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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0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於9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 月9 日凌晨

2 時10分許,持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堤防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機車電門予以啟動後,竊取騎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2 紙、失竊機車照片1 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具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