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7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㈡被告庭呈94年12月2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所收款項、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返還侵占款項,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