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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係新生活無線電車行之同事,乙○○於民國92年8 月27日向甲○○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應急,甲○○應允之,惟因甲○○尚有要事在身,無暇領款交付予乙○○,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號)交付予乙○○,並告知其密碼,由乙○○自行提領4 千元。乙○○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於同日2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2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前往台北市○○區○○○路○ 段○○號

1 樓之14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甲○○告知之密碼後領得現金4 千元。惟因乙○○翌日尚有另筆欠款需償還,乙○○乃利用取得該現金卡保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4年8 月28日)21時22分許,未經甲○○之授權同意,即擅自持甲○○之上開現金卡,前往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下稱遠東國際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現金卡密碼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之人操作使用該設備之方式,辦理現金提款,藉此不正方式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2 千元。嗣中國信託銀行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甲○○上開提領現金2 千元之事,經甲○○追問乙○○,乙○○坦承擅自持該張現金卡盜領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現金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2 千元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8 至9 頁、第64至65頁)相符,此外,並有自動付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93年10月14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94年6 月2 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6 月24日(94)遠銀財業字第378 號函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擅自持甲○○之現金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2 千元,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將他人現金卡持以盜領款項,足認品行不佳,惟所得財物僅現金2 千元,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將犯罪所得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甲○○,甲○○於偵查中亦表明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甲○○於92年8 月28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現金卡交予被告自行前往提領現金,領畢後,被告即將該現金卡返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之放置車上,惟被告趁告訴人暫離車子之際,竊取該現金卡得手,並於同日(即8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盜領現金2 千元(盜領犯行部分,即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普通竊盜犯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竊盜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現金卡之犯行,辯稱:甲○○將現金卡借伊使用後,即因有事先行離去,並表示翌日再還即可,伊乃在返還現金卡前,擅自持該現金卡多領2 千元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92年10月16日第1 次警詢中稱:伊現金卡不知何時遺失,之後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遭人盜領,經觀看錄影帶,始知遭被告盜領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嗣於92年11月11日第2 次警詢時稱:先前報案所稱現金卡遺失並非事實,92年8 月28日因伊欲使用現金卡,乃將之放置在車內,事後發現遭竊,因當日伊曾載被告到車廠將另一部車交予被告,被告應係在交車過程中竊取現金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3頁);嗣於93年2 月14日第3 次警詢中則稱:伊於92年8 月28日17時許,載被告去銀行領錢,當時伊將現金卡放在車上置物箱內,嗣遭被告竊走,被告於當晚21時許前往盜領,至於被告如何知道現金卡密碼,伊不知情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於9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幫被告處理高利貸之事,92年8 月28日當天,因對方將伊押住,要被告去湊錢,伊便將現金卡交給被告拿去領錢,並告知密碼,當日傍晚被告領完錢後,便交還現金卡與伊,伊將現金卡放置在車上,並載被告至車站搭車,其間伊一度下車,當日晚上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伊提領現金之事,經伊詢問被告,才知被告竊取現金卡盜領現金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4頁、65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有關其所指現金卡遭竊當日,究係因何原因與被告見面,是否曾一度將現金卡交予被告使用,有否告知被告現金卡密碼、被告係利用何時機竊取信用卡等重要事項陳述不一,難認孰為真實,且衡情,告訴人如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致就該等重要事項陳述有所出入,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之證詞,被告係於92年8 月28日傍晚經伊同意後,前往使用現金卡領款,提領完畢後即返還卡片,因告訴人將現金卡放置車上而遭被告竊取,被告旋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盜領款項,經核該等情節,與卷附告訴人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刑事卷)所示,於92年8 月28日當天,該現金卡僅有一筆提領記錄之客觀事實顯不相符,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既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復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一再傳喚,告訴人甲○○均未到庭作證,蒞庭公訴檢察官亦陳明曾透過管區員警聯絡,仍無法尋得告訴人到庭作證等情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徵之蒞庭公訴人,亦陳明此部份竊盜犯嫌之證據容有不足(見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嫌與上開認罪科刑之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