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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73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因發現其委託告訴人乙○○投資「歐那西斯基金會」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資金,告訴人並未實際拿去投資,乃與另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13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 樓告訴人住處向乙○○要求償還,於同日14時59分許,3 人同至天母花旗銀行辦理外幣歐元之存款解約,因告訴人並無足夠之現款償還,被告甲○○與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留置」乙○○之身分證、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許可證等4項證件,妨害乙○○之旅行等行動自由權利等語,顯對於被告甲○○、丙○○之犯罪行為僅以「強行留置」加以描述,然「強行留置」一語究竟係「消極不返還物品」抑或「積極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語意已有不明,若係「消極」之意,則刑法上根本無從構成強制罪(蓋強制罪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質上本需由行為人積極以強暴、脅迫行為為之,單純消極不返還某物,根本無從構成犯罪),顯難認起訴書已有記載觸犯刑法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可言。如係「積極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則因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者乃係構成犯罪事實之一般社會事實,是起訴書自應就行為人究竟如何施「強暴」、「脅迫」之具體犯罪行為、手法加以明確記載,方足以確定起訴之範圍,俾使法院得以得知審理之對象為何。然本件起訴書僅空泛記載「強行留置」,根本無從得知檢察官究竟認為被告

2 人所為之何種社會事實下之行為,構成強暴、脅迫,顯然起訴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訴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目前尚無犯罪事實之補充),自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先就犯罪事實部分裁定檢察官補正。

三、又公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2 人係在天母花旗分行內對告訴人「強行留置」證件而犯罪云云,然遍查全卷,告訴人僅係於警訊、偵查中一再指稱係被告2 人係於當天前往其住處翻箱倒櫃搜索後,擅自取走太陽眼鏡、名牌包包以及證件等物,從未指訴於天母花旗分行被告2 人有何強暴、脅迫之妨害權利行為,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搜索住處、強取太陽眼鏡等財物及證件等情,已為檢察官所不採信,並認被告2 人此部份罪嫌不足,於起訴書中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則本件目前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於天母花旗分行對告訴人有何施強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可言。是雖於檢察官補正前開犯罪事實以前,無從得知檢察官之主張為何,然倘檢察官補正後係主張被告有於天母花旗分行為強暴、脅迫之強制罪行為,自亦應於補正前開犯罪事實之同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補正並指明得以證明被告2 人有於花旗銀行天母分行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證據或證明方法,要屬當然。

四、據上論斷,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第161 條第

2 項、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沛雷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