出租部分:被告辯稱:錢有交主委,亦用諸於
公等語,然查:證人乙○○證稱:有一次被告跟我說他將那個地點出租給陳炎榮,並交給我二期各三百元收據,當時我不知道情況,後來我就沒再收了等語,而證人陳炎榮證稱:我於92年2 月左右向被告承租該地擺攤,當時被告自稱管理員,每月租金1250元,水電費300 元,現在租金調為2000元,我不知道該地是公有地等語(偵卷二第235 頁),且該地確屬「力霸大學城翰林館」住戶共有者,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覆本院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將共有地,出租他人,且僅繳二期水電費,餘款不知所終,足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證人陳炎榮於警詢稱:係自91年4月承租等語(偵卷一第136 頁),然依發票收據所載係自91年9 月16日起(偵卷一第119 頁),觀諸證人陳炎榮或稱自92年2 月承租,或稱自91年4 月承租,前後不符,顯然其記憶有誤,而上開收據並無偽變造之情況,從而,本院以之認定被告係自91年9 月16日將之出租。
另被告提出收據發票等據以證明所收費用為公(本院卷一第71-101頁),然查該等發票或收據所載無非狀紙,購郵票證明,沖洗相片,影印訴訟資料等費用,雖抬頭為翰林館管理室,然被告並非上開社區合法管理員,且無授權其進行訴訟或其相關事項,則上開支出,難認係因公支出。
⑷證人王釋興證稱:被告自84年開始竊佔等語(同上偵卷
第204 頁),證人李南海、劉國漳證稱:被告於86年間即已竊佔等語(同上卷第205 頁),所指係頂樓部分,當係前案即本院91年易字第429號案部分,且該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已拆除,因此,不能依上開證人所指,遽認被告開始竊佔本案頂樓部分之時間。再證人鄧平華證稱:我於91年5 月發覺被告竊佔等語(偵卷二第188頁),惟本院91年易字第429號案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該案既判力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從而證人鄧平華所指九十一年間部分,即為該案效力所及,雖該案僅審究違反建築法部分,然竊佔部分與之為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為該案效力所及,綜上因認被告竊佔頂樓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後。
⑸至於被告之配偶吳惠芳固於上開「力霸大學城翰林館」
有產權,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不謄本在卷可參(戶籍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21 頁,土地資料外放),然系爭頂樓等地,屬公同共有,雖共有人之一,若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得擅自佔用,因此,被告不得以其配偶為共有人,而擅自佔用系爭不動產。
(五)有關被告向被害人丙○○詐取廣告費部分;被告辯稱:係依規約向丙○○收取,有規約為證等語,然查:縱規約規定可收管理費,惟被告並非管理員,已如前述,顯無權收取之,再者,證人丙○○證稱:當時不知被告非管理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顯見被告係以管理員為幌,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辯稱:所收款項用諸於公,並無不法所有等語,並提出收據發票等據以證明所收費用為公(本院卷一第71-101頁),然查該等發票或收據所載無非狀紙,購郵票證明,沖洗相片,影印訴訟資料等費用,雖抬頭為翰林館管理室,然被告並非上開社區合法管理員,且並無何人授權其進行訴訟或其相關事項,則上開支出,難認係因公支出。
(六)有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辯稱:依規約未繳費即可斷水電等語,然查:被告並非上開社區管理員,縱該社區規約定有未繳費可斷水電,被告有何權源對人如此宣說?再者,被告因竊佔上開社區頂樓,而得掌控該社區成員之水電來源,則其宣稱將斷人水電,自屬惡害通知,被告所辯不可採。
(七)至於被告指摘「力霸大學城翰林館」如何管理不當,或帳目不清,且伊持有該大廈管理檔案資料等情,辯稱:本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可如何如何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合法管理員,自難攀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利,再被告對該大廈管理或帳目,如有不服,或可訴諸有司,然均不能據為被告於本案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被告持有部分管理資料,其原因多端,不能遽以之推論被告係合法管理員,而得為本案之種種事由。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②被告先後二次竊佔、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佔、詐欺取財與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④有關附圖2 部分之竊佔時間,應係91年9 月16日起,較諸起訴書所載時間為早,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廢除連續犯規定,自以修正前有連續犯之規定,為有利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於新法雖有限縮其範圍,惟於本案不生影響,罰金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其最高額不受影響,而最低額,修法後則為新台幣壹仟元,亦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且修法前數罪併罰,合併之有期徒刑最高為二十年,修法後為三十年,合併拘役最高日數相同,亦以修法前為有利被告,另有關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擾亂集合住宅之居住安全與安寧,顯然影響人民居住權利,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⑦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又向被害人丙○○詐騙廣告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證稱:第一次交的時候,不清楚被告無權收廣告費,但第二次以後我知道被告無權收,但我出於同情的成分交給被告,也怕被告剪我的線,不過被告沒說要剪我的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9
3 頁),顯然證人丙○○於第二次已知被告無權收費,則證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似與刑法之詐欺取財要件不符,惟起訴書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至於被告具狀屢屢指摘原承辦檢察官,被告之用詞與指摘內容,是否觸法,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第2 項,第339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