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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有期徒刑4 月,販賣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85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於88年12月15日執行殘餘刑期2 年3 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2 月

5 日。又其於87年及88年間先後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8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自91年4 月11日起接續執行,復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已於93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惡習,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89年6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6 月14日止,分別在臺北縣○○鎮○○鎮○○路2 段26巷2 號4 樓263 室及臺北縣○○鎮○○街○○○ 號2樓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94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及94年6 月17日晚間8 時3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2 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444 公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2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先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5日及94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4 公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前開1 包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965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以上佐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89年6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先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屢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頻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期其在短期與社會隔離之後,得以離棄毒品。

四、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4 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